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黄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力,女,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与被告黄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被告黄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力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黄力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黄力承担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黄力委托原告杰威公司在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黄力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黄力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黄力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2019年6月初,被告黄力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展直播活动,酿成纠纷。
被告黄力辩称:1、原告杰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黄力提供市场拓展、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服务,无权要求被告黄力支付违约金;2、原告杰威公司未足额发放被告黄力的工资;3、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综合原告杰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经营成本计算;4、请求驳回原告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黄力委托原告杰威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黄力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黄力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被告黄力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未达到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杰威公司有权不支付底薪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原告杰威公司按照被告黄力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与被告黄力五五分成,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黄力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未经原告杰威公司书面同意,被告黄力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原告杰威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黄力须向原告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杰威公司为被告黄力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对被告黄力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黄力在原告杰威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黄力支付直播报酬约33926元。2019年6月1日以后,被告黄力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继续播出节目,其已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黄力为原告杰威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黄力支付直播报酬,被告黄力不受原告杰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原告杰威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被告黄力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需要被告黄力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被告黄力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黄力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黄力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黄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杰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报酬标准以及被告黄力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杰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由被告黄力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杰威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限被告黄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黄力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1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常道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秋霞,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被告葛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表演;2、被告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须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直播点击量,付出了大量包括食宿、直播设备、直播技术等人力、物力成本投入。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多次擅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平台及资源在第三方视频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经原告给予警告,仍不予停止,导致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遂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利用在原告处所得的资源、培训技术等私自直播、牟取利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侵害。被告擅自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葛秋霞辩称,1、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前。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以公司要搬家、长期亏损、被告直播业绩差等理由主动辞退被告,并告知可以自己回家播或找第三方机构直播。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登录被告账号发出解绑申请,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自行点击同意解绑,故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违约达成的,原告主张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已以口头形式达成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5月10日,公司老板孙乐红、监事常大鹏劝退被告和其他几名业绩不佳的主播时,承诺被告等人可以回家播或找第三方机构直播,该口头协议系解除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3、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条款作出约定,被告按照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活动执行,受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双方实际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范本系格式合同,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不属于该条款之中的人员,被告不负有保密义务,不可能掌握公司大量核心技术,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赔偿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葛秋霞(乙方)签订《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的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2、甲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表演;3、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4、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在直播平台表演的授权,乙方不得私自与其他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若有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直接联系乙方,乙方需立即告知甲方,并由甲方代表乙方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事项的所有沟通及合同签署工作;5、乙方要参加其他视频直播类的演出活动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微信或者书面允许后方能参加相关活动;6、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7、乙方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须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表演。双方就合同约定事宜履行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艺人账号进行了解绑。现原告以被告解除合同后仍利用在原告处所得的资源、培训技术等私自直播、牟取利益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引起本案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5月28日已解除,并于2019年6月10日到美尚会进行直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签订的《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5月27日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的相关工作,但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就到案外人美尚会处进行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对被告过于苛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竞业限制条款调整为2020年8月31日之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相关工作,并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被告部分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葛秋霞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不得从事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视频直播相关的工作;
三、被告葛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葛秋霞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莫慧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慧德,女,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与被告莫慧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被告莫慧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慧德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慧德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莫慧德委托原告杰威公司在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2019年6月初,被告莫慧德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展直播活动,酿成纠纷。
被告莫慧德辩称:1、原告杰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莫慧德提供市场拓展、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服务,无权要求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原告杰威公司未足额发放被告莫慧德的工资;3、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综合原告杰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经营成本计算;4、请求驳回原告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莫慧德委托原告杰威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被告莫慧德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未达到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杰威公司有权不支付底薪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原告杰威公司按照被告莫慧德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与被告莫慧德五五分成,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未经原告杰威公司书面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原告杰威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莫慧德须向原告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杰威公司为被告莫慧德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对被告莫慧德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莫慧德在原告杰威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约20000元。2019年6月1日以后,被告莫慧德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继续播出节目,其已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莫慧德为原告杰威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被告莫慧德不受原告杰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原告杰威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被告莫慧德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需要被告莫慧德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被告莫慧德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莫慧德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莫慧德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杰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报酬标准以及被告莫慧德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杰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由被告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杰威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限被告莫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莫慧德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谦与钱雯珺、莫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谦,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雯珺,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莫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梁谦与被告钱雯珺、莫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钱雯珺及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梁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钱雯珺与莫乐共同连带支付劳务费12,936元。事实和理由:梁谦自2017年11月起受钱雯珺与莫乐共同雇佣,通过代理机构上海炬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在斗鱼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炬星公司与钱雯珺签有合作协议,炬星公司将钱雯珺的分成及梁谦的劳务费均汇入钱雯珺的账户,钱雯珺再转账给莫乐,最终由莫乐支付给梁谦。钱雯珺负责对梁谦进行工作量及劳动报酬的计算,莫乐则对梁谦在平台直播时进行监督。2017年11月、12月梁谦的劳务费均已发放,但是钱雯珺、莫乐却以梁谦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为由无理克扣了梁谦2018年1月、2月的劳务费,钱雯珺与莫乐在前案中已经确定梁谦2018年1月工资是10,510.86元,2018年2月工资是2,425.15元,梁谦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钱雯珺辩称,不同意梁谦的诉讼请求。其与炬星公司进行合作,为炬星公司输送主播,是类似中介的角色,收取中介费及提成。梁谦是其向炬星公司输送的主播之一,在斗鱼平台(直播房间号:XXXXXXX)从事网络直播。炬星公司负责对梁谦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其仅行使小部分的管理职能,有时会看看主播是否在岗及直播效果等。梁谦的报酬与直播时长均是与炬星公司洽谈,炬星公司每月给其的明细单中已列明其所输送各主播的劳务费金额,其据此转账,并无权限修改。莫乐是炬星公司的员工(担任运营一职),与主播进行对接,代表炬星公司监督主播的工作,因莫乐与梁谦之前就熟识,梁谦经常通过莫乐询问报酬事宜,故其习惯于通过莫乐向梁谦转账劳务费。至2017年12月止,其均正常向梁谦支付劳务费,此后发现梁谦私自通过其他公司从事网络直播,炬星公司虽向其支付了2018年1月至2月期间房间号XXXXXXX含主播劳务费在内的合作款,但因梁谦的违规行为,该笔劳务费应当是炬星公司因监管不力导致主播流失给其的赔偿,不同意向梁谦返还。
莫乐辩称,不同意梁谦的诉讼请求。其在系争期间是炬星公司的员工,负责与梁谦进行对接,代表炬星公司对梁谦进行监督管理,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钱雯珺挂靠在炬星公司,为炬星公司输送主播,炬星公司不会直接向每位主播发放劳务费,而是统一将钱雯珺旗下主播的劳务费均打包支付给钱雯珺,由钱雯珺再进行转账,这样就不会发生主播跳开输送方而与炬星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情况,由此互相牵制。梁谦的劳务费之所以出现由其中转的情况,是因为其与梁谦一直很熟悉,形成惯例由其帮忙图个方便,实际完全可由钱雯珺直接转账。其在2018年2月发现梁谦有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严重违规,因此停发了梁谦的工资,况且钱雯珺也并未将系争期间的劳务费转账给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炬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陈帅乾,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品牌管理、娱乐咨询等。
自2017年11月起,梁谦由钱雯珺输送通过炬星公司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三方均认可梁谦在斗鱼网络平台所注册的房间频道账号为XXXXXXX,该房间频道由梁谦实名认证,用户名及密码均由梁谦掌握)。炬星公司将包含梁谦劳务费及钱雯珺合作款等在内的款项每月转账给钱雯珺,再由钱雯珺通过莫乐向梁谦支付劳务费。钱雯珺已向梁谦支付2017年11月、12月劳务费,未支付2018年1月、2月劳务费。
后梁谦以炬星公司、莫乐为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提起起诉,要求炬星公司与莫乐共同支付梁谦分成费14,211.66元,奉贤法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7466号。
该案审理中,奉贤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甲方为“上海炬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梁谦”的《上海炬星线上主播合同》乙方处“梁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字迹极有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炬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鉴于鉴定结论,梁谦未与炬星公司签订主播合同,双方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炬星公司和钱雯珺存在合作协议,梁谦是钱雯珺推送,炬星公司也已经将报酬转账给钱雯珺,应当是钱雯珺与梁谦的经济纠纷,与炬星公司无关。
钱雯珺向奉贤法院出具“对于和炬星传媒合作事宜的阐述”,内容为其与炬星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服务范围涉及提供娱乐直播,主播由双方共同管理监督;斗鱼网络平台XXXXX**房间频道的收益由炬星公司按合作比例支付给其,其再根据炬星公司提供的平台工资数据比例做细后分发给正常工作的主播;2017年11月该房间主播工资5,222.085元、奖金207元、钱雯珺利润474.735元,2017年12月该房间主播工资7,649.182元、奖金463元、钱雯珺利润695.38元;2018年2月初发现该房间主播还私自违规在其他平台进行主播,影响到炬星公司及其收益,造成了损失,故在收到炬星公司转账的包含2018年1月、2月主播工资的款项后,其未向主播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炬星公司给其的明细显示该房间主播2018年1月工资是10,510.86元,2018年2月工资是2,425.15元。
2019年3月20日,奉贤法院因梁谦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梁谦撤回起诉处理。后梁谦以钱雯珺、莫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即为本案。
另查,(2018)沪0120民初17466号案件庭审中,梁谦对于莫乐在系争期间系炬星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
又查,莫乐持有其与炬星公司签订的《兼职劳务合同》及《保密协议》原件,载明莫乐兼职担任运营副总监一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劳务费每月3,900元,莫乐按炬星公司要求提供劳务。
再查,梁谦在2018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梁谦确信炬星公司将其报酬汇入由莫乐所指定钱雯珺的账户,梁谦放弃对炬星公司的追索权,而向莫乐进行追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审理笔录、阐述意见、汇款电子回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钱雯珺对梁谦所提供的《上海炬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的甲方为炬星公司,乙方为钱雯珺,约定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旗下参与直播的所有艺人交由甲方进行平台进驻”“乙方有权自由更改其名下艺人直播平台”“经双方协商,甲方接收乙方艺人并进行平台入驻后,入驻艺人仍由甲乙双方进行运营管理,因此产生的运营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乙方之合作利益分成方式为提取乙方提供的艺人在直播平台收益(到账流水)的5%。直播平台机构公会收益归甲方所有”“经双方协商,甲方有权和乙方提供的艺人签订经纪合同”“本协议自2017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20年11月31日终止”“合作期间,乙方同意将因接入甲方直播平台所获得的所有收益委托甲方代为收取,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对账单后三(3)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完成核对,甲方应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一月度的应付收益”“经双方协商,若一方未遵守本协议内容导致对方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对方相关赔偿”。
钱雯珺表示其没有经纪人资质,与梁谦无合同关系,梁谦应向炬星公司追索劳务费;钱雯珺与莫乐另表示梁谦在2018年1月、2月有借给同学使用XXXXXXX房间直播的情况,故炬星公司列表中该房间主播的劳务费金额并不都属于梁谦。梁谦表示其通过斗鱼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协议,虽有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从事直播的规定,但这属于所有直播平台的程序性要求,梁谦未与钱雯珺或者莫乐约定独家直播;XXXXXXX房间由其注册并使用,从未借给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梁谦由钱雯珺输送至炬星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钱雯珺对梁谦的直播工作行使部分管理、监督职责,钱雯珺可自由更改梁谦的直播平台,梁谦在直播平台产生的收益由炬星公司及钱雯珺进行分成,梁谦的劳务报酬由钱雯珺发放,故梁谦接受钱雯珺的管理,由钱雯珺发放劳务费,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采纳梁谦的主张,确认其受钱雯珺的雇佣,双方系劳务关系。
2018年1月、2月期间,梁谦在斗鱼网络平台由其注册并实名认证的XXXXXXX房间进行直播并产生收益,炬星公司已经将该期间包含梁谦劳务费在内的合作款转账给钱雯珺,钱雯珺主张因梁谦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而不予发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钱雯珺确认XXXXXXX房间的主播2018年1月劳务费金额10,510.86元,2018年2月劳务费金额2,425.15元,而该房间由梁谦注册后使用,双方亦确认用户名、密码均由梁谦掌握,钱雯珺主张梁谦将该房间借给他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梁谦向钱雯珺主张2018年1月至2月的劳务费12,93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梁谦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对于莫乐系炬星公司员工的身份并无异议,而莫乐又持有其与炬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保密协议的原件,因此,莫乐对梁谦直播时的监督管理职责系代表炬星公司所行使,梁谦主张其与莫乐建立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梁谦要求莫乐连带承担2018年1月、2月劳务费12,936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雯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谦12,936元;
二、驳回梁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计61.70元,由钱雯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宝荣与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陈思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7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宝荣,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2EJ82X8。
法定代表人:陈思明,执行董事。
被告:陈思明,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李宝荣与被告陈思明、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震龙传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陈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陈思明通过陌陌语音软件相识,后被告陈思明将原告安排为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的员工,并让原告在陌陌语音平台担任网络主播,期间,原告应得的全部收入由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与陌陌语音平台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以后,被告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9年7月28日,由被告陈思明作为拖欠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07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思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思明系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的执行董事。2018年7月后,李宝荣在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工作,期间,李宝荣以该公司员工身份在陌陌语音平台担任网络主播,其应得的收入由龙岩震龙传媒公司与陌陌语音平台进行结算后,由陈思明支付给李宝荣工资至2019年6月止,之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未支付工资。2019年7月28日,陈思明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因工资欠款欠李宝荣60700元,并将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签名:陈思明,2019年7月28日”。2020年1月13日,李宝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李宝荣提供的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礼物收益截图、账户明细截图、工作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尚欠李宝荣工资60700元,有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的执行董事陈思明出具给李宝荣的工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龙岩震龙传媒公司未按时支付李宝荣劳动报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限期支付。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李宝荣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陈思明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出具欠条给李宝荣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不是个人作为,因此,李宝荣要求陈思明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李宝荣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思明、龙岩震龙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李宝荣工资60700元。
二、驳回李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龙岩震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徐小凤与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8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小凤,女,1993年6月1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燕,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尚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凤与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被告捷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徐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押金4,1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劳动合同赔偿金4个月×8,768元=35,07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6,5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小凤于2019年2月26日到被告处务工。从入职被告公司开始,即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7月30日,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不签订不平等协议为由拖欠原告2019年8月份的工资和2019年6月及7月押金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于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并未受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捷锐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徐小凤称其于2019年2月26日到捷锐通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为试用期。2019年8月16日,徐小凤离职。徐小凤提供直播平台截图、签到表复印件等证据,签到表载明主播姓名、手机编号、直播平台、上播时间、下播时间、房间号等内容。
徐小凤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五张,分别载明2019年3月15日,捷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274元;2019年4月15日,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3,000元;2019年6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6,919元;2019年7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7,862元;2019年8月16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17,003元。徐小凤陈述上述转账的钱款是捷锐通公司为其发放的2019年2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徐小凤提供与捷锐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包括截图,分别载明徐小凤2019年6月实领9,833元,扣押金1,966.6元,罚款与时差长扣100元,最终实领7,766.4元;2019年7月实领20,503.38元,扣押金4,100.67元,罚款与时差长扣200元加800元,最终实领17,003元。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份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份押金4,124元;3.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5,072元;4.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五险一金6,525元。2019年11月11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成功送达。
另查明: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企业形象策划;影视设计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网络游戏设计;平面设计;多媒体设计;企业营销策划;动漫设计;舞台设计;三维设计;礼仪庆典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演出经纪;广告设计、代理、制作、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小凤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徐小凤的直播行为无法看出系履行捷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经济收入来看,徐小凤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捷锐通公司并未参与徐小凤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徐小凤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徐小凤、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徐小凤通过捷锐通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小凤主张捷锐通公司拖欠5,024元及返还押金的问题。捷锐通公司书面认可欠付徐小凤4791元,徐小凤在其留存保证金6066元。但是根据徐小凤提供的直播平台视频中显示其2019年8月累计黄钻数为16742200,徐小凤陈述黄钻的换算方式为先换算成流水16742.2,再乘以30%,该换算方式与徐小凤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计算方式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捷锐通公司应当支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16日5,022.66元。根据徐小凤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捷锐通公司扣押金1,966.6元,2019年7月扣押金4,100.67元。上述押金在徐小凤离职的情况下应予返还,故捷锐通公司应当返还徐小凤押金共计6,067.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工资5,022.66元;
二、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小凤2019年6月押金1,966.6元及2019年7月押金4,100.67元;
三、驳回原告徐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