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红与湖南万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美红,女,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天祥水晶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梦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登,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运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美红与被告湖南万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被告万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咖公司向原告李美红支付拖欠工资151494元及赔偿金151494元;2.判令被告万咖公司向原告李美红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起在火山小视频平台替被告直播,后双方签订书面的直播协议,协议约定:1、保底工资3000元,每月播125个小时,直播流水提成是5万元以上为55%,5万以下为50%,时长不够125个小时,则10万元以上为55%;2、每个月25号以前发上个月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发工资,赔偿双倍工资;3、出现拖欠工资情况,原告李美红可诉至法院,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万咖公司承担。截至具状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足额发放全部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咖公司辩称,一、《直播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首先,《直播协议》系原告李美红起草,私自与运营签订,运营签订该合同时未取得万咖公司同意,属于无权代理,不是万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万咖公司知晓该《直播协议》时也未追认该《直播协议》。其次,《直播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操作性,严重显失公平。第一、《直播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提成税后55%,所有平台的税由公司承担包括个人所得税。主播属于高收入行业,依照其高收入其个人所得税可高达25%,那么公司需承担:(50%或55%)×25%=12.5%或13.75%的税费,而火山官方平台抽成30%–40%,那么万咖公司的收入为:100%-(30%或40%)平台抽成—(50%或55%)提成-(12.5%或13.75%)税费=7.5%或-8.75%。按照该收入比,万咖公司最高需要承担8.75%的亏损,不存在盈利可能性。第二、即使处于最高营收7.5%,该7.5%的收入需要为主播提供场地、设备、策划、培训、包装等服务,需要负担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行政人员工资等营运费用。再次,《直播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严重不对等,被告作为公司一方,常理上属于相对强势一方,而《直播协议》全文都是约定的原告李美红利益的保障,而没有关于原告李美红任何义务规定,不符合常理。二、原告李美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规章规定不应分提成款。首先,根据万咖公司《主播行为规范》规定:严禁消极主播,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直播时长直播。原告10月份开始就未正常直播,公司多次警告未果,公司便决定暂扣原告9月份工资,希望其改正并继续直播。后原告私自离职,公司依据《主播行为规范》第十四条规定:扣除了原告李美红的提成款。其次,原告李美红的态度及行为对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李美红在公司内部挖主播跳槽其他公司,到处散播公司故意克扣工资不发的信息,找人到公司闹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公司被迫报警才阻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而被告也在这个时候才知晓《直播协议》的存在。三、即使《直播协议》有效且原告应分的提成款,提成款为41658.75元。1.原告李美红在2019年9月份之前的合作方是河南万咖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万咖公司。原告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2019年4月至8月份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同时,《直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即使《直播协议》有效,也应从2019年9月1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提成款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19年9月。2.经查询后台数据显示,原告李美红9月份直播26天、121.66小时,总火力值799575;10月份直播4天、14.03小时,总火力值33600。按照《直播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每个月必须播125个小时5万元流水55%,假如时长没有达到,10万元流水才能55%。原告李美红9月、10月份的流水都没有达到125小时且流水都没有达到10万元,按约只能按50%比例计算提成。9月份提成为:799575×0.1×50%=39978.75元;10月份提成为:33600×0.1×50%=1680元,两者合计:41658.75元。四、火力值(直播流水)的计算应以被告提供的官方后台数据为准,而非原告的火山ID账号封面。该数据只是粗略数据并不真实可靠。火山官方有专门的后台数据,用于计算主播的直播流水情况。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火山ID封面总火力值的开始及结算的统计时间,也没有提供以前按该封面火力值计算的依据,故原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本案纠纷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公司是由几个应届大学毕业生合伙创立新公司,处于艰难生存期。就如上述所言,若按原告主张的55%提成,被告将无利润可言,面临巨大亏损。而且《直播协议》里的赔偿金约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金明显过高,若适用该赔偿金条款,将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其次,本案纠纷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是被告损失惨重。主播资源属于被告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原告李美红拒绝继续直播将造成被告预期利润的亏损,也使得被告前期为培养原告花费的人力、物力的亏损。故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对该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依法应予以驳回。经被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该发票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告却恶意提交给法院,存在恶意侵占被告财产的嫌疑,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并对原告予以处罚。
原告李美红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万咖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分别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9年9月、10月份的火山后台数据截图,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李美红提交火山号(ID:134734162、102113379)的封面截图以及注册火山号的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4月14日),能证明原告李美红与被告万咖公司协商后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注册火山号(ID:134734162)、于2019年7月注册火山号(ID:102113379)的事实,昵称均为“校花小姐姐”,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直播协议,因被告万咖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直播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直播协议能证明原告李美红与被告万咖公司之间订立直播协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明细,通过该银行交易流水可知陈梦婷(系被告万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25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账号:21×××90)向原告李美红转账四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60)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8月20日、9月26日转账三次,以上共计支付207656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咖公司提出反驳主张陈梦婷系以案外人河南万咖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李美红支付之前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对其反驳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律师费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该律师费发票已作废。经本院释明,原告李美红庭后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以及废票原件、律师费收据(2019年12月31日出具)、律师费发票(2020年3月30日开具),该组材料系庭后制作提交,未经庭审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律师费发票以保存不当导致发票联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万咖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10月28日),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主播行为规范、主播卫生标准及管理制度,系被告万咖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直播平台截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李美红与河南万咖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直播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20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4日,原告李美红通过被告万咖公司加入火山小视频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并注册了火山ID号为102113379。2019年7月,原告在火山小视频网络平台上又另行注册新的火山ID号为134734162,昵称均为“校花小姐姐”。两个火山号的主播均为原告李美红。2019年5月25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万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梦婷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账号:21×××90)、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60)向原告李美红共付款七次,累计支付207656元。2019年9月1日,原告李美红与被告万咖公司签订《直播协议》,约定原告李美红在被告万咖公司处做主播,保底工资3000元,每天直播时间5个小时,一个月工作26天,若直播时间不够不能扣除提成,可以不发保底工资。直播流水提成是5万元流水以上,提成税后55%(所有平台的税由公司承担包括个人所得税),5万流水以下税后50%。每个月必须播125个小时5万流水以上55%,假如时长没达到,10万流水以才能55%。每个月25号以前按时发放上个月工资,出现工资需要延期发放,提前通知,经过双方同意以后才可以执行延期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事实不发工资,不然赔偿双倍工资。出现故意不发工资或者拖欠工资情况,原告李美红可以到法院起诉,一切损失及律师费用被告万咖公司承担。此后,原告李美红主张被告万咖公司拖欠其工资151494元,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截止原告李美红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其火山ID号为102113379的火力值为623万,火山ID号为134734162的火力值为30万;2.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美红同意按照被告万咖公司公布的2019年9、10月份的火山平台火力值分别确认为799575、33600,亦同意该两月的提成按照50%计算;3.火力值和流水是同一含义,流水换算成人民币是按10:1的比例换算,即除以10。

【一审法院认为】
1.《直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劳务报酬应如何计算;
3.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律师费应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红接受被告万咖公司的聘请在火山小视频平台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被告万咖公司未支付劳务报酬系引发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1.《直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劳务报酬应如何计算;3.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律师费应否支付。
首先,关于《直播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万咖公司辩称其对该协议不知情、且非真意表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协议约定原告李美红按照税后提成50%-55%的方式取得劳动报酬将导致被告万咖公司无利润可言,其抗辩协议显失公平。然被告万咖公司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李美红利用被告万咖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签署。相反,被告万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梦婷自2019年5月至9月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李美红支付款项累计207656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合同存在无效或其他可撤销事由。故对被告万咖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直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劳务报酬的计算问题。1.涉案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的确定问题。原告李美红与被告万咖公司虽然在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直播协议,但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火山号注册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万咖公司抗辩原告李美红在该期间实际上是与河南万咖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陈梦婷系代表该公司向原告李美红支付工资,而非以被告万咖公司名义支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万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万咖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李美红火山小视频平台火力值的确定问题。原告李美红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根据两份火山号ID封面显示累计火力值653万。被告万咖公司抗辩应以火山官方后台数据为准,且辩称原告李美红并未举证证明其之前的劳务报酬系按照封面火力值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由被告万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李美红所提供的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的计算依据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万咖公司以非河南万咖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由辩称无法提供2019年9月1日之前的原告李美红的火力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本院以原告李美红提交的两份火山号ID封面记载的火力值为准计算涉案总火力值为653万。3.原告李美红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根据《直播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直播流水提成是每月必须播125个小时且5万流水(即火力值)以上,则提成税后55%,反之10万流水以上才能55%。5万流水以下提成税后50%。鉴于2019年4月至8月31日的火力值只有总值,没有单月数据。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2019年4月至8月31日期间的火力值提成均按50%计算,原告李美红在该期间可得的劳务报酬经计算为:6530000-799575-33600=5696825÷10=569682.5元×50%=284841.25元。另2019年9月、10月的劳务报酬,双方同意火力值分别为799575、33600,均同意按照50%提成,故该两月的劳务报酬应为799575+33600=833175÷10=83317.5×50%=41658.75元。以上累计劳务报酬为284841.25元+41658.75元=326500元,被告万咖公司实际已支付207656元,尚欠付劳务报酬118844元。故对原告李美红主张被告万咖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18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功能,用以平衡双方损益。被告万咖公司抗辩原告李美红存在违约行为,比如消极主播行为、私自离职、挖主播跳槽、散播公司故意克扣工资不发等信息、在公司闹事,搅乱公司正常经营;且辩称《直播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通过庭审已查明,原告李美红2019年10月份直播时长仅14.03小时,总火力值33600,不符合《直播协议》约定标准,且亦远远低于个人此前直播的平均值,原告李美红在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之时,自身存在消极怠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然被告万咖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且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李美红提供了每个月直播流水,亦存在违约行为,其拒付剩余劳务报酬导致原告李美红由此遭受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播协议》虽约定了双倍赔偿,但该标准过高,且有失公允。综合考虑本案的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万咖公司应按照剩余未支付的劳务报酬的30%支付违约金35653元,对原告李美红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李美红庭审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经核实已作废,庭后并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0元,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万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美红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18844元及赔偿金35653元,共计154497元;
二、驳回原告李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李美红承担1535元,被告湖南万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477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欣欣与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2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欣欣,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8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RQK65W。
法定代表人:叶玉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清,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郭欣欣与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友极品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张宇翔,被告舒友极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郭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友极品汇公司立即向郭欣欣支付拖欠直播收入157443.78元及利息(以157443.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郭欣欣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舒友极品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郭欣欣与舒友极品汇公司签订《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第7.1条约定:“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的互联网直播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舒友极品汇公司在平台设置的直播分成比例为75%。舒友极品汇公司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2020)闽02民终358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郭欣欣在平台直播的收入总额为387157.04元;舒友极品汇公司仅向郭欣欣支付132924元。根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郭欣欣、舒友极品汇公司双方收益分配比例为郭欣欣分成75%,舒友极品汇公司分成25%。据该分配比例计算,郭欣欣应得收入为290367.78元,故舒友极品汇公司仍拖欠郭欣欣收入157443.78元。舒友极品汇公司违反经纪协议之约定,应补足欠付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郭欣欣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求。
舒友极品汇公司辩称:一、舒友极品汇公司已结清全部应付合作费用,郭欣欣主张舒友极品汇公司欠付合作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审理时,郭欣欣于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分成比例,此前不清楚分成比例,直至本案诉讼后,才发现舒友极品汇公司所支付的比例不符合互联网平台营收规则,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即郭欣欣称双方“未约定分成比例”,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分成支付时间。现在又仅凭网页中显示的75%,称“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可见其对提成比例和分成支付的时间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不应予以采信;2.郭欣欣履行《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即是获得收益分配,对其个人应获得的收益金额应是非常在意和关心的,但在舒友极品汇公司提起(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诉讼之前,舒友极品汇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的整整9个月时间里,前后陆续共向其支付多达26笔共计199286元,郭欣欣从未向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过欠付合作费用,也未对支付金额有过任何异议,直到在被诉以后,才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现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郭欣欣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逃避(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判决的付款义务而故意为之;3.实际上,直播明细中显示的75%为系统建议的结算比例,该页“政策说明”中显示“机构可自定义旗下主播的分成比例,调整范围为星豆兑换佣金的50%-75%之间”,下部“计算说明”却清晰显示结算比例为100%,与郭欣欣主张双方收益分配比例为75%也是不相符的,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7.1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收益分配”,双方实际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为平台创收67%,扣除舒友极品汇公司为提高直播间人气参与打赏的费用,扣除8%的综合费用,得出舒友极品汇公司应付郭欣欣的收益分配。即使按照(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件判决书认定舒友极品汇公司获得收入比例为25%,但根据前述分配规则,舒友极品汇公司在支付给郭欣欣收益时,需要扣除税费、刷礼物费用、直播时长不符合约定时弥补损失等各项费用之后再支付给郭欣欣,因此郭欣欣获得的收益将远低于75%。根据创收总金额387157.04元,郭欣欣个人共计获得收益为199286元,郭欣欣综合收益为平台营收金额的51.5%,舒友极品汇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另外,另案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闽01民终4820号同样是网络主播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也认为“直播平台的收益需要扣除税费、刷礼物费用、直播时长不符合约定时弥补损失等各项费用之后,再按照分成比例发放给主播,并非直接按照直播平台收益的固定比例发放收入”。因此本案舒友极品汇公司的该结算方式是行业的通常做法,并非按照固定金额的75%计算。二、在前述舒友极品汇公司未欠付合作费用的情况下,郭欣欣主张舒友极品汇公司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舒友极品汇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欣欣作为乙方签订《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协议7.1条约定:“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的互联网直播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协议7.2条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互联网商务经纪等其他互联网商业演艺所产生的收入,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让该次演艺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艺人音乐演出的服装、化妆、造型、美妆、造型、美术指导及培训费用、乐队、乐器、道具费用,乙方及随行人员的差旅、住宿、餐饮、通讯,其他与活动执行相关的费用及应缴纳的税费)、渠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平台支出、演出硬件租赁、专业人才服务费、表演场地租金、为该演艺活动投入的专项宣发费用)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享有关收益,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甲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协议8.4条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郭欣欣加入舒友极品汇公司管理的“极品会”公会在“来疯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主播UID号为1513747531。
2019年5月7日,舒友极品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郭欣欣支付违约金1161459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本院在该案中查明,来疯平台里的所有消费都是采用星币进行结算,可以充值获得星币,也可通过收到礼物来获得星币,充值星币:1元人民币等于1000个星市。来疯平台机构管理系统页面显示,主播分成比例为75%。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郭欣欣累计在来疯平台获得387157039星豆,为舒友极品汇公司创收387157.04元。在该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共计向郭欣欣支付个人税后收益132924元。
2020年4月29日,郭欣欣以舒友极品汇公司未足额支付直播收入为由诉至本院。郭欣欣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舒友极品汇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通过孙雅贞向郭欣欣支付5066元、6896元、4781元、16026元、10000元、3593元,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陈钰琳向郭欣欣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蔡静敏向郭欣欣支付10000元。关于前述款项,郭欣欣庭后向本院提交《答复意见》,称郭欣欣有收到前述款项,但根据舒友极品汇公司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中陈述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了132924元及实际履行情况,上述款项并不属于直播分成。
以上事实,有郭欣欣提供的《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案的起诉状、证据清单、支付明细、主播区间段统计表、(2019)闽0203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答复意见》,舒友极品汇公司提供的来疯平台机构管理页面截图、支付明细、确认函及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依《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舒友极品汇公司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舒友极品汇公司在来疯平台设定的主播分成比例为75%,故双方应按前述比列进行收益分配。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不是按来疯平台上显示的规则进行分配,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双方的的分配规则为“双方实际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为平台创收67%,扣除舒友极品汇公司为提高直播间人气参与打赏的费用,扣除8%的综合费用,得出舒友极品汇公司应付郭欣欣的收益分配”,但郭欣欣不予认可,舒友极品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依《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7.2条之约定,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给郭欣欣的收益中应当扣除相关成本及费用,但舒友极品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成本及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本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应当向郭欣欣支付的收益为总直播收入387157.04元×75%,再扣除舒友极品汇公司已经支付的收益。本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99286元,郭欣欣对其中的132924元无异议,对其他部分(199286元-132924元=66362元)郭欣欣认为不是直播分成。但郭欣欣未举证证明其与舒友极品汇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讼争款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亦为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舒友极品汇艺人经纪协议》项下的直播收益。经计算,本案中舒友极品汇公司应向郭欣欣支付的直播收入为91081.78元。关于郭欣欣要求舒友极品汇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郭欣欣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舒友极品汇公司还应按协议约定偿付郭欣欣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欣欣支付直播收入91081.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直播收入9108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9日计至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到计1824元,由原告郭欣欣负担769元,由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厦门舒友极品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与陆翠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4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22号城市碧园C栋C09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LBHYFOR。
经营者:黄莹莹,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奎,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翠青,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斌,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以下简称“星和工作室”)与被告陆翠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和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奎,被告陆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和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裁决,变相剥夺了原告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二、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人,在合同期内原告作为被告演艺代表为其谋求与第三人的受聘及演出事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寻找平台和演出机会,由被告自行安排演出时间和场所,此后由原告每月从演出账号兑换提成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分成,被告自行安排工作,非受原告管理,双方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同一平台上开小号进行演出导致原告提供的账号被平台查封,被告非但不进行补救还继续用小号演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赔偿违约金5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陆翠青辩称,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自称经营地址发送变更但没有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以仲裁委将送达应诉材料到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程序违法为由缺乏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第7、11、12条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受劳动法律调整,该合同就是劳动合同;3、原告不遵守酷狗直播的约定,提供给被告的账户是原告经营者的姐姐名下的,不是被告本人的,导致账号被查封,被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证据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为乙方之唯一代理经纪人,乙方保证是以自由身份(除国家公职外)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之约束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将所有演艺事业的一切事宜及签约权交给甲方全权代理且唯一代表,在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受聘合同前双方应当本着相互尊重、协商一致原则安排确定具体事宜;合同期内,乙方在演艺及相关活动中,60%为乙方提成工资,乙方薪酬由甲方代为结算并将经纪人佣金先于扣除;合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乙方不得私自从事任何演艺行业,如有违约乙方需补偿甲方20万元培训费;合同期内,全职:每天上班时间不低于6小时,薪资待遇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艺人收到礼物兑换点的60%,任务:25w星豆;每月休息4天,每周一天,不得连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此后,被告使用主播ID为1150245972,昵称为“雨婷V再现”的账号在酷狗直播软件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也曾使用主播ID为1067250270,昵称为“雨婷V老歌在线”的账号在同一平台直播。该平台对ID为1150245972的账号结算2019年5月的星豆为987500。现该账号已被永久封号处理,处罚原因为“您的直播间出现非本人直播的违规行为”。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31日拖欠工资6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缺席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者黄莹莹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10月29日、12月1日、12月28日,2019年1月29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29日分别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122元、11000元、14545元、10380元、9000元、5154元、5609元、5872元,并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6000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争议的关键在于该合同约定的原告对被告的管理行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人身隶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具体到本案,被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因管理需要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从《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被告仍可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被告的直播工作主要在其家中完成,无需由原告指定上班地点;被告直播内容不受原告的控制,亦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合同虽约定保底工资,但被告的收入取决于被告的演艺水平和其受欢迎程度。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关于2019年5月的报酬。被告在该期间进行了直播工作,其有权获得当月酬劳。现原告已经对被告直播获得的星斗进行举证,按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31日的报酬554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系依据《星和网络科技主播签约合同》中关于乙方私自从事任何演艺行业的约定,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还裁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与被告陆翠青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向被告陆翠青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报酬5540元;
三、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不须向被告陆翠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星和网络科技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誉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7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新华联城**商服楼。
负责人:张展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杨晓宇,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誉心,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与张誉心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张誉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赵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2.判令张誉心返还投入总额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张誉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盛合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张誉心提供各种专业性的培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委托代理期间,张誉心违反合同约定,在盛合公司平台之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明显违反协议约定,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张誉心应向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返还投资总额100000元,故诉至法院。
张誉心辩称:1.其同意与盛合公司接触委托代理协议,早在2019年12月30日,其便与盛合公司负责人魏巍达成了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2.根基司法解释规定,盛合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盛合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4.张誉心始终未在双方之外的平台做直播,也未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货位第三方提供活动,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请求依法驳回盛合公司的诉请。
盛合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张誉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张誉心对份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张誉心违约的事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盛合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数;盛合公司的投入100000元仅是协议中的约定,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对张誉心进行任何培训,只是把公司的快手账号交给张誉心,因此其无任何经济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视听资料(视频)一份、照片截图一张,欲证明张誉心于2020年4月13日使用新注册的直播账号独自进行直播,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张誉心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其不可以使用自己的账号进行直播,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张誉心于2019年12月30日便与盛合公司的负责人魏巍达成一定,张誉心在2020年2月15日后可以随便直播,无论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转账记录四份、工资表一张,欲证明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张誉心2019年9月至12月的收入情况,按照双方的分配比例,能够计算出盛合公司该期间的总收益为62128元。经质证,张誉心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庆让胡路区费用的类似判决已经认定预期收益或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2020年2月115日以后双方已解除协议,张誉心无任何违约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盛合公司租赁房屋为旗下主播提供直播场所,年租金为50000元。经质证,张誉心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的双方并非张誉心本人,该50000元不能作为盛合公司的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誉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截图四张,欲证明在协议履行期间,盛合公司将直播时间由4小时增加到6小时,达不到每次罚款100元,还要求每日至少拍摄一个段子,否则每次罚款100元,该情形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盛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2月30日,张誉心与盛合公司负责人达成约定,在2020年2月15日后可无约束直播。经质证,盛合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截图无法证明与张誉心交流人员的身份及在公司的职务;根据协议约定,主播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故盛合公司并未违约;张誉心在2019年10月曾因未发段子被罚款50元,可见其对该管理制度的认可;与魏巍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具体的时间及双方就解除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微信记录中的一方“魏巍”及该人微信头像确为盛合公司员工魏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视听资一份(手机录屏),欲证明手机号188××××****为魏巍所使用号码,通过该号码搜索微信好友,会出现与张誉心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名称、头像一致的用户。经质证,盛合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承认魏巍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盛合公司与张誉心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张誉心)委托甲方(盛合公司)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及推广宣传,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设备和独立的直播间,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每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超过保底主播拿收益的30%。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第6项约定: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协议签订后,盛合公司将其持有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交于张誉心用于直波,张誉心使用该账号直播至2019年12月15日,盛合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了四个月工资。2020年4月13日,张誉心使用自有账号在该平台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盛合公司与张誉心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盛合公司为张誉心提供针对网络直播活动的培训、指导、推介等服务,张誉心需服从盛合公司的安排,按约定、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或参与其他演出活动,双方分享演艺活动所得收益,故该协议的性质属演艺经纪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盛合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张誉心表示同意,故本院对盛合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张誉心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30日与盛合公司达成其可以随意直播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内容仅体现于魏巍在微信中所述:“你(2月)15号以后可以随便播,我也不会管你的”,该陈述内容不明确、不清楚,不应认定张誉心与盛合公司已经就直播事宜达成了新协议,故对张誉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誉心2020年4月13日使用自有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虽然同为“快手”平台,但根据网络直播的特点,用户账号除了可以观看直播演艺之外,还具有接受打赏、获取收益这一重要作用,张誉心用自有账号直播必然会导致盛合公司收益减损的后果发生,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网络平台”应解释为除盛合公司交由张誉心使用的账号之外的其他一切账号及平台,故张誉心的此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对协议的履行具有较大影响,张誉心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张誉心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盛合公司员工魏巍2019年9月1日通知各主播“9月1日开始10点之前必须上播下播时间3点40-4点”,直播时间为6小时,此要求与协议中约定的“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相违背,故盛合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应适当减轻张誉心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盛合公司主张的投入资金100000元,因盛合公司仅提交其租赁房屋用于直播的证据,但该房屋的租赁系为旗下所有主播所使用,无法证实其本案中所付出的实际投入,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盛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张誉心主张盛合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六条第6项的约定可以看出,此约定系对主播故意违约的禁止,违约金条款是对违反约定行为的一种惩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虽然盛合公司未能证实其因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张誉心亦应因该违约行为向盛合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院综合全案,结合盛合公司单方要求增加直播时长这一事实,参照张誉心在盛合公司担任主播期间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誉心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张誉心向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誉心负担25元,由大庆市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高玲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0)吉0302民初113号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
法定代表人:赵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娇,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四平市铁**。
被告:高玲,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高玲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薛晓娇,被告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的为准。2019年3月,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严重违约。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玲辩称,原、被告签约,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在原告公司作主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晚上12点到第二天早晨8点,签约时原告承诺每个月底薪保底2000元,主播每天下线,将工作时长和礼物收益截图到微信工作群里,当作每个月结算工资的凭证。因原告2019年1月份原告只给被告开了1000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明月提出离职请求,李明月承诺每天直播后台2小时,播半个月时间,我就可以不用上班了,在此期间不追究合同的事情,半个月后合同自动解除。2019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底底薪2000元,刷礼物提成也没有,违约在先,所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高玲(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28日到2019年12月28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按照甲方规定每月平台到账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特别原因导致迟发工资,不得晚于下一个应发工资日;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6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借3月工资)1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2月份工资及1月份提成11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3月份工资2000元及2月份提成638元(用播音设备抵顶),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四份、微信截图、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玲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双方合同约定,以小时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原告)即为甲方(被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按照甲方规定每月平台到账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特别原因导致迟发工资,不得晚于下一个应发工资日;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高玲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即不再直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辞职,系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高玲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数额给付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底薪和提成,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玲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有效。
二、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高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红杰、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杰,女,汉族,2000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红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杰,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红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李红杰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李红杰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李红杰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李红杰责任,排除李红杰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红杰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3,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李红杰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李红杰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李红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李红杰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红杰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李红杰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李红杰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李红杰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李红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李红杰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红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李红杰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李红杰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月收入为3,600元至12,75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
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李红杰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李红杰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结合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处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李红杰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红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关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本案中星耀传媒公司和李红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条款,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适用上述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李红杰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李红杰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李红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李红杰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现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李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三、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红杰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红杰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李红杰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李红杰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