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亦轩、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亦轩,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宋体;: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闫亦轩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闫亦轩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192民初2811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将违约金改判为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闫亦轩不存在违约,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进行推广、宣传,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为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安排商业活动、人员培训、视频推广宣传等营销活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另外,被上诉人存在延迟发放薪酬、限制人气等行为,上述行为使得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实现根本目的。依照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上诉人依据此条协议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作,此后才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离开时乃至今日仍然是一名人气不多的小主播,且在上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已经关停了关于上诉人直播的相关板块,由此可知,上诉人的离开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产生多大的影响。三、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的薪酬并未达到约定的薪酬,由此可知上诉人的影响远远低于双方约定薪酬水平的影响。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拿到薪酬8981.20元,且上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的相关游戏板块已经关停,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四、合作薪酬是主播的主要来源,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良好的平台保证上诉人的生活水平、且导致上诉人为了生活不得不离开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是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时,单纯依靠合作薪酬、未履行期间,不考虑上诉人实际获利和被上诉人的实际运营情况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五、上诉人月均收入不到六千元,而且是低保家庭,生活困难,却要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这样的判决只会让更多的人不敢改善生活,面对现状不敢做出改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降低违约金额。
鱼行天下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去往其他直播平台,合同仍在有效期内。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额度不存在过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是三千五百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仅342000元,仅占约定违约金的0.98%。3、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案涉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牙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亦轩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闫亦轩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3、闫亦轩在2021年7月31日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闫亦轩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5、闫亦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31日,闫亦轩和鱼行天下公司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由闫亦轩作为其网络主播在其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相应的直播费用,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5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若闫亦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鱼行天下公司有权根据闫亦轩实际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合作费用为每月6000元,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报酬;同时,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征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闫亦轩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解说协议;若闫亦轩违反本条任意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鱼行天下公司有权要求闫亦轩承担返还已付合作费用、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整等违约责任。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了履行,闫亦轩2016年8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33小时,9月为98小时,鱼行天下公司相应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2016年8月的基础费用5040元(已代缴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25日支付了9月基础费用3931.20元(已代缴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闫亦轩不再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转向在虎牙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与闫亦轩协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解说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微博截屏、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闫亦轩、鱼行天下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闫亦轩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了闫亦轩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闫亦轩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解除合作协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限制其人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闫亦轩构成无权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闫亦轩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0月终止,鱼行天下公司要求闫亦轩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第2、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闫亦轩应当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3000万元,但违约方所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基础费用标准(6000元/月)作为损失计算基准,并参考合作协议的未履行期间,酌定闫亦轩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342000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闫亦轩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闫亦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342000元;二、驳回鱼行天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闫亦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鱼行天下公司负担1320元,由闫亦轩负担3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亦轩和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后均应依约履行。闫亦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鱼行天下公司存在延迟发放薪酬、限制人气等行为,其关于鱼行天下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闫亦轩违反《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在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闫亦轩关于其没有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闫亦轩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鱼行天下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3000万元,该违约金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对履约利益的期待。一审法院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50万元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减至34.2万元并无不当,该金额已经涵盖了鱼行天下公司因闫亦轩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闫亦轩恶意违约的惩罚性,故闫亦轩要求再次调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亦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闫亦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与任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3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爽,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与广州酷狗计算机有限公司做主播工作,原告管理的主播近百余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均签订了合同。而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原告向被告释明了签订合同的必要性,当时被告表示不能够长期固定时间工作,在自己完成其他工作闲暇时间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对于被告的管理是临时性聘任工作,由此可以得出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另外在2018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双方之间关系性质只是委托关系,如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也是与广州酷狗计算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报酬都是由广州酷狗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忽略了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
被告任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证据支持,关于报酬方面,我们所有艺人的报酬由原告和广州酷狗统一结算,广州酷狗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发放给我。我每天在公司要工作6小时,如果原告只是中介机构的话,应该只是给我一个渠道,但是我是在公司上班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文艺创作服务、广告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代理。被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被告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计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后双方因报酬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24381.251元,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9)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拖欠本案被告的工资24381.25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入由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由原告转发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人郭某、朱某出庭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而是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这一民事合同。双方不存在长期的、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和地点、行政上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任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亚楠、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楠,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白马庄园**楼东数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EYWC711。
法定代表人:刘百川,经理。

上诉人张亚楠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亚楠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4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鳞文化传媒公司录用张亚楠担任网络主播,双方商定月保底工资3000元,另有抖音音浪数的40%提成。张亚楠于2019年1月25日开始在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抖音平台进行工作,申请人为了录制视频购置了服饰、妆容、道具等,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不仅不予报销,还无故将抖音后台关闭,导致张亚楠无法继续工作。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意推脱,未按法律规定与张亚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张亚楠的合法权益。
金鳞文化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亚楠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张亚楠是与抖音官方达成的协议。张亚楠多次违反抖音官方的规定,故抖音才会将张亚楠的账号进行封号处理。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4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2,94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录视频花费的服饰、妆容、道具等费用11,938元;7.判令被告给付提成工资38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招聘抖音主播的启示,针对应聘事宜进行磋商,但双方对全职和兼职均未确定。因原告本身就有抖音号,被告就帮助原告开通了抖音直播权限。原告就在其家中自行进行直播业务,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抖音账户被抖音官方平台封禁。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9】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其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亚楠本来就有注册的抖音账号,在其向被告应聘时,被告帮其开通了直播权限,其是否进行网络直播,网络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和形式,由张亚楠自己决定,不受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管理和限制,更不受金鳞文化传媒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约束。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非系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原告在直播过程中其抖音账号被封禁,与其直播过程中是否违反抖音官方有关规定有关,对其抖音账户被封禁及381.96元直播收益问题,其应向抖音官方平台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张亚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规定的场所以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实际上张亚楠从事直播的地点自由,直播时间自主决定,无须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也无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张亚楠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也并非金鳞文化传媒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张亚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亚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思淳、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淳,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博,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大湾区数字娱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思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思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艺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全部由艺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各方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及其他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特许经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经营许可,相关合同及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均属当然无效,不应当成为王思淳承担责任的依据。1.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2.本案属于涉及互联网直播视听节目引发的纠纷,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和特许经营领域,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3.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播放,需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4.艺尚公司未取得且根本不可能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5.艺尚公司不具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的主体资格,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禁止经营规定,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属于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讲,即使《主播合作协议》有效,但其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畸高,远远超出艺尚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实际上,艺尚公司并未因王思淳之行为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失,一审法院理应根据王思淳的申请驳回艺尚公司诉讼请求或调整违约金数额。1.艺尚公司主张200万违约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的证据,恰恰相反的是,从艺尚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艺尚公司向王思淳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全部都是以王思淳在互联网直播平台(本案中即指“斗鱼直播”)上收取的虚拟礼物为计算基础,再乘以一定的比例而来的。换而言之,如果王思淳当月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获取虚拟礼物或者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直播,则艺尚公司不会向王思淳支付任何费用或者款项。因此,当王思淳停止在斗鱼直播继续直播后,艺尚公司亦从未再向王思淳提供过任何报酬或费用,也正因此,艺尚公司不会因王思淳之行为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失。在已有证据显示艺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艺尚公司仍继续主张高达2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则其显然应当对自身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事实上,艺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思淳辩称艺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思淳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王思淳并不需要就对方在庭审中已经自认的内容进行举证。艺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通过提供相关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真实状态,即艺尚公司根据王思淳在斗鱼平台上收取的虚拟礼物数额为依据,在收到斗鱼公司向艺尚公司就虚拟礼物结算的相应合作款项后,再向王思淳进行支付。且从艺尚公司提供的各份合同中也已经明确约定王思淳与艺尚公司之间就斗鱼支付的合作款项的分配情况,即王思淳不低于70%、艺尚公司不高于30%。从以上证据可以推算出艺尚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可得的预期收益,进而为因王思淳尚未履行合同给艺尚公司带来的损失提供计算依据。三、在鱼音公司起诉王思淳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鱼音公司支付给艺尚公司的直播费用为328431.14元,艺尚公司确认支付给王思淳的费用为248280.44元,则艺尚公司收入仅为80151.2元。同时,艺尚公司需要向鱼音公司承担6%的增值税税额,扣减后,艺尚公司在合作期间从王思淳处获利不会高于61560.73元,平均到每个月为10260元。王思淳2018年2月停止与艺尚公司的合作,还有18个月的合作期限没有履行,预期利润也仅为184682.2元,显然低于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四、互联网主播行业的典型特征就是竞争激烈、收入不稳定,同时根据王思淳在与艺尚公司在合作后期的情况、流量及收益可以看出,王思淳的人气及收入都处于下降趋势,与之对应的就是艺尚公司因王思淳所获得的收益处于持续下降趋势。进一步而言,艺尚公司所获得利润的方式,是完全依靠王思淳在各个平台的自身表现来获取的,且双方之间并未就王思淳所需创造的最低收益进行约定,即如果王思淳无法获取创造收益,艺尚公司亦不会在合作期间取得任何收益。此外,本案合同是艺尚公司单方指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加重了王思淳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本案涉及的合同均是艺尚公司提供的打印好的邮寄给王思淳的,而不是双方洽谈的结果,是艺尚公司经常使用的,内容固定的,因此是格式合同。其中加重了王思淳责任的条款(如合同费用条款、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艺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仅是提供经纪服务,不涉及互联网直播,不属于王思淳上诉中所列各项规定调整范畴。2.王思淳目前已回到斗鱼直播平台,但未再与艺尚公司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艺尚公司独家经纪权。3.王思淳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艺尚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明确列明了各项损失和预期利润,200万元违约金远不能弥补损失。4.从尊重契约精神、维护经纪合同稳定性的角度,维护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对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从严把握。
【当事人一审主张】
艺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思淳向艺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思淳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30日,艺尚公司(甲方)与上海醇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醇酷工作室”)(乙方)、王思淳(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和丙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乙方保证督促丙方全面履行其义务;甲方有义务为丙方提供有利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丙方在其演艺事业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丙方在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前提下享有婚假、丧假、病假、产假、陪产假。但这并不表示丙方为甲方劳动员工。3.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丙方接洽、安排、策划互联网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独家代表丙方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工作相关协议。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5.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6.丙方违反上述第4条约定的,丙方构成违约应按照丙方近六个月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2017年7月31日,武汉鱼音绕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音公司”)(甲方)、艺尚公司(乙方)与王思淳(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作者),丙方即为乙方旗下专业的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为甲方独家解说员,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为林三岁03C,丙方的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
2018年2月7日,艺尚公司向王思淳发出《法律函》,该函于2018年2月10日被他人签收,该函载明:王思淳与艺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为期2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艺尚公司独家负责王思淳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王思淳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王思淳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9款约定,未经艺尚公司书面同意,王思淳不以任何方式到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艺尚公司已经查明王思淳于2018年2月2日开始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以账号48×××38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王思淳的违约行为,加之艺尚公司对王思淳多次劝阻无效,请王思淳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艺尚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艺尚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王思淳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5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斗鱼公司作为斗鱼平台的运营方,艺尚公司安排旗下主播王思淳在斗鱼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在斗鱼平台直播房间ID为2781549,昵称为“林三岁03C”。艺尚公司系斗鱼平台的公会,公会分类为“秀场”,公会简称“艺尚娱乐”,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基于斗鱼平台与艺尚公司的合作关系与模式,斗鱼公司在斗鱼平台上为王思淳提供了优质资源和推广扶持。王思淳的直播记录信息储存在斗鱼公司管理平台中,经斗鱼公司查阅相关记录显示:王思淳(昵称:林三岁03C)最后一次开播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之后一直未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
(2018)粤广海珠第6130号《公证书》显示:按照熊猫平台注册要求及规则,签署《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是熊猫直播平台用户申请成为主播及在熊猫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前提条件。
(2018)粤广海珠第6133号《公证书》显示:新浪微博用户“林三岁03C”于2018年2月1日在其微博中发表了置顶微博“以后只愿能相互相陪伴一直走下去,48×××38UPUP”。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2月5日,王思淳于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为林三岁_,房间号为48×××38,新浪微博为林三岁03C,直播时间为每天下午2点至下午6点。
(2019)粤广南粤第139号《公证书》显示: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第三方独立平台小葫芦作出的统计信息显示主播林三岁03C在斗鱼平台的订阅数为45995,商业价值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止,由800000逐渐降低至200000以下。微博账户林三岁03C在其微博被粉丝问到在哪直播时称:“本来就不是斗鱼,不是斗鱼”并给出了熊猫的标志。
2017年7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艺尚公司出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组织、演员签约、演员推广、演员代理、演出营销、演出制作。
案外人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邦达公司与艺尚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支付斗鱼直播平台上的部分主播因直播表演所获得的报酬,邦达公司及邦达公司分公司负责在收到艺尚公司提供的主播的收款信息和具体操作指令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主播支付报酬。邦达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向王思淳支付248280.44元。其中,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上的类型均为代发工资。
庭审中,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在熊猫平台进行直播,但其认为其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未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认为其与艺尚公司应为劳动关系,从案外人邦达公司向其转账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可予以证明。
庭审中,艺尚公司称按照熊猫平台的规定,如主播在熊猫平台网络直播,必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因此王思淳已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从《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有关双方的关系都为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王思淳无需前往其公司处直播,王思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且案涉协议亦明确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鱼音公司诉被告王思淳、第三人艺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9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思淳向鱼音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该案事实查明中,生效判决确认鱼音公司向艺尚公司支付了王思淳2017年8月-12月合作费用、礼物分成共计328431.6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王思淳在斗鱼平台的网络直播,系双方唯一开展的演艺活动,也是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唯一获得的收益。王思淳、艺尚公司、鱼音公司三方的分成模式为,鱼音公司自行扣除其有权获得的直播分成后,将费用支付给艺尚公司,再由艺尚公司按照其与王思淳的分成比例,向王思淳支付分成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王思淳在履行涉案《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故《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主播合作协议》的有效性,且艺尚公司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案涉协议约定的经纪权亦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主播合作协议》是否为格式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符合格式合同的条件,且《主播合作协议》亦无明显格式合同痕迹,故对于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王思淳主张艺尚公司未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义务。对此,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向王思淳支付直播报酬,且斗鱼平台亦证明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艺尚公司亦提供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的账户,该账户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艺尚公司已履行了《主播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的关系问题。《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系双方就王思淳的经纪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且王思淳在履行过程中亦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案外人邦达公司代发报酬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不足以证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思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普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王思淳辩称艺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思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于熊猫平台直播,艺尚公司主张主播在熊猫平台直播前,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对此,王思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艺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王思淳在合作期限内,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在熊猫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行为违反了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签约的约定,且王思淳在艺尚公司向其发出《法律函》,要求其停止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后,依然未停止其在熊猫平台的直播,其行为可视为对案涉协议的单方解除,故艺尚公司要求王思淳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艺尚公司就其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王思淳与鱼音公司就《解说合作协议》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从涉案《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艺尚公司仅是获得授权为王思淳处理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而不涉及艺尚公司直接进行互联网直播视听节目的发布和经营等获得。王思淳以《主播合作协议》违反互联网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思淳在履行涉案《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艺尚公司拥有王思淳互联网演艺经纪的独家经纪权利,王思淳未经艺尚公司同意,不得到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本案中,王思淳于2018年2月2日开始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同时停止了在艺尚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演艺活动。王思淳称系艺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经纪服务,故单方终止协议。但王思淳在擅自停止于斗鱼平台直播活动前,既没有就艺尚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提出异议,也无向艺尚公司做出任何通知。因此,对王思淳所称系艺尚公司违约在先而停止直播活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王思淳以实际行动构成了对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单方解除。第二,依照《主播合作协议》第9.6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艺尚公司亦据此提出本案诉请。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系双方主要分歧所在。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同时,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1.《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艺尚公司促成王思淳与鱼音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王思淳获得在斗鱼平台直播机会。本院确认艺尚公司履行了其在《主播合作协议》项下经纪工作。2.依照《解说合作协议》及(2018)鄂0192民初2803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王思淳在斗鱼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以及其直播名气、流量的提升,并非艺尚公司独家推动的结果,鱼音公司亦付出了大量劳动。3.艺尚公司仅是概括陈述了其经纪服务的内容,但对于具体的投入支出数额和费用金额,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在双方合作期内,艺尚公司共计从王思淳直播活动获得收益80151.2元(鱼音公司支付艺尚公司328431.64元-艺尚公司支付王思淳248280.44元)。除此外,艺尚公司确认其未从王思淳其他演艺活动中获得收益。5.双方合作仅6个月即解除合作关系,且艺尚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在王思淳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其后续还有何种投入和支出。此外,直播行业本就是推陈出新和新旧更替频繁的新兴行业,直播收入波动较大,风险亦高。从艺尚公司已获得分成收入来看,按照月均收入平均值,其在剩余期限内能够获得的分成也远不足200万元。6.必须强调的是,王思淳因同一违约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的影响与带给艺尚公司的损害,并不具有客观比拟性。王思淳作为平台主播,其为鱼音公司带来的声誉、影响、平台知名度的提升,以及由此吸引的更多流量关注,具有放大和衍射效应。而于艺尚公司,其仅基于王思淳该单线渠道,获得收益。综上,本院认为,王思淳主张2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王思淳过错程度、艺尚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艺尚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其合理的预期利润收入,本院酌情判令王思淳应向艺尚公司支付25万元违约金。对艺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思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思淳负担2432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475;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思淳负担199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梦迪与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梦迪,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陈梦迪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梦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梦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仅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6号公证书,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96号仲裁裁决书,陈梦迪2019年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另一主播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梦迪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71×××83,昵称“陈梦”,实名认证为陈梦迪,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陈梦迪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7743.99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8813.6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15小时52分03秒(63.87小时),7月为2天20小时01分37秒(68.03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陈梦迪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是然宇公司向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12171.29元(27743.99元×43.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18642.17元(38813.6元×48.03%),上述数额相加为30813.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迪劳务报酬30813.46元并支付利息(以3081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梦迪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梦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原告陈梦迪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梦璐与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梦璐,女,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顾梦璐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梦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顾梦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仅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8号公证书,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96号仲裁裁决书,顾梦璐2019年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原告提交的刘宗玲的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借用刘宗玲实名认证的帐户完成直播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另一主播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顾梦璐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9×××13,昵称“人猿太妞”,实名认证为刘宗玲,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顾梦璐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7716.77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21小时52分17秒(69.87小时),7月为3天01小时50分06秒(73.84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顾梦璐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是然宇公司向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47.16元(4506.04元×49.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20306.71元(37716.77元×53.84%),上述数额相加后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梦璐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梦璐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