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梦蝶、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梦蝶,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建工路****401之**。
法定代表人:梁进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亭。

上诉人韩梦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娱加公司)、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梦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娱加公司要求韩梦蝶返还14万元签约金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案费用均由新娱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了200万元违约金,同时以韩梦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片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对新娱加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作出支持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之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时间较短,不可能给新娱加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韩梦蝶完成了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200万元的举证责任。首先,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表明,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并且新娱加公司自认韩梦蝶通过新浪微博发文确认离开虎牙平台等内容,具有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通知、送达效力。因此,综合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韩梦蝶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其次,《主播合作协议》从签约到解约,实际履行期限为共17天,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为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等,并不符合常理,同时新娱加公司也未在一审时提交其投入人力、财力和资源以及宣传推广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因韩梦蝶未履约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证实新娱加公司并无实际损失,韩梦蝶通过上述常识性的法律逻辑推理,已经完成了对新娱加公司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新娱加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支付了雪蔚公司l4万元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雪蔚公司应当在收到签约金向新娱加公司出具发票,但是新娱加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无法证实新娱加公司支付给雪蔚公司的14万元为本合同约定的签约金。同时,韩梦蝶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3.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不光是直接损失还包括其他收益的预期利益,其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其内容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但是均不能证实韩梦蝶的实际收入情况,更无法证明出新娱加公司预期利益的损失。其次,(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公证的报道内容,不能确认是韩梦蝶本人,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公证当事人的简历的描述不符合韩梦蝶的基本身份信息:韩梦蝶1992年出生,属相猴,而非鸡。因此,从简历的描述中可以证实该报道内容并非是报道的韩梦蝶。同时,即使该报道是报道的韩梦蝶,作为新闻单位,连最基本的年龄数据都无法核实清楚,其所书写的内容更加具有片面性和不可信性。最后,(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公证不能作为认定韩梦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一个名叫小葫芦数据平台对韩梦蝶的商业价值进行的分析,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小葫芦平台隶属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上海福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津(个人);虎牙直播隶属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沁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是曹津,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因此,小葫芦平台与虎牙直播系关联公司,新娱加公司又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包含收益分配,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且小葫芦平台所属的公司不是官方认定的企业,做出的报告依据不足,由其出具的对于韩梦蝶商业价值分析不具客观真实性。4.新娱加公司主张的《主播合作协议》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新娱加公司与其合作的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的虎牙直播,其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韩梦蝶即便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在虎牙直播从事主播事业,其收入不能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该平台也存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韩梦蝶基于该种原因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5.韩梦蝶即便继续履行合同,其通过该平台带来的经济利益有限,新娱加公司因韩梦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更加有限,一审法院以新娱加公司基于该合同可能产生高额的预期利益,认定事实错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收益分配的第一款丙方(第三人)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韩梦蝶)和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第四条同样约定收益分配,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属于空白。作为合同重要的利益分配的条款系空白条款,韩梦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对于合作的意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能够证实,韩梦蝶从虎牙平台获得收益,其中30%归新娱加公司,但该比例的收益,由虎牙公司与新娱加公司再行分配。因此,即便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顺利合作,新娱加公司从韩梦蝶个人处获得的收益明显有限。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韩梦蝶赔偿2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韩梦蝶不能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的全部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即便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由韩梦蝶承担举证责任,但仍不能免除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时,新娱加公司除提交了支付雪蔚公司14万元签约金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更不能直接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业已查实,韩梦蝶仅与新娱加公司签约半月就离开,能够证实合同基本并未履行,新娱加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从证据上显示仅为14万元的签约金,不可能是新娱加公司所述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并未兼顾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其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违约金的判决时,应当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以及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的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仅17天,可以说是合同尚未真正履行。韩梦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对于专业的经纪公司缔约地位较弱,在合同仅短暂履行17天,新娱加公司未对韩梦蝶进行任何宣传、包装、投资的情况下,新娱加公司不可能产生较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韩梦蝶的上诉请求。
新娱加公司辩称,不同意韩梦蝶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韩梦蝶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并认可其实施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行为,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在本案中,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单方解除协议”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韩梦蝶执意实施“单方解除协议”违约行为,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新娱加公司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韩梦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向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二)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新娱加公司已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支付签约金的义务。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均未向新娱加公司就签约金相关事宜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韩梦蝶已收到涉案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三条,韩梦蝶在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时为雪蔚公司的艺人。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韩梦蝶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由此可见,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实为利益共同体,具体的利益分配是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的内部私下约定,在《主播合作协议》未作详细约定。基于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而签约金的收益分配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内部私下处理,则与新娱加公司无关。(三)韩梦蝶声称关于“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虎牙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等说辞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仅仅是其为了逃避违约责任的藉口,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5月,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即虎牙直播平台成功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在另案即(2018)粤01民终13951号案件中也可以充分说明虎牙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梦蝶返还新娱加公司已付签约金14万元;2.请求判令韩梦蝶向新娱加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韩梦蝶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新娱加公司(乙方)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拟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甲乙双方在主播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官方签约公会”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官方签约主播的个人直播间经营管理权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负责该等合作主播的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合作主播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各方共赢的局面。
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甲方)与雪蔚公司(乙方)、韩梦蝶(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鉴于甲方是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依托于各大网络平台,能够为主播艺人提供公平、平等的发展前景。乙方是一家资深的经纪公司,具有丰富的艺人管理经验。丙方为乙方艺人,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乙方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2、各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与乙方和丙方合作,为更好地拓展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乙方和丙方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3、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二、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依此类推。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后三年内,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五、丙方的权利和义务5、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7、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甲方或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8、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八、收益分配1、丙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与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2、丙方因商务经纪产生的收益,按照甲方50%,乙方和丙方共50%进行分配,三方也可针对具体的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另行协商确定。3、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4、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丙方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该等签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给丙方。6、乙方的收款账户如下:开户名:雪蔚公司;开户银行:上海工商银行上师大支行;银行账户:10×××93。九、违约责任8、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十二、其他2、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丙方接受甲方书面通信的相关信息为:联系人:韩梦蝶;联系地址:上海黄浦区海潮路3号1109;联系电话:188××******;邮政编码:200233。韩梦蝶主张其并未持有该协议,上述协议只有最后一页有其签字确认,故只对最后一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9日,新娱加公司向上述《主播合作协议》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支付了140000元。
2017年10月1日,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韩梦蝶(丙方)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鉴于甲方为知名的直播平台,乙方为专业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丙方为知名户外主播,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户外直播演艺,甲、丙双方同意接受乙方就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事宜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及业务对接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7月13日,微博账户×××梦蝶小公举的认证为全民直播平台签约主播。2017年9月30日,×××梦蝶小公举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
(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反映:网易的订阅频道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文章《直播大咖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几十万工资条,网友纷纷求交友》,其中载明全民tv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工资条,据悉梦蝶小公举直播时长127小时,所收礼物高达56万元,女主播礼物提成可获得26万。而且这只是她的部分收入,加上之前的全民直播年度星盛典的奖金,还有梦蝶小公举斥百万巨包机、购买卫星信号去菲律宾直播,可想而知,梦蝶小公举到底有多嚎,到底有多有钱。全民TV多豪气呀!
(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反映:腾讯视频发布了梦蝶小公举成为全民直播代言人的视频。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8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12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另外,主播简介载明梦蝶小公举为全民吃喝玩乐知名女主播、2017年全民盛典星战队冠军等。
(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日,梦蝶小公举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观看人数超过45万,本周排名第74位。
(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反映:小葫芦平台载明了梦蝶小公举的商业价值、潜力价值等。根据平台所载,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商业价值超过600万,2019年1月的商业价值超过1000万。另外,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潜力价值超过400万,2019年1月的潜力价值超过670万。
新娱加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截图欲证明截至2018年10月8日,韩梦蝶在全民直播平台的粉丝数为1002189名,韩梦蝶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5月4日,新娱加公司向韩梦蝶发出《法律函》,载明: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为期3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新娱加公司独家负责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韩梦蝶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新娱加公司已向韩梦蝶支付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并为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韩梦蝶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韩梦蝶承诺,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韩梦蝶不以任何方式到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新娱加公司已经查明韩梦蝶于2017年底开始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以全民号3704482进行直播演艺活动,韩梦蝶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加之新娱加公司对韩梦蝶多次劝阻无效,请韩梦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新娱加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新娱加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韩梦蝶的违约责任。该函件邮寄至韩梦蝶的身份证地址,后因拒收退回新娱加公司。韩梦蝶表示该址并非其现在的居住地址,其早已搬离该址故不知情。
新娱加公司主张其对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已依约履行合同,但韩梦蝶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并获得巨额的收益,拒不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严重损害新娱加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新娱加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韩梦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28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9日,进入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个人中心,显示其名称为844-梦蝶小公举,目前签约公会为844(白金公会),签约年限为1年(合约截止到2020年1月7日),点击强制解约显示需要解约金20216元。另外,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多次直播,有多篇网络文章涉及其直播情况。韩梦蝶表示其于2017年7月前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粉丝数与影响力均通过其自身努力,新娱加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帮助。
(2019)粤广南粤第19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1日,进入虎牙直播平台后搜索梦蝶小公举,搜得相关用户844-梦蝶小公举以及其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的多个直播视频,其中部分视频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0日。
韩梦蝶还提供了温州市梵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海潮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海潮称其为八四四公会的管理,韩梦蝶于2017年7月加入公会。2017年9月,新娱加公会与应海潮沟通,希望八四四公会解除与韩梦蝶的签约,将韩梦蝶转入新娱加公会。八四四公会已予以同意但新娱加公会未支付转会费220000元,故未有结果,后韩梦蝶回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韩梦蝶解释称公会相当于网络平台的经纪公司,如在平台直播必须与公会签订协议,其通过手机线上签约的方式与公会进行了签约,上述涉及844-梦蝶小公举的直播视频可予以佐证。另外,韩梦蝶提供了其与雪蔚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新娱加公司员工的录音,欲证明其对新娱加公司支付签约金的事情原不知情,其得知后积极催促雪蔚公司退还签约金,且新娱加公司曾与雪蔚公司沟通解约及退还签约金事宜,但雪蔚公司迟迟未退还导致新娱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韩梦蝶对此并无过错。新娱加公司则认为公会只是线上的管理组织,负责维护直播间的秩序等线上服务,与经纪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
韩梦蝶还提供了邮件反映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2017年10月的结算金额为6785元、2018年3月的结算金额为13349.43元、2018年4月的结算金额为16636.58元、2018年5月的结算金额为8004元、2018年6月的结算金额为8970元。经韩梦蝶自行统计,其2017年2月至6月、2017年10月至11月、2018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为12239.6元。
二审中,韩梦蝶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全民直播平台工作人员朱嘉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2朱嘉祺的工作牌,拟共同证明全民直播平台拖欠韩梦蝶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收益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明细表,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经纪公司借款用来冲榜宣传,积累人气,每月的收益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朱嘉祺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6朱嘉祺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7朱嘉祺与韩梦蝶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全民直播平台(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嘉祺催款的事实。
新娱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与证据3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这两份证据反映韩梦蝶在2019年2月至6月的短短五个月期间,其礼物到账的收益超过了210万元,已经超过新娱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充分说明了新娱加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而且证据4记载的情况仅到2019年6月,从2019年7月至今,韩梦蝶又获得了高额的收益,是一个高收入的主播。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据5可以看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有按时足额向朱嘉祺支付工资的。从证据6可以看出,2018年11月开始为朱嘉祺购买社保的是上海浪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全民直播平台。韩梦蝶提交上述证据之间在时间及对象上均存在矛盾。证据7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
新娱加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拟证明:1.依据新娱加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韩梦蝶仍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根据斗鱼平台官方对外公布的主播榜数据,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主播排名中小时头条榜排名第三,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日榜排名第四,巨星主播榜中巨星周榜排名第十二,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月榜排名第十五。在本案中,韩梦蝶因恶意违约获得了高额的收益。2.韩梦蝶恶意违约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新娱加公司失去了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根据韩梦蝶的数据及商业价值,新娱加公司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200万元,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韩梦蝶质证认为,对(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向公会借款270万元,自行刷礼物,以增加关注度,即拉人气,增加粉丝。目前韩梦蝶没有获得斗鱼平台支付的任何款项,且正在处于偿还借款中。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获得高额收益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
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娱加公司与雪蔚公司、韩梦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韩梦蝶主张只确认其签字的最后一页协议内容,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余协议内容不属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新娱加公司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上述协议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后,新娱加公司已依约向韩梦蝶支付了签约金140000元,按照约定款项付至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韩梦蝶辩称雪蔚公司未向其支付签约金,属于其对雪蔚公司未依约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抗辩,不得对抗新娱加公司。
《主播合作协议》约定,雪蔚公司和韩梦蝶授权新娱加公司处理韩梦蝶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韩梦蝶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协议约定的与韩梦蝶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韩梦蝶保证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新娱加公司或雪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保证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韩梦蝶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在《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韩梦蝶于2017年10月1日与案外第三方另行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并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韩梦蝶辩称其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期间所在公会为844公会,因新娱加公司及雪蔚公司未完成844公会的解约事宜以及与虎牙直播平台的签约事宜,导致《主播合作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新娱加公司提交了其与虎牙直播平台运营者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与虎牙直播平台具有合作关系。《主播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韩梦蝶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故韩梦蝶在明知自身与其他公会存在合约的情况下仍与新娱加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新娱加公司已支付的签约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新娱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韩梦蝶提供了部分邮件欲证明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的收入,但主播在互联网演艺的收益与直播时长等因素相关,具有不稳定性。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了长达3年的合作协议,但其仅提供了数月的对账收入邮件并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状况以及因此给新娱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况且除了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外,新娱加公司还享有韩梦蝶的商务经纪收益分成。而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一定名气的主播,其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亦能为新娱加公司带来提升知名度等其他收益,故韩梦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签署涉案协议后违约应承担的后果。考虑到韩梦蝶未与新娱加公司协商,于签约后半个月即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不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不仅导致新娱加公司无法实现其优先续约权,还会导致其预期利益受损,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雪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单方解除协议,此后韩梦蝶再未履行涉案协议。韩梦蝶签约后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以及在协议期内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与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韩梦蝶以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非违约方,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其与虎牙直播平台的运营方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为涉案协议的履行做好准备,该方并不存在韩梦蝶所主张的涉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且新娱加公司在涉案协议订立后己按约向雪蔚公司支付14万元的签约金,故涉案协议己实际履行,韩梦蝶以此主张其并非违约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后果,韩梦蝶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达成解约合意,涉案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因互联网直播活动为主播以及其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并不仅体现为互联网演艺活动可以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因主播人气的积累而产生其他商业收益,且涉案协议中还约定了新娱加公司享有韩梦蝶的独家经纪权和优先续约权等权益,故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新娱加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受损,韩梦蝶主张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仅有新娱加公司向雪蔚公司支付的1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主播商业价值和预期利益具有不稳定性,但本案中是因韩梦蝶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上述利益无法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得以最终确定,且韩梦蝶在单方违约时就应当对违约后果明确预知,韩梦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即使其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给新娱加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远低于200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协议约定、韩梦蝶的名气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支持新娱加公司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梦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上诉人韩梦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秀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缙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AA7X3。
法定代表人:丁依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秀春,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与被告陈秀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被告陈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并跳槽到其它网络平台演绎的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4.本协议解除的3年内,被告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被告的工作范围:指与原告通过签约等方式在原告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并在原告指定平台担任主播工作。2016年6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跳槽”到其它公司并重新注册抖音账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今二月有余。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公司的一切行为,返回原告公司处继续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坏了公司的良好印象。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4、5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陈秀春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案涉协议并未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且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员工需向用人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只有员工离职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离职前一个月已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的离职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由此可知,该协议条款成立的前提为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但被告于2019年4月时已经提前三十天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离职后到别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不受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束。其次,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这不仅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主张而且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仅为原告的一名普通员工,并不在该范围内。即使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原告也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既不给予经济补偿又要求被告受到竞业限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最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告不符合该除外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申请离职系因原告未按约发放工资,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协议第四条,双方对工资发放、提成、奖金标准均有约定。根据被告直播时刷到的礼物总量可知,被告工作期间积累的礼物总金额已经超过了60000元,即使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抽成比例也有超过15000元的提成收入,再加上底薪和奖金收入,应当远高于现被告收到的工资总额。本案原告无故扣除被告的工资收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范。五、案涉协议均是对被告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案涉协议也明显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案涉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6日,原告万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秀春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款: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第5款: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认可且同意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第四条待遇及支付约定: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乙方在直播的第一个月内只发放提成,第二个月开始直播时长大于等于190小时,大于等于24有效天,大于等于550首真唱,达到此要求,底薪5000元。1、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三万人民币的按24%的提成;2、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高于三万人民币低于五万的按26%的提成……附:签约当月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伍仟人民币的,底薪减半,并下月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本月工资在次月的25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时长、月刷量、真唱数不符合底薪领取标准的,乙方只领取提成,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3、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底薪、奖金不予结算发放。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平台等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同时载明: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理念,希望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等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乙方的工作范围为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
被告陈秀春在签订案涉《主播签约协议》之前即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6月底。原告已支付被告报酬共计30000余元。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平台继续从事直播工作,并另行注册抖音账号以个人名义自行进行直播2个多月。2019年9月,原告向缙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浙缙云劳人仲不〔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播时长统计表、礼物结算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据此进行了答辩,后原告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被告仍然坚持双方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来看,原告虽然提供设备和工作环境,工资亦按月发放,但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较弱。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全由自己决定,该协议第四条对待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实际是对合作收入的分成,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下的提成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仅根据被告的直播时长等确定待遇即可。案涉协议载明双方的目的为“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双方最初亦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未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且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到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60000元,均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本院一并进行处理。现庭审中被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关于其已提前向原告申请离职并已获得原告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应发的底薪和提成已全额发放无异议,被告仅认为原告少发放奖金600元,被告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依据不足,被告亦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完全系基于自身才艺从事直播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三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
二、被告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陈秀春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军

 

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晓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嘉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萌,女,199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鹓彩公司)诉被告李晓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鹓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被告李晓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延长审限。同年7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的担保,依法查封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鹓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纠纷已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直播艺名:小奶酥KIKI)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聘请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且被告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56小时/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迟延或停止,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及损失。合同期内,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耗费了大量资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虽然被告有效直播时间经常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由于原告努力,被告的直播仍然吸引了大量的“粉丝”。自2018年3月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到其他平台直播,直接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全部“打水漂”,未来可期待的收益全部落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拒绝履行主播合同。被告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主播经纪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直播截图一组,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直播,经常挂屏;
3、原告在熊猫平台推广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在熊猫平台的首页为被告进行推广的事实;
4、图片一组,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kk平台直播的事实;
5、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
6、情况说明及图片,证明被告在熊猫平台的直播时长明细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宣传、资源推广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只让被告看了合同最后一页,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未向被告说明每月需多长直播时间,被告至今没有合同书,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该合同具有明显欺诈性,应予以解除;其次,原告系违约在先,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在原告指定的熊猫直播,原告仅支付被告2个月收益,其余收益至今未付,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最后,双方合作期限内,原告为增加人气,要求被告穿着暴露,以至于被告被平台封号多次。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30%,故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合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直播截图各一组,证明合同签订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让被告穿着暴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书的第4页的手印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合同原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片是被告,但是被告挂屏的原因有可能是换衣服;证据4无法确认,被告只是试播,没有和KK平台签订过合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仅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现在仍然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推广并不是仅对原告一人进行的,而是对公司所有主播的推广,无法证明原告的投入损失,且从直播数据可以看出,被告多次被封号,是导致直播时长不足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指示被告穿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约定:一、甲方作为乙方的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网络直播、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并由甲方支配上述所有内容的收益。二、甲方代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至。……五、1.乙方直播时间至少156小时/月,……2.收益于次月的20日-31日进行结算。3.上述收益的分配基数为税前,甲乙双方各自负担税赋,由甲方负责相应票据的开具。4.收益的数额依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甲乙双方分配时均有权查阅与第三方合约费用。七、……7.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外),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八、1、a.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延迟或停止(商务活动、演艺工作),乙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商务活动、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违约(乙)方还应赔偿守约(甲)方50万元整。……d.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工作),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或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200万元整的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全部损失时,乙方应当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甲方的损失既包含其实际损失,也包含其预期可得利益。4、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0.2‰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合作费用的除外。6、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减少向乙方支付经纪费用,且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合同项下,该等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修正变更合同内容如下: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代理期限更正为:39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2、乙方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不得请任何假期;情况严重追究违约责任。3、因乙方个人特殊原因,经公司考察决定特批假期15天,由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冻结2018年2月至3月的薪资收益,此费用作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法律成本。4、如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守约方无须向违约方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或补偿。……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被告-直播艺名(小奶酥),截止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熊猫直播平台前端显示关注数值为357673人。被告直播时长明细为:2017.XXXXXXX秒、2017.XXXXXXXX秒2017.X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451595秒2018.XXXXXXX秒2018.60秒。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支付被告收益结算47193元、42060元。被告自2018年6月起,不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至kk平台直播,被告陈述其在kk平台仅是试播,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网络主播,签订合同书时应该仔细了解合同内容。被告辩称不清楚合同内容,该合同系在原告故意隐瞒的情况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8年6月起至今,未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本院认为,《主播经纪合同》应建立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产生诸多矛盾,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基于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合作费用,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8年3月起,直播时长远低于合同约定,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显属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已经知晓2、3月份暂扣的事实;即使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合作费用的情形,被告可依约向其催要或主张逾期付款责任,但并不足以作为其违反合同约定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原告在平台为被告推广宣传以提升人气确有投入,且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知名度、点击率及礼物等收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经大幅缩减,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数额5万元。对于律师费20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萌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李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被告李晓萌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浩,男,汉族,1993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润和馨苑**楼**>
法定代表人:卞雪良。
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iv: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与被告陈浩、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梦公司)、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游梦公司及第三人虎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斗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浩继续履行2018年6月28日的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判决陈浩及游梦公司向斗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斗鱼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及公证费805元由两被告承担,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起,陈浩开始在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解说活动。2018年6月28日,我公司的子公司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浩、游梦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利用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主播,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作费用为每月90000元。同日,上述三方与我公司签订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我公司代替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为解说合作协议主体,承继相关权利义务。其中,陈浩(丙方)、游梦公司(乙方)、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为我公司)协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双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须承担协议第11.11条所规定的向甲方返还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作为违约金、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返还乙方、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我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我公司及所属的斗鱼直播平台为陈浩的成长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将之逐步培养成一名极具影响力的优质主播。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陈浩及游梦公司违反上述协议约定,陈浩在个人微博公开发布消息称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并擅自开始在第三人(即虎牙公司)所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游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约束陈浩的直播活动,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浩、游梦公司及第三人虎牙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斗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起开始与陈浩合作。其后,陈浩与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及游梦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斗鱼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游梦公司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制作者),陈浩即为游梦公司旗下专业的解说员,斗鱼公司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陈浩及游梦公司提供合作平台,游梦公司愿意与斗鱼公司进行深度合作,指派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陈浩的网络推广用名为小子y等。其后,陈浩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2018年6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甲方)、游梦公司(乙方)、陈浩(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是一家从事经营各类主播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主播。丙方为乙方旗下一名擅长相关在线游戏、娱乐视频直播等直播视频制作、策划及演绎的专业主播。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游戏解说员,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等。协议第1.3条约定,斗鱼TV平台: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自有在线解说平台(××)或合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PC端及客户端。协议第1.7条约定,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小子y、真实姓名、笔名、网名、曾用名以及任何代表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丙方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协议第2.1条约定,丙方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解说类型为英雄联盟。协议第2.2条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若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甲方有权根据丙方实际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月合作费用÷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指丙方每月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530791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55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直播房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数据为准。协议第2.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协议第3.1条约定,乙、丙双方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将按照每月90000元(含税)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合作费用,由甲方在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符合本合同约定情况下,按照附件六《合作费用明细表》约定的付款明细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需按月付款的,由甲方在次月的25号之前支付。协议第4.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以汇款方式进行。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名目为:直播服务费或其他经甲方同意的品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与前述合作费用的金额相等,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时间同期顺延,且不构成甲方违约。协议第4.3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按不低于70%的标准向丙方结算,且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若因乙、丙双方因费用结算而引起纠纷、诉讼或赔偿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拖欠丙方薪资费用时甲方先行垫付丙方薪资的款项),甲方有权在应付合作费用中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7.5条约定,乙方保证能够约束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对丙方进行培训,对其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议第11.4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丙方直播房间当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无论是否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大幅下降(低于已合作月份的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的20%)或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本协议约定的,则甲方可以降低乙方报酬,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第11.11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书面许可,乙、丙双方不得违反协议第五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乙、丙双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或构成本协议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丙双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且乙方为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需对乙、丙双方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要求乙方或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八千万元;(9)要求乙、丙双方将于斗鱼协议合作期限内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0)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11)要求乙、丙双方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2)向甲方返还乙、丙双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协议第11.15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此外,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附件包括反商业贿赂协议、授权书、承诺函、费用明细表等。
3、2018年6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甲方)、游梦公司(乙方)、陈浩(丙方)与斗鱼公司(丁方)签订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约定四方同意自2018年7月1日起,丁方代替甲方成为原协议(即2018年6月28日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并行使原协议中甲方应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履行原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协议主体变更前已产生但未结算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履行独家直播义务产生的合作费用、直播房间中已获取的虚拟物品结算收益、配合斗鱼平台参加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合作费用)仍由甲方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自2018年7月1日起产生的费用由丁方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4、上述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浩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陈浩在2019年1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直播后,停止了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的直播,并开始在虎牙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2月2日,陈浩发布微博,称到虎牙直播平台直播。
5、斗鱼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包括陈浩在内的六人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合计4830元。庭审中,斗鱼公司主张分配到本案的公证费为850元。
6、庭审中,斗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浩费用支付明细,明细载明已支付陈浩2018年6月基础费用90000元、7月基础费用90000元、8月基础费用90000元、9月基础费用81000元、10月基础费用82500元,已支付陈浩2018年5月礼物分成63454.69元、6月礼物分成81374.41元、7月礼物分成46040.95元、8月礼物分成56027.09元、9月礼物分成134121.03元、10月礼物分成41946.86元、11月礼物分成44463.42元及11月推广收益10000元,共计可得收益为910928.45元。
7、庭审中,斗鱼公司主张与陈浩自2018年7月开始合作,合作费用支付至2018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费用因游梦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开具发票,故而一直未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合作费用分别为90000元、48000元、58500元。因陈浩在2018年9月、10月的有效直播时间均未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分别为108小时、110小时,斗鱼公司据此核算向陈浩支付了2018年9月合作费用81000元、10月合作费用82500元,有效直播时长的统计均来自斗鱼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斗鱼公司主张要求陈浩及游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6000000元系估算而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8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与陈浩、游梦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及当日上述三方与斗鱼公司签订的变更主体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解说合作协议及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陈浩为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斗鱼公司向其支付直播报酬,陈浩不受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游梦公司指派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游戏解说,陈浩的基础费用为每月90000元,游梦公司、陈浩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合约,若违反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陈浩在斗鱼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至2019年1月30日,次日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从斗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浩在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开始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解说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斗鱼公司要求陈浩继续履行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因陈浩已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在解说合作协议期满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该解说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斗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斗鱼公司的行业特点,作为互联网企业,斗鱼公司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签约主播是其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从而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斗鱼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将给斗鱼公司及斗鱼直播平台带来收益,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主播,其不履行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义务,却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即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斗鱼公司因直播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斗鱼公司要求陈浩支付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陈浩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或已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等,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虽然斗鱼公司对其因陈浩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斗鱼平台及斗鱼公司并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因陈浩违约所导致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薪酬标准、服务期限、陈浩在斗鱼公司已得收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000元。对于斗鱼公司要求陈浩赔偿公证费损失的问题,因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斗鱼公司受到的公证费损失,故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由陈浩赔偿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斗鱼公司要求游梦公司对陈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浩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该款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阳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06民初27069号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第**801、901。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庄晓苑,均系原告职员。
被告:陈阳洋,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李曦虹,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诉被告陈阳洋、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庄晓苑,被告陈阳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李曦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斗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阳洋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斗鱼公司以及任何斗鱼公司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2.判令陈阳洋继续履行与博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3.判令陈阳洋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陈阳洋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打印费、人工成本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5.判令陈阳洋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阳洋与博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冠公司是CC直播平台经营者,与陈阳洋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6日。《协议》明确约定CC直播平台是陈阳洋进行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陈阳洋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任何视频直播活动。具体条款如下:第二条第2.1款约定: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包括但不限于真名、笔名、艺名、昵称等指示身份的文字/符号等信息〉、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卡通肖像、画像等)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第七条第7.1款约定:“如乙方违反2.1、2.3、4.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上述《协议》内容符合直播行业惯例,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陈阳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直播行业具有相当的了解,其与博冠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冠公司是网易下属公司,CC直播是网易旗下的游戏娱乐直播平台。《我的世界》是网易代理的一款沙盒类游戏,陈阳洋是CC直播《我的世界》频道的签约主播。陈阳洋入驻CC直播后,博冠公司给予其极大的资源扶持和推广投入,陈阳洋在CC直播的10个月,博冠公司就安排了9次大的宣传活动,提供了30多个资源位,总价值超过720万。在《我的世界》频道上百个主播中是作为前4位的头部主播在推广。经过博冠公司的扶持,陈阳洋从入驻时1万多的月活,半年时间就达到8万多的月活,平均月活用户近4万,极大提高了陈阳洋的关注度,博冠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陈阳洋从2018年6月初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与博冠公司提供的宣传活动。2018年7月16日陈阳洋提出离开CC直播,并在当天结束了在CC的直播活动。博冠公司提出了各种调整方案,陈阳洋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于7月18日在微博预告了新的直播地址。陈阳洋擅自停止与CC直播平台的直播合作,前往斗鱼公司运营之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阳洋于2018年7月18日擅自开始在斗鱼公司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房间地址为:www.douyu.com/58910,并停止其在CC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陈阳洋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第2.1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博冠公司为制止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于2017年7月25日向陈阳洋电子邮箱发送了《警告函》,其后又两次寄送纸质版《警告函》,要求陈阳洋立即停止在第三方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与博冠公司签订的《协议》。但陈阳洋时至今日仍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未停止违约行为。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了直播平台,并给予了大量资源,提升了陈阳洋的知名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博冠公司平台的正常运营,给博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陈阳洋应当立即停止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3.3款约定:“双方特别约定,且乙方明确同意: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中断、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即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求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没有与博冠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阳洋没有《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且《协议》继续履行的障碍仅在于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巨大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包括几个部分:1、博冠公司对陈阳洋提供的网易各类平台广告资源的投入损失。陈阳洋在CC直播的10个月,博冠公司就为其安排了9次大宣传活动,并为其提供了30多个网易自有的广告资源位,这些网易的广告资源如果对外提供需要收取对应的广告费用。博冠公司为此提供了包括CC平台对外签约的广告位刊例价,以及同行业虎牙直播、YY直播平台对外公示的同类资源位的广告刊例价格,对应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的广告资源位一一取行业最低值计算,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的网易广告资源位的价值超过7207500元。2、博冠公司运维成本以及为陈阳洋对外推广的成本损失。为此博冠公司提供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证明CC平台运营的每月平均用户成本,可计算出为维持陈阳洋的日常直播、培养维持其用户,博冠公司为陈阳洋在CC直播期间已投入的运营成本为744743.58元。3、陈阳洋在网易CC直播期间,博冠公司向其结算了共计158832.56元的报酬,因陈阳洋导致博冠公司需要另行寻找与陈阳洋同样价值的新人,并重新培养,该报酬也属于博冠公司投入的成本和实际损失。4、涉案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带来的预期收入损失。网络直播行业的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主播进行宣传推广,提升主播知名度及人气,通过提升主播人气吸引用户流量,再通过用户流量的变现来取得收益。通过主播吸引的用户流量可以为直播平台带来包括用户的礼物付费收入、用户参与平台各类活动、会员等增值服务收入、用户浏览量、观看时长会增加平台广告收入、对外商务收入等,均属于用户的变现价值,也代表主播的商业价值。因此,主播是直播平台吸引观众获得流量的核心资源,在直播行业主播与用户观众之间的黏性很强,一旦优质主播流失,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严重损害直播平台通过原有用户流量和主播价值实现的各类变现收益。本案中,陈阳洋是CC直播《我的世界》的头部主播,其在双方合作期限履行了不到三分之一的情况下,停止在CC平台的直播,前往与CC平台具有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导致博冠公司引进该主播的合同可预期利益完全无法实现。根据直播行业的平均用户价值及陈阳洋在网易CC直播期间的平均月活用户数计算,陈阳洋的违约行为最低将给博冠公司带来990万元的预期收益损失。根据第三方直播数据机构披露的陈阳洋商业价值计算,其违约行为最低也会给博冠公司造成1040万元的预期商业损失。因此,通过多种不同的维度计算,均可证明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且除可计算的损失外,尚有诸多违约损失无法量化。另外,因陈阳洋是CC直播平台第一个违约离开的头部主播,还给CC平台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带动《我的世界》频道四名主播离开CC平台转向了斗鱼。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陈阳洋违反了《协议》,给博冠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博冠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陈阳洋辩称:陈阳洋不同意博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为博冠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条款加重了博冠公司的权利,减轻博冠公司的义务,排除陈阳洋主要权利,应属无效。2017年9月18日,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签署《协议》并寄送至博冠公司,但博冠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予以寄回,该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2018年5月8日,博冠公司以合同版本更新为由,要求陈阳洋重新签署《协议》,《协议》载明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陈阳洋按要求签署《协议》后寄回给博冠公司,但是,博冠公司并未将签字盖章后的《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寄送给陈阳洋。截至起诉之前,陈阳洋并不知悉博冠公司是否签署《协议》,亦不知晓《协议》是否生效。《协议》属于博冠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协议》第3.2条、第3.3条和第4.6条赋予了博冠公司种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排除、限制了陈阳洋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博冠公司可以以陈阳洋直播人气差、视频直播质量和效果不好为由解除合同,但排除了陈阳洋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协议》第七条违约条款,明确约定了陈阳洋的违约责任,但未对博冠公司的违约后果进行规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博冠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陈阳洋的责任,排除陈阳洋的主要权利,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协议》明显属于双方地位不对等、且对法律理解、识别不对等的民事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并未约定博冠公司的义务,但赋予了博冠公司种种权利,换句话说,《协议》对于博冠公司而言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未给博冠公司设立任何义务。相反,《协议》为陈阳洋设立种种义务,却排除其主要权利。因此,《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博冠公司未兑现合作承诺,双方丧失信任基础,陈阳洋享有任意解除权,《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双方在签署《协议》之前,博冠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陈阳洋承诺为其提供大量资源推广、提升直播人气和知名度。但陈阳洋在网易CC平台正式直播后,博冠公司并未兑现承诺为陈阳洋进行资源推广和人气提升。即使如博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示,其仅在正式签署《协议》之前邀请陈阳洋在两次活动中担任群演和观众,仅属于博冠公司与陈阳洋洽谈《协议》的诚意行为,且未实际达到推广的效果,博冠公司不应据此主张推广成本的损失。而在《协议》正式签署后的履行过程中,博冠公司并未为陈阳洋提供任何的宣传推广。《协议》针对陈阳洋的事项是在博冠公司规定的条件下在网易CC平台开展直播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的属性,《协议》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需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基于博冠公司在《协议》洽谈和履行中存在欺骗陈阳洋的行为,《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继续履行不利于双方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并且,因《协议》实际上是格式合同,赋予了博冠公司在种种情况下行使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却未对陈阳洋提前解除合同赋予任何权利,明显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构成了加重陈阳洋责任、排除陈阳洋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故陈阳洋享有任意解除权。
博冠公司利用违约金谋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协议》自始至终都不是平等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博冠公司居于平台所有者的控制地位,使陈阳洋处于不利地位签订的格式合同。《协议》仅约定了陈阳洋承担高额违约金,但未约定博冠公司的违约后果,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是博冠公司利用违约金谋利的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博冠公司(甲方)与陈阳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文单独或合并称为“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或)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公司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均含当日)等。2018年4月21日,博冠公司(甲方)与陈阳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文单独或合并称为“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或)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公司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2.1(1)就视频直播合作模式,双方确认为独家模式,即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肖像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3.1本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均含当日)。3.2双方特别约定,且乙方明确同意: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业务发展需求、与乙方合作情况等原因单方选择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此种情况下不应视为甲方违约。3.3双方特别确定,且乙方明确同意: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决本协议或中断、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4.6如网易公司认为乙方人气过低,视频直播质量较差、效果不理想,则网易公司有权解约,且不应视为违约,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及/或“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7.1如乙方违反2.1、2.2、2.3、4.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少300万元。7.2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或实际已不再履约的),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向网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少300万元,且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此外乙方的解约行为将视为无效。7.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合作政策与规则所约定的合作要求及相关合作义务,或出现其他经网易公司判断可能对本协议合作及网易公司及(或)其关联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人工费等),乙方应负责赔偿。8.2本协议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如出现纠纷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018年9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5651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公证的网页显示陈阳洋于《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在斗鱼平台进行游戏直播。
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216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公证的陈阳洋与买鸡酱之间QQ聊天记录显示:买鸡酱称“斗鱼那边现在是怎么答应你的,开了多少钱呀?”,陈阳洋称“斗鱼那边开了三万五,同意扶持我后期的转型,说实话如果单纯的挖我不会乱走的”,买鸡酱称“你主要的想法是斗鱼可以帮你转型?比如说做主机主播?”,陈阳洋称“转型的话,主机或者热油吧”。
2018年7月24日、25日,博冠公司、网易游戏法务维权中心分别向陈阳洋出具《警告函》,载明:近期,我司发现你违反《协议》的约定,在未经与我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网页CC直播平台的直播,并在其他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发布视频,现警告你在收到本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纠正你的违约行为,停止继续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否则我司将根据《协议》的约定追究包括但不限于高额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你赔偿因你的违约行为给网易公司所造成的全部及任何损失。
博冠公司提交了: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184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网页显示博冠公司于2017年9月至11月、2018年6月期间,通过CC直播微博、爱奇艺等对外宣传推广陈阳洋参与的“我的世界”直播。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27772号《公证书》,载明:陈阳洋在斗鱼平台的直播内容和收益数据。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27769号《公证书》,载明:登陆斗鱼主播账户,可查询包括用户向该主播赠送的礼物等各类收益信息、主播体现信息。4、博冠公司为宣传陈阳洋投入的资源列表,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安排的活动名称、推广平台、资源位、图例。5、上海网之易璀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达孜友拓数字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网易游戏〈我的世界〉长隆合作传播项目推广服务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转账凭证,约定:项目名称为《我的世界》长隆合作传播项目,项目覆盖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本项目预计合同总金额为982392元。6、陈阳洋收益信息时间戳,欲证明陈阳洋因违约行为产生的非法获利。7、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6日、29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4800元、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于2019年6月13日分别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8、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261元的打印费发票。9、陈阳洋违约损失计算表,载明:实际损失部分为:网易内部平台广告资源投入价值累计7207500元,主播报酬支出为158832.56元,主播运维成本支出累计744743.58元,取以下最低商业损失额为9934639.65元;预期损失部分取最低商业损失额为9934639.65元,以上总计18045715.79元。
庭审中,博冠公司称《协议》签订后,陈阳洋在其CC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7月18日之后停止在该平台直播,其为陈阳洋提供推广的时间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其推广的形式包括网易内部的资源位,包括CC官方微博、公众号、我的世界官方论坛、我的世界游戏截面广告位置、各方在第三方媒体的宣传报道及线下活动。后其于2018年8月为陈阳洋安排了推广活动,但陈阳洋拒绝参加。
另,博冠公司表示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阳洋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18000元、人工成本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阳洋辩称《协议》为博冠公司单方起草,其中第3.2条、第3.3条和第4.6条的内容免除博冠公司的责任、加重陈阳洋的责任,排除陈阳洋的主要权利,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陈阳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事先审查。本案诉争的《协议》虽是博冠公司制作,但第3.2条、第3.3条等条款均为加粗字体,可见博冠公司已提请陈阳洋注意部分条款,然陈阳洋两次与博冠公司签订《协议》时均未对其中上述条款提出异议,且陈阳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陈阳洋的辩称不成立,博冠公司与陈阳洋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陈阳洋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得到博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停止在CC直播平台直播,转到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陈阳洋构成根本性违约。博冠公司主张陈阳洋继续履行《协议》,但鉴于本案中陈阳洋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只能要求违约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博冠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陈阳洋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现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立即停止在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博冠公司依据《协议》,主张陈阳洋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陈阳洋对此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播除了靠自己的实力外也必须依托直播平台,其用户数也会随着其知名度而增加。而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利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无可厚非。关于违约金300万元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首先,陈阳洋的收入除博冠公司给予的固定收入外,还包括其用户给予的打赏部分,陈阳洋以其固定收入金额与违约金金额相比较而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其次,陈阳洋作为博冠公司众多主播的一员,不论其业绩表现如何,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对于博冠公司而言,主播擅自跳槽对其影响是严重的,会造成其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甚至对公司的整体经营产生影响。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阳洋如何选择其发展途径均不能与诚信信用原则相悖,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应建立在良性竞争的环境中。综上所述,本院对陈阳洋的辩称不予采信,陈阳洋应向博冠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博冠公司还主张陈阳洋赔偿公证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其提交的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上述费用因办理案涉事项已实际发生,另关于其主张的人工成本,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博冠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斗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阳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陈阳洋负担3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阳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丽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君,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娱公司)因与上诉人吴丽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上诉人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边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协议的为独家排他性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合法,不应当予以调整。主播的价值与其自身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而经纪公司在主播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主播的用户量不仅要看主播的自身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宣传和推广,也正是由于我公司的付出,使吴丽君成为了业界主播,其收入也因此不断上升,我公司的培养必然会付出经济成本,由于吴丽君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我公司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基于网络主播市场环境、预期收益、损失等确定的金额。吴丽君在和我公司签订协议时,也应当能够预见到违反该独家直播条款将对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自身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吴丽君无视协议约定的排他性独家直播条款,直接导致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属于恶意违约,吴丽君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的发展,是违背契约精神的,系争协议所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符合系争协议的实际情况,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双方确立合作关系的一个保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涉诉协议约定50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不应当调整降低。二、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不成立,其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吴丽君至今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因吴丽君违约所带来的用户损失远不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三、我公司的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利益损失还有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获得的利益并非只有固定收入,还有借助平台的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的自身的被关注度和用户量及其他收益。依据吴丽君的收入水平,自其加入我公司起收入在整体不断上升。截至2018年11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尚有两年,我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但网络服务的特殊性,我公司在遭受上述直接和间接损失时,较难以直接证据的形式对损失的数额加以证明。不能仅以吴丽君的实际收入衡量全部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丽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比例发放提成。双方已口头解除协议。二、关于培训费用。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并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工作过程中也并没有进行培训。仅提供了多人一起吃饭的照片,提交的签到表亦是复印件。同时边娱公司仅提交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我直播期间为增加我的热度而支出的费用和广告推荐。且边娱公司并未提交我离职的直接损失的相应证据。仅认为因为我不直播减少了边娱公司的收入,就判令我支付30万元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法律仅支持直接损失并不支持间接损失,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边娱公司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边娱公司未向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我作为大学毕业生在被同学欺骗下签订了涉案的协议,并没有意识到该协议会给我造成的影响,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时考虑我的实际情况。
吴丽君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5,000元;2.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边娱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起诉状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提成比例向我发放提成,我与边娱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解除后我离开边娱公司前往广州找工作,我于2019年4月20日接到边娱公司的起诉状,才得知边娱公司起诉了我。边娱公司提供了多次与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庭审中也证实了该微信号并非我的微信号。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协议,边娱公司为什么不在我停止直播时就联系我。二、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边娱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团建照片为公司全体同事一起吃饭的照片,而培训签到表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复印件就认定了培训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边娱公司提供的《培训老师合作协议》约定的培训老师月薪一万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就认定存在培训费于法无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因我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就直接判令我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是边娱公司并未给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我无需遵守该条款。既然我与边娱公司解除协议,边娱公司没有损失,且也没有向我支付补偿金,则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边娱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吴丽君陈述的已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吴丽君称述因我公司未按约定比例发放提成,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为按比例发放提成及已口头解除协议。在吴丽君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吴丽君无权单方口头解除双方协议。二、一审法院判定的培训费5,000元真实客观,吴丽君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培训有明确的约定,同时我公司也提供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推荐后台截图等多项证据证明我公司雇佣了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吴丽君进行了培训,吴丽君也参加了培训,应当承担培训的费用。三、违约金应当支持我公司主张的5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金数额都有明确的约定,吴丽君违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吴丽君仅支付30万元过低,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边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前期培训费用5,000元;3.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2月10日,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商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各个平台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6.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6.4: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6.5: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第八条: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至2018年10月。吴丽君自述2018年3月至10月每月从边娱公司处领取金额不等的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边娱公司则称付给吴丽君的是分成款,因2018年10月后吴丽君未在边娱公司账号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存在分成。对于边娱公司指出吴丽君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抖音及NOW上直播,吴丽君未予否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丽君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吴丽君在边娱公司工作八个月的收入共计91,506.73元。证据二、在职证明,用于证明吴丽君现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边娱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侧面反映边娱公司每月固定期限向吴丽君支付提成和报酬,与其上诉状所称未按期支付提成的理由相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吴丽君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即使吴丽君在案外人处工作,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可兼职直播。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一系复印件,但边娱公司系转账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虽然证据二系原件,但吴丽君针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
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吴丽君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边娱公司)为乙方(吴丽君)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并未约定固定薪酬,吴丽君自认的各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吴丽君此后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边娱公司考勤制度的制约,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解除协议
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吴丽君辩称由于边娱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导致吴丽君离开边娱公司,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10月底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如乙方(吴丽君)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边娱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义务包括吴丽君只能通过边娱公司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吴丽君实际于离开边娱公司之前即在非边娱公司设立账户直播并于2018年10月之后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虽辩称边娱公司不按约定发放薪酬,未提交有效证据,则吴丽君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时,边娱公司享有解除权,故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
二、关于培训费用
边娱公司主张前期培训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边娱公司)应对乙方(吴丽君)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吴丽君认可与边娱公司签约主播系其大学毕业后首次从业,边娱公司提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可以认定存在培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记载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结合吴丽君毕业后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时已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数额较为客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边娱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吴丽君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边娱公司经营直播平台,承担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主要依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在协议中对主播违约约定较重违约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边娱公司权益。2.吴丽君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主选择发展平台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信守承诺,却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到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吴丽君签订协议,表明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4.吴丽君违约致使边娱公司主播资源流失、平台用户流失,协议期限三年仅履行不到一年,边娱公司因此受有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对此应予弥补。5.边娱公司就其受到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二、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用5,000元;三、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吴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娱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吴丽君从2018年3月起开始从边娱公司领取工资直至2018年10月,且在一审庭审中吴丽君对于其自2018年11月起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吴丽君在合作期间内在其他非边娱公司设立的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双方经纪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边娱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并无不当。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且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边娱公司不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达成口头解除协议的合意,且支付宝转账记录亦反映吴丽君在边娱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期间,边娱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吴丽君分配了经营收益。吴丽君针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吴丽君在协议期限内在非边娱公司设立的账号或平台中进行直播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应当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培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在本案中,边娱公司提供的与培训老师签订的合同及团建照片、签到表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边娱公司对吴丽君进行了前期培训的事实,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吴丽君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已独立胜任视频直播等事实,判令吴丽君向边娱公司支付培训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提交的团建照片仅是大家一起吃饭的照片其实际并未参加过培训。本院认为,边娱公司提供的照片中除团队聚餐照片外另有若干授课照片,能够证明对吴丽君进行培训的事实,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边娱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判令吴丽君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吴丽君离开所导致的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直播所获得的收入既与主播本身的知名度、直播水平及人气等相关,也与直播平台知名度、相关人员的投入包装、宣传推广等相关,应认定主播和直播平台、相关人员的行为对直播收入水平均有影响。边娱公司作为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法人,通过与主播、直播平台的合作获益,故吴丽君在约定平台的持续直播及收入水平会影响边娱公司的获益。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签订目的、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吴丽君转投其他直播平台从事同类业务行为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酌情认定吴丽君应当向边娱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边娱公司、吴丽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边娱公司、吴丽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边娱公司已预交4,300元、吴丽君已预交5,875元),由边娱公司、吴丽君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