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杨英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英杰,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诗言,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英杰、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FKXXXXXXXXXX)于2019年5月5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杨英杰于2017年3月起开始合作,被告杨英杰成为原告的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自2017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杨英杰先后签署三份《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最新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在被告杨英杰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两被告保证被告杨英杰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两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两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杨英杰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杨英杰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两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但两被告近期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2018年6月3日,被告通过微博“官宣”的方式声明解除《合作协议》,该份声明是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若原告存在异议,应于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原告未按时提出,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已生效。第二,《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合作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已存在直播、主播合作,但原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合作费,并以不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就不支付合作费,强迫被告签署2018年6月1日的《合作协议》。第三,对于赔偿金,鉴于《合作协议》已解除,且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合作协议》系2018年6月1日签订,但于2018年6月3日解除,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因为无投入,原告也就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若法院认为被告违约或双方违约的,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调整赔偿金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被告杨英杰已在原告所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但非三方签约主播。
2017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狂战公司唯一股东)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杨英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PTFXXXXXXXX),约定:被告杨英杰作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艺人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由原告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再由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杨英杰支付报酬。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每月直播最低要求、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支付方式、合作期限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等条款。各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有效期内,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杨英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金:(1)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熊猫直播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以及其他可能的合作收入)金额的三倍;(2)原告为被告杨英杰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按照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次数(实际使用次数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计费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杨英杰对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英杰签订《终止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2017年4月1日,三方签订编号为PTFXXXXXXXX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现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同意,三方签署的原协议于2017年5月31日终止。
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狂战公司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杨英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被告杨英杰,推广用名为为何你我他Y,微博号为杨英杰Y,微信号为XXXXXXXXXXX。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魔兽DOTA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8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5,000人以上。以上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杨英杰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狂战公司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12,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杨英杰连续2个月或累计1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狂战公司安排被告杨英杰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被告狂战公司艺人:指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指定在熊猫直播进行直播内容的被告狂战公司签约艺人,被告杨英杰作为被告狂战公司的艺人签署本协议。在协议期限内被告狂战公司作为被告杨英杰的签约经纪公司开展活动。1.4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7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狂战公司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杨英杰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8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杨英杰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9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各方约定的分成基础和比例由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1.10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1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狂战公司指定被告杨英杰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杨英杰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杨英杰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杨英杰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杨英杰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杨英杰等。2.3.4如被告狂战公司需要,对被告杨英杰进行必要的培训。2.3.5使用被告狂战公司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杨英杰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狂战公司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以汇款方式进行,其中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被告狂战公司提供上个月的结算单与被告狂战公司对账。被告狂战公司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狂战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狂战公司付款。4.3被告狂战公司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告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5.原告权利与义务。……5.3在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支付合作费用。……6.被告狂战公司和被告杨英杰的权利与义务。……6.5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被告杨英杰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被告杨英杰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原告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10.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0.1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10.4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如非因不可抗力或原告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被告狂战公司应按照第11.1条承担违约责任。……10.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1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1.违约责任。11.1鉴于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狂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杨英杰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原告累计支付的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杨英杰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杨英杰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两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狂战公司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两被告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被告狂战公司所称的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于原告较多时间存在的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再加上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来证明原告当时存在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6月时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不能因原告当时的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合作协议》中存在有关约定解除权的相关条款,但合同约定需守约方先行向违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的通知,且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才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发出有关通知,也未提供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依据,且从本案证据来看,也仅能体现两被告所称的被告杨英杰的“官宣”行为,而“官宣”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故从这一角度看,两被告当时也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综上,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及解除时间,原告以两被告根本违约,并根据本案中两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面诉请的时间即2019年5月5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而两被告抗辩认为应以“官宣”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对于被告的抗辩,如上文分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确定《合作协议》何时解除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合作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的时间。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18年6月作出的“官宣”行为在当时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而不产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属于持续性的行为,该持续性的行为始终表明被告有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涉案直播平台于2019年3月30日停止运行而使得原告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据此于2019年3月30日这一天享有了解除《合作协议》的权利,其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能够在该日产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况且,审理中,被告也始终认为《合作协议》已解除,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各方从2019年3月30日开始均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自此终止,以2019年3月30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更为合理。既然《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3月30日解除,则原告并无再行提出《合作协议》于2019年5月5日才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有关《合作协议》解除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值得说明的是,因2019年3月30日起,原告也发生了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不能向两被告再行主张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违约责任。
至于两被告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200万元,两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杨英杰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杨英杰自2017年3月即与原告开始合作,其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全部合作期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杨英杰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的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地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杨英杰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杨英杰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被告狂战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原告因被告杨英杰自2017年3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支付的合作费用约33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所称的至少还欠付4万元的前期合作费用,也仅为37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履行期,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5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20,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看,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逾期支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狂战公司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合同约定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终止,但原告于2019

一、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杨英杰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FKXXXXXXXXXX)于2019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赔偿金570,000元;
三、被告杨英杰对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杨英杰共同负担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国
审 判 员 童 磊

 

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史丽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新时代商务大厦**层**户。
法定代表人:陈瑞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丽曼,女,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人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文化公司)因与史丽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兰生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史丽曼支付兰生文化违约金200000元及各项损失12500元,共计212500元;2、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用由史丽曼承担。事实和理由:1、兰生文化公司与史丽曼合同纠纷一案,史丽曼作为与兰生文化公司签约的网络主播,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给兰生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因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导致错判。首先,本案的事实是,史丽曼作为兰生文化公司的签约主播,在2019年1月6日,兰生文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发布公司管理规定时,史丽曼公然在公司员工群内顶撞管理人员,其态度嚣张恶劣,兰生文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应急情况下表示要开除史丽曼,而在两天之后,即2019年1月8日兰生文化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与史丽曼就此事进行了调解,双方已将矛盾化解,史丽曼只是将本次发生口角的事件作为借口而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史丽曼离开兰生文化公司在其他平台直播时,曾连线兰生文化公司其他主播,在连线过程中,史丽曼明确说到其行为肯定是构成违约的,这说明史丽曼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心知肚明,其行为是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公然违反。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视而不见,对史丽曼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因此致本案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即只有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史丽曼在微信群内顶撞管理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兰生文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单方而在微信群内作出开除史丽曼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合同就此解除。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兰生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史丽曼答辩称,兰生文化公司于2019年1月6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1月9日要求史丽曼去单位写离职申请,至今兰生文化公司不拖欠工资未支付。
【当事人一审主张】
兰生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丽曼赔偿兰生文化公司摄影运营费9820元、房屋装修费2680元,共计12500元;2、判令史丽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兰生文化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史丽曼对兰生文化公司的诋毁行为进行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史丽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兰生文化公司(甲方)与史丽曼(乙方)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史丽曼为兰生文化公司签约艺人,职责是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乙方的网络演出等其他演艺活动由甲方统筹安排、运行、运营,乙方将个人的形象……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投资包装,商业运营。乙方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商业价值全部归属于甲方,甲方按乙方的创造商业价值按约定的比例给予薪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2日。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无论是否与第三方存在收取演艺收益情况等都不得与甲方之外的第三方开展任何形式的关于演艺范围内的合作。因演艺行业的特殊性,乙方与甲方的合作关系应保持相对稳定,乙方不得任意终止与甲方的合作或者在未与甲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合作关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或者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同业禁止等约定,则甲方可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为乙方支付的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所有投入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或者按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如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为此付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合同期内,除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事项外,双方的任何一方如要解除本合约的,须提前15日通知对方予以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史丽曼即在兰生文化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兰生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了2018年11月的工资4905元。2019年1月6日,在兰生文化公司的内部微信群中,史丽曼与公司主管发生言语冲突,公司主管遂在群中表示“开除石丽曼扣除12月至今所有流水事为解决之前石丽曼在公司所有流水由公司暂扣”,群内其他人员一一回复“收到”。1月8日,公司主管在与史丽曼的微信通话中表示,希望史丽曼能够回到公司继续进行直播,史丽曼未表示同意。2019年2月份,史丽曼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卷宗,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兰生文化公司与史丽曼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本案中,2019年1月6日兰生文化公司主管在公司内部微信群中表示开除史丽曼,而兰生文化公司的内部微信群不仅是公司员工的交流平台,亦是公司发布重要事项的通知平台,通过兰生文化公司人员纷纷回复“收到”这一事实,也说明兰生文化公司是公开作出了开除史丽曼的决定,此应视为兰生文化公司解除与史丽曼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史丽曼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之后亦不再去兰生文化公司进行直播,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在此之后,史丽曼才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故兰生文化公司诉称的违约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兰生文化公司主张史丽曼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史丽曼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19年1月6日兰生文化公司主管在公司内部微信群中表示开除史丽曼,史丽曼未对此提出异议,虽然事后兰生文化公司主管私下与史丽曼微信沟通时表示未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是史丽曼未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约,且之后史丽曼也不再去兰生文化公司进行直播,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兰生文化公司上诉提出史丽曼离开公司后在其他平台直播过程中,自认过自己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表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并不能影响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的事实,因此兰生文化公司上诉提出史丽曼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生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凡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凡,女,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上诉人吴凡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被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吴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幻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吴凡与幻电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吴凡与幻电公司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即便存在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令吴凡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不当。事实上,吴凡目前已陷入履行不能的尴尬境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幻电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吴凡已收到直播收入无证据证实,且该收入亦非幻电公司直接支付。
幻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凡的上诉请求。幻电公司与吴凡签订的合同属非典型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公平合理且有效,幻电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吴凡的直播收入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收到,相关付款凭证确实看不出钱款由谁支付,但能反映吴凡确实已收到相关款项。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追加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追加其加入本案诉讼属程序错误。原审判令吴凡承担违约责任,并作出行为禁令的判决亦属错误。故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吴凡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进行直播;2、判令吴凡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吴凡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判令吴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吴凡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吴凡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吴凡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吴凡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吴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吴凡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吴凡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双方共同享有。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幻电公司、吴凡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吴凡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吴凡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吴凡在b站昵称为“一个迟迟”。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幻电公司支付吴凡税后直播收入228,824.14元。2017年6月1日起,吴凡以“星之迟迟”的昵称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017年6月17日,幻电公司向吴凡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法务函,要求吴凡停止违约行为。但吴凡未予停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吴凡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吴凡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吴凡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幻电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吴凡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幻电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吴凡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吴凡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幻电公司、吴凡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吴凡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吴凡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吴凡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现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吴凡停止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吴凡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吴凡支付违约金。吴凡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吴凡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吴凡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吴凡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幻电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25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吴凡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吴凡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吴凡在幻电公司经营的b站做直播主播,幻电公司享有吴凡为期三年的独家签约直播播主权,且对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等均作出详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吴凡在与幻电公司履约一年多后便擅自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从事主播活动,吴凡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与幻电公司的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就吴凡因违约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在综合考量了上诉人的违约程度、被上诉人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获利情况等,判令吴凡立即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并赔偿幻电公司相应违约金,其依据和理由均已作出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不再赘述。吴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吴凡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为查清案情,以及因本案涉讼标的处理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吴凡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凡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由上诉人吴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苟彩瑶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彩瑶,女,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苟彩瑶、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苟彩瑶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苟彩瑶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二、请求被告苟彩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其他经济损失300万元;三、请求被告苟彩瑶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四、请求被告苟彩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纳豆nado),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40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6月初,被告突然单方面向原告提出无理解约的要求,理由为被告要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6月8日起开始在斗鱼平台使用“纳豆nado”的昵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同日,原告也向第三人发出《法务函》,明确告知第三人涉案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仍为有效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要求第三人立即删除并停止被告在其斗鱼平台上的直播活动。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苟彩瑶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直播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给予被告一定金额作为报酬,且直播有时间限制,被告所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工作时间来计算的。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遵守相关规则,这些也体现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和监督。合同中也约定直播中被告的行为是以原告名义作出,体现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力的支配权,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被告合同签订期限为三年,体现原告对被告有长时间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从双方协议条款可见原告提供的为格式条款,其中有多项有违公平的原则(如约定了被告高额的违约责任,而对原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对于平台应提供哪些服务未予约定),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免除了原告的责任,该些条款也为无效,故原告提出的这些损失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纳豆nado”。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936,777.28元。
2017年6月8日起,被告以昵称“纳豆nado”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对于该违约金不予调整。
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在确定违约金时已经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了考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彩瑶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苟彩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苟彩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被告苟彩瑶负担20,0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发文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炫颖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炫颖,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v::::宋体;: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陈炫颖、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陈炫颖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炫颖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二、请求被告陈炫颖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三、请求被告陈炫颖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四、请求被告陈炫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绯落樱),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5月11日,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以“绯绯的小音符”的昵称擅自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同日,原告也向第三人发出《法务函》,明确告知第三人涉案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仍为有效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要求第三人立即删除并停止被告在其斗鱼平台上的直播活动。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全民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陈炫颖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直播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给予被告一定金额作为报酬,且直播有时间限制,被告所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工作时间来计算的。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遵守相关规则,这些也体现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和监督。合同中也约定直播中被告的行为是以原告名义作出,体现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力的支配权,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被告合同签订期限为三年,体现原告对被告有长时间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从双方协议条款可见原告提供的为格式条款,其中有多项有违公平的原则(如约定了被告高额的违约责任,而对原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对于平台应提供哪些服务未予约定),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免除了原告的责任,该些条款也为无效,故原告提出的这些损失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协议第八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绯落樱”。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51130.8元。
2017年5月11日起,被告以昵称“绯绯的小音符”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炫颖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陈炫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陈炫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陈炫颖负担10,0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晴,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昊,男,1991年1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南路**号**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与被告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蕉计划公司)、被告王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境和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被告王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林秀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境和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直播服务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服务费用622,367.5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1,360,384.0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前述第4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直播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花椒平台提供独家直播服务,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昊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进行合作;原告则支付服务费用90万元/年,包括预付款18万元及每月6万元的分期付款,并就王昊在花椒平台所得的花椒币收益,按五五比例进行分成。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合计给付639,615.92元,并在花椒站内和站外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资源大力推广王昊,包括花椒平台推荐位推送及在20余家媒体、微博、微信等平台进行了大量推荐,大大提升了王昊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然而,王昊人气显著上升之际,其自2018年1月1日起便擅自停止了在花椒的直播,并开始为虎牙直播平台提供相关游戏直播服务。王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直播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原告遭受广告收入、流量红利及其他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及《直播服务合同》第5.16条、第9.4条的相关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辩称,对诉请1予以确认。不同意诉请2,原告要求返还的费用系已经履行的直播服务的对价,无需返还。不同意诉请3,第一,香蕉计划公司严格履行了《直播服务合同》设定的己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直播服务行业惯例,必须要有经纪公司参与,因而香蕉计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且根据合同性质,相关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王昊承担,而非香蕉计划公司。第二,王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虎牙平台直播,属于王昊单方违约,与香蕉计划公司无关。且香蕉计划公司坚决反对王昊的违约行为,及时向其发出法务函进行劝阻和警告,但王昊无视劝阻,故其在虎牙平台直播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第三,香蕉计划公司对王昊的直播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仅投入的人力成本就达到131万多,而原告支付给香蕉计划公司的服务费用仅60多万元,香蕉计划公司支付给王昊的服务费用40多万元,因此香蕉计划公司扣除成本后实际上尚未从王昊或原告处获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香蕉计划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提及的对王昊的投入,主要是为其进行了热门推荐,但王昊作为原告平台的主播,理应为其提供直播位,不应类比适用其他广告主的费用,何况原告的热门推荐资源也并不一定都能找到广告客户。同时,王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原告将其放入热门推荐位也可为原告带来人气和流量,原告能够收取广告费也是基于主播提供的服务内容能够吸引人气和流量,二者之间本身也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因此,原告将对王昊的热门推荐资源作为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此外,原告诉请中,既主张返还原来已付的费用又主张给付违约金,要求返还费用的基础应当建立在不主张其他的额外损失,不可同时主张两者。
被告王昊辩称,对诉请1,审理中合同已经到期,不需解除。对原告此前在合同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因原告在《直播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直播条件及维护主播经济利益及职业发展,利用王昊人气为其他主播进行导流,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信任基础丧失。合同只约定了直播平台的解约权,没有约定主播的解约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著不对等。而王昊停止在原告处直播,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对诉请2,王昊已经提供了劳务对价,即直播服务,双务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而《直播服务合同》的第9.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对诉请3,即使按照合同的格式条款构成王昊违约,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明确具体项目及金额,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原提出的实际损失是136万元,其构成为原告对王昊投入的成本费用、推广王昊投入的资源、王昊在原告处的预期收益。而王昊作为成熟的艺人,以游戏主播的身份签约原告平台,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对王昊有任何的培训,故不存在成本投入的损失。同时,原告作为直播平台,在自己的网页中为主播提供相应的主播位,系原告的经营行为,并非为主播进行广告投放。基于王昊等主播为原告带来的人气,原告方可更好地向其他广告主销售广告。况且,王昊离开原告直播平台后,礼物道具的预期收益总计仅十余万元。据此,原告向被告王昊主张4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份合同主要约束的主体是原告和香蕉计划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香蕉计划公司承担。
原告密境和风公司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反驳,经纪公司和艺人在本合同中共同作为乙方,且大量合作条款约定了乙方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合同中乙方即香蕉计划公司,乙方艺人即王昊,如合同第4.6条、5.5条、5.16条的约定。本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金条款均经过签约主体确认,4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合理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发表了举质证意见,本院听取各方意见并核对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直播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日,甲方原告密境和风公司、乙方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乙方艺人被告王昊共同订立《直播服务合同》:鉴于1.甲方拥有或经授权拥有“花椒直播”软件(以下简称“甲方平台”或“平台”或“花椒”),并运营该软件……1.服务内容和要求。1.1服务内容。(1)乙方以安排其旗下艺人王昊使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的形式为用户提供直播服务。(2)乙方负责乙方艺人的直播内容及直播安排的统一管理,并确保直播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和甲方要求,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及财产权等任何合法权益……1.2服务要求……(2)……如若乙方艺人的直播内容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乙方艺人予以更正……2.服务期限。2.1服务期限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3.费用标准及结算。3.1在本合同项下服务费用标准为90万元/年。(1)本合同签署生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2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即每月预付款15,000元。(2)其余80%按月后付,分十二期支付完毕,每期付款标准为60,000元/月。双方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应付服务费用按照本合同附件4要求进行考核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乙方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3.2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所获得的花椒币收益,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其中乙方所得收益应按照花椒币与人民币10:1的比例折算为人民币,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进度与最近一期的服务费用一并核算……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所获得的花椒币在甲乙双方结算前由甲方平台冻结并在结算后予以全部清零,乙方及乙方艺人均不得自行提现。3.3……乙方应独立负责与乙方艺人酬劳及费用等的分配,对于乙方与乙方艺人之间出现任何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双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直播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甲方认为有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直播内容,甲方有权拒绝播放,并要求重新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直播内容,否则甲方有权扣减相应费用……4.6乙方有责任确保乙方艺人亦遵守本合同约定,且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9合作期内及合作期满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艺人不得擅自注销甲方平台账号,不得擅自删除任何直播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的严重程度采取警告、封号等措施。若乙方的直播内容不符合要求,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有权直接删除,无需征得乙方或乙方艺人的同意。同时,甲方有权在本合同范围内不受时间限制地对合作期间形成的直播内容进行使用、回播等。乙方艺人花椒直播账号归甲方所有,双方合作终止后,甲方有权收回该账号,但乙方艺人在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后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独家直播服务并签署相关合同的,甲方可将账户交由乙方艺人继续使用……4.11乙方作为乙方艺人及其他乙方雇员的雇主,应有义务自行独立承担费用并负责向乙方艺人、乙方雇员及乙方所雇第三方工作人员(如涉及)支付相应的一切工资、报酬、保险等。对于乙方与乙方艺人、乙方雇员和/或乙方所雇第三方工作人员之间出现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工资、酬劳、保险及福利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12对于乙方提供的艺人,甲方有权根据实际表现、用户反馈及平台运营计划等,主动终止合作(不视为乙方违约,双方据实结算);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作。5.乙方和乙方艺人共同陈述与保证……5.2乙方保证,乙方艺人与甲方的合作作为独家直播业务合作。除经甲方同意外,服务期限内乙方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等同类或类似直播软件或平台,以下统称“竞品平台”的合作)……5.15乙方违反上述保证的,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1)承担赔偿责任并消除所有不利影响;(2)退还所有甲方已付款项;并(3)按照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选择直接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则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9.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16乙方和乙方艺人共同声明并保证,乙方已获得充分、合法及有效授权,为乙方艺人的合法且唯一经纪公司,乙方有权利安排乙方艺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直播等服务。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8.合同的修订与终止……8.2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提出终止本合同:(1)任何一方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不能补救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3)任一方连续不能或不履行本合同达三十天,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9.违约责任……9.4本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的,按约定执行。如本合同未另有约定的,则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效、提前终止或解除的,甲方无需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应立即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1)乙方艺人在花椒直播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2)甲方为培养乙方艺人而投入的所有成本和费用;(3)甲方为乙方艺人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及乙方艺人在违约期间产生的收益;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合同附件3《授权公示函》由王昊签署,记载:本人王昊已与原告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直播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花椒平台直播而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以及《直播服务合同》在合同期内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本案各方对解除系争合同并无异议,但对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不同意见。原告称被告王昊擅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认为,王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虎牙平台直播,属于王昊单方违约,与香蕉计划公司无关。被告王昊则认为原告在《直播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直播条件及维护主播经济利益及职业发展,利用王昊人气为其他主播进行导流,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信任基础丧失,而且王昊停止在原告处直播,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由平台、经纪公司、艺人三者共同订立,之所以经纪公司与艺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是因为艺人或主播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作为经济公司,则对艺人具有监管责任及保证艺人正常履约的义务。因此,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认为被告王昊的跳槽导致合同解除,与其无关,该主张显然无法成立。
关于被告王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了“双方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应付服务费用……甲方在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乙方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原告在2017年9月至12月向香蕉计划公司的付款金额等于或大于2017年7月至11月王昊每月的小计结算费用,且相隔期限与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基本相符,因此并不存在被告王昊所谓的原告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何况,王昊亦确认自香蕉计划公司处收到部分费用,故即使存在王昊未按约足额收到款项的情形,也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并不能归责于原告。而王昊提出的“打压人气”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若存在前述情况,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至于王昊认为“跳槽”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而不构成违约的观点。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一种商业合作关系,二者之间通过这种商业合作共享利益,并不构成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昊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据此,被告王昊擅自结束在原告花椒平台的直播而至虎牙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第5.2条的约定,即“乙方艺人与甲方的合作作为独家直播业务合作。除经甲方同意外,服务期限内乙方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产品”,且被告王昊个人还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均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王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此外,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以载明原告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诉状到达合同“乙方”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日期,即2018年2月26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期。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香蕉计划公司认为违约行为系王昊个人所为、香蕉计划公司对王昊也已尽到劝诫责任,而王昊认为合同“乙方”系香蕉计划公司而非其个人,故两被告各自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香蕉计划公司在审理中为证明其对王昊做了包括宣传推广等多项工作,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且根据原告转账给香蕉计划公司的款项及直播费用对账表中包括了王昊及其他艺人,可证香蕉计划公司是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经纪公司,其有能力管理艺人并为艺人打理相关事务。因此,香蕉计划公司认为其仅是因为直播行业的惯例需要,而在系争合同中作为一方盖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昊在合同附件3《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若违反独家直播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前述的抗辩理由均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王昊违约“跳槽”,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应该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涉王昊的推荐位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及人气流量的损失,以证原告损失远超400万元,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认为将王昊列载于推荐位系原告理所应当的义务,且原告系通过此方式获益,也即“流量”,而宣传成本的相应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推荐资源、宣传成本均不认可属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首先,网络直播平台是依赖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则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其次,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一些网络主播甚至是直播平台的生存基础。观众与主播之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非常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原平台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第三,新兴行业成本较高、收益可期。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的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情感付费(礼物道具)、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迭代发展的高科技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估值。第四,网络直播行业价值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则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大手笔”“挖角”的恶意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集聚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王昊违约“跳槽”至竞争平台,必将伴随原告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导致对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王昊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高效的触达目标用户。被告王昊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其粉丝群体所对应的广告收入之减损。因此,因王昊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一节,本院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经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进行推算。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加之,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就推荐位资源的举证,结合王昊自称的存在平台导流以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以判定原告确实为王昊提供大量推荐位资源。而原告平台推荐位的刊例价,显然是综合了带宽等成本并附加利润而确定的。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则远不止400万元,因此以对外刊例价来计算推广被告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有所欠缺。综上,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若再要求原告就损失的具体数值完成充分举证,显然加重了守约方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平台公司的具体特点,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固定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上的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王昊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被告王昊“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而要求返还已付费用622,367.50元,其中涉及被告王昊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理应返还;而剩余费用的返还,原告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一种方式,本院已对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与违约金一并考虑,酌情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剩余费用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