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保利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5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0)豫1502民初1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女,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竹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屹峰,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森,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志洲、闵屹峰、闵志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任务(每日直播不低于4个小时,每月不少于26天,每月总时长不少于104小时),使被告公司业绩飞速提升,粉丝数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了48多万(火力:是用户在主播相关功能和玩法中给主播提供的用钻石花费所得来的礼物或服务后,主播获得的分成),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得来的火力值基础上给原告计提工资佣金,然被告仅仅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元,余下佣金分成全部被公司非法占用,迟迟不予以结算,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闵屹峰、闵志洲利用关联公司,将平台计提的分成全部转移至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然后将应给被告的佣金工资,从关联公司账户分笔发放,拖延佣金支付的期间,转移财产,意图显示合同签订公司无资金的假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工资1.1万元,依法判令被告闵屹峰、闵志洲对上述佣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合作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了私自开号在其他平台运营,每天工作的时间不达标等严重违约行为,公司有理由依据合同暂停支付报酬。2020年1月21日,在平台还未向我公司返还佣金的前提下,我公司已经提前支付3000元佣金,再次之前的佣金我公司并未拒绝支付,但是原告从2020年2、3月就私自在平台直播提现,在平台开号,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闵屹峰、闵志洲两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和其他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公司的人格混同,所有的被告均能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为反诉被告提供了宣传和推广工作,有效的提升了被反诉人在直播平台的知名度,但是反诉人在合作期间发现被反诉人存在私自申请其他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私下直播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因此,被反诉人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本合同,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单日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但是被反诉人在实际直播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被反诉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但是鉴于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的合作期限较短,所以反诉人自愿降低要求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6155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辩称,被反诉人只工作了两个月,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只有2000元,要求承担5倍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合同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单方加重了另一方责任,是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反诉人系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在直播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情况影响直播时长,并且在后续也进行了时长的补充,不能用每天固定时长约定普通劳动者,公司小号是公司自己提供的,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的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欲在本合同期满后终结本合同,应于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扶持期2个月,扶持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试用期为7天,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延长或缩短)。扶持期内,乙方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35%,奖金另算。扶持期内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工资300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2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单日单次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每月总直播时长不得少于104小时,针对乙方单次时长/天数/总时长考核任意一项未达标,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如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应当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2000元。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开播的总时长为28天,共计125.06小时,流量总计11613.7火力值,火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奖金按照35%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应得佣金分成406.47元,因未达到保底3000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1月份,原告胡保利的开播天数为21天,开播时长92.43小时,流量总计129407火力值。活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10万火力值按照40%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20年1月份应得佣金分成517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12日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以来,在当月的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均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佣金收入,构成违约,故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工资11000元的诉请,经本院计算后得知,原告胡保利应得佣金工资为8176.28元(5176.28元+3000元),扣除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6176.28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胡保利。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胡保利存在违约行为,且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工资共计6176.28元。
三、驳回原告胡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反诉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珊珊与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9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珊珊,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威海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珊珊诉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岁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被告三岁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肖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62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诉讼中,肖珊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50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2、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餐补费184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每个工作日20元);3、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000元,共计263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肖珊珊应聘到三岁文化公司担任主播一职,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九个半小时,按月按时发放工资。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肖珊珊按照合作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三岁文化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肖珊珊工资,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肖珊珊工资19500元未付。另外,在肖珊珊到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时,双方口头商定,三岁文化公司每天支付肖珊珊餐补费20元,每月扣除4天假日,26个工作日,每月餐补520元,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最后,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肖珊珊在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三岁文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肖珊珊半个月的双倍工资即5000元。综上,三岁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肖珊珊的利益,为此,肖珊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三岁文化公司辩称,肖珊珊不是三岁文化公司的职工,三岁文化公司不应当支付肖珊珊工资及补偿,肖珊珊系文登青年剧组合作的人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肖珊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期限为不定期限,每月底薪为5000元,合同当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经庭审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三岁文化公司的公章是先盖章后签日期,系伪造合同。三岁文化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肖珊珊随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始了相关的工作。肖珊珊为证实其自2019年5月18日工作至当年10月4日,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从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一直到2019年10月4日为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三岁文化公司经质证,对聊天记录提出异议称,该聊天记录是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的聊天记录。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支付了其3000元工资和500元餐补,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分三次,一次3000元、一次300元、一次200元,共计3500元,向肖珊珊转款支付工资3000元和餐补500元的情况,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上述转款系丛志城向肖珊珊转款的,并不是三岁文化公司转款的。
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与其口头商定,每个工作日支付其餐补费20元,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电话录音一份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肖珊珊向丛志城索要每天20元餐补,丛志城讲我现在可以给你算在工资里面,肖珊珊讲,你当时不是这么说的,你当时讲每天给20元餐补是另算的,丛志城讲,我可以给你补。邹某出庭陈述,我自2019年5月,与肖珊珊一起签约进的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我是当年8月离开公司,当时肖珊珊还在公司工作,签订合同时,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承诺底薪每月5000元,每周休一天假,每个工作日有20元餐补,另外还给我们交保险,结果,在工作中我发现都兑现不了,所以,我干了两个多月就不干了。我的工资、餐补,我平时陆续预支了,最后都发齐了。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电话录音是部分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被肖珊珊剪辑了,证人是文登青年剧组合作人员是正确的,但证人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证人证实转款是丛志城个人转款,并没有三岁文化公司转款。
另查明,肖珊珊曾因三岁文化公司未支付工资等事项,于2019年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号仲裁裁决书,以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民事关系,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肖珊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每月底薪为5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肖珊珊提供的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工作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四个月零十六天,肖珊珊主张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其四个半月工资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肖珊珊每月工资底薪5000元,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的3000元,现三岁文化公司还尚欠肖珊珊工资款19500元未付,三岁文化公司应当向肖珊珊支付。关于肖珊珊主张的每个工作日,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餐补费20元,对这一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根据肖珊珊提交的其与丛志城电话录音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录音及证人邹某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因此,对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岁文化公司每个工作日应当支付20元餐补费,除去每月四天假日,即每月520元餐补费,肖珊珊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未付。对肖珊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珊珊主张,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肖珊珊工作不满六个月,被三岁文化公司辞退,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5000元经济赔偿的请求,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而本案中,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同》,只约定双方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除等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双方签订的该《网络主播合同》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肖珊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岁文化公司辩解的,应当是文登青年剧组支付肖珊珊工资,不是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工资的意见,肖珊珊对此不予认可,三岁文化公司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三岁文化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珊珊支付劳务报酬款19500元、餐补费1840元,共计21340元。(汇入户主为:肖珊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4号银行卡中)。
二、驳回原告肖珊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肖珊珊负担43元、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双君、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8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君,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网络主播,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秃尾2-2–387。
负责人:杨艳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礼,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双君因与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孙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双君上诉请求: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主要体现在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属超出诉讼请求,即使判决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在判决生效以前,二审法院应予以纠错。二、在程序上在法院辩论终结后,法院无权依职权组织二次开庭举证,且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并非当事人无法提供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基于此一审法院明显带有偏袒性。三、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段论述前后矛盾,回避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又论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至于一个是否有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使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因《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违反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上诉人认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第三条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第四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根据法理,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来排除其适用。据此应当认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不发生任何冲突。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行政法规,也必须遵守部门规章,《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也必须遵守。《立法法》第9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中有何权利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遵守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性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有何权力直接认定强制性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效力达不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做到有法不依,故意做出错误的认定,回避了法律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提是合法。不合法的利益不应得到维护,属明显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属于直播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该类合同应属于直播合同。直播合同的主体共分三类,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主播及娱乐经纪公司(行业内所称的公会),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应遵守陌陌平台的规则。上诉人直至现在依然没有退出陌陌平台。无论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是没有退出陌陌平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转会、退会均应受《主播试用期、入会、转会、退会规则》的约定,上诉人按照该规定完全的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属退会中的强行退会。被告强行退会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另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第三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应遵守陌陌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基于此转会、退会也应受平台制定的规则及程序履行的要求,上诉人已经按照平台规定合法的履行了退会的合法程序。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诸如公会主播平台等涉及网络表演的就应当受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强制性约定并没有将上述规定排除在外,法院也无权认定上位法、下位法发生冲突后应如何处理,是由立法机构进行处理。基于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就没有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即使应认定可能给付违约金,那么本案应比照张瑞雪案,被上诉人对张瑞雪进行了包装、推荐、推广,对其直播活动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法院酌定张瑞雪给付违约金25000元,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包装、推荐、推广、培训。没有进行任何的投入与付出。同时,张瑞雪现在本人也在陌陌平台成立公会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方则没有,综合诸多双方的具体情节,请求法庭即使认定应给付违约金。但数额应以不超过1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事实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擅自退出被上诉人的公会,经过被上诉人多次邀请回公会,上诉人明确拒绝。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完全没有问题。2、我国民诉法在案件开几次庭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开庭两次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偏袒性。3、上诉人提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所适用的主体是网络经营表演单位。而被上诉人是传媒公司不是网络经营表演单位。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也可以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经纪人的合同关系,最高院相关指导理论将其定性为综合性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及的上述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案。4、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的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上诉人提及的上述法律法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况且,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受上述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正如上诉人所述网络主播活动中,存在着网络直播平台,公会也就是所谓的经纪人,还有网络主播三方主体,直播平台受上诉人所提及的网络法规的约束,而公会与主播是合同关系。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主播协议,协议中规定被告应在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传媒平台工作至2022年1月15日,可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工作至2019年7月20日,便离开盘锦红花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转往他人的网络平台去搞直播,给原告单位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也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处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诚信原则,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为保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虽然已经脱离了原告单位,但本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条款,系对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的一种惩罚性条款,有一方违约后应当履行该条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全职主播签约协议》。有关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止,本协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任何异议本协议自动续约1年。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为甲方的签约演绎直播。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及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复查发现乙方有不符合主播条件及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取消主播资格及给予一定的处罚,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甲方有义务指导乙方演绎。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2、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播的平台进行直播。3、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管理安排。4、乙方的表演,言辞,行为以及上传的图片等都因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要求,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毒,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5、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的平台发展出谋划策,维护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名誉以及利益的行为,否者甲方有权利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6、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有限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电话等,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不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必须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个人信息的虚假导致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一定的追究及解除协议。8、乙方应当遵守陌陌直播(哈尼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的规定。第五条:费用承担以及违约金:1、甲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乙方因工作需要包括但不限于,新秀推荐,移动端推荐,上活动等花费的一切由甲方和乙方协商决定,甲方有权利支配和干扰乙方的各项管理活动,例如粉丝聚会,平台活动参加与否等事项,如因乙方个人行为影响了甲方的正常执行,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2、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处于五万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主播活动,原告依协议给被告发放佣金。2019年7月2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原告的指定的直播平台。而后进入陌陌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2019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应当具备表演资质,双方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和风险信息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与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便如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因《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规范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举证的陌陌平台《主播试用期、入会、转会、退会规则》不适用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手机截图以及原告举证的截图,因均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退出原告的平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只能在原告所有或者有权开播的平台进行直播,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退出原告直播平台,退出后又在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君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二、被告李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双君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李双君认为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从事互联网服务为主要内容签订的协议,就是违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李双君提及各项规定不适用本案的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且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双君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合同中签字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李双君主张的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双君主张的各项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若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上诉人李双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上诉人李双君而言,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管理下开展直播活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李双君在未经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其指定的直播平台。而后进入陌陌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未按约定开展直播活动,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李双君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由于直播行业门槛较低,加之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上诉人李双君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上诉人李双君支付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李双君负担425元,由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双君负担525元,由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6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程议,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蓝程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装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被告的粉丝量及知名度。合同签署前,被告从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和投入后,被告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不再用公司指定帐号进行直播活动,私下注册其他帐号,加入其他工会、公司等私自进行抖音直播,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收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其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总收入60,337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31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程议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本案事实为2021年6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后为原告进行了每月的定期直播,按照平台所得收益的30%获得提成,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三个月内每月支付最低收益4,000元,且拖欠2021年10月15日之后的提成收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方对本案没有违约行为,是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导致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而且我方于2022年1月之前一直为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并获得了相应的平台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个人借款,原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与每月15日将上1月份的直播收益足额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原告为出借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存在在先违约行为,因此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判决金额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内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与双方实际产生的5万余元直播提成收益相差甚远,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奉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蓝程议(乙方)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原告,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即分成收入,收入数据统计以各平台的后台数据结果为准,该收入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从直播平台获得扣除平台费及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网络直播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如下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5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4,000元;任何乙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担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上午经济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100万元,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100万元,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收益情况为:2021年6月份1,200元,7月份3,534元,8月份41,617元,9月份11,303元,10月份2,683元。合计60,337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来看:2021年12月16日,荆国旭发“背包有人气卡”“给你发的”,“上播一定要发福袋”,“前期别着急”“刚回来流量肯定差点”;2022年1月10日,被告发“旭哥,我最近体现的钱没给公司转,家里最近打官司,我给家里拿的钱”,对方回复“你要正常转”“然后我借给你2,000”;2月6日荆国旭发“抓紧回来”“我们都开工了”;2月10日荆国旭发“我欢迎你抓紧过来”;2月15日被告发“家里忙,离不开,我得忙着家里的事儿,你也理解我”。原告另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工资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利息0.65%每日,归还日期2022年4月1日还款5,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当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律师费10,000元。……2022年6月21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擅自停播并将合同履行期间所使用的“373428706”账号注销,另行注册小号直播为由,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蓝程议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11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蓝程议自认系2022年2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系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致其没有经济收入。从双方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4,000元”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前三个月收益部分确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最低收益的情况,且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21年10月份以后至其停播前也存在直播的情况,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收益,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违约情形,但对比前三个月已发生提成款金额与约定来看,相差金额较少,且从2021年10月份后至停播前被告存在多次封号的情形,实际直播时长较短,原告拖欠分成款期限较短,另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提出家里用钱时,对方也向其出借了款项,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及过拖欠提成款一事,原告所迟延支付的款项在应付款项中占比较少,被告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原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提出停播也只是称“家里忙,离不开”,可见,被告停播并非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分成款致其没有经济收入,而系其主观原因所致。被告擅自停播且在停播后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给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蓝程议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蓝程议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违约程度、被告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蓝程议应给付原告奉天公司违约金为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就独家经纪合同所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的借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蓝程议应承担原告奉天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50元,剩余3,55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1,183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440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顾梦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A-601。
法定代表人: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滨,该公司滨州区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梦璐,女,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梦璐、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然宇轩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演艺合同是一种具有委托、合作、雇佣等混合性质的合同,与劳务、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混合合同性质的演艺经纪合同,不管是网络艺人还是公司都不享有单独解除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强行解除演艺合同已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实际损失的费用,另外还包括上诉人预期的收益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打赏记录以及推荐位费用等一系列运营成本证据,但均未被采纳。网络直播、演艺合同是社会新兴的行业,其证据的形式具有独特性,不应一概否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收入系网络直播平台流水收入,包括公司与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公司在直播平台分配一定的收入比例后,在扣除运营成本、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公司按一定分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上面的平台结算工资是上诉人公司运营的总金额,这其中包括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税费、服务费、还有公司利润在里面,并且被上诉人7月份未按照公司要求完成播放时长,不应按正常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无法抵扣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合理推算出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分配比例,而是把平台直播收益的绝大部分认定给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及损失,既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市场规律也没有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上诉人顾梦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顾梦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顾梦璐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9×××13,昵称“人猿太妞”,实名认证为刘宗玲,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轩合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轩合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轩合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顾梦璐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7716.77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21小时52分17秒(69.87小时),7月为3天01小时50分06秒(73.84小时)。然宇轩合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顾梦璐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系然宇轩合公司向其发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一份,需说明的是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演艺合同关系,不是一审中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的基本原则。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顾梦璐对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署和陌陌直播平台的演艺协议是知晓的。被上诉人顾梦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光盘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顾梦璐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系其签署。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顾梦璐(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顾梦璐的艺人工号为JNHHR0027。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和经纪以下事项:1.乙方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2.属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3.“互联网演艺”是指乙方以表演、演唱、聊天等为内容的视频以在线方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演艺、以及在线交友等活动。第二条合同期限第1项: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宣传方式宣传乙方,并为乙方提供受益最大化的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项: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它互联网进行任何演艺活动。第五条支付条款第1项: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第2项:甲方与乙方关于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定需要应给予配合;第3项:甲方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结算单后按月向乙方支付报酬。如遇节假日,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第5项:甲方可以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报酬,乙方对此无异议。直播演艺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表演者充分了解并同意:表演者基于MOMO直播平台产生的全部应得收益,均由MOMO直播直接支付给公会,再由公会与表演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表演者承诺不得就上述应得收益向MOMO直播于任何时间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支付款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任何权利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顾梦璐接受被告然宇轩合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轩合公司是接受被告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47.16元(4506.04元×49.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20306.71元(37716.77元×53.84%),上述数额相加后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然宇轩合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梦璐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梦璐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
第一,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随着网络直播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在该合同中,并未记载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结合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顾梦璐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合同中存在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也存在演艺行纪内容,该合同系混合型无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顾梦璐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报酬,系双方因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然宇轩合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上诉人与热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另一网络主播马月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亦是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直播报酬也应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2项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报酬,第3项约定报酬支付的周期为按月,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分配比例,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报酬的分配比例存在争议,从另一主播马月已收取的2019年5月报酬数额亦无法反推出分配比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报酬的具体分配比例。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以及税费、服务费,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形成的明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要求扣除的运营成本中费用形成的原始数据信息来佐证其所主张的运营成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报酬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既要考虑运营成本也要考虑直播收益,一审法院以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中所体现的2019年6月份平台结算工资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37716.77元为基数,根据直播时长,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确定然宇轩合公司支付顾梦璐诉求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东活与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程一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7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东活,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桂山镇桂山大道****(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场所)50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YA8D79。
法定代表人:肖泽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一德,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泽武,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活诉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程一德、肖泽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王建伟,被告天音公司、程一德、肖泽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东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至起诉之日解除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公司之间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二、请求被告天音公司立即向原告李东活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生活费及补贴及利息共计七万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七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75倍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李东活支付违约金及预期收益14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4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75倍计算);四、判令被告程一德、被告肖泽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所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及被告肖泽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天音公司于2019年1月基于原告李东活作为影视演员新星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于2019年1月15日在原告李东活就经纪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二、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天音公司作为原告李东活的独家经纪公司严重违约,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基本生活费等义务,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李东活购买符合演艺界标准的相关保险,没有安排任何的培训更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李东活进行任何的推广方案,原告李东活作为依托演艺为职业的专业演员,在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后,被告天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东活的巨额经济权益,同时严重阻碍了原告李东活的演艺发展。原告李东活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解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三、正是基于被告天音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李东活在近一年的时间无任何收益,并且该影响依然会持续更久时间,届时给原告李东活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巨大。原告李东活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天音公司就原告李东活的损失予以赔偿。四、本案被告程一德系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由其与原告李东活进行的合同内容商谈,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隐瞒事实、欺诈等行为,因正是因为其隐瞒行为导致原告李东活的实际巨大损失。所以被告程一德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被告肖泽武系被告天音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作为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原告李东活在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涉案的独家经纪合同之前曾参与过数十部的影视作品、广告作品等,其中在多部作品中担任一号和二号,其商业价值较大,结合经纪合同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进一步证实原告李东活的巨大商业价值,原告李东活所主张的违约金及预期收入赔偿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以上原告李东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东活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李东活参演的部分项目及薪酬统计表(2017-2018);4.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及李东活参演情况;5.微信朋友圈有关参演作品的内容截图;6.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被告天音公司及被告肖泽武答辩称,一、天音公司与原告李东活签订的是经纪合同,被告天音公司作为经纪人,根据经纪合同的性质,是无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报酬的,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定义,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使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是原告李东活作为委托人需向被告天音公司支付佣金,而非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李东活支付生活费及补贴,这样才能与经纪合同的性质相符,上面的管理办法的16条也规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除即时结清的义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二、本案所涉的经纪合同,若被告天音公司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报酬,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是一份劳务合同,与本案情况相同,另案(2019)年粤04**民初9479号的原告刘燕就是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天音公司的。但本案合同签订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时至今日原告李东活并未参加被告天音公司安排的任何演艺活动,也即原告李东活未向被告天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活动,所以被告天音公司无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天音公司必须要组织原告李东活进行多少场次的演艺活动,一定要有多少收益。只是约定有收益时如何进行分配,合同并未约定若原告李东活参加其他演艺活动,被告天音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李东活作出赔偿,只是约定在被告天音公司无任何违约状态之下原告李东活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天音公司才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李东活对被告天音公司和被告肖泽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程一德答辩称,被告程一德不是本案的经纪合同的签约主体,该合同上明确约定甲方为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被告天音公司的代表行为,该合同是由被告天音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程一德个人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被告程一德个人不必承担因本案合同纠纷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及被告肖泽武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音公司的商事主体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肖泽武。2019年1月15日,被告程一德代表被告天音公司(甲方)与原告原告李东活(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艺人演艺经纪(包括音乐唱片制作、影视、演员、发行、网络主播、网络直播)代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条款担任乙方的独家艺人演艺经纪的管理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约为独家排他性经纪合约,合约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到2022年1月15日止共三年;本合约适用范围为全世界;甲方独家代理及管理乙方的演艺策划、影视演员、艺人培训、实施、执行、洽谈签约、演艺收益管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各种权益的使用和经纪代理;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承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收益及分成收益所得,承诺负责乙方在电影、电视、全网络媒体、音乐、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平台等作全方位推广方案,乙方无需支付任何本合约费用;甲方应依据乙方自身个人特点,并在充分尊重乙方意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度身定做有关经纪规划,甲方承诺在乙方出席存在人身安全、潜在危险性的工种活动时,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安排符合业界标准的人身伤亡、伤害保险的投保事宜;甲方权益: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的条款中,对乙方的执行工作等作全权安排、规划和实施执行;甲方有权获得乙方在本合同中达成的相应收益;当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的演艺合同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执行;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时解除本合同甚至要求赔偿;乙方责任及义务:遵守合同约定;注意公众形象;外出应提前告知事由和天数;乙方权益: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在甲方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甲方承诺兑现本合同的收益部分;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分配:甲方拥有乙方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以及与第三方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媒体、网络主播、直播行业、网络直播表演权、影视及其相邻权等各种权益的运营管理的所属版权归甲方独家所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及补贴共计1万元,每四个月后每季度调整一次;甲方在签约后前六个月内即18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收取乙方本合同签订的条款收入及分成,从第七个月即第181个工作日算起,甲方和乙方的分成以毛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率分配;甲方于每月的20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若甲方在本合同期间未能保障乙方约定所应得的经济权益,经乙方书面催告后45日内仍未履行约定的;任何一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甲方在没有任何违约之状态下,乙方无条件提出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费1000万元。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及代表人栏分别由被告天音公司盖章和被告程一德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处于放任履行状态,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天音公司一直未主动为原告李东活制作有关影、视、乐、网等领域的推广方案或安排演艺活动。原告李东活述称该期间其没有任何工作收入,其因担心会被罚款1000万元而不敢私自承接工作,且被告天音公司也未依约向其支付每月10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天音公司对于未向原告李东活支付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合同实际是一份劳务合同,因甲方从未为原告李东活安排过劳务、原告李东活实际也未提供劳务所以无需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李东活提供的其与微信名为“程一德”的微信信息记录,可反映原告李东活在2019年3月-4月期间多次提出“我这个月的工资可以发给我吗”“您能转发这两个月的工资给我吗”“我真的急需要这个工资的钱啊”“程总,2万-3万对你来说是少数目,为什么迟迟都不给我呢……加上这个钱我要的是合理,毕竟工资,现在三个月的工资我一毛钱都没有,每个月我问一次能发工资给我吗?”“程总,能转些钱给我吗?昨天我去广州开会了,电影还有3天就出评级,需要资金做宣发”“我的电影最近需要宣发费用投入,我自己的资金不够用”等“发工资”的请求,“程一德”或是避而不谈、或是以正在想办法筹钱、尽快给等多种理由予以回应。原告李东活并根据上述微信记录主张被告程一德实际掌控操作被告天音公司及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是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微信记录证据中的“程一德”确系其本人的微信名,但否认程一德是天音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辩称是因与被告肖泽武相识故被委派为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天音公司接受原告李东活委托担任其独家演艺经纪公司,其主要责任和义务除了负责原告李东活在演艺方面的运营及管理工作、负责原告李东活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工作等作全方位推广方案之外,还需每月支付原告李东活生活费及补贴10000元,其后虽经原告李东活多次催告,但被告天音公司既无履行上述生活费及补贴的给付义务,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因此,原告李东活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上述合同自原告李东活起诉之日解除。被告天音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实际是劳务合同、在原告李东活未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合同的性质及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李东活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行制度。原告李东活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合同期内至2019年8月的生活费和补贴,二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生活费和补贴。合同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及补贴共计1万元”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给付内容,并未附带任何条件和前提包括不受双方法律关系的影响,这是被告天音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因被告天音公司未及时履行导致原告李东活未能享受到该项基本权益,属于原告李东活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天音公司理应赔偿给原告李东活。至于赔偿的期限,由于原告李东活已诉请解除合同,表明其希望不再受合同约束并放弃相应权利,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解除合同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故被告天音公司赔偿的生活费和补贴只应计算至原告李东活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共5个月,生活费和补贴损失合计5万元。同时由于被告天音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确实令原告李东活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李东活同时请求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预期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涉案合同并无约定原告李东活作为演艺人员的商业价值是多少,原告李东活将合同中单方约定的解约赔偿条款“乙方无条件提出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费1000万元”反推作为其商业价值的计算基础。由于常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排除包括了“惩罚性违约金”的成分,所以原告李东活以此作为其商业利益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然后其再以双方收益分配比例(被告天音公司占40%,原告李东活占60%)来推算出原告李东活三年的商业价值不少于2500万元、半年的逾期商业收益是149万元更缺乏逻辑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和数额均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被告天音公司未按时支付生活费和补贴确属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原告李东活主张的预期商业利益并无关联,不至于令其产生预期利益损失,除此之外,合同对于被告天音公司其他义务比如为原告李东活进行包装、宣传推广等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其履行时限和次数,故除非被告天音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限内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不能以其现阶段未履行即认定构成违约。其三,法律上并无类似“无代理或经纪公司不能从事商演活动”等限制性规定,合同也并没有限制原告李东活自行开拓商演业务的权利,合同所约定的“独家”“排他性”只是相对于原告李东活不能再委托其他经纪公司而言,不能理解为约束原告李东活只能坐等被告天音公司的安排而不能自行开展演艺工作以实现其商业价值,故即使原告李东活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产生了商业利益损失,也不能归结为被告天音公司的责任所致;况且,根据原告李东活与“程一德”的微信记录,原告李东活有反映其投拍的电影需要公司“发工资”支持其宣发,该事实说明原告李东活是可以、且正在自行从事有关演艺活动从而实现其商业价值而被告天音公司是不持异议的,进一步证明即便被告天音公司未积极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也并不必然令原告李东活的商业价值贬损或产生上述损失。所以,在现阶段原告李东活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因被告天音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其长时间无法获得正常收益的商演机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程一德和被告肖泽武的责任问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程一德只是涉案合同代表被告天音公司签约的经办人及与原告李东活的联系人,原告李东活与其在微信沟通中也只是请求其支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音公司支付的费用,而被告程一德本人并无作出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该费用及其他债务等意思表示,原告李东活诉称被告程一德是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程一德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音公司是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肖泽武,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天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东活请求由被告肖泽武对被告天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活赔偿计至2019年6月19日止的生活费和补贴损失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肖泽武对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东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肖泽武连带负担604元,由原告李东活负担18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