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欣悦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欣悦,女,汉族,1998年4月6日出生,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CT6PXM。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财富中心**楼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6QWWG3X。
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住信阳市浉河区v>被告闵屹峰,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住信阳市浉河区v>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悦及委托代理人张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高欣悦诉称,2019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主播,并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佣金:每月直播火力×40%(分成)×94%(扣除6%税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指定平台完成直播任务,使被告业绩飞速提升,粉丝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180多万。依据约定,被告支付了2019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佣金提成,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佣金提成被被告公司非法占有,拒绝支付。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闵志洲、闵屹峰将平台计提的分成转移至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然后从该公司账户分发给原告。经查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为股东认缴出资成立的法人,被告闵屹峰是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被告闵志洲、闵屹峰是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各为50%。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依法应获得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佣金工资26770元;3、被告闵志洲、闵屹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闵屹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闵志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欣悦于2019年8月26日在火山短视频直播平台上以昵称名为小辣条的账号加入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平台上成立的审美娱乐(ID:5069)公会,2019年9月2日,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工资佣金为:每月直播火力×分成×94%(扣除6%税点),每月直播火力小于10万,分成是35%,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10万小于50万分成40%,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50万小于100万分成是45%,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100万分成是50%。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9月份向原告转帐893元,10月份转帐13708元、11月份转帐17228元,12月份转帐17764元,2019年12月份及2020年1月份的佣金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高欣悦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欣悦在直播平台上加入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的公会,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并约定了佣金支付比例,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欣悦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原告高欣悦在平台获取的火力值,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欣悦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报酬合计26770.23元,扣除又支付的3000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高欣悦支付23770.23元。原告高欣悦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欣悦支付报酬23770.23元。
三、驳回原告高欣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2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张筱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3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筱,女,汉族,1995年1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执行董事。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楼******。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生,住信阳,住信阳市原告张筱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游公司、被告闵志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筱诉称,2018年12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在从事演艺直播过程中,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网络主播期间,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019年12月份的直播报酬65869.56元,2020年1月份的直播报酬41454元,2020年2、3月份直播报酬23155.03元,共计130478.59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有2019年12月、2020年2月及3月完成直播任务的奖励每月500元,合计1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欠付的原告的直播报酬及任务奖励金合计为131978.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3197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屹游公司和被告闵志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聘到被告屹游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进行演艺直播活动。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网络直播获取被告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将虚拟币火力兑换成人民币获取相应报酬。按照被告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即10火力=1元兼职的月总时长66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全职的月总时长160时:月火力币200万,分成为50%+5000元奖金;月火力币100万,分成为50%;月火力币50万,分成为45%;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40%;月火力币<10万,分成为35%。其中主播全勤奖励为:当月开播天数>=30天且单场直播>=4小时,奖金500元。结算周期为每个月20号-25号左右,遇节假日延期,由公司统一发放。当月发放的工资为上一月的工作工资。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当月的直播火力币为1308183火力,当月直播天数共计是31天。原告自认为于2020年3月份通过平台自提的方式提取当月工资38328.97元。2020年4月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闵志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月份65869.56元1月份41454元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闵志洲”。2020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1000元分成,并向被告出具领条,内容为:“今张筱领取分成1000元(抵消分成)”。
另查明,被告屹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案外人闵屹峰,闵志洲为公司监事。2019年5月14日被告闵志洲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闵屹峰任该公司监事。2019年8月19日闵屹峰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元支付7月份劳动报酬18060元。2019年9月20日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付8月份劳动报酬11357元,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均由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款给原告账户转付劳动报酬,2019年2月到2019年7月屹游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向原告转付劳动报酬。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筱主动放弃2019年12月、2020年2月的奖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老城派出所接处登记表、工资流水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筱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屹游公司曾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付过劳动报酬,闵志洲是屹游公司的监事,并且以屹游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屹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屹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闵志洲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闵志洲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屹游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至3月份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该数字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3月份应得的准确的劳动报酬,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筱支付劳动报酬107323.56元。
二、驳回原告张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56元,减半收取1469.78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茜茹与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金帆孵化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院**楼**(双井孵化器**)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唯,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有鱼子公司)、被告北京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树有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茜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茜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艺人经纪合同》解除;2.判令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向我支付生活补助6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5万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我是一名网络主播,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奇树有鱼公司发现我的才能之后找到我协商,寻求合作,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合同事宜,并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作为我的经纪方。因金华有鱼子公司、奇树有鱼公司是由同一股东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控股,奇树有鱼公司是东阳奇树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徐某就以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奇树有鱼公司,而且奇树有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协商沟通工作事宜,许诺支付我服务费和生活补助事宜。艺人经纪合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在合作初期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补助2万元,支付时间为次月7日前付款至我制定账户,截至今日,被告仍旧没有支付我生活补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支付违约金。
奇树有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茜茹没有合同关系,徐某也是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金华有鱼子公司都属于同一个母公司,但我们都是独立的法人,互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金华有鱼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我公司2017年7月13日将熊猫平台的结算款转账给张茜茹,7月27日我们给了张茜茹生活补助费1万元,7月28日收到张茜茹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6月18日以后,张茜茹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如果张茜茹不认可合同解除,那么张茜茹就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金华有鱼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双方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2.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张茜茹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张茜茹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时间及事由,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奇树有鱼公司针对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金华有鱼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张茜茹作为乙方与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协议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甲方同意在合作初创期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每月2万元,支付时间为当月生活费于次月7日前支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所形成的所有收益,双方另行协商结算分成比例。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其他经纪方或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直接或间接与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另行授权第三方代理本合同项下的演艺经纪事务,均属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将已经收取的生活补助费全部退还甲方,且应向甲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如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同时应支付守约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应向对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任何一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照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如乙方情形解约,应将已收取的生活补助费用退还甲方。
2017年6月16日,双方在沟通工作的过程中,张茜茹提出了一些工作中的问题,包括拍摄总是其一人前往、需要垫付车费等,双方因此言语上有些不愉快,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2017年6月底至7月,张茜茹多次向金华有鱼子公司工作人员催促支付其相关费用,2017年7月13日,张茜茹收到熊猫平台工资2999.6元。2017年7月26日,张茜茹向奇树有鱼公司、金华有鱼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贵司拖欠酬薪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张茜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贵司支付所欠酬薪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据此要求贵司接到此函件后三日内联系我们支付拖欠酬薪、解除双方合同。金华有鱼子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2017年7月27日,张茜茹另行收到转账1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为张茜茹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解除的时间,张茜茹主张合同因被告未再履行而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起诉之日起解除,金华有鱼子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合作不愉快,2017年6月16日发生争吵导致解除,并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已协议解除。
金华有鱼子公司另主张张茜茹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并申请本院调取微博、一直播平台记录,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上述平台无张茜茹直播记录,2019年9月后张茜茹在微博上有直播记录,张茜茹主张上述行为并非从事商业演艺活动,仅为个人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7年6月20日协商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金华有鱼子主张合同于2017年6月20日协议解除,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6月16日发生矛盾后,虽然曾多次沟通费用给付的问题,但始终对合同是否解除未置可否,金华有鱼子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后未再为张茜茹安排过工作,其意在解除双方之合同,而张茜茹发送律师函亦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茜茹催款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实质也是意在解除合同,本院结合张茜茹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内容确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日。金华有鱼子公司作为与张茜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生活补助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仍需支付30666元。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如前所述,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合同协议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华有鱼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张茜茹支付生活补助费,金华有鱼子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金华有鱼子公司应当向张茜茹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但金华有鱼子公司并不存在未经张茜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的情况,张茜茹主张金华有鱼子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张茜茹亦不存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金华有鱼子公司主张张茜茹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茜茹主张奇树有鱼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生活补助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律师费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茜茹负担3750元(已交纳2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有鱼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12-26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王文曦,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敏捷广场第一期2座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诉被告王文曦、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文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496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暂计人民币464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并且,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发现,被告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文曦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末,答辩人通过被熟人引荐的方式了解到正在筹备开业中的第三人肇庆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急招网络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但因为第三人还未完成工商注册及开业庆典等手续及程序,因此答辩人未能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答辩人经2019年9月底在第三人营业地址处的几次试播后,应第三人的邀请和熟人的劝说,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入职第三人处进行固定的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答辩人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1356695050”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答辩人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中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l400)。工商注册成功后,第三人多次通过被答辩人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及在肇庆地区网络招聘市场颇具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肇庆打工仔”发布主要信息基本一致的主播招聘公告:招聘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曰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此后与答辩人相同工种的员工陆续参加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主播工作。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答辩人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答辩人的直播时间段因需要配合其他主播员工的时间所以被第三人安排为轮班制:下午班(17点至23点)班或凌晨班(0点至6点),每半个月轮调一次。但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未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答辩人核对工资并签名(见《肇庆主播分成表(王文曦)》),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答辩人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向答辩人进行工资的支付。2019年3月29日,在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已经将近六个月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l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答辩人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答辩人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答辩人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被答辩人,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答辩人是通过招聘信息了解、经过面试、试播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答辩人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8个月又29日的连续工作期间,答辩人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答辩人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作为被答辩人的股东、监事和第三人的监事,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答辩人“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被答辩人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八个月又29天,共计23002.08元,平均每月不到2557.79元。而答辩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答辩人直播收入的多少,答辩人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答辩人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答辩人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答辩人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答辩人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被答辩人至今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答辩人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答辩人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另外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答辩人以相同理由在贵院起诉的王文曦、黄敏同样为第三人员工,其中在被答辩人对黄敏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被答辩人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答辩人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答辩人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答辩人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答辩人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答辩人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权利远远多于答辩人,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答辩人,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被答辩人广泛的权利,和答辩人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被答辩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另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王文曦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资源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生产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王文曦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王文曦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王文曦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给王文曦,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3458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王文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王文曦在其他平台直播。王文曦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王文曦进行了宣传培训。王文曦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王文曦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转账工资给黄某1的银行电子回单。王文曦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工会直播并不能对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工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相关材料,王文曦认为工作证、工资表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亦不能确认电子回单的黄某1是否同一个人。
诉讼中,王文曦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对此提出,其使用肇庆阡陌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直播基地使用,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王文曦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文曦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王文曦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王文曦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受益支付给王文曦。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王文曦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王文曦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王文曦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王文曦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王文曦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王文曦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王文曦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王文曦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王文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王文曦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王文曦期间的月均收入为2875.26元(23002.08/8),反推深圳千陌公司的因此的月平均收益为1232.25元,酌定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14787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王文曦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曦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王文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8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2元,由被告负担428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莉与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3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莉,女,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纯,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发展中心6层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LKHXB。
法定代表人雷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琪闻,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莉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张中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徐琪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合同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双方分配方式中第五项如若被告在合同约定条件内某月实际收入不足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补足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收益发放周期约定,被告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工作时间结束后,向公司负责对接的经纪人询问酬劳为什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遭到了拒绝。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解约,并发出了电子解约函。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被告办公场所协商,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务人员一直不出面协商,还谎称由律师出面协商,公司管理人员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无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失去双臂的残疾人,带领成员5人无法支撑团队继续按照原计划进行工作,对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再为原告出钱挂榜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保底劳务报酬309600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应服从甲方(被告)的管理并按照甲方制定的发展方式进行演艺活动。”第五条第18款约定:“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示、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公司的艺人不能随便给刷礼物的人点关注,遭到原告及其团队成员的反驳。原告怠于服从被告管理及指导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18款约定的合同义务。2、2020年1月10日,被告员工孙小姐通知原告本人操作快手MCN机构绑定,原告没有应答,2020年1月12日,被告员工孙小姐看到后台还没有绑定,告知原告后登陆原告账户操作绑定,原告通过各种理由表达不愿意,态度非常差。上述原告怠于服从被告管理的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合同义务。3、《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乙方不得怠于进行甲方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被告的公司负责人刘总当面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拍摄一条单独的视频说明每天开播时间,后续被告员工孙小姐跟进该事务,遭到原告及其团队成员的反驳,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公司的安排,最终该视频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拍摄完成。原告未依照被告要求拍摄有关视频的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以及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4、《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艺名、乙方直播适用的账号在合同期内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第五条第13款约定:“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和使用。”2020年1月3日,被告为便于运营管理及办理各项经纪事项,将原告直播账号主页联系方式修改为被告员工微信,2020年1月15日,被告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直播账号主页联系方式修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的行为构成了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义务的违反。5、《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经济合作或代言、代理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其他品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并有权解除与乙方的《艺人经纪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乙方有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和代理其他公司指定的品牌产品。”合作期间,原告私下以芯痧(即其互联网艺名)的名义在有赞平台上售卖海鲜大礼包。被告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前对该店铺的存在并不知情,原告更未向被告披露该店铺的存在,直到被告发现该店铺在《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后仍旧有在运营并销售未经甲方同意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3款及第11款的合同义务的违反。6、《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乙方不得怠于进行甲方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该条第18款约定:“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示、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2020年1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直播带货,这是第一次安排能够给被告带来一定效益的工作。原告以消极态度回应,并且对于安排一直没有回应。当日晚上原告称与被告负责人刘总沟通,负责人刘总说明后续可以由公司协助挂榜,但是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2020年1月14日,原告先是同意15日带货,公司运营部也在筹备该事宜。原告之后又针对挂榜问题拒绝公司的安排。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及该条第18款约定的违反。7、《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约通知函》,单方解除了《艺人经纪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的违反。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不仅未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工作,而且存在大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这与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完全不符。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且己构成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并成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是希望通过原告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为被告带来收益,再由被告根据原告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以及收益情况,在完成线上线下的收益结算以及考核后,向其支付《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并结合被告于答辩意见第一条所述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多项违约情形,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原告关于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的要求。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合法有据,且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原告单方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行为则违反了该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系原告私人行程,不属于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应计算保底费用。综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不仅未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而且存在大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单方除了《艺人绎纪合同》。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原告关于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的要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底报酬及损失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根据该《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l款,原告成为被告的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被告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被告负责原告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根据该《艺人经纪合同》的第二条,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两年,即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被告有权无条件终止该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性约定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及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计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个人最高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第6款约定:“乙方违约时,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完全不按照《艺人经合同》第五条履行义务,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直播平台按照直播计划进行直播,擅自更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一个月的保底收入作为补偿并起诉到法院。”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的部分,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同意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保底报酬,也未履行包装原告的义务,严重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亦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是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绝大多数条条款都是免除公司责任加重原告法律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显失公平。被告所述的原告多项的违约行为,均证据不足,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签约艺人,合作期限为2年,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被告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被告负责原告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原告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原告的发展方式;原告应服从被告的管理并按照被告制定的发展方式进行演艺活动。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形式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原告同意担任被告指定网络平台(现指定平台为快手PC端、APP端的网络主播,并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原告在线下主要从事被告安排的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现根据原告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原告策划艺名为芯痧,被告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直播账号ID为xiang428125934,指定直播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为152××××2708,原告通过上述艺名及账号开展演艺活动;原告独家直播签约平台为快手直播,被告有权根据发展情况,增加或删减指定网络平台。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分成配比原被告双方按照本月销售产生的净利润以50%:50%进行分配。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约定,若原告按照上述收益分配规则,获得的月收益大于等于人民币40万元,被告按照上述规则核算出实际金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在合同约定条件内某月实际收入不足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补足至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线上收益:被告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线下收益:在被告与第三方结算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结算收益时,被告应提供分成明细,明确列出甲乙双方分成报表,并附件商品成本、运营成本、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耗材等成本费用,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平台直播所获得的礼物收益分配如下:1)被告因运营需要向原告直播账号充值或赠送的礼物收益,属被告所有,原告禁止提现,并且不计入原告礼物收益;2)除上述第三条第五点第一款约定外,原告因直播所得礼物收益分配为有效礼物的47%。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的艺名、原告直播使用的账号在合同期内属被告所有,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被告享有所有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被告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原告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个人的肖像、形象、艺名及所有作品由被告统一包装进行商业运营;原告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被告全权负责运作;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经纪合作或代言、代理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其他品牌;一经发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并有权解除与原告的《艺人经纪合同》;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被告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依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原告应保证每月在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必须遵照被告为原告制定的直播计划进行直播。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被告为原告全球独家经纪,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和代理其他公司指定的品牌产品。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合同期内,原告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原告不得怠于进行被告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原告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双方签订上述《艺人经纪合同》同时,201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行业的工作,原告非因身体健康,不可抗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其助理、摄影师等人到达深圳,按被告策划要求开展工作,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孙媛媛与原告对接工作。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两天,原告前往广西柳州市融安县帮当地直播带货销售金桔。被告员工孙媛媛告知原告该两天属于原告私人行程,扣除该两天保底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该两天保底费用,与被告公司副总梁竞沟通,梁竞表示若原告以“安杰拉”名义与主办方对接,可以不扣除保底费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12月31日晚上直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点关注其他主播,原告向其解释,如果别人刷了礼物,叫粉丝去关注别人是正常的礼貌。2020年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单独拍一个视频向观众预告固定直播时间,原告认为单独拍一个视频容易沉下去,建议将直播预告视频植入每一个作品中,双方发生分歧。2020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快手账号入驻绑定快手MCN“易达传媒”,以明确原告系其名下艺人。原告告知被告,快手给原告是有流量扶持的,如果绑定有可能取消流量扶持,原告要被告自行决定是否绑定。2020年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两天后安排一场带货直播,要挂榜,但挂榜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之前已承诺承担挂榜费用,现在又要原告承担,违反当初约定。被告虽未否认曾作出口头承诺,但称一切以双方书面合同为准,合同中并未对挂榜费用由被告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表示,既然没明确约定,那应该签一份补充协议对此明确。被告称要再协商,以后再说。原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均认为对方对履行合同没有诚意,原告提及解约问题。被告员工孙媛媛在对话中表示:“你们想要解约,我觉得也没有问题,公司也不会说是把你绑在这里相互浪费精力”。随后,原告询问被告公司的解约方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员工孙媛媛在“杨莉工作对接群”微信群中称“解约是由你们这边提出的,请准备好解约函”。同日,原告在该微信群中向被告发出《合同解约通知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本人依法解除和贵公司的艺人经纪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保底,特此通知”。随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挂榜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及解约问题,被告员工孙媛媛在对话中也表示同意解约,并要求原告提交解约申请书,从双方协商过程来看,解约应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挂榜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在双方谈话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曾口头承诺承担挂榜费用,况且从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挂榜费用应属运营费用,而运营费用的支付应由公司承担才符合双方的合同本意,故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保底费用309677元(400000元÷31天×24天)。考虑到双方合作不足1个月即解除合同,被告的前期投入尚未开始收益,如全额支付保底费用对被告不公平,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保底费用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莉与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莉合同保底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44.41元,由被告承担1833元。反诉费人民币34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爽与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9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爽,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牛东华,系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传媒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三道街东山开发6号楼1单元02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爽诉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华、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杰、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任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4月、5月工资2438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封号期间的损失10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按原告达到的任务量的奖励制度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5月,原告与其他直播主播发生争执,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2019年4月、5月的工资。并且将原告的直播账号封禁8个月,造成了损失。
被告文博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聘用关系存在,但在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为没有固定合同,所以双方的关系随时可以解除,原告所述的2019年4月到5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是临时性工作,在完成工作的同时,被告单位及时给付起工作报酬(代表广州酷狗公司)。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损失问题,原告应举证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7页),鹤劳人仲字(2019)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4页);2.原告主播后台2019年4、5月的任务量及计算公式一份(6页);3.聊天记录一份(2页);4.收益账户管理及原告与酷狗官方客服的聊天记录(2页);5.明细表(2页);6.聊天记录(5页);7.直播网页截图(1页)。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主播结算数据(2页)。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能达成一致的系以下:
原告任爽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开展网络主播活动。该网络主播系在酷狗直播平台上完成的。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的主播收益均为:主播获得的星豆(一种可体现金钱价值的虚拟财产,按一定方式和比例兑换为金钱),酷狗直播平台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按一定比例分配后,剩下的部分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再与主播进行分配,星豆分配后再按一定规则换算为等价人民币。其中,在文博传媒公司中,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按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原告没有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但其之前的主播活动中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亦按6(主播原告任爽):4(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比例分成。被告与旗下主播分成并转换为人民币时需要扣除所得额5%的税。其中本案,原告任爽在2019年4月、5月份开展主播活动,酷狗直播平台已经将其获得的星豆分配至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后台,4月份星豆收入2276288.2。5月份星豆收入2372560.7。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在证据2中的自行计算与被告在证据1中的计算方式得出按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方式的结论一致(至元一致,至角四舍五入),即:4月份为10926元,5月份为11388元。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主播收入还包括一些任务或绩效等激励机制奖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爽同意按实际星豆收入计算,不再主张激励机制奖励。现2019年4-5月份原告后台的星豆被告公司尚未分配。原告任爽的酷狗直播账号系其以本人名义注册。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另,本院另案作出(2019)黑04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任爽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案中,原告任爽曾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代为管理原告任爽酷狗直播注册账号及结算、代收与酷狗直播平台的收益等。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当按没有签合同主播的4(主播原告任爽):6(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比例分成酷狗公司结算后的收益。且被告文博传媒公司认为因为原告与其他主播发生争执,故不应支付的主播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爽开展主播活动,其所获得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权获得。该收益已经由酷狗直播平台结算至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处,被告应当予以分配,被告逾期未分配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他人争执,不应结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关于数额,原告任爽在之前的主播活动中,被告已按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比例对原告之前的主播活动进行分成,虽然原告任爽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没有签订该方面的合约,被告作为与原告收益的分配人,之前的分成方式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实际行为确定的事实分成比例,2019年4-5月份的分成比例依法亦应如此。故对被告主张4(主播原告任爽):6(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分成比例意见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不主张激励机制奖励部分,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无需按合同之约定额外负担激励机制奖励。但之前给予的系自愿行为,亦不得反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4000元,其理由系直播账号被封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账号封禁的起止时间及持续时间,亦不足以证实封禁实施人系被告,故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4-5月主播收益10926元、11388元,合计22314元,及逾期分配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爽22314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1.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任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63元,减半收取1388.81元,由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承担250元,原告任爽承担11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