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0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窦雨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天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德政小区12号楼3单元302室,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西城区博陵南街紫芳园8号楼2单元1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鹅公司”)与被告陈天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大鹅公司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5日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陈天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大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天宇,被告陈天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大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未经原告允许的任何平台的网络线上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及商务活动的违约行为;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应分成收入25,000,000元。后原告大鹅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在任何网络平台上的直播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56,00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得收入分成3,743,995.8元;另要求保留对于原、被告合同期间内被告收入分成部分的诉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独家代理被告在互联网上进行演艺及视频直播等相关的演艺工作,若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快手平台的直播账户充值199,992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情况下擅自在快手平台上发布各类视频,且被告于2020年9月擅自越过原告与快手平台旗下的经纪公司签订了《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停止其违约行为;另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根据快手平台所提供被告的粉丝数为1551万余人,快手平台的每个粉丝所对应的经济价值为2.5元,故被告的经济价值等值于2818万余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00元已难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支付原告诉请金额的违约金;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内被告通过案外人淮安兴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还从快手平台获得直播礼物收入为6,150,000元,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可按二八分成,被告还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分别获得直播提成3,594,414元及商务合作收入1,081,464元,均属于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经纪相关收入,原、被告应按五五分成,原告共应得收入分成为3,743,995.8元;另,上述收入仅是被告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收入,若被告另有其他收入,应保留原告的相关诉权,并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天赐辩称:被告并无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被告自2017年起即为快手平台上王者荣耀游戏的知名主播,2018年12月1日起被告就和快手平台签订了《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而涉诉的经纪合同也是建立在上述快手平台的合作协议之上的,包括2020年9月被告和快手平台续约,也是被告与快手平台合作的延续,原告对此是也是明知而未有异议的,上述合作协议的签订既不会对涉诉经纪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也不会侵害原告的利益;而原告在履行经纪合同的过程中,既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向被告履行包装、宣传、培养打造、制定经纪计划、提供进行演艺活动的机会等义务,也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活动执行费300,000元,而自2019年底起有关涉诉经纪合同的大部分直播商务活动的包装、宣传、视频剪辑制作等合同相关义务是由被告独立出资并完成,被告因此所获得的粉丝人气、利益与原告并无关联,是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其既不存在任何损失,也未履行经纪合同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以被告粉丝数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相关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就直播收入分成问题,2020年初起原、被告就涉诉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暂时搁置了支付分成,但被告于2020年9月在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披露了相关收入情况,被告愿意按经纪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成收入,具体而言就兴艺公司的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从快手平台的直播提成3,594,414元及第三方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的直播收入1,081,464元(实际也是快手平台收入)均应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之间二八分成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称的快手平台直播礼物收入6,150,000元,在被告与快手平台五五分成后,被告实际得到直播礼物分成为3,556,002.85元,也应按照二八分成,另上述收入还要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成本包含但不限于制作视频、刷礼物、活动邀请嘉宾的费用支出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收入分成为1,717,679.99元。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陈天赐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因格式条款而无效;2、要求判决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反诉诉状送达之日)解除。
事实与理由: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是原告事前没有和被告协商、不合理排除了被告在合同终止时选择合同相对方权利的条款,并以结算条款作为原、被告合作期限无限延长的条件,上述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另原告还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同辩称意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大鹅公司对被告陈天赐反诉辩称,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均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并明确沟通后才签订的,上述条款是考虑到大鹅公司对主播投资巨大,因合同约定被告陈天赐先获得直播收入后再和原告进行结算,故根据主播行业的风险而制定的预防被告违约进行结算的条款,同时合同约定了2年到期后自动续约3年,而非合同没有终止期限,故上述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再者,被告存在恶意违反合同排他性与第三方公司签约行为,故被告无法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尽到了合同主要义务未有违反诚信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未有显示公平的情形,也对被告有益,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原告(甲方)担任被告(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经纪。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二、合作期限2.1本合同合作期限为2年,即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2.2合作期限届满时,如仍有未结算事项,则合作期限顺延至结清时为止;在该顺延期限内,原告继续开展被告的演艺与经纪业务,被告不可另行委托其他方从事其演艺事业的经营与管理……五、双方权利义务5.1原告权利义务……5.1.5原告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全方位地完成被告的经纪业务,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约定配套服务……5.1.6原告可依据被告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原告可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之需要,对被告进行相应包装和推广宣传……5.1.8原告有权在被告委托范围内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并获得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5.2被告权利义务……5.2.6被告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冲突对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唯一的各类演艺事业的经纪方……5.2.10合约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网络线上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被告参与网络线上演艺活动的,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接洽网络线上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被告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六、收益分配6.1.1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收取被告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被告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及其他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2)原告为被告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粉丝见面会、游戏比赛、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等其他业务)所产生的收益……6.2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原告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6.3原告每月应在直播平台方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所得酬金……6.6原告在签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快手账号进行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快币充值:另外为被告提供30万元作为活动执行费用,具体活动内容、形式另行商议……七、违约责任7.1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7.1.1被告违反本合同第5.2.6条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从事商业演艺活动……7.1.7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签经纪合约,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的直播、商务活动及演艺经纪事务……7.3被告违反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直接签署演出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7.4被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原告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被告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产生诉讼的,被告同时应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7.5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九、其他……9.3本合同到期后,原告拥有优先续约权,除非原告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否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三年……附件一:收入分配表……2原告和被告商定的收入分配比率如下:1、直播礼物收入:包含直播礼物分成、平台守护等平台礼物有关收入,被告占纯收入的80%,原告占纯收入的20%……;2、直播平台,被告占纯收入的80%,原告占纯收入的20%;3、其他经纪相关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节目录制、活动通告、电商运营、商务合作等,原告占50%,被告占50%……。
2、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罗力雄等人向被告在快手平台的直播账户充值共计199,992元。
3、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与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兴艺公司签约被告作为合作运营方快手直播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该合作协议第1.17条约定:“独家: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开展本协议所涉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及在第三方任职、挂职、兼职、公开露出、公开或暗示形式协助导流……”。
4、根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复函,被告陈天赐收入情况如下:被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以兴艺公司(快手平台签约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从快手平台获得的第三方公司〔包括:深圳游禧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趣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乐否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菠萝互娱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杭州流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乐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可当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益乐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火豚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等〕的广告收入分成共计3,594,414元;
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还获得案外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947,588元及案外人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133,876元。
审理中,原告就其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安排被告参与直播等各类活动、为被告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涉诉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天赐在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大鹅公司签订线上直播、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代理的经纪合同后,于2020年9月3日和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了与上述经纪合同独家经纪代理相矛盾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且在原告诉讼中否认其事先知晓并认可的前提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另在涉诉经纪合同虽约定被告陈天赐委托原告大鹅公司收取一切合同收益,并在每个自然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在下一个月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直播收益实际均由被告收取且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未获得被告的合同收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原告仅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快币充值199,992元,对于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活动执行费用至今未与被告协商支付,原告虽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为被告进行王者荣耀直播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包装、宣传、推广、安排参加各类活动等经纪服务,但自2020年底至今未再向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原告亦有违约的情形,但被告陈天赐的违约过错程度显著高于原告大鹅公司,被告不能享有对原告大鹅公司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陈天赐要求涉诉的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诉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订立及违约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大鹅公司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不要求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陈天赐应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由于被告系网络主播,其直播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也并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势必违反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形,在被告陈天赐明确不愿继续履行经纪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涉诉的经纪合同应予以解除,但不影响被告陈天赐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对于被告陈天赐反诉要求确认经纪合同2.2条及9.3条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大鹅公司作为与多个网络主播签约的经纪公司,其与被告签订涉诉的经纪合同时确实会使用预先拟定而重复使用的条款,但涉诉合同的2.2条及9.3条条款在被告善意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的前提下,并没有无限延长合同的期限,在涉诉合同2年到期后也仅自动续约3年即合同期限实质为5年,并不存在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另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分析,被告自2017年起即为快手平台上王者荣耀的游戏主播,在签订涉诉经纪合同之前,被告曾于2018年12月1日和其它经纪公司签订《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知名主播,其对于签订涉诉经纪合同的条款理应具有足够的认知,故被告主张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以被告的粉丝数量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但涉诉的经纪合同并未就此予以约定,原告也未就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数额过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被告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处获得各种直播收益高达五百多万元(不包含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直播礼物收益),如解约则原告大鹅公司的预期利益将损失巨大,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就本案而言,结合被告陈天赐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及被告亦为履约负担一定的成本等因素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
五、原告应获得被告收入分成的数额。根据涉诉的经纪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直播平台及直播礼物收入,原、被告应按20%、80%的比例予以分配,因此被告通过兴艺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880,283.98元及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从快手平台获得的第三方公司的广告收入分成3,594,414元,均属于被告从直播平台获取的直播收益,被告诉讼中对上述金额和分配比例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称的直播礼物收入6,15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金额是快手平台收到的直播礼物总收入,在和快手平台分成之后被告仅收到3,556,002.85元,而原告并未就被告获得的直播礼物收入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诉讼中确认的直播礼物收入3,556,002.85元属于被告的自认,亦按原、被告20%和80%的比例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还获得案外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共计1,081,464元,并非是被告从快手直播平台获取的收益,应作为其他经纪相关收入,按原、被告50%和50%予以分割;另,对于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若还有与涉诉合同有关的收入,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被告负担的成本后再作为收入分配的意见,根据涉诉经纪合同附件的约定,所谓费用扣除是指原告根据平台规定扣除的成本及各项费用,而并非被告扣除的成本,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已在上述违约金一节对被告负担的成本已予以考虑,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入分成2,146,872.1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天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天赐负担,被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19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1,825.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负担39,974.98元,被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9,974.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