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直播平台因主播违约跳槽遭受损失难以具体量化,应结合行业特点认定违约损失

2019-08-3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对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平台而至竞品平台直播的事实及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各方对解除的原因存在分歧。王某跳槽至竞品平台直播,违反合同第5.2条及《授权公示函》,且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其不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两被告分别提出己方不应承担的事由,但合同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王某在《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担责,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王某违约“跳槽”,应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证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抗辩称给予推荐位系原告义务及获益途径,故此并非原告所受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损失具体金额;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须考虑行业的特点:平台估值的重要指标载体系流量,流量依附或绑定于主播,平台的经营宗旨在于保证及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盈利,具体手段在于确保头部或明星主播的直播活动,这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也难免致使整个行业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直播费用的金额或无法真实反映主播的价值,进而也无法反映主播跳槽给平台带来的损失。而界定平台损失时,涉及到平台投入的带宽、运营、宣传、人力等各方面成本,实际上难以在某一个主播身上具体量化。相应的,除了礼物分成,其他诸如广告、平台估值、流量红利等方面的收益,也难以在某一个主播上量化。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法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王某违约“跳槽”,必将伴随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致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故,王某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地投放广告、高效地触达目标用户。王某的“跳槽”带走了粉丝群体,除账面上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的当然减损,也致使其粉丝所吸引的广告投放及对应收入的减少。故,因王某“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前文已提及平台基于流量而获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打赏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推算。但就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难以量化,原、被告才对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加之,某游戏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理应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订约。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的举证,结合王某所称的平台导流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判定原告确为王某提供大量推荐位。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金额则远不止400万元,以此计算推广王某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亦有所欠缺。故,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但在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直播平台的具体特点,遵循公平原则,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过高。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推高了人力成本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王某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王某“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其中涉及王某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应返还;而剩余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其中一种,对此在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已一并考虑,不再另予支持。

 

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丽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1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曲扬街418号办公楼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培训老师,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吴丽君,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娱视听公司)与被告吴丽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娱视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陈瀚,被告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娱视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2.被告支付前期培训费用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被告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协议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合作期间,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原告指定的网络展示平台进行视频直播。2019年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非原告指定的直播间账号进行视频直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私自在抖音、NOW等多个平台进行视频直播。
被告吴丽君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到2018年10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对原告主张培训费不认可。约定协议期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为竞业禁止条款,原告并未给被告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被告离开原告直播平台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协商后被告离开。被告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原、被告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证明:原、被告协议关系,约定了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属实,但原告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便于管理。知道约定了50万元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就未引起注意。该证据有明显拆开痕迹,存在再次编辑的可能。
二、《培训老师合作协议》,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培训老师签订,证明: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直播10个月期间,原告对其进行了不间断培训和指导,实际培训费用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未到原告公司,未接受过培训。
三、团建照片6张、签到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多次组织团建、学习及培训。
被告质证意见:照片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签到表是复印件,只有25号开会签到中出现被告的名字,开会不能等同于培训。
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8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文洁与蓝天(总公司负责平台资源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18年5月至9月马文洁与被告的聊天记录。
五、推荐后台截图打印件,推荐日期2018年4月1日至9月15日共6次,主播名称为瓶子。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做推荐,吸引流量,提高被告知名度,是原告对被告培训的一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后台截图不能显示证据来源,不认可。
六、直播视频录像21段,证明:被告自2018年12月24日至今违反协议多次使用非原告指定的抖音及NOW账号进行直播。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发工资到2018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实际解除,被告之后找工作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与原告无关。
七、微信身份确认材料,证明:被告使用的微信账号对应的手机号码。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认可自2018年12月24日在其他平台账号开播、已经签约其他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九、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停止与其他平台的合作并支付培训费2万元、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未收到此函。
十、截图3张,证明:2018年1月至2月被告直播期间收获花椒币21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在花椒平台(原告公司的平台)的账户名称是猪猪女孩,收益额由公司公会统一管理,被告不知情。
十一、视频及流水表格,原告整理自MOMO直播后台,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直播收益陌币折合人民币556514.8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在MOMO平台(原告公司的平台)的账户名称是瓶子,收益额由公司公会统一管理,被告不知情。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
十二、截图2张,原告截取自抖音平台及NOW平台,证明:被告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在NOW平台获取魅力值39万、在抖音上的音浪值480.7万,按1:10折合人民币共计51.87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系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的信息,与原告无关,平台收益并不是被告个人的收入。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称原告提交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存在拆分、再次编辑的可能,未提交被告应持有的相同式样内容的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直播视频录像、截图、视频及流水表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商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各个平台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6.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6.4: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6.5: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第八条: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至2018年10月。被告自述2018年3月至10月每月从原告处领取金额不等的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原告则称付给被告的是分成款,因2018年10月后被告未在原告账号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存在分成。对于原告指出被告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被告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本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被告自认的各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被告此后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原告考勤制度的制约,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解除协议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10月底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义务包括被告只能通过原告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被告实际于离开原告公司之前即在非原告设立账户直播并于2018年10月之后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虽辩称原告不按约定发放薪酬,未提交有效证据,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时,原告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解除。
二、关于培训费用
原告主张前期培训费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应对乙方(被告)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被告认可与原告签约主播系其大学毕业后首次从业,原告提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可以认定存在培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记载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结合被告毕业后首次从业,离开原告公司时已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数额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经营直播平台,承担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主要依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在协议中对主播违约约定较重违约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原告权益。2.被告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主选择发展平台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信守承诺,却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到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签订协议,表明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4.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主播资源流失、平台用户流失,协议期限三年仅履行不到一年,原告因此受有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对此应予弥补。5.原告就其受到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
二、被告吴丽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用5000元;
三、被告吴丽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本案起诉标的额505000元,判决给付标的额305000占诉请标的额60.4%。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72.7元,由原告负担1752.3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0767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雪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法库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雪,女,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与被告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被告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张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书及保密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12月5日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表演协议书、保密合同书。协议及保密合同内容为:1、甲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平台的技术支持服务,使得乙方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个体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甲方独家拥有乙方在线直播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包括直播及后期录制的音视频及关联内容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即甲方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网络、移动终端、手机、电脑等连接、推广、合作等方式使用,乙方同意以上授权。2、就乙方在甲方提供平台进行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费用,具体如下:1、按照《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计算的乙方应获得的分成;2、支付给乙方的分成为乙方主播报酬的百分比(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层,在这50元分层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到收益得30%;10-30万时主播拿到收益得40%;30万-60万时,主播拿收益得50%;60万-100万时主播拿收益60%;100万以上时,主播拿收益70%);3、签订合约期前三个月甲方保障乙方每月平均最低收入4000元。乙方向甲方承诺提供个人信息银行账号、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资料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在甲方规定平台都是本人真实出镜直播,乙方保证直播的内容积极向上,无不良及违法内容。乙方承诺每月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官方代理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保密合同:合同期间乙方违反保密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三十倍;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网络直播后台运营技术的每参与一次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叁拾万元。乙方已详尽阅读并理解合同所有条款含有,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期间我每天工作到凌晨一、二点钟。现我经常头晕、贫血,身体实在经受不住这样的工作方式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视频表演协议及保密合同。
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有主播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段是可以选择的,他们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在白天工作或者在晚上工作,被告从来没有强迫主播必须在晚上工作。原告所述其头晕及贫血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停播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为被告在运营中投入了大量资金,而且把每一个主播由新人培养成一个有经验的主播,被告作出了大量工作,原告掌握主播的技能后,很快就提出不想播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对被告是极其不利的。原告要求解除表演协议、保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想直播不是因为工作时间和身体原因,当时原告要求停播,是被告反复劝其不要停播。现原告起诉解除双方的表演协议、保密合同,与其身体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真正的目的其用于再明显不过了,原告是想利用在被告这里掌握的技能和商业秘密,其换取更大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视频表演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平台的技术支持服务,使得乙方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个人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公司提供所有账号永久归公司所有。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如出现“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
同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保密协议》一份。
2019年4月底,原告停止直播。
2019年5月1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单方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符合协议中关于解除的约定即“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现经审理查明,并未出现以上情况,且亦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与高佳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经营者:李洁。
被告:高佳文,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与被告高佳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的经营者李洁,被告高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高佳文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与高佳文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聘用乙方为工作室的网络主播,合同期限一年,按效益支付工资,合同第2.6约定合约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已接受其他平台邀请参与或多播其他直播平台。合同4.1约定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高佳文在2019年5月16日,没有经过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同意的情况下,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得知后,告知高佳文属违约行为,高佳文不予理睬,不回到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工作。高佳文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高佳文支付违约金50000元,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高佳文辩称,1、高佳文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系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2019年4月28日,高佳文被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聘用为其工作室的网络主播,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高佳文在乙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所获收益按照高佳文40%,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60%的比例分配。因此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先进行劳动仲裁,而非直接进行诉讼。2、高佳文在其他平台直播并未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高佳文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形成劳动关系后,因考虑到劳动合同中的报酬约定不确定因素太大,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也不给高佳文缴纳社会保险,高佳文便口头向其提出离职申请,在得到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的同意后才离职,再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直播工作,因此,高佳文在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和他人形成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具备违法性。3、高佳文与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签订协议的部分条款显示公平,不具备合法性。在桦森网络直播工作上合同中的4.1违约责任中,仅约定高佳文违约的情况,并未约定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违约的情况,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4、高佳文并未给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在提供的证据中,并未证实高佳文因为在其他平台直播对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仅以合同4.1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起诉,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高佳文的总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是高佳文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系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若有争议的,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二是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明显系格式条款,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与高佳文签订《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甲方为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乙方为高佳文。合同约定:“…1.1.合作内容:甲方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乙方配合甲方进行互联网直播进行自己的才艺展示。1.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9)日…3.1基于甲方提供的工作场地及工作设备、运营成本、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如下:乙方在平台直播期间收到100元人民币虚拟礼物、主播享有礼物收益的百分之40(特殊虚拟礼物除外),具体工资以主播后台结算为准,娱乐行业增值税为6%,由主播自行承担。…4.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整)违约金。4.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整)违约金。4.2.1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4.2.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4.2.3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4.2.4在此合同期间。如果乙方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行业.4.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口头承诺在高佳文入职后的两个月内,每个月支付高佳文2600元保底工资。高佳文于2019年3月30日入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经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同意于2019年5月16日离职,在整个工作期间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共支付高佳文报酬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综合考虑《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的内容,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高佳文为了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利益而付出劳务,合同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表述为“合作”,合同约定高佳文的报酬获取方式又与一般劳动关系获取报酬方式不同,因此高佳文抗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于2019年5月16日同意高佳文离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与高佳文签订的《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为系格式条款,显示公平的问题。高佳文庭审中称合同首页的日期是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填写的,填写的时候其不知道,并称签合同时候没看内容就签字了。高佳文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订立《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高佳文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在签订《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时主体地位平等,该合同为高佳文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高佳文辩称违约责任的条款明显系格式条款,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高佳文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高佳文庭审称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提交的直播记录确实为她在火山小视频的直播记录,但是称2019年5月16日之后是她本人直播,2019年5月16日之前是别人用她的号进行直播。高佳文认可火山小视频有规定直播号需实名认证只能由本人播但是未严格执行,高佳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5月16日前的直播记录里显示的直播是别人用她的直播号进行直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直播记录显示高佳文在给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工作期间在火上小视频上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高佳文和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签订《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较短时间内,就自行在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指定平台之外的网络平台从事网络表演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要求高佳文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高佳文在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处从事网络直播时间较短,获得收益甚微,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无证据证实在与高佳文订立《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后,对高佳文前期投入的损失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高佳文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获得收益有多少,而高佳文主张并未给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亦不能成立,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为高佳文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一定会产生费用且亦向高佳文支付过报酬,高佳文认为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对高佳文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合同》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高佳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赔偿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临江市桦森网络直播工作室负担472.5,由被告高佳文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2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张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我是小麦伊哦哦),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8年5月起,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被告擅自以“大牙yo”的昵称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是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案外人的斗鱼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艺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停止在外站的直播行为(2018年5月开始),并已删除相关的直播视频、记录,被告现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希望根据原、被告间《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等予以调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协议约定只有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其他费用。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从未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宣传推广,被告直播人气不断下滑,2017年9月原告停止直播。被告与斗鱼平台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8年5月被告在斗鱼平台开始直播时,已经在原告处停止直播8个月,人气早已大不如前,且在斗鱼平台直播时长共计25天,实际取得收入共计7,000余元,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主动停止了在斗鱼平台的直播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我是小麦伊哦哦”。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
2018年5月5日起,被告以“大牙yo”的昵称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但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张艺负担6,35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胡茹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王佳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茹茹,女,1994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茹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胡茹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0,0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相当于胡茹茹经纪人的角色。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为胡茹茹对接互联网直播平台“陌陌直播”,根据每月实际业绩,胡茹茹可能是全职或兼职主播,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会根据主播级别给予相应的扶持方案。胡茹茹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业务内容完全不相符。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内容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对胡茹茹的管理,实质是基于对演艺行为的管理权,实际是代理关系。胡茹茹的业绩来源于“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双方依据“打赏”收益按比例分配收入,体现的是民事合作关系。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并非属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而是属于胡茹茹,此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本案胡茹茹并未举证双方是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也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胡茹茹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胡茹茹利用其亲属的信息注册了账号,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直播服务,最终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茹茹的部分直播内容存在欺骗、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追究胡茹茹的违约责任,并自胡茹茹“收入”中予以抵扣。
胡茹茹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胡茹茹直播内容中不存在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支付系争工资差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8年4月3日,胡茹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402元、2018年1月工资26,259.76元、2月工资1,500元、3月工资750元。2018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胡茹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茹茹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工资差额37,37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胡茹茹至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从事全职主播工作。2017年3月30日,胡茹茹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胡茹茹待遇原则上由保底薪资、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胡茹茹每月表现确定,其中“(二)全职主播”为“每月4,000元保底工资……出勤时间:直播要求每月(室内/室外)(演唱/话题)的时间不少于25天,每天累计时间不少于4小时(单次直播时间不小于2小时),如果少一天(包括当天未满4小时和单次不足2小时)按每天160元扣除基本工资”;保底薪资、奖金考核办法为:“1、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2,400元(扣除公司刷给主播的礼物值、红包、吸粉费用),当月薪资降为保底兼职主播标准。公司根据主播具体表现,可以适当给予奖金鼓励。2、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大于2,400元,小于8,000元(扣除公司刷给主播的礼物值、红包、吸粉费用),主播收入为保底薪资。如主播当月工作表现突出,公司适当给予奖金鼓励。主播连续两个月后台实际收入值在本条款区间内,甲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有权将乙方(胡茹茹)降为保底兼职主播薪资标准。3、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大于等于8,000元,小于30,000元(扣除公司刷给主播的礼物值、红包、吸粉费用),主播收入为保底薪资及高于8,000元部分的50%作为奖金。4、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大于等于30,000元,小于50,000元主播收入为保底薪资及高于8,000元部分的60%作为奖金……注:主播直播时产生的礼物金额直播平台固定扣取60%,剩下40%自动进入主播后台(此部分收入即为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主播实际收入按上述标准核算。每月的15号发放上月薪资。(三)保底兼职主播每月1,500元保底工资。出勤时间:主播要求每月(室内/室外)(演唱/话题)的时间不少于15天,单次直播时间不小于2小时,总时长不低于30小时,如果少一天(包括当天未满2小时和单次不足1.5小时)按每天50元扣除基本工资……”
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每月中旬发放胡茹茹上月工资,已发放胡茹茹2017年12月工资22,417.84元。
“陌陌平台”APP登录胡茹茹账户“阿茹啊”,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每月总收益分别为45,366.60元、49,039.80元、4,679.26元、0元,每月直播天数分别为27天(18天直播时间超过4小时、9天直播时间少于4小时)、26天(14天直播时间超过4小时、12天直播时间少于4小时)、7天(2天直播时间超过4小时、5天直播时间少于4小时)、0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3日,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胡茹茹是否直播,胡茹茹答复:“不播”“休息”。
2018年2月9日、2月26日,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先后出具书面通告,指出胡茹茹合约期间多次停播,违反约定,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7年3月17日,胡茹茹至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从事全职主播工作”有异议,认为胡茹茹的主播身份是会发生变化的。胡茹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胡茹茹一直就是全职主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胡茹茹开始是全职主播”,一审法院做如上记载,并无不当。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该节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为补强一审的证据又提交了:(1)二段胡茹茹直播视频,证明胡茹茹在直播中存在有违约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2)陌陌平台行为规则,证明陌陌平台禁止直播中含有挑逗性的内容,直接索要金钱的行为、发布商业广告等。胡茹茹均表示因非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胡茹茹的直播内容是否有违法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本院应予以审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核查,该组直播视频的内容是“阿茹啊”账户直播片断,其中胡茹茹的衣着、言行尚不足以认定含有色情暗示或挑逗性内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主张直播中胡茹茹的言行有违公序良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中记载:鉴于甲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是一家主播经纪公会,与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艺分享直播平台,并含有上述平台的PC端和移动设备端,以下简称直播平台合作;乙方(胡茹茹)是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内容:甲方负责乙方与互联网直播平台对接,乙方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账号。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所在平台公会的播主,并同意其享有直播平台的相关优质资源及获得相应提成。……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艺)平台。……公司根据各级主播给予相应的不同扶持方案,具体包括:房间管理员、直播基础培训、入门礼仪培训、基本形象策划、不定期的活动推荐、表现出色的直播可以推荐参与影视演出及商业演出。……
本院再查明,根据胡茹茹一审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胡茹茹201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分别为198.76元、22.70元、244.33元、318.65元。
本院又查明,在一审中,胡茹茹本人陈述,(1)王佳仕系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胡茹茹的经纪人。(2)直播时间其自己可以调整,但每周都有休息,都是很随意的,可临时安排休息。主播开播的时间也很随意,临时比较多,有情况的话打招呼即可。每天要播出四小时,也没有明确四小时,有时候直播六七小时,没有刚好四小时就下线的情形。(3)2018年2月其直播时间确实少了,因为其准备回家过春节。2018年3月其没有直播,是因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一直没发工资,其在群里询问后也没发放,所以其停播了。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双方法律关系性质;
第二,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胡茹茹系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茹茹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签订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对全职主播的保底薪资、奖金及出勤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陌陌平台”APP显示胡茹茹2017年12月总收益为45,366.60元,胡茹茹主张该金额为其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以此计算奖金,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抗辩该金额应在扣除60%平台固定扣除部分后再按比例计算奖金,并抗辩2017年12月已发放工资金额因计算错误多发了。但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作为用工管理一方及工资支付一方,未就胡茹茹当月直播所产生的礼物金额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胡茹茹2017年12月之前工资的计算依据以印证其主张,且其抗辩计算错误多发工资,也有悖常理,故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胡茹茹的主张,确认“陌陌平台”APP上显示的总收益金额为《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上约定的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总收益中还含有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刷给胡茹茹的礼物值、红包和吸粉费用等应扣除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无扣除费用,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按照显示的收益金额核算胡茹茹工资。但《公会播主直播协议》明确约定胡茹茹每月出勤天数及时间,也明确约定了未遵守该出勤要求的后果,在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均有未遵守出勤要求的情况下,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抗辩应扣发工资,并无不当,且扣发后的工资金额也未低于法定最低小时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原审法院核算,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支付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0,066元。2018年3月,胡茹茹未根据要求出勤,其主张该月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胡茹茹以《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为依据请求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以胡茹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判决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胡茹茹工资差额,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等理由请求不支付一审判决内容。故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第二,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胡茹茹系争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一审法院确认案由为劳动合同,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代理关系等,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就一般认知而言,直播公会是存在于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机构,职能上等同于经纪公司,加入公会并非即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且根据本案二审再查明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的内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负责胡茹茹与互联网直播平台对接,胡茹茹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为胡茹茹的演绎(艺)平台,故从合意角度而言,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胡茹茹在一审中也自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其经纪人,更难谓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过程进行全程的监督、管理、控制,但其他类似关系则注重劳务提供的成果,至于如何达成最终成果则在所不问。一审中胡茹茹亦陈述,直播时间其自己可以调整,但每周都有休息,都是很随意的,可临时安排休息;而且2018年2月因为准备回家过春节,其径行减少直播,2018年3月则直接停播。据此,本院难以认定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对劳务提供过程行使了管理权。
(三)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时产生的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胡茹茹在一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报酬如何组成,但是其亦提交了工资明细。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发过,但理由是因为人员变动,其在电脑中没有发现这些东西,而且其亦对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该组工资明细中所列的保底薪资、平台总收入、公司开票税点、实发工资等数值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陈述均一致,且可由本案在卷其他证据相佐证,个税数额也与应缴月份的下一月份的数额相符,因此本院对该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组工资明细显示,胡茹茹的工资中扣除了“公司开票税点”“公司营销收入(星光总值、红包、其他、本月其他成本)”等,因此胡茹茹也应当知道其报酬中需要扣除公司开票税点以及公司营销收入等,这与劳动关系项下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明显有异。
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确有不妥。鉴于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单一的有名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胡茹茹系争款项。
本案胡茹茹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虽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民事争议的,应予受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胡茹茹的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本案胡茹茹主张工资及工资差额,然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实际应为劳务报酬及劳务报酬差额,鉴于双方在实践中均采用“工资”“奖金”等词,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区分,仍沿用该些词汇,但不代表确认双方之劳动关系。根据在卷双方签订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主张应在扣除60%平台固定扣除部分后再按比例计算奖金,没有依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主张2017年12月多发了工资,以及存在“礼物、红包和吸粉费用”等应扣除费用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些理由均不予采纳。经核算,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支付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0,066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对一审法院未支持胡茹茹2018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赘述。
二审中,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虽然以胡茹茹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暂扣其直播收入,然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就此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果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坚持其请求,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6元,由上诉人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