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梦迪与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梦迪,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陈梦迪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梦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梦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仅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6号公证书,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96号仲裁裁决书,陈梦迪2019年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另一主播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梦迪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71×××83,昵称“陈梦”,实名认证为陈梦迪,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陈梦迪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7743.99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8813.6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15小时52分03秒(63.87小时),7月为2天20小时01分37秒(68.03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陈梦迪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是然宇公司向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12171.29元(27743.99元×43.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18642.17元(38813.6元×48.03%),上述数额相加为30813.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梦迪劳务报酬30813.46元并支付利息(以3081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梦迪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梦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原告陈梦迪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梦璐与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梦璐,女,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顾梦璐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梦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顾梦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仅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8号公证书,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96号仲裁裁决书,顾梦璐2019年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原告提交的刘宗玲的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借用刘宗玲实名认证的帐户完成直播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另一主播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顾梦璐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9×××13,昵称“人猿太妞”,实名认证为刘宗玲,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顾梦璐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7716.77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21小时52分17秒(69.87小时),7月为3天01小时50分06秒(73.84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顾梦璐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是然宇公司向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47.16元(4506.04元×49.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20306.71元(37716.77元×53.84%),上述数额相加后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梦璐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梦璐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玲欢、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欢,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联产业园**楼417。
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妹,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玲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玲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邓倩,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峰、邹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朱玲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玲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天宇公司与朱玲欢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期内朱玲欢不得与天宇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的约定,认定朱玲欢的转会行为构成违约,但未查清朱玲欢转会的原因,以及是否有无法继续履约的事由。事实上,朱玲欢转会是因为天宇公司在2018年10月和11月连续两个月没有达到“奇秀”平台的相关要求,导致2018年12月被判定为无效公会,无效公会的意义是天宇公司无法再对朱玲欢进行任何扶持,“奇秀”平台也不会跟天宇公司结算,双方的合同等于一纸空文。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其与“奇秀”平台的合作协议,一旦天宇公司被判定为无效公会,主播就可以自由转会。因此,朱玲欢在天宇公司被判定为无效公会之后的转会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违约,只是一种及时止损的行为,如果不转会,天宇公司即面临违约,需要赔偿朱玲欢的损失。
2.即使朱玲欢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朱玲欢确认天宇公司先期为包装朱玲欢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朱玲欢郑重承诺,如朱玲欢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天宇公司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朱玲欢最高月收入519883.26元的基础上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事实上天宇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朱玲欢的最高月收入为519883.26元,如果该数额系朱玲欢的工资,天宇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上述519883.26元并非是朱玲欢在天宇公司的收入,而是天宇公司代替朱玲欢所属上一个合作公会发放给朱玲欢的收入。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应由天宇公司先行证明其实际损失,再由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天宇公司具体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等情况,判令朱玲欢赔偿天宇公司500000元,有失公允。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玲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首先,朱玲欢存在拒绝直播并擅自转会的严重违约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天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其次,天宇公司和朱玲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以合同为依据的合作关系。天宇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朱玲欢的单月最高收入,此收入并非朱玲欢的工资,而是其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对其收入朱玲欢本人负有纳税义务,天宇公司没有证明其纳税情况的义务;再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赔偿金,是双方予以认可的,公平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朱玲欢向天宇公司赔偿500000元,已经远远低于天宇公司的诉请数额,判决结果明显有利于朱玲欢,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玲欢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228123.85元,并支付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2.判令朱玲欢向天宇公司支付代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387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玲欢承担。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天宇公司为甲方,朱玲欢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1.1.演艺活动:在甲方网站上的网络演出活动,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二条、合作内容。乙方以原创作品或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出,甲方负责乙方演出的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事宜。第三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至2019年12月29日合同终止。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将负责本合同目的范围内乙方的演出后制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签约歌手经纪、表演版权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全部事宜。……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应参与甲方安排的各项网络视频演出,并采纳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2.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演艺活动。3.乙方授权甲方全权处理演艺活动一切相关事宜,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之安排,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同时,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可参加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与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宜。……6.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演出的网站完成甲方为乙方安排的演艺活动,……9.乙方没有在此前及以后不会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合同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10.乙方应遵守甲方安排的上线演出时间,即每天6小时以上,经甲方安排,乙方可每周休息一天。……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确认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第九条、合同的解除。……2.乙方若违反本合约第五条中的相关规定,甲方随时单方提出解除本合约,但需要书面提出。”
天宇公司提供《奇秀公会合作协议》显示,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为甲方,天宇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系“奇秀”平台的合法运营方,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乙方拥有优质的网络主播资源和管理经验,愿意将乙方主播提供给甲方,在甲方平台演出,并管理乙方旗下主播在甲方平台的演出行为;乙方作为艺人公会,同意发挥资源优势,提供并管理旗下艺人使用“奇秀”以直播的形式为甲方提供直播服务;本次合作为独家合作,即乙方旗下的全部艺人仅可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服务,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将乙方艺人提供给任何其他直播平台;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朱玲欢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2018年12月,朱玲欢未以天宇公司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直播。2018年12月3日,朱玲欢挂靠在ABC公会,自12月4日起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
天宇公司提供明细表,以证实朱玲欢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收入情况,其中2017年3月份的收入为519883.26元。朱玲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宇公司未提交从公司账户转给朱玲欢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转账收入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载明的数据真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朱玲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天宇公司另提供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以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5月12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账户转账139883.26元、380000元,杨显明分别于2017年6月3日、6月2日向朱玲欢转款69883.26元、70000元,另于5月12日向朱玲欢转款38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519883.26元,为朱玲欢2017年3月份的收入;证据中所涉及的银行卡是杨显明办理后放到天宇公司由该公司使用,朱玲欢其中几个月的收入由天宇公司打到杨显明账户,再由杨显明账户打到朱玲欢个人账户,当时是由天宇公司财务进行的转账操作。
天宇公司提供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自制清单,以证实天宇公司为扶持、推广包括朱玲欢在内的旗下艺人向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量的扶持费用,朱玲欢的跳槽给天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主播跳槽公司利润损失1032508元,主播应纳税总额1052130元,推广主播推广损失741231元,综艺节目投入405605.6元,转会费252116.1元,转会平台手续费38787元,以上合计3522378元,但天宇公司的证据未能证实具体对于每位主播艺人的推广费用。朱玲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说明转账记录与朱玲欢有关,也不能证明具体扶持金额,只是天宇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天宇公司提供自制清单,以证实天宇公司为朱玲欢垫付税款53947元,朱玲欢应予返还。朱玲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的收入是天宇公司扣税完毕后的收入。天宇公司提供大量宣传材料、支出凭证,以证实该公司为推广朱玲欢制作了综艺节目,支出405605元,但宣传材料中显示的主播包括朱玲欢在内的多位主播。
一审庭审中,朱玲欢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但不认可天宇公司提出解除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朱玲欢提交证据:1.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即“奇秀”官方平台出具的《奇秀主播情况说明》,证明天宇公司未达到“奇秀”平台有效主播的考核标准,被“奇秀”平台在2018年12月判定为无效公会。根据平台标准,被判定无效的公会,旗下主播可以自由转会不受约束,故朱玲欢不构成违约;2.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后台数据表,证明朱玲欢在2017年3月属于娱悦传媒旗下的主播,至2017年4月才转到天宇公司旗下,故天宇公司转给朱玲欢的2017年3月份收入519883.26元,系天宇公司代娱悦传媒转给朱玲欢的收入,而非朱玲欢在天宇公司的收入,不能作为酌定违约金的依据。
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奇秀”平台所属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并不了解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权就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的纠纷作出判断。同时,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朱玲欢在2018年11月就开始拒绝直播,导致天宇公司在12月后被判定为无效公会;2.证据二中的娱悦传媒是独立法人,不可能通过天宇公司向朱玲欢转付直播收入。朱玲欢在2016年年底与天宇公司签约,2017年3月实际转至天宇公司公会直播,当月在天宇公司已有收入。

【二审法院认为】
1.朱玲欢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如朱玲欢违约,其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朱玲欢未经天宇公司许可擅自转会至ABC公会,并于2018年12月4日始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其行为有悖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演艺活动”等内容,朱玲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天宇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一审庭审中,朱玲欢亦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先期为包装乙方及其他宣传已经支付了较大费用,单方解约必将带来较大损失,乙方郑重承诺,如乙方单方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实际行为造成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将向甲方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宣传材料、支出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该公司为推广旗下包括朱玲欢在内的多位主播支出了大量费用、进行了大力推广,但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具体区分为每个主播具体花费的推广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因朱玲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天宇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虽载明了天宇公司给付朱玲欢其中一个月的收入高达519883.26元,但根据合作协议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500000元为宜。
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一审庭审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因朱玲欢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宇公司主张的税款问题,鉴于双方对于税款问题未有书面约定,且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朱玲欢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上述《签约艺人合作协议》,朱玲欢对此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涉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玲欢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朱玲欢违约,其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天宇公司与朱玲欢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期内,朱玲欢不得与天宇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的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天宇公司的演艺活动,不得未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参加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与演艺活动相关的事宜。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朱玲欢未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转会至ABC公会,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正式以ABC公会会员的名义在“奇秀”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明显违反朱玲欢与天宇公司之间《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属违约行为,朱玲欢应向天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玲欢主张其转会至ABC公会系因天宇公司被“奇秀”平台判为无效公会,朱玲欢有权自由转会,但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案外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构成认定朱玲欢与天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依据,故对于朱玲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如朱玲欢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以实际行为造成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应向天宇公司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违约时止按实际收入最高月的五倍金额赔偿。天宇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2228123.85元,朱玲欢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上述约定和朱玲欢从天宇公司取得收入的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玲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上诉人朱玲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月与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月,女,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Ⅰ幢A-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BCP3XN。
法定代表人:成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B1区4层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4220G。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董事长。

原告马月与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公司)、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被告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入职热度公司授权的然宇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工作,工作地点在滨州市房热度传媒,工作岗位为网络主播,在工作期间两被告拖欠原告六、七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然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且原告诉求报酬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热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滨州滨城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马月的借记卡帐户明细,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然宇轩合主播直播手机端配备清单,马月2019年5、6、7月份直播时长的平台截图,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系对原告在陌陌平台网络直播情况的客观反映,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马月与李惠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发放发生纠纷,在本案中可以参考使用。被告然宇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运营成本的内部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但其中被告公司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发放的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月于2019年5月6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1×××42,昵称“兴儿”,实名认证为马月,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马月2019年5月份的劳务报酬由然宇公司向其发放6009.95元。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马月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22466.4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5857.24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4天23小时39分29秒(119.66小时),7月为1天06小时47分04秒(30.78小时)。然宇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然宇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公司是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2019年5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公司发放,其后续的劳务报酬也应由然宇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390.05元(22466.44元×99.66%),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631.41元(5857.24元×10.78%),上述数额相加为23021.46元,被告然宇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月劳务报酬23021.46元并支付利息(以2302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月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马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天赐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01-0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窦雨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天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德政小区12号楼3单元302室,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西城区博陵南街紫芳园8号楼2单元1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鹅公司”)与被告陈天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大鹅公司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5日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陈天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大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天宇,被告陈天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大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未经原告允许的任何平台的网络线上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及商务活动的违约行为;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应分成收入25,000,000元。后原告大鹅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在任何网络平台上的直播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56,00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得收入分成3,743,995.8元;另要求保留对于原、被告合同期间内被告收入分成部分的诉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独家代理被告在互联网上进行演艺及视频直播等相关的演艺工作,若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快手平台的直播账户充值199,992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情况下擅自在快手平台上发布各类视频,且被告于2020年9月擅自越过原告与快手平台旗下的经纪公司签订了《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停止其违约行为;另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根据快手平台所提供被告的粉丝数为1551万余人,快手平台的每个粉丝所对应的经济价值为2.5元,故被告的经济价值等值于2818万余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00元已难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支付原告诉请金额的违约金;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内被告通过案外人淮安兴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还从快手平台获得直播礼物收入为6,150,000元,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可按二八分成,被告还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分别获得直播提成3,594,414元及商务合作收入1,081,464元,均属于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经纪相关收入,原、被告应按五五分成,原告共应得收入分成为3,743,995.8元;另,上述收入仅是被告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收入,若被告另有其他收入,应保留原告的相关诉权,并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天赐辩称:被告并无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被告自2017年起即为快手平台上王者荣耀游戏的知名主播,2018年12月1日起被告就和快手平台签订了《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而涉诉的经纪合同也是建立在上述快手平台的合作协议之上的,包括2020年9月被告和快手平台续约,也是被告与快手平台合作的延续,原告对此是也是明知而未有异议的,上述合作协议的签订既不会对涉诉经纪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也不会侵害原告的利益;而原告在履行经纪合同的过程中,既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向被告履行包装、宣传、培养打造、制定经纪计划、提供进行演艺活动的机会等义务,也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活动执行费300,000元,而自2019年底起有关涉诉经纪合同的大部分直播商务活动的包装、宣传、视频剪辑制作等合同相关义务是由被告独立出资并完成,被告因此所获得的粉丝人气、利益与原告并无关联,是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其既不存在任何损失,也未履行经纪合同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以被告粉丝数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相关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就直播收入分成问题,2020年初起原、被告就涉诉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暂时搁置了支付分成,但被告于2020年9月在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披露了相关收入情况,被告愿意按经纪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成收入,具体而言就兴艺公司的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从快手平台的直播提成3,594,414元及第三方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的直播收入1,081,464元(实际也是快手平台收入)均应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之间二八分成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称的快手平台直播礼物收入6,150,000元,在被告与快手平台五五分成后,被告实际得到直播礼物分成为3,556,002.85元,也应按照二八分成,另上述收入还要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成本包含但不限于制作视频、刷礼物、活动邀请嘉宾的费用支出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收入分成为1,717,679.99元。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陈天赐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因格式条款而无效;2、要求判决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反诉诉状送达之日)解除。
事实与理由: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是原告事前没有和被告协商、不合理排除了被告在合同终止时选择合同相对方权利的条款,并以结算条款作为原、被告合作期限无限延长的条件,上述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另原告还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同辩称意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大鹅公司对被告陈天赐反诉辩称,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均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并明确沟通后才签订的,上述条款是考虑到大鹅公司对主播投资巨大,因合同约定被告陈天赐先获得直播收入后再和原告进行结算,故根据主播行业的风险而制定的预防被告违约进行结算的条款,同时合同约定了2年到期后自动续约3年,而非合同没有终止期限,故上述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再者,被告存在恶意违反合同排他性与第三方公司签约行为,故被告无法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尽到了合同主要义务未有违反诚信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未有显示公平的情形,也对被告有益,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原告(甲方)担任被告(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经纪。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二、合作期限2.1本合同合作期限为2年,即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2.2合作期限届满时,如仍有未结算事项,则合作期限顺延至结清时为止;在该顺延期限内,原告继续开展被告的演艺与经纪业务,被告不可另行委托其他方从事其演艺事业的经营与管理……五、双方权利义务5.1原告权利义务……5.1.5原告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全方位地完成被告的经纪业务,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约定配套服务……5.1.6原告可依据被告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原告可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之需要,对被告进行相应包装和推广宣传……5.1.8原告有权在被告委托范围内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并获得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5.2被告权利义务……5.2.6被告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冲突对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唯一的各类演艺事业的经纪方……5.2.10合约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网络线上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被告参与网络线上演艺活动的,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接洽网络线上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被告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六、收益分配6.1.1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收取被告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被告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及其他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2)原告为被告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粉丝见面会、游戏比赛、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等其他业务)所产生的收益……6.2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原告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6.3原告每月应在直播平台方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所得酬金……6.6原告在签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快手账号进行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快币充值:另外为被告提供30万元作为活动执行费用,具体活动内容、形式另行商议……七、违约责任7.1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7.1.1被告违反本合同第5.2.6条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从事商业演艺活动……7.1.7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签经纪合约,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的直播、商务活动及演艺经纪事务……7.3被告违反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直接签署演出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7.4被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原告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被告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产生诉讼的,被告同时应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7.5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九、其他……9.3本合同到期后,原告拥有优先续约权,除非原告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否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三年……附件一:收入分配表……2原告和被告商定的收入分配比率如下:1、直播礼物收入:包含直播礼物分成、平台守护等平台礼物有关收入,被告占纯收入的80%,原告占纯收入的20%……;2、直播平台,被告占纯收入的80%,原告占纯收入的20%;3、其他经纪相关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节目录制、活动通告、电商运营、商务合作等,原告占50%,被告占50%……。
2、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罗力雄等人向被告在快手平台的直播账户充值共计199,992元。
3、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与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兴艺公司签约被告作为合作运营方快手直播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该合作协议第1.17条约定:“独家: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开展本协议所涉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及在第三方任职、挂职、兼职、公开露出、公开或暗示形式协助导流……”。
4、根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复函,被告陈天赐收入情况如下:被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以兴艺公司(快手平台签约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从快手平台获得的第三方公司〔包括:深圳游禧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趣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乐否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菠萝互娱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杭州流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乐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可当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益乐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火豚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等〕的广告收入分成共计3,594,414元;
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还获得案外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947,588元及案外人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133,876元。
审理中,原告就其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安排被告参与直播等各类活动、为被告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涉诉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天赐在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大鹅公司签订线上直播、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代理的经纪合同后,于2020年9月3日和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了与上述经纪合同独家经纪代理相矛盾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且在原告诉讼中否认其事先知晓并认可的前提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另在涉诉经纪合同虽约定被告陈天赐委托原告大鹅公司收取一切合同收益,并在每个自然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在下一个月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直播收益实际均由被告收取且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未获得被告的合同收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原告仅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快币充值199,992元,对于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活动执行费用至今未与被告协商支付,原告虽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为被告进行王者荣耀直播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包装、宣传、推广、安排参加各类活动等经纪服务,但自2020年底至今未再向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原告亦有违约的情形,但被告陈天赐的违约过错程度显著高于原告大鹅公司,被告不能享有对原告大鹅公司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陈天赐要求涉诉的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诉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订立及违约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大鹅公司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不要求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陈天赐应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由于被告系网络主播,其直播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也并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势必违反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形,在被告陈天赐明确不愿继续履行经纪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涉诉的经纪合同应予以解除,但不影响被告陈天赐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对于被告陈天赐反诉要求确认经纪合同2.2条及9.3条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大鹅公司作为与多个网络主播签约的经纪公司,其与被告签订涉诉的经纪合同时确实会使用预先拟定而重复使用的条款,但涉诉合同的2.2条及9.3条条款在被告善意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的前提下,并没有无限延长合同的期限,在涉诉合同2年到期后也仅自动续约3年即合同期限实质为5年,并不存在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另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分析,被告自2017年起即为快手平台上王者荣耀的游戏主播,在签订涉诉经纪合同之前,被告曾于2018年12月1日和其它经纪公司签订《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知名主播,其对于签订涉诉经纪合同的条款理应具有足够的认知,故被告主张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以被告的粉丝数量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但涉诉的经纪合同并未就此予以约定,原告也未就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数额过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被告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处获得各种直播收益高达五百多万元(不包含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直播礼物收益),如解约则原告大鹅公司的预期利益将损失巨大,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就本案而言,结合被告陈天赐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及被告亦为履约负担一定的成本等因素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
五、原告应获得被告收入分成的数额。根据涉诉的经纪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直播平台及直播礼物收入,原、被告应按20%、80%的比例予以分配,因此被告通过兴艺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880,283.98元及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从快手平台获得的第三方公司的广告收入分成3,594,414元,均属于被告从直播平台获取的直播收益,被告诉讼中对上述金额和分配比例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称的直播礼物收入6,15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金额是快手平台收到的直播礼物总收入,在和快手平台分成之后被告仅收到3,556,002.85元,而原告并未就被告获得的直播礼物收入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诉讼中确认的直播礼物收入3,556,002.85元属于被告的自认,亦按原、被告20%和80%的比例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还获得案外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共计1,081,464元,并非是被告从快手直播平台获取的收益,应作为其他经纪相关收入,按原、被告50%和50%予以分割;另,对于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若还有与涉诉合同有关的收入,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被告负担的成本后再作为收入分配的意见,根据涉诉经纪合同附件的约定,所谓费用扣除是指原告根据平台规定扣除的成本及各项费用,而并非被告扣除的成本,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已在上述违约金一节对被告负担的成本已予以考虑,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入分成2,146,872.1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天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天赐负担,被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19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1,825.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负担39,974.98元,被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9,974.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梦蝶、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梦蝶,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建工路****401之**。
法定代表人:梁进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亭。

上诉人韩梦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娱加公司)、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梦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娱加公司要求韩梦蝶返还14万元签约金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案费用均由新娱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了200万元违约金,同时以韩梦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片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对新娱加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作出支持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之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时间较短,不可能给新娱加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韩梦蝶完成了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200万元的举证责任。首先,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表明,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并且新娱加公司自认韩梦蝶通过新浪微博发文确认离开虎牙平台等内容,具有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通知、送达效力。因此,综合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韩梦蝶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其次,《主播合作协议》从签约到解约,实际履行期限为共17天,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为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等,并不符合常理,同时新娱加公司也未在一审时提交其投入人力、财力和资源以及宣传推广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因韩梦蝶未履约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证实新娱加公司并无实际损失,韩梦蝶通过上述常识性的法律逻辑推理,已经完成了对新娱加公司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新娱加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支付了雪蔚公司l4万元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雪蔚公司应当在收到签约金向新娱加公司出具发票,但是新娱加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无法证实新娱加公司支付给雪蔚公司的14万元为本合同约定的签约金。同时,韩梦蝶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3.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不光是直接损失还包括其他收益的预期利益,其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其内容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但是均不能证实韩梦蝶的实际收入情况,更无法证明出新娱加公司预期利益的损失。其次,(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公证的报道内容,不能确认是韩梦蝶本人,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公证当事人的简历的描述不符合韩梦蝶的基本身份信息:韩梦蝶1992年出生,属相猴,而非鸡。因此,从简历的描述中可以证实该报道内容并非是报道的韩梦蝶。同时,即使该报道是报道的韩梦蝶,作为新闻单位,连最基本的年龄数据都无法核实清楚,其所书写的内容更加具有片面性和不可信性。最后,(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公证不能作为认定韩梦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一个名叫小葫芦数据平台对韩梦蝶的商业价值进行的分析,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小葫芦平台隶属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上海福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津(个人);虎牙直播隶属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沁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是曹津,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因此,小葫芦平台与虎牙直播系关联公司,新娱加公司又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包含收益分配,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且小葫芦平台所属的公司不是官方认定的企业,做出的报告依据不足,由其出具的对于韩梦蝶商业价值分析不具客观真实性。4.新娱加公司主张的《主播合作协议》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新娱加公司与其合作的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的虎牙直播,其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韩梦蝶即便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在虎牙直播从事主播事业,其收入不能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该平台也存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韩梦蝶基于该种原因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5.韩梦蝶即便继续履行合同,其通过该平台带来的经济利益有限,新娱加公司因韩梦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更加有限,一审法院以新娱加公司基于该合同可能产生高额的预期利益,认定事实错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收益分配的第一款丙方(第三人)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韩梦蝶)和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第四条同样约定收益分配,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属于空白。作为合同重要的利益分配的条款系空白条款,韩梦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对于合作的意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能够证实,韩梦蝶从虎牙平台获得收益,其中30%归新娱加公司,但该比例的收益,由虎牙公司与新娱加公司再行分配。因此,即便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顺利合作,新娱加公司从韩梦蝶个人处获得的收益明显有限。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韩梦蝶赔偿2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韩梦蝶不能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的全部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即便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由韩梦蝶承担举证责任,但仍不能免除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时,新娱加公司除提交了支付雪蔚公司14万元签约金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更不能直接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业已查实,韩梦蝶仅与新娱加公司签约半月就离开,能够证实合同基本并未履行,新娱加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从证据上显示仅为14万元的签约金,不可能是新娱加公司所述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并未兼顾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其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违约金的判决时,应当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以及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的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仅17天,可以说是合同尚未真正履行。韩梦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对于专业的经纪公司缔约地位较弱,在合同仅短暂履行17天,新娱加公司未对韩梦蝶进行任何宣传、包装、投资的情况下,新娱加公司不可能产生较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韩梦蝶的上诉请求。
新娱加公司辩称,不同意韩梦蝶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韩梦蝶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并认可其实施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行为,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在本案中,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单方解除协议”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韩梦蝶执意实施“单方解除协议”违约行为,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新娱加公司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韩梦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向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二)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新娱加公司已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支付签约金的义务。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均未向新娱加公司就签约金相关事宜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韩梦蝶已收到涉案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三条,韩梦蝶在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时为雪蔚公司的艺人。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韩梦蝶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由此可见,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实为利益共同体,具体的利益分配是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的内部私下约定,在《主播合作协议》未作详细约定。基于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而签约金的收益分配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内部私下处理,则与新娱加公司无关。(三)韩梦蝶声称关于“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虎牙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等说辞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仅仅是其为了逃避违约责任的藉口,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5月,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即虎牙直播平台成功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在另案即(2018)粤01民终13951号案件中也可以充分说明虎牙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梦蝶返还新娱加公司已付签约金14万元;2.请求判令韩梦蝶向新娱加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韩梦蝶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新娱加公司(乙方)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拟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甲乙双方在主播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官方签约公会”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官方签约主播的个人直播间经营管理权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负责该等合作主播的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合作主播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各方共赢的局面。
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甲方)与雪蔚公司(乙方)、韩梦蝶(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鉴于甲方是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依托于各大网络平台,能够为主播艺人提供公平、平等的发展前景。乙方是一家资深的经纪公司,具有丰富的艺人管理经验。丙方为乙方艺人,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乙方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2、各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与乙方和丙方合作,为更好地拓展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乙方和丙方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3、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二、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依此类推。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后三年内,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五、丙方的权利和义务5、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7、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甲方或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8、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八、收益分配1、丙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与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2、丙方因商务经纪产生的收益,按照甲方50%,乙方和丙方共50%进行分配,三方也可针对具体的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另行协商确定。3、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4、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丙方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该等签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给丙方。6、乙方的收款账户如下:开户名:雪蔚公司;开户银行:上海工商银行上师大支行;银行账户:10×××93。九、违约责任8、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十二、其他2、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丙方接受甲方书面通信的相关信息为:联系人:韩梦蝶;联系地址:上海黄浦区海潮路3号1109;联系电话:188××******;邮政编码:200233。韩梦蝶主张其并未持有该协议,上述协议只有最后一页有其签字确认,故只对最后一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9日,新娱加公司向上述《主播合作协议》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支付了140000元。
2017年10月1日,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韩梦蝶(丙方)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鉴于甲方为知名的直播平台,乙方为专业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丙方为知名户外主播,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户外直播演艺,甲、丙双方同意接受乙方就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事宜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及业务对接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7月13日,微博账户×××梦蝶小公举的认证为全民直播平台签约主播。2017年9月30日,×××梦蝶小公举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
(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反映:网易的订阅频道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文章《直播大咖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几十万工资条,网友纷纷求交友》,其中载明全民tv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工资条,据悉梦蝶小公举直播时长127小时,所收礼物高达56万元,女主播礼物提成可获得26万。而且这只是她的部分收入,加上之前的全民直播年度星盛典的奖金,还有梦蝶小公举斥百万巨包机、购买卫星信号去菲律宾直播,可想而知,梦蝶小公举到底有多嚎,到底有多有钱。全民TV多豪气呀!
(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反映:腾讯视频发布了梦蝶小公举成为全民直播代言人的视频。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8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12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另外,主播简介载明梦蝶小公举为全民吃喝玩乐知名女主播、2017年全民盛典星战队冠军等。
(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日,梦蝶小公举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观看人数超过45万,本周排名第74位。
(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反映:小葫芦平台载明了梦蝶小公举的商业价值、潜力价值等。根据平台所载,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商业价值超过600万,2019年1月的商业价值超过1000万。另外,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潜力价值超过400万,2019年1月的潜力价值超过670万。
新娱加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截图欲证明截至2018年10月8日,韩梦蝶在全民直播平台的粉丝数为1002189名,韩梦蝶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5月4日,新娱加公司向韩梦蝶发出《法律函》,载明: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为期3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新娱加公司独家负责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韩梦蝶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新娱加公司已向韩梦蝶支付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并为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韩梦蝶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韩梦蝶承诺,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韩梦蝶不以任何方式到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新娱加公司已经查明韩梦蝶于2017年底开始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以全民号3704482进行直播演艺活动,韩梦蝶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加之新娱加公司对韩梦蝶多次劝阻无效,请韩梦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新娱加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新娱加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韩梦蝶的违约责任。该函件邮寄至韩梦蝶的身份证地址,后因拒收退回新娱加公司。韩梦蝶表示该址并非其现在的居住地址,其早已搬离该址故不知情。
新娱加公司主张其对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已依约履行合同,但韩梦蝶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并获得巨额的收益,拒不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严重损害新娱加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新娱加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韩梦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28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9日,进入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个人中心,显示其名称为844-梦蝶小公举,目前签约公会为844(白金公会),签约年限为1年(合约截止到2020年1月7日),点击强制解约显示需要解约金20216元。另外,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多次直播,有多篇网络文章涉及其直播情况。韩梦蝶表示其于2017年7月前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粉丝数与影响力均通过其自身努力,新娱加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帮助。
(2019)粤广南粤第19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1日,进入虎牙直播平台后搜索梦蝶小公举,搜得相关用户844-梦蝶小公举以及其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的多个直播视频,其中部分视频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0日。
韩梦蝶还提供了温州市梵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海潮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海潮称其为八四四公会的管理,韩梦蝶于2017年7月加入公会。2017年9月,新娱加公会与应海潮沟通,希望八四四公会解除与韩梦蝶的签约,将韩梦蝶转入新娱加公会。八四四公会已予以同意但新娱加公会未支付转会费220000元,故未有结果,后韩梦蝶回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韩梦蝶解释称公会相当于网络平台的经纪公司,如在平台直播必须与公会签订协议,其通过手机线上签约的方式与公会进行了签约,上述涉及844-梦蝶小公举的直播视频可予以佐证。另外,韩梦蝶提供了其与雪蔚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新娱加公司员工的录音,欲证明其对新娱加公司支付签约金的事情原不知情,其得知后积极催促雪蔚公司退还签约金,且新娱加公司曾与雪蔚公司沟通解约及退还签约金事宜,但雪蔚公司迟迟未退还导致新娱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韩梦蝶对此并无过错。新娱加公司则认为公会只是线上的管理组织,负责维护直播间的秩序等线上服务,与经纪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
韩梦蝶还提供了邮件反映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2017年10月的结算金额为6785元、2018年3月的结算金额为13349.43元、2018年4月的结算金额为16636.58元、2018年5月的结算金额为8004元、2018年6月的结算金额为8970元。经韩梦蝶自行统计,其2017年2月至6月、2017年10月至11月、2018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为12239.6元。
二审中,韩梦蝶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全民直播平台工作人员朱嘉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2朱嘉祺的工作牌,拟共同证明全民直播平台拖欠韩梦蝶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收益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明细表,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经纪公司借款用来冲榜宣传,积累人气,每月的收益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朱嘉祺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6朱嘉祺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7朱嘉祺与韩梦蝶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全民直播平台(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嘉祺催款的事实。
新娱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与证据3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这两份证据反映韩梦蝶在2019年2月至6月的短短五个月期间,其礼物到账的收益超过了210万元,已经超过新娱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充分说明了新娱加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而且证据4记载的情况仅到2019年6月,从2019年7月至今,韩梦蝶又获得了高额的收益,是一个高收入的主播。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据5可以看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有按时足额向朱嘉祺支付工资的。从证据6可以看出,2018年11月开始为朱嘉祺购买社保的是上海浪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全民直播平台。韩梦蝶提交上述证据之间在时间及对象上均存在矛盾。证据7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
新娱加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拟证明:1.依据新娱加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韩梦蝶仍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根据斗鱼平台官方对外公布的主播榜数据,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主播排名中小时头条榜排名第三,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日榜排名第四,巨星主播榜中巨星周榜排名第十二,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月榜排名第十五。在本案中,韩梦蝶因恶意违约获得了高额的收益。2.韩梦蝶恶意违约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新娱加公司失去了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根据韩梦蝶的数据及商业价值,新娱加公司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200万元,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韩梦蝶质证认为,对(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向公会借款270万元,自行刷礼物,以增加关注度,即拉人气,增加粉丝。目前韩梦蝶没有获得斗鱼平台支付的任何款项,且正在处于偿还借款中。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获得高额收益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
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娱加公司与雪蔚公司、韩梦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韩梦蝶主张只确认其签字的最后一页协议内容,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余协议内容不属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新娱加公司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上述协议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后,新娱加公司已依约向韩梦蝶支付了签约金140000元,按照约定款项付至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韩梦蝶辩称雪蔚公司未向其支付签约金,属于其对雪蔚公司未依约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抗辩,不得对抗新娱加公司。
《主播合作协议》约定,雪蔚公司和韩梦蝶授权新娱加公司处理韩梦蝶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韩梦蝶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协议约定的与韩梦蝶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韩梦蝶保证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新娱加公司或雪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保证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韩梦蝶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在《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韩梦蝶于2017年10月1日与案外第三方另行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并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韩梦蝶辩称其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期间所在公会为844公会,因新娱加公司及雪蔚公司未完成844公会的解约事宜以及与虎牙直播平台的签约事宜,导致《主播合作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新娱加公司提交了其与虎牙直播平台运营者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与虎牙直播平台具有合作关系。《主播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韩梦蝶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故韩梦蝶在明知自身与其他公会存在合约的情况下仍与新娱加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新娱加公司已支付的签约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新娱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韩梦蝶提供了部分邮件欲证明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的收入,但主播在互联网演艺的收益与直播时长等因素相关,具有不稳定性。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了长达3年的合作协议,但其仅提供了数月的对账收入邮件并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状况以及因此给新娱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况且除了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外,新娱加公司还享有韩梦蝶的商务经纪收益分成。而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一定名气的主播,其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亦能为新娱加公司带来提升知名度等其他收益,故韩梦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签署涉案协议后违约应承担的后果。考虑到韩梦蝶未与新娱加公司协商,于签约后半个月即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不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不仅导致新娱加公司无法实现其优先续约权,还会导致其预期利益受损,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雪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单方解除协议,此后韩梦蝶再未履行涉案协议。韩梦蝶签约后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以及在协议期内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与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韩梦蝶以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非违约方,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其与虎牙直播平台的运营方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为涉案协议的履行做好准备,该方并不存在韩梦蝶所主张的涉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且新娱加公司在涉案协议订立后己按约向雪蔚公司支付14万元的签约金,故涉案协议己实际履行,韩梦蝶以此主张其并非违约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后果,韩梦蝶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达成解约合意,涉案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因互联网直播活动为主播以及其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并不仅体现为互联网演艺活动可以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因主播人气的积累而产生其他商业收益,且涉案协议中还约定了新娱加公司享有韩梦蝶的独家经纪权和优先续约权等权益,故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新娱加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受损,韩梦蝶主张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仅有新娱加公司向雪蔚公司支付的1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主播商业价值和预期利益具有不稳定性,但本案中是因韩梦蝶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上述利益无法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得以最终确定,且韩梦蝶在单方违约时就应当对违约后果明确预知,韩梦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即使其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给新娱加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远低于200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协议约定、韩梦蝶的名气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支持新娱加公司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梦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上诉人韩梦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