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凡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凡,女,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吴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吴凡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一个迟迟),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6月1日,未经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以“星之迟迟”的昵称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该函同时抄送给了第三人。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全民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吴凡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关于违约金,双方不存在违约关系,且违约金过高,远高于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实际收入。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一个迟迟”。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228824.14元。
2017年6月1日起,被告以“星之迟迟”的昵称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5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凡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三、被告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960元,由被告吴凡负担10,26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慧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7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84085F。
法定代表人:龚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劼,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兰,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2101532。
被告:李慧敏,女,汉族,1998年5月4日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劼、熊慧兰,被告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合作违约金壹拾贰万元整;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慧敏系原告处独家合作主播,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起,被告李慧敏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不配合公司安排及工作,经原告多次警告后仍拒绝改正。随后原告发现跳槽至其他公司从事直播业务,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共计壹拾贰万元。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人民币;
证据三、now直播平台后台个人开播记录(ID:434822498),证明被告李慧敏在2019年1月开始到2019年5月没有工作;
证据四、now直播平台后台身份信息,证明ID:434822498系被告李慧敏所用的账号;
证据五、now直播平台的直播截图,证明被告利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收礼6.2万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3640元(62000*0.55官方扣除部分*0.4主播合作分成);
证据六、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协议附件《视频主播违规管理办法》一份,证明按照协议规定,是禁止被告做违纪违法的事情,并且原告针对被告在直播中的一些违规行为也阻止过她,这些违规行为都是被告个人的行为。
被告李慧敏答辩: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本身存在问题,对答辩人只有约束而没有权益保证,答辩人作为一个学生是受到诱骗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一份劳动合同;2、2019年5月被告正常工作,没有收到过公司的警告与提醒,有5月份的工资流水为证;3、答辩人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不按时发工资,答辩人于2019年6月8日就正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一直未正面回复,因此答辩人才在2017年7月1日另行从事直播工作;4、被答辩人长期少发答辩人的工资,每月都扣除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税金;5、答辩人自2019年2月起受到被答辩人威胁,要求进行违法违规的直播内容,2019年4月至5月间答辩人的账号被官方平台封号不下于20次,被答辩人还要求答辩人私下和所谓的大哥见面吃饭以骗取礼物流水等。答辩人是在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被迫离开公司的。
被告李慧敏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隐瞒真实报酬,并未按实际报酬结算,并证明原告多扣了税;
证据二、now直播平台20**年5月礼物收益截图,说明被告在该月份正常工作未旷工,但原告没有发工资;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拖欠多人工资,且多项条约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公司不正规运营;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nowAPP后台官方截图,证明原告存在引导不正当直播的行为,被告受到原告的人身威胁;
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超出60天,被告于5月中上旬因不发工资要求离职,原告没有回应,且原告未按合同执行休假的条款,且不考虑学生课程、考试的因素强制要求工作,且被告在未发工资的情况下,在五月底依旧服从公司安排;
证据六、微信聊天一组及直播截屏一组,证明公司主动提供多个直播账号给被告使用,其中甚至有一个是法定代表人的账号,并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公司在最近几天仍然有主播使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以致直播号被封十年,原告公司是明知违规而使用该方式运营,并非我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慧敏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在合作期限届满前6个月乙方没有任何书面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视为本协议继续有效。3.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3.3双方一致同意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就合作期限届满后的网络主播业务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签约,若与第三方签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按本协议9.3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立即中止或解除、终止本协议,或要求乙方按同等条件立即进行续约。9.2乙方若在本协议期限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类似此合作合同的协议或者违背合同约定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的,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甲方除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外,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甲方及其该公司在乙方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乙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和差旅费等)。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9.4如乙方单独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为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的2倍赔偿,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安排下在YY直播、NOW直播等平台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直播报酬。2019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直播报酬为由要求离职,原告未做应答。2019年7月,被告已经在别家公司进行直播表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双方收益分配也是采取分成方式,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保险,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该份协议仍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理由是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配合原告工作安排,且被告在合同未终止时仍从事原合同禁止的同类网络直播活动,亦属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未解除合同即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其行为已属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违约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慧敏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婉琪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婉琪,女,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王婉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啾啾?安安),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25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在斗鱼平台使用“给你一个安安”的昵称到第三人经某的斗鱼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至今被告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王婉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啾啾?安安”。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603,416.80元。
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某授予人/特许经某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尚属合理,且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该违约金不予调整。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3.5万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婉琪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王婉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伟、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19-06-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任伟,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山西省石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路**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栋**层**单位。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杰洪,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任伟与被申请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任伟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虎牙公司的《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2018年5月25日,任伟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任伟认为,任伟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劳动合同》,任伟与虎牙公司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综上,请求确认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虎牙公司答辩称:一、虎牙公司与任伟之间建立的是平等的商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与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是隶属性,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是确定隶属关系是否存在,具体表现为: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及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如考勤、考核、奖惩、工作惯例等),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否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承担劳动风险;是否体现出劳动过程与劳动报酬的持续性交换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按劳分配性质,表现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动者是否享有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虎牙公司与任伟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虎牙公司为任伟提供直播平台、技术服务、资源推广,并由虎牙公司或者任伟委托的关联第三方向任伟支付合作费用。任伟只是利用虎牙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在其选定的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链接网络即可开展其提供游戏解说主播的业务,不需要到虎牙公司上班,不需要按时工作、加班,不需要接受虎牙公司具体指派的工作,也不以虎牙公司员工名义开设社保、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因此,任伟不需要接受虎牙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安排及劳动纪律约束,不享受虎牙公司员工的同等福利待遇,显然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虎牙公司和任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之间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以及《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所确定的可以仲裁及不能仲裁的情形,本案双方仲裁条款的意定过程与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任伟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5日,虎牙公司作为甲方、任伟作为乙方、深圳市新耀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编号HYXK20180619038)。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定义:网络直播及演艺:本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含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下或称“直播”;虎牙直播平台:是指虎牙直播网站(××)、虎牙各类移动客户端及相关产品。……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①广告、产品宣传推广或代言;②商业赞助或合作;③视听作品的参演、宣传、创作等;④主播电商及主播周边授权;⑤其他商业活动等。二、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直播分享技术和服务,提供大量的平台用户资源,维护和优化直播平台,并对乙方进行独家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在甲方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及其平台、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积极配合甲方的宣传推广和安排的商业活动;……;甲、乙、丙三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乙、丙两方作为甲方直播平台用户和频道运营者均应遵守甲方平台规则,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乙方直播过程中受到和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及在甲方平台上与第三方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三、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应保证在本协议合作期限起计之日开播。若各方在协议期间无特别约定且未就续约达成一致,本协议终止,但本协议终止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清理条款仍有效。四、合作费用。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满足甲方直播要求且无违约行为,甲、丙方将分别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均为税前)。本协议的合作费包括基础合作费用和道具(礼物)分成两部分。基础合作费用:费用金额、付款条件等具体情形见附件一。道具(礼物)分成,即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获得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礼物)、守护、贵族等,按照甲方平台兑换规则获得的分成部分收益。……乙方每月收到合作费用后,应自行对统计数据及费用金额进行核对,若乙方认为数据或金额有误的,应在收到后3天之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乙方确认无误。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技术支持、客服支持和虎牙直播平台及关联平台的知名度和庞大用户资源;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合作费用;合作期内,乙方委托甲方视实际情况和机会为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提升乙方身价和知名度,并垫付相应成本;为规范平台营运,保障虎牙直播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和用户体验,甲方有权根据国家监管部门的要求和运营需要制定、调整平台规则,并以甲方公告或邮件、微信、QQ等方式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旗下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以甲方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准。六、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在遵守本协议约定义务及虎牙直播平台规则的情况下,获得直播服务要求的前提下获得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在与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乙方承诺就商业活动与甲方开展独家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另行协商确定等。该协议还就知识产权与相关人身权利、保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第十四“争议解决条款”第2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第十五条“其他”第3款约定:“本协议乃经各方友好协商后确定,乙方确认对于本协议的所有内容均清楚明白、不存在任何误解;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明确告知并向乙、丙两方释明本协议各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理解均无争议。”由于各方在该《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虎牙公司遂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3月19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受理了该仲裁申请,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3227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其核心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等方面是否均受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涉案《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申请人任伟与被申请人虎牙公司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申请人任伟获得报酬的方式是其以自己名义接受游戏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然后再按照虎牙公司制定的兑换规则及与虎牙公司利益分成比例获取收益。同时,申请人任伟自主决定工、地点、地点、内容和方式,不受虎牙公司规章制度约束。鉴此,本院认为,涉案《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实质为服务合同,协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第十四“争议解决条款”第2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可见协议签订各方对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以及由广州仲裁委管辖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申请人任伟以涉案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任伟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任伟负担。

 

刘览与安徽动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4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览,女,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冉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动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潇,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览与被告安徽动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冉升、被告动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刘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刘览与动视公司之间的签约关系,动视公司配合刘览办理退出公会手续;2、动视公司支付拖欠刘览工资计81664.7元;3、动视公司支付刘览经济补偿金11851.5元;4、动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刘览受聘于动视公司,从事斗鱼平台柚仔公会网络主播工作,并约定工资为底薪加54%提成制,但一直未签书面合同。截止2019年1月底,动视公司已经拖欠刘览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计四个月工资,并且还拖欠2018年6月份工资170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览提起诉讼。
动视公司辩称,动视公司与刘览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以网络直播平台为媒介的合作关系;刘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刘览在动视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从事斗鱼平台网络直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1月15日,动视公司股东施侃先后以提成、底薪、招募金等名义向刘览转账十二笔。2019年3月26日,刘览认为动视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9)合高新劳人仲不字第7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刘览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刘览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刘览与动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览与动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和经济依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刘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动视公司从事劳动、接受动视公司的管理、与动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经济依附关系等,故刘览认为其与动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诉请要求解除与动视公司签约关系并要求动视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览与动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按其他法律关系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邱苏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20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3号3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T9QR0M。
法定代表人:王建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苏琳,女,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苏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莹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邱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22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合作,刚开始被告每月收益不足5000元,于是原告加大了对被告包装、宣传等方面的投入,被告每月收益渐渐增加,最高一个月收益达到4万多元。为了巩固双方合作成果,保证原告的投入能回收,防止被告在自己身价猛涨后单方解除合同,于是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定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11号期间继续留在原告的酷狗直播平台合作公会——一网红公会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合同签定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身价猛涨后,于2018年1月16日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在一网红公会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以高价参与其他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第七、八、九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高价参与其他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和“解除合同”的行为。2017年,被告通过网上招聘信息获知原告招聘网络主播。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来没有在除原告提供的酷狗平台以外的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出,也没有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过与直播有关的协议。原告诉称被告“身价猛涨后高价参与其他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也从来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停止在原告提供的酷狗平台上直播,相反,直至目前,被告仍一直在酷狗平台上直播。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提供各种培训、指导以及平台资源扶持等。”在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前,原告向被告承诺,原告将为被告提供包括歌唱、跳舞等在内的各种才艺培训,帮助被告提高表演水平,增加收入,被告正是看中原告能够提供各种才艺培训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但是,在签订协议以后,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任何才艺培训,导致被告的才艺水平一直停滞不前,仅能靠自身努力争取观众的关注、创造经济效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才艺培训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酷狗平台的系统设置及收益发放方法,酷狗平台每月将收益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是无法查询到直播所获的收益数额的。而且,对于原告是否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投入资金为被告提供平台资源扶持,被告也是无法获知的。因此,为了督促原告履行发放收益、提供资源扶持等义务,让被告可以清晰知道原告的收入、投入情况,双方特别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但是,原告却从来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公布过合作产生的收支情况,导致被告根本无法知道原告是否已经发放了全部应发放的收益以及是否投入了资金为被告提供了平台资源扶持。三、被告减少直播时间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自双方形成合作关系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演艺培训并定期公布投入的收支情况,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都未履行上述义务。事实上,酷狗直播平台是一个公开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在酷狗平台上申请账号进行直播、获取直播收益,而之所以被告会选择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每个月将可得收益的20%分予原告,并遵守原告各项直播时间、直播规范的要求,仅仅是因为原告承诺可以为被告提供才艺培训,投入资源对被告进行包装,增加被告的收入。因此,被告认为,为被告提供才艺培训并定期公布投入的收支情况是《合作协议》中原告应当承担的最主要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有权停止履行义务。故此,被告减少直播时间,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四、被告减少直播时间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被告须照顾意外受伤被诊断为骶椎第五节骨体部骨折的母亲。2017年12月31日,被告母亲邱惠容在珠海市意外摔伤。次日,被告母亲前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告母亲骶椎第五节骨体部骨折,活动受限,同时诊断发现被告母亲患有胆囊多发结石。由于被告母亲单独居住在东莞,无人照顾,被告只能来回奔波于东莞和佛山(被告的直播设备均在佛山)之间。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担心母亲独自在东莞家中实在不安全,而且考虑到原告的诸多违约行为,就长留家中陪伴、照顾母亲,减少了直播时间。被告在母亲发生意外时已经将情况如实向原告说明,因此,被告没有恶意停止直播,更没有主动解除合同,被告有正当理由减少直播时间。但是,原告竟然在2018年1月30日(直播时间减少仅14日)就起诉被告,并且通过朋友圈咒骂被告,显然不是正常的履行合同状态,也是不近人情的。五、《合作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直播时间不足须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即使认为被告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乙方当月有效天数低于20天,则甲方有权不发放艺人的基本创收和创收基金,如果乙方当月有效天数大于20天小于25天,则甲方只发放创收基金,不发放基本创收。如果甲方当月有效天数大于或者等于25天,则甲方应该发放乙方的基本创收和创收基金。”按照该条款,《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发放模式实际上已经包括了惩罚制度。被告即使直播天数没有达到20天,酷狗平台同样会将当月被告已创造的收益发放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不予发放基本创收和创收基金已属于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若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显然是双重归责,对被告是相当不公平的。相反,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未直播达到一定天数则需要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六、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前文所述,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后,原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对被告进行才艺培训以及进行包装和扶持,原告甚至连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都没有为被告提供。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原告明确告知被告需要自备直播场地和设备,为履行协议,被告只能在租住的房屋内直播,并自行出资布置房间,出资购买直播设备。实际上,原告在合作期间没有投入过任何资金,因此,被告减少直播时间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即使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适用2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20万元高于实际损失的30%,也应当予以调整。七、被告生活拮据,实在无法承担20万元违约金。被告唯一的收入来源是原告发放的收益,为了保证直播效果,被告须购买大量的化妆品、护肤品、服装等,因此原告此前发放的收益仅够勉强维持前述支出以及基本生活支出,被告现无任何积蓄。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收益,但是2018年1月15日原告并没有发放2017年12月的收益,造成目前被告连最基本的生活支出都无法维持。为此,被告还曾于2018年1月18日向朋友梁旭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故此,被告实在无能力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请法院对该情况予以考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酷狗平台直播登录截图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擅自更改账户密码,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出境旅游报名表及旅游合同、照片、直播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酷狗直播平台规则、奖励等级及奖金比例、工会考核等截图8张有异议,该组证据为网上打印件,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亦在下文中进行分析。原告举证的损失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在下文中进行分析。原告举证的收据虽有原件核对,但收据并非正式的结算凭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的邱惠容的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及户口本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直播截图、淘宝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微信截图不予确认,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不能反映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借据、收据及案外人梁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梁旭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辅助证明借贷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第一条合作范围约定:甲方为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提供各种培训、指导以及平台资源扶持等,乙方作为网络直播艺人,利用自身优势在甲方所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并对此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酷狗直播平台上的合作关系。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为乙方的直播提供指导、培训以及各种直播资源方面的扶持;应定期向乙方公布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当月每天不低于6个小时,当月25个有效天数播够时间,如果乙方当月有效天数低于20天,则甲方有权不发放艺人的基本创收和创收基金,如果乙方当月有效天数大于20天小于25天,则甲方只发放乙方的创收基金,不发放基本创收。如果甲方当月有效天数大于或者等于25天,则甲方应该发放乙方的基本创收和创收基金(备注:一天播满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数)。乙方不得以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任何理由拒绝直播,实在无法按要求直播时可以跟甲方协商解决。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视频直播相关的协议,不得在甲方所提供的视频直播网站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第四条薪资待遇约定:在完成甲方要求的有效天数情况下,以酷狗繁星平台的后台自动生成的基本创收将全部发放给乙方,创收基金按乙方创收基金80%,每月15日发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因法律诉讼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及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本协议另有约定的,则按该另行约定的内容执行。违约金为200000元。第八条合作期限约定: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1日。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6个小时的天数分别为13天、11天、6天、11天、5天、0天、0天。2018年1月15日以后,被告只在2018年2月9日直播51分钟,在2018年2月25日、26日分别直播39分钟。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直播的结算兑换星豆分别为4675000、662500、1062500、2475000、1837500、312500、0。
原告向被告发放2017年5月至7月的收益分别为3050元、9500元、12275元,2017年8月至11月的收益分别为26195元、3816元、6120元、14256元,2017年12月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收益。
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开始合作,此前有签订合作协议。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因不满约定的提成过低而停播,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后,于2017年9月签订了案涉合作协议。
另查明一,酷狗平台的绩效评级的依据是公会(原告公司)在酷狗平台所获得的分数,分数主要取决于当月总流水、星豆收益、当月总艺人数与歌手人数区间、平均真唱数的影响。2017年11月及12月,原告的评级为A,奖金比例为10%;2018年1月及2月,原告的评级为B,奖金比例为6%。
另查明二,酷狗平台的星豆结算规则为每12500星豆可兑换100元人民币。
另查明三,原告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所指派徐玉发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及二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另查明四,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案外人杨栋平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2851号,该案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4月3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经查,杨栋平亦为原告的主播人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杨栋平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6个小时的天数分别为20天、10天、10天、12天、6天、0天、0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悖,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它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以及被告每月的直播时间可知,被告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每月直播时间并未达到合作协议要求的时间,原告在有权不向被告发放基本创收及创收基金的情况下,为了与被告能够继续合作,仍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而被告在2018年1月至2月期间仅直播了几天,且没有一天的直播时间达到合同约定的不低于6个小时。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指导、培训等,未向其公布资金收支情况,经查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公布并发放收益,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直播技巧、规则的指导,但原告确有提供直播设备、服装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与原告合作的前提,显然是借助原告作为专业公司的优势为其提供一些扶持及商业运作,比如原告自述的申请导流板块帮助被告获得更多的推荐及粉丝。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导、培训仅是原告在合作协议中的附随义务,不影响被告履行其在合作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直播的义务。且案涉合作协议是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矛盾纠纷、经过重新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双方更应秉持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而不是随意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案涉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本院核算如下:
1.公司运营成本。①原告租赁办公经营场所所支出的租金、电费、网络费、营业税收是其正常经营所必然的产生的支出,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直播是在其家庭住所内进行,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场地,故原告主张将上述费用分摊到被告身上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运营人员及化妆师的人工支出、化妆品费用、招聘费用、设备折旧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个人投入方面。①公司举办年会,以及给主播一定的奖励或者福利,本质上属于原告为提高团队协作、激发主播提高工作积极性的举措,受益者还是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对原告购买的直播设备,因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仅享有使用权,且该设备并非仅由被告一人使用,原告主张费用由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③原告未举证证明舞蹈培训课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公会损失(包括公会奖励损失)。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月及2月的公会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且因为从A级降为B级导致公司艺人的全部创收基金少了4%,损失约为8000元至15000元,置顶工具减少的损失约为2000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2017年7月酷狗最新公会绩效简化版》可知,公会绩效评级的依据是原告公司在酷狗平台所获得的分数,分数受当月总流水、星豆收益、当月总艺人数与歌手人数区间、活跃艺人占公会总签约艺人的比例、平均真唱数的影响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不能简单地得出因被告个人违约而导致原告被降级的结论。且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亦与其他主播(杨栋平)发生合同纠纷,恰恰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的主播团队表现并不稳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明显不合理。
4.预期利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邱苏琳在2017年8月直播151小时的创收基金为37400元(4675000÷12500×100元),在2017年9月直播96小时的创收基金为5300元(662500÷12500×100元),被告分得的收益分别为26195元及3816元,原告分得的收益分别为14105元及984元。案涉合作协议系在2017年9月25日签订,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清楚知道直播时间直接影响己方及原告的每月收益,并应当预见到因己方违反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直播150小时(6小时/天×25天),创收基金的80%归被告,20%归原告。鉴于被告2017年8月的直播时间最接近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参照当月的创收基金为37400元,则被告应分得80%即29920元,原告应分得20%即7480元。若在协议签订后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1日,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每月直播达到150小时,则原告的每月收益亦约为7480元。但被告在此期间均未达到合作协议要求的直播时间,而原告实际分得的收益分别为:2017年10月是1700元(1062500÷12500×100元×20%);2017年11月是3960元(2475000÷12500×100元×20%);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因原告未向被告发放收益,故被告获得的结算星豆全部转化为原告的收益,2017年12月是14700元(1837500÷12500×100元),2018年1月是2500元(312500÷12500×1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1日期间被告未获得结算星豆,故原告没有获得收益。上述期间原告的收益合计为22860元,预期利益损失为22020元(7480元×6个月-22860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5.原告主张被告散播谣言导致其声誉受损、招聘难度加大。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6.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贩卖星豆损失2625元,因原告只提供了兑换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7.律师费。《合作协议》对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该项费用包含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费用,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在酷狗平台上的绩效评价从A级降为B级,奖金比例从10%降为6%,收益确有所减少,原告的预期利益减少22020元的事实,本院综合衡量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苏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一网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邱苏琳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