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颜培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女,住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2月22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为准。2019年2月,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被告不予履行也拒绝上班。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所以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从《线下主播合同》名头来看是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既然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那么依法应该是劳动仲裁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所以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而本案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纠纷,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首先,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而本合同签订的劳动期限是一年,却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全是规定被告义务原告权利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三、被告没有违约,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金等费用。首先,被告于2019年1月20多号提出辞职,到3月2日才离开原告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是合法的,没有违约。其次,是原告违约在先,先是无故罚款被告1500元工资,合同里并没有相关约定。而原告在1月末听说被告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便告知被告2月份的工资公司不能给开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2月份的工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总之,人民法院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颜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线下主播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反诉原告;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劳动条款及违约惩罚条款。2019年2月因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说话为由违法克扣原告提成1500元,而且没有给反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反诉原告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后反诉被告就告知反诉原告不给开2月份的工资了,所以反诉原告于3月初离开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线下主播合同》条款及《民诉法》依法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万兴公司辩称,一、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为合作关系,网络主播是存在非常大的自由度,根据其打赏收益的特性,主播基于其大的流量IP属性,直播平台基于其在直播行业的资源优势,能够形成良好的配合互补。双方之间只能是民事上的契约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要是固定的,并且要遵守严格的规章制度,双方属于管理和被管理之间,而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反诉被告并未违法克扣反诉原告的提成,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向公司借款,反诉被告只是将其借款要求其偿还,扣除借款后,仍有剩余部分已经在三月份反诉原告去反诉被告公司结算时全部给付完毕。三、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反诉被告并没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也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2月22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1、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颜培明)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2018年12月收入为1161元,2019年1月收入为3281元(底薪2000元+1281元提成),2019年2月收入为1406元,合计5848元。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2019年1月1日从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5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李明月微信转账),2019年1月6日借款50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李明月微信转账),2019年1月9日借款150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薛晓娇微信转账),2019年1月9日借款2000元(现金),被告(反诉原告)日常消费借款114元,合计借款4264元。综上,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1月9日实际收到2000元,3月2日实际收到423元。原告(反诉被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四份、微信转账记录、西瓜视频直播信息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其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合同规定,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被告)即为甲方(原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计算和给付方式,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但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生效后,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因主播、表演对外的一切业务等相关事宜(如演出等);因主播、表演等履行合约时产生的或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等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主播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名誉”,使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特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被告(反诉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赏收入,而打赏数额的多少与主播的个人能力水平相关,与经纪公司的管理无关,主播越受欢迎其收入越高。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经纪依附性较弱,远达不到劳动关系下的强依附程度。其次,因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即使经纪公司为其提供直播所用的电脑、麦克风等、也不能说明主播进行网络直播完全依赖于经纪公司。且经纪公司对主播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对普通员工的管理程度。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主播自主决定,自我约束,经纪公司的管理仅具有象征意义,且经纪公司不需要为主播缴纳社保,综上,对反诉原告颜培明关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线下主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颜培明)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2019年2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系颜培明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本诉原告万兴公司及反诉原告颜培明均要求解除线下主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主张反诉被告(原告)万兴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单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颜培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万兴公司存在违约,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颜培明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颜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丹莹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31

莱西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南京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M246P7T。
法定代表人:宋京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莹,女,199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戈公司)与被告张丹莹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被告张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云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原告是被告的经纪公司,被告担任网络主播。合同约定被告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低于156小时。被告自2020年4月起违反该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丹莹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属于没有明确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张丹莹(甲方)与云戈公司(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及传统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传统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各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60%,剩余4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甲方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不低于156个小时……乙方收入实行按月为周期结算。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税费,乙方有权代甲方扣缴税款。乙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按照上述约定将甲方应分配的酬金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合作期限内,如甲方发生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的行为,可预见事项甲方必须在该行为发生日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突发事件甲方须于事件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乙方……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连续两个月无法获取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酬金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甲方必须保证展行下述义务且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1)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2)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在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3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60%的……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约规定,给对方(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影响,经守约方书面函告后,仍未更正其违约行为或采取补求措施,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签订上述合同后,张丹莹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使用YY账号×××80、昵称“988安琪”在YY平台上进行直播。其中:2019年10月直播时长7小时51分31秒,张丹莹获取直播收益167.66元;2019年11月直播时长191小时6分5秒,获取直播收益8898.66元;2019年12月直播时长223小时19分48秒,获取直播收益16704.8元;2020年1月直播时长67小时22分53秒,获取直播收益3630.8元;2020年2月直播时长30小时22分55秒,467.8元;2020年3月直播时长34小时2分36秒;2020年4月直播时长1小时31分42秒,获取直播收益173.66元。2020年4月16日后,张丹莹再未进行直播。
诉讼中,原告主张曾向张丹莹发放2020年3月直播收益1274.01元。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云戈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张丹莹与原告云戈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内,张丹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进行直播,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及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为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按金额较高的为准。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未超出上述约定标准。但因云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张丹莹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可以认定云戈公司对于张丹莹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培养、推广作用。根据张丹莹合同履行期间的直播时长及相应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云戈公司创造一定的收益,现张丹莹在合同期内未按照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且2020年4月起即停止直播,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涉案合同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张丹莹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且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张丹莹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本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张丹莹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青岛云戈网络公司要求张丹莹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根据双方《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就被告张丹莹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张丹莹关于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未经提示不对被告发生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直播义务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因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已在合同中载明,且不属于免除或限制原告责任的条款,故无需特殊提示,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张丹莹关于因疫情导致无法直播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直播行业特点、被告停止直播的时间以及我国疫情防控的具体情况,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丹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
二、被告张丹莹给付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张丹莹给付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张丹莹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敬琳与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敬琳,女,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110。
法定代表人:许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敬琳与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人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敬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梅,被告壹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7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517.7元;4、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网络主播。双方签订直播演艺合作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合同第1条9款约定“在实习期过后甲方需对乙方缴纳社保,实习期为六个月”,第2条第3款约定“乙方居住甲方提供宿舍不得损坏甲方财物,如若损坏需按照甲方提供价格表进行赔偿,居,居住期间内持室内卫生清洁,节约能源,房间卫生乙方打扫”,第4款“乙方在工作室内直播如若外出必须请假、书面形式,经甲方许可方能生效。如若私自外出发生意外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条第1款“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是乙方在甲方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第1条9款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23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的直播工作,并扣发了4月份的工资收入。被告未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未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只抽取30%的酬劳,其余为原告个人收入。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签订的是演艺合作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其中对于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都与劳动合同具有显著的区别。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直播演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签约主播;被告为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在实习期过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习期6个月;原告如外出必须请假,被告许可方能生效;被告收取原告结算后黄水晶的30%分成;工资的结算周期1个自然月;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4月23日原告停止主播工作,对于停播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9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9]第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直播演艺合作合同,该合同有对于原告实习期6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外出必须请假等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保障原告的劳动者权益。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报酬签订发生为原告收入的分成,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可以证明2019年4月结算金额为91636.3元,按照双方分成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64145.41元。
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72元。
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工作未满一年,不给付冬季采暖费,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原、被告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工资64145.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防暑降温费67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天赐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01-0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窦雨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天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德政小区12号楼3单元302室,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西城区博陵南街紫芳园8号楼2单元1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鹅公司”)与被告陈天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大鹅公司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5日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陈天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大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天宇,被告陈天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大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未经原告允许的任何平台的网络线上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及商务活动的违约行为;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应分成收入25,000,000元。后原告大鹅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在任何网络平台上的直播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56,00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得收入分成3,743,995.8元;另要求保留对于原、被告合同期间内被告收入分成部分的诉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独家代理被告在互联网上进行演艺及视频直播等相关的演艺工作,若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快手平台的直播账户充值199,992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情况下擅自在快手平台上发布各类视频,且被告于2020年9月擅自越过原告与快手平台旗下的经纪公司签订了《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停止其违约行为;另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根据快手平台所提供被告的粉丝数为1551万余人,快手平台的每个粉丝所对应的经济价值为2.5元,故被告的经济价值等值于2818万余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00元已难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支付原告诉请金额的违约金;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内被告通过案外人淮安兴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还从快手平台获得直播礼物收入为6,150,000元,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可按二八分成,被告还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分别获得直播提成3,594,414元及商务合作收入1,081,464元,均属于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经纪相关收入,原、被告应按五五分成,原告共应得收入分成为3,743,995.8元;另,上述收入仅是被告在经纪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收入,若被告另有其他收入,应保留原告的相关诉权,并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天赐辩称:被告并无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被告自2017年起即为快手平台上王者荣耀游戏的知名主播,2018年12月1日起被告就和快手平台签订了《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而涉诉的经纪合同也是建立在上述快手平台的合作协议之上的,包括2020年9月被告和快手平台续约,也是被告与快手平台合作的延续,原告对此是也是明知而未有异议的,上述合作协议的签订既不会对涉诉经纪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也不会侵害原告的利益;而原告在履行经纪合同的过程中,既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向被告履行包装、宣传、培养打造、制定经纪计划、提供进行演艺活动的机会等义务,也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活动执行费300,000元,而自2019年底起有关涉诉经纪合同的大部分直播商务活动的包装、宣传、视频剪辑制作等合同相关义务是由被告独立出资并完成,被告因此所获得的粉丝人气、利益与原告并无关联,是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其既不存在任何损失,也未履行经纪合同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以被告粉丝数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相关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就直播收入分成问题,2020年初起原、被告就涉诉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暂时搁置了支付分成,但被告于2020年9月在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披露了相关收入情况,被告愿意按经纪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成收入,具体而言就兴艺公司的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从快手平台的直播提成3,594,414元及第三方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的直播收入1,081,464元(实际也是快手平台收入)均应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之间二八分成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称的快手平台直播礼物收入6,150,000元,在被告与快手平台五五分成后,被告实际得到直播礼物分成为3,556,002.85元,也应按照二八分成,另上述收入还要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成本包含但不限于制作视频、刷礼物、活动邀请嘉宾的费用支出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收入分成为1,717,679.99元。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陈天赐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因格式条款而无效;2、要求判决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反诉诉状送达之日)解除。
事实与理由: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是原告事前没有和被告协商、不合理排除了被告在合同终止时选择合同相对方权利的条款,并以结算条款作为原、被告合作期限无限延长的条件,上述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另原告还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同辩称意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大鹅公司对被告陈天赐反诉辩称,涉诉经纪合同的2.2条和9.3条均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并明确沟通后才签订的,上述条款是考虑到大鹅公司对主播投资巨大,因合同约定被告陈天赐先获得直播收入后再和原告进行结算,故根据主播行业的风险而制定的预防被告违约进行结算的条款,同时合同约定了2年到期后自动续约3年,而非合同没有终止期限,故上述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再者,被告存在恶意违反合同排他性与第三方公司签约行为,故被告无法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尽到了合同主要义务未有违反诚信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未有显示公平的情形,也对被告有益,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原告(甲方)担任被告(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经纪。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二、合作期限2.1本合同合作期限为2年,即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2.2合作期限届满时,如仍有未结算事项,则合作期限顺延至结清时为止;在该顺延期限内,原告继续开展被告的演艺与经纪业务,被告不可另行委托其他方从事其演艺事业的经营与管理……五、双方权利义务5.1原告权利义务……5.1.5原告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全方位地完成被告的经纪业务,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约定配套服务……5.1.6原告可依据被告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原告可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之需要,对被告进行相应包装和推广宣传……5.1.8原告有权在被告委托范围内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并获得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5.2被告权利义务……5.2.6被告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冲突对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唯一的各类演艺事业的经纪方……5.2.10合约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网络线上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被告参与网络线上演艺活动的,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接洽网络线上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被告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六、收益分配6.1.1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收取被告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被告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及其他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2)原告为被告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粉丝见面会、游戏比赛、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等其他业务)所产生的收益……6.2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原告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6.3原告每月应在直播平台方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所得酬金……6.6原告在签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快手账号进行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快币充值:另外为被告提供30万元作为活动执行费用,具体活动内容、形式另行商议……七、违约责任7.1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7.1.1被告违反本合同第5.2.6条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从事商业演艺活动……7.1.7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签经纪合约,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的直播、商务活动及演艺经纪事务……7.3被告违反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直接签署演出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7.4被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原告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被告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产生诉讼的,被告同时应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7.5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九、其他……9.3本合同到期后,原告拥有优先续约权,除非原告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否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三年……附件一:收入分配表……2原告和被告商定的收入分配比率如下:1、直播礼物收入:包含直播礼物分成、平台守护等平台礼物有关收入,被告占纯收入的80%,原告占纯收入的20%……;2、直播平台,被告占纯收入的80%,原告占纯收入的20%;3、其他经纪相关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节目录制、活动通告、电商运营、商务合作等,原告占50%,被告占50%……。
2、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罗力雄等人向被告在快手平台的直播账户充值共计199,992元。
3、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与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兴艺公司签约被告作为合作运营方快手直播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该合作协议第1.17条约定:“独家: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开展本协议所涉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及在第三方任职、挂职、兼职、公开露出、公开或暗示形式协助导流……”。
4、根据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复函,被告陈天赐收入情况如下:被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以兴艺公司(快手平台签约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为880,283.98元,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从快手平台获得的第三方公司〔包括:深圳游禧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趣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乐否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菠萝互娱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杭州流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乐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可当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益乐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火豚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等〕的广告收入分成共计3,594,414元;
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还获得案外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947,588元及案外人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133,876元。
审理中,原告就其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安排被告参与直播等各类活动、为被告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涉诉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天赐在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大鹅公司签订线上直播、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代理的经纪合同后,于2020年9月3日和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了与上述经纪合同独家经纪代理相矛盾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且在原告诉讼中否认其事先知晓并认可的前提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另在涉诉经纪合同虽约定被告陈天赐委托原告大鹅公司收取一切合同收益,并在每个自然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在下一个月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直播收益实际均由被告收取且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未获得被告的合同收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原告仅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快币充值199,992元,对于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活动执行费用至今未与被告协商支付,原告虽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为被告进行王者荣耀直播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包装、宣传、推广、安排参加各类活动等经纪服务,但自2020年底至今未再向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原告亦有违约的情形,但被告陈天赐的违约过错程度显著高于原告大鹅公司,被告不能享有对原告大鹅公司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陈天赐要求涉诉的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诉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订立及违约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大鹅公司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不要求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陈天赐应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由于被告系网络主播,其直播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也并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势必违反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形,在被告陈天赐明确不愿继续履行经纪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涉诉的经纪合同应予以解除,但不影响被告陈天赐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对于被告陈天赐反诉要求确认经纪合同2.2条及9.3条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大鹅公司作为与多个网络主播签约的经纪公司,其与被告签订涉诉的经纪合同时确实会使用预先拟定而重复使用的条款,但涉诉合同的2.2条及9.3条条款在被告善意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的前提下,并没有无限延长合同的期限,在涉诉合同2年到期后也仅自动续约3年即合同期限实质为5年,并不存在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另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分析,被告自2017年起即为快手平台上王者荣耀的游戏主播,在签订涉诉经纪合同之前,被告曾于2018年12月1日和其它经纪公司签订《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知名主播,其对于签订涉诉经纪合同的条款理应具有足够的认知,故被告主张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以被告的粉丝数量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但涉诉的经纪合同并未就此予以约定,原告也未就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数额过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被告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处获得各种直播收益高达五百多万元(不包含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直播礼物收益),如解约则原告大鹅公司的预期利益将损失巨大,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就本案而言,结合被告陈天赐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及被告亦为履约负担一定的成本等因素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
五、原告应获得被告收入分成的数额。根据涉诉的经纪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直播平台及直播礼物收入,原、被告应按20%、80%的比例予以分配,因此被告通过兴艺公司从快手平台提现金额880,283.98元及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从快手平台获得的第三方公司的广告收入分成3,594,414元,均属于被告从直播平台获取的直播收益,被告诉讼中对上述金额和分配比例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称的直播礼物收入6,15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金额是快手平台收到的直播礼物总收入,在和快手平台分成之后被告仅收到3,556,002.85元,而原告并未就被告获得的直播礼物收入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诉讼中确认的直播礼物收入3,556,002.85元属于被告的自认,亦按原、被告20%和80%的比例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还获得案外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一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收益共计1,081,464元,并非是被告从快手直播平台获取的收益,应作为其他经纪相关收入,按原、被告50%和50%予以分割;另,对于被告在涉诉经纪合同期间若还有与涉诉合同有关的收入,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被告负担的成本后再作为收入分配的意见,根据涉诉经纪合同附件的约定,所谓费用扣除是指原告根据平台规定扣除的成本及各项费用,而并非被告扣除的成本,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已在上述违约金一节对被告负担的成本已予以考虑,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入分成2,146,872.1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天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天赐负担,被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19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1,825.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负担39,974.98元,被告陈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9,974.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天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梦蝶、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梦蝶,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广东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建工路****401之**。
法定代表人:梁进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亭。

上诉人韩梦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娱加娱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娱加公司)、原审第三人雪蔚(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梦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娱加公司要求韩梦蝶返还14万元签约金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案费用均由新娱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了200万元违约金,同时以韩梦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片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对新娱加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作出支持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之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时间较短,不可能给新娱加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韩梦蝶完成了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200万元的举证责任。首先,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表明,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并且新娱加公司自认韩梦蝶通过新浪微博发文确认离开虎牙平台等内容,具有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通知、送达效力。因此,综合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韩梦蝶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其次,《主播合作协议》从签约到解约,实际履行期限为共17天,新娱加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为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等,并不符合常理,同时新娱加公司也未在一审时提交其投入人力、财力和资源以及宣传推广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因韩梦蝶未履约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证实新娱加公司并无实际损失,韩梦蝶通过上述常识性的法律逻辑推理,已经完成了对新娱加公司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新娱加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支付了雪蔚公司l4万元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雪蔚公司应当在收到签约金向新娱加公司出具发票,但是新娱加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无法证实新娱加公司支付给雪蔚公司的14万元为本合同约定的签约金。同时,韩梦蝶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3.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不光是直接损失还包括其他收益的预期利益,其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其内容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但是均不能证实韩梦蝶的实际收入情况,更无法证明出新娱加公司预期利益的损失。其次,(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公证的报道内容,不能确认是韩梦蝶本人,不能证明新娱加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公证当事人的简历的描述不符合韩梦蝶的基本身份信息:韩梦蝶1992年出生,属相猴,而非鸡。因此,从简历的描述中可以证实该报道内容并非是报道的韩梦蝶。同时,即使该报道是报道的韩梦蝶,作为新闻单位,连最基本的年龄数据都无法核实清楚,其所书写的内容更加具有片面性和不可信性。最后,(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公证不能作为认定韩梦蝶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一个名叫小葫芦数据平台对韩梦蝶的商业价值进行的分析,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小葫芦平台隶属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上海福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津(个人);虎牙直播隶属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沁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是曹津,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因此,小葫芦平台与虎牙直播系关联公司,新娱加公司又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包含收益分配,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且小葫芦平台所属的公司不是官方认定的企业,做出的报告依据不足,由其出具的对于韩梦蝶商业价值分析不具客观真实性。4.新娱加公司主张的《主播合作协议》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新娱加公司与其合作的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的虎牙直播,其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韩梦蝶即便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在虎牙直播从事主播事业,其收入不能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该平台也存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韩梦蝶基于该种原因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5.韩梦蝶即便继续履行合同,其通过该平台带来的经济利益有限,新娱加公司因韩梦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更加有限,一审法院以新娱加公司基于该合同可能产生高额的预期利益,认定事实错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收益分配的第一款丙方(第三人)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韩梦蝶)和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第四条同样约定收益分配,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属于空白。作为合同重要的利益分配的条款系空白条款,韩梦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新娱加公司与虎牙公司对于合作的意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能够证实,韩梦蝶从虎牙平台获得收益,其中30%归新娱加公司,但该比例的收益,由虎牙公司与新娱加公司再行分配。因此,即便是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顺利合作,新娱加公司从韩梦蝶个人处获得的收益明显有限。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韩梦蝶赔偿2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部分条款,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韩梦蝶不能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的全部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即便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8条,由韩梦蝶承担举证责任,但仍不能免除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时,新娱加公司除提交了支付雪蔚公司14万元签约金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仅能证实韩梦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更不能直接证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业已查实,韩梦蝶仅与新娱加公司签约半月就离开,能够证实合同基本并未履行,新娱加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从证据上显示仅为14万元的签约金,不可能是新娱加公司所述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并未兼顾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其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违约金的判决时,应当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以及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的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仅17天,可以说是合同尚未真正履行。韩梦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对于专业的经纪公司缔约地位较弱,在合同仅短暂履行17天,新娱加公司未对韩梦蝶进行任何宣传、包装、投资的情况下,新娱加公司不可能产生较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韩梦蝶的上诉请求。
新娱加公司辩称,不同意韩梦蝶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韩梦蝶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并认可其实施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行为,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在本案中,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新娱加公司合作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单方解除协议”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韩梦蝶执意实施“单方解除协议”违约行为,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新娱加公司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韩梦蝶应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向新娱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保证涉案经纪协议的稳定性。(二)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新娱加公司已按照《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支付签约金的义务。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均未向新娱加公司就签约金相关事宜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韩梦蝶已收到涉案签约金。根据《主播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三条,韩梦蝶在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时为雪蔚公司的艺人。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韩梦蝶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新娱加公司获得总收益的30%,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由此可见,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实为利益共同体,具体的利益分配是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的内部私下约定,在《主播合作协议》未作详细约定。基于韩梦蝶与雪蔚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签约金的支付方式是由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共同提出的,而签约金的收益分配根据韩梦蝶与雪蔚公司内部私下处理,则与新娱加公司无关。(三)韩梦蝶声称关于“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虎牙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不全,随时有可能被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查处的风险”“新娱加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等说辞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仅仅是其为了逃避违约责任的藉口,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5月,新娱加公司的合作单位即虎牙直播平台成功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在另案即(2018)粤01民终13951号案件中也可以充分说明虎牙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的资质齐全,且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梦蝶返还新娱加公司已付签约金14万元;2.请求判令韩梦蝶向新娱加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韩梦蝶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新娱加公司(乙方)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拟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甲乙双方在主播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官方签约公会”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官方签约主播的个人直播间经营管理权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负责该等合作主播的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合作主播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各方共赢的局面。
2017年9月14日,新娱加公司(甲方)与雪蔚公司(乙方)、韩梦蝶(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鉴于甲方是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依托于各大网络平台,能够为主播艺人提供公平、平等的发展前景。乙方是一家资深的经纪公司,具有丰富的艺人管理经验。丙方为乙方艺人,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乙方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2、各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与乙方和丙方合作,为更好地拓展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乙方和丙方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3、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二、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依此类推。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后三年内,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书面告知。五、丙方的权利和义务5、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7、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甲方或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8、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八、收益分配1、丙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甲方获得总收益的30%,乙方与丙方共计获得总收益的70%。2、丙方因商务经纪产生的收益,按照甲方50%,乙方和丙方共50%进行分配,三方也可针对具体的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另行协商确定。3、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4、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丙方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该等签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给丙方。6、乙方的收款账户如下:开户名:雪蔚公司;开户银行:上海工商银行上师大支行;银行账户:10×××93。九、违约责任8、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十二、其他2、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丙方接受甲方书面通信的相关信息为:联系人:韩梦蝶;联系地址:上海黄浦区海潮路3号1109;联系电话:188××******;邮政编码:200233。韩梦蝶主张其并未持有该协议,上述协议只有最后一页有其签字确认,故只对最后一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9日,新娱加公司向上述《主播合作协议》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支付了140000元。
2017年10月1日,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上饶市骏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韩梦蝶(丙方)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鉴于甲方为知名的直播平台,乙方为专业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丙方为知名户外主播,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户外直播演艺,甲、丙双方同意接受乙方就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事宜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及业务对接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新娱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8)粤广南粤第4043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7月13日,微博账户×××梦蝶小公举的认证为全民直播平台签约主播。2017年9月30日,×××梦蝶小公举发表微博称其打算离开虎牙直播。
(2018)粤广南粤第4040号公证书反映:网易的订阅频道于2017年11月19日发布文章《直播大咖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几十万工资条,网友纷纷求交友》,其中载明全民tv梦蝶小公举直播晒工资条,据悉梦蝶小公举直播时长127小时,所收礼物高达56万元,女主播礼物提成可获得26万。而且这只是她的部分收入,加上之前的全民直播年度星盛典的奖金,还有梦蝶小公举斥百万巨包机、购买卫星信号去菲律宾直播,可想而知,梦蝶小公举到底有多嚎,到底有多有钱。全民TV多豪气呀!
(2018)粤广南粤第4042号公证书反映:腾讯视频发布了梦蝶小公举成为全民直播代言人的视频。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8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8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9号公证书反映:2018年6月12日,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同时,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20**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直播记录。另外,主播简介载明梦蝶小公举为全民吃喝玩乐知名女主播、2017年全民盛典星战队冠军等。
(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日,梦蝶小公举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观看人数超过45万,本周排名第74位。
(2019)粤广南粤第910号公证书反映:小葫芦平台载明了梦蝶小公举的商业价值、潜力价值等。根据平台所载,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商业价值超过600万,2019年1月的商业价值超过1000万。另外,梦蝶小公举2018年9月的潜力价值超过400万,2019年1月的潜力价值超过670万。
新娱加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截图欲证明截至2018年10月8日,韩梦蝶在全民直播平台的粉丝数为1002189名,韩梦蝶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5月4日,新娱加公司向韩梦蝶发出《法律函》,载明: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为期3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新娱加公司独家负责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韩梦蝶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新娱加公司已向韩梦蝶支付签约金人民币14万元,并为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韩梦蝶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韩梦蝶承诺,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韩梦蝶不以任何方式到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新娱加公司已经查明韩梦蝶于2017年底开始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以全民号3704482进行直播演艺活动,韩梦蝶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加之新娱加公司对韩梦蝶多次劝阻无效,请韩梦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新娱加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新娱加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新娱加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韩梦蝶的违约责任。该函件邮寄至韩梦蝶的身份证地址,后因拒收退回新娱加公司。韩梦蝶表示该址并非其现在的居住地址,其早已搬离该址故不知情。
新娱加公司主张其对韩梦蝶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提供了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已依约履行合同,但韩梦蝶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并获得巨额的收益,拒不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严重损害新娱加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新娱加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韩梦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公证书:
(2019)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28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9日,进入韩梦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个人中心,显示其名称为844-梦蝶小公举,目前签约公会为844(白金公会),签约年限为1年(合约截止到2020年1月7日),点击强制解约显示需要解约金20216元。另外,梦蝶小公举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了多次直播,有多篇网络文章涉及其直播情况。韩梦蝶表示其于2017年7月前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粉丝数与影响力均通过其自身努力,新娱加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帮助。
(2019)粤广南粤第198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1月31日,进入虎牙直播平台后搜索梦蝶小公举,搜得相关用户844-梦蝶小公举以及其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的多个直播视频,其中部分视频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0日。
韩梦蝶还提供了温州市梵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海潮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海潮称其为八四四公会的管理,韩梦蝶于2017年7月加入公会。2017年9月,新娱加公会与应海潮沟通,希望八四四公会解除与韩梦蝶的签约,将韩梦蝶转入新娱加公会。八四四公会已予以同意但新娱加公会未支付转会费220000元,故未有结果,后韩梦蝶回到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韩梦蝶解释称公会相当于网络平台的经纪公司,如在平台直播必须与公会签订协议,其通过手机线上签约的方式与公会进行了签约,上述涉及844-梦蝶小公举的直播视频可予以佐证。另外,韩梦蝶提供了其与雪蔚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新娱加公司员工的录音,欲证明其对新娱加公司支付签约金的事情原不知情,其得知后积极催促雪蔚公司退还签约金,且新娱加公司曾与雪蔚公司沟通解约及退还签约金事宜,但雪蔚公司迟迟未退还导致新娱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韩梦蝶对此并无过错。新娱加公司则认为公会只是线上的管理组织,负责维护直播间的秩序等线上服务,与经纪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
韩梦蝶还提供了邮件反映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2017年10月的结算金额为6785元、2018年3月的结算金额为13349.43元、2018年4月的结算金额为16636.58元、2018年5月的结算金额为8004元、2018年6月的结算金额为8970元。经韩梦蝶自行统计,其2017年2月至6月、2017年10月至11月、2018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为12239.6元。
二审中,韩梦蝶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全民直播平台工作人员朱嘉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2朱嘉祺的工作牌,拟共同证明全民直播平台拖欠韩梦蝶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收益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明细表,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经纪公司借款用来冲榜宣传,积累人气,每月的收益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朱嘉祺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6朱嘉祺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7朱嘉祺与韩梦蝶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韩梦蝶向全民直播平台(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嘉祺催款的事实。
新娱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与证据3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这两份证据反映韩梦蝶在2019年2月至6月的短短五个月期间,其礼物到账的收益超过了210万元,已经超过新娱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充分说明了新娱加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而且证据4记载的情况仅到2019年6月,从2019年7月至今,韩梦蝶又获得了高额的收益,是一个高收入的主播。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据5可以看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有按时足额向朱嘉祺支付工资的。从证据6可以看出,2018年11月开始为朱嘉祺购买社保的是上海浪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全民直播平台。韩梦蝶提交上述证据之间在时间及对象上均存在矛盾。证据7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
新娱加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拟证明:1.依据新娱加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韩梦蝶仍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根据斗鱼平台官方对外公布的主播榜数据,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主播排名中小时头条榜排名第三,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日榜排名第四,巨星主播榜中巨星周榜排名第十二,巨星主播榜中巨星月榜排名第十五。在本案中,韩梦蝶因恶意违约获得了高额的收益。2.韩梦蝶恶意违约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新娱加公司失去了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根据韩梦蝶的数据及商业价值,新娱加公司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200万元,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韩梦蝶质证认为,对(2019)沪张江证字第43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韩梦蝶在斗鱼平台上向公会借款270万元,自行刷礼物,以增加关注度,即拉人气,增加粉丝。目前韩梦蝶没有获得斗鱼平台支付的任何款项,且正在处于偿还借款中。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获得高额收益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
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娱加公司与雪蔚公司、韩梦蝶签订《主播合作协议》,韩梦蝶主张只确认其签字的最后一页协议内容,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余协议内容不属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新娱加公司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上述协议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后,新娱加公司已依约向韩梦蝶支付了签约金140000元,按照约定款项付至指定的雪蔚公司账户,韩梦蝶辩称雪蔚公司未向其支付签约金,属于其对雪蔚公司未依约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抗辩,不得对抗新娱加公司。
《主播合作协议》约定,雪蔚公司和韩梦蝶授权新娱加公司处理韩梦蝶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韩梦蝶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韩梦蝶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协议约定的与韩梦蝶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韩梦蝶保证协议签订后不得聘请新娱加公司或雪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担任演艺经纪人,保证未经新娱加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韩梦蝶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在《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韩梦蝶于2017年10月1日与案外第三方另行签订了《主播合同(户外)OC》并在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未经新娱加公司书面同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韩梦蝶辩称其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期间所在公会为844公会,因新娱加公司及雪蔚公司未完成844公会的解约事宜以及与虎牙直播平台的签约事宜,导致《主播合作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新娱加公司提交了其与虎牙直播平台运营者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与虎牙直播平台具有合作关系。《主播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韩梦蝶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故韩梦蝶在明知自身与其他公会存在合约的情况下仍与新娱加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新娱加公司已支付的签约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新娱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韩梦蝶提供了部分邮件欲证明其在全民直播平台期间的收入,但主播在互联网演艺的收益与直播时长等因素相关,具有不稳定性。韩梦蝶与新娱加公司签订了长达3年的合作协议,但其仅提供了数月的对账收入邮件并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状况以及因此给新娱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况且除了互联网演艺活动收益外,新娱加公司还享有韩梦蝶的商务经纪收益分成。而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一定名气的主播,其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亦能为新娱加公司带来提升知名度等其他收益,故韩梦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新娱加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韩梦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签署涉案协议后违约应承担的后果。考虑到韩梦蝶未与新娱加公司协商,于签约后半个月即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不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不仅导致新娱加公司无法实现其优先续约权,还会导致其预期利益受损,故新娱加公司主张韩梦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雪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2.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协议违约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2017年9月30日韩梦蝶单方解除协议,此后韩梦蝶再未履行涉案协议。韩梦蝶签约后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以及在协议期内擅自在全民直播平台与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韩梦蝶以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非违约方,但新娱加公司提交的其与虎牙直播平台的运营方签订的《官方签约公会合作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为涉案协议的履行做好准备,该方并不存在韩梦蝶所主张的涉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且新娱加公司在涉案协议订立后己按约向雪蔚公司支付14万元的签约金,故涉案协议己实际履行,韩梦蝶以此主张其并非违约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梦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韩梦蝶、雪蔚公司与新娱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韩梦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后果,韩梦蝶在未与新娱加公司达成解约合意,涉案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单方不履行涉案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因互联网直播活动为主播以及其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并不仅体现为互联网演艺活动可以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因主播人气的积累而产生其他商业收益,且涉案协议中还约定了新娱加公司享有韩梦蝶的独家经纪权和优先续约权等权益,故韩梦蝶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新娱加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受损,韩梦蝶主张新娱加公司的损失仅有新娱加公司向雪蔚公司支付的1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主播商业价值和预期利益具有不稳定性,但本案中是因韩梦蝶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上述利益无法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得以最终确定,且韩梦蝶在单方违约时就应当对违约后果明确预知,韩梦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即使其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给新娱加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远低于200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协议约定、韩梦蝶的名气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支持新娱加公司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梦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上诉人韩梦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秀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缙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AA7X3。
法定代表人:丁依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秀春,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与被告陈秀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被告陈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并跳槽到其它网络平台演绎的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4.本协议解除的3年内,被告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被告的工作范围:指与原告通过签约等方式在原告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并在原告指定平台担任主播工作。2016年6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跳槽”到其它公司并重新注册抖音账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今二月有余。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公司的一切行为,返回原告公司处继续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坏了公司的良好印象。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4、5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陈秀春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案涉协议并未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且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员工需向用人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只有员工离职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离职前一个月已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的离职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由此可知,该协议条款成立的前提为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但被告于2019年4月时已经提前三十天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离职后到别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不受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束。其次,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这不仅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主张而且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仅为原告的一名普通员工,并不在该范围内。即使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原告也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既不给予经济补偿又要求被告受到竞业限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最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告不符合该除外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申请离职系因原告未按约发放工资,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协议第四条,双方对工资发放、提成、奖金标准均有约定。根据被告直播时刷到的礼物总量可知,被告工作期间积累的礼物总金额已经超过了60000元,即使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抽成比例也有超过15000元的提成收入,再加上底薪和奖金收入,应当远高于现被告收到的工资总额。本案原告无故扣除被告的工资收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范。五、案涉协议均是对被告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案涉协议也明显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案涉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6日,原告万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秀春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款: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第5款: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认可且同意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第四条待遇及支付约定: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乙方在直播的第一个月内只发放提成,第二个月开始直播时长大于等于190小时,大于等于24有效天,大于等于550首真唱,达到此要求,底薪5000元。1、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三万人民币的按24%的提成;2、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高于三万人民币低于五万的按26%的提成……附:签约当月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伍仟人民币的,底薪减半,并下月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本月工资在次月的25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时长、月刷量、真唱数不符合底薪领取标准的,乙方只领取提成,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3、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底薪、奖金不予结算发放。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平台等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同时载明: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理念,希望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等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乙方的工作范围为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
被告陈秀春在签订案涉《主播签约协议》之前即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6月底。原告已支付被告报酬共计30000余元。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平台继续从事直播工作,并另行注册抖音账号以个人名义自行进行直播2个多月。2019年9月,原告向缙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浙缙云劳人仲不〔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播时长统计表、礼物结算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据此进行了答辩,后原告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被告仍然坚持双方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来看,原告虽然提供设备和工作环境,工资亦按月发放,但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较弱。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全由自己决定,该协议第四条对待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实际是对合作收入的分成,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下的提成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仅根据被告的直播时长等确定待遇即可。案涉协议载明双方的目的为“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双方最初亦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未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且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到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60000元,均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本院一并进行处理。现庭审中被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关于其已提前向原告申请离职并已获得原告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应发的底薪和提成已全额发放无异议,被告仅认为原告少发放奖金600元,被告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依据不足,被告亦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完全系基于自身才艺从事直播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三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
二、被告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陈秀春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