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晓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嘉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萌,女,199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鹓彩公司)诉被告李晓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鹓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被告李晓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延长审限。同年7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的担保,依法查封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鹓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纠纷已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直播艺名:小奶酥KIKI)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聘请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且被告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56小时/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迟延或停止,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及损失。合同期内,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耗费了大量资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虽然被告有效直播时间经常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由于原告努力,被告的直播仍然吸引了大量的“粉丝”。自2018年3月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到其他平台直播,直接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全部“打水漂”,未来可期待的收益全部落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拒绝履行主播合同。被告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主播经纪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直播截图一组,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直播,经常挂屏;
3、原告在熊猫平台推广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在熊猫平台的首页为被告进行推广的事实;
4、图片一组,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kk平台直播的事实;
5、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
6、情况说明及图片,证明被告在熊猫平台的直播时长明细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宣传、资源推广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只让被告看了合同最后一页,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未向被告说明每月需多长直播时间,被告至今没有合同书,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该合同具有明显欺诈性,应予以解除;其次,原告系违约在先,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在原告指定的熊猫直播,原告仅支付被告2个月收益,其余收益至今未付,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最后,双方合作期限内,原告为增加人气,要求被告穿着暴露,以至于被告被平台封号多次。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30%,故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合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直播截图各一组,证明合同签订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让被告穿着暴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书的第4页的手印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合同原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片是被告,但是被告挂屏的原因有可能是换衣服;证据4无法确认,被告只是试播,没有和KK平台签订过合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仅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现在仍然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推广并不是仅对原告一人进行的,而是对公司所有主播的推广,无法证明原告的投入损失,且从直播数据可以看出,被告多次被封号,是导致直播时长不足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指示被告穿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约定:一、甲方作为乙方的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网络直播、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并由甲方支配上述所有内容的收益。二、甲方代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至。……五、1.乙方直播时间至少156小时/月,……2.收益于次月的20日-31日进行结算。3.上述收益的分配基数为税前,甲乙双方各自负担税赋,由甲方负责相应票据的开具。4.收益的数额依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甲乙双方分配时均有权查阅与第三方合约费用。七、……7.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外),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八、1、a.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延迟或停止(商务活动、演艺工作),乙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商务活动、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违约(乙)方还应赔偿守约(甲)方50万元整。……d.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工作),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或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200万元整的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全部损失时,乙方应当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甲方的损失既包含其实际损失,也包含其预期可得利益。4、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0.2‰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合作费用的除外。6、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减少向乙方支付经纪费用,且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合同项下,该等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修正变更合同内容如下: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代理期限更正为:39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2、乙方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不得请任何假期;情况严重追究违约责任。3、因乙方个人特殊原因,经公司考察决定特批假期15天,由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冻结2018年2月至3月的薪资收益,此费用作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法律成本。4、如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守约方无须向违约方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或补偿。……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被告-直播艺名(小奶酥),截止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熊猫直播平台前端显示关注数值为357673人。被告直播时长明细为:2017.XXXXXXX秒、2017.XXXXXXXX秒2017.X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451595秒2018.XXXXXXX秒2018.60秒。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支付被告收益结算47193元、42060元。被告自2018年6月起,不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至kk平台直播,被告陈述其在kk平台仅是试播,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网络主播,签订合同书时应该仔细了解合同内容。被告辩称不清楚合同内容,该合同系在原告故意隐瞒的情况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8年6月起至今,未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本院认为,《主播经纪合同》应建立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产生诸多矛盾,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基于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合作费用,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8年3月起,直播时长远低于合同约定,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显属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已经知晓2、3月份暂扣的事实;即使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合作费用的情形,被告可依约向其催要或主张逾期付款责任,但并不足以作为其违反合同约定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原告在平台为被告推广宣传以提升人气确有投入,且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知名度、点击率及礼物等收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经大幅缩减,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数额5万元。对于律师费20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萌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李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被告李晓萌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浩,男,汉族,1993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润和馨苑**楼**>
法定代表人:卞雪良。
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iv: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与被告陈浩、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梦公司)、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游梦公司及第三人虎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斗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浩继续履行2018年6月28日的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判决陈浩及游梦公司向斗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斗鱼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及公证费805元由两被告承担,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起,陈浩开始在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解说活动。2018年6月28日,我公司的子公司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浩、游梦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利用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主播,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作费用为每月90000元。同日,上述三方与我公司签订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我公司代替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为解说合作协议主体,承继相关权利义务。其中,陈浩(丙方)、游梦公司(乙方)、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为我公司)协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双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须承担协议第11.11条所规定的向甲方返还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作为违约金、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返还乙方、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我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我公司及所属的斗鱼直播平台为陈浩的成长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将之逐步培养成一名极具影响力的优质主播。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陈浩及游梦公司违反上述协议约定,陈浩在个人微博公开发布消息称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并擅自开始在第三人(即虎牙公司)所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游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约束陈浩的直播活动,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浩、游梦公司及第三人虎牙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斗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起开始与陈浩合作。其后,陈浩与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及游梦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斗鱼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游梦公司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制作者),陈浩即为游梦公司旗下专业的解说员,斗鱼公司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陈浩及游梦公司提供合作平台,游梦公司愿意与斗鱼公司进行深度合作,指派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陈浩的网络推广用名为小子y等。其后,陈浩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2018年6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甲方)、游梦公司(乙方)、陈浩(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是一家从事经营各类主播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主播。丙方为乙方旗下一名擅长相关在线游戏、娱乐视频直播等直播视频制作、策划及演绎的专业主播。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游戏解说员,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等。协议第1.3条约定,斗鱼TV平台: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自有在线解说平台(××)或合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PC端及客户端。协议第1.7条约定,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小子y、真实姓名、笔名、网名、曾用名以及任何代表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丙方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协议第2.1条约定,丙方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解说类型为英雄联盟。协议第2.2条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若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甲方有权根据丙方实际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月合作费用÷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指丙方每月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530791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55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直播房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数据为准。协议第2.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协议第3.1条约定,乙、丙双方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将按照每月90000元(含税)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合作费用,由甲方在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符合本合同约定情况下,按照附件六《合作费用明细表》约定的付款明细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需按月付款的,由甲方在次月的25号之前支付。协议第4.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以汇款方式进行。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名目为:直播服务费或其他经甲方同意的品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与前述合作费用的金额相等,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时间同期顺延,且不构成甲方违约。协议第4.3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按不低于70%的标准向丙方结算,且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若因乙、丙双方因费用结算而引起纠纷、诉讼或赔偿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拖欠丙方薪资费用时甲方先行垫付丙方薪资的款项),甲方有权在应付合作费用中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7.5条约定,乙方保证能够约束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对丙方进行培训,对其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议第11.4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丙方直播房间当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无论是否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大幅下降(低于已合作月份的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的20%)或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本协议约定的,则甲方可以降低乙方报酬,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第11.11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书面许可,乙、丙双方不得违反协议第五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乙、丙双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或构成本协议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丙双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且乙方为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需对乙、丙双方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要求乙方或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八千万元;(9)要求乙、丙双方将于斗鱼协议合作期限内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0)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11)要求乙、丙双方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2)向甲方返还乙、丙双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协议第11.15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此外,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附件包括反商业贿赂协议、授权书、承诺函、费用明细表等。
3、2018年6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甲方)、游梦公司(乙方)、陈浩(丙方)与斗鱼公司(丁方)签订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约定四方同意自2018年7月1日起,丁方代替甲方成为原协议(即2018年6月28日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并行使原协议中甲方应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履行原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协议主体变更前已产生但未结算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履行独家直播义务产生的合作费用、直播房间中已获取的虚拟物品结算收益、配合斗鱼平台参加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合作费用)仍由甲方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自2018年7月1日起产生的费用由丁方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4、上述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浩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陈浩在2019年1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直播后,停止了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的直播,并开始在虎牙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2月2日,陈浩发布微博,称到虎牙直播平台直播。
5、斗鱼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包括陈浩在内的六人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合计4830元。庭审中,斗鱼公司主张分配到本案的公证费为850元。
6、庭审中,斗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浩费用支付明细,明细载明已支付陈浩2018年6月基础费用90000元、7月基础费用90000元、8月基础费用90000元、9月基础费用81000元、10月基础费用82500元,已支付陈浩2018年5月礼物分成63454.69元、6月礼物分成81374.41元、7月礼物分成46040.95元、8月礼物分成56027.09元、9月礼物分成134121.03元、10月礼物分成41946.86元、11月礼物分成44463.42元及11月推广收益10000元,共计可得收益为910928.45元。
7、庭审中,斗鱼公司主张与陈浩自2018年7月开始合作,合作费用支付至2018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费用因游梦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开具发票,故而一直未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合作费用分别为90000元、48000元、58500元。因陈浩在2018年9月、10月的有效直播时间均未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分别为108小时、110小时,斗鱼公司据此核算向陈浩支付了2018年9月合作费用81000元、10月合作费用82500元,有效直播时长的统计均来自斗鱼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斗鱼公司主张要求陈浩及游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6000000元系估算而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8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与陈浩、游梦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及当日上述三方与斗鱼公司签订的变更主体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解说合作协议及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陈浩为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斗鱼公司向其支付直播报酬,陈浩不受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游梦公司指派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游戏解说,陈浩的基础费用为每月90000元,游梦公司、陈浩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合约,若违反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陈浩在斗鱼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至2019年1月30日,次日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从斗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浩在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开始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解说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斗鱼公司要求陈浩继续履行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因陈浩已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在解说合作协议期满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该解说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斗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斗鱼公司的行业特点,作为互联网企业,斗鱼公司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签约主播是其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从而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斗鱼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将给斗鱼公司及斗鱼直播平台带来收益,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主播,其不履行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义务,却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即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斗鱼公司因直播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斗鱼公司要求陈浩支付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陈浩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或已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等,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虽然斗鱼公司对其因陈浩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斗鱼平台及斗鱼公司并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因陈浩违约所导致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薪酬标准、服务期限、陈浩在斗鱼公司已得收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000元。对于斗鱼公司要求陈浩赔偿公证费损失的问题,因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斗鱼公司受到的公证费损失,故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由陈浩赔偿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斗鱼公司要求游梦公司对陈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浩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该款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阳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06民初27069号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第**801、901。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庄晓苑,均系原告职员。
被告:陈阳洋,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李曦虹,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诉被告陈阳洋、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庄晓苑,被告陈阳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李曦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斗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阳洋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斗鱼公司以及任何斗鱼公司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2.判令陈阳洋继续履行与博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3.判令陈阳洋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陈阳洋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打印费、人工成本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5.判令陈阳洋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阳洋与博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冠公司是CC直播平台经营者,与陈阳洋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6日。《协议》明确约定CC直播平台是陈阳洋进行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陈阳洋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任何视频直播活动。具体条款如下:第二条第2.1款约定: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包括但不限于真名、笔名、艺名、昵称等指示身份的文字/符号等信息〉、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卡通肖像、画像等)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第七条第7.1款约定:“如乙方违反2.1、2.3、4.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上述《协议》内容符合直播行业惯例,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陈阳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直播行业具有相当的了解,其与博冠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冠公司是网易下属公司,CC直播是网易旗下的游戏娱乐直播平台。《我的世界》是网易代理的一款沙盒类游戏,陈阳洋是CC直播《我的世界》频道的签约主播。陈阳洋入驻CC直播后,博冠公司给予其极大的资源扶持和推广投入,陈阳洋在CC直播的10个月,博冠公司就安排了9次大的宣传活动,提供了30多个资源位,总价值超过720万。在《我的世界》频道上百个主播中是作为前4位的头部主播在推广。经过博冠公司的扶持,陈阳洋从入驻时1万多的月活,半年时间就达到8万多的月活,平均月活用户近4万,极大提高了陈阳洋的关注度,博冠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陈阳洋从2018年6月初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与博冠公司提供的宣传活动。2018年7月16日陈阳洋提出离开CC直播,并在当天结束了在CC的直播活动。博冠公司提出了各种调整方案,陈阳洋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于7月18日在微博预告了新的直播地址。陈阳洋擅自停止与CC直播平台的直播合作,前往斗鱼公司运营之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阳洋于2018年7月18日擅自开始在斗鱼公司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房间地址为:www.douyu.com/58910,并停止其在CC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陈阳洋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第2.1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博冠公司为制止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于2017年7月25日向陈阳洋电子邮箱发送了《警告函》,其后又两次寄送纸质版《警告函》,要求陈阳洋立即停止在第三方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与博冠公司签订的《协议》。但陈阳洋时至今日仍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未停止违约行为。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了直播平台,并给予了大量资源,提升了陈阳洋的知名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博冠公司平台的正常运营,给博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陈阳洋应当立即停止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3.3款约定:“双方特别约定,且乙方明确同意: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中断、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即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求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没有与博冠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阳洋没有《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且《协议》继续履行的障碍仅在于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巨大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包括几个部分:1、博冠公司对陈阳洋提供的网易各类平台广告资源的投入损失。陈阳洋在CC直播的10个月,博冠公司就为其安排了9次大宣传活动,并为其提供了30多个网易自有的广告资源位,这些网易的广告资源如果对外提供需要收取对应的广告费用。博冠公司为此提供了包括CC平台对外签约的广告位刊例价,以及同行业虎牙直播、YY直播平台对外公示的同类资源位的广告刊例价格,对应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的广告资源位一一取行业最低值计算,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的网易广告资源位的价值超过7207500元。2、博冠公司运维成本以及为陈阳洋对外推广的成本损失。为此博冠公司提供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证明CC平台运营的每月平均用户成本,可计算出为维持陈阳洋的日常直播、培养维持其用户,博冠公司为陈阳洋在CC直播期间已投入的运营成本为744743.58元。3、陈阳洋在网易CC直播期间,博冠公司向其结算了共计158832.56元的报酬,因陈阳洋导致博冠公司需要另行寻找与陈阳洋同样价值的新人,并重新培养,该报酬也属于博冠公司投入的成本和实际损失。4、涉案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带来的预期收入损失。网络直播行业的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主播进行宣传推广,提升主播知名度及人气,通过提升主播人气吸引用户流量,再通过用户流量的变现来取得收益。通过主播吸引的用户流量可以为直播平台带来包括用户的礼物付费收入、用户参与平台各类活动、会员等增值服务收入、用户浏览量、观看时长会增加平台广告收入、对外商务收入等,均属于用户的变现价值,也代表主播的商业价值。因此,主播是直播平台吸引观众获得流量的核心资源,在直播行业主播与用户观众之间的黏性很强,一旦优质主播流失,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严重损害直播平台通过原有用户流量和主播价值实现的各类变现收益。本案中,陈阳洋是CC直播《我的世界》的头部主播,其在双方合作期限履行了不到三分之一的情况下,停止在CC平台的直播,前往与CC平台具有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导致博冠公司引进该主播的合同可预期利益完全无法实现。根据直播行业的平均用户价值及陈阳洋在网易CC直播期间的平均月活用户数计算,陈阳洋的违约行为最低将给博冠公司带来990万元的预期收益损失。根据第三方直播数据机构披露的陈阳洋商业价值计算,其违约行为最低也会给博冠公司造成1040万元的预期商业损失。因此,通过多种不同的维度计算,均可证明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且除可计算的损失外,尚有诸多违约损失无法量化。另外,因陈阳洋是CC直播平台第一个违约离开的头部主播,还给CC平台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带动《我的世界》频道四名主播离开CC平台转向了斗鱼。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陈阳洋违反了《协议》,给博冠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博冠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陈阳洋辩称:陈阳洋不同意博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为博冠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条款加重了博冠公司的权利,减轻博冠公司的义务,排除陈阳洋主要权利,应属无效。2017年9月18日,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签署《协议》并寄送至博冠公司,但博冠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予以寄回,该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2018年5月8日,博冠公司以合同版本更新为由,要求陈阳洋重新签署《协议》,《协议》载明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陈阳洋按要求签署《协议》后寄回给博冠公司,但是,博冠公司并未将签字盖章后的《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寄送给陈阳洋。截至起诉之前,陈阳洋并不知悉博冠公司是否签署《协议》,亦不知晓《协议》是否生效。《协议》属于博冠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协议》第3.2条、第3.3条和第4.6条赋予了博冠公司种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排除、限制了陈阳洋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博冠公司可以以陈阳洋直播人气差、视频直播质量和效果不好为由解除合同,但排除了陈阳洋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协议》第七条违约条款,明确约定了陈阳洋的违约责任,但未对博冠公司的违约后果进行规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博冠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陈阳洋的责任,排除陈阳洋的主要权利,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协议》明显属于双方地位不对等、且对法律理解、识别不对等的民事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并未约定博冠公司的义务,但赋予了博冠公司种种权利,换句话说,《协议》对于博冠公司而言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未给博冠公司设立任何义务。相反,《协议》为陈阳洋设立种种义务,却排除其主要权利。因此,《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博冠公司未兑现合作承诺,双方丧失信任基础,陈阳洋享有任意解除权,《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双方在签署《协议》之前,博冠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陈阳洋承诺为其提供大量资源推广、提升直播人气和知名度。但陈阳洋在网易CC平台正式直播后,博冠公司并未兑现承诺为陈阳洋进行资源推广和人气提升。即使如博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示,其仅在正式签署《协议》之前邀请陈阳洋在两次活动中担任群演和观众,仅属于博冠公司与陈阳洋洽谈《协议》的诚意行为,且未实际达到推广的效果,博冠公司不应据此主张推广成本的损失。而在《协议》正式签署后的履行过程中,博冠公司并未为陈阳洋提供任何的宣传推广。《协议》针对陈阳洋的事项是在博冠公司规定的条件下在网易CC平台开展直播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的属性,《协议》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需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基于博冠公司在《协议》洽谈和履行中存在欺骗陈阳洋的行为,《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继续履行不利于双方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并且,因《协议》实际上是格式合同,赋予了博冠公司在种种情况下行使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却未对陈阳洋提前解除合同赋予任何权利,明显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构成了加重陈阳洋责任、排除陈阳洋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故陈阳洋享有任意解除权。
博冠公司利用违约金谋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协议》自始至终都不是平等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博冠公司居于平台所有者的控制地位,使陈阳洋处于不利地位签订的格式合同。《协议》仅约定了陈阳洋承担高额违约金,但未约定博冠公司的违约后果,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是博冠公司利用违约金谋利的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博冠公司(甲方)与陈阳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文单独或合并称为“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或)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公司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均含当日)等。2018年4月21日,博冠公司(甲方)与陈阳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文单独或合并称为“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或)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公司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2.1(1)就视频直播合作模式,双方确认为独家模式,即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肖像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3.1本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均含当日)。3.2双方特别约定,且乙方明确同意: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业务发展需求、与乙方合作情况等原因单方选择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此种情况下不应视为甲方违约。3.3双方特别确定,且乙方明确同意: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决本协议或中断、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4.6如网易公司认为乙方人气过低,视频直播质量较差、效果不理想,则网易公司有权解约,且不应视为违约,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及/或“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7.1如乙方违反2.1、2.2、2.3、4.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少300万元。7.2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或实际已不再履约的),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向网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少300万元,且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此外乙方的解约行为将视为无效。7.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合作政策与规则所约定的合作要求及相关合作义务,或出现其他经网易公司判断可能对本协议合作及网易公司及(或)其关联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人工费等),乙方应负责赔偿。8.2本协议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如出现纠纷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018年9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5651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公证的网页显示陈阳洋于《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在斗鱼平台进行游戏直播。
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216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公证的陈阳洋与买鸡酱之间QQ聊天记录显示:买鸡酱称“斗鱼那边现在是怎么答应你的,开了多少钱呀?”,陈阳洋称“斗鱼那边开了三万五,同意扶持我后期的转型,说实话如果单纯的挖我不会乱走的”,买鸡酱称“你主要的想法是斗鱼可以帮你转型?比如说做主机主播?”,陈阳洋称“转型的话,主机或者热油吧”。
2018年7月24日、25日,博冠公司、网易游戏法务维权中心分别向陈阳洋出具《警告函》,载明:近期,我司发现你违反《协议》的约定,在未经与我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网页CC直播平台的直播,并在其他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发布视频,现警告你在收到本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纠正你的违约行为,停止继续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否则我司将根据《协议》的约定追究包括但不限于高额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你赔偿因你的违约行为给网易公司所造成的全部及任何损失。
博冠公司提交了: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184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网页显示博冠公司于2017年9月至11月、2018年6月期间,通过CC直播微博、爱奇艺等对外宣传推广陈阳洋参与的“我的世界”直播。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27772号《公证书》,载明:陈阳洋在斗鱼平台的直播内容和收益数据。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27769号《公证书》,载明:登陆斗鱼主播账户,可查询包括用户向该主播赠送的礼物等各类收益信息、主播体现信息。4、博冠公司为宣传陈阳洋投入的资源列表,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安排的活动名称、推广平台、资源位、图例。5、上海网之易璀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达孜友拓数字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网易游戏〈我的世界〉长隆合作传播项目推广服务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转账凭证,约定:项目名称为《我的世界》长隆合作传播项目,项目覆盖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本项目预计合同总金额为982392元。6、陈阳洋收益信息时间戳,欲证明陈阳洋因违约行为产生的非法获利。7、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6日、29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4800元、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于2019年6月13日分别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8、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261元的打印费发票。9、陈阳洋违约损失计算表,载明:实际损失部分为:网易内部平台广告资源投入价值累计7207500元,主播报酬支出为158832.56元,主播运维成本支出累计744743.58元,取以下最低商业损失额为9934639.65元;预期损失部分取最低商业损失额为9934639.65元,以上总计18045715.79元。
庭审中,博冠公司称《协议》签订后,陈阳洋在其CC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7月18日之后停止在该平台直播,其为陈阳洋提供推广的时间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其推广的形式包括网易内部的资源位,包括CC官方微博、公众号、我的世界官方论坛、我的世界游戏截面广告位置、各方在第三方媒体的宣传报道及线下活动。后其于2018年8月为陈阳洋安排了推广活动,但陈阳洋拒绝参加。
另,博冠公司表示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阳洋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18000元、人工成本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阳洋辩称《协议》为博冠公司单方起草,其中第3.2条、第3.3条和第4.6条的内容免除博冠公司的责任、加重陈阳洋的责任,排除陈阳洋的主要权利,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陈阳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事先审查。本案诉争的《协议》虽是博冠公司制作,但第3.2条、第3.3条等条款均为加粗字体,可见博冠公司已提请陈阳洋注意部分条款,然陈阳洋两次与博冠公司签订《协议》时均未对其中上述条款提出异议,且陈阳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陈阳洋的辩称不成立,博冠公司与陈阳洋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陈阳洋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得到博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停止在CC直播平台直播,转到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陈阳洋构成根本性违约。博冠公司主张陈阳洋继续履行《协议》,但鉴于本案中陈阳洋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只能要求违约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博冠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陈阳洋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现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立即停止在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博冠公司依据《协议》,主张陈阳洋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陈阳洋对此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播除了靠自己的实力外也必须依托直播平台,其用户数也会随着其知名度而增加。而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利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无可厚非。关于违约金300万元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首先,陈阳洋的收入除博冠公司给予的固定收入外,还包括其用户给予的打赏部分,陈阳洋以其固定收入金额与违约金金额相比较而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其次,陈阳洋作为博冠公司众多主播的一员,不论其业绩表现如何,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对于博冠公司而言,主播擅自跳槽对其影响是严重的,会造成其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甚至对公司的整体经营产生影响。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阳洋如何选择其发展途径均不能与诚信信用原则相悖,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应建立在良性竞争的环境中。综上所述,本院对陈阳洋的辩称不予采信,陈阳洋应向博冠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博冠公司还主张陈阳洋赔偿公证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其提交的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上述费用因办理案涉事项已实际发生,另关于其主张的人工成本,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博冠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斗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阳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陈阳洋负担3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阳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丽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君,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娱公司)因与上诉人吴丽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上诉人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边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协议的为独家排他性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合法,不应当予以调整。主播的价值与其自身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而经纪公司在主播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主播的用户量不仅要看主播的自身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宣传和推广,也正是由于我公司的付出,使吴丽君成为了业界主播,其收入也因此不断上升,我公司的培养必然会付出经济成本,由于吴丽君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我公司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基于网络主播市场环境、预期收益、损失等确定的金额。吴丽君在和我公司签订协议时,也应当能够预见到违反该独家直播条款将对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自身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吴丽君无视协议约定的排他性独家直播条款,直接导致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属于恶意违约,吴丽君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的发展,是违背契约精神的,系争协议所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符合系争协议的实际情况,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双方确立合作关系的一个保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涉诉协议约定50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不应当调整降低。二、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不成立,其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吴丽君至今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因吴丽君违约所带来的用户损失远不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三、我公司的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利益损失还有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获得的利益并非只有固定收入,还有借助平台的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的自身的被关注度和用户量及其他收益。依据吴丽君的收入水平,自其加入我公司起收入在整体不断上升。截至2018年11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尚有两年,我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但网络服务的特殊性,我公司在遭受上述直接和间接损失时,较难以直接证据的形式对损失的数额加以证明。不能仅以吴丽君的实际收入衡量全部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丽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比例发放提成。双方已口头解除协议。二、关于培训费用。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并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工作过程中也并没有进行培训。仅提供了多人一起吃饭的照片,提交的签到表亦是复印件。同时边娱公司仅提交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我直播期间为增加我的热度而支出的费用和广告推荐。且边娱公司并未提交我离职的直接损失的相应证据。仅认为因为我不直播减少了边娱公司的收入,就判令我支付30万元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法律仅支持直接损失并不支持间接损失,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边娱公司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边娱公司未向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我作为大学毕业生在被同学欺骗下签订了涉案的协议,并没有意识到该协议会给我造成的影响,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时考虑我的实际情况。
吴丽君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5,000元;2.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边娱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起诉状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提成比例向我发放提成,我与边娱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解除后我离开边娱公司前往广州找工作,我于2019年4月20日接到边娱公司的起诉状,才得知边娱公司起诉了我。边娱公司提供了多次与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庭审中也证实了该微信号并非我的微信号。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协议,边娱公司为什么不在我停止直播时就联系我。二、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边娱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团建照片为公司全体同事一起吃饭的照片,而培训签到表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复印件就认定了培训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边娱公司提供的《培训老师合作协议》约定的培训老师月薪一万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就认定存在培训费于法无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因我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就直接判令我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是边娱公司并未给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我无需遵守该条款。既然我与边娱公司解除协议,边娱公司没有损失,且也没有向我支付补偿金,则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边娱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吴丽君陈述的已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吴丽君称述因我公司未按约定比例发放提成,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为按比例发放提成及已口头解除协议。在吴丽君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吴丽君无权单方口头解除双方协议。二、一审法院判定的培训费5,000元真实客观,吴丽君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培训有明确的约定,同时我公司也提供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推荐后台截图等多项证据证明我公司雇佣了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吴丽君进行了培训,吴丽君也参加了培训,应当承担培训的费用。三、违约金应当支持我公司主张的5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金数额都有明确的约定,吴丽君违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吴丽君仅支付30万元过低,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边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前期培训费用5,000元;3.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2月10日,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商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各个平台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6.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6.4: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6.5: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第八条: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至2018年10月。吴丽君自述2018年3月至10月每月从边娱公司处领取金额不等的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边娱公司则称付给吴丽君的是分成款,因2018年10月后吴丽君未在边娱公司账号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存在分成。对于边娱公司指出吴丽君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抖音及NOW上直播,吴丽君未予否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丽君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吴丽君在边娱公司工作八个月的收入共计91,506.73元。证据二、在职证明,用于证明吴丽君现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边娱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侧面反映边娱公司每月固定期限向吴丽君支付提成和报酬,与其上诉状所称未按期支付提成的理由相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吴丽君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即使吴丽君在案外人处工作,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可兼职直播。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一系复印件,但边娱公司系转账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虽然证据二系原件,但吴丽君针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
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吴丽君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边娱公司)为乙方(吴丽君)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并未约定固定薪酬,吴丽君自认的各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吴丽君此后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边娱公司考勤制度的制约,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解除协议
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吴丽君辩称由于边娱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导致吴丽君离开边娱公司,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10月底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如乙方(吴丽君)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边娱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义务包括吴丽君只能通过边娱公司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吴丽君实际于离开边娱公司之前即在非边娱公司设立账户直播并于2018年10月之后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虽辩称边娱公司不按约定发放薪酬,未提交有效证据,则吴丽君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时,边娱公司享有解除权,故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
二、关于培训费用
边娱公司主张前期培训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边娱公司)应对乙方(吴丽君)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吴丽君认可与边娱公司签约主播系其大学毕业后首次从业,边娱公司提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可以认定存在培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记载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结合吴丽君毕业后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时已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数额较为客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边娱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吴丽君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边娱公司经营直播平台,承担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主要依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在协议中对主播违约约定较重违约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边娱公司权益。2.吴丽君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主选择发展平台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信守承诺,却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到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吴丽君签订协议,表明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4.吴丽君违约致使边娱公司主播资源流失、平台用户流失,协议期限三年仅履行不到一年,边娱公司因此受有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对此应予弥补。5.边娱公司就其受到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二、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用5,000元;三、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吴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娱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吴丽君从2018年3月起开始从边娱公司领取工资直至2018年10月,且在一审庭审中吴丽君对于其自2018年11月起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吴丽君在合作期间内在其他非边娱公司设立的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双方经纪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边娱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并无不当。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且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边娱公司不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达成口头解除协议的合意,且支付宝转账记录亦反映吴丽君在边娱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期间,边娱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吴丽君分配了经营收益。吴丽君针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吴丽君在协议期限内在非边娱公司设立的账号或平台中进行直播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应当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培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在本案中,边娱公司提供的与培训老师签订的合同及团建照片、签到表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边娱公司对吴丽君进行了前期培训的事实,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吴丽君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已独立胜任视频直播等事实,判令吴丽君向边娱公司支付培训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提交的团建照片仅是大家一起吃饭的照片其实际并未参加过培训。本院认为,边娱公司提供的照片中除团队聚餐照片外另有若干授课照片,能够证明对吴丽君进行培训的事实,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边娱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判令吴丽君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吴丽君离开所导致的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直播所获得的收入既与主播本身的知名度、直播水平及人气等相关,也与直播平台知名度、相关人员的投入包装、宣传推广等相关,应认定主播和直播平台、相关人员的行为对直播收入水平均有影响。边娱公司作为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法人,通过与主播、直播平台的合作获益,故吴丽君在约定平台的持续直播及收入水平会影响边娱公司的获益。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签订目的、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吴丽君转投其他直播平台从事同类业务行为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酌情认定吴丽君应当向边娱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边娱公司、吴丽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边娱公司、吴丽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边娱公司已预交4,300元、吴丽君已预交5,875元),由边娱公司、吴丽君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刘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会林。
诉讼代理人: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董文学,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诉。
被告:刘贺,女,200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13网络传媒公司”)与被告刘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413网络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董文学,被告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13网络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6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83,62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从未接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经验,通过公司培训、包装、宣传、推广。1.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间不得安排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乙方赔偿。4.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间,乙方连续3次(含3次)或者半年内累计5次以上(含5次)未按甲方需求的时间上下线,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收入十二倍计算。5.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签订合同前,乙方从未接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经验,通过公司培训、包装、宣传、推广,如违反本协议为第三方商业活动收入均归甲方。6.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从事网络后台运营等活动,否者按本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违约金额为30万,最高500万。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进行直播。被告自2019年8月7日起至今,被告家中、在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间即晚上8点30分私自利用自己设立的快手账号,私自开启网络运营后台,利用公司资源进行网络直播获利并且采用公司的直播方式、运营模式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贺辩称,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从未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约定每天直播不低于4个小时,每月不超过28天,但实际请假的时候每天扣300元。没来公司之前其已经注册快手账号,没有进行私自运营。合同签订的时候没看合同,直到现在也不清楚合同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在公司挣过那么多钱,是原告违约在先,去原告那就是为了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公司发布内容主要为“招聘主播(绿色直播):年龄(18岁-30岁)女性,不需要颜值,不需要才艺。免费培训:音乐、舞蹈、化妆。工作时间:每日工作6小时。薪资5000元起上不封顶,月入万元以上很轻松。”的招聘广告。2019年5月28日,甲方413网络传媒公司与乙方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各一份。《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二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该协议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酬金和税费、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0日,刘贺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载明刘炎与刘贺系姐妹关系。刘贺在413网络传媒公司的快手号为xx,昵称为贺小小丫三颗❤,该账号现已被413网络传媒公司收回。刘贺个人快手号为xx,昵称为贺小小丫五颗❤。2019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张婉君,卡号为xx的账户向刘炎卡号为xx的账号转账6,135.00元,附言为“贺小小5月份工资”。2019年7月15日,招商银行户名为张婉君,卡号为xx的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5,800.00元的交易支出,交易摘要载明“对私提出贷、贺小小6月份工资、刘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聘广告截图、《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个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9年5月28日,413网络传媒公司与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约定413网络传媒公司为刘贺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刘贺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刘贺聘请413网络传媒公司为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内由413网络传媒公司全权代理刘贺的商业活动和非商业公众活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查明,刘贺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有效期限内,于2019年8月中旬起,就未到公司上班,413网络传媒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贺是否应承担373,620.00元违约责任及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413网络传媒公司与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二项约定“本协议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5月28日到2022年5月28日。”第三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人甲方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第六项第1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连续3次(含3次)或者半年内累计5次以上(含5次)未按甲方需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播一天、未按时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月最高收入的十二倍计算。”第六项第4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直播及后台运营,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向甲方赔偿的数额的上限为伍佰万元。”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刘贺未经允许私自开启网络运营后台,刘贺辩称系用其个人四年前设立的账号进行直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刘贺系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直播及后台运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贺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2019年8月)未到公司上班,其主张是因413网络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其进行音乐、舞蹈、化妆的免费培训,系413网络传媒公司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刘贺系因原告公开发出的招聘广告载明“免费培训音乐、舞蹈、化妆”的内容才到原告公司进行应聘,后与413网络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刘贺在合同期间按照约定在413网络传媒公司工作两月有余,413网络传媒公司亦为刘贺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可以认定刘贺在离开413网络传媒公司之前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413网络传媒公司向本庭提交的31张照片并不能体现培训内容,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培训项目符合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付义务。另在对证人证言质证中,413网络传媒公司表示“关于培训相关问题因被告以及证人没有达到相关可约定的工作时间,因此没有获得培训和福利”。综上,413网络传媒公司一方面举证欲证明对刘贺进行相关培训,另一方面又质证认为因刘贺未达到约定的工作时间即刘贺自身原因没有获得培训和福利,413网络传媒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刘贺实际履行约定义务,本案系双务合同,虽然刘贺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违反合同的约定,但413网络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刘贺进行免费的音乐、舞蹈、化妆培训,同样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刘贺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413网络传媒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由刘贺支付违约金373,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刘贺向其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0,000.00元商业活动收入的真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7.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李博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6民初33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被告李博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李博文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博文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自2019年3月2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编号为ZB00197-4、编号为ZB00197-5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李博文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合作,被告李博文成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最新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在被告李博文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被告李博文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李博文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李博文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然而近期,被告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博文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协议已经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且解除原因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拖欠费用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李博文多次以口头与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催讨,但原告始终未予支付。同时,原告并未按约对被告李博文进行推广,并不存在成本投入。有鉴于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李博文享有解除权,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李博文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之间的合作费用62,858元及利息7,189.79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7年5月的合作费用11,492元及利息819.62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8年4月、5月之间的合作费用、礼物分层约60,000元及利息1,584.13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之间的逾期给付费用的利息1,100.48元;6.判令原告承担全部反部分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于涉及被告李博文的费用屡屡延迟支付。2016年2月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主播月费用36,000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不低于8,000,000元的包装推广。被告李博文遂于2018年6月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因原告尚欠被告李博文的多笔合作费用,故被告李博文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李博文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李博文反诉请求。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李博文无单方解除权,其向原告发出通知的内容与形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原告已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事实上,《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2月1日到期终止。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2016年2月至8月,被告未完成直播时长,原告有权不予发放费用。对于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已无法登陆后台,无法核实,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第四项反诉请求,被告李博文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发生的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分成的金额,且因被告李博文违约离开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李博文支付上述费用。对于第五项及第六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李博文此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同意与乙方熊猫直播平台合作,将熊猫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直播独家分享平台。直播内容为【地下城主与勇士】。…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乙方平台进行直播节目分享,获得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按照乙方制定的兑换规则,获得利益,具体分成比例及兑换规则以乙方官网发布为准。2.甲方同意将乙方熊猫直播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平台,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包括但不限于斗鱼TV…等直播平台。…四、合作费用…1.合作期内,自合作开始第二个月起,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100小时(含100小时),将获得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2)注:如甲方未能满足以上条件或要求,则当月费用不予发放。若甲方合作期内有两个月未能达到以上条件,则乙方保留解除协议的权利。…八、违约责任…3.合作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及/或解说分享的,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如下违约金1)甲方在乙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分成的等),和2)1000万人民币,及3)乙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甲方实际使用次数(使用次数由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设计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100万人民币。…
后,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又签订《熊猫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由于甲方在近期的直播过程中,粉丝数量有明显增长,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薪资按以下标准发放:自2016年8月1日起,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4】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1000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80小时(含8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3.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外,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均以原协议规定为准。5.本补充协议自2016年8月1日生效至原协议有效期届满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B000285-2),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甲方合作费用调整为“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0】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000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80小时(含8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11000元(壹万壹仟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将上述甲方合作费用调整为“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博文再次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博文推广用名“一阵雨不是一阵奶”,联系邮箱XXXXXXXXX@qq.com,微博号t.qq.com/shen558876,微信号yizhenyu1992,…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DNF】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0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月日均直播人气在5,000人以上。以上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李博文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李博文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20,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李博文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该《合作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李博文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5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李博文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李博文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虚拟道具收入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6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李博文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7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1.8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9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李博文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李博文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李博文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李博文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李博文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李博文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李博文等。2.3.4使用被告李博文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李博文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李博文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的,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李博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博文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同时被告李博文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告李博文在第三方平台直播间信息。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李博文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博文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李博文就此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博文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尚欠被告李博文合作费用的情况,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中称原告无其他违约情形的陈述,故被告认为原告系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因原告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被告李博文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期间至2019年2月1日届满,双方亦无续约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万元,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李博文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李博文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李博文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地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的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李博文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李博文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李博文自2016年2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77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反诉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6万元,累计也仅83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8个月,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3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欠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李博文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2月1日终止,且原告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内即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原告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被告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原告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原告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原告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原告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本院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李博文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00元。
最后,对于被告李博文反诉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合作费用62,858元(包括基础收入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及利息损失,2017年5月的费用11,942元及利息损失,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约明确约定“旧协议”自2017年11月1日终止,对于被告该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系按约履行合同,且原告欠付费用在先,原告以事后被告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之前的合作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况且,《合作协议》也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违约之前的合作费用,故对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的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推定被告的直播数据也已符合合同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博文反诉主张的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合作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60,000元合作费用的利息损失及被告反诉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合作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的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3,69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负担1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209.8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负担1,88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