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艺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艺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张艺单方违约,但原审法院仅酌定为10万元,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出10万元,原审法院调整为10万元显然对幻电公司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艺辩称: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艺的违约时间很短,接到幻电公司的通知后,张艺便停止了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立即回到幻电公司的直播平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张艺到第三方平台直播获取的收益很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艺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张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XX(XX)网(又称“XX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与张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张艺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张艺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张艺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张艺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张艺、幻电公司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张艺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张艺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张艺在XX站的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幻电公司支付张艺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2018年5月5日起,张艺以“XX”的昵称到案外人经营的XX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2018年6月11日,幻电公司向张艺发送律师函,要求张艺停止违约行为。庭审中,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张艺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张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张艺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张艺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张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因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张艺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幻电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张艺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张艺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张艺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张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而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幻电公司与张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艺单方面违约,擅自到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直播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基于张艺违约期间较短、违约行为获利较少,以及接到幻电公司律师告知函后,能够及时纠正不当行为,并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等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艺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幻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定张艺的违约赔偿金额,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3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晴晴,女,200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名下的签约主播,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5.4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原告)的书面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8.1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赔偿五十万人民币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第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9.1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主播,网络推广用名为哈咪baby,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熊猫平台、火山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2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未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原告认定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原告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演绎,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直播资格并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好,张晴晴,怒醒公司委托我跟你沟通违约的问题,……”。“想怎么解决”。“公司层面还是要求你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行”。
原告另提交被告主播收益核算表载明合计收益47331.04元。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为1万元。
原、被告因上述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实际收益的30%计算14199.31元为宜。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并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依据充分,同时结合河南省律师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原告诉请律师费1万元中3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晴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4199.31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婧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营盘北街**1310。
法定代表人白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天笑,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婧伊,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为期2年的艺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条款后签字确认。2019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廖婧伊不再参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任何直播活动,事后双方协商无效。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6月16日、6月28日、6月29日,未经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允许,利用私人快手号码在“快手APP平台”开通直播。被告廖婧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已经给原告心意传媒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1份,用以证明心意传媒公司与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心意传媒公司作为廖婧伊的独家经纪公司,享有廖婧伊全部主播和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包括网页、客户端直播)演艺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心意传媒公司每月计提廖婧伊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后,如果在2个月内没有发现廖婧伊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担保金予以返还;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不得以商业目的为该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或者机构提供包括但是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心意传媒公司在廖婧伊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的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内廖婧伊的每月总计直播时长未能达到每日4小时,心意传媒公司有权终止给廖婧伊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擅自在非该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视为廖婧伊严重违约,廖婧伊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500,000.00元违约金;双方自愿合作,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心意传媒公司无需向廖婧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待遇;
2、被告廖婧伊的直播视频光盘2张、直播视频截屏影印件16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工作人员与廖婧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影印件2张,用以证明廖婧伊无故中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拒绝在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时间内和平台上直播后,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利用自己的快手账号(35×××28)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直播,谋取不当利益,已经严重违反《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而构成违约;
3、微信提现转账记录(账单详情)2页,用以证明被告廖婧伊试播期间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
被告廖婧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艺名: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心意传媒公司为乙方廖婧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为甲方合作艺人,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的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者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及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按照甲方规定,每月计提乙方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结束后,如果在2个月内未发现乙方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后,担保金予以返还;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拍摄音像资料所需的设备、道具及场地;乙方在平台上进行主播事业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甲方在乙方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音像资料拍摄,或者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能达每日4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予乙方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500,000.00元违约金:(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与甲方无关的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商业表演活动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5)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婧伊(快手ID名:白菜姐姐)开始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快手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含试播阶段)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快手黄钻提现),心意传媒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员工微信向廖婧伊支付报酬1,400.00元。被告廖婧伊自2019年5月17日起没有再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进行直播合作,而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利用其私人ID号码在“快手APP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廖婧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由廖婧伊为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心意传媒公司向廖婧伊支付直播报酬,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廖婧伊于合同履行期间自行停止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的合作,不再向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在没有告知并且征得心意传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心意传媒公司产生合作期间的预期可得收益损失,廖婧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婧伊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共计进行18天的直播服务,创造直播收益7,301.45元,获得直播报酬1,400.00元,虽然心意传媒公司要求廖婧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诉求相符的合理损失,即该公司针对廖婧伊直播活动的培训、推广、硬件设施的投入状况和服务资源的利用程度,或者廖婧伊的违约行为造成预期可得收益损失的参照标准,心意传媒公司的诉求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量廖婧伊的服务期限、直播收益、所获薪酬,酌情确认由廖婧伊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婧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婧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廖婧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闫亦轩、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亦轩,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宋体;: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闫亦轩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闫亦轩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192民初2811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将违约金改判为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闫亦轩不存在违约,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进行推广、宣传,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为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安排商业活动、人员培训、视频推广宣传等营销活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另外,被上诉人存在延迟发放薪酬、限制人气等行为,上述行为使得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实现根本目的。依照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上诉人依据此条协议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作,此后才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离开时乃至今日仍然是一名人气不多的小主播,且在上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已经关停了关于上诉人直播的相关板块,由此可知,上诉人的离开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产生多大的影响。三、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的薪酬并未达到约定的薪酬,由此可知上诉人的影响远远低于双方约定薪酬水平的影响。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拿到薪酬8981.20元,且上诉人离开后被上诉人的相关游戏板块已经关停,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四、合作薪酬是主播的主要来源,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良好的平台保证上诉人的生活水平、且导致上诉人为了生活不得不离开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是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时,单纯依靠合作薪酬、未履行期间,不考虑上诉人实际获利和被上诉人的实际运营情况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五、上诉人月均收入不到六千元,而且是低保家庭,生活困难,却要承担342000元的违约金,这样的判决只会让更多的人不敢改善生活,面对现状不敢做出改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降低违约金额。
鱼行天下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去往其他直播平台,合同仍在有效期内。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额度不存在过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是三千五百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仅342000元,仅占约定违约金的0.98%。3、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案涉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牙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亦轩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闫亦轩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3、闫亦轩在2021年7月31日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闫亦轩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5、闫亦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31日,闫亦轩和鱼行天下公司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由闫亦轩作为其网络主播在其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相应的直播费用,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5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若闫亦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鱼行天下公司有权根据闫亦轩实际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合作费用为每月6000元,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报酬;同时,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征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闫亦轩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解说协议;若闫亦轩违反本条任意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鱼行天下公司有权要求闫亦轩承担返还已付合作费用、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整等违约责任。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了履行,闫亦轩2016年8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33小时,9月为98小时,鱼行天下公司相应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2016年8月的基础费用5040元(已代缴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25日支付了9月基础费用3931.20元(已代缴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闫亦轩不再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转向在虎牙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与闫亦轩协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解说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微博截屏、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闫亦轩、鱼行天下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闫亦轩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了闫亦轩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闫亦轩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解除合作协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限制其人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闫亦轩构成无权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闫亦轩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0月终止,鱼行天下公司要求闫亦轩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第2、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闫亦轩应当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3000万元,但违约方所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基础费用标准(6000元/月)作为损失计算基准,并参考合作协议的未履行期间,酌定闫亦轩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342000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闫亦轩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闫亦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342000元;二、驳回鱼行天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闫亦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鱼行天下公司负担1320元,由闫亦轩负担3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亦轩和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后均应依约履行。闫亦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鱼行天下公司存在延迟发放薪酬、限制人气等行为,其关于鱼行天下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闫亦轩违反《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在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闫亦轩关于其没有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闫亦轩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鱼行天下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3000万元,该违约金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对履约利益的期待。一审法院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50万元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减至34.2万元并无不当,该金额已经涵盖了鱼行天下公司因闫亦轩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闫亦轩恶意违约的惩罚性,故闫亦轩要求再次调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亦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闫亦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与任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3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爽,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与广州酷狗计算机有限公司做主播工作,原告管理的主播近百余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均签订了合同。而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原告向被告释明了签订合同的必要性,当时被告表示不能够长期固定时间工作,在自己完成其他工作闲暇时间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对于被告的管理是临时性聘任工作,由此可以得出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另外在2018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双方之间关系性质只是委托关系,如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也是与广州酷狗计算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报酬都是由广州酷狗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忽略了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
被告任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证据支持,关于报酬方面,我们所有艺人的报酬由原告和广州酷狗统一结算,广州酷狗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发放给我。我每天在公司要工作6小时,如果原告只是中介机构的话,应该只是给我一个渠道,但是我是在公司上班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文艺创作服务、广告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代理。被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被告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计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后双方因报酬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24381.251元,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9)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拖欠本案被告的工资24381.25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入由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由原告转发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人郭某、朱某出庭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而是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这一民事合同。双方不存在长期的、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和地点、行政上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任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亚楠、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楠,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白马庄园**楼东数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EYWC711。
法定代表人:刘百川,经理。

上诉人张亚楠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金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亚楠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4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鳞文化传媒公司录用张亚楠担任网络主播,双方商定月保底工资3000元,另有抖音音浪数的40%提成。张亚楠于2019年1月25日开始在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抖音平台进行工作,申请人为了录制视频购置了服饰、妆容、道具等,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不仅不予报销,还无故将抖音后台关闭,导致张亚楠无法继续工作。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意推脱,未按法律规定与张亚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张亚楠的合法权益。
金鳞文化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亚楠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张亚楠是与抖音官方达成的协议。张亚楠多次违反抖音官方的规定,故抖音才会将张亚楠的账号进行封号处理。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4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2,94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录视频花费的服饰、妆容、道具等费用11,938元;7.判令被告给付提成工资38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招聘抖音主播的启示,针对应聘事宜进行磋商,但双方对全职和兼职均未确定。因原告本身就有抖音号,被告就帮助原告开通了抖音直播权限。原告就在其家中自行进行直播业务,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抖音账户被抖音官方平台封禁。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9】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其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亚楠本来就有注册的抖音账号,在其向被告应聘时,被告帮其开通了直播权限,其是否进行网络直播,网络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和形式,由张亚楠自己决定,不受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管理和限制,更不受金鳞文化传媒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约束。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非系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原告在直播过程中其抖音账号被封禁,与其直播过程中是否违反抖音官方有关规定有关,对其抖音账户被封禁及381.96元直播收益问题,其应向抖音官方平台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亚楠与金鳞文化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张亚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金鳞文化传媒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规定的场所以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实际上张亚楠从事直播的地点自由,直播时间自主决定,无须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也无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张亚楠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也并非金鳞文化传媒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张亚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亚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