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雪与碧博公司之判决书

2020-06-2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晓雪,女,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鞋城**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15539Y。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雪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博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晓雪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内容;2、判令驳回或者减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佣金155925.78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50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演艺经纪协议》情况下,仅是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可视为解除这一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及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提起的诉讼。在整个一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就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合同的解除必须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通知,而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在二次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就错误的理解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可视为解除,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显然是严重违背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明确规定。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晓雪与被上诉人碧博公司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尚未解除,仍处于有效期间,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是在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碧博公司主动放弃了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且未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碧博公司自愿放弃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仅是从2月份停播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或至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开庭几个月的期间,而不应当是按照合同尚未履行的38个月期限计算有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上诉人并未与第三方建立演绎合同关系,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是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演艺活动虽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自主性,但是如上诉人陈晓雪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怠于行使《演艺经纪协议》所约定应承担的演艺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再次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是自愿放弃了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未履行的几个月期间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权利而有可能产生的损失,并判决高达150万元的违约金,在适用法律上显然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二、仅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演艺经纪协议》中所约定的150万元违约金上分析,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根本无法预见其违反合同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该约定过分高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1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基于以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演艺经纪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其违反合同行为可能会给被上诉人造成150万元的损失。上诉人是出生于1992年的90后女孩,因其具有美容从业经历,加之认为自身条件较为优越,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步入了网络主播这一行业,作为一个初入行者,在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愿意接纳其为艺人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格式文本进行了签约,对于从未涉足该行业的上诉人来说,自己未来的工作前景、对于该行业的收入等等情况完全是一片空白,当然也更不可能预见到如果其违反《演艺经纪协议》有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很显然,作为网络主播行业的新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多处内容不平等的合同约定,基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演艺经纪协议》1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便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损失,也应当大幅度减少。1、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其有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以表格的形式列举了对上诉人陈晓雪的扶持投入,除了少量的房租、设施设备等有据可查外,对于其他的诸多投入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大多数投入均是针对其公司所开展的网络直播业务而承租、装修办公场所,聘用员工配合直播人员工作等等的投入,这些投入显然不是针对上诉人陈晓雪个人的,而对于《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陈晓雪提供的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以及提供因演艺事业需要的各项保险更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根本未履行),一审法院在表述对于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的150万元经济损失。2、上诉人陈晓雪在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担任网络主播演艺期间双方的收入是基于多方面原因产生的,部分月份的高收入也不能证明预期可得利益的高低。(1)上诉人陈晓雪入职后,2018年4月份收入为213.7元,5月份收入为856.6元,6月-12月平均收入几万元,2019年1月、2月收入1万余元,通过以上收入可以看出,网络主播收入的高低是由市场变化、产品口碑等因素所决定,起伏不定的,尤其是双十一、双十二期间,主播收入能创下新高。(2)上诉人陈晓雪作为刚入职网络主播的新人,为了在该行业能够立足,前期是全身心的投入到网络主播工作中,每天的直播时间长达13个小时,付出和回报是成正比的,对于刚入职完全牺牲个人生活的上诉人来说,一定期间的高创收是必然的,但是随着年龄增长等因素,90后的上诉人在四年的合同期间内必然要结婚生子,甚至会发生不可预料的意外人身伤害,从事化妆品主播的工作也会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泪腺堵塞的病历也证明了该事实,在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时对于不利于被上诉人可得利益的因素也应当充分予以考虑。(3)被上诉人在担任网络主播后不久就创下了较高的业绩,是和其自身相貌、口才、交流能力等密切相连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专业的培训,上诉人完全凭借自身条件取得了不错的业绩,在计算被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时完全以被上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不考虑对上诉人有利的各项因素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在《演艺经纪协议》所约定的四年期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时,根本未能充分考虑一些不利于被上诉人碧博公司的因素,以完全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月最高收入计算了长达38个月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计算方式显然与法律规定和事实均违背,是错误的计算方式。三、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减少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恶意单方篡改《演艺经纪协议》中所约定的与上诉人收入分配比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两份《演艺经纪协议》后,全部交由被上诉人碧博公司保管,被上诉人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第5:4、5.5条款分别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为5:5和7:3,而上诉人清晰的记得《演艺经纪协议》对于收益分配只有一个条款5:5比例的约定,上诉人签订合同前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原件,未签字的第3页与其它几页有明显区别,第3页右半边有明显的其它几页不存在的打印阴影,且合同装订的订书钉处有明显的被拆卸后重新装订的痕迹,合同第2页和第3页内容明显不连续,甚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与赵晓玫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第1页和第2页、第3页内容也是不连续的,更能证明被上诉人恶意篡改合同不是个例。以上种种情况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篡改了合同中与上诉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恶意侵占了本属于上诉人阿里V任务20%收益,这也是导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看合同时,发现合同收益比例被篡改,怒火中烧,毁坏合同签字部分的直接原因。(二)、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篡改了与被上诉人陈晓雪的收入分配比例。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按照5:5的分配比例分享收益,如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明该分配比例,直播平台会直接将网络主播的收入打入主播的个人账户,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直播平台打印的“机构信息”反映,绑定机构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的“收入分配比例”被被上诉人篡改为“0%分配给创作者,其余100%分配给机构”,被上诉人的这种篡改行为不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并且直接导致了直播平台将上诉人应得的50%收入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更进一步导致被上诉人在转付的过程中出现迟延支付情况,上诉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最终产生了本案纠纷。(三)、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存在拖欠支付陈晓雪直播收益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直播收益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作为支付收益的责任主体,对于其是否存在拖欠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淘宝平台将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碧博公司账户的时间进行举证,无法排除其恶意拖欠,而一审法院却以因无法确认而无法认定碧博公司存在恶意拖欠行为,显然违背了
【当事人一审主张】
碧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陈晓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纪损失1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陈晓雪承担。
陈晓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服务费和佣金合计154791.53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第2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54791.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请第2项金额当庭变更为13747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碧博公司为开展淘宝直播业务,在2018年4月10日与杭州白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淘宝直播机构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杭州白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将甲方(碧博公司)输送给淘宝达人平台并申请直播权限,甲方可从淘宝达人后台发布符合要求的导购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并通过乙方获得淘宝直播名额,取得的收益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协议所称的“主播”均指由甲方独立招募的主播。乙方给予甲方主播3-5个淘宝直播账号开通名额。由甲方引入提交开通淘宝直播的主播及直播账号归甲方所有,视为甲方签约主播,甲方全权负责对其进行管理、推广与培养,并有权取消该主播的直播权限。乙方通过淘宝平台接到各项直播任务,并推送给甲方达人,通过V任务或者淘宝联盟绑定直播任务。甲乙双方按照淘宝商家设置的佣金比例作为基数。甲乙方收益为按主播直播期间获得的所有收益,扣除淘宝平台分成的30%及税收后,分配比例为:甲方90%,乙方10%,收益分成包括但不限于V任务结算,阿里妈妈推广佣金,直播商家服务费用等。
2018年4月26日,碧博公司(甲方)与陈晓雪(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碧博公司为陈晓雪提供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演艺业务的内容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影、电视、各种直播平台、舞台演出等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演艺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辅助乙方在中国境内、外工作期间的住宿及差旅补助,提供专业训练,提供专项保险等。乙方负有遵照甲方安排参加与乙方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遵守甲方与其他公司、私人或团体所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演艺合约和协议等义务。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固定工资,甲乙双方按照5︰5的分配比例分享乙方打入机构和达人的佣金收益。乙方发布的阿里V任务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比列分配:“甲方︰乙方=70%︰30%”。乙方应收取的对外演出及有关工作酬劳,甲方代乙方收取,并在每月首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作期内,鉴于甲方为打造乙方人气而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上进行演艺、直播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24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陈晓雪在2018年4月开始作为碧博公司签约主播在淘宝平台进行商品推广直播。碧博公司为陈晓雪提供直播账号、直播设备、配置直播辅助人员等设施和费用。2018年9月25日之后,陈晓雪在碧博公司提供的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2019年2月21日陈晓雪以眼睛不适需治疗为由向碧博公司请假停播。随后,碧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陈晓雪查看过《演艺经纪协议》后,《演艺经纪协议》乙方签名部位有人为损毁情况。碧博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发函给陈晓雪,称陈晓雪在2019年2月22日起就开始无故停播,违反《演艺经纪协议》,要求陈晓雪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工作形态,否则将需承担给碧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责任,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陈晓雪未予回复,且在2019年3月11日,以身体不舒服,需休养等个人原因向碧博公司申请解绑,碧博公司没有同意。陈晓雪又向淘宝平台申请解绑,解绑理由包括:未与碧博公司签订淘宝直播合同;碧博公司擅自修改佣金比例;碧博公司拖欠工资及未发工资;碧博公司涉嫌提供虚假合同证明等。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22日陈晓雪停播期间,碧博公司已向陈晓雪支付佣金206980.58元、阿里V任务服务费142923.06元、店铺提成108425.58元,合计458319.22元。碧博公司按佣金和店铺提成5︰5,阿里V任务服务费7︰3的分配比例分得649883.3元。
2019年2月之后,陈晓雪再次进行直播活动,其直播页面上显示所属机构“艺歌传媒”。庭审中,碧博公司因认为陈晓雪已实际和其他公司建立演艺合同关系,放弃要求陈晓雪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协议》的诉请,只要求陈晓雪赔偿违约金。
陈晓雪诉请碧博公司欠付各项费用137476.84元,根据双方对账确认,陈晓雪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阿里V任务的营业收入总额419180元、佣金收入27527.68元。陈晓雪主张上述费用均应按50%的比例分配得款223353.84元,扣除碧博公司在2019年1月26日、1月28日支付的67428.06元,欠付155925.78元。碧博公司认为419180元的阿里V任务收入中包含其他主播的直播收入24270元,扣除后应按30%的标准分配给陈晓雪118473元,加上13763.84元佣金收入共计132236.84元,减去2019年1月份已支付的67428.06元,还欠付陈晓雪64808.78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晓雪提交如下证据:《演艺经纪协议》影印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时,上诉人用手机拍摄留存的合同,该份合同第3页的内容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的第2页内容是连贯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真实《演艺经纪协议》,合同第五条第5.4条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享乙方的各项收益,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篡改过的《演艺经纪协议》第3页增加了第5.5条款,将乙方发布的阿里V任务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70%:30%比例分配。上诉人的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篡改合同主要条款的严重违约行为,该严重违约行为也正是导致本案事发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对于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碧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打印件且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篡改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协议均是该情况,可能是因为公司在修改合同存在误差,但误差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不是根本条款,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拖延提交证据。
碧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是否约定阿里V任务的收益按照70%:30%比例分配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碧博公司提交的案涉协议原件文本中明确记载阿里V任务的收益按照70%:30%比例分配。陈晓雪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案涉协议系影印件,且该协议尾部空白,没有加盖印章及个人签名,其证明力显然低于碧博公司提交的案涉协议文本原件。故应认定双方约定阿里V任务的收益按照70%:30%比例分配。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陈晓雪与碧博公司是否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碧博公司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原件首页及尾页乙方落款处均有残缺,但仍有可辨认的字迹。庭审中,陈晓雪明确签过《演艺经纪协议》第一页,同时也未否认在尾页落款处签名。且陈晓雪陈述,从协议的协商、签订到履行均是碧博公司作为相对方与其完成的。碧博公司与杭州白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对挂靠开展淘宝直播的事项进行约定,陈晓雪并非合同当事人。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对于主播进行直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都由碧博公司承担,主播的薪资分配比例也有碧博公司确定。陈晓雪辩称其签订并履行的是《合作协议》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晓雪与碧博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碧博公司有无拖欠陈晓雪应分配的直播收益。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欠付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应得收入137476.84元,碧博公司认可在陈晓雪停播前尚有64808.78元费用未向陈晓雪支付,但认为未付的原因一是平台到账资金需要时间,二是在2019年2月发现陈晓雪故意损毁合同并停播后,双方产生纠纷,故暂停支付。根据陈晓雪提供的与碧博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3月陈晓雪曾向财务人员询问费用发放时间并进行催要,财务人员以商家款项未付、支付宝到账慢、自己工作繁忙等原因进行解释说明。庭审中,碧博公司财务人员李娜出庭作证时,陈述佣金、服务费(阿里V任务)均需要先与商家或淘宝平台进行结算后才能进入公司账户,之后财务人员大约需要十天时间制作报表后进行发放。对于未发放的款项,李娜称系因陈晓雪与碧博公司争议尚未解决暂停支付。陈晓雪对李娜的证言并未表示异议,且淘宝平台将款项支付至碧博公司账户的实际时间现无法确认,无法认定碧博公司恶意拖欠陈晓雪应得收入。陈晓雪停播后,双方发生争议,加之陈晓雪又在未经碧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直播活动,碧博公司在陈晓雪违约的情况下暂停向陈晓雪支付费用,减少损失,不属于拖欠费用的违约行为。其次,李娜的证言还证实,自陈晓雪开始淘宝直播以来,碧博公司均是按佣金50%、服务费(阿里V任务)30%的比例向陈晓雪发放费用,陈晓雪也确认收取了碧博公司支付的142923.06元服务费(阿里V任务),因此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擅自更改服务费分配比例依据不足。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应按50%的比例向其发放服务费(阿里V任务),该主张与《演艺经纪协议》的约定不符,且李娜证实每次发放款项时,均会向陈晓雪发送账单,陈晓雪并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陈晓雪的上述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发生争议后,碧博公司暂停向陈晓雪支付费用,根据双方的对账,碧博公司应向陈晓雪支付的服务费(阿里V任务)是58325.94元(419180元×30%-64808.78元已付费用),碧博公司辩称419180元中包含其他主播的直播收入24270元,陈晓雪对此不认可,碧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碧博公司未付陈晓雪的佣金是13763.84元。碧博公司未付陈晓雪的费用合计72089.78元。陈晓雪主张未付费用为137476.84元,不予支持。三、陈晓雪是否存在单方毁约、无故停播的违约行为。陈晓雪与碧博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约定,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肆周年。双方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合同期满日应为2022年4月25日止。陈晓雪在2019年2月21日之后停播,并在之后向淘宝平台申请解绑,经碧博公司催告仍不愿继续履行与碧博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陈晓雪未与碧博公司协商一致,单方申请解绑,不再为碧博公司提供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陈晓雪以在淘宝平台申请解绑成功为由,主张与碧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陈晓雪的合同义务系为碧博公司提供演艺活动,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自主性,无法强制陈晓雪履行合同义务,且碧博公司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可视为解除。碧博公司主张陈晓雪单方毁约,诉请陈晓雪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双方在《演艺经纪协议》中约定,在合作期间,鉴于甲方即碧博公司为打造乙方人气而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若乙方(陈晓雪)未经甲方同意,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艺、直播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从上述约定可以得知,双方关于15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是建立在碧博公司为提高陈晓雪的知名度、影响力、社会认可度付出大量的人、财、物支持的基础上。碧博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内直接为陈晓雪个人投入的资金大约四十万元,还有公司其他投入大约六十万元。陈晓雪对此虽不认可,但作为初入直播行业的新人,能够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获得大量粉丝、在商户中取得一定的认可度,没有碧博公司的扶持和经营是不可能实现的。且陈晓雪从事的淘宝直播是以推销化妆品为目的的销售直播,开始直播时的产品提供、客户洽谈亦必然是由碧博公司完成的。《演艺经纪协议》约定陈晓雪未经碧博公司同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赔偿碧博公司不低于150万元的赔偿,或者过失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陈晓雪在2019年2月以请假为名离开碧博公司,后在没有碧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在淘宝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陈晓雪在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10个月的直播时间中,碧博公司从分配陈晓雪的费用外,自行获得的收益接近90万元,每月大约9万元,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有38个月,按之前收益情况碧博公司可从合同履行中获取的收益远远超过其诉请的150万元。虽然碧博公司在获得的收入中应扣除相应的成本,但对于直播行业,投入成本通常发生在前期,后期随着社会认可度的增加,业务量增大,加之设备已在前期投入,利润率会越来越大。因此碧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陈晓雪辩称碧博公司不具有扶持主播的能力,其预期可得利益没有150万元。陈晓雪在此之前虽有化妆品从业经历,但从未接触过直播行业,其粉丝数量从0到离开时的13万多,难以否认碧博公司对其具有的扶持能力。从陈晓雪否认与碧博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的可以看出,陈晓雪否认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否认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以便于从直播中获取更高的个人收入,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陈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万元;二、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晓雪直播费用72089.78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晓雪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晓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反诉原告陈晓雪负担134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篡改双方比例分配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认定,其关于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晓雪于2019年2月21日停止为碧博公司进行直播,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碧博公司在陈晓雪停播前尚欠陈晓雪直播报酬,违反了其应在每月首个工作日支付陈晓雪酬劳的约定,构成一般违约,可适当减轻陈晓雪的违约责任。另外,一审认定的碧博公司在陈晓雪直播期间的月收入9万元,并非系剔除成本后的利润,不能以此作为计算碧博公司损失的依据。综上,碧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过高。考虑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等,本院酌定陈晓雪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确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变更。陈晓雪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诉被告陈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晓雪直播费用72089.78元;驳回本诉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晓雪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晓雪负担7300元,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反诉原告陈晓雪负担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4元,由陈晓雪负担11054元,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与丁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富裕县人民法院

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ALLK65Y,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鑫鑫嘉园****楼******。
经营者:徐春波,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南,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店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丁雪,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与被告丁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经营者徐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王金南,被告丁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富裕县登记经营富裕县拼搏网络工作室。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裕县拼搏网络工作室主播合同》,甲方聘用乙方为主播,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上岗工作到2019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于2019年9月2日到六间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拒不到岗工作,以实际行动明确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只好诉求于人民法院,请求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五条1款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据此约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万元。以上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欠据等相关证据显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议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其用人单位适格,被告身份证证明其劳动者适格,第一条满足。第二条标准具体包括三小点内容,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劳动管理、使其按劳取酬。《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主要内容完全满足此三小点。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条标准满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通过仔细对比《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条款,完全可以确认,除第(七)、第(九)项之外,《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中社会保险条款的缺失,用人单位应对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劳动者并不丧失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故该情形不影响认定《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劳动合同性质。
第三、《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劳务派遣以及相关规定内容。1、本直播是健康文明直播,如有出现黄赌毒现象直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艺人出现的连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经营期间受到自然灾害的损坏,由乙方白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主播工资以及其他员工工资,出现拖欠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该证据证实被告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系基于原告与该公司有关派遣约定的协议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该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均明确固定期限为三年;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工资发放方式存在底薪或提成两种方式。《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的对应条款、《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是劳动合同。
第四、《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中原告对被告的违规处罚方面,该合同中共出现7次“取消主播资格”的处罚、5次“不发放工资”的处罚。取消主播资格的处罚事由分别为乙方违反甲方指定的主播管理规定、复审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其他违规行为、超过一周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联系3个月低于月收入3000.00元、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3次旷工、家族内部主播出现相互拉粉丝,泄露主播信息。不发工资的处罚事由为月刷量不符合平台标准、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家族内部主播出现相互拉粉丝,泄露主播信息、直播时间未满一个月、讨论工资……。根据上述原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清晰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第五、原告扣被告1万元作为工资押金的行为,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目的的平等主体,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界定一个争议案件所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归根结底还是主要看具体个案案涉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形。就本案证据来看,被告通过单纯向原告提供劳动来取得收入,原告明显对被告进行管理和支配,彼此关系并不平等。《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主播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的2、3、4,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的3、4、6、9,明确无误地规定了甲方对乙方的履约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支配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主张】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泰安拼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亿丰时代广场****楼**v>法定代表人:赵存明,职务经理。

驳回原告富裕县拼搏网络服务工作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11384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朱雅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8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西、同昌街南W-3#-101。
法定代表人:孙宜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雅婷,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溪传媒公司)诉被告朱雅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溪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梅、李娜,被告朱雅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子溪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雅婷继续履行与原告子溪传媒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对被告进行了投资、包装及打造,使其具有相当知名度,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雅婷辩称:1、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具有丰富经济资源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和网络直播。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之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取得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根据查询原告工商信息,原告并未取得该资质,故涉案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利用大学生社会经验缺乏,想找兼职的心理,欺骗多名在校大学生签订合作协议,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金,并通过一系列不平等的条款,使得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或无法全部履行。通过起诉获得高额赔偿。原告以合法形式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3、即使涉案合作协议有效,被告也不存在原告说的违约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反而是原告严重违约。双方的结算日期为次月30日,结算当月收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宣传也未有指导老师进行训练,原告多次迟延发放工资。至今,原告仍拖欠被告2019年9月份工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体现劳动报酬特征。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时长、场地进行规定,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由原告提供生产资料,被告提供劳动,劳动形成的成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5、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以被告违约前的6个月平均收益为基数,乘以一定月数,本案中原告主张明显超出合同约定。其次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6、原告要求继续合同,本质是要求被告继续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具有强烈的人身依赖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同于一般的金钱债务履行。朱雅婷已无法继续进行直播,原被告无法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子溪传媒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公关活动组织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
2017年9月25日,子溪传媒公司(乙方)与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牌频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一家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拥有全国最大的真人互动视频直播社区—YY娱乐平台的全部运营权,同时拥有丰富的艺人和经纪资源,乙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娱乐类公司,拥有丰富的网络演艺策划经验,知悉并理解甲方的YY娱乐平台相关业务及运营规则,并有志于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长期稳定发展。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在艺人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金牌频道”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YY娱乐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之经纪权独家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全权负责该等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金牌艺人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甲方、乙方及艺人各方共赢的局面。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合作期内,因合作艺人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YY娱乐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本案审理的关联案件中,子溪传媒公司也提交了该份合作协议,YY娱乐平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依法可以使用该直播社区平台。原告旗下的主播艺人,实际上也在该娱乐平台进行所有娱乐直播活动,能够证明原告直播平台的合法性以及各位主播使用该平台的合法性。
2019年4月14日,原告子溪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朱雅婷(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具有丰富经纪资源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帮助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帮助合作艺人包装、推广宣传发展。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甲方利用自有资源,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经纪推广。乙方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合法的演艺活动。合作内容为:甲方担任乙方在线上及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商演、微博、出书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线上演艺形式等一切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乙方同意甲方独家代理乙方的演艺事业,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有权决定将对乙方享有的独家经纪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同意甲方未来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其独家经纪公司。本合同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自主安排、策划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及工作,并有权在合作范围内对乙方在个人直播间的互动演艺活动进行自主管理及直播指导,积极调整企划宣传。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直播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有权无偿使用。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乙方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如因个人原因产生违法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为了乙方直播而租赁的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的直播设备,聘请的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为了包装打造乙方购买的歌曲舞蹈等等投入的演艺合作成本,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为了乙方付出的所有上述成本,乙方应予以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该平台的兑换规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获得收益。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其他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第三方签订任何类似合同。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为了乙方的演艺发展,甲方需要大量投入前期资金进行包装宣传打造,一旦乙方有所名气而不积极履行本合同,甲方将遭受巨大的损失。为此乙方同意每月从其应得收益中扣除4%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直至达到20万元为止,如乙方出现违反本合同及其他直播规则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作为违约金。合作费用为:乙方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56小时。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平台注册并开通直播账户,按照注册账户时签署的线上合同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甲方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对于广告、代言、商演等非直播收益,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也按上述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如乙方未达到直播时长,当月收益分配的比例为30%。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各方自行缴纳。次月30号结算当月收益,乙方休假后,需正常直播30日后,方能结算休假之前的直播收益。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合作期内无法进行直播活动超过15个自然月,或因乙方个人违法犯罪等个人行为导致无法直播的,视乙方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存在下列情形,甲方有权决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连续3个月未达到直播时长;乙方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乙方违反平台相关直播规则及公会相关直播规则的;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个人后台收益未达到5000元;乙方没有直播能力,创造不了直播利润,平时也不好好直播的。本合同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的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甲方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及其他附属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违约金以乙方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为基数,具体为:合作时间3-6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6个月;合作时间12-36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12个月;合作时间36-48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剩余合作月数。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及待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担保、鉴定费等其他一切合理支出;损失的构成为逾期收益(以乙方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为基数乘以剩余合作月数)、甲方缴纳的平台合作费100万元、场地设施费10万元/年(以合作期内的时间计算)、包装推广费(以在历次投入中以双方核算的数额为准),对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乙方已明确知晓,没有异议。甲乙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老合同)作废,但甲方为乙方付出的投资成本继续有效,即从乙方和甲方合作伊始,甲方为乙方付出的投资成本延续算在本合同(新合同)的投资成本中。子溪传媒公司在合同首尾部甲方处加盖章,朱雅婷在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及合同每页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除为乙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外,也应乙方要求为其提供住宿,住宿费用计为3000元/月,支付方式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时,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在住宿及直播时,应严格遵守平台和公司的相关规定,不得逾越,不得无故带异性进入工作及生活区域,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还对上述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了补正: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及其他附属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违约金以乙方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为基数,具体分为(1)合作时间1(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到6个月,违约金为平均后台收益*6个月,下余条文不做更正。
朱雅婷主张其为在校大学生,是通过手机APP客户端联系到子溪传媒公司,正式进行直播的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在签订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前,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子溪传媒公司主张为了弥补老合同存在的漏洞,双方于2019年4月重新签订涉案协议,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承接到涉案合同中。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朱雅婷最初几个月直播时长符合协议的约定,后期直播时长达不到约定的时间,具体为:2018年12月155小时55分、2019年1月120时51分、2019年2月12小时24分、2019年4月117小时19分、2019年5月37小时59分、2019年6月47小时59分、2019年7月123小时16分、2019年8月40小时21分、2019年9月68小时20分,2019年10月没有直播。朱雅婷称其没有统计过直播时长,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朱雅婷用其手机登录直播后台随时可以查询每个月的直播时长。
根据双方提交的直播收益发放记录,子溪传媒公司向朱雅婷发放直播收益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29日发放3398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9月份的直播收益;
2、2018年11月29日发放22499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10月份的直播收益;
3、2018年12月29日发放21759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11月直播收益;
4、2019年1月31日发放34032元,双方均认可系2018年12月份的直播收益;
5、2019年3月5日发放33506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朱雅婷2019年1月直播时长不够,2月仅直播12小时24分,故该笔款项系2019年1月、2月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系2019年1月的直播收益;
6、2019年4月30日发放25559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系发放的2019年3月份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2月、3月的直播收益;
7、2019年5月31日发放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2019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
8、2019年7月3日发放3677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系补发的2019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5月份的直播收益;
9、2019年8月9日分两笔合计发放8000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系发放的2019年5月、6月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
10、2019年8月29日发放21638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7月份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4月、6月、7月的直播收益;
11、2019年9月26日发放5000元,子溪传媒公司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5月、6月的直播收益,朱雅婷主张发放的是2019年8月的直播收益;
12、2019年9月30日发放10686元,双方均认可系2019年8月份的直播收益;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2019年9月直播收益为11000元,因为朱雅婷连续违约,10月份没有直播,暂扣了该月的直播收益。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正常没有任何纠纷情况下,一般都是次月30日发放上一月的直播收益。但鉴于直播行业主播不稳定性,履约过程中主播经常出现直播时长不够的情形,这种情况公司会暂且扣留该月的直播收益不予发放,待大概矛盾解决后,再根据实际的直播时长发放收益,事实上并不是每次直播时长不够时,都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问题,双方尽量通过内部来协商来解决,保证公司损失达到最低。
子溪传媒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都会扣留应发收益的4%作为履约保证金,具体为:201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从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约定原告独家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约定原告对被告及其艺能进行推介,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安排、策划被告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及工作,对被告的演艺内容享有完整的指示产权及使用权等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协议中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亦对原告的合同义务作出了明确细致的约定,若原告违约,被告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涉案协议存在不平等条约、对被告不利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系在校大学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网络主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理当清楚协议签订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并经过网络直播赚取了不菲的收入,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责。
二、关于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虽然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但仍诉请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至到期,被告主张已经不能再完成直播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直播。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的履行需要原被告之间相互配合才能更好的履行合同,系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系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合同。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虽然被告不具备合同解除权,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无法进行网络直播,亦即双方的信赖关系已经破裂,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适于强制执行,原告也无法强制艺人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形成一种合同僵局。综上,本院酌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从一名在校大学生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网络主播,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原告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56小时,且必须在原告为被告准备的特定直播间进行直播,而被告自2018年12月起就没有达到直播时长,2019年2月、5月、6月、8月、9月的每月直播时长均为几十小时,自2019年10月起,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涉案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第五条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基数均为主播违约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根据合作时间的不同违约金数额存在差异。协议对“合作时间”没有做出明确解释,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但双方均认可曾在2018年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被告于2018年9月下旬开始进行网络直播,即双方自2018年9月下旬开始合作,故原告主张合作时间为12个月,有事实依据。另,被告自2019年10月起未再进行直播,原告主张用2019年2月、3月、(4、5、6算一个月)、7月、8月、9月直播收益相加除以6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主张4、5、6算作一个月。被告2019年4月直播时长117小时19分,5月直播时长37小时59分,6月直播时长47小时59分,7月直播时长123小时16分,8月直播时长40小时21分,9月直播时长68小时20分。可以看出4月、5月、6月三个月的直播时长达200余小时,并非原告所述不足一个月的直播时长。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基数为主播违约前6个月平均收益,亦即违约金的数额可以人为进行控制,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被告2019年3月之前的直播收益均在两万元以上,后直播时长明显减少,考虑到被告每月的直播时长以及违约程度,本院认为,应以2019年(1月与2月算作一个月)、3月、4月、(5月与6月算作一个月)、7月、(8月与9月算作一个月)的平均收益算作违约金基数,经计算违约金基数为20677.7元,故违约金为20677.7×12个月=248132.4元。因原告扣留了2019年9月的直播收益11000元与每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共计8573元,应在违约金中扣除,故剩余违约金为228559元,原告明确仅主张违约金22万元,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双方虽然约定直播间一个月3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直播间系被告专用直播间,在被告不进行直播的情形下,原告完全可以让其他主播使用该直播间,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0元每次的标准支付520次的化妆培训费用,但并未提供支付标准的具体依据,且在双方合作期间,因为被告的直播原告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暂不予支持。第三、涉案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担保、鉴定费等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律师费数额并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雅婷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朱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2万元;
三、被告朱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为3087.5元,由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由被告朱雅婷负担2338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朱雅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张筱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3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筱,女,汉族,1995年1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执行董事。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楼******。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生,住信阳,住信阳市原告张筱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筱诉称,2018年12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在从事演艺直播过程中,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网络主播期间,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019年12月份的直播报酬65869.56元,2020年1月份的直播报酬41454元,2020年2、3月份直播报酬23155.03元,共计130478.59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有2019年12月、2020年2月及3月完成直播任务的奖励每月500元,合计1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欠付的原告的直播报酬及任务奖励金合计为131978.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3197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屹游公司和被告闵志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聘到被告屹游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即10火力=1元兼职的月总时长66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全职的月总时长160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其中主播全勤奖励为:当月开播天数>=30天且单场直播>=4小时,奖金500元。结算周期为每个月20号-25号左右,遇节假日延期,由公司统一发放。当月发放的工资为上一月的工作工资。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当月的直播火力币为1308183火力,当月直播天数共计是31天。原告自认为于2020年3月份通过平台自提的方式提取当月工资38328.97元。2020年4月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闵志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月份65869.56元1月份41454元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闵志洲”。2020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1000元分成,并向被告出具领条,内容为:“今张筱领取分成1000元(抵消分成)”。
另查明,被告屹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外人闵屹峰,闵志洲为公司监事。2019年5月14日被告闵志洲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闵屹峰任该公司监事。2019年8月19日闵屹峰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元支付7月份劳动报酬18060元。2019年9月20日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付8月份劳动报酬11357元,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均由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款给原告账户转付劳动报酬,2019年2月到2019年7月屹游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向原告转付劳动报酬。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筱主动放弃2019年12月、2020年2月的奖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老城派出所接处登记表、工资流水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筱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屹游公司曾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付过劳动报酬,闵志洲是屹游公司的监事,并且以屹游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屹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屹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闵志洲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闵志洲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屹游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至3月份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该数字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3月份应得的准确的劳动报酬,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筱支付劳动报酬107323.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56元,减半收取1469.78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茜茹与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金帆孵化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院**楼**(双井孵化器**)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唯,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有鱼子公司)、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树有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茜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茜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艺人经纪合同》解除;2.判令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向我支付生活补助6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5万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我是一名网络主播,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奇树有鱼公司发现我的才能之后找到我协商,寻求合作,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合同事宜,并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作为我的经纪方。因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是由同一股东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控股,奇树有鱼公司是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徐某就以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奇树有鱼公司,而且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沟通工作事宜,许诺支付我服务费和生活补助事宜。艺人经纪合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在合作初期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补助2万元,支付时间为次月7日前付款至我制定账户,截至今日,被告仍旧没有支付我生活补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支付违约金。
奇树有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茜茹没有合同关系,徐某也是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金华有鱼子公司都属于同一个母公司,但我们都是独立的法人,互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金华有鱼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我公司2017年7月13日将熊猫平台的结算款转账给张茜茹,7月27日我们给了张茜茹生活补助费1万元,7月28日收到张茜茹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6月18日以后,张茜茹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如果张茜茹不认可合同解除,那么张茜茹就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金华有鱼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双方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2.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张茜茹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时间及事由,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奇树有鱼公司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张茜茹作为乙方与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协议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甲方同意在合作初创期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月2万元,支付时间为当月生活费于次月7日前支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所形成的所有收益,双方另行协商结算分成比例。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其他经纪方或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的演艺经纪事务,均属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将已经收取的生活补助费全部退还甲方,且应向甲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同时应支付守约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应向对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任何一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照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如乙方情形解约,应将已收取的生活补助费用退还甲方。
2017年6月16日,双方在沟通工作的过程中,张茜茹提出了一些工作中的问题,包括拍摄总是其一人前往、需要垫付车费等,双方因此言语上有些不愉快,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2017年6月底至7月,张茜茹多次向金华有鱼子公司工作人员催促支付其相关费用,2017年7月13日,张茜茹收到熊猫平台工资2999.6元。2017年7月26日,张茜茹向奇树有鱼公司、金华有鱼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贵司拖欠酬薪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张茜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贵司支付所欠酬薪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据此要求贵司接到此函件后三日内联系我们支付拖欠酬薪、解除双方合同。金华有鱼子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2017年7月27日,张茜茹另行收到转账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为张茜茹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解除的时间,张茜茹主张合同因被告未再履行而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起诉之日起解除,金华有鱼子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合作不愉快,2017年6月16日发生争吵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已协议解除。
金华有鱼子公司另主张张茜茹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并申请本院调取微博、一直播平台记录,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上述平台无张茜茹直播记录,2019年9月后张茜茹在微博上有直播记录,张茜茹主张上述行为并非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仅为个人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7年6月20日协商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金华有鱼子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协议解除,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16日发生矛盾后,虽然曾多次沟通费用给付的问题,但始终对合同是否解除未置可否,金华有鱼子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后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其意在解除双方之合同,而张茜茹发送律师函亦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茜茹催款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实质也是意在解除合同,本院结合张茜茹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内容确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日。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与张茜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生活补助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仍需支付30666元。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如前所述,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合同协议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张茜茹支付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金华有鱼子公司应当向张茜茹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但金华有鱼子公司并不存在未经张茜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情况,张茜茹主张金华有鱼子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张茜茹亦不存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张茜茹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茜茹主张奇树有鱼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生活补助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律师费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负担3750元(已交纳2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12-26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王文曦,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敏捷广场第一期2座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诉被告王文曦、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文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496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暂计人民币464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并且,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发现,被告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文曦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末,答辩人通过被熟人引荐的方式了解到正在筹备开业中的第三人肇庆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急招网络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但因为第三人还未完成工商注册及开业庆典等手续及程序,因此答辩人未能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答辩人经2019年9月底在第三人营业地址处的几次试播后,应第三人的邀请和熟人的劝说,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入职第三人处进行固定的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答辩人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1356695050”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答辩人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中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l400)。工商注册成功后,第三人多次通过被答辩人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及在肇庆地区网络招聘市场颇具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肇庆打工仔”发布主要信息基本一致的主播招聘公告:招聘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曰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此后与答辩人相同工种的员工陆续参加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主播工作。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答辩人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答辩人的直播时间段因需要配合其他主播员工的时间所以被第三人安排为轮班制:下午班(17点至23点)班或凌晨班(0点至6点),每半个月轮调一次。但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未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答辩人核对工资并签名(见《肇庆主播分成表(王文曦)》),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答辩人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向答辩人进行工资的支付。2019年3月29日,在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已经将近六个月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l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答辩人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答辩人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答辩人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被答辩人,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答辩人是通过招聘信息了解、经过面试、试播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答辩人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8个月又29日的连续工作期间,答辩人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答辩人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作为被答辩人的股东、监事和第三人的监事,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答辩人“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被答辩人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八个月又29天,共计23002.08元,平均每月不到2557.79元。而答辩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答辩人直播收入的多少,答辩人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答辩人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答辩人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答辩人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答辩人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被答辩人至今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答辩人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答辩人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另外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答辩人以相同理由在贵院起诉的王文曦、黄敏同样为第三人员工,其中在被答辩人对黄敏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被答辩人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答辩人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答辩人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答辩人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答辩人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答辩人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权利远远多于答辩人,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答辩人,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被答辩人广泛的权利,和答辩人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被答辩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另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王文曦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资源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生产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王文曦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王文曦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王文曦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给王文曦,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3458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王文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王文曦在其他平台直播。王文曦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王文曦进行了宣传培训。王文曦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王文曦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转账工资给黄某1的银行电子回单。王文曦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工会直播并不能对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工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相关材料,王文曦认为工作证、工资表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亦不能确认电子回单的黄某1是否同一个人。
诉讼中,王文曦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对此提出,其使用肇庆阡陌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直播基地使用,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王文曦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文曦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王文曦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王文曦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受益支付给王文曦。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王文曦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王文曦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王文曦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王文曦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王文曦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王文曦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王文曦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王文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王文曦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王文曦期间的月均收入为2875.26元(23002.08/8),反推深圳千陌公司的因此的月平均收益为1232.25元,酌定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14787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王文曦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曦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王文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8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2元,由被告负担428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