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秋月与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医生民事判决书

2019-08-02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2019)辽0293民初1449号
原告:卢秋月,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系辽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秋月与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欠款236,738元(2018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根据10个猫币=1元,100万元竹子=100元,按该标准计算出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含附件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在直播平台进行演出、直播等活动,并管理原告涉及到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宣传活动及与演艺事业有关的活动。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收入结算方式为原告达到每月直播时长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月的保底薪资,并按照直播礼物40%(税后)给予原告支付提成,前述费用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如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原告也可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保底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直播及相关表演活动,但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至12月均一直拖欠薪酬(包含每月保底)共计236,73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9年1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微信、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17:00前付清拖欠的薪酬,被告逾期未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微信、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薪酬,拖欠长达四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根本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薪酬的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据此,为有效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辩称,诉请1合同中附件12.3条、第2.4条约定,如果原告想要求3万元保底工资应举证证明原告已达到约定的时长要求。关于提成比例,由于每次数据由熊猫直播平台给被告,然后由被告由直播平台提供数据进行结算,2018年7月后,熊猫直播没有给被告提供相应的数据,被告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所以无法结算。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附件1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一周内,该平台为熊猫直播平台,从2018年7月至今为止,熊猫直播平台未给予被告任何结算,所以无从说起被告违约。关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于被告没有违约,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按照约定安排原告在相应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出、直播等活动,并帮助原告方提升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日开播时长5小时,每月出勤天数26有效天(3小时算1有效天),每月总时长130小时,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保底薪资为3万元/月,提成比例税后35%(斗鱼直播)、税后40%(熊猫直播)。自签约之日起,保底工资按照一个有效月记录为一个结算周期,签约期内,原告满足在线时长,被告则支付原告每月保底工资与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如原告未满足在线时长,被告只提供给原告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主播须满足本月时长要求,才可得到当月保底薪资,时长未满足则无保底薪资。主播当月礼物提成未达到保底工资,则公司补助至保底工资金额,若达到则公司不予任何补助。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在以下情况下,原告有权在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被告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服务。2018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其余15,000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7,838.47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9,489.66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722.20元。
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2018年8月猫币1,025,609、竹子15,214,540;2018年10月猫币772,828、竹子1,183,904;2018年11月猫币1,948,621、竹子5,288,665;2018年12月猫币2,086,329、竹子5,313,951;2019年1月猫币165,393、竹子669,397;2019年1月猫币99,323、竹子217,596;2019年2月猫币1、竹子3,000。
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分别通过微信、邮件和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欠付其工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根据《合作协议》7.2条、7.4条(3)及第九项违约责任,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9年1月17日被告签收上述邮件。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本案被告之间的纠纷,委托该所律师周棋代理,律师费为25,000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播报酬,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但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支付合作酬金为由解除了合作协议,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7.4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在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被告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日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为给付报酬时间,因熊猫直播平台未跟其结算,故其无法支付原告直播报酬,其不构成违约。根据查明事实,熊猫直播平台关闭前,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通过直播平台查询到原告直播时长,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出给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原告2019年1月15日主张解除协议前,被告已经超过四个月未给付原告直播报酬,被告公司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目前原告直播的熊猫平台已经关闭,原告无法继续在熊猫平台上继续直播,故原告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报酬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猫币与竹子兑换人民币的比例及双方微信确认的原告8月直播报酬的对账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礼物的提成比例40%(熊猫直播),及2018年10月后对竹子的提成比例降至5%的规定,可以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每月直播报酬。2018年8月直播报酬为42,164元、2018年10月直播报酬为30,919元、2018年11月直播报酬为77,971元、2018年12月直播报酬为83,480元、2019年1月直播报酬为10,604元,扣除被告刷的礼物8,4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直播报酬236,738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坚持主张约金1,000,000元的违约金,《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原告也可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保底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作为主播,被告违约给其导致的经济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1,000,000元的违约金与原告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原告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三年期合作协议履行了8个月,故本院酌定调减为5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12.3条约定: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直播报酬,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秋月与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合同编号:YM80100880061);
二、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秋月直播报酬236,738元;
三、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秋月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秋月律师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卢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5元,减半收取计8,132.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宇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177M1J5K
住所:金碧乐府20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
被告:李宇涵,女,200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诉被告李宇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被告李宇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分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0天即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5日止。每天工作6小时整,每月26个工作日,工资3,500元∕月。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签约后2019年9月至10月末期间被告累计工作近20个工作日,11月份干脆没有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宇涵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称其是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但是从事实与理由部分,我们认为这是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在诉状当中称是工资每月3,500元,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工作。对每天工作时间和地点都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前置解决后,再诉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拖欠被告工资,导致被告无法在其继续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
佰分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公司后台系统数据、微信转账记录两份;李宇涵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佰分佰公司(甲方)与艺名为“九九”的李宇涵(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互联网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工作时间要求为每天6小时计入一有效天,整月共计26有效天;酬金及税务约定为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其他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失职或不认真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事业,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以及违反以上所述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前,李宇涵已自2019年9月起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跳舞、聊天。佰分佰公司分别于9月23日、9月30日发放工资2,900元(转账)、2,700元(现金),合计发放2019年9月工资5,600元。佰分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李宇涵工资2,320元。李宇涵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向佰分佰公司经理韩旭告知“不干了”,并自2019年10月30日至合同期满均未进行过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是否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案涉《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直播收入按比例分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称系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应否被解除,李宇涵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义务。《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了甲方的解除权、乙方的解除权及违约金。因佰分佰公司与李宇涵均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生效后实际履行过程中,佰分佰公司未按时足额依约定保底发放工资,李宇涵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佰分佰公司主张李宇涵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称违约损失体现在因被告的离开影响其他主播不打招呼就走,造成其盈利下滑。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不确定的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新类型合同纠纷,在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佰分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宇涵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宇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177M1J5K
住所:金碧乐府20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
被告:马华(与马樊雪系同一人),女,2000年2月22日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诉被告马樊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被告马樊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分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0天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止。每天工作6小时整,每月累计满156个小时,即26个工作日。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签约后2019年9月至10月末期间被告累计工作不足20个工作日,11月开始基本放弃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马樊雪辩称,这个合同是劳动合同。没有合作事项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求。
佰分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公司后台系统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马樊雪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火山小视频你的邻居女友账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佰分佰公司(甲方)与艺名为“热舞女孩”的马樊雪(乙方,身份证姓名系马华)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互联网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工作时间要求为每天6小时计入一有效天,整月共计26有效天;酬金及税务约定为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其他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失职或不认真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事业,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以及违反以上所述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前,马樊雪已自2019年9月起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跳舞、聊天。佰分佰公司发放9月工资2,800元。10月份被告以“热舞女孩”及“调皮七七”两个账号共播放20日,马樊雪自2019年10月28日至合同期满均未进行过直播。佰分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马樊雪10月份礼物提成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是否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案涉《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直播收入按比例分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称系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应否被解除,马樊雪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义务。《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了甲方的解除权、乙方的解除权及违约金。约定“乙方存在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生效后实际履行过程中,马樊雪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佰分佰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佰分佰公司亦未按时足额依约定保底发放工资,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佰分佰公司主张马樊雪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称违约损失体现在因被告离职影响其他主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私自离职,且庭审中双方对直播中违规被封号的原因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不确定的利益损失,且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新类型合同纠纷,在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佰分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樊雪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马樊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邵超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超杰,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与被告系同事关系。
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RW08U。
法定代表人:刘涛。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437374F。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邵超杰,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娱公司)、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被告邵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畅娱公司、斗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报酬132325.7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38000元;5、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入驻协议》),约定被告入驻原告旗下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其中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得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该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7、8项约定了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项的违约责任。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第一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违反前述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提供的扶植资源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作为违约金。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并在斗鱼游戏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邵超杰辩称:1.2017年7月期间,被告系浙江省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大专)大二学生,为减轻父母的经济压力,被告在手机上注册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账号,记不清是否有与原告签订《直播入驻协议》,同年8月开始被告在该平台直播。2018年3月1日,因畅娱公司要求(并承诺会给被告发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9月20日被告到其他平台直播,2018年9月29日原告函告被告已经违约,此后,被告与原告就此进行沟通商谈解决办法。2018年12月24日,双方沟通取得重大进展并在微信中达成协议:被告回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原告对被告的违约不予追究。2019年1月3日起被告遵守约定回到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至今,原告也接纳了被告的直播,双方形成了类似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从2018年12月底开始,被告从未到过其他平台直播,不再有违约现象,原告向被告起诉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2.原、被告即使签订过《直播入驻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特别是被告若违约可能带来的后果,原告应当特别向被告提示而没有提示,使得被告作为涉世不深的学生卷入纠纷。3.合同期限为1年,而2018年3月1日《补充协议》延长了合同期限,《补充协议》的合同期限不应当超过主合同,由此带来的纠纷应当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4.《补充协议》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重,对被告显失公平。5.两份协议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称,被告在原告的直播平台直播,每月报酬5000元,而一旦被原告认定违约,被告则要承担巨额赔偿,有悖公平;即便被告应担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第6项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收入10倍的违约金的规定,应当选择对被告相对有利的选择。被告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最高月收入是5000元,新平台至今没有给过被告报酬,据此被告只需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7.《补充协议》系三方协议,该协议规定畅娱公司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5月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报酬共计25000元,该部分报酬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畅娱公司、斗鱼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运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注册为企鹅电竞的主播,签署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基于直播平台为被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平台技术服务,乙方入驻甲方直播平台作为主播,长期在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网络主播活动,即利用直播平台从事游戏、娱乐等直播节目的直播、点播等服务。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应当且已经充分了解有关直播平台之各项规则要求,并确认有条件及能力履行其职责与义务。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关于报酬及支付,双方约定:直播平台用户可以购买直播平台的虚拟礼物,并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虚拟礼物以虚拟计价(10虚拟币=1人民币,虚拟币名称变更的,以实际变更后的为准,不影响本合作)。就直播平台用户为向乙方赠送虚拟礼物而产生的消费,甲方可按一定比例给乙方分成,具体规则如下:由甲方将乙方收到的虚拟礼物总值(虚拟币)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人民币价格的一定比例作为乙方分成(具体比例以虚拟礼物属性描述为准)。乙方获得的报酬应当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如合作期限届满前10日内,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到期不在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
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如因乙方的任何不实陈述或保证,或因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因乙方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面临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或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第三方协调解决纠纷),保证甲方免受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的任何影响和(或)甲方所受的损失。在该等情形下,甲方就其因此所受损失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原告有权视被告的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下列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措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永久性地封停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直播平台;3.将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永久性删除……5.暂时中止乙方报酬的结算和支付,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6.将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不再支付给乙方;7.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乙方已经获得的报酬总金额50%-100%的违约金(具体比例由甲方届时依据乙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单方面确定),如果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给予相应的赔偿;8.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终止双方基于本协议的所有合作事宜,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
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畅娱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补充条款1:乙方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独家”、“排他性”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2.乙方承诺直播房间仅可用作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主播服务,不得将其用于其他任何性质的网络主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提供广告、推介等服务,或从事任何违法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运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或变相引导直播间平台现有用户进入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4.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奖励,甲方根据其和丙方畅娱公司签订的《企鹅电竞经纪公司合作协议》向丙方支付相关报酬,乙方和丙方畅娱公司之间的结算事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协商,丙方根据乙方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5000元/每月,前提是乙方完成每自然月90小时直播时长,有效直播天数每自然月20天。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本补充协议是《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与原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权利义务等)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主张被告、畅娱公司同时承担下列一项或多项责任:(1)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全部扶植资源,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按照其对应的同等价格全部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4)被告不会再使用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游戏账号、ID、昵称(包括艺名等)、头像等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中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7)原告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任何基于原协议产生的费用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不再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8)被告放弃使用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的任何产品(包括但不限于QQ、各游戏等),若原告发现被告有违反前述规定的,原告可以对被告在使用的前述任何产品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使用的QQ、游戏等账号以及被告创建或者宣传的QQ群、QQ空间等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等等。
另,原告还提交了原告、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畅娱公司根据被告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3700元/每月,其余内容与2018年3月1日基本一致。
被告入驻原告经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被告所属经纪公司为第三人畅娱公司,被告在企鹅电竞平台的主播ID是688xx,登记的QQ号是10×××5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养被告人气,利用自身平台的知名度及客户资源对被告进行宣传和推广,包括首页配置1次,“二级页面feeds”4次、直播“banner”池1次。原告提交其和案外人上海凯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赞助合作协议,证明首页“banner”价格每天320000元、二级页面“feeds”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品类首页“banner”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上述价格参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推广资源对应的现金价值为:320000+40000×4+40000=5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2017年7月25日粉丝数为106人,2018年9月18日粉丝数为274382人。
原告通过财付通账户直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27日的直播分成报酬775.61元。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畅娱公司支付了被告2018年1月、2月底薪报酬,每月3700元,2018年3月至8月的底薪报酬,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所引用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极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游戏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超出普通人士的认知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且从涉案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方面均是分别协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和其旗下主播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重要内容具有一致性和普遍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
《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不得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即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原告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约期间,原告确有为提升被告的人气资源而进行推广、耗费资金,被告自行中断其在企鹅电竞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产生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原告确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目前直播收入水平,以及其违约期间较短,其又主动终止了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500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宜参照合同约定的“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条款来确定违约金较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报酬的主张,虽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返回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作为违约金,但该报酬系被告基于已作出的直播行为而获得的对价,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在违约金部分予以一并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维权费用38000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涉案合同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于2019年1月重回企鹅电竞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系其与被告双方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1月至5月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报酬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邵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邵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平台同类的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92.28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7064.28元,被告邵超杰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艺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艺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张艺单方违约,但原审法院仅酌定为10万元,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出10万元,原审法院调整为10万元显然对幻电公司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艺辩称: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艺的违约时间很短,接到幻电公司的通知后,张艺便停止了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立即回到幻电公司的直播平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张艺到第三方平台直播获取的收益很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艺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张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XX(XX)网(又称“XX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与张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张艺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张艺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张艺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张艺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张艺、幻电公司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张艺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张艺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张艺在XX站的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幻电公司支付张艺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2018年5月5日起,张艺以“XX”的昵称到案外人经营的XX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2018年6月11日,幻电公司向张艺发送律师函,要求张艺停止违约行为。庭审中,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张艺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张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张艺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张艺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张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因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张艺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幻电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张艺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张艺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张艺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张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而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幻电公司与张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艺单方面违约,擅自到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直播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基于张艺违约期间较短、违约行为获利较少,以及接到幻电公司律师告知函后,能够及时纠正不当行为,并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等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艺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幻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定张艺的违约赔偿金额,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3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晴晴,女,200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名下的签约主播,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5.4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原告)的书面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8.1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赔偿五十万人民币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第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9.1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主播,网络推广用名为哈咪baby,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熊猫平台、火山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2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未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原告认定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原告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演绎,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直播资格并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好,张晴晴,怒醒公司委托我跟你沟通违约的问题,……”。“想怎么解决”。“公司层面还是要求你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行”。
原告另提交被告主播收益核算表载明合计收益47331.04元。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为1万元。
原、被告因上述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实际收益的30%计算14199.31元为宜。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并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依据充分,同时结合河南省律师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原告诉请律师费1万元中3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晴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4199.31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