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李博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6民初33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被告李博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李博文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博文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自2019年3月2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编号为ZB00197-4、编号为ZB00197-5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李博文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合作,被告李博文成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最新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在被告李博文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被告李博文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李博文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李博文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然而近期,被告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博文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协议已经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且解除原因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拖欠费用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李博文多次以口头与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催讨,但原告始终未予支付。同时,原告并未按约对被告李博文进行推广,并不存在成本投入。有鉴于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李博文享有解除权,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李博文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之间的合作费用62,858元及利息7,189.79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7年5月的合作费用11,492元及利息819.62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8年4月、5月之间的合作费用、礼物分层约60,000元及利息1,584.13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之间的逾期给付费用的利息1,100.48元;6.判令原告承担全部反部分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于涉及被告李博文的费用屡屡延迟支付。2016年2月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主播月费用36,000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不低于8,000,000元的包装推广。被告李博文遂于2018年6月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因原告尚欠被告李博文的多笔合作费用,故被告李博文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李博文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李博文反诉请求。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李博文无单方解除权,其向原告发出通知的内容与形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原告已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事实上,《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2月1日到期终止。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2016年2月至8月,被告未完成直播时长,原告有权不予发放费用。对于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已无法登陆后台,无法核实,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第四项反诉请求,被告李博文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发生的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分成的金额,且因被告李博文违约离开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李博文支付上述费用。对于第五项及第六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李博文此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同意与乙方熊猫直播平台合作,将熊猫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直播独家分享平台。直播内容为【地下城主与勇士】。…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乙方平台进行直播节目分享,获得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按照乙方制定的兑换规则,获得利益,具体分成比例及兑换规则以乙方官网发布为准。2.甲方同意将乙方熊猫直播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平台,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包括但不限于斗鱼TV…等直播平台。…四、合作费用…1.合作期内,自合作开始第二个月起,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100小时(含100小时),将获得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2)注:如甲方未能满足以上条件或要求,则当月费用不予发放。若甲方合作期内有两个月未能达到以上条件,则乙方保留解除协议的权利。…八、违约责任…3.合作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及/或解说分享的,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如下违约金1)甲方在乙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分成的等),和2)1000万人民币,及3)乙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甲方实际使用次数(使用次数由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设计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100万人民币。…
后,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又签订《熊猫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由于甲方在近期的直播过程中,粉丝数量有明显增长,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薪资按以下标准发放:自2016年8月1日起,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4】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1000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80小时(含8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3.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外,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均以原协议规定为准。5.本补充协议自2016年8月1日生效至原协议有效期届满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B000285-2),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甲方合作费用调整为“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0】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000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80小时(含8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11000元(壹万壹仟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将上述甲方合作费用调整为“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博文再次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博文推广用名“一阵雨不是一阵奶”,联系邮箱XXXXXXXXX@qq.com,微博号t.qq.com/shen558876,微信号yizhenyu1992,…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DNF】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0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月日均直播人气在5,000人以上。以上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李博文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李博文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20,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李博文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该《合作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李博文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5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李博文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李博文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虚拟道具收入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6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李博文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7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1.8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9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李博文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李博文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李博文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李博文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李博文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李博文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李博文等。2.3.4使用被告李博文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李博文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李博文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的,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李博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博文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同时被告李博文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告李博文在第三方平台直播间信息。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李博文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博文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李博文就此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博文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尚欠被告李博文合作费用的情况,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中称原告无其他违约情形的陈述,故被告认为原告系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因原告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被告李博文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期间至2019年2月1日届满,双方亦无续约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万元,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李博文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李博文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李博文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地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的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李博文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李博文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李博文自2016年2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77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反诉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6万元,累计也仅83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8个月,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3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欠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李博文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2月1日终止,且原告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内即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原告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被告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原告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原告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原告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原告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本院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李博文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00元。
最后,对于被告李博文反诉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合作费用62,858元(包括基础收入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及利息损失,2017年5月的费用11,942元及利息损失,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约明确约定“旧协议”自2017年11月1日终止,对于被告该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系按约履行合同,且原告欠付费用在先,原告以事后被告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之前的合作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况且,《合作协议》也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违约之前的合作费用,故对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的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推定被告的直播数据也已符合合同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博文反诉主张的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合作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60,000元合作费用的利息损失及被告反诉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合作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的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3,69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负担1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209.8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负担1,88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蒙城青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孔悦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4

蒙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蒙城青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T2UJL2M)。
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三宝光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卓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该公司股东。
被告(反诉原告):孔悦悦,女,200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婉,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蒙城青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悦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春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卓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反诉原告)孔悦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春文化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ID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147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0元,总计78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主播及经纪人协议,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止。原告对被告使用的ID号拥有所有权,被告离开公司时应当将该号交还原告,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个人或者公司从事商业活动,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最高月收入的三倍)。2019年4月17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未同意,后被告擅自离职,并将归原告所有的ID号内的价值14700元人民币的虚拟货币挥霍一空,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主播及经纪人协议和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协议有效期限内,在YY、快手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约的事实。
2、被告直播收入截图,证明被告最高工资是2019年1月份7640元(11600元*0.4+3000);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是被告最高工资的三倍,即22920元。
3、被告刷送9币记录及9秀官方直播待遇表及主播规范表,证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分四次给九秀直播平台四主播刷送礼物,挥霍原告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14700元的事实。
被告孔悦悦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ID虚拟货币的行为。2019年5月23日,被告已将账户控制权交还给原告,不存在侵占原告ID虚拟货币的情况;2、因原告逾期发放工资及未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主播及经纪人协议,并非被告擅自离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孔悦悦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2019年5月23号被告将直播账户及密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事实;
3、被告与李想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离职的事实。
反诉原告孔悦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2300元;2、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主播及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每月10日(最后两个月改至1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反诉被告至2019年5月末亦未发放上月工资,到诉讼时反诉被告仍下欠孔悦悦工资123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孔悦悦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蒙城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蒙人社监不受(2019)2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拖欠孔悦悦工资,孔悦悦向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的事实。
反诉被告青春文化传媒公司辩称:没有拖欠孔悦悦工资,因双方有纠纷1200元没有全额支付,只欠其1200元未付。
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法人李卓楠与孔悦悦微信转款记录及9秀后台直播收入证明,证明孔悦悦4月份工资为4200元,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已支付孔悦悦3000元,只下欠其1200元因双方有纠纷未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一)、本诉部分
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2、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且李想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代表原告公司行为,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离职申请的事实。
(二)、反诉部分
1、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的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反诉被告庭审中承认欠反诉原告1200元工资款未付。故对两证据予以确认。
2、因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的微信转款记录及9秀后台直播收入证明无异议,故对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悦悦签订《主播及经纪人协议》,该协议约定: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为孔悦悦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孔悦悦培养成为合格的网络主播,孔悦悦聘请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为其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内青春文化传媒公司全权代理孔悦悦涉及直播、出版、广播、电视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孔悦悦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本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止;合同期间,孔悦悦未经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公众活动的,每发生一次,孔悦悦需向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赔偿金(工作期间最高收入的三倍);孔悦悦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青春文化传媒公司依法扣除税收后,实行有责任底薪;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5月16日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孔悦悦4月份的工资3000元;5月23日孔悦悦通过微信将直播账户及密码发送给青春文化传媒公司;5月25日孔悦悦提出离职申请,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未同意;5月30日孔悦悦向蒙城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拖欠其工资,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决定不予受理;5月31日孔悦悦使用原直播账户给九秀直播平台四主播刷送折合人民币14700元的礼物;后孔悦悦在YY平台及于6月8日在快手平台进行商业直播。
另查,2019年4月份孔悦悦的工资为4200元;孔悦悦最高工资为7640元(2019年1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播及经纪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孔悦悦在快手及YY平台进行商业直播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故青春文化传媒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确定为45840元(7640元*3*2)。
因《主播及经纪人协议》未有对账户中积存的虚拟货币的使用问题进行约定,所以孔悦悦向九秀直播平台其他四主播刷送礼物的行为并不违约,且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青春文化传媒公司要求孔悦悦返还侵占其ID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14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悦悦反诉要求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其12300元工资问题。庭审中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承认拖欠孔悦悦1200元工资,因孔悦悦未有对青春文化传媒公司拖欠其12300元工资提供证据,所以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只能以青春文化传媒公司认可的1200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孔悦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蒙城青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8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蒙城青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孔悦悦工资1200元;
三、驳回原告蒙城青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孔悦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0元,由孔悦悦负担514元、青春文化传媒公司负担3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孔悦悦负担49元、青春文化传媒公司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峰

 

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星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艺德路**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WQY14。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月,女,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星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杨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42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进行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出席或参与网络主播业务的机会;双方的合作范围、内容、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负责被告在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业务的宣传和推广,负责对被告进行主播技术的培训,并为被告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原告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合作,对被告进行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技术培训,以及对被告的主播业务进行宣传推广。2019年7月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被告李星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擅自修改被告使用的主播ID号及密码,将ID号给予公司其他人使用,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培训和推广,原告主张的宣传推广和培训费不实。2019年6月13日被告已经在直播,直播前的培训是不成立的。网络视频直播内容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参与直播的内容低俗,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合同附页及培训记录是为了达到控制包括被告在内的新进主播进行低俗、淫秽直播目的。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原件及附页、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原件、被告直播网址截图复印件二份、主播直播麦时复印件一份、推广费发票一张、法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了数据光盘一个、账号登陆截图复印件1页、主播麦时数据复印件二张4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主播直播麦时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推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与培训和宣传推广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虽有被告的签字,但没有提供这些费用实际支付的佐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原告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账号登陆截图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对登陆账户进行了修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主播麦时数据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13日仍在原告组织的平台进行网络视频直播。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星月(乙方)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并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协议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司法管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第3条约定:乙方以原创作或者翻唱作品等各种才艺表演的方式进行商业演出与商业广告,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并监督乙方在参与期间不得做任何危险性演出,或参与现场任何可能损及表演者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或做任何淫秽、暴力、黄、赌、毒、违反善良风俗、暴露、政治敏感的演出;第二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网络主播业务上发展,对乙方进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辅助乙方在甲方运营的网络主播平台更好的发展;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8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它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它工作。2019年6月11日李星月与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11月5日,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关于焦点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组织被告进行低俗、暴露、违反善良风俗等方面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被告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原告所谓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愚昧与主流社会弘扬的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项第8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合作。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单方违约。
关于焦点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提供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及《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实际支付了42000元培训和宣传推广费。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原告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证明为被告实际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共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博、朱亚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博,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凯,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博与被上诉人朱亚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朱亚凯签订合同进行的经营及收徒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逃避工商市场监管,逃避税务监管,且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二、本案中的《合同书》是朱亚凯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韩博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以及对韩博的违约处罚,但是朱亚凯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处罚!这样的格式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明显属于免除朱亚凯的责任,加重韩博的责任,排除韩博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应为无效。三、涉案合同明为收徒合同,实为雇佣劳动合同。在合同条款中,没有任何师傅教徒弟的约定,何来师徒关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种类中,也没有“收徒合同”的合同类别,本案的合同性质根本不能定性为“收徒合同”,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对合同没有作出正确定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本案合同约定条款足以证明合同性质实为雇佣劳动合同,韩博作为朱亚凯的雇工,为朱亚凯创造了利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如何承担?只有在明确合同性质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1)朱亚凯所述“提供了大量的直播资源”无事实依据,朱亚凯并未向韩博提供直播资源。朱亚凯依据合同收韩博为徒,但是却未履行任何师傅的义务,韩博完全是凭自己的能力进行直播。朱亚凯是在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坐享其成。(2)原审判决认为“韩博离开快手直播场所,在他处使用该直播号直播,韩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案涉《合同书》并无关于直播场所的约定,即便韩博离开朱亚凯提供的直播场所,也不能构成违约。涉案《合同书》约定韩博的义务仅为“每天在现定时间内进行两次直播”,但是“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明确的时间段,韩博只需要在法定工作日内每天进行两次直播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直播地点,直播时间段”并不是韩博的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韩博已经完成了每天进行两次直播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以韩博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的合同是完全错误的。韩博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期内如韩博违反合同条约,韩博应赔付朱亚凯直播过id最高月收入金额的30倍并终止合同,快手直播号bodis888由朱亚凯收回。”该条款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并不明确,即便韩博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也需要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才能解除合同,并不是只要韩博违约,合同就要解除。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根本性的违约并导致合同不能行,合同才应该解除,在本案中,即便假设韩博离开朱亚凯提供的直播场所属于违约行为,那么该违约行为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也不能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4)原审判决韩博赔偿朱亚凯违约金595320元是完全错误的。韩博不存在违约行为,韩博不应当向朱亚凯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的赔付条件是合同达到解除或终止合的标准,在本案中即便假设韩博离开朱亚凯提供的直播场所属于违约行为,那么该违约行为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韩博也不应当向朱亚凯支付此项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韩博在2019年1月20日离开朱亚凯的直播场所属于违约是错误的,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博是在2019年1月20日离开朱亚凯的直播场所。并且韩博离开该直播场所之后,仍然进行了直播工作,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韩博直播的最高月收入19844元也是错误的,韩博的最高月收入根本没有达到这一标准,一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快手直播作为一个新兴产物其可以通过直播平合获取巨大的利益”也是完全错误的,直播收入极不稳定,绝大多数直播收入还不能达到最低工资收入水平,做直播工作获得收入是非常困难的,一审判决认定“直播获取巨大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凭空猜测。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合同期限共计36个月。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月20日韩博离开朱亚凯的直播场所的时间起计算,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不足26个月。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最高月收入19844元计算,朱亚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获取的收入也只有(19844元×30%×26个月)154783.2元,一审判决韩博赔偿朱亚凯违约金595320元达到了朱亚凯可能获取的预期利益损失的四倍,这样的违约金标准远远超出了法律的上限,即便韩博应当赔偿朱凯违约金,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严重超出法定标准。一审判决“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原告朱亚凯收回韩博在合同期内(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不能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进行直播,不能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还剥夺了韩博工作和劳动的权利,此项判决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朱亚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离开快手直播场所,在他处使用该id直播号直播,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书中虽然没有具体约定直播场所,但是提供直播场所、直播条件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事实上,答辩人提供的直播场所位于柘城县柘城县××××号该直播场所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都己经客观存在和正常使用的。所以上诉人离开该直播场所自行去他处直播,抛开了答辩人的管理,收益也不再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和答辩人进行按比例分成,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中,答辩人提供了2019年2月3日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自行离开直播场所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认可其离开直播场所,在他处每天两次直播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即在离开直播场所之前,最高月收入月份2018年12月的收入是19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一审中提供了2018年12月12日和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在2018年12月12日、12月30日时间段上诉人的直播收入为10000元、984.55元,合计当月直播收入为19844.55元(取整为19844元)。上诉人认为其达不到这一标准,但是其并没有证据否定答辩人提供的该证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认为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合同是答辩人拟制的,但是合同主要条款的具体关键内容都是双方协商后手写上去的,并且都按指印进行了确认,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免除答辩人的责任,合同属于无效的观点不成立。2、答辩人和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是否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所以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其次,即使答辩人的行为属于逃避工商、税务的监管,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3、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错误的问题。违约金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原审判决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网络直播属于一个新兴的行业,目前众所周知网络主播能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这也导致了主播恶意违约、跳槽的现象发生。为了维护主播和平台之间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各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这种约定的违约金不但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性质,同时具有惩罚的性质。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中,均支持了这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朱亚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595320元;3、判决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归原告收回,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不得享有登录使用该快手直播号等任何权利;4、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合同内容及期限:甲方(原告朱亚凯)与乙方(被告韩博)自2018年3月9日起2021年3月8日止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间乙方属于甲方正式签约徒弟,在合同期内,乙方每天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两次直播。1、有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产生的每月直播的收入(提现金额为准),由甲方获取,再按照比例分配给乙方。2、甲方收取乙方直播收入(提现金额为准)的百分之三十的利润。二、违约内容:1、合同期内乙方不能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进行直播,不能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三、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合同条约,乙方应赔付甲方(直播id最高月收入金额的30倍)并终止合同。2、如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同,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归乙方收回。3:如没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同,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归甲方收回。四:附则: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执,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仲裁机关调节,调解失败,则提交法院裁定。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在平等,公正的原则下签署,自签订之日起履行。原、被告分别签字按印。被告在原告租赁的柘城县柘城县××××号上下二层)进行快手直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019年1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所租赁的快手直播场所,在他处使用该id直播号直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第一份是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韩博的父母一直在外地打工,韩博从小和爷爷奶奶生活,2019年1月份,韩博的爷爷突发脑出血瘫痪在床,居民委员会通知韩博回家照料爷爷,韩博在2019年1月下旬回到老家。第二份证据是韩博的爷爷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一套,可以证明韩博离开柘城县的原因是由于其××需要韩博回家照顾,韩博离开柘城县是有原因的,并且离开之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在老家从事直播工作,韩博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即使韩博的爷爷有病,那么作为韩博他不是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责任人,因为韩博的父亲健在,所以韩博对爷爷没有赡养或者扶养的义务。第二、韩博爷爷从病理看2018年8月1日住院治疗五天,但是韩博离开被上诉人直播场所为2019年1月20日,从时间看二者不存在关联性。另外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就是2019年2月3日的聊天记录说的非常清楚,信息说明韩博私自离开直播场所,并且将快手、手机账号都进行更改,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提成太高,他无法接受,所以他认为这个原因他才出此下策不辞而别,并非是因为回家照顾爷爷,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如有家庭事务,回家处理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合理理由;上诉人韩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2019年2月3日给被上诉人朱亚凯所发微信信息主张被上诉人的提成太高,因此离开团队,并未提及因为其爷爷生病回家照顾爷爷,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涉快手直播id粉丝由开始1000余人至韩博离开朱亚凯团队时增长至40余万。靠直播时粉丝的打赏获得收入,现案涉直播号粉丝约457000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私自离开原告所租赁的快手直播场所,在他处使用涉案id直播号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id直播号在被告离开之前最高收入月份是2018年12月份,收入金额为19844元,合同双方违约金约定为最高月收入金额的30倍,即违约金为595320元。快手直播作为一个新兴产物,其可以通过直播平台获取巨大的利益,为了制裁主播人恶意违约,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最高月收入金额的30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95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涉案id直播号由原告收回,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进行直播,不能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亚凯与被告韩博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韩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亚凯支付违约金595320元;三、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由原告朱亚凯予以收回,被告韩博在合同期内(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不能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进行直播,不能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四、驳回原告朱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3元,由被告韩博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放弃上诉状中第一和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案合同为无名合同,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韩博在合同履行期间离开朱亚凯直播团队,自行直播,将快手直播id绑定手机更改,不再向朱亚凯按合同约定提取费用,韩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书约定“违约内容:合同期内,乙方不能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进行直播,不能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作为违约责任约束韩博问题,合同约定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为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不适用竞业限制,故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后“韩博在合同期内(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不能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进行直播,不能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快手直播号归属问题,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审判决由朱亚凯予以收回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直播id最高月收入金额的30倍。本院认为,合同期限为36个月,违约金约定为最高月收入金额的30倍,而朱亚凯的单月实际损失为直播收入(提现金额为准)的30%的利润,两者相较,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当事人履行涉案合同约10个月,快手直播id粉丝迅速增加,单月收入金额最高达19844元;韩博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其离开朱亚凯团队后涉案直播号粉丝仍快速增长,韩博以“徒弟”身份称呼朱亚凯“师傅”,能够说明涉案快手直播号粉丝增加虽有韩博的个人创作因素,但与朱亚凯团队的协作、指导亦存在直接关联;韩博的收入在提取30%给朱亚凯后仍较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韩博学得相关直播知识后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既是不诚信行为,亦是故意违约行为。结合涉案快手直播号在合同履行期间粉丝增长速度、实际收入状况、预期收入及韩博的主观过错,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本院酌定上诉人韩博向被上诉人朱亚凯支付违约金4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朱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朱亚凯与被告韩博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韩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亚凯支付违约金595320元”为韩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亚凯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四、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由原告朱亚凯予以收回,被告韩博在合同期内(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不能使用其他快手直播id进行直播,不能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为快手直播号(idbodi88888)由朱亚凯予以收回;
五、驳回朱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韩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3元,总计19506元,由韩博负担13106元,由朱亚凯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闫亦轩、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亦轩,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宋体;: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闫亦轩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闫亦轩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192民初2811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将违约金改判为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闫亦轩不存在违约,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进行推广、宣传,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为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安排商业活动、人员培训、视频推广宣传等营销活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另外,被上诉人存在延迟发放薪酬、限制人气等行为,上述行为使得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实现根本目的。依照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上诉人依据此条协议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作,此后才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离开时乃至今日仍然是一名人气不多的小主播,且在上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已经关停了关于上诉人直播的相关板块,由此可知,上诉人的离开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产生多大的影响。三、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的薪酬并未达到约定的薪酬,由此可知上诉人的影响远远低于双方约定薪酬水平的影响。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拿到薪酬8981.20元,且上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的相关游戏板块已经关停,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四、合作薪酬是主播的主要来源,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良好的平台保证上诉人的生活水平、且导致上诉人为了生活不得不离开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是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时,单纯依靠合作薪酬、未履行期间,不考虑上诉人实际获利和被上诉人的实际运营情况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五、上诉人月均收入不到六千元,而且是低保家庭,生活困难,却要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这样的判决只会让更多的人不敢改善生活,面对现状不敢做出改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降低违约金额。
鱼行天下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去往其他直播平台,合同仍在有效期内。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额度不存在过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是三千五百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仅342000元,仅占约定违约金的0.98%。3、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案涉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牙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亦轩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闫亦轩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3、闫亦轩在2021年7月31日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闫亦轩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5、闫亦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31日,闫亦轩和鱼行天下公司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由闫亦轩作为其网络主播在其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相应的直播费用,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5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若闫亦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鱼行天下公司有权根据闫亦轩实际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合作费用为每月6000元,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报酬;同时,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征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闫亦轩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解说协议;若闫亦轩违反本条任意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鱼行天下公司有权要求闫亦轩承担返还已付合作费用、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整等违约责任。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了履行,闫亦轩2016年8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33小时,9月为98小时,鱼行天下公司相应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2016年8月的基础费用5040元(已代缴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25日支付了9月基础费用3931.20元(已代缴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闫亦轩不再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转向在虎牙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与闫亦轩协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解说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微博截屏、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闫亦轩、鱼行天下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闫亦轩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了闫亦轩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闫亦轩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解除合作协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限制其人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闫亦轩构成无权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闫亦轩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0月终止,鱼行天下公司要求闫亦轩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第2、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闫亦轩应当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3000万元,但违约方所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基础费用标准(6000元/月)作为损失计算基准,并参考合作协议的未履行期间,酌定闫亦轩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342000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闫亦轩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闫亦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342000元;二、驳回鱼行天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闫亦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鱼行天下公司负担1320元,由闫亦轩负担3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亦轩和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后均应依约履行。闫亦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鱼行天下公司存在延迟发放薪酬、限制人气等行为,其关于鱼行天下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闫亦轩违反《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在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闫亦轩关于其没有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闫亦轩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鱼行天下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3000万元,该违约金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对履约利益的期待。一审法院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50万元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减至34.2万元并无不当,该金额已经涵盖了鱼行天下公司因闫亦轩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闫亦轩恶意违约的惩罚性,故闫亦轩要求再次调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亦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闫亦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亚兰与湖南鱼游星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亚兰,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湖南鱼游星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峰翡翠花园H栋510房。
法定代表人:胡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亚兰诉被告湖南鱼游星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游星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亚兰,被告鱼游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亚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发放6月和7月总共两个月的底薪10000元;2、请求被告执行合同特别约定中的保底原告开播10万-15万热度以及每月15号5000元无责任底薪的承诺。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湖南鱼游星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约成功,事先说好每月15号5000无责任底薪只有时长要求,也都默认人气就是热度的事实,后面因不想发工资,开始以人气这条约定没达标为由拒发底薪。此前,被告一直都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发过工资,都有推延。并且,被告一开始就对本合同违约,并没有给到合同中特别约定里写到的给原告保底10万-15万的开播热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鱼游星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应适用合同法。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在2019年6、7月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要求,被告有权不予支付5000元每月。2、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开播热度月均90万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底热度。3、从2019年8月以来,原告已自身行为终止履行合同,被告无需执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秦亚兰(乙方)与被告鱼游星火公司订立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甲方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知名主播,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周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同期内,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代表乙方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协议,乙方应遵守以甲方名义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特别约定:原告对刺激战场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月日均直播人气在500人以上。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甲方按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签约金向乙方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甲方制定,并按—定标准进行提成和分配,甲方分成30%,乙方分成70%;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乙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4.甲方支付乙方无责底薪5000元每月,直播时长需要乙方达到每月120小时,甲方保底乙方开播热度10W-15W。甲方能为乙方提供首页推荐以及平台给到的视频推广。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年,即从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6月、7月的底薪,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秦亚兰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初停止了主播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秦亚兰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银行明细、6、7月直播时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之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享有、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发放6月、7月的底薪10000元,协议特别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无责底薪5000元每月,直播时长需要乙方达到每月120小时,原告已举证证明其6月、7月直播时长达到了每月120小时,且直播时长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6月、7月的底薪,共计1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执行合同特别约定中的保底原告开播10万-15万热度以及每月15号5000元无责任底薪的承诺。鉴于原告已停止主播业务,且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后续违约行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鱼游星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亚兰支付2019年6、7月的底薪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鱼游星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