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楠、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楠,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白马庄园**楼东数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EYWC711。
法定代表人:刘百川,经理。

上诉人张亚楠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亚楠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4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鳞文化传媒公司录用张亚楠担任网络主播,双方商定月保底工资3000元,另有抖音音浪数的40%提成。张亚楠于2019年1月25日开始在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抖音平台进行工作,申请人为了录制视频购置了服饰、妆容、道具等,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不仅不予报销,还无故将抖音后台关闭,导致张亚楠无法继续工作。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意推脱,未按法律规定与张亚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张亚楠的合法权益。
金鳞文化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亚楠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张亚楠是与抖音官方达成的协议。张亚楠多次违反抖音官方的规定,故抖音才会将张亚楠的账号进行封号处理。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4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2,94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录视频花费的服饰、妆容、道具等费用11,938元;7.判令被告给付提成工资38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招聘抖音主播的启示,针对应聘事宜进行磋商,但双方对全职和兼职均未确定。因原告本身就有抖音号,被告就帮助原告开通了抖音直播权限。原告就在其家中自行进行直播业务,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抖音账户被抖音官方平台封禁。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9】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其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亚楠本来就有注册的抖音账号,在其向被告应聘时,被告帮其开通了直播权限,其是否进行网络直播,网络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和形式,由张亚楠自己决定,不受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管理和限制,更不受金鳞文化传媒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约束。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非系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原告在直播过程中其抖音账号被封禁,与其直播过程中是否违反抖音官方有关规定有关,对其抖音账户被封禁及381.96元直播收益问题,其应向抖音官方平台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张亚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规定的场所以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实际上张亚楠从事直播的地点自由,直播时间自主决定,无须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也无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张亚楠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也并非金鳞文化传媒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张亚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亚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思淳、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淳,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博,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大湾区数字娱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思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思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艺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全部由艺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各方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及其他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特许经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经营许可,相关合同及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均属当然无效,不应当成为王思淳承担责任的依据。1.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2.本案属于涉及互联网直播视听节目引发的纠纷,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和特许经营领域,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3.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播放,需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4.艺尚公司未取得且根本不可能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5.艺尚公司不具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的主体资格,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禁止经营规定,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属于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讲,即使《主播合作协议》有效,但其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畸高,远远超出艺尚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实际上,艺尚公司并未因王思淳之行为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失,一审法院理应根据王思淳的申请驳回艺尚公司诉讼请求或调整违约金数额。1.艺尚公司主张200万违约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的证据,恰恰相反的是,从艺尚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艺尚公司向王思淳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全部都是以王思淳在互联网直播平台(本案中即指“斗鱼直播”)上收取的虚拟礼物为计算基础,再乘以一定的比例而来的。换而言之,如果王思淳当月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获取虚拟礼物或者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直播,则艺尚公司不会向王思淳支付任何费用或者款项。因此,当王思淳停止在斗鱼直播继续直播后,艺尚公司亦从未再向王思淳提供过任何报酬或费用,也正因此,艺尚公司不会因王思淳之行为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失。在已有证据显示艺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艺尚公司仍继续主张高达2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则其显然应当对自身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事实上,艺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思淳辩称艺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思淳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王思淳并不需要就对方在庭审中已经自认的内容进行举证。艺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通过提供相关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真实状态,即艺尚公司根据王思淳在斗鱼平台上收取的虚拟礼物数额为依据,在收到斗鱼公司向艺尚公司就虚拟礼物结算的相应合作款项后,再向王思淳进行支付。且从艺尚公司提供的各份合同中也已经明确约定王思淳与艺尚公司之间就斗鱼支付的合作款项的分配情况,即王思淳不低于70%、艺尚公司不高于30%。从以上证据可以推算出艺尚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可得的预期收益,进而为因王思淳尚未履行合同给艺尚公司带来的损失提供计算依据。三、在鱼音公司起诉王思淳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鱼音公司支付给艺尚公司的直播费用为328431.14元,艺尚公司确认支付给王思淳的费用为248280.44元,则艺尚公司收入仅为80151.2元。同时,艺尚公司需要向鱼音公司承担6%的增值税税额,扣减后,艺尚公司在合作期间从王思淳处获利不会高于61560.73元,平均到每个月为10260元。王思淳2018年2月停止与艺尚公司的合作,还有18个月的合作期限没有履行,预期利润也仅为184682.2元,显然低于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四、互联网主播行业的典型特征就是竞争激烈、收入不稳定,同时根据王思淳在与艺尚公司在合作后期的情况、流量及收益可以看出,王思淳的人气及收入都处于下降趋势,与之对应的就是艺尚公司因王思淳所获得的收益处于持续下降趋势。进一步而言,艺尚公司所获得利润的方式,是完全依靠王思淳在各个平台的自身表现来获取的,且双方之间并未就王思淳所需创造的最低收益进行约定,即如果王思淳无法获取创造收益,艺尚公司亦不会在合作期间取得任何收益。此外,本案合同是艺尚公司单方指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加重了王思淳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本案涉及的合同均是艺尚公司提供的打印好的邮寄给王思淳的,而不是双方洽谈的结果,是艺尚公司经常使用的,内容固定的,因此是格式合同。其中加重了王思淳责任的条款(如合同费用条款、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艺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仅是提供经纪服务,不涉及互联网直播,不属于王思淳上诉中所列各项规定调整范畴。2.王思淳目前已回到斗鱼直播平台,但未再与艺尚公司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艺尚公司独家经纪权。3.王思淳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艺尚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明确列明了各项损失和预期利润,200万元违约金远不能弥补损失。4.从尊重契约精神、维护经纪合同稳定性的角度,维护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对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从严把握。
【当事人一审主张】
艺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思淳向艺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思淳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30日,艺尚公司(甲方)与上海醇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醇酷工作室”)(乙方)、王思淳(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和丙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乙方保证督促丙方全面履行其义务;甲方有义务为丙方提供有利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丙方在其演艺事业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丙方在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前提下享有婚假、丧假、病假、产假、陪产假。但这并不表示丙方为甲方劳动员工。3.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丙方接洽、安排、策划互联网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独家代表丙方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工作相关协议。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5.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6.丙方违反上述第4条约定的,丙方构成违约应按照丙方近六个月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2017年7月31日,武汉鱼音绕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音公司”)(甲方)、艺尚公司(乙方)与王思淳(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作者),丙方即为乙方旗下专业的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为甲方独家解说员,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为林三岁03C,丙方的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
2018年2月7日,艺尚公司向王思淳发出《法律函》,该函于2018年2月10日被他人签收,该函载明:王思淳与艺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为期2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艺尚公司独家负责王思淳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王思淳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王思淳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9款约定,未经艺尚公司书面同意,王思淳不以任何方式到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艺尚公司已经查明王思淳于2018年2月2日开始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以账号48×××38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王思淳的违约行为,加之艺尚公司对王思淳多次劝阻无效,请王思淳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艺尚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艺尚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王思淳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5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斗鱼公司作为斗鱼平台的运营方,艺尚公司安排旗下主播王思淳在斗鱼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在斗鱼平台直播房间ID为2781549,昵称为“林三岁03C”。艺尚公司系斗鱼平台的公会,公会分类为“秀场”,公会简称“艺尚娱乐”,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基于斗鱼平台与艺尚公司的合作关系与模式,斗鱼公司在斗鱼平台上为王思淳提供了优质资源和推广扶持。王思淳的直播记录信息储存在斗鱼公司管理平台中,经斗鱼公司查阅相关记录显示:王思淳(昵称:林三岁03C)最后一次开播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之后一直未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
(2018)粤广海珠第6130号《公证书》显示:按照熊猫平台注册要求及规则,签署《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是熊猫直播平台用户申请成为主播及在熊猫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前提条件。
(2018)粤广海珠第6133号《公证书》显示:新浪微博用户“林三岁03C”于2018年2月1日在其微博中发表了置顶微博“以后只愿能相互相陪伴一直走下去,48×××38UPUP”。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2月5日,王思淳于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为林三岁_,房间号为48×××38,新浪微博为林三岁03C,直播时间为每天下午2点至下午6点。
(2019)粤广南粤第139号《公证书》显示: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第三方独立平台小葫芦作出的统计信息显示主播林三岁03C在斗鱼平台的订阅数为45995,商业价值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止,由800000逐渐降低至200000以下。微博账户林三岁03C在其微博被粉丝问到在哪直播时称:“本来就不是斗鱼,不是斗鱼”并给出了熊猫的标志。
2017年7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艺尚公司出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组织、演员签约、演员推广、演员代理、演出营销、演出制作。
案外人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邦达公司与艺尚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支付斗鱼直播平台上的部分主播因直播表演所获得的报酬,邦达公司及邦达公司分公司负责在收到艺尚公司提供的主播的收款信息和具体操作指令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主播支付报酬。邦达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向王思淳支付248280.44元。其中,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上的类型均为代发工资。
庭审中,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在熊猫平台进行直播,但其认为其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未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认为其与艺尚公司应为劳动关系,从案外人邦达公司向其转账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可予以证明。
庭审中,艺尚公司称按照熊猫平台的规定,如主播在熊猫平台网络直播,必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因此王思淳已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从《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有关双方的关系都为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王思淳无需前往其公司处直播,王思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且案涉协议亦明确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鱼音公司诉被告王思淳、第三人艺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9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思淳向鱼音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该案事实查明中,生效判决确认鱼音公司向艺尚公司支付了王思淳2017年8月-12月合作费用、礼物分成共计328431.6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王思淳在斗鱼平台的网络直播,系双方唯一开展的演艺活动,也是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唯一获得的收益。王思淳、艺尚公司、鱼音公司三方的分成模式为,鱼音公司自行扣除其有权获得的直播分成后,将费用支付给艺尚公司,再由艺尚公司按照其与王思淳的分成比例,向王思淳支付分成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王思淳在履行涉案《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故《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主播合作协议》的有效性,且艺尚公司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案涉协议约定的经纪权亦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主播合作协议》是否为格式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符合格式合同的条件,且《主播合作协议》亦无明显格式合同痕迹,故对于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王思淳主张艺尚公司未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义务。对此,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向王思淳支付直播报酬,且斗鱼平台亦证明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艺尚公司亦提供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的账户,该账户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艺尚公司已履行了《主播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的关系问题。《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系双方就王思淳的经纪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且王思淳在履行过程中亦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案外人邦达公司代发报酬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不足以证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思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普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王思淳辩称艺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思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于熊猫平台直播,艺尚公司主张主播在熊猫平台直播前,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对此,王思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艺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王思淳在合作期限内,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在熊猫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行为违反了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签约的约定,且王思淳在艺尚公司向其发出《法律函》,要求其停止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后,依然未停止其在熊猫平台的直播,其行为可视为对案涉协议的单方解除,故艺尚公司要求王思淳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艺尚公司就其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王思淳与鱼音公司就《解说合作协议》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从涉案《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艺尚公司仅是获得授权为王思淳处理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而不涉及艺尚公司直接进行互联网直播视听节目的发布和经营等获得。王思淳以《主播合作协议》违反互联网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思淳在履行涉案《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艺尚公司拥有王思淳互联网演艺经纪的独家经纪权利,王思淳未经艺尚公司同意,不得到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本案中,王思淳于2018年2月2日开始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同时停止了在艺尚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演艺活动。王思淳称系艺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经纪服务,故单方终止协议。但王思淳在擅自停止于斗鱼平台直播活动前,既没有就艺尚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提出异议,也无向艺尚公司做出任何通知。因此,对王思淳所称系艺尚公司违约在先而停止直播活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王思淳以实际行动构成了对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单方解除。第二,依照《主播合作协议》第9.6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艺尚公司亦据此提出本案诉请。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系双方主要分歧所在。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同时,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1.《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艺尚公司促成王思淳与鱼音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王思淳获得在斗鱼平台直播机会。本院确认艺尚公司履行了其在《主播合作协议》项下经纪工作。2.依照《解说合作协议》及(2018)鄂0192民初2803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王思淳在斗鱼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以及其直播名气、流量的提升,并非艺尚公司独家推动的结果,鱼音公司亦付出了大量劳动。3.艺尚公司仅是概括陈述了其经纪服务的内容,但对于具体的投入支出数额和费用金额,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在双方合作期内,艺尚公司共计从王思淳直播活动获得收益80151.2元(鱼音公司支付艺尚公司328431.64元-艺尚公司支付王思淳248280.44元)。除此外,艺尚公司确认其未从王思淳其他演艺活动中获得收益。5.双方合作仅6个月即解除合作关系,且艺尚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在王思淳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其后续还有何种投入和支出。此外,直播行业本就是推陈出新和新旧更替频繁的新兴行业,直播收入波动较大,风险亦高。从艺尚公司已获得分成收入来看,按照月均收入平均值,其在剩余期限内能够获得的分成也远不足200万元。6.必须强调的是,王思淳因同一违约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的影响与带给艺尚公司的损害,并不具有客观比拟性。王思淳作为平台主播,其为鱼音公司带来的声誉、影响、平台知名度的提升,以及由此吸引的更多流量关注,具有放大和衍射效应。而于艺尚公司,其仅基于王思淳该单线渠道,获得收益。综上,本院认为,王思淳主张2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王思淳过错程度、艺尚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艺尚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其合理的预期利润收入,本院酌情判令王思淳应向艺尚公司支付25万元违约金。对艺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思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思淳负担2432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475;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思淳负担199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梦迪与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梦迪,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陈梦迪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梦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梦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仅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6号公证书,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96号仲裁裁决书,陈梦迪2019年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另一主播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梦迪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71×××83,昵称“陈梦”,实名认证为陈梦迪,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陈梦迪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7743.99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8813.6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15小时52分03秒(63.87小时),7月为2天20小时01分37秒(68.03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陈梦迪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是然宇公司向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12171.29元(27743.99元×43.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18642.17元(38813.6元×48.03%),上述数额相加为30813.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迪劳务报酬30813.46元并支付利息(以3081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梦迪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梦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原告陈梦迪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梦璐与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梦璐,女,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顾梦璐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梦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顾梦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仅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8号公证书,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96号仲裁裁决书,顾梦璐2019年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原告提交的刘宗玲的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借用刘宗玲实名认证的帐户完成直播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另一主播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顾梦璐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9×××13,昵称“人猿太妞”,实名认证为刘宗玲,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顾梦璐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7716.77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21小时52分17秒(69.87小时),7月为3天01小时50分06秒(73.84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顾梦璐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是然宇公司向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47.16元(4506.04元×49.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20306.71元(37716.77元×53.84%),上述数额相加后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梦璐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梦璐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玲欢、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欢,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联产业园**楼417。
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玲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玲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邓倩,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邹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朱玲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玲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天宇公司与朱玲欢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期内朱玲欢不得与天宇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的约定,认定朱玲欢的转会行为构成违约,但未查清朱玲欢转会的原因,以及是否有无法继续履约的事由。事实上,朱玲欢转会是因为天宇公司在2018年10月和11月连续两个月没有达到“奇秀”平台的相关要求,导致2018年12月被判定为无效公会,无效公会的意义是天宇公司无法再对朱玲欢进行任何扶持,“奇秀”平台也不会跟天宇公司结算,双方的合同等于一纸空文。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其与“奇秀”平台的合作协议,一旦天宇公司被判定为无效公会,主播就可以自由转会。因此,朱玲欢在天宇公司被判定为无效公会之后的转会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违约,只是一种及时止损的行为,如果不转会,天宇公司即面临违约,需要赔偿朱玲欢的损失。
2.即使朱玲欢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朱玲欢确认天宇公司先期为包装朱玲欢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朱玲欢郑重承诺,如朱玲欢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天宇公司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朱玲欢最高月收入519883.26元的基础上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事实上天宇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朱玲欢的最高月收入为519883.26元,如果该数额系朱玲欢的工资,天宇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上述519883.26元并非是朱玲欢在天宇公司的收入,而是天宇公司代替朱玲欢所属上一个合作公会发放给朱玲欢的收入。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应由天宇公司先行证明其实际损失,再由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天宇公司具体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等情况,判令朱玲欢赔偿天宇公司500000元,有失公允。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玲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首先,朱玲欢存在拒绝直播并擅自转会的严重违约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天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其次,天宇公司和朱玲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以合同为依据的合作关系。天宇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朱玲欢的单月最高收入,此收入并非朱玲欢的工资,而是其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对其收入朱玲欢本人负有纳税义务,天宇公司没有证明其纳税情况的义务;再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赔偿金,是双方予以认可的,公平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朱玲欢向天宇公司赔偿500000元,已经远远低于天宇公司的诉请数额,判决结果明显有利于朱玲欢,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玲欢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228123.85元,并支付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2.判令朱玲欢向天宇公司支付代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387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玲欢承担。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天宇公司为甲方,朱玲欢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1.1.演艺活动:在甲方网站上的网络演出活动,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二条、合作内容。乙方以原创作品或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出,甲方负责乙方演出的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事宜。第三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至2019年12月29日合同终止。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将负责本合同目的范围内乙方的演出后制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签约歌手经纪、表演版权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全部事宜。……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应参与甲方安排的各项网络视频演出,并采纳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2.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演艺活动。3.乙方授权甲方全权处理演艺活动一切相关事宜,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之安排,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同时,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可参加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与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宜。……6.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演出的网站完成甲方为乙方安排的演艺活动,……9.乙方没有在此前及以后不会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合同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10.乙方应遵守甲方安排的上线演出时间,即每天6小时以上,经甲方安排,乙方可每周休息一天。……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确认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第九条、合同的解除。……2.乙方若违反本合约第五条中的相关规定,甲方随时单方提出解除本合约,但需要书面提出。”
天宇公司提供《奇秀公会合作协议》显示,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为甲方,天宇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系“奇秀”平台的合法运营方,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乙方拥有优质的网络主播资源和管理经验,愿意将乙方主播提供给甲方,在甲方平台演出,并管理乙方旗下主播在甲方平台的演出行为;乙方作为艺人公会,同意发挥资源优势,提供并管理旗下艺人使用“奇秀”以直播的形式为甲方提供直播服务;本次合作为独家合作,即乙方旗下的全部艺人仅可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服务,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将乙方艺人提供给任何其他直播平台;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朱玲欢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2018年12月,朱玲欢未以天宇公司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直播。2018年12月3日,朱玲欢挂靠在ABC公会,自12月4日起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
天宇公司提供明细表,以证实朱玲欢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收入情况,其中2017年3月份的收入为519883.26元。朱玲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宇公司未提交从公司账户转给朱玲欢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转账收入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载明的数据真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朱玲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天宇公司另提供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以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5月12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账户转账139883.26元、380000元,杨显明分别于2017年6月3日、6月2日向朱玲欢转款69883.26元、70000元,另于5月12日向朱玲欢转款38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519883.26元,为朱玲欢2017年3月份的收入;证据中所涉及的银行卡是杨显明办理后放到天宇公司由该公司使用,朱玲欢其中几个月的收入由天宇公司打到杨显明账户,再由杨显明账户打到朱玲欢个人账户,当时是由天宇公司财务进行的转账操作。
天宇公司提供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自制清单,以证实天宇公司为扶持、推广包括朱玲欢在内的旗下艺人向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量的扶持费用,朱玲欢的跳槽给天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主播跳槽公司利润损失1032508元,主播应纳税总额1052130元,推广主播推广损失741231元,综艺节目投入405605.6元,转会费252116.1元,转会平台手续费38787元,以上合计3522378元,但天宇公司的证据未能证实具体对于每位主播艺人的推广费用。朱玲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说明转账记录与朱玲欢有关,也不能证明具体扶持金额,只是天宇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天宇公司提供自制清单,以证实天宇公司为朱玲欢垫付税款53947元,朱玲欢应予返还。朱玲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的收入是天宇公司扣税完毕后的收入。天宇公司提供大量宣传材料、支出凭证,以证实该公司为推广朱玲欢制作了综艺节目,支出405605元,但宣传材料中显示的主播包括朱玲欢在内的多位主播。
一审庭审中,朱玲欢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但不认可天宇公司提出解除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朱玲欢提交证据:1.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即“奇秀”官方平台出具的《奇秀主播情况说明》,证明天宇公司未达到“奇秀”平台有效主播的考核标准,被“奇秀”平台在2018年12月判定为无效公会。根据平台标准,被判定无效的公会,旗下主播可以自由转会不受约束,故朱玲欢不构成违约;2.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后台数据表,证明朱玲欢在2017年3月属于娱悦传媒旗下的主播,至2017年4月才转到天宇公司旗下,故天宇公司转给朱玲欢的2017年3月份收入519883.26元,系天宇公司代娱悦传媒转给朱玲欢的收入,而非朱玲欢在天宇公司的收入,不能作为酌定违约金的依据。
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奇秀”平台所属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并不了解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权就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的纠纷作出判断。同时,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朱玲欢在2018年11月就开始拒绝直播,导致天宇公司在12月后被判定为无效公会;2.证据二中的娱悦传媒是独立法人,不可能通过天宇公司向朱玲欢转付直播收入。朱玲欢在2016年年底与天宇公司签约,2017年3月实际转至天宇公司公会直播,当月在天宇公司已有收入。

【二审法院认为】
1.朱玲欢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如朱玲欢违约,其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朱玲欢未经天宇公司许可擅自转会至ABC公会,并于2018年12月4日始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其行为有悖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演艺活动”等内容,朱玲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天宇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一审庭审中,朱玲欢亦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宣传材料、支出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该公司为推广旗下包括朱玲欢在内的多位主播支出了大量费用、进行了大力推广,但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具体区分为每个主播具体花费的推广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因朱玲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天宇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虽载明了天宇公司给付朱玲欢其中一个月的收入高达519883.26元,但根据合作协议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0000元为宜。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因朱玲欢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税款问题,鉴于双方对于税款问题未有书面约定,且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朱玲欢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上述《签约艺人合作协议》,朱玲欢对此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涉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玲欢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朱玲欢违约,其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期内,朱玲欢不得与天宇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天宇公司的演艺活动,不得未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参加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与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宜。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朱玲欢未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转会至ABC公会,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明显违反朱玲欢与天宇公司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属违约行为,朱玲欢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玲欢主张其转会至ABC公会系因天宇公司被“奇秀”平台判为无效公会,朱玲欢有权自由转会,但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构成认定朱玲欢与天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依据,故对于朱玲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如朱玲欢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以实际行为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应向天宇公司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天宇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2228123.85元,朱玲欢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上述约定和朱玲欢从天宇公司取得收入的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玲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上诉人朱玲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岑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岑,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临朐县营子镇84号。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8号游站商业中心1号楼211室、226室、235室、547室、548室、549室、550室。
法定代表人:陆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岑、被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爱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播爱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李岑于2017年2月起开始合作,被告李岑成为原告的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播爱游公司签署《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在被告李岑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两被告保证被告李岑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两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两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李岑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李岑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两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但两被告于2018年6月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合作费用(包括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被告播爱游公司多次以口头与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催讨,但原告始终未予支付。而且,原告已支付的合作费用中也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同时,原告并未按约对被告李岑进行推广,并不存在成本投入。有鉴于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播爱游公司享有解除权,两被告已于2018年6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故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播爱游公司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三方间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合作费用224,923.32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于涉及被告李岑的费用均延迟支付。被告播爱游公司遂于2018年6月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同时,被告李岑于2018年6月28日官宣离开原告所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因原告尚欠被告播爱游公司涉及被告李岑的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故被告播爱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播爱游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播爱游公司反诉请求。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播爱游公司无单方解除权,其向原告发出通知的内容与形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原告已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事实上,《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终止。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确认2018年4月发生的虚拟道具收益分成的金额,但因人气不达标,故基础收入为0元;确认2018年5月的基础收入与虚拟道具收益分成金额;但因被告李岑违约离开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对于被告播爱游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发生的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分成,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已无法登陆后台,无法核实,也不应支付。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播爱游公司此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
被告李岑对被告播爱游公司反诉述称,同意被告播爱游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播爱游公司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PTFXXXXXXXX),协议约定原告旗下艺人为包括被告李岑在内的七名主播,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
2018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播爱游公司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李岑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被告李岑,推广用名为Biu雷哥,直播房间号为90098,微博号为好男人雷小哥,微信号为licen2。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主机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8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50,000人以上;4、每月熊猫直播后台记录的被告李岑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在人民币【/】元(含本数)以上。以上条件同时满足且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李岑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播爱游公司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25,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李岑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该《合作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播爱游公司安排被告李岑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被告播爱游公司艺人:指原告与被告播爱游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指定在熊猫直播进行直播内容的被告播爱游公司签约艺人,被告李岑作为被告播爱游公司艺人签署本协议。在协议期限内被告播爱游公司作为被告李岑的签约经纪公司开展活动。1.4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李岑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7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播爱游公司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李岑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虚拟道具收入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8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李岑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9虚拟道具收入:指被告李岑在熊猫直播获得的来自熊猫直播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收入(收入计价规则以原告规则为准)。1.10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播爱游公司基于被告李岑获赠的虚拟道具收入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1.11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3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播爱游公司指定被告李岑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李岑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李岑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李岑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李岑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播爱游公司及被告李岑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李岑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李岑等。2.3.4如被告播爱游公司需要,对被告李岑进行必要的培训。2.3.5使用被告播爱游公司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李岑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播爱游公司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合作费用均为含税费用。所有与合作费用相关的税费、手续费、渠道费或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播爱游公司承担。4.3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以汇款方式进行,其中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被告播爱游公司提供上个月的结算单与被告播爱游公司对账。被告播爱游公司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播爱游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播爱游公司付款。4.4被告播爱游公司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告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5.原告权利与义务。……5.3在被告播爱游公司及被告李岑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支付合作费用。……6.被告播爱游公司和被告李岑的权利与义务。……6.5被告播爱游公司及被告李岑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被告李岑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被告李岑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被告播爱游公司及被告李岑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播爱游公司或被告李岑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被告李岑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原告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10.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0.1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10.4被告播爱游公司或被告李岑非因不可抗力或原告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被告播爱游公司应按照第11.1条承担违约责任。……10.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1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1.违约责任。11.1鉴于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播爱游公司或被告李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播爱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李岑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原告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5,000万元人民币;(3)原告为被告李岑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被告李岑实际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结算,其中培训费金额不应低于200万元,推广资源费金额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同时,原告有权以书面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11.13在被告播爱游公司或被告李岑违约的情况下,本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播爱游公司或被告李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岑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同时被告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告李岑在第三方平台直播间信息。两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两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播爱游公司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播爱游公司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播爱游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播爱游公司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尚欠被告播爱游公司合作费用的情况,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直到被告李岑离开熊猫直播平台的当月,被告播爱游公司才向原告催讨合作费用,再加上两被告在本案中称原告无其他违约情形的陈述,故两被告认为原告系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不能因原告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但本案中,两被告仅提供被告播爱游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发送的《主播催款单》,从该《主播催款单》内容上看并无明确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而两被告所称“官宣”即是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且所谓“官宣”行为系被告李岑作出,而非被告播爱游公司所作,故两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综上,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被告播爱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300万元,两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李岑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李岑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李岑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地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的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李岑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李岑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被告播爱游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李岑自2017年2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111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反诉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20万余元,累计也仅131万余元左右,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大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5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25,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欠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播爱游公司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终止,但原告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内即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原告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被告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原告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原告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原告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原告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本院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李岑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60万元。至于违约金的支付主体,因合同约定由被告播爱游公司向原告支付,且被告李岑对被告播爱游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对于被告播爱游公司反诉主张的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包括基础收入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因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两被告系按约履行合同,且原告欠付费用在先,原告以事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00元;
二、被告李岑对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186,640.1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岑共同负担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486.92元[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