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宁国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仙霞镇龙亭村高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2C355C。
法定代表人: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冰,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被告刘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将演出收入5万元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艺人签约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签约艺人,并全权代理被告与线上线下有关的商演以及非商业活动,协议为期三年。双方还就权利义务、酬金税费、协议变更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5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需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冰辩称:1、原、被告协议并未解除,答辩人向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没有获得原告公司批准,有关领导也作出不同意辞职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也回复不同意解除,所以双方协议并未终止;2、答辩人之所以提出辞职申请是由于答辩人身体不适,无法从事夜间直播,答辩人曾多次向原告管理处请假,均未同意,导致答辩人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而通过答辩人与原告管理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注重经济利益而未考虑到答辩人的身体条件,压榨公司员工,所以答辩人才有辞职想法,但并未得到原告公司领导同意;3、原告拖欠答辩人11月份工资未付,鉴于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在先,答辩人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答辩人。综上,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协议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的条款不能适用,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假设合同解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亦申请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双方彼此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应当以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准;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作为审理时的参考材料。

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冰(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签约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本公司艺人,在协议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才艺演绎、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互动在线视频直播平台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为此支付乙方演出费用。协议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如因甲方原因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之原则进行合作,一旦出现纠纷,应尽可能协商解决,但是发展到只能用终止协议的办法才能解决问题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协议及违反协议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1)迟延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罚款;(4)终止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进行了合作,并取得了一定的业绩。同年10月份,被告以夜晚视频主播,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提出改为白天视频主播,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被告主播至2018年11月30日,便离开原告提供的主播平台。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其2018年11月份工资23028元。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48595元及违约金50万元。2019年3月15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收入23028元。遂原告亦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从事网络主播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其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艺人签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没有根本违约,且签约后双方短期内均取得一定合作业绩的情形下,不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且在客观上也造成合同的目的双方均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予以解除。对此,被告应当对该协议的解除承担根本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视频主播,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的同时,被告主播行为也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认为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根据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的立法本意和双方履约情况以及被告的减少请求,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主张返还的演出收入5万元,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对被告网络主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是,被告取得的演出收入是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网络主播给原告带来获益后的分成,并非属于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演出收入,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冰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
二、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620元,由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刘冰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琪、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7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琪,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号**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96KP51。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琪与被上诉人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丹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丁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果丹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果丹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丁琪与果丹皮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签约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未在2018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果丹皮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营范围也无艺人经纪内容,故案涉合同无效,果丹皮公司要求丁琪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2)即使案涉合同有效,因丁琪使用果丹皮公司推荐产品导致皮肤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合同,果丹皮公司无任何损失,丁琪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从合同履行过程看,丁琪不存在违约情形。签约后,果丹皮公司未对丁琪进行培训亦未提供场地和专业设备,案涉合同根本没有真正履行。第二,双方已协商解除案涉合同,之后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果丹皮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希望丁琪能继续把主播挂靠在果丹皮公司处,直播收入要9月才能发放。第三,2018年8月31日之后,果丹皮公司未再与丁琪互动或安排工作,直到2018年11月23日其工作人员才通过微信联系,从询问内容看,案涉合同已解除。第四,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约。(3)案涉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无法背离丁琪的主观意愿强制其继续履行。(4)果丹皮公司一审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合同。2.一审判决丁琪向果丹皮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和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使丁琪存在违约,丁琪在果丹皮公司从事网络直播时间段,无收益,果丹皮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投入多少,亦无证据证实其可期待收益多少。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短、丁琪获得收益少、果丹皮公司投入少等因素,其判决无事实依据。(2)丁琪从未擅自停播。丁琪在履约期间停播系果丹皮公司要求更换直播签约机构,并非擅自停播。(3)丁琪不存在违反案涉合同在淘宝网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丁琪违约系认定错误。丁琪只是偶尔为其他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次数极少。且丁琪并未在福州一诗一画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果丹皮公司同意双方于2018年8月解约,只是希望丁琪将直播资格挂到2018年10月,丁琪系出于好友关系予以答应。4.丁琪认为案涉合同必须解除。一审诉讼中,果丹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威胁丁琪,令丁琪产生阴影,双方已无合作可能。
果丹皮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果丹皮公司对一审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予以认可,但对判决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基于诉讼成本及调解履行原因,果丹皮公司未上诉。上诉人丁琪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丁琪主张果丹皮公司未取得许可证致合同无效,无依据。(1)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规定,未取得案涉许可证即导致合同无效,且双方实际仅履行网络主播经纪合同,并无营业性演出。(2)丁琪签约后即应当严格履约,若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3.案涉合同至今未解除,丁琪所称果丹皮公司微信语音同意解约不成立。在果丹皮公司始终遵守合约、无任何违约情况下,丁琪擅自单方违约,意欲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而达到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企图昭然若揭。(1)果丹皮公司一直安排专业人员指导丁琪进行网络直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果丹皮公司从未同意丁琪私下与其他机构合作从事网络直播。2018年8月,丁琪提出要治疗休假,果丹皮公司表示理解,但丁琪之后并未联系果丹皮公司继续开播,并从事其他机构工作。果丹皮公司始终未同意解约,且工作人员亦无权代表公司解约。(2)果丹皮公司为丁琪投入培训、提升人气等,而丁琪违约进行同业竞争,给果丹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3)果丹皮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还给丁琪发函要求继续履约。4.案涉合同非单纯委托合同,而是混合合同,故当事人不能基于任意解除权解约,而应当协商解约等,丁琪该主张不能成立。5.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签约时,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且丁琪签约时已知晓、可预见。现其签约后短时间即违约,过错程序明显、情节严重,果丹皮公司已降低50%违约金,不属于过高情形。6.丁琪一审时未反诉或另行主张解约,一审仅就果丹皮公司诉请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亦不能超过原告诉请审理,不能直接判决解约。
【当事人一审主张】
果丹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丁琪立即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违约行为;2.判令丁琪赔偿果丹皮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丁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果丹皮公司(甲方)与丁琪(乙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乙方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在练习生期间,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随时解除合同,乙方需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收到通知后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乙方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乙方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乙方如确因合作需要或甲方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甲方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承诺甲方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乙方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甲方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乙方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乙方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要求甲方为其安排乙方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甲方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乙方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甲方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果丹皮公司安排其员工李琼、果敢通过微信对丁琪进行工作指导与安排,丁琪自行提供设备在自己家中进行化妆品直播。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丁琪为果丹皮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共获得收入866.74元。2018年8月,丁琪因脸部过敏暂停直播。2018年9月起,丁琪陆续为果丹皮公司以外的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并在福州一诗二画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李琼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丁琪违约为其他公司直播事宜,丁琪表示其于8月份提出要解约,但果丹皮公司需要人挂名要求丁琪挂靠到10月份,才没有立马解约。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果丹皮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的告知函》,用于证明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上诉人丁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果丹皮公司于一审判决后仍要求丁琪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二审期间,除上诉人丁琪对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一节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以及上诉人丁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从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进行处理。因此,对于丁琪辩称因果丹皮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故案涉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丁琪主张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丁琪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案涉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果丹皮公司系丁琪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丁琪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丁琪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果丹皮公司诉请丁琪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果丹皮公司诉请丁琪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丁琪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应予以调减。鉴于丁琪虽系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且其知名度不高,获利较少,而果丹皮公司至今为培养丁琪支出的资金亦不多,但考虑培养直播人员的特殊性及合同的预期利益,且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以及上诉人丁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案涉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之情形;果丹皮公司虽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案涉合同履约过程中,其并未实际开展此项业务,其亦未以与此相关的合同条款向丁琪主张违约责任;至于果丹皮公司是否存在超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有效性,故丁琪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合同涉及委托、行纪、劳务等合同关系,属于复合型合同,且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排除了丁琪单方随时解约权,故丁琪主张其作为委托人享有随时解约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已于2018年8月31日协商一致解约,故丁琪自2018年9月起为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应认定为案涉合同履约过程中之违约行为,适用案涉合同第8.1.2条处理。即丁琪应立即终止与第三方合作,并向果丹皮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综合考量丁琪违约程度、违约获益以及果丹皮公司的实际损失等,酌定丁琪向果丹皮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丁琪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约并要求本院判令双方解约,但对上述主张,丁琪仅作答辩意见,并未提出独立诉请,该项主张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丁琪可另案处理。
综上,丁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丁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巩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6栋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红,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三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公司)诉被告巩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被告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于2018年7月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及2018年6月被告提取的平台收益所得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对应房间号16018929);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演艺经纪代理服务的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等。被告是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2018年3月15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成为原告公司主播,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附件《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被告直播时所使用的账号在合约期内属于公司财产,在合约期满后属于共同财产,被告不得私自签约其他平台或者公会(“公会”在直播平台指经纪公司);主播实名认证的银行卡视为提现卡由原告统一保管,佣金提现后结算工资发给主播;主播无权私自更改提现卡号;合同期限内,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原告支付50万元赔偿;合同还约定关于主播收益的分成比例等。就提取佣金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指定银行卡交予原告支取2018年至2020年的全部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培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于2018年3月起,经原告培训与包装,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虎牙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被告收入首月起即过万元,并逐月增加。2018年7月1日起,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公司,并于2018年7月22日起,擅自与其他公会合作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另外,被告还更改直播平台留存的银行卡信息,将2018年6月平台应支付给公会的佣金约45000元全部提走,至今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巩红辩称:1、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具有明显的劳动隶属性,被告还不是“网络主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需要原告对被告进行演艺培训,实现主播梦,但是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培训,所以被告选择更加好的平台。双方存在森严的隶属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宜认定为劳动合同。2、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是在校大学生,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有逼迫的成分,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基础,50万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应最大限度降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收取了9万多元的强制解约费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填补。3、原告第二项主张“被告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该收益应认定为被告的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与合同性质相违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美莱公司培训表格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名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实质的培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美莱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化娱乐经纪、影视经纪代理服务、舞台表演化妆服务等。巩红系怀化学院音乐学专业学生,于2018年6月毕业。
2018年3月15日,美莱公司(甲方)与巩红(乙方)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艺人培养、专业打造以及相关网络视频真人秀互动平台网络演艺经纪管理、其他经纪管理合作一事达成约定。一、培训及演艺经纪内容:甲方针对乙方展开全方位专业培训、制订培训计划,通过对乙方进行演艺技巧,形体、仪态、语言表达等方面的培训,将乙方由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平台;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再同任何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任何形式的经纪合同,演艺合同、唱片合同等任何与乙方工作性质相关或与娱乐行业相关的合同,也不得聘请任何第三方单位为代理人或者经纪人。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7乙方直播时所使用的账号在合约期限内属于公司财产,在合约期满后属于共同财产,乙方不得私自签约其他平台或者公会。3.8主播实名认证的银行卡视为提现卡由公司统一保管佣金提现后结算工资发给主播,主播无权私自更改提现卡号。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8乙方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规定。五、收益分配:5.1双方对于在线演艺直播收益按照《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进行分配。六、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6.1在下列情况下,均视为乙方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6.1.1乙方不遵守或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6.1.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性要求,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6.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6.4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50万元或乙方因违反有限续约约定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等。以及约定了《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等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在《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上签字,该制度规定: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大于28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每月15日至21日,公司与主播就上个月的收益进行结算,主播收益由基本收益+提成点乘对应提成率+公司其他奖励。
上述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签订后,巩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在虎牙直播平对应房间16018929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服务。美莱公司向巩红支付2018年3月份至5月份直播报酬分别为3550元、13264元、26472元,共计43286元。2018年7月,巩红自行从虎牙平台提取2018年6月份的直播报酬45282元。巩红自2018年7月1日起,未在美莱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进行直播服务。2018年7月11日,巩红通过虎牙平台强制解约向美莱公司支付解约金91891元,之后巩红通过虎牙平台签订线上合同,仍然使用直播账号2226753484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服务。巩红称,因为美莱公司支付的直播报酬太低,且未对其进行培训,所以其与美莱公司强制解约。
另查明:美莱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以获得赔偿、违约金等总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审过程中,美莱公司要求巩红停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巩红当庭同意不再使用上述直播账号。庭审中,美莱公司与巩红均认可平台给付到巩红账户的直播酬金按三七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是否过高;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及2018年6月被告提取的平台收益所得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上述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是否过高;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及2018年6月被告提取的平台收益所得45000元。
关于焦点一。从现有证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订立《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巩红的报酬获取方式又与一般劳动关系获取报酬方式不同,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巩红辩称其与美莱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但巩红以美莱公司支付的直播报酬太低、未对其进行培训为由,于2018年7月11日在线上与美莱公司强制解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巩红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的全面履行会给美莱公司带来收益,现巩红提前解除合同,势必会给美莱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巩红答辩违约金约定过高,亦要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在一般情况下,直播的时间越长,其酬金收入会有所增长;美莱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服务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难以举证证明,而约定的违约金与巩红现有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因此,在美莱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巩红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前三个半月的月平均酬金以及美莱公司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准,因考虑到巩红线上强制解约已经向美莱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余元,现本院酌定巩红再向美莱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美莱公司的主张及合同约定,本案涉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有两个方面,即返还全部收益和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告已经选择较高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而巩红已经获取的直播报酬并非美莱公司的实际损失,且美莱公司也获得了相应比例的报酬分成,巩红获取的直播酬金亦系其自身付出的成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8年6月的直播报酬,根据双方约定,巩红还应返还美莱公司应得的三成即45282元×0.3=13584.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即生效且该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巩红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6月的直播酬金13584.6元,并向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
三、被告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对应房间号16018929);
五、驳回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22元,被告巩红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黄吉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静,女,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兴秀传媒)与被告刘某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秀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秀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济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一家经纪公司,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经济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签约的网络主播,原告为被告网络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收入统一归入运营后台系统,按照原告享有30%,被告70%进行分配;被告每日的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可以自行选择在公司或者在家进行直播;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若合同未到期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开始在酷狗平台上以“AC想想”的昵称进行直播,但在履行合同直播一个月以后无故自行离开,自2019年5月25日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毁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兴秀传媒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艺人经济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平等自愿签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
2、《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酷狗平台达成合约;
3、录像截图,拟证明被告以“AC想想”昵称在酷狗平台直播;
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直播平台数据截图,拟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被告直播时长没有按合同约定直播;
6、音频设备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直播活动提供直播设备,因被告擅自离开致该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7、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每月30日由财务根据每位主播酷狗星豆的实际收入进行分配。
本院依法对原告兴秀传媒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涉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4日,原告兴秀传媒与被告刘某静签订《艺人经济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线网络演艺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晶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合作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直播收益按照原告30%,被告70%进行分配;原告在被告每月佣金没有达到1000元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1000元,如在合同期内,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日总直播时长未达4小时,原告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此合同未到期,无故离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之前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安排被告在酷狗平台直播,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开始在酷狗平台以“AC想想”的昵称直播至5月25日,尔后,被告自行离开直播平台,不再履行线上直播,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秀传媒与被告刘某静签订的《艺人经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平台、设备、场地等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间无正当理由终止直播,符合“合同未到期,无故离职”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减至一万元,是对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已离开直播平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静签订的《艺人经济合同》;
二、被告刘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娇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10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忠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林,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娇,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2018年7月23日,被告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庆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9月14日,兴庆区仲裁委以本案原、被告系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被告张娇娇的请求。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涂林,被告张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832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及结算账号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广告、直播等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享有被告独家经纪代理权,合同期内直播所得收益原、被告按30%、70%比例分成等。2018年5月16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遭公司拒绝。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因恶意直播被封号两天,原告遂责令被告暂停直播。2018年5月2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离开公司至今。2018年6月4日,被告开始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不实信息称原告系骗子公司等,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艺人合作合同》时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离开原告处时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不支付工资报酬且不为被告缴纳社保等违约行为;三、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获取的收益为362892元,原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四、被告在媒体上的陈述及爆料均属实,未对原告进行捏造诽谤,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2.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3.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4.《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项目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合作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而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酷狗直播账号时系双方实际合作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委托书上载明的酷狗直播账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账号不符,另外载明的被告直播地址亦与实际不相符;2.对证据2.3.4认可。二、1.被告仲裁申请书;2.(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兴庆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请求,现该裁决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认可。上述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1.(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811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员工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系公司为被告安排的后勤管理及保障人员、被告在公司的部分收益情况、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直播账号被封号两天;2.(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艺人谢颖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起即开始打算脱离公司另做主播;3.(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121号公证书,内容系被告在各媒体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8日起在各种社交网站上发布诋毁原告的言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所支出,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内。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说明,该证据显示合作期间被告收益为1000000元左右,但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仅为360000元,原告存在后台账目不透明情况;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说明,该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只是不愿入股;3.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证实被告账号被封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不愿入股“穆斯林直播项目”,因此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1.酷狗账号后台张娇娇创收截图;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电子转账截图;4.由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收入汇总表。证明:1.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创造的总收益为672354元,被告获取的实际收益为486944元,该收入远超过社会平均收入水平,因此被告在媒体处所称原告系骗子公司显属诽谤;2.被告实际获得收益是原告方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基数;3.2018年5月20日到2020年10月11日系被告未履行合同期间(约为29个月),原告按照被告月平均创收56030元计算总收入为1624870元,因此原告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提取30%为487461元是原告方预期收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公开过后台收益情况,因此被告对实际收益等情况无法确认;2.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合作分成,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不认可。五、1.繁星传媒精细化管理制度;2.培训会议签到表;3.公司培训资料;4.被告与公司管理人员杨瑾伟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培养被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1.委托代理合同;2.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1.原告公司其他艺人离开公司时书写的告知书以及相应艺人身份证;2.公司艺人离职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恶意诽谤给公司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产生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的签订人均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八、原告从酷狗平台自行打印的公司艺人谢颖酷狗后台创收截图。证明:原告艺人谢颖的创收情况可证明被告的创收是属于原告的可期待收入,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收益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000元符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直播工作与个人的演艺能力及表现水平有密切关关联,案外人的收益情况不能类推为本案被告的预期收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九、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穆斯林直播项目合作合同,被告为此入股100000元,故被告知晓开展直播培养新人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而被告知晓该行业的经验及核心秘密后恶意违约且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合同,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十、酷狗平台礼物分成说明。证明:酷狗平台根据主播收到的礼物按照不同比例转化成艺人收入,原告据此提成。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被告在陌陌直播平台、腾讯平台直播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直播;2.被告离开公司后利用他人身份注册账号在酷狗平台直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直播行为系2018年5月23日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进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十二、1.授权书、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公司员工杨槿伟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酷狗授权原告招募主播并给与重点资源于原告用于培养艺人,而被告因要求撤股与公司发生矛盾遂拒绝履行艺人合同,且被告认可公司为培养艺人花费大量人财物资源;2.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与银川地区另一同类型公司负责人尹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在各大网站上诽谤原告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且被告离开原告后试图加入其它公司,被告属于恶意违约;3.封号截图。证明:公司艺人违规直播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艺人无法直播,被告在离开公司前恶意直播被封号。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不认可;3.对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通话记录以及截图,其载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酷狗直播平台账号截图。证明:被告违规扣分为零,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存在低俗直播等违规行为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1.酷狗直播平台艺人考核表;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分成,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三、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师徒关系。我是2018年5月至6月在原告处直播了2个月,当时公司的老板叫被告去签订承诺书,被告是否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内容是什么我都不清楚。我和被告还有其他主播一起离开公司的”;证人马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17日,我到原告处主播,后因原告方停播,我于2018年5月18日离开公司。公司未对我们进行培训和指导,并以不发放2017年9月分成逼迫我们签订合同,且以种种理由克扣我们工资和押金”;证人肖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我于2017年5月入职,2018年3月离开公司。原告以不给我们分成为由让我们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培训”。证明:1.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承诺书,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重置被告账号密码导致被告无法直播;2.原告以不给2017年9月分红为由强迫被告签订2017年10月的合作合同;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培训宣传推广。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1.录音文件;2.承诺书;3.酷狗直播艺人解除账号申请。证明:1.被告创收收益账目不透明;2.2018年5月21日,原告将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的账号重新设置导致被告无法直播;3.原告方负责人杨槿伟要被告签订承认其违约的承诺书;4.被告已经与原告沟通停播期间的损失问题,但原告拒绝处理;5.截止2018年5月29日,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未发放;6.2018年9月19日,被告因原告重置密码向酷狗管理后台申请找回密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录音文件中双方对是否解除合作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原告方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4月、5月分成原因系被告已经离开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的注册账号及结算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独家合作伙伴,甲方是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业务的独家唯一性经纪公司,该活动指乙方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所合作的直播平台、演艺及广告等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进行交流;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的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的独家合作人,仅在甲方公司允许范围内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活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乙方离职后,不得挖公司艺人及私自在其他同类行业平台直播,且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直播行业,违约赔偿者,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甲方每月一次性支付乙方创收基金70%,乙方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代收其因合作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7月30日之2020年7月30日等。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相较于前份合同添加部分条款如下:在合约地区、合约期内,如甲方因乙方至任何违约行为、或因乙方之保证与事实不符而蒙受直接或间接损失,乙方须全数补偿或赔偿甲方之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垫付之前期收入、培训费用、公关费用、已知费用及预期利润,甲方须向第三者作出之一切赔偿及甲方蒙受之一切追索、甲方根据法庭仲裁判决须承担之责任、律师及其它所有费用及花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从事直播或者其它演艺事业,属于侵犯了甲方的预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的第二份《艺人合作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后者有约定的从后者,未约定的应按照前合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悖,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被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合同》,但被告通过自行离职并在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30日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被告辩称,2018年5月23日其离开原告处即视为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媒体上有诽谤其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故原告先行违约。经查,原、被告提交的账目载明,被告在2017年9月应得分成为23730元、10月为21910元、11月为31340元,合计应得76980元,原告在2017年11月16日及12月18日实际向被告支付36508元、44950元,合计81458元,已经超出被告2017年9月至11月的应得额,由此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9月分成。而关于2018年4月、5月的分成,因提取兑换及办理扣税手续尚需一定时间,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尚未到分成的发放时间,因此原告未发放上述分成合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直播培训、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及后勤服务等,亦为被告的直播进行扶持及商业运作。在原告的推动及成本投入下,被告等级不断提升,逐渐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且获得远超社会同期平均收入的利益,而被告在自己由网络“素人”转变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直播红人后就擅自离职且另择平台继续直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明显悖于诚信原则,而且造成原告的投入损失以及后续预期收益的必然减少,因案涉合同已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照所获收益362892元为基数的3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所从事的网络直播收入主要来源于用户打赏,其预期收入波动较大,而违约金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一方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将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而事先约定的合理补偿,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本院酌情以原告在合作期内应得分红155525元(362892元÷70﹪×30﹪)为基数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6575元(155525元×3倍)。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中已经包含公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实。因双方在《艺人合作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分担,且该费用支出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于2017年7月30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66575元;
三、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184元,被告张娇娇负担6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炫颖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炫颖,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上诉人陈炫颖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炫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被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炫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幻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陈炫颖与幻电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陈炫颖与幻电公司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即便存在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令陈炫颖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不当。事实上,陈炫颖目前已陷入履行不能的尴尬境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幻电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外,原审法院认定陈炫颖已收到直播收入无证据证实,且该收入亦非幻电公司直接支付。
幻电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炫颖的上诉请求。幻电公司与陈炫颖签订的合同属非典型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公平合理且有效,幻电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判决。陈炫颖的直播收入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收到,相关付款凭证确实看不出钱款由谁支付,但能反映陈炫颖确实已收到相关款项。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追加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追加其加入本案诉讼属程序错误。原审判令陈炫颖承担违约责任,并作出行为禁令的判决亦属错误。故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一、陈炫颖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二、陈炫颖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三、陈炫颖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四、陈炫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陈炫颖、幻电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陈炫颖成为幻电公司的独家主播,陈炫颖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八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幻电公司、陈炫颖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陈炫颖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陈炫颖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陈炫颖在b站昵称为“绯落樱”。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幻电公司支付陈炫颖税后直播收入51,130.80元。2017年5月11日起,陈炫颖以昵称“绯绯的小音符”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017年5月17日,幻电公司向陈炫颖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法务函,要求陈炫颖停止违约行为。但陈炫颖未予停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陈炫颖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陈炫颖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陈炫颖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幻电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陈炫颖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幻电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陈炫颖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陈炫颖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幻电公司、陈炫颖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陈炫颖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陈炫颖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陈炫颖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现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陈炫颖停止在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陈炫颖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陈炫颖支付违约金。陈炫颖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陈炫颖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陈炫颖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陈炫颖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幻电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陈炫颖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3.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陈炫颖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播播主)》约定,陈炫颖在幻电公司经营的b站做直播主播,幻电公司享有陈炫颖为期三年的独家签约直播播主权,且对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等均作出详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现陈炫颖在与幻电公司履约二月余后便擅自到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从事主播活动,陈炫颖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与幻电公司的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就陈炫颖因违约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在综合考量了上诉人的违约程度、被上诉人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获利情况等,判令陈炫颖立即停止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并赔偿幻电公司相应违约金,其依据和理由均已作出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不再赘述。陈炫颖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陈炫颖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为查清案情,以及因本案涉讼标的处理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炫颖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炫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陈炫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