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晴,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昊,男,1991年1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南路**号**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与被告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蕉计划公司)、被告王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境和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被告王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林秀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境和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直播服务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服务费用622,367.5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1,360,384.0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前述第4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直播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花椒平台提供独家直播服务,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昊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进行合作;原告则支付服务费用90万元/年,包括预付款18万元及每月6万元的分期付款,并就王昊在花椒平台所得的花椒币收益,按五五比例进行分成。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合计给付639,615.92元,并在花椒站内和站外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资源大力推广王昊,包括花椒平台推荐位推送及在20余家媒体、微博、微信等平台进行了大量推荐,大大提升了王昊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然而,王昊人气显著上升之际,其自2018年1月1日起便擅自停止了在花椒的直播,并开始为虎牙直播平台提供相关游戏直播服务。王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直播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原告遭受广告收入、流量红利及其他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及《直播服务合同》第5.16条、第9.4条的相关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辩称,对诉请1予以确认。不同意诉请2,原告要求返还的费用系已经履行的直播服务的对价,无需返还。不同意诉请3,第一,香蕉计划公司严格履行了《直播服务合同》设定的己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直播服务行业惯例,必须要有经纪公司参与,因而香蕉计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且根据合同性质,相关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王昊承担,而非香蕉计划公司。第二,王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虎牙平台直播,属于王昊单方违约,与香蕉计划公司无关。且香蕉计划公司坚决反对王昊的违约行为,及时向其发出法务函进行劝阻和警告,但王昊无视劝阻,故其在虎牙平台直播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第三,香蕉计划公司对王昊的直播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仅投入的人力成本就达到131万多,而原告支付给香蕉计划公司的服务费用仅60多万元,香蕉计划公司支付给王昊的服务费用40多万元,因此香蕉计划公司扣除成本后实际上尚未从王昊或原告处获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香蕉计划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提及的对王昊的投入,主要是为其进行了热门推荐,但王昊作为原告平台的主播,理应为其提供直播位,不应类比适用其他广告主的费用,何况原告的热门推荐资源也并不一定都能找到广告客户。同时,王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原告将其放入热门推荐位也可为原告带来人气和流量,原告能够收取广告费也是基于主播提供的服务内容能够吸引人气和流量,二者之间本身也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因此,原告将对王昊的热门推荐资源作为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此外,原告诉请中,既主张返还原来已付的费用又主张给付违约金,要求返还费用的基础应当建立在不主张其他的额外损失,不可同时主张两者。
被告王昊辩称,对诉请1,审理中合同已经到期,不需解除。对原告此前在合同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因原告在《直播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直播条件及维护主播经济利益及职业发展,利用王昊人气为其他主播进行导流,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信任基础丧失。合同只约定了直播平台的解约权,没有约定主播的解约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著不对等。而王昊停止在原告处直播,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对诉请2,王昊已经提供了劳务对价,即直播服务,双务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而《直播服务合同》的第9.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对诉请3,即使按照合同的格式条款构成王昊违约,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明确具体项目及金额,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原提出的实际损失是136万元,其构成为原告对王昊投入的成本费用、推广王昊投入的资源、王昊在原告处的预期收益。而王昊作为成熟的艺人,以游戏主播的身份签约原告平台,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对王昊有任何的培训,故不存在成本投入的损失。同时,原告作为直播平台,在自己的网页中为主播提供相应的主播位,系原告的经营行为,并非为主播进行广告投放。基于王昊等主播为原告带来的人气,原告方可更好地向其他广告主销售广告。况且,王昊离开原告直播平台后,礼物道具的预期收益总计仅十余万元。据此,原告向被告王昊主张4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份合同主要约束的主体是原告和香蕉计划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香蕉计划公司承担。
原告密境和风公司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反驳,经纪公司和艺人在本合同中共同作为乙方,且大量合作条款约定了乙方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合同中乙方即香蕉计划公司,乙方艺人即王昊,如合同第4.6条、5.5条、5.16条的约定。本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金条款均经过签约主体确认,4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合理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发表了举质证意见,本院听取各方意见并核对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直播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日,甲方原告密境和风公司、乙方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乙方艺人被告王昊共同订立《直播服务合同》:鉴于1.甲方拥有或经授权拥有“花椒直播”软件(以下简称“甲方平台”或“平台”或“花椒”),并运营该软件……1.服务内容和要求。1.1服务内容。(1)乙方以安排其旗下艺人王昊使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的形式为用户提供直播服务。(2)乙方负责乙方艺人的直播内容及直播安排的统一管理,并确保直播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和甲方要求,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及财产权等任何合法权益……1.2服务要求……(2)……如若乙方艺人的直播内容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乙方艺人予以更正……2.服务期限。2.1服务期限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3.费用标准及结算。3.1在本合同项下服务费用标准为90万元/年。(1)本合同签署生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2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即每月预付款15,000元。(2)其余80%按月后付,分十二期支付完毕,每期付款标准为60,000元/月。双方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应付服务费用按照本合同附件4要求进行考核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乙方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3.2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所获得的花椒币收益,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其中乙方所得收益应按照花椒币与人民币10:1的比例折算为人民币,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进度与最近一期的服务费用一并核算……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所获得的花椒币在甲乙双方结算前由甲方平台冻结并在结算后予以全部清零,乙方及乙方艺人均不得自行提现。3.3……乙方应独立负责与乙方艺人酬劳及费用等的分配,对于乙方与乙方艺人之间出现任何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双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直播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甲方认为有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直播内容,甲方有权拒绝播放,并要求重新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直播内容,否则甲方有权扣减相应费用……4.6乙方有责任确保乙方艺人亦遵守本合同约定,且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9合作期内及合作期满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艺人不得擅自注销甲方平台账号,不得擅自删除任何直播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的严重程度采取警告、封号等措施。若乙方的直播内容不符合要求,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有权直接删除,无需征得乙方或乙方艺人的同意。同时,甲方有权在本合同范围内不受时间限制地对合作期间形成的直播内容进行使用、回播等。乙方艺人花椒直播账号归甲方所有,双方合作终止后,甲方有权收回该账号,但乙方艺人在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后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独家直播服务并签署相关合同的,甲方可将账户交由乙方艺人继续使用……4.11乙方作为乙方艺人及其他乙方雇员的雇主,应有义务自行独立承担费用并负责向乙方艺人、乙方雇员及乙方所雇第三方工作人员(如涉及)支付相应的一切工资、报酬、保险等。对于乙方与乙方艺人、乙方雇员和/或乙方所雇第三方工作人员之间出现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工资、酬劳、保险及福利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12对于乙方提供的艺人,甲方有权根据实际表现、用户反馈及平台运营计划等,主动终止合作(不视为乙方违约,双方据实结算);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作。5.乙方和乙方艺人共同陈述与保证……5.2乙方保证,乙方艺人与甲方的合作作为独家直播业务合作。除经甲方同意外,服务期限内乙方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等同类或类似直播软件或平台,以下统称“竞品平台”的合作)……5.15乙方违反上述保证的,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1)承担赔偿责任并消除所有不利影响;(2)退还所有甲方已付款项;并(3)按照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选择直接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则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9.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16乙方和乙方艺人共同声明并保证,乙方已获得充分、合法及有效授权,为乙方艺人的合法且唯一经纪公司,乙方有权利安排乙方艺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直播等服务。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8.合同的修订与终止……8.2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提出终止本合同:(1)任何一方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不能补救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3)任一方连续不能或不履行本合同达三十天,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9.违约责任……9.4本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的,按约定执行。如本合同未另有约定的,则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效、提前终止或解除的,甲方无需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应立即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1)乙方艺人在花椒直播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2)甲方为培养乙方艺人而投入的所有成本和费用;(3)甲方为乙方艺人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及乙方艺人在违约期间产生的收益;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合同附件3《授权公示函》由王昊签署,记载:本人王昊已与原告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直播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花椒平台直播而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以及《直播服务合同》在合同期内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本案各方对解除系争合同并无异议,但对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不同意见。原告称被告王昊擅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认为,王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虎牙平台直播,属于王昊单方违约,与香蕉计划公司无关。被告王昊则认为原告在《直播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直播条件及维护主播经济利益及职业发展,利用王昊人气为其他主播进行导流,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信任基础丧失,而且王昊停止在原告处直播,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由平台、经纪公司、艺人三者共同订立,之所以经纪公司与艺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是因为艺人或主播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作为经济公司,则对艺人具有监管责任及保证艺人正常履约的义务。因此,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认为被告王昊的跳槽导致合同解除,与其无关,该主张显然无法成立。
关于被告王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了“双方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应付服务费用……甲方在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乙方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原告在2017年9月至12月向香蕉计划公司的付款金额等于或大于2017年7月至11月王昊每月的小计结算费用,且相隔期限与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基本相符,因此并不存在被告王昊所谓的原告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何况,王昊亦确认自香蕉计划公司处收到部分费用,故即使存在王昊未按约足额收到款项的情形,也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并不能归责于原告。而王昊提出的“打压人气”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若存在前述情况,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至于王昊认为“跳槽”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而不构成违约的观点。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一种商业合作关系,二者之间通过这种商业合作共享利益,并不构成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昊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据此,被告王昊擅自结束在原告花椒平台的直播而至虎牙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第5.2条的约定,即“乙方艺人与甲方的合作作为独家直播业务合作。除经甲方同意外,服务期限内乙方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产品”,且被告王昊个人还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均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王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此外,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以载明原告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诉状到达合同“乙方”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日期,即2018年2月26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期。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香蕉计划公司认为违约行为系王昊个人所为、香蕉计划公司对王昊也已尽到劝诫责任,而王昊认为合同“乙方”系香蕉计划公司而非其个人,故两被告各自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香蕉计划公司在审理中为证明其对王昊做了包括宣传推广等多项工作,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且根据原告转账给香蕉计划公司的款项及直播费用对账表中包括了王昊及其他艺人,可证香蕉计划公司是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经纪公司,其有能力管理艺人并为艺人打理相关事务。因此,香蕉计划公司认为其仅是因为直播行业的惯例需要,而在系争合同中作为一方盖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昊在合同附件3《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若违反独家直播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前述的抗辩理由均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王昊违约“跳槽”,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应该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涉王昊的推荐位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及人气流量的损失,以证原告损失远超400万元,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认为将王昊列载于推荐位系原告理所应当的义务,且原告系通过此方式获益,也即“流量”,而宣传成本的相应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推荐资源、宣传成本均不认可属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首先,网络直播平台是依赖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则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其次,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一些网络主播甚至是直播平台的生存基础。观众与主播之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非常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原平台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第三,新兴行业成本较高、收益可期。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的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情感付费(礼物道具)、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迭代发展的高科技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估值。第四,网络直播行业价值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则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大手笔”“挖角”的恶意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集聚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王昊违约“跳槽”至竞争平台,必将伴随原告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导致对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王昊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高效的触达目标用户。被告王昊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其粉丝群体所对应的广告收入之减损。因此,因王昊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一节,本院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经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进行推算。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加之,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就推荐位资源的举证,结合王昊自称的存在平台导流以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以判定原告确实为王昊提供大量推荐位资源。而原告平台推荐位的刊例价,显然是综合了带宽等成本并附加利润而确定的。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则远不止400万元,因此以对外刊例价来计算推广被告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有所欠缺。综上,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若再要求原告就损失的具体数值完成充分举证,显然加重了守约方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平台公司的具体特点,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固定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上的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王昊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被告王昊“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而要求返还已付费用622,367.50元,其中涉及被告王昊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理应返还;而剩余费用的返还,原告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一种方式,本院已对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与违约金一并考虑,酌情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剩余费用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凡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凡,女,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吴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吴凡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一个迟迟),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6月1日,未经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以“星之迟迟”的昵称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该函同时抄送给了第三人。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全民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吴凡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关于违约金,双方不存在违约关系,且违约金过高,远高于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实际收入。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一个迟迟”。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228824.14元。
2017年6月1日起,被告以“星之迟迟”的昵称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5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凡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三、被告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960元,由被告吴凡负担10,26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慧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7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84085F。
法定代表人:龚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劼,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兰,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2101532。
被告:李慧敏,女,汉族,1998年5月4日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劼、熊慧兰,被告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合作违约金壹拾贰万元整;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慧敏系原告处独家合作主播,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起,被告李慧敏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不配合公司安排及工作,经原告多次警告后仍拒绝改正。随后原告发现跳槽至其他公司从事直播业务,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共计壹拾贰万元。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人民币;
证据三、now直播平台后台个人开播记录(ID:434822498),证明被告李慧敏在2019年1月开始到2019年5月没有工作;
证据四、now直播平台后台身份信息,证明ID:434822498系被告李慧敏所用的账号;
证据五、now直播平台的直播截图,证明被告利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收礼6.2万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3640元(62000*0.55官方扣除部分*0.4主播合作分成);
证据六、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协议附件《视频主播违规管理办法》一份,证明按照协议规定,是禁止被告做违纪违法的事情,并且原告针对被告在直播中的一些违规行为也阻止过她,这些违规行为都是被告个人的行为。
被告李慧敏答辩: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本身存在问题,对答辩人只有约束而没有权益保证,答辩人作为一个学生是受到诱骗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一份劳动合同;2、2019年5月被告正常工作,没有收到过公司的警告与提醒,有5月份的工资流水为证;3、答辩人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不按时发工资,答辩人于2019年6月8日就正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一直未正面回复,因此答辩人才在2017年7月1日另行从事直播工作;4、被答辩人长期少发答辩人的工资,每月都扣除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税金;5、答辩人自2019年2月起受到被答辩人威胁,要求进行违法违规的直播内容,2019年4月至5月间答辩人的账号被官方平台封号不下于20次,被答辩人还要求答辩人私下和所谓的大哥见面吃饭以骗取礼物流水等。答辩人是在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被迫离开公司的。
被告李慧敏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隐瞒真实报酬,并未按实际报酬结算,并证明原告多扣了税;
证据二、now直播平台20**年5月礼物收益截图,说明被告在该月份正常工作未旷工,但原告没有发工资;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拖欠多人工资,且多项条约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公司不正规运营;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nowAPP后台官方截图,证明原告存在引导不正当直播的行为,被告受到原告的人身威胁;
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超出60天,被告于5月中上旬因不发工资要求离职,原告没有回应,且原告未按合同执行休假的条款,且不考虑学生课程、考试的因素强制要求工作,且被告在未发工资的情况下,在五月底依旧服从公司安排;
证据六、微信聊天一组及直播截屏一组,证明公司主动提供多个直播账号给被告使用,其中甚至有一个是法定代表人的账号,并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公司在最近几天仍然有主播使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以致直播号被封十年,原告公司是明知违规而使用该方式运营,并非我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慧敏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在合作期限届满前6个月乙方没有任何书面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视为本协议继续有效。3.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3.3双方一致同意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就合作期限届满后的网络主播业务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签约,若与第三方签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按本协议9.3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立即中止或解除、终止本协议,或要求乙方按同等条件立即进行续约。9.2乙方若在本协议期限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类似此合作合同的协议或者违背合同约定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的,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甲方除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外,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甲方及其该公司在乙方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乙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和差旅费等)。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9.4如乙方单独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为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的2倍赔偿,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安排下在YY直播、NOW直播等平台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直播报酬。2019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直播报酬为由要求离职,原告未做应答。2019年7月,被告已经在别家公司进行直播表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双方收益分配也是采取分成方式,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保险,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该份协议仍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理由是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配合原告工作安排,且被告在合同未终止时仍从事原合同禁止的同类网络直播活动,亦属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未解除合同即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其行为已属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违约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慧敏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婉琪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婉琪,女,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王婉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啾啾?安安),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25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在斗鱼平台使用“给你一个安安”的昵称到第三人经某的斗鱼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至今被告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王婉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啾啾?安安”。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603,416.80元。
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某授予人/特许经某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尚属合理,且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该违约金不予调整。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3.5万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婉琪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王婉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高罗昱昕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罗昱昕,女,199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高罗昱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罗昱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高大罗的日常),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5.5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开始在熊猫直播平台使用“高大罗Dalo”的昵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熊猫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至今被告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高罗昱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高大罗的日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100,604.72元。
后直至2018年8月,被告在案外人经某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某授予人/特许经某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3.5万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高罗昱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罗昱昕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高罗昱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高罗昱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高罗昱昕负担9,86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与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永利步行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姚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传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韩某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充分理解,且按照网络直播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从事网络直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未满18周岁,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网络平台的数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无故克扣上诉人报酬,且被上诉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这也是导致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博远传媒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上诉人签约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签约前已经从事过不同工作,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任何禁止性规定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次,从网络直播行业来看,需要主播面对互动观众,同时具备才艺、吸粉和亲和力等条件,故上诉人不仅在经济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拥有相对丰富全面的生活阅历和社会活动经验,其对本案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是充分认识和理解的。这一点,从上诉人违约跳槽谋取更高直播收入的行为上也可以印证。更何况,签订该协议时,除了正常的签名捺印外,还专门在该协议第二页第五条第一项的“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文字上捺印,亦说明其对违约后果是知晓并认可的。二、被上诉人并未克扣上诉人的报酬。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网络平台数据,上诉人均按时足额领取高额报酬。而且,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发放或克扣报酬,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任何书面通知。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博远传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博远传媒公司与韩某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2.判令韩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经充分协商,博远传媒公司(甲方)、韩某(乙方)自愿签订《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期限3年,协议约定韩某为博远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由博远传媒公司提供演绎平台并向韩某发放薪资。双方约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鉴于博远传媒公司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耗资较大,加之需对韩某包装、推广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如韩某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履行中,韩某未经博远传媒公司许可,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在其他场所和不同的时间段以其他公司名义开播,还带走了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的播出设备,且经责令停止而不予理睬,从而单方违约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韩某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屏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韩某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违约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其故意违约行为致使博远传媒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博远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13日,博远传媒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了《博远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3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并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5、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6、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时收取薪资。2、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7、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个人信息虚假,导致真实信息不符合主播条件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8、乙方同时应当遵守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规定。第四条待遇及支付乙方待遇由保底+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收入进行发放。新人待遇:试用期三个月,有保底工资2000元/月,三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月,六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一年后,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月。主播收入15000元以下按月收入的60%提成发放,月收入15000元以上的按照70%提成发放,薪资是每月的18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如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收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仍不履行其义务的,守约方除有权得到因此所受到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违约方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协议。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6、乙方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需经公司管理层审批。如没有按照此方式操作,当月工资不给予发放。……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博远传媒有限公司乙方:韩某签约时间:2017年7月13日。”该协议并盖有博远传媒公司公章及韩某本人的签字、捺印。另查明:上述主播协议签订时,韩某17周岁,从协议签订的2017年7月份即开始在博远传媒公司做网络主播。后因对公司分成、收入等事项不满意,韩某于2018年12月份,在未经博远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公司)。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博远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提交(2019)徐新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内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直播期间的后台收入数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无故苛扣上诉人的报酬。
博远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相关直播记录在其直播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数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该公证书附件中关于上诉人星豆的记载,并非具体的直播报酬结算数据,不能直接体现上诉人应当获取的直播结算报酬。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业态,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应该受到法律的规范与保护。本案中,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直播平台,韩某提供直播服务。韩某的直播行为给博远传媒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成就了自己的“网红”梦想,获得了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物质收入,故博远传媒公司、韩某之间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韩某辩称“韩某签约时不满18周岁,合同应无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签约时虽然不满18周岁,但是已满17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双方签订网络直播合同时,韩某对自己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有着充分的理解,并非其代理人所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韩某在未向博远传媒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且在未经该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其他直播平台(公司),已属根本违约,因此,博远传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韩某辩称“博远传媒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导致其离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博远传媒公司亦远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韩某违反约定离职,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博远传媒公司作为直播平台提供者,内部管理不规范(违反规定,允许韩某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直播等),间接影响到韩某的合同利益,故综合上述情形,结合双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韩某向博远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博远传媒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13日,虽然此时上诉人韩某尚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但其已满十七周岁,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一审笔录中,在被问及“如何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韩某陈述“通过原告散发的传单了解”,亦可说明韩某在签订本案协议时对其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是有充分理解的,且对自身是否具备“直播”所要求的条件亦是有清晰认识的,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等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韩某上诉称博远传媒公司克扣报酬、延迟发放报酬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所谓根本违约,应当达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的程度。本案中,如韩某所述,自2017年11月份起,博远传媒公司即存在克扣其报酬及迟延发放报酬的行为,但直至韩某2018年12月份跳槽至其他公司,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均在履行状态,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的情形。即使依据韩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博远传媒公司的行为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故本院对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