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建庭与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28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建庭,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恩毕力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建庭与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古恩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拖欠工资共计4200元;2、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6300元;3、被告现金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共计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初原告通过网络招聘,由运营总监温馨(现已离职)面试审核,于2017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正式入职,职位网络运营,薪酬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提成(主播业绩的3%),工作内容为网络主播管理和节目策划。可是好景不长,在2017年9月由于消防问题被查,被告停电停业至2017年10月中旬,停业期间原告领取了8月份的基本工资1300元其他无。由于绝大部分主播对8月份实发工资数额的不满和对公司经营的不乐观,导致恢复营业后绝大部分主播的离职,造成公司资金紧缺。2017年10月下旬经被告安排,原告兼负责公司招聘工作,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每招聘一人200元的提成。10月1日左右原告领取了9月份的基本工资2100元其他无。2017年12月2日原告因拖欠工资与被告协商无果,并且被告提出不同意拖欠工资可以辞职,无奈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辞职并交接工作。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10月基本工资2100元、11月基本工资2100元共计4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发放工资的问题,但是其一直以公司运营差、过段时间发、等电话通知为由推脱支付工资。且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等规定,原告依法索赔金额为12600元(1、10月基本工资2100元;2、11月基本工资21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9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加10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加11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共计6300元;4、拖欠工资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应付金额4200元百分之五十2100元)。
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属于非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构成原告所诉说的诉讼请求。合作内容是原告找主播,找回来被告就给钱,有时候原告给过来培训,有时候过来运营指导或者间接性帮助,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招聘、监管网络主播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3日,因被告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离职。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45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登记住所无人办公不能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牌、工资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社保缴费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对此原告称2017年8月开始工作;被告称原告从9月起开始工作。2、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原告的工资标准。对此原告称其月基本工资2100元,另有提成;被告称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到2100元不等,另有提成。4、被告是否有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告称被告未给其发放2017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被告称工资均已发放,未拖欠原告工资。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公司2017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基本工资发放签字认领名单、考勤记录、辞职微信交谈记录,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情况;原告2017年12月3日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原告因此辞职。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确认是不是本人的签字,但是也不否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认领单中2017年8月已有原告的工资记录,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此不否认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017年8月入职,月基本工资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处工资为现金发放,发放每月工资时领取人需签名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付清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和11月的基本工资共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7年9月起至12月3日原告离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庭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4200元;
二、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
三、驳回原告史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3

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00号31幢A186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MA1FY44F7Q。
法定代表人:林思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9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律师差旅费用2466.2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双方进行排他性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作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在原告独家经纪管理下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线下演艺等“演艺活动”。被告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不低于156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竞争对手、非合作平台及经纪公司进行直播等经纪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期内总收益的五倍或伍佰万元(二者取数值高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法律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虎牙平台进行现在演艺活动资源,并提供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开设直播活动。原告员工于2021年6月16日刷抖音时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在被告直播中询问被告是否确定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表示不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租赁房屋以提供直播场所、雇请运营人员、购买直播设备等花费巨大,租赁房屋租金一百三十余万元、三年物业费六十三万余元、直播设备六万余元、运营人员公司三个月一万七千余元,上述损失均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结合实际将涉案合同8.6条约定的违约金下调至3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若因被告违约,其应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程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地点进行网络直播了一个礼拜。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直播合作平台,被告不清楚应当在什么平台进行直播,被告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若没有完成直播时长等,原告有解除合同等相关权利。被告的离开取得了原告方运营人员的口头同意,不构成违约。2.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直播设备。被告签约后即进行直播,直到被告离开,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根本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畸高,应该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双方进行排他性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作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在原告独家经纪管理下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线下演艺等“演艺活动”,被告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不低于156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合同8.6条约定,若被告单方解除终止履行合同,构成重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合同9.3条约定,若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竞争对手、非合作平台及经纪公司进行直播、活动等经纪活动,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扣除付款费用,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总收益的五倍或伍佰万元(二者取数值高者)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合同9.7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其应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地点和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了一个礼拜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未投入相关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广宣等。2021年6月16日,原告员工在被告抖音直播时询问被告是否确定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营业期限2016年10月18日至2036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提供筹备、策划服务、电影制片,电影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音像制品制作,音像制品复制,电子出版物制作,电子出版物复制,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在影视科技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知识产权代理,舞台设计,品牌策划,商务信息咨询。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重庆成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承租成大-锦嘉国际大厦办公楼09层3、4办公楼单元及其设施,面积700.28平方米。原告将租赁的物业作办公等用途,除办公用房外,另在其中设有三个用于网络直播的房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是若被告违约,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程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从事网络直播等演艺活动,由于该义务的亲身性和不可替代性,在程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不具备再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二是若被告违约,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辩称其离开系经原告方同意,原告方对此予以了否认,被告程某应当对此举证予以佐证,但除其陈述外,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内,被告程某在未与原告某某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且表示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系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确定。
1.被告程某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系根本违约。原告某某有权依据合同8.6条约定,要求程某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特性。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量。
原告某某主张,因被告程某违约造成了其直播用房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用、直播设备、直播运营人员工资等损失,其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在本案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某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成立,其在与被告程某订立涉案合同之前,就已租赁房屋、雇佣人员、购置相关设施设备。原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专因被告程某为之,原告的该损失主张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此为据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终止履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其他实际损失。
网络直播活动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活动。直播经济收益主要受主播粉丝数量、主播网络影响力等因素的影响。在公司作为网络主播的经纪运营中,主播社交账号的粉丝数量与公司投入运营情况直接相关。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尚未能动用相关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广宣等,亦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程某在原告处直播仅数日,尚未能获得可供双方分享的金钱收益。加上被告程某在原告处进行直播时其粉丝数量、观看人数均寥寥无几,网络影响力较小。时至今日,被告程某仍不具备较大的网络影响力。在被告单方终止履约前,原告对案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尚难以预见和可期。
综上所述,被告程某单方终止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虽尚未造成原告有实际的和可见的预期利益损失。然,网络主播的网络影响力、社交账号粉丝数量等并非朝夕可成,其系多种因素叠加而成,不可量化。被告程某仅履约数日便单方终止履行案涉合同,在客观上让原告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化为泡影,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及案涉合同可见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程某向原告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用。原告针对律师费举示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律师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15000元,而律师费发票为60000元,二者无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在本案中出庭应诉,虽发票金额虽与合同载明不符,但已能够证实原告方至少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涉合同9.7条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案涉纠纷系被告单方终止履约的违约行为引发,其应按上述约定承担原告追索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原告仅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案涉合同未对律师因出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出庭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原告律师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15元,原告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惠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09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丹,女,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公司)与被告郑惠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丹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后本院与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没有按本院要求向本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惠丹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终止与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传媒公司)或者任何其它公司或平台的合作,不得再参与任何未经原告同意的演播及一切直播相关活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泥米公司与被告郑惠丹在长沙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有效期一年。根据协议约定,泥米公司负责对被告郑惠丹进行市场开拓、形象推广、演艺培训和包装及附带服务等工作。被告则保证在合作协议期内,亲自按质按量完成双方约定的直播义务;并且任何情况下,未事先征得泥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泥米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需向泥米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对双方前期合作直至争议解决前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被告自2018年3月1开始不再在泥米公司播出节目,并且私自为趴趴传媒公司录制直播节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泥米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终止该种违约行为,继续与泥米公司的合作,但是被告均不以为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原告泥米公司已为被告郑惠丹花费十余万元的培养宣传费用(其中包括添置设备、人员指导费用、人气虚拟礼品购买、表演道具购买等),泥米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报酬。但是被告在泥米公司将其初步培养成型时,违反合同约定,给泥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惠丹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泥米公司作为甲方、郑惠丹作为乙方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任何工作平台申请和开设的个人直播间里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事务。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乙方在直播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乙方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甲方按照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第5.2条约定,甲方代理乙方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相关协议。协议第5.5条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甲方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协议第6.2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之外的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适用法。协议第6.6条约定,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对甲方因为与乙方合作而在前期至争议解决前的一切已发生付出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8.2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多种违约责任:1.违反一次,要求乙方向甲方赔偿50万元;2.向甲方返回已付的合作费用;3.向甲方返还乙方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4.……。协议第8.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泥米公司为被告郑惠丹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并添置了礼品,对被告郑惠丹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郑惠丹在泥米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泥米公司向郑惠丹支付了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共3个月的直播报酬13805.7元。2018年3月1日以后,被告郑惠丹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泥米公司继续播出节目,被告郑惠丹已经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能继续履行协议,则不追究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则请求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郑惠丹为泥米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泥米公司向郑惠丹支付直播报酬,郑惠丹不受泥米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泥米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郑惠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泥米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需要被告郑惠丹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郑惠丹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郑惠丹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泥米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郑惠丹继续履行《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终止与趴趴传媒公司或者任何其它公司或平台的合作,不得再参与任何未经原告同意的演播及一切直播相关活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上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郑惠丹与泥米公司合作期间的月报酬标准,以及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郑惠丹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郑惠丹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勇杰、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上诉人虎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尔、邹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虎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判令虎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杰继续履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又判令**杰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杰违反《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即使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判令**杰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本案中,**杰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属于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合同,不适用于强制要求继续履行。(二)虎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据此判定**杰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虎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仅约定**杰可以获得的合作费用,但没有约定虎牙公司的收入金额和收入构成,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或利润是否接近300万元。并且,本案中《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署后并未履行,虎牙公司也未实际对**杰做出任何的推广和宣传,虎牙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虎牙公司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杰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虎牙公司辩称,不同意**杰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是合理的,不应予以调整。若**杰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二)合同签订以来,**杰从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虎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继续履行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禁止在虎牙直播平台以外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判令**杰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3.判令**杰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在虎牙公司旗下的虎牙直播平台注册,虎牙(YY)号为2295373390,昵称“虎牙Zy、RJ”,从事网络直播。2019年1月15日,虎牙公司作为甲方,**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旗下的“虎牙直播”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作为网络直播发布者(主播),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绎特长,有志于长期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在甲方直播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及演艺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直播分享技术和服务,提供大量的平台用户资源,维护和优化直播平台,并对乙方进行独家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在甲方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及其平台、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积极配合甲方的宣传推广和安排的经纪/商业活动。第三条,合作期间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从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第四条,合作费用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满足直播要求且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均为税前)。合作费用包括基础合作费用和道具(礼物)分成两部分。除双方特别约定外,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佣金账户发放上月的合作费用。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技术支持、客服支持和虎牙直播平台及关联平台的知名度和庞大用户资源,甲方不遗余力地推进虎牙直播平台的用户流量提升和技术更新。合作期内,乙方委托甲方视实际情况和机会为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提升乙方身价和知名度,并垫付应付成本。甲乙双方确认以长期培养、长期合作的模式进行合作。本协议期满后,乙方拟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独家服务的,应在与第三方签署合同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其他权利义务与乙方签订新独家合作协议。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再与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等,以下统称“竞品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视频发布,包括任职、兼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及其衍生作品等对外授权或发布;直播和发布的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与竞品平台合作的主播、战队或公会。第九条,违约责任若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10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计算违约金的“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佣金账户中基础合作费用部分金额、附成就条件的基础合作费用、甲方按照其他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基础合作费用、乙方虎牙及相关账户内的金元宝总额、甲方为乙方推广的费用、乙方参与商业活动收取的费用、乙方已获得及应获得的显性及隐形的广告收入等的总和。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本协议中“甲方所有损失”,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平台技术服务成本、甲方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为乙方的推广费用/成本、用户流失损失、逾期分成收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双方一致同意,任意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维权成本由被判决违约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前述协议签订后,虎牙公司于2019年2月5日实际启动“虎牙飞车跑跑游项目”,但**杰至今未在虎牙公司的虎牙直播平台进行过直播。虎牙公司称发现**杰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提交了虎牙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杰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画面公证书。**杰否认其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但虎牙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截图上显示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确为**杰。**杰辩称其未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的原因是虎牙公司于2019年2月5日才实际启动“虎牙飞车跑跑游项目”,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从2019年2月1日开播的约定,是虎牙公司违约在先。
虎牙公司认为**杰未按约定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转至其他平台直播,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赔偿违约金和律师费。
虎牙公司为证明律师费的损失,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显示虎牙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虎牙公司因与**杰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虎牙公司需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5万元。虎牙公司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5万元,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8日向虎牙公司开具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虎牙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文章《代价太大!网络主播违约跳槽,法院一审判赔200万》,证据2为中国新闻网、光明日报客户端《网络直播行业发展亟待规范专家呼吁主播应严守契约精神》,证据3为澎湃新闻关于斗鱼起诉其他主播的报道。上述三份证据都是关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的案例或相关新闻报道。
**杰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份证据均是第三方机构所作报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杰是否应继续履行涉案合作协议?
二、一审判决**杰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独家条款”专门以加粗字体显示,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1000万以“【】”的符号标记,并有**杰的指模。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内容,系虎牙公司、**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关于虎牙公司是否违约在先的问题。虽然虎牙公司实际启动涉案游戏项目的时间比协议约定的合作起始时间晚了4天,但相对于双方长达3年的合作期限来说,虎牙公司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根本违约,**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其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主张与虎牙公司解除协议即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杰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张的违约金30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杰将虎牙公司的虎牙直播平台作为**杰所有网络直播及解说的独家、唯一平台;如合同能够正常履行,虎牙平台可通过平台流量推广**杰人气,**杰在平台上的直播聚集人气并为平台带来收益,双方均可获利。但**杰至今未按约在虎牙平台直播,并擅自转至具有竞争关系的斗鱼平台直播,必然会加剧虎牙平台的用户流失,降低虎牙公司的前述利益,使得虎牙公司的可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杰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现虎牙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300万元,是属虎牙公司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杰理应支付。
关于**杰应否赔偿虎牙公司律师费5万元的问题。合同虽约定,任意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维权成本由被判决违约一方承担。但该约定未明确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考虑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结合虎牙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对虎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问题。《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杰也没有对该主张提出抗辩,故对虎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杰是否应继续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二、一审判决**杰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第一,虎牙公司诉请继续履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审庭审时**杰已答辩不同意虎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虎牙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已提出抗辩。第二,虽然《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但本案中,协议签署后**杰未实际履行,且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属于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该合同不适宜强制继续履行。第三,**杰认为双方之间已丧失信任基础,继续合作不利于实现其权益,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虎牙公司要求**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得到支持,虎牙公司的损失已获得相应补偿。故在**杰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合同也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杰继续履行涉案《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当,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虎牙公司作为一家互联网企业,用户的数量和流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况且国内各直播平台竞争激烈,主播不仅是平台的核心资源,也是核心竞争力。具有一定名气的主播,通常拥有大量的稳定用户和流量。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擅自跳槽导致用户流失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并无不当。而**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主选择与虎牙公司签约,表明其对于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条款了解并予以接受。协议约定**杰构成重大违约,则应赔偿虎牙公司1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因**杰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300万元,该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杰签署协议时应预见的违约代价。因网络直播而为主播及平台方带来的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带来提升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其他收益。**杰主张虎牙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而**杰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杰违约程度、合同履行后虎牙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判决**杰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元,**杰负担30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3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以西美年国际广场1栋603-20。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亮,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A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园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驹公司)诉被告王亮,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王亮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王亮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因本案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王亮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驹公司、武汉斗鱼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王亮暨熊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佳奇、胡冰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白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亮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2、王亮向白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元;3、王亮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王亮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或转播)、播放王亮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亮承担。庭审前,白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王亮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2、王亮向白驹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0元;3、王亮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4、王亮赔偿白驹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亮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白驹公司与王亮签订《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白驹公司特别委派王亮在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进行游戏解说,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合作费用为每月40000元,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白驹公司书面同意,王亮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白驹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进行游戏解说,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游戏解说,王亮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王亮须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且向白驹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和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王亮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的签订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管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白驹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王亮违反上述约定,擅自与他人签约,并在熊猫公司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直播。王亮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熊猫公司擅自为王亮提供直播平台的行为也助长支持王亮的违约行为。王亮和熊猫公司的行为已经为白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在持续扩大。为维护白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亮辩称:第一,不同意继续履行委托协议,原因如下:1、委托协议本质上是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第二款,王亮需要履行的义务具有人身属性,与王亮人身密切相关,债务标的不适用继续履行和强制履行;2、白驹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王亮支付合作费用,王亮2015年6月及2015年8月的基础劳务报酬至今未足额支付;3、白驹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通过各种媒体等途径宣传王亮,提高王亮在行业内的知名度;4、白驹公司至今未将王亮在其平台所获得的虚拟物品进行结算,王亮参加各种商业活动的酬金也并未支付,经王亮催要,白驹公司仍拒之不理,存在重大违约,故王亮要求解除委托协议,且保留向白驹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白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更无证据证明损失达到15000000元。委托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于格式条款,委托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平等,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便有效,也属于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第三,白驹公司要求王亮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白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熊猫公司述称:同意王亮答辩意见,其对于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武汉斗鱼公司述称:同意白驹公司诉称意见。
王亮向本庭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王亮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终止;2、白驹公司向王亮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100000元;3、白驹公司赔偿王亮经济损失7500000元;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白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白驹公司与王亮签订《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王亮在白驹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提供行游戏解说直播,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合作费用为每月40000元,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当就王亮的产品代言以及其他游戏解说相关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王亮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直播服务,其制作的视频人气和观看量在平台同类游戏解说中长期名列前茅。现白驹公司欠付王亮的合作报酬和分成未支付,王亮多次催告未果,且协议中约定的白驹公司违约责任与王亮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协议已经终止,其白驹公司应当向王亮承担赔偿责任。
白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白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亮支付了报酬,合作酬金和分成已按照合同规定向王亮支付了应支付的部分,由于王亮违约,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这是法律赋予白驹公司的权利。另外,王亮主张的合作酬金及分成,具体金额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对于其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白驹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熊猫公司针对反诉述称:与王亮意见一致。
武汉斗鱼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同意白驹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以白驹公司为甲方,以王亮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编号:BJZB201505043,协议版本:V1.0),约定:白驹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王亮是专业游戏玩家或游戏解说员,王亮愿意和白驹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在白驹公司指定的斗鱼TV直播平台(××/)(当时运营方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游戏解说,王亮的网络推广名为“风行云”,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合作费用为40000元/月,由白驹公司或白驹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于次月25日前支付王亮个人银行账户。王亮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过程中直播间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1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不低于125小时,若王亮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白驹公司有权根据王亮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每月合作费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间。
协议5.5条约定未事先经过白驹公司书面同意,王亮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协议6.4条(特别保证)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白驹公司书面同意,王亮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否则构成重大违约,王亮须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王亮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8.6条(特别约定)约定,王亮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协议的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王亮须向白驹公司支付其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9.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人气要求的,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11.6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代替双方之前签订的一切书面协议和文件,双方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合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委托协议签订后,王亮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2015年6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3234分钟,折合220.57小时;2015年7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9264分钟,折合154.4小时;2015年8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0873分钟,折合181.22小时;2015年9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617分钟,折合10.28小时。
2015年7月30日,白驹公司委托张伟向王亮支付了2015年6月直播报酬37600元,2015年8月25日向王亮支付了2015年7月直播报酬37600元,2015年8月27日向王亮支付了鱼丸鱼翅分成款53566.84元。
2015年9月初,王亮即离开斗鱼TV不再继续提供直播服务,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其在2015年9月19日发表微博文章“今天是干货”表示会离开斗鱼公司加入熊猫公司,白驹公司亦不再继续向王亮支付直播报酬,并将王亮的直播间封闭。
另查明:1、王亮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
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斗鱼公司申请兑换、王亮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2、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3、王亮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款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可兑换鱼翅收益35439.5元、鱼丸收益279625.43元,共计315064.93元。
还查明:1、白驹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
元、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2、白驹公司、武汉斗鱼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白驹公司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主播经纪服务,代表武汉斗鱼公司签订合同,代付报酬等,三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庭审中,白驹公司陈述因王亮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在
委托协议里明确说明了白驹公司会向王亮提供全方位的推广、培养、相关的服务,这些内容需要白驹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对于本行业而言,虽然无法准确的计算,但是这种投入是相对确定的;2、王亮在武汉斗鱼公司平台中的影响比较大,随之所带来的是这个版块的流量、广告及其王亮的影响力方面的因素,王亮的跳槽及相应的不好的公开言论给武汉斗鱼公司和白驹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王亮的有效直播时长记录、斗鱼TV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王亮鱼丸鱼翅兑换记录等事实进行了勘验确认。
以上事实,有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新浪微博、勘验笔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驹公司和王亮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王亮为白驹公司提供直播服务,白驹公司支付直播报酬,王亮不受白驹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白驹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委托协议约定了王亮为白驹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白驹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王亮在委托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离开白驹公司而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委托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委托协议。王亮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白驹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款,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王亮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00元”和“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性质均系违约金,现王亮提前解除委托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均明显过高,应当依据白驹公司行业特点和王亮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
虽然白驹公司不是斗鱼TV平台运营方,但其作为运营方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企业,双方系利益共同体,王亮单方解除合同对武汉斗鱼公司带来的损失可等同于白驹公司的损失。白驹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张王亮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武汉斗鱼公司和白驹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武汉斗鱼公司和白驹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白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王亮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王亮解除协议时委托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王亮向白驹公司赔偿损失1920000元。因王亮已离开白驹公司处,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委托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委托协议已于2015年9月19日终止,白驹公司请求王亮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王亮和熊猫公司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白驹公司请求王亮解除与熊猫公司的任何形式委托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王亮提前解除委托协议属于违约,因委托协议无需继续履行,王亮在履行合同期间尚未兑换的鱼丸鱼翅款,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武汉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王亮支付。同时因白驹公司系合同主体,基于上述白驹公司和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关系,王亮无需再根据平台兑换规则进行兑换,此款由白驹公司直接向王亮支付,白驹公司可另行与武汉斗鱼公司结算。依据王亮可兑换鱼丸鱼翅款记录,王亮主张白驹公司支付其分成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亮主张白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亮2015年6月6日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于2015年9月19日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2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亮支付鱼丸鱼翅收益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亮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62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亮负担1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亮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亮负担3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尹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3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商务秘书:武汉谦兴-托管0051)。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尹昉,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A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园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鱼趣公司)诉被告尹昉,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尹昉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尹昉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因本案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尹昉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汉鱼趣公司、武汉斗鱼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尹昉暨熊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佳奇、胡冰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鱼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昉继续履行与武汉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2、尹昉向武汉鱼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990000元;3、尹昉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尹昉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或转播)、播放尹昉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尹昉承担。庭审前,武汉鱼趣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尹昉继续履行与武汉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2、尹昉向武汉鱼趣公司赔偿损失7990000元;3、尹昉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4、尹昉赔偿武汉鱼趣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9975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尹昉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武汉鱼趣公司与尹昉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武汉鱼趣公司特别委派尹昉在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进行游戏解说,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作费用为每月70000元,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尹昉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武汉鱼趣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进行游戏解说,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游戏解说,尹昉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尹昉须向武汉鱼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且向武汉鱼趣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和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尹昉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的签订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管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武汉鱼趣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尹昉违反上述约定,擅自与他人签约,并在熊猫公司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直播。尹昉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熊猫公司擅自为尹昉提供直播平台的行为也助长支持尹昉的违约行为。尹昉和熊猫公司的行为已经给武汉鱼趣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在持续扩大。为维护武汉鱼趣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尹昉辩称:第一,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原因如下:1、合作协议本质上是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第二款,尹昉需要履行的义务具有人身属性,与尹昉人身密切相关,债务标的不适用继续履行和强制履行;2、武汉鱼趣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尹昉支付合作费用;3、武汉鱼趣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通过各种媒体等途径宣传尹昉,提高尹昉在行业内的知名度;4、武汉鱼趣公司至今未将尹昉在其平台所获得的虚拟物品进行结算,尹昉参加各种商业活动的酬金也并未支付,经尹昉催要,武汉鱼趣公司仍拒之不理,存在重大违约,故尹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且保留向武汉鱼趣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武汉鱼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更无证据证明损失达到799万元。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于格式条款,合作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平等,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便有效,也属于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第三,武汉鱼趣公司要求尹昉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武汉鱼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熊猫公司述称:同意尹昉答辩意见,其对于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武汉斗鱼公司述称:同意武汉鱼趣公司诉称意见。
尹昉向本庭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尹昉与武汉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终止;2、武汉鱼趣公司向尹昉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50000元;3、武汉鱼趣公司赔偿尹昉经济损失500000元;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武汉鱼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武汉鱼趣公司与尹昉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尹昉在武汉鱼趣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提供行游戏解说直播,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作费用为每月70000元,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当就尹昉的产品代言以及其他游戏解说相关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尹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直播服务,其制作的视频人气和观看量在平台同类游戏解说中长期名列前茅。现武汉鱼趣公司欠付尹昉的合作报酬和分成未支付,尹昉多次催告未果,且协议中约定的武汉鱼趣公司违约责任与尹昉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故依据相关相关法律规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其武汉鱼趣公司应当向尹昉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鱼趣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武汉鱼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昉支付了报酬,合作酬金和分成已按照合同规定向尹昉支付了应支付的部分,由于尹昉违约,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这是法律赋予武汉鱼趣公司的权利。另外,尹昉主张的合作酬金及分成,具体金额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对于其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武汉鱼趣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熊猫公司针对反诉述称:与尹昉意见一致。
武汉斗鱼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同意武汉鱼趣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以武汉鱼趣公司为甲方,以尹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编号:YQZB201508045,协议版本:V2.0),约定:武汉鱼趣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尹昉是专业游戏玩家或游戏解说员,尹昉愿意和武汉鱼趣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在武汉鱼趣公司指定的斗鱼TV直播平台(××/)(当时运营方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游戏解说,尹昉解说的游戏名称为“炉石传说”,网络推广名为“Sol君”,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作费用为70000元/月,由武汉鱼趣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于次月25日前支付至尹昉个人银行账户。尹昉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过程中直播间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4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若尹昉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武汉鱼趣公司有权根据尹昉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每月合作费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间。
协议5.5条约定未事先经过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尹昉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协议6.3条(特别保证)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尹昉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否则构成重大违约,尹昉须向武汉鱼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尹昉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8.6条(特别约定)约定,尹昉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协议的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尹昉须向武汉鱼趣公司支付其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9.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9.3条约定尹昉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直播人气要求的,武汉鱼趣公司可以与尹昉协商适当降低尹昉报酬,也可以解除合同。协议11.6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代替双方之前签订的一切书面协议和文件,双方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合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尹昉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2015年9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938分钟,折合15.63小时。2015年9月初,尹昉即离开斗鱼TV不再继续提供直播服务,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其在2015年9月10日发表微博表示“虽然离开了斗鱼…….斗鱼从来没有拖欠过我的工资、鱼丸酬勤……”武汉鱼趣公司亦未向尹昉支付直播报酬,并将尹昉的直播间封闭。
另查明:1、尹昉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斗鱼公司申请兑换、尹昉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2、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3、尹昉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收益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可兑换鱼翅收益9506元、鱼丸收益36734.8元,共计46240.8元。
还查明:1、武汉鱼趣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975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2、武汉鱼趣公司、武汉斗鱼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武汉鱼趣公司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主播经纪服务,代表武汉斗鱼公司签订合同,代付报酬等,三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庭审中,武汉鱼趣公司陈述因尹昉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在合作协议里明确说明了武汉鱼趣公司会向尹昉提供全方位的推广、培养及相关的服务,这些内容需要武汉鱼趣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对于本行业而言,虽然无法准确的计算,但是这种投入是相对确定的;2、尹昉在武汉斗鱼公司平台中的影响比较大,随之所带来的是这个版块的流量、广告及其尹昉的影响力方面的因素,尹昉的跳槽及相应的不好的公开言论给武汉斗鱼公司和武汉鱼趣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尹昉的有效直播时长记录、斗鱼TV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尹昉鱼丸鱼翅兑换记录等事实进行了勘验确认。
以上事实,有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新浪微博、勘验笔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鱼趣公司和尹昉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尹昉为武汉鱼趣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武汉鱼趣公司支付直播报酬,尹昉不受武汉鱼趣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武汉鱼趣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了尹昉为武汉鱼趣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尹昉在合作协议刚开始履行即离开武汉鱼趣公司而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合作协议。尹昉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武汉鱼趣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收益,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尹昉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00元”和“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性质均系违约金,现尹昉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均明显过高,应当依据武汉鱼趣公司行业特点和尹昉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
虽然武汉鱼趣公司不是斗鱼TV平台运营方,但其作为运营方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企业,双方系利益共同体,尹昉单方解除合同对武汉斗鱼公司带来的损失可等同于武汉鱼趣公司的损失。武汉鱼趣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张尹昉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武汉斗鱼公司和武汉鱼趣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武汉斗鱼公司、武汉鱼趣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武汉鱼趣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尹昉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尹昉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尹昉向武汉鱼趣公司赔偿损失3360000元。因尹昉已离开武汉鱼趣公司处,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武汉鱼趣公司请求尹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尹昉和熊猫公司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武汉鱼趣公司请求尹昉解除与熊猫公司的任何形式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尹昉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约,因合作协议无需继续履行,尹昉在履行合同期间尚未兑换的鱼丸鱼翅收益,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武汉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尹昉支付。同时因武汉鱼趣公司系合同主体,基于上述武汉鱼趣公司和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关系,尹昉无需再根据平台兑换规则进行兑换,此款由武汉鱼趣公司直接向尹昉支付,武汉鱼趣公司可另行与武汉斗鱼公司结算。尹昉主张武汉鱼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尹昉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尹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6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尹昉支付鱼丸鱼翅收益46240.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尹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19元,被告(反诉原告)尹昉负担13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尹昉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反诉原告)尹昉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