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美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8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陶,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主播,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系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格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拉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张某赔偿布拉格公司500000元;2.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张某为布拉格公司旗下的签约演员,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演出,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布拉格公司按约定履行,而张某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张某的违约行为给布拉格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布拉格公司索赔于法无据:双方订立的艺人签约合同,根据张某的身份证明记载,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面向社会公众从事网络直播表演的涉及人员较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的商业活动,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订立合同时张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其母亲提供,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在未经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下,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张某通过招聘进入布拉格公司,而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接受公司的安排、指示、服从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应为劳动合同,因张某未满18周岁仍属无效合同,据此布拉格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500000元于法无据;2.布拉格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有约定,而布拉格公司并未对张某采取任何方式的宣传,反而要求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带有人身侮辱性质、低俗、淫秽色情性质的工作内容来吸引、取悦观众,丝毫未考虑到张某的年龄、身心健康,因无法接受其从事的直播工作内容,也是导致张某离职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要求每日直播达到14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而布拉格公司却将张某的酬劳进行扣除、克减,也未将收入标准、公司薪酬的相关规定向张某出示,而是告知如果不签订合同,那么后续工作的工资就不支付。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年龄较小,因为害怕后续工作的工资无法获得而选择直接订立合同,不透明、不合理的薪酬待遇制度也是张某离职的原因;3.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0元金额明显不当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不应当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支付,应当为损害赔偿金,而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布拉格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支付,而布拉格公司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从合同的性质看因为系劳动合同,布拉格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布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张某通过招聘广告与布拉格公司签订了布拉格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的《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涉及到出版、演出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为期5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公司或经纪人。乙方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及网络视听直播等有关工作之酬劳,乙方委托甲方收取酬劳,并按照甲方规定的相关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张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离开布拉格公司,签约新的公司进行网络直播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与布拉格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通过自己从事的演艺活动为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张某的陈述中其应聘时其母亲陪同在场,其酬劳亦是用其母亲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收取,故该合同为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所约定的条款与确定劳动关系所规定的条款并不相符,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又与其他公司签约,致使布拉格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为张某违约,故布拉格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张某举证由于布拉格公司的原因造成张某离职,只有两位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单一,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虽然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布拉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张某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且张某认为违约金明显不当,故应予减少,以1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祁凯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7119。
法定代表人:李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凯文,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本文化公司)诉被告祁凯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本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子、王姣、被告祁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怡本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4568.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895.7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2021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53688.71元;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78895.7元;3.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代理经纪公司,提供独家代理经纪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宣传、策划、推广、营销等工作,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正当理由,于2020年10月9日单方面向原告发送了《解约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7.1条、7.2条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自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为辅助、促进被告在演艺事业上的发展、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支出相关费用,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且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在不断发酵。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祁凯文辩称,一、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实际内容到劳动合同的行使,有被领导及领导的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享有大部分的权利,但是答辩人不享受任何的权利。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双方的关系应该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在使用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就可以。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大量不合理条款,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从第4条到第9条都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四、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保底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底工资,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9月的收益,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及预期收益,属于被答辩人的日常商业投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被告不能预见,亦不应该预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及预期收益没有因果关系。六、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事先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亦同。七、被告事先要求原告代缴社保,并向xxx(原告公司的人)微信转账了代缴的社保金2060元,也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公司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利向原告主张返还或抵消。八、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并非使得守约方因此获得额外收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足以填平原告的损失,30%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如法庭未能采纳权属意见,请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按照对合同的文义解释,应为收益部分的30%,并非投入、损失及收益总和的30%。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20年8月10日,怡本文化公司(甲方)与祁凯文(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
合作内容及期限。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独家代理经纪公司,就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2.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为期2年(以下简称“有效期”)。3.合同期内已确定的线上或线下演艺项目或乙方演艺活动尚未履行完毕,乙方于本协议期满终止后,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该部分义务至完成为止,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入。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乙方承担因此所致的全部违约责任。
收益分配及付款方式。1.乙方基于本合同项下合作事项,保底工资为3500元,保底工资期限为4个月。如乙方全部收益不足上述金额,甲方应予以补足。如乙方全部收益超出保底工资,甲方不支付保底工资费用。2.乙方每月直播时间25个有效天,其中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为有效天。乙方未履行甲方的工作安排如每日未达到直播有效时长、或在没有请假及无特殊原因每月未达到直播有效天,甲方有权按照每个有效天扣除乙方当月总收入的10%,以此类推。超出10个有效天视为乙方违约。3.乙方基于本合约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均由甲方代收。甲方于次月的最后一日前将乙方应得的款项全数存入乙方指定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如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甲方付款迟延,不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支付,则自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30日内为宽展期,在此期间支付的,不视为甲方违约。若因非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支付延迟的,如金融机构系统故障、司法强制截留等,则不构成甲方违约。
著作权利归属及相关授权事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通过直播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甲方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直播平台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频道设计、对外宣传片、宣传动图、产品介绍)等项目以及直播平台中永久免费使用,不受合作期限的限制。合约期满后乙方直播平台账号归属权属于甲方。
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以及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及诉讼费用等)。2.如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前,无法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由,或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辅助、促进乙方在演艺事项上之发展、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与双方合作期间所获取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如甲方为乙方的演出、培训、宣传等活动所投入的一切费用)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甲方可以从未结算完毕的乙方报酬中先行抵扣,并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3.如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实施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在与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处工作时言行不当、消极或抵制工作等行为,乙方应当自行负责承担由此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并进行相应弥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和甲方合作的第三方由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签约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如第三方向甲方直接索赔)等。
合同变更与解除。1.双方确认:甲方有权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选择立即单方终止本合约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或拒绝履行本合约或者违约导致连续20日不能履行本合约或(包括甲方)根据本合约与第三方签订的涉及乙方的合约。若乙方在合同期内第一个月总收益未达到保底工资50%,第二个月未到达保底工资100%,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工作地区。2.双方确认:乙方有权在下列情形发生时选择或不选择立即单方终止本合约:甲方要求乙方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等不道德之行为的。3.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协议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将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怡本文化公司为祁凯文提供房屋作为工作场所从事网络直播工作。
2020年9月8日,怡本文化公司支付祁凯文3500元。
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双方曾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0月9日,祁凯文向怡本文化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载明:贵司与本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因合作的条件和基础不再具备,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不具备实际意义,现特函告贵司如下:1.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擅自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另一方不承担相应责任。2.贵司收到本函后2日内请将本人身份证原件寄还。3.本通知函仅涉合同本身效力问题,自到达贵司时双方原合同终止,至于合同清算问题,双方后续可继续协商解决。在庭审中,怡本文化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
因对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及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怡本文化公司将祁凯文诉至本院。
在2021年3月5日谈话中,原告称第二项损失中xx账号充值损失为5632.9元。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1.关于祁凯文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创造收益。
祁凯文提交了直播平台收益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通过自己的直播工作创造了收益,被告给原告创造过收益,原告获得了收益。
怡本文化公司不认可祁凯文为其创造过收益,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在哪截的收益,也不显示被告的个人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
1.关于祁凯文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创造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系祁凯文直播平台的收益,其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合同履行期间怡本文化公司和祁凯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怡本文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⑴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⑵解约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祁凯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称发解除函系因为怡本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9月份保底工资,亦没有按时为其缴纳社保,合同的条件和基础不再具备,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不具备实际意义。
祁凯文提交与原告员工xxx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xxx转了2060元,请原告帮忙缴纳社保,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实际的代缴义务;依据怡本文化公司提交的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怡本文化公司仅支付被告8月的保底工资,并没有支付9月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怡本文化公司对祁凯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显示的就是被告向原告员工转了两笔钱,也没有说这个钱是什么,对于被告说这个是社保的钱我们不认可。庭审中,怡本文化公司认可只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未支付9月保底工资。
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及祁凯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怡本文化公司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的保底工资,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祁凯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欠付保底工资,其据此主张怡本文化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祁凯文主张原告应为其缴纳社保并返还损失,其未提出反诉,且该损失系向案外人支付,从证据的内容上亦无法得出怡本文化公司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保保险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祁凯文主张的怡本文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祁凯文没有合同解除权,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函的行为构成为违约,对祁凯文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怡本文化公司损失金额。
为证明其损失,怡本文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责任承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为被告租房造成的损失43588元。祁凯文对责任承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赁合同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质证称租赁房屋在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属于正常商业投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并非被告单独使用,即便要承担,被告也应该承担自己的那部分。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34588元也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付款凭证。
第2组:网络购物交易订单、交易订单统计表,证明为保障被告正常办公及生活共花费6872.70元。祁凯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是原告商业成本的投入,采买的物品仍然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部分商品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签收,与被告没有关系,有些生活用品也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3组:经纪人xxx劳动合同、艺人经纪xx员工合同、艺人经纪xxx员工合同、运营人员xx员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为辅助被告演艺事业发展聘请经纪人及运营工作人员损失共计44000元。祁凯文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雇佣员工是商业投入,合同都是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之前签订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4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支付过祁凯文保底工资3500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第5组:xx账号授权书、xxxx广告平台充值账单及xx推广截图,证明在直播平台上为被告进行推广宣传花费5632.9元。祁凯文对xx账号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xxx广告平台充值账单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自己的商业推广行为,推广也不是被告指示的,原告无法证明推广是为了公司的整体经营还是被告个人。
第6组:酒店及机票订单,证明为给被告洽谈商务合作花费差旅费3257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系原告自己的商业成本。
第7组:为艺人直播选品明细,证明为推广被告直播进行前期选品花费6678元。祁凯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实际的凭证,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
第8组:艺人合作合同书、合作方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商务合作收入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中甲方公司根据被告查询未找到该主体,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远高于常规的违约金比例。
第9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祁凯文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怡本文化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怡本文化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丰富的经纪资源,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除祁凯文外,亦和他人签署艺人合作协议,其在与祁凯文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购买相关用品、雇佣相关工作人员及在xx账户上花费推广费,属于正常商业投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投入全部用于祁凯文一人的宣传、推广,祁凯文与其解除合同后,并未对上述物品继续占有使用,故对原告依据第1-3、5组证据主张应由祁凯文赔付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月保底收益,且祁凯文在此期间亦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相关活动,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6、7组证据,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为推广被告直播洽谈合作事项进行的花费,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6、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8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自2020年9月下旬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9月底祁凯文已经开始不配合工作,对于祁凯文是否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应对此进行合理评估,其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依据第8组证据主张应由祁凯文赔付全部预期收入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第9组证据,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怡本文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为祁凯文提供了宣传、策划、推广等服务,亦为此投入了人力、物力,祁凯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因其违约,亦给怡本文化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9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怡本文化公司合理损失为2万元,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合同中是否具有格式条款;三是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祁凯文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具有缔结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合同中诸如保底工资、工作内容、对员工的行为控制的条款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隶属、管理性质。二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享有大量的权益,被告服从原告所有工作,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的报酬符合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三是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地工作,请假向原告请假,实际情况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
怡本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艺人经纪合同,收入、结算方式等不是劳动合同必备的性质,不是劳动关系。一是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是在平台直播工作,这种直播内容时间不固定,有直播时长、天数的约定,是双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管理。二是从收益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不是劳动报酬,虽然合同写了保底工资,可能是书写的笔误,所谓的保底工资,是原告给的直播伙伴的保障、激励费用,不是被告的直播收入来源。被告的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获得粉丝的打赏。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收入,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三是从工作内容上来看,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所谓的网络直播活动,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是第三方平台提供所有的,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祁凯文作为网络主播,与怡本文化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其通过怡本文化公司包装推荐,执行在抖音平台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怡本文化公司没有对祁凯文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怡本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直播收入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对祁凯文据此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合同中是否具有格式条款。
祁凯文主张合同中第4至第9条均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怡本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具有为了重复使用、单方事先拟定、对方未参与协商等特点。本案中,考虑祁凯文与怡本文化公司签署《艺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祁凯文在享受怡本文化公司艺人服务的同时,对祁凯文的一些权利义务予以限制,并未达到完全不合理的程度,即便合同有怡本文化公司预先拟定,亦不足以证明祁凯文未参与协商,故对祁凯文主张合同中第4至第9条为格式条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怡本文化公司要求祁凯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祁凯文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怡本文化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为日常商业投入及预期损失,与祁凯文解除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怡本文化公司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祁凯文支付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如法院认定祁凯文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足以填平其损失,如未采纳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所获所有收益的30%”,而非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加收益的30%,原告未举证祁凯文在合作期间的收益,其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根据。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由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其中第7.1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以及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及诉讼费用等)。第7.2条约定如祁凯文违约,应向怡本文化公司支付其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与双方合作期间所获取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和投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第7.1条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第7.2条规定了祁凯文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根据条文载明的内容,第7.2条应视为对第7.1条的补充规定,即对祁凯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进一步明确。两个条文关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约定均不超过守约方的损失,故对于怡本文化公司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要求祁凯文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祁凯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

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龚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1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奥克斯广场****。
法定代表人:还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洁,女,汉族,199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公司”)与被告龚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龚洁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趴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被告(反诉原告)龚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洁申请的证人孙某、温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趴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龚洁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龚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龚洁承担全部诉讼费。本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趴趴公司与被告龚洁(直播艺名:JV-梵梵不烦呀)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龚洁委托原告趴趴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龚洁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自行或再授权、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以及被告龚洁在本协议中授权原告趴趴公司开展的活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龚洁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30小时/月,同时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1200人次;未经原告趴趴公司同意,被告龚洁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原告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2019年8月,原告趴趴公司得知被告龚洁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始开展直播活动,原告趴趴公司立即发送微信与被告龚洁沟通要求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被告龚洁未予以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合同期限内,原告趴趴公司为提升被告知名度,耗费了大量资源,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虽然被告龚洁有效直播时间经常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经过原告趴趴公司努力,被告龚洁的直播仍然吸引了大量“粉丝”。若被告龚洁继续履行合同,这些数量巨大的“粉丝”必将为原告趴趴公司带来金额巨大的现实和潜在的消费,原告趴趴公司也将从“粉丝经纪”中获利。由此直接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全部“打水漂”,且未来可期待的“粉丝经纪”收益也全部落空。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龚洁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第5.5条,8.2条,8.7条,8.9条等之约定,原告趴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龚洁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及因被告龚洁违约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趴趴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趴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龚洁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原告趴趴公司单方面违约,被告龚洁要求解除;二、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趴趴公司应当返还自被告龚洁处获得的收益,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作期间,原告趴趴公司扣除了被告龚洁各种费用共计53304.34元,同时,原告趴趴公司收取了被告龚洁分成款259139.34元,因趴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扣除费用及分成应当予以返还。趴趴公司的违约行为是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违约金的标准为15000元/月(应发保底工资)×36月(合同合作期间)×20%=10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龚洁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双方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趴趴公司返还收取龚洁无故扣留的53304.34元;3.判令趴趴公司返还收取龚洁的分成款259139.34元;4.判令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违约金108000元;5.判令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律师费8000元;6.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趴趴公司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趴趴公司以自己是专业经纪公司,自称可以把龚洁包装推广为直播网红,于2018年1月23日与龚洁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即前述《合作协议》)。合作过程中,趴趴公司一直违反合同约定。首先,原告趴趴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保底费用每月15000元,原告趴趴公司控制被告龚洁的个人收入银行卡,每月在其直播收益到账后强制转到原告趴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并在不告知被告龚洁情况下无故扣除被告龚洁的费用,自述为扣税和购买社保,事实上,龚洁在趴趴公司并不存在税务及社保情形;其次,原告趴趴公司承诺的推广及包装培训义务一直没有履行,被告龚洁完全靠自己进行直播,原告所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无从说起,原告趴趴公司就是作为中间公司与被告龚洁签订合同,交由其合作方进行管理,原告趴趴公司系提篮子的皮包公司;最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失公平且带有明显的欺诈。被告龚洁签约时系在校大学生,趴趴公司利用龚洁社会经验不足、急于找工作的心态,让龚洁签下空白的《合作协议》,且不给龚洁留存协议。该协议处处是对龚洁的约束(包括固定直播时间、独家商务权限、高额违约赔偿等),合作期限的约定对龚洁进行了强烈的人身约束,相反,对趴趴公司根本没有约束,属于对龚洁极不公平的霸王条款。综上,趴趴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并带有明显欺诈。龚洁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龚洁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趴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龚洁委托趴趴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龚洁不得在原告指定范围外及其他平台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趴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指派专人对龚洁进行培训与指导,将龚洁从一名普通的素人培训成为带有巨大粉丝流量的网红。龚洁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粉丝数已经达到153684人。趴趴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共计向龚洁发放合作收入259139.34元。龚洁于合作期间长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要求,但原告趴趴公司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合作费用。2019年6月,龚洁彻底中断了直播,原告趴趴公司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仍按照直播后台的流水收入向其发放了合作费用,且在合作期间,原告趴趴公司一直支付龚洁租房的杂费。2019年9月,龚洁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斗鱼直播上以“宫姐姐”的名义开展直播活动,原告与龚洁沟通,龚洁依然无视合同约定继续违约。原告趴趴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龚洁在知悉被起诉的情况下仍没有任何诚信,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截至开庭之日,根据斗鱼直播网上显示,龚洁的上次直播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原告趴趴公司认为龚洁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权益,网络直播活动不同于其他经纪活动,主播及该主播所带来的用户数量与流量是经纪公司的核心资源与竞争力。核心资源的丧失直接影响了经纪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与盈利能力。经纪公司投入的大量资源提升了龚洁的知名度,本来龚洁与趴趴公司都将收获更多收益,二者良性互动是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龚洁在有一定知名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后又变本加厉在合同有效期内故意到斗鱼直播,既有失诚信,又破坏了平台之间的良性竞争关系,违约情节恶劣,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龚洁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趴趴公司与被告龚洁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定义。趴趴公司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龚洁为知名主播,龚洁愿意与趴趴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在趴趴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二、基本约定。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趴趴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龚洁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同期内,趴趴公司作为龚洁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代表龚洁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协议,龚洁应遵守以趴趴公司名义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商同意,期限自动延续一年,双方协商未果的,趴趴公司有权在书面通知龚洁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趴趴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在本协议期内签署之合同期限,若超出本协议有效期,经龚洁确认后,本协议有效期顺延至趴趴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本协议试用期为协议生效日之后,龚洁正常履行趴趴公司所述的平台直播义务起15日至30日。三、报酬与支付方式。龚洁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趴趴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趴趴公司应按约定向龚洁支付报酬。协议第3.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龚洁应获得的报酬包括底薪和礼物收益,趴趴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向龚洁支付报酬:在龚洁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龚洁应获得的每月保底为15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趴趴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底薪,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的保底薪资;趴趴公司按龚洁在趴趴公司或趴趴公司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龚洁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趴趴公司制定,并按一定标准进行提成和分配,趴趴公司分成25%,龚洁分成25%;趴趴公司对龚洁进行市场开拓、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等费用由趴趴公司承担,按照约定向龚洁提供演艺包装、附带服务等义务,并作为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对价;本协议项下所有趴趴公司应向龚洁支付的款项均由趴趴公司或趴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在次月的25日后扣除龚洁应当支付给趴趴公司的费用后支付给龚洁。四、趴趴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趴趴公司应提供合作资源,以各方共同认同的合理方式宣传龚洁,尽可能提高龚洁在直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龚洁获得更多粉丝关注;趴趴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一种或几种推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QQ、微信、微博、论坛及其他一切网络渠道和社交媒体)为龚洁进行合法合理的宣传等。趴趴公司有权根据需要更改委托事项,龚洁应根据趴趴公司的需求达成更改后的委托事项,但趴趴公司应提前向龚洁告知更改的具体情况;趴趴公司有权依据龚洁实际情况为其介绍直播任务,如无特殊情况,龚洁应当按时参加直播;趴趴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龚洁支付其处理委托事项的酬劳。五、龚洁的权利与义务。龚洁有权在及时完整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条件下要求趴趴公司支付合作费用;趴趴公司代理龚洁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未经趴趴公司同意,龚洁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相关协议;未经趴趴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龚洁不得将其推广用名、肖像(包括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亦不得把个人或合作录制的演艺音频、视频授权给其他同类直播平台使用或擅自发布;龚洁在直播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30小时,同时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1200人次,龚洁在直播中未经允许不得观看其他直播平台;未事先取得趴趴公司的书面同意,龚洁不得在趴趴公司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趴趴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趴趴公司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等。六、声明及保证。双方分别向对方陈述并保证:签署本协议前,龚洁已知悉本协议项下所有内容,充分了解趴趴公司签约主播的基本要求,并且龚洁有条件及有能力接受趴趴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协议第6.6条特别保证:由于本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趴趴公司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龚洁创造互联网直播演艺环境,龚洁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情况下,未事先征得趴趴公司书面同意,龚洁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趴趴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龚洁须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龚洁向趴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合作协议》“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若龚洁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趴趴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龚洁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每违反一次,则要求龚洁向趴趴公司赔偿50万元;向趴趴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向趴趴公司返还龚洁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造成趴趴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当赔偿趴趴公司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趴趴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和解金、律师费、政府罚款等趴趴公司因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第8.4条约定,未经趴趴公司书面安排或许可,龚洁若以任何形式擅自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活动或比赛,或利用自身影响力或形象与他方进行任一形式的商业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开设淘宝店及类似网店,设立商品或服务品牌等,构成违约,龚洁应按违约收益双倍向趴趴公司赔偿,或按照每场次商业活动或每项商业许可不低于50万元赔偿趴趴公司等;第8.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第8.9条特别约定,由于趴趴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主播经纪公司,趴趴公司安排龚洁在趴趴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龚洁需严格遵守趴趴公司关于直播演艺的相关规定,趴趴公司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提高直播演艺环境给龚洁从事直播演艺工作,因此龚洁特此承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龚洁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龚洁应返还趴趴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向趴趴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的年酬劳与培养费用总和的五倍。第8.10条约定,培养费用为趴趴公司向龚洁提供的线上推广支持,线下食宿、服装、管理及商业推广支出。因培养费用和项目会随市场变化及龚洁发展情况有较大波动,故趴趴公司应按月向龚洁提供培养费用清单,龚洁应对费用清单进行签收,在龚洁签收后表示龚洁已经享受到趴趴公司为其提供的培养服务并认可趴趴公司提供的费用金额。双方认可所有经龚洁签收的费用清单为本协议附件且作为趴趴公司对龚洁进行培养的费用支出之证明。《合作协议》“协议的变更、解除”第9.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9.3条约定,未经趴趴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龚洁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变更、解除协议后,本协议可变更、解除;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趴趴公司为被告龚洁租房居住,被告龚洁以“JV-梵梵不烦呀”名义在趴趴公司指定的虎牙平台开展直播,趴趴公司为被告龚洁提供直播场地、直播间的装饰与布置,并安排运营管理人员协助引导龚洁进行直播,直播过程中原告趴趴公司安排人员在后台与被告龚洁进行交流。目前被告龚洁在虎牙直播的粉丝流量已经达到153684人。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龚洁中断在虎牙平台的直播,原告趴趴公司于2019年9月得知龚洁已经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宫姐姐”名义进行直播。
被告龚洁在趴趴公司实际从事主播期间,即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虎牙直播平台发放至龚洁银行卡的款项为259121.34元,趴趴公司从龚洁的银行卡取款后向龚洁实际发放了款项205835元,趴趴公司另还向被告龚洁支付了租房产生的部分杂费。
原告趴趴公司因本案与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趴趴公司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15000元。龚洁因本案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龚洁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龚洁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合作协议》需要被告龚洁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龚洁已在其他平台直播,被告龚洁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在客观上不宜继续履行,故趴趴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龚洁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权通常条件下只赋予守约方,被告龚洁以其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表明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龚洁作为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被告龚洁应当支付趴趴公司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因被告龚洁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尚系大学毕业不久,被告龚洁履行《合作协议》进行直播活动的收益尚只有二十余万元,原告趴趴公司要求被告龚洁支付2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较高,因趴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龚洁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并参照龚洁与趴趴公司合作获得的收益等事实,酌情认定龚洁应向趴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0万元。
关于原告趴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趴趴公司在本案中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龚洁因违约应承担该项律师费,但该项费用明显较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工作量,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龚洁支付给原告趴趴公司的合理的律师费为5000元。
关于被告龚洁主张的原告未按每月保底薪资15000元支付的问题,因被告龚洁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有效直播要求进行了直播,故对龚洁的该项主张以及其要求趴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洁要求趴趴公司返还扣留的53301.34元及分成款259139.34元的反诉请求,因《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的龚洁应得报酬包括底薪和礼物收益,被告龚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直播获得的虚拟道具等礼物收益的总金额,龚洁的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洁提出的要求趴趴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因龚洁系违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龚洁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与被告龚洁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龚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龚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龚洁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508元,由被告龚洁负担3270元,由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863元,由反诉原告龚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马浩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6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禹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3号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E8P44H。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浩宁,男,200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武妍,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诉被告马浩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蔡爽,被告马浩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武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虎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收益843613.2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020元、鉴定费2万元等维权支出。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互联网公司,原告开发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直播平台之一,拥有庞大的用户流量,现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股票代码HUYA)。被告自2016年始,先后与原告签署了4份合同。2016年7月24日,被告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虎牙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月付〉》(合同编号:GZHD-0106-20160803-005,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2016年12月1日,原告、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合同编号:HYXK-20170227-021,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HYXK-0106-20170227-021,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YXK20190415048,以下简称“第四份协议”)。其中,第三份协议第二条第4、5款以及第六条第8款都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独家商业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被告授权原告在协议有效期间为被告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被告安排商业活动。第四份协议为针对第三份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份协议合作期限、合作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事宜,双方合作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协议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若乙方合计两个月未达到约定的直播要求,甲方有权单独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第三条再次明确了被告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在原告竞争平台进行直播、视频发布、任职或展幵合作。且被告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排他(独家合作)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在原告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被告赔偿1200万元人民币,或被告在原告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第十条,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人的宣传推广成本、支付的其他活动费用总额为865万元。前述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履行合同所需的直播间和技术服务,出了巨大成本,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的推广资源,培养被告,使得其知名度获得了巨大提升,成长为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主播,吸引了大量粉丝,同时向被告支付高额收益。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9年10月起,陆续开始直播时长及天数严重不达标,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2020年5月至今完全停播,经原告员工多次劝说仍不复播,甚至多次表示“就是不想播”;且被告在停播期间在原告的竞争对手处直播;还在原告的竞争对手平台与第三方展开商务合作,上述三种情形均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具备履行能力,却故意、恶意违约,毫无契约精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包括前期推广成本、经济损失、流量损失以及竞争优势的丧失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入所请。
被告马浩宁辩称:一、马浩宁截止至今从未在除“虎牙直播”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不存在跳槽或恶意违约的情形,因此本案与虎牙公司提交的“主播跳槽”相关案例存在本质区别。马浩宁(网络用户名为“小潮院长”)自2016年起开始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为一款名为“我的世界”的游戏。截止至今,除“虎牙直播”平台外,马浩宁从未在其他网络平台用其本人的账号进行直播,也并未和任何网络平台进行有关网络直播的合作。虎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马浩宁在其他竞争对手处直播并不属实,2020年5月22日马浩宁仅仅是在其女朋友(网络用户名为“十二礼”)进行直播时出现在画面里(具体情况详见下文),除了与粉丝聊天外并未进行其他内容。上述马浩宁出现在“十二礼”直播间的行为绝对不等同于马浩宁在其他竞争对手处进行直播。因此,本案与虎牙公司提交的“主播跳槽”相关案例存在本质区别,马浩宁不存在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行为。
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关于马浩宁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等多处条款均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充分协商,虎牙公司也未尽到任何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马浩宁根本不理解协议的真实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针对马浩宁设定了诸多过重的义务和责任,对马浩宁极为不公平。虎牙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直播平台公司之一,旗下拥有众多主播,因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均属于为多次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具体来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针对马浩宁设定了极为苛刻的直播时长和排名要求,但对应的基础合作费用并不高,尤其是马浩宁在长达四年的直播过程中收入仅有843613.21元。除此之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对马浩宁设定了诸多义务和责任,例如全方位的独家条款限制、优先与虎牙续约,以及相对应的巨额违约金。相反,《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于虎牙公司来说更多的是享有各方面权利,且基本未对虎牙公司设定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对马浩宁是极为不公平的。2.虎牙公司也未尽到任何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马浩宁根本不理解协议条款的真实含义。马浩宁与虎牙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即《虎牙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月付)》时,马浩宁仅有16岁。2018年5月1日签订第三份协议即《合作协议》时,马浩宁还未满18岁,2019年4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马浩宁也仅有19岁,且缺乏相关法律意识,并不能完全理解协议条款的所有含义。另外,由于和虎牙公司从2016年就开始进行合作,因此马浩宁对于虎牙公司有极高的信任,因此对于虎牙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并未提出任何质疑,并按照虎牙公司的要求录制了签约过程的视频(即虎牙公司提交证据2)。该视频内容显示马浩宁在签约过程中显得十分随意,根本没有认真阅读相关条款,尤其是针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违约金1200万”、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500万”以及第十条约定的“费用总额为865万”等内容,马浩宁多次发出“我看到500万是吗?”“为什么要500万”、“费用总额为865万,这个是啥”等疑问,充分表明其对于协议条款的内容根本不理解,在此情况下虎牙公司针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没有与马浩宁进行任何事先的沟通,也没有履行任何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马浩宁对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诸多核心条款完全是没注意或不理解的状态,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关于直播时长、独家限制条款尤其是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不属于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补充协议》签订后,虎牙公司并未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补充协议》提供给马浩宁,导致马浩宁对于约定的直播时长、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一概不知,根本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如上所述,马浩宁出于对虎牙公司的信任,在完全不理解《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签署,后直接将《补充协议》的三份文本全部寄回虎牙公司进行盖章,马浩宁对于协议内容并未进行拍照或者复印等方式留存。虎牙公司在对《补充协议》完成盖章后一直未向马浩宁提供协议文本,截至2020年3月马浩宁和虎牙公司出现合作问题时,虎牙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将《补充协议》寄一份给马浩宁。因此,自2019年4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3月,马浩宁对于约定的直播时长、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一概不知,根本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
四、马浩宁暂停直播、在其女朋友直播间出现等行为均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重大违约,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重大违约的相关约定。(一)马浩宁暂停直播并非恶意违约,而是存在诸多客观因素,且虎牙公司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都未表示异议,表明虎牙公司对于暂停直播的情形是完全谅解的,不将此视为重大违约情形。1.马浩宁不清楚《补充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所以完全不了解暂停直播会导致何种违约后果。如上所述,马浩宁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其一直认为暂停直播或未达到直播时长所导致的后果仅仅是虎牙公司不向其支付合作费用,除此之外并不会有其他违约后果。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重大违约的恶意。2.《补充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长要求非常苛刻,导致马浩宁长期处于疲惫状态,身体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维持高强度和超时长的直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马浩宁每月直播天数必须达到22天以上,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且同品类直播排名不低于25名。另外,游戏直播的特点是受众的观看时间基本集中在晚上,而且游戏主播进行直播时需要保持比较亢奋的状态,并在玩游戏的同时配以不停的解说、互动。在此情况下,马浩宁为达到《补充协议》的直播要求,长期处于日夜颠倒的状态中,身体严重吃不消,所以在2019年10月开始逐渐减少直播时长,以进行适当的休息。3.2020年1月底开始,受疫情影响马浩宁无法恢复直播,对此虎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谅解,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前,马浩宁居住在陕西省并进行直播。2020年1月底,马浩宁回到辽宁省老家度过春节,随后因全国发生“新冠××”疫情,导致马浩宁无法返回西安,只能一直待在老家。但老家不具备直播条件,网络设备及网速均无法达到要求,直至2020年3月份马浩宁回到西安,才满足正常直播的客观条件。在此期间,虎牙公司也并未针对马浩宁暂停直播提出任何异议。4.由于直播内容过于单一,马浩宁希望更换直播内容,以促进更好地履行协议,但虎牙公司拒绝沟通更换,导致双方合作存在僵局。从2016年开始,马浩宁在“虎牙直播”上直播的内容就仅限于“我的世界”这一款游戏,且《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明确限定马浩宁直播的内容为“我的世界”,但该游戏的受众年龄比较小,且几年来直播同一款游戏面临的都是同一批观众,导致马浩宁作为游戏主播的发展非常受限。2020年3月马浩宁在与虎牙公司沟通中,表达希望更换直播内容,以促进双方合作及个人职业发展,但虎牙公司拒绝沟通更换,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5.马浩宁自2019年7月开始进行逐渐较少直播时长甚至暂停直播,但虎牙公司在长达大半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由于虎牙公司与其他主播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会约定非常苛刻的直播时长要求条款,且是否直播与主播自身情况、客观条件息息相关,因此在行业内主播暂停直播、未达到直播时长要求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情况。正因为如此,马浩宁自2019年7月开始进行逐渐较少直播时长甚至暂停直播,虎牙公司对此在长达大半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表明虎牙公司对于暂停直播的情形是完全谅解的,不将此视为重大违约情形。(二)2020年5月22日马浩宁在其女朋友直播间出现不属于重大违约,也并未给虎牙公司造成任何影响。1.马浩宁此前并不清楚《补充协议》限制其出现在别人的直播间,只是出于回馈粉丝的心理在其女朋友直播间出现,没有任何违约的恶意,不属于重大违约。首先,马浩宁与其女朋友均为从事网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浩宁提出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典的问题。第一、马浩宁所主张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立协商的条款。首先,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虽然除了马浩宁的签字、微信名是手写以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但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并非以人工书写或机器打印为界限,书写的方式和合同范本的借鉴仅为合同的形成手段,而非认定格式条款的依据。其次,案涉2018年5月1日《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2019年4月1《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马浩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也约定了虎牙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同样亦未排除马浩宁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虎牙公司责任,加重马浩宁的责任,排除马浩宁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马浩宁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其在签署2018年5月1日《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2019年4月1《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前已经与虎牙公司签署过两份协议,且已进行过较长时间的直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马浩宁抗辩其没有基本的法律意识与事实不符;最后,虽然虎牙公司占有一定缔约优势地位,但马浩宁此前也有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且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情形,故马浩宁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综上,马浩宁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的独家条款、直播时长条款、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显失公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作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认定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需要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而如前所述,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中马浩宁主张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其主张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上述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马浩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根据2019年4月1日《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独家条款,马浩宁承诺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在与虎牙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下统称“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视频发布,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争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及其衍生作品等对外授权或发布;直播和发布的内容当中,不得出现任何与竞品平台合作的主播、战队或公会。故马浩宁在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在“B站”进行直播的行为,即便是客串、挂职或免费,亦不论直播内容是否为“我的世界”游戏,均违反了涉案协议的独家条款的约定。而马浩宁将其录制的视频发布在“B站”及抖单平台,亦违反了上述独家条款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及其衍生作品等对外授权或发布”的约定,至于虎牙公司之前未就该行为提出异议,并不能否认马浩宁该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亦不影响虎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马球宁该行为违约。另马浩宁通过其抖音账号及“B站”账号发布商品购买链接及寻求商务合作,违反了独家条款中“不得与竞争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的约定。其次,马浩宁自2019年10月以来,直播天数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22天以上,每月直播时长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120小时以上;更为恶劣的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马浩宁完全没有直播,之后虽然陆续短暂直播了数次,但2020年4月25日之后马浩宁便没有在虎牙平台直播。马浩宁上述怠于直播、擅自停止直播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单方终止协议,使虎牙公司通过马浩宁的直播获得收益分成的合同目的落空。综上,马浩宁存在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并导致虎牙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
(三)关于马浩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2019年4月1日《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为:若马浩宁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排他(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虎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收回马浩宁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马浩宁赔偿1200万元人民币或马浩宁在虎牙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虎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合同约定了以1200万元作为违约金,但虎牙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针对另案主播纠纷案件作出,且其确定经济损失的方式是以虎牙直播平台所属母公司欢聚时代公司当时的市值为依据,并非虎牙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虎牙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马浩宁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相当于1200万元的损失或者虎牙公司为马浩宁进行平台推广而投入了相当于1200万元的费用。第二,从立足于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出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影响直播行业的生存与发展,现实中,主播跳槽行为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与该主播的市场价值相关,而主播的市场价值通过其在平台的收益体现,马浩宁在连续合同期内(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从虎牙平台获得的收益共计843613.21元。第三,马浩宁从2019年11月开始基本处于停播状态,之后偶尔直播亦仅有数次,从2019年11月计算至合同期满,为18个月,即对于2018年5月1日《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2019年4月1日《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合同期,马浩宁仅履行一半。综上,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马浩宁违约程度、合作期间马浩宁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间、合同履行后虎牙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等,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马浩宁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取收益的2倍计算。经计算,酌定违约金为1687226.42元。
对于虎牙公司要求马浩宁返还直播收益的请求。合同虽约定了一旦马浩宁构成重大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返还所取得的全部收益以及赔偿所谓全部损失等。从法律性质上看,返还所谓的“所得收益”有可计算的客观、明确的金额,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而非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即互相返还)的范畴。如上所述,本综综合考虑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已确认马浩宁需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1687226.42元,故对虎牙公司要求返还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属于在约定违约金外再附加赔偿损失。合同约定“赔偿全部损失”,但并未明确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亦未明确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考虑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该等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虎牙公司是否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虎牙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对马浩宁进行了相应推广及资源扶持。变更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马浩宁要求变更直播内容,虎牙公司未同意,不能以此说明虎牙公司违约。综上,虎牙公司不存在马浩宁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关于解除合同,2019年4月1日签署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合同已于2021年4月30到期而自动解除,马浩宁的反诉请求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浩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7226.42元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浩宁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9162元,由马浩宁负担19985元,由虎牙公司负担79177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马浩宁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浩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柏雪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锋,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雪,女,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激时代公司)与被告柏雪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典激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典激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柏雪:1..归还抖音账号:xxx;2.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3.支付律师费2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签订了为期3年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合约中约定柏雪加盟典激时代公司,成为典激时代公司的全职范围合约艺员,典激时代公司同意接受柏雪委托,作为柏雪演艺事业的全部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济公司。合作之初,典激时代公司方将所有的实名认证在张俊平名下的抖音账号xxx,交给柏雪持有。为方便开展合作,该账户变更了实名认证,由柏雪实名认证持有,利用该抖音账户开展网络直播业务。合约履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努力,投入到双方的合作项目中,如:为柏雪提供单租的房间、项目开展之初的生活费支持、服装道具、直播硬件设备、配备视频音频拍摄剪辑人员等。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抖音账号xxx用户粉丝数高达250.8万;柏雪也通过合作获得了可观的收益。然而,柏雪在2021年12月10日,擅自停止合作,带走抖音账号,并隐藏抖音账户内之前发布的大量作品,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约。柏雪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直播行业生态,给典激时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典激时代公司诉至法院。
典激时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全职演艺经纪合约书,证明典激时代公司、柏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账号持有人变更资料,证明xxx账号原属于典激时代公司所有;
证据3,合作作品集,证明合作期间典激时代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为柏雪拍摄了大量的视频作品;
证据4,xxx账号后台统计,证明工会后台查询到的账号粉丝数量等数据,证明账号的经济价值;
证据5,工会后台按月查询的收入明细,证明工会后台查询到的账号粉丝数量等数据,证明账号的经济价值;
证据6,合作期间柏雪的抖音分成收入,证明柏雪通过合作获得了可观的收入,侧面反映了账号的价值;
证据7,柏雪毁约后新开的抖音账号,证明柏雪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合约,另行与第三方合作;
证据8,委托律师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典激时代公司为主张权利付出的维权成本;
证据9,诉争账号的截图,证明诉争账号目前的状态;
证据10,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的录音对话及翻译,证明柏雪不履行合同。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柏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6月3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柏雪(乙方)签订《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成为甲方全职范围合约艺员,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接受乙方的委托,作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全部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济公司。合约有效期,合同约定为3年,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关于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选择“演艺收入底薪提成分红制的方式”作为双方酬金分配方式。对广告、产品代言、推广、直播、剪彩以及一切商业活动的分成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全部演艺收入即“总收入”,由甲方负责收取到账,并缴付各项经营性税金后予以分配。乙方如需向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甲方不予承担,由乙方从其个人收入中进行支付。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为:合约有效期内,在乙方各项状况都正常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本其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安排乙方参加演艺、音乐、广告、推广宣传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将根据乙方的条件和未来发展的需求,组织培训和对乙方进行包装、策划及形象塑造。在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应积极努力为乙方创造条件、开发市场、提高知名度,积极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机会,全方位地给与适用和提供发展契机。在乙方的演艺活动中,甲方将适时派出合理必要的经纪人或辅助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协助乙方工作。甲方承诺为乙方所经营账号每月涨粉1.5W+,账号合计粉丝不分账号之属于乙方本人,可以累计叠加,如果没有完成乙方可以无条件解约。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为: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独立专属全职范围合约演员,合约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作为其演艺事业或者其中任何分项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也不得自行提出、答应、承诺前述、修改或终止任何聘用、代理、演艺或其他类似、相关的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亦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关于违约责任和赔偿,合同约定为:在本合约期满以前,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10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金的计算:“除按合约期限内,甲方实际为乙方支付培养、塑造、推广、宣传等各种投资及费用合计外,加上甲方已代乙方签订的影视、演艺、音乐、广告等未履行合约的总额及违约金赔偿额”。乙方违反本合约之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等活动的,乙方因此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甲方工作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由于个人或公司原因私自毁约无条件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自签约之日起本人及账号等在内的现金收入总和100倍或粉丝数量的3倍人民币作为赔偿,两者选高者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抖音号“xxx”昵称“夏小北”的原实名认证信息绑定人为张俊平,后张俊平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的绑定,将其恢复至尚未实名认证的状态。后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根据直播开放平台的账号信息显示,账号昵称为“小北”,抖音号为“xxx”,主播姓名为柏雪,所属公会为典激传媒,经纪人为杨健宏,直播音浪收益为30%。该账号粉丝数量为250.8W,获赞732.6W。
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直播流水(音浪)收益情况,账号“夏小北”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获得的直播流水(音浪)共计7859660抖音币,换算成人民币金额为785966元。按照直播平台、典激时代公司、直播的分成比例为50%、30%、20%,典激时代公司在柏雪直播期间获得收益为157193.2元。
庭审中,典激时代公司提交与柏雪的录音,录音中典激时代公司人员陈述称自2021年12月10日柏雪单方面终止协议,后来双方经过5天的协商仍未协商成功,故告知柏雪走法律程序。柏雪回复称“啊那行”。典激时代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小北(东方战神团)歪图百货商行、小北(东方战神团)翁闰百货店等账号截图,用以证明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合作拍摄作品或进行直播。
2021年11月8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律师服务。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为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一审开庭完后10天内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2月22日,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向典激时代公司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柏雪双方签署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x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抖音账号的法律属性,其并非传统民法范畴上可适用于返还请求权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而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本案中,典激时代公司主张张俊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因此账号应属于典激时代公司所有,在与柏雪签约后,才将柏雪的实名认证信息与账户绑定,现柏雪终止合约后应当向公司返还该账号。对此,本院认为,该抖音账号由“抖音”平台负责日常的运营管理,该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为张俊平,即使张俊平是典激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该账户由典激时代公司注册并实际使用。此外,张俊平将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的行为实质是对该账号的使用及实际控制的权利进行转让,柏雪在对该账户进行实名信息绑定后,在对该账户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发布作品、动态等使用行为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其对该账户的使用、管理权利已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宜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其进行实名认证信息的变更。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主播终止履行合同后,主播所使用的抖音账号的使用权等权利应当如何处理。综上,本院对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10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柏雪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违约金的支付,均应当主要参考柏雪的违约行为给典激时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除作为经纪公司的典激时代公司履行《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的预期利益损失外,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前期对网络主播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等合同义务的行为支出了较大成本。案涉抖音账号在柏雪发布作品、动态以及典激时代公司的推广下,积累了约250万粉丝,而粉丝数量是衡量账号后续使用过程中可得收益、转让第三方时价格的主要参考标准。综上,结合柏雪在履行合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的收益情况、柏雪终止履行合同后典激时代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进行推广、收益产生的损失以及柏雪单方面终止合约具有较大的过错等多重因素的考量,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柏雪支付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柏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柏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袁大海、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大海,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园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C1158室。
法定代表人:王傲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安文化传播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020室。
投资人:王赛玲。
原审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00弄4号4-5楼。
法定代表人:王傲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袁大海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魔公司)、上海昊安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昊安工作室)、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周丹、被上诉人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炫魔公司、昊安工作室、脉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袁大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斗鱼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袁大海的直播间于2016年5月8日被斗鱼公司永久关闭,袁大海无法履行合同。2.袁大海自2014年4月10日在斗鱼公司平台直播,斗鱼公司应付薪酬170600元,实际仅支付133000元。斗鱼公司主张对袁大海进行高额投入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拖欠薪酬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合作协议的履行。3.合同条款为斗鱼公司格式条款,该公司利用强势地位签订的不平等条款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袁大海支付的违约金是袁大海在斗鱼公司近两年收入的近十五倍,对袁大海明显不公。斗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斗鱼公司禁播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该公司长期拖欠薪酬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本案所有责任应由斗鱼公司承担。
斗鱼公司辩称:袁大海在协议履行期间在其他平台直播,违约在先。协议约定了违约金金额及其他责任条款,原审法院已经大幅调低了违约金。袁大海是网络直播平台核心资源,有重大价值。斗鱼公司对网络主播依赖性很强,且行业竞争激烈,斗鱼公司需要投入大量推广、包装等费用,成本巨大。斗鱼公司作为互联网企业,投资人根据在线人数和网络流量对斗鱼公司估值,该公司处于争取流量阶段而非流量变现阶段,需要根据估值进行融资。袁大海在其他平台直播,导致流量减少,影响斗鱼公司估值融资及平台成长。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作用,双方合作费用不断增长,如果对袁大海采用较低违约金,有失公平,没有惩罚和警示性,导致网络直播平台运营商难以为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炫魔公司、昊安工作室及脉淼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斗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大海继续履行与斗鱼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2.袁大海向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袁大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以斗鱼公司为甲方,以昊安工作室为乙方,以袁大海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编号:ZB20160412231720),约定斗鱼公司是一家游戏直播平台运营商,昊安工作室是一家专门为袁大海规划及安排经纪事务的工作室,袁大海是专业游戏玩家或游戏解说员,斗鱼公司愿意利用自身优势并提供游戏直播平台,昊安工作室愿意和斗鱼公司进行深度合作,指派袁大海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游戏解说员,在斗鱼公司的游戏解说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游戏解说,斗鱼公司解说的游戏名称为“炉石传说”,协议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合作费用包括两个部分,即基础费用54833元/月和申税费用,申税费用为申报税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此费用由斗鱼公司承担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费用(固定缴纳比例为基础费用的4%)及增值税费用,申税费用由斗鱼公司在基础费用的付款周期内支付至昊安工作室特定账户。斗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昊安工作室支付合作费用,即视为斗鱼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袁大海和昊安工作室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但昊安工作室应当及时根据相关约定将本协议项下的基础费用支付袁大海个人银行账户。昊安工作室应当在斗鱼公司付款后5个工作日向斗鱼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增税专用发票。袁大海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过程中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4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不低于140小时,若袁大海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斗鱼公司有权根据袁大海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每月合作费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间。斗鱼公司有权将袁大海根据斗鱼公司平台管理及结算规则获取的虚拟物品结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鱼丸、鱼翅)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昊安工作室支付,昊安工作室应当及时向袁大海支付。斗鱼公司有权将袁大海参加斗鱼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获取的费用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昊安工作室支付,昊安工作室应当及时向袁大海支付。协议2.1条约定未事先经过斗鱼公司书面同意,袁大海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协议6.3条(特别保证)还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斗鱼公司书面同意,袁大海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否则构成重大违约,斗鱼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要求袁大海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且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袁大海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向斗鱼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2)要求昊安工作室或袁大海向斗鱼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3)向斗鱼公司返还违约所得收益;……。协议第9.3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袁大海违反协议2.1条的约定,应返还斗鱼公司本协议项下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斗鱼公司损失5000000元,不足弥补损失的,斗鱼公司保留向袁大海追偿的权利。13.5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代替三方之前签订的一切书面协议或文件,三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袁大海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初,斗鱼公司发现袁大海在全民TV进行直播,即将其游戏账号进行了封存至今。2016年9月29日,斗鱼公司在全民TV直播平台(当时运营方为炫魔公司)游戏“炉石传说”进行了直播。斗鱼公司自始未向袁大海支付直播报酬。另查明:1.袁大海在签订本协议前,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过游戏直播合作协议,并在斗鱼TV进行过直播,合作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直播报酬。签订本协议后,袁大海不再继续在斗鱼TV直播。2.斗鱼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公证费220元。再查明:1.昊安工作室与袁大海未签订相关分成协议,袁大海亦未向昊安工作室支付相关款项。2.本案诉讼中,炫魔公司将全民TV的域名转让给脉淼公司。
庭审中,斗鱼公司陈述袁大海自2016年5月3日即不在其平台进行直播,转入全民TV直播平台,但是当时未进行取证。因袁大海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斗鱼公司的大量用户流入其他平台,减少了斗鱼公司的在线人数和网络流量,降低了斗鱼公司的估值,相应的增加了竞争对手的流量和估值。袁大海陈述全民TV直播平台系开放式平台,任何人都可以自有注册并进行直播,袁大海在此处直播并未违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斗鱼公司主张袁大海到第三方平台直播的时间早于该公司关闭其直播间的时间,并提交了袁大海2016年5月4日的微博截屏图片、网页截屏图片。微博截屏图片显示当天有留言对其转换平台进行了评论;网页截屏显示该网站宣传袁大海将于2016年5月6日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袁大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袁大海的言论及相关宣传不能作为认定违约的依据。本院认为,斗鱼公司一审提交了袁大海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的证据,结合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袁大海2016年5月6日即开始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由于袁大海主张斗鱼公司关闭其直播间的时间为当月8日,故本院采信斗鱼公司的主张,认定袁大海到第三方平台直播的时间早于该公司关闭其直播间的时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解说合作协议第1.11条约定第三方竞争平台包括全民TV。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斗鱼公司和袁大海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袁大海为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斗鱼公司向袁大海支付直播报酬,袁大海不受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了袁大海为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袁大海仍然在协议有效期内在全民TV平台进行了直播,虽然斗鱼公司仅提供了其2016年9月29日在全民TV直播的证据,但袁大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5月3日后至账户被封存之日在斗鱼公司平台进行了直播,其上述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斗鱼公司已经将袁大海的直播账户进行了封存,袁大海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斗鱼公司请求袁大海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袁大海提起终止协议,则需承担30000000元违约金,且向斗鱼公司赔偿损失5000000元。袁大海在协议刚刚开始履行即无任何理由停止直播行为,转而在全民TV进行直播,袁大海以其行为解除了合作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斗鱼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根据斗鱼公司的行业特点,袁大海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斗鱼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根据袁大海的年收入标准,合作协议的完整履行会给斗鱼公司带来比较大的收益,但袁大海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势必会给斗鱼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基于本案事实,该院酌定袁大海向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197398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解说合作协议是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所涉解说合作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袁大海签署解说合作协议后,没有依照该规定请求对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故该协议对签署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袁大海上诉提出解说合作协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大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斗鱼公司是否阻碍了袁大海履行合同。袁大海2016年4月签署解说合作协议后,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违反解说合作协议1.11条、2.1条关于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解说的约定,构成违约。袁大海主张斗鱼公司拖欠其报酬影响其履行协议。由于本案所涉解说合作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订立,协议的内容不涉及双方此前的债务。即使斗鱼公司此前存在拖欠袁大海报酬的事实,袁大海在此情形下仍与斗鱼公司订立协议,表明该协议的履行并不以双方此前债务的清偿为前提,故袁大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袁大海主张斗鱼公司对其永久禁播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袁大海于2016年5月即停止履行协议,并到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斗鱼公司基于袁大海违约而关闭其直播间,该公司并未向袁大海表示直播间永久关闭。袁大海在其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间被关闭后,始终未提出重新开启直播间的要求,而是持续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本案解说合作协议。因此,袁大海2016年5月3日后未在斗鱼公司平台直播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斗鱼公司关闭直播间的行为。袁大海提出斗鱼公司对其永久禁播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大海应向斗鱼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袁大海上诉主张斗鱼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斗鱼公司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对于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的重要途径。斗鱼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因此主播系斗鱼公司获得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中,从解说合作协议约定了较高的合作费用以及高额的违约金来看,袁大海系斗鱼公司的优质主播。其不履行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直播,斗鱼公司因直播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如前所述,斗鱼公司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故袁大海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公司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但解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费用可以体现主播的商业价值及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因此合作费用以及协议的履行程度可以作为考量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参考依据。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袁大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袁大海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袁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