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杰、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杰,女,汉族,2000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红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杰,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红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李红杰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李红杰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李红杰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李红杰责任,排除李红杰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红杰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3,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李红杰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李红杰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李红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李红杰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红杰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李红杰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李红杰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李红杰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李红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李红杰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红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李红杰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李红杰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月收入为3,600元至12,75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
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李红杰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李红杰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结合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处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李红杰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红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关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本案中星耀传媒公司和李红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条款,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适用上述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李红杰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李红杰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李红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李红杰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现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李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三、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红杰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红杰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李红杰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李红杰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与丁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富裕县人民法院

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ALLK65Y,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鑫鑫嘉园****楼******。
经营者:徐春波,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南,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店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丁雪,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与被告丁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经营者徐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王金南,被告丁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富裕县登记经营富裕县拼搏网络工作室。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裕县拼搏网络工作室主播合同》,甲方聘用乙方为主播,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上岗工作到2019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于2019年9月2日到六间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拒不到岗工作,以实际行动明确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只好诉求于人民法院,请求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五条1款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据此约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万元。以上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欠据等相关证据显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议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其用人单位适格,被告身份证证明其劳动者适格,第一条满足。第二条标准具体包括三小点内容,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劳动管理、使其按劳取酬。《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主要内容完全满足此三小点。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条标准满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通过仔细对比《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条款,完全可以确认,除第(七)、第(九)项之外,《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中社会保险条款的缺失,用人单位应对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劳动者并不丧失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故该情形不影响认定《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劳动合同性质。
第三、《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劳务派遣以及相关规定内容。1、本直播是健康文明直播,如有出现黄赌毒现象直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艺人出现的连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经营期间受到自然灾害的损坏,由乙方白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主播工资以及其他员工工资,出现拖欠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该证据证实被告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系基于原告与该公司有关派遣约定的协议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该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均明确固定期限为三年;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工资发放方式存在底薪或提成两种方式。《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对应条款、《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是劳动合同。
第四、《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中原告对被告的违规处罚方面,该合同中共出现7次“取消主播资格”的处罚、5次“不发放工资”的处罚。取消主播资格的处罚事由分别为乙方违反甲方指定的主播管理规定、复审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其他违规行为、超过一周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联系3个月低于月收入3000.00元、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3次旷工、家族内部主播出现相互拉粉丝,泄露主播信息。不发工资的处罚事由为月刷量不符合平台标准、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家族内部主播出现相互拉粉丝,泄露主播信息、直播时间未满一个月、讨论工资……。根据上述原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清晰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第五、原告扣被告1万元作为工资押金的行为,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目的的平等主体,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界定一个争议案件所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归根结底还是主要看具体个案案涉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形。就本案证据来看,被告通过单纯向原告提供劳动来取得收入,原告明显对被告进行管理和支配,彼此关系并不平等。《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的2、3、4,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的3、4、6、9,明确无误地规定了甲方对乙方的履约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支配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主张】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亿丰时代广场****楼**v>法定代表人:赵存明,职务经理。

驳回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11384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朱雅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8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西、同昌街南W-3#-101。
法定代表人:孙宜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雅婷,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溪传媒公司)诉被告朱雅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溪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梅、李娜,被告朱雅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子溪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雅婷继续履行与原告子溪传媒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对被告进行了投资、包装及打造,使其具有相当知名度,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雅婷辩称:1、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具有丰富经济资源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和网络直播。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之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取得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根据查询原告工商信息,原告并未取得该资质,故涉案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利用大学生社会经验缺乏,想找兼职的心理,欺骗多名在校大学生签订合作协议,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金,并通过一系列不平等的条款,使得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或无法全部履行。通过起诉获得高额赔偿。原告以合法形式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3、即使涉案合作协议有效,被告也不存在原告说的违约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反而是原告严重违约。双方的结算日期为次月30日,结算当月收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宣传也未有指导老师进行训练,原告多次迟延发放工资。至今,原告仍拖欠被告2019年9月份工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体现劳动报酬特征。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时长、场地进行规定,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由原告提供生产资料,被告提供劳动,劳动形成的成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5、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以被告违约前的6个月平均收益为基数,乘以一定月数,本案中原告主张明显超出合同约定。其次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6、原告要求继续合同,本质是要求被告继续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具有强烈的人身依赖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同于一般的金钱债务履行。朱雅婷已无法继续进行直播,原被告无法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子溪传媒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公关活动组织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
2017年9月25日,子溪传媒公司(乙方)与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牌频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拥有全国最大的真人互动视频直播社区—YY娱乐平台的全部运营权,同时拥有丰富的艺人和经纪资源,乙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娱乐类公司,拥有丰富的网络演艺策划经验,知悉并理解甲方的YY娱乐平台相关业务及运营规则,并有志于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长期稳定发展。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在艺人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金牌频道”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YY娱乐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之经纪权独家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全权负责该等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金牌艺人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甲方、乙方及艺人各方共赢的局面。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合作期内,因合作艺人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YY娱乐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本案审理的关联案件中,子溪传媒公司也提交了该份合作协议,YY娱乐平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依法可以使用该直播社区平台。原告旗下的主播艺人,实际上也在该娱乐平台进行所有娱乐直播活动,能够证明原告直播平台的合法性以及各位主播使用该平台的合法性。
2019年4月14日,原告子溪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朱雅婷(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具有丰富经纪资源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帮助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帮助合作艺人包装、推广宣传发展。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甲方利用自有资源,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经纪推广。乙方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合法的演艺活动。合作内容为:甲方担任乙方在线上及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商演、微博、出书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线上演艺形式等一切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乙方同意甲方独家代理乙方的演艺事业,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有权决定将对乙方享有的独家经纪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同意甲方未来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其独家经纪公司。本合同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自主安排、策划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及工作,并有权在合作范围内对乙方在个人直播间的互动演艺活动进行自主管理及直播指导,积极调整企划宣传。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直播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有权无偿使用。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乙方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如因个人原因产生违法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为了乙方直播而租赁的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的直播设备,聘请的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为了包装打造乙方购买的歌曲舞蹈等等投入的演艺合作成本,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为了乙方付出的所有上述成本,乙方应予以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该平台的兑换规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获得收益。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其他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第三方签订任何类似合同。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为了乙方的演艺发展,甲方需要大量投入前期资金进行包装宣传打造,一旦乙方有所名气而不积极履行本合同,甲方将遭受巨大的损失。为此乙方同意每月从其应得收益中扣除4%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直至达到20万元为止,如乙方出现违反本合同及其他直播规则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作为违约金。合作费用为:乙方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56小时。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平台注册并开通直播账户,按照注册账户时签署的线上合同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甲方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对于广告、代言、商演等非直播收益,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也按上述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如乙方未达到直播时长,当月收益分配的比例为30%。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各方自行缴纳。次月30号结算当月收益,乙方休假后,需正常直播30日后,方能结算休假之前的直播收益。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合作期内无法进行直播活动超过15个自然月,或因乙方个人违法犯罪等个人行为导致无法直播的,视乙方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存在下列情形,甲方有权决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连续3个月未达到直播时长;乙方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乙方违反平台相关直播规则及公会相关直播规则的;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个人后台收益未达到5000元;乙方没有直播能力,创造不了直播利润,平时也不好好直播的。本合同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的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甲方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及其他附属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违约金以乙方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为基数,具体为:合作时间3-6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6个月;合作时间12-36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12个月;合作时间36-48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剩余合作月数。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及待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担保、鉴定费等其他一切合理支出;损失的构成为逾期收益(以乙方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为基数乘以剩余合作月数)、甲方缴纳的平台合作费100万元、场地设施费10万元/年(以合作期内的时间计算)、包装推广费(以在历次投入中以双方核算的数额为准),对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乙方已明确知晓,没有异议。甲乙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老合同)作废,但甲方为乙方付出的投资成本继续有效,即从乙方和甲方合作伊始,甲方为乙方付出的投资成本延续算在本合同(新合同)的投资成本中。子溪传媒公司在合同首尾部甲方处加盖章,朱雅婷在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及合同每页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除为乙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外,也应乙方要求为其提供住宿,住宿费用计为3000元/月,支付方式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时,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在住宿及直播时,应严格遵守平台和公司的相关规定,不得逾越,不得无故带异性进入工作及生活区域,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还对上述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了补正: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及其他附属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违约金以乙方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为基数,具体分为(1)合作时间1(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到6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6个月,下余条文不做更正。
朱雅婷主张其为在校大学生,是通过手机APP客户端联系到子溪传媒公司,正式进行直播的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在签订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前,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子溪传媒公司主张为了弥补老合同存在的漏洞,双方于2019年4月重新签订涉案协议,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承接到涉案合同中。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朱雅婷最初几个月直播时长符合协议的约定,后期直播时长达不到约定的时间,具体为:2018年12月155小时55分、2019年1月120时51分、2019年2月12小时24分、2019年4月117小时19分、2019年5月37小时59分、2019年6月47小时59分、2019年7月123小时16分、2019年8月40小时21分、2019年9月68小时20分,2019年10月没有直播。朱雅婷称其没有统计过直播时长,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朱雅婷用其手机登录直播后台随时可以查询每个月的直播时长。
根据双方提交的直播收益发放记录,子溪传媒公司向朱雅婷发放直播收益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29日发放3398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9月份的直播收益;
2、2018年11月29日发放22499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10月份的直播收益;
3、2018年12月29日发放21759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11月直播收益;
4、2019年1月31日发放34032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12月份的直播收益;
5、2019年3月5日发放33506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朱雅婷2019年1月直播时长不够,2月仅直播12小时24分,故该笔款项系2019年1月、2月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系2019年1月的直播收益;
6、2019年4月30日发放25559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系发放的2019年3月份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2月、3月的直播收益;
7、2019年5月31日发放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2019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
8、2019年7月3日发放3677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系补发的2019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5月份的直播收益;
9、2019年8月9日分两笔合计发放8000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系发放的2019年5月、6月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
10、2019年8月29日发放21638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7月份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4月、6月、7月的直播收益;
11、2019年9月26日发放5000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5月、6月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8月的直播收益;
12、2019年9月30日发放10686元,双方均认可系2019年8月份的直播收益;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2019年9月直播收益为11000元,因为朱雅婷连续违约,10月份没有直播,暂扣了该月的直播收益。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正常没有任何纠纷情况下,一般都是次月30日发放上一月的直播收益。但鉴于直播行业主播不稳定性,履约过程中主播经常出现直播时长不够的情形,这种情况公司会暂且扣留该月的直播收益不予发放,待大概矛盾解决后,再根据实际的直播时长发放收益,事实上并不是每次直播时长不够时,都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问题,双方尽量通过内部来协商来解决,保证公司损失达到最低。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都会扣留应发收益的4%作为履约保证金,具体为:201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从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约定原告独家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约定原告对被告及其艺能进行推介,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安排、策划被告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及工作,对被告的演艺内容享有完整的指示产权及使用权等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协议中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亦对原告的合同义务作出了明确细致的约定,若原告违约,被告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涉案协议存在不平等条约、对被告不利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系在校大学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网络主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理当清楚协议签订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并经过网络直播赚取了不菲的收入,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责。
二、关于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虽然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但仍诉请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至到期,被告主张已经不能再完成直播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直播。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履行需要原被告之间相互配合才能更好的履行合同,系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系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合同。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虽然被告不具备合同解除权,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无法进行网络直播,亦即双方的信赖关系已经破裂,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适于强制执行,原告也无法强制艺人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形成一种合同僵局。综上,本院酌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从一名在校大学生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网络主播,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原告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56小时,且必须在原告为被告准备的特定直播间进行直播,而被告自2018年12月起就没有达到直播时长,2019年2月、5月、6月、8月、9月的每月直播时长均为几十小时,自2019年10月起,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涉案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第五条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基数均为主播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根据合作时间的不同违约金数额存在差异。协议对“合作时间”没有做出明确解释,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但双方均认可曾在2018年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被告于2018年9月下旬开始进行网络直播,即双方自2018年9月下旬开始合作,故原告主张合作时间为12个月,有事实依据。另,被告自2019年10月起未再进行直播,原告主张用2019年2月、3月、(4、5、6算一个月)、7月、8月、9月直播收益相加除以6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主张4、5、6算作一个月。被告2019年4月直播时长117小时19分,5月直播时长37小时59分,6月直播时长47小时59分,7月直播时长123小时16分,8月直播时长40小时21分,9月直播时长68小时20分。可以看出4月、5月、6月三个月的直播时长达200余小时,并非原告所述不足一个月的直播时长。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基数为主播违约前6个月平均收益,亦即违约金的数额可以人为进行控制,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被告2019年3月之前的直播收益均在两万元以上,后直播时长明显减少,考虑到被告每月的直播时长以及违约程度,本院认为,应以2019年(1月与2月算作一个月)、3月、4月、(5月与6月算作一个月)、7月、(8月与9月算作一个月)的平均收益算作违约金基数,经计算违约金基数为20677.7元,故违约金为20677.7×12个月=248132.4元。因原告扣留了2019年9月的直播收益11000元与每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共计8573元,应在违约金中扣除,故剩余违约金为228559元,原告明确仅主张违约金22万元,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双方虽然约定直播间一个月3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直播间系被告专用直播间,在被告不进行直播的情形下,原告完全可以让其他主播使用该直播间,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0元每次的标准支付520次的化妆培训费用,但并未提供支付标准的具体依据,且在双方合作期间,因为被告的直播原告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暂不予支持。第三、涉案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担保、鉴定费等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律师费数额并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雅婷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朱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2万元;
三、被告朱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为3087.5元,由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由被告朱雅婷负担2338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朱雅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张筱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3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筱,女,汉族,1995年1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执行董事。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楼******。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生,住信阳,住信阳市原告张筱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筱诉称,2018年12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在从事演艺直播过程中,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网络主播期间,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019年12月份的直播报酬65869.56元,2020年1月份的直播报酬41454元,2020年2、3月份直播报酬23155.03元,共计130478.59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有2019年12月、2020年2月及3月完成直播任务的奖励每月500元,合计1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欠付的原告的直播报酬及任务奖励金合计为131978.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3197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屹游公司和被告闵志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聘到被告屹游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即10火力=1元兼职的月总时长66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全职的月总时长160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其中主播全勤奖励为:当月开播天数>=30天且单场直播>=4小时,奖金500元。结算周期为每个月20号-25号左右,遇节假日延期,由公司统一发放。当月发放的工资为上一月的工作工资。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当月的直播火力币为1308183火力,当月直播天数共计是31天。原告自认为于2020年3月份通过平台自提的方式提取当月工资38328.97元。2020年4月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闵志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月份65869.56元1月份41454元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闵志洲”。2020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1000元分成,并向被告出具领条,内容为:“今张筱领取分成1000元(抵消分成)”。
另查明,被告屹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外人闵屹峰,闵志洲为公司监事。2019年5月14日被告闵志洲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闵屹峰任该公司监事。2019年8月19日闵屹峰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元支付7月份劳动报酬18060元。2019年9月20日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付8月份劳动报酬11357元,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均由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款给原告账户转付劳动报酬,2019年2月到2019年7月屹游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向原告转付劳动报酬。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筱主动放弃2019年12月、2020年2月的奖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老城派出所接处登记表、工资流水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筱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屹游公司曾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付过劳动报酬,闵志洲是屹游公司的监事,并且以屹游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屹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屹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闵志洲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闵志洲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屹游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至3月份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该数字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3月份应得的准确的劳动报酬,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筱支付劳动报酬107323.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56元,减半收取1469.78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茜茹与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金帆孵化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院**楼**(双井孵化器**)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唯,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有鱼子公司)、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树有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茜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茜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艺人经纪合同》解除;2.判令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向我支付生活补助6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5万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我是一名网络主播,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奇树有鱼公司发现我的才能之后找到我协商,寻求合作,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合同事宜,并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作为我的经纪方。因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是由同一股东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控股,奇树有鱼公司是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徐某就以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奇树有鱼公司,而且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沟通工作事宜,许诺支付我服务费和生活补助事宜。艺人经纪合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在合作初期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补助2万元,支付时间为次月7日前付款至我制定账户,截至今日,被告仍旧没有支付我生活补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支付违约金。
奇树有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茜茹没有合同关系,徐某也是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金华有鱼子公司都属于同一个母公司,但我们都是独立的法人,互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金华有鱼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我公司2017年7月13日将熊猫平台的结算款转账给张茜茹,7月27日我们给了张茜茹生活补助费1万元,7月28日收到张茜茹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6月18日以后,张茜茹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如果张茜茹不认可合同解除,那么张茜茹就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金华有鱼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双方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2.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张茜茹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时间及事由,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奇树有鱼公司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张茜茹作为乙方与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协议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甲方同意在合作初创期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月2万元,支付时间为当月生活费于次月7日前支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所形成的所有收益,双方另行协商结算分成比例。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其他经纪方或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的演艺经纪事务,均属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将已经收取的生活补助费全部退还甲方,且应向甲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同时应支付守约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应向对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任何一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照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如乙方情形解约,应将已收取的生活补助费用退还甲方。
2017年6月16日,双方在沟通工作的过程中,张茜茹提出了一些工作中的问题,包括拍摄总是其一人前往、需要垫付车费等,双方因此言语上有些不愉快,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2017年6月底至7月,张茜茹多次向金华有鱼子公司工作人员催促支付其相关费用,2017年7月13日,张茜茹收到熊猫平台工资2999.6元。2017年7月26日,张茜茹向奇树有鱼公司、金华有鱼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贵司拖欠酬薪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张茜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贵司支付所欠酬薪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据此要求贵司接到此函件后三日内联系我们支付拖欠酬薪、解除双方合同。金华有鱼子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2017年7月27日,张茜茹另行收到转账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为张茜茹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解除的时间,张茜茹主张合同因被告未再履行而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起诉之日起解除,金华有鱼子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合作不愉快,2017年6月16日发生争吵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已协议解除。
金华有鱼子公司另主张张茜茹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并申请本院调取微博、一直播平台记录,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上述平台无张茜茹直播记录,2019年9月后张茜茹在微博上有直播记录,张茜茹主张上述行为并非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仅为个人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7年6月20日协商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金华有鱼子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协议解除,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16日发生矛盾后,虽然曾多次沟通费用给付的问题,但始终对合同是否解除未置可否,金华有鱼子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后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其意在解除双方之合同,而张茜茹发送律师函亦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茜茹催款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实质也是意在解除合同,本院结合张茜茹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内容确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日。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与张茜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生活补助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仍需支付30666元。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如前所述,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合同协议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张茜茹支付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金华有鱼子公司应当向张茜茹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但金华有鱼子公司并不存在未经张茜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情况,张茜茹主张金华有鱼子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张茜茹亦不存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张茜茹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茜茹主张奇树有鱼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生活补助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律师费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负担3750元(已交纳2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12-26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王文曦,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敏捷广场第一期2座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诉被告王文曦、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文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496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暂计人民币464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并且,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发现,被告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文曦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末,答辩人通过被熟人引荐的方式了解到正在筹备开业中的第三人肇庆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急招网络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但因为第三人还未完成工商注册及开业庆典等手续及程序,因此答辩人未能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答辩人经2019年9月底在第三人营业地址处的几次试播后,应第三人的邀请和熟人的劝说,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入职第三人处进行固定的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答辩人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1356695050”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答辩人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中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l400)。工商注册成功后,第三人多次通过被答辩人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及在肇庆地区网络招聘市场颇具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肇庆打工仔”发布主要信息基本一致的主播招聘公告:招聘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曰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此后与答辩人相同工种的员工陆续参加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主播工作。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答辩人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答辩人的直播时间段因需要配合其他主播员工的时间所以被第三人安排为轮班制:下午班(17点至23点)班或凌晨班(0点至6点),每半个月轮调一次。但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未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答辩人核对工资并签名(见《肇庆主播分成表(王文曦)》),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答辩人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向答辩人进行工资的支付。2019年3月29日,在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已经将近六个月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l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答辩人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答辩人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答辩人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被答辩人,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答辩人是通过招聘信息了解、经过面试、试播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答辩人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8个月又29日的连续工作期间,答辩人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答辩人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作为被答辩人的股东、监事和第三人的监事,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答辩人“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被答辩人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八个月又29天,共计23002.08元,平均每月不到2557.79元。而答辩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答辩人直播收入的多少,答辩人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答辩人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答辩人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答辩人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答辩人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被答辩人至今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答辩人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答辩人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另外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答辩人以相同理由在贵院起诉的王文曦、黄敏同样为第三人员工,其中在被答辩人对黄敏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被答辩人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答辩人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答辩人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答辩人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答辩人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答辩人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权利远远多于答辩人,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答辩人,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被答辩人广泛的权利,和答辩人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被答辩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另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王文曦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资源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生产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王文曦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王文曦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王文曦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给王文曦,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3458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王文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王文曦在其他平台直播。王文曦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王文曦进行了宣传培训。王文曦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王文曦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转账工资给黄某1的银行电子回单。王文曦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工会直播并不能对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工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相关材料,王文曦认为工作证、工资表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亦不能确认电子回单的黄某1是否同一个人。
诉讼中,王文曦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对此提出,其使用肇庆阡陌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直播基地使用,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王文曦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文曦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王文曦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王文曦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受益支付给王文曦。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王文曦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王文曦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王文曦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王文曦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王文曦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王文曦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王文曦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王文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王文曦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王文曦期间的月均收入为2875.26元(23002.08/8),反推深圳千陌公司的因此的月平均收益为1232.25元,酌定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14787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王文曦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曦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王文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8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2元,由被告负担428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