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高玲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0)吉0302民初113号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
法定代表人:赵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娇,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四平市铁**。
被告:高玲,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高玲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薛晓娇,被告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的为准。2019年3月,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严重违约。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玲辩称,原、被告签约,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在原告公司作主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晚上12点到第二天早晨8点,签约时原告承诺每个月底薪保底2000元,主播每天下线,将工作时长和礼物收益截图到微信工作群里,当作每个月结算工资的凭证。因原告2019年1月份原告只给被告开了1000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明月提出离职请求,李明月承诺每天直播后台2小时,播半个月时间,我就可以不用上班了,在此期间不追究合同的事情,半个月后合同自动解除。2019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底底薪2000元,刷礼物提成也没有,违约在先,所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高玲(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28日到2019年12月28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按照甲方规定每月平台到账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特别原因导致迟发工资,不得晚于下一个应发工资日;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6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借3月工资)1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2月份工资及1月份提成11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3月份工资2000元及2月份提成638元(用播音设备抵顶),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四份、微信截图、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玲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双方合同约定,以小时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原告)即为甲方(被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按照甲方规定每月平台到账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特别原因导致迟发工资,不得晚于下一个应发工资日;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高玲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即不再直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辞职,系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高玲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数额给付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底薪和提成,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玲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有效。
二、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高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红杰、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杰,女,汉族,2000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红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杰,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红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李红杰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李红杰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李红杰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李红杰责任,排除李红杰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红杰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3,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李红杰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李红杰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李红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李红杰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红杰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李红杰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李红杰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李红杰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李红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李红杰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红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李红杰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李红杰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月收入为3,600元至12,75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
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李红杰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李红杰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结合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处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李红杰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红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关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本案中星耀传媒公司和李红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条款,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适用上述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李红杰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李红杰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李红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李红杰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现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李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三、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红杰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红杰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李红杰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李红杰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欣悦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欣悦,女,汉族,1998年4月6日出生,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CT6PXM。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万家灯火财富中心**楼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6QWWG3X。
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住信阳市浉河区v>被告闵屹峰,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住信阳市浉河区v>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欣悦及委托代理人张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高欣悦诉称,2019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主播,并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佣金:每月直播火力×40%(分成)×94%(扣除6%税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指定平台完成直播任务,使被告业绩飞速提升,粉丝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180多万。依据约定,被告支付了2019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佣金提成,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佣金提成被被告公司非法占有,拒绝支付。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闵志洲、闵屹峰将平台计提的分成转移至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然后从该公司账户分发给原告。经查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为股东认缴出资成立的法人,被告闵屹峰是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0%;被告闵志洲、闵屹峰是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各为50%。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依法应获得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2、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佣金工资26770元;3、被告闵志洲、闵屹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闵屹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闵志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欣悦于2019年8月26日在火山短视频直播平台上以昵称名为小辣条的账号加入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平台上成立的审美娱乐(ID:5069)公会,2019年9月2日,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工资佣金为:每月直播火力×分成×94%(扣除6%税点),每月直播火力小于10万,分成是35%,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10万小于50万分成40%,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50万小于100万分成是45%,每月直播火力大于等于100万分成是50%。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9月份向原告转帐893元,10月份转帐13708元、11月份转帐17228元,12月份转帐17764元,2019年12月份及2020年1月份的佣金支付了3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高欣悦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欣悦在直播平台上加入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的公会,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并约定了佣金支付比例,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欣悦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原告高欣悦在平台获取的火力值,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欣悦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报酬合计26770.23元,扣除又支付的3000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高欣悦支付23770.23元。原告高欣悦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志洲、闵屹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欣悦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欣悦支付报酬23770.23元。
三、驳回原告高欣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2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邢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31

兴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娜,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林及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被告邢娜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直播、演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事宜。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了规定。2020年6月6日,被告无故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并拒绝按协议第四条一款之规定,继续履行演艺直播业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六条三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邢娜辩称,原告的叙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从未看到协议内容,只是在协议最后签署姓名。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培训、包装以及宣传,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存在的隶属与管理的关系,被告自签订协议以后均按照协议约定每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非由自己支配,而是受公司管理,也就说明此协议并不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商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构成了隶属与管理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双方约定的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直播、演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事宜。(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乙方的义务和权利:一、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五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二、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5、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至30万元时,主播拿收益的40%。(3)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至6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50%。(4)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60万至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60%。(5)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70%。3、至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5000元。六、违约责任。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了规定。2020年6月6日,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并拒绝履行演艺直播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娜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并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行为违约,并无不当性。双方对《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邢娜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未查看相应条款即签字,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以该理由提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邢娜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一定的特定性且非常规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兴城市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束和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不能因其对被告邢娜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过高。因网络直播经纪人合同非一般意义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个网络主播或网红的出现是需要经纪公司从各方面进行投入、推广。一旦法律不予支持该合同效力,在实际中必然造成大量违约的出现,且不利于该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该违约金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被推广方拒绝履行合同后经纪方可获得利益受到损失,该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的特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被告邢娜在签署合同之日已经预见到该违约的后果出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邢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藏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3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投资人王于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秋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闫明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互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国荣、李佳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秋娜,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明芳、刘一霖通过远程庭审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公司起诉称: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纪代理协议》)《<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李藏一委托威肯互动公司在网络演艺领域内担任李藏一独家专属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提供花椒直播平台,并每月与李藏一结算直播收入。根据花椒直播相关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与威肯互动公司另行签订线上合约加入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注册的家族。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签订线上合约并且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允许擅自提取了3月份所有的直播收入,包括应支付给威肯互动公司的分成费用。后李藏一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藏一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李藏一向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所获取的收益分成费用218917.335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答辩称:不同意威肯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李藏一在双方合作期限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仅为一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续约一年,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上载合同期限非李藏一填写,为威肯互动公司自行填写,与事实不符。李藏一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并以个人名义直播系在双方合约期限届满之后。第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无效。《经纪代理协议》仅单方约定李藏一的多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没有关于威肯互动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并且威肯互动公司未就违约条款提示我方,应为无效。第三,威肯互动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违约金过高,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入过低,不存在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反诉称:2017年6月,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承诺将受益分配比例由30%、70%调整为25%、75%,之后威肯互动公司仍按照30%、70%分配受益,仍欠付5%收益分成款差额。故请求判令: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受益分成款差额13038.55元及利息(以13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李藏一的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25%和75%的比例分配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收益。

经审理查明:威肯互动公司为花椒直播平台注册家族,负责为花椒直播平台运营主体北京x**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风公司)招募主播。
2016年4月28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各持一份。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独家专属经纪公司,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皆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该网络演艺工作包括网络直播及现有/将来新出现之其他形式的网络表演;乙方将个人精力投入到甲方为其推荐安排的各项互联网演艺直播的各项活动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起始期限均空白未填写),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本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多元化的合作机会、优质的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的发展空间;乙方承诺将本协议第1.1条所述网络演艺工作经纪代理权于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甲方行使,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网络演艺经纪代理公司,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到任何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映客、陌陌平台等),若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解除/终止,乙方自协议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就网络表演(直播)及其他协议约定经纪代理范围内事项进行合作;乙方需无条件加入甲方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遵守组织规定,并不得任意退出;合作期限内,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一是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二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合作,三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网络表演(直播)中直接或间接宣传任何品牌、产品或进行其他具有广告性质的行为;甲乙任意一方发生协议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李藏一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李藏一表示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同起止期限空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填写合同期限系常态。
《经纪代理协议》后附《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李藏一身份信息和收款信息两份附件。《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载明:总酬劳指的是乙方于协议项下全部内容有权获得的各项酬劳之和,总酬劳=预付保底金+礼物收益分成+广告收益分成;合作期限内,若乙方每月(指每个自然月内,下同)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且每月有效直播时间高于65小时,将按照直播时长长短获得不同金额的保底收入(税前);礼物收益计算基数以各平台向甲方实际支付的乙方直播礼物收入金额为准,礼物收益分成,按照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均有权就乙方网络表演(直播)内容广告招商事宜对外进行商谈等。
2017年2月25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部甲方信息为机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电话在内的乙方信息为手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专属经纪公司,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由于双方合作愉快,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本补充协议,对延长原协议代理期限一事进行如下两项具体约定,一是就原合约第二条所述之代理期限(合作期限),双方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3年,即延长至2020年4月27日止(划线数字为手写),双方若未于前述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原协议、本补充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二是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全部之意合,作为原协议之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同意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之约定于原协议之约定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签字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期限。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合同期限为3年,李藏一则表示合同期限为1年,《补充协议》上部乙方信息为其手写,落款处确为本人签字,但是其签署该协议时合作期限、延长年限及合作截止期限均为空白,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线上合约为一年一签,故《补充协议》期限应为1年,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期限是否为李藏一本人手写,但是《经纪代理协议》已明确写明双方未提出书面反对自动续约三年。为证明《补充协议》合同期限,李藏一提供证人证言、《艺人合约》及花椒直播平台关于“威肯互动家族”的截图一张予以佐证。李藏一申请两位同时期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主播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签字,期限为空白。威肯互动公司表示与各主播分开签订协议,两位证人未看到李藏一签约过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其与威肯互动公司就演艺和音乐事业另行签订的《艺人合约》,表示其中亦存在自动续约年限空白未填的情况,证明不填写合同期限为威肯互动公司常见做法。威肯互动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的“威肯互动家族”截图显示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威肯互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花椒平台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申请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后即完成绑定,李藏一即代表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2018年3月31日绑定到期后,李藏一无故拒绝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上述绑定程序系威肯互动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双方合作期限无关。
《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向xxx风公司推荐李藏一作为平台主播。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李藏一为花椒直播平台威肯互动公司家族成员,每月收益由花椒直播平台与威肯互动公司结算,威肯互动公司再与李藏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期间李藏一获得收益分成费用为52万余元。2018年3月31日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之后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自行提取直播收益。威肯互动公司提供李藏一于2018年5月31日、11月28日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的视频光盘,李藏一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威肯互动公司与xxx风公司的合作期限至2020年3月9日,威肯互动公司于2019年2月退出花椒直播平台。
2018年6月8日,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发送《律师函》,李藏一予以签收。《律师函》载明: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了线上合约的签订并擅自提取了3月份直播所有收入,退出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要求李藏一继续履行合约,支付个人直播期间收益分成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诉讼中,李藏一表示经核实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75%比例向李藏一支付收益分成费用,现对收益分成差额问题不存异议,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
诉讼中,李藏一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供多元化合作机会、优质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发展空间的义务,并随意调整分配比例、克扣李藏一各项收入(包括花椒直播官方奖金、第三方综合费、预付保底金、责任底薪、公司奖励),且存在篡改合同期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威肯互动公司起诉后,李藏一受案件影响未进行直播导致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并影响身体健康,故请求增加下述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4万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6万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内少付薪酬及利息66656元;4.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健康损失费31039元。李藏一就上述新增反诉请求未缴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纪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视频光盘、《律师函》、邮寄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合同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的《经纪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经纪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为双方争议焦点。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为延长《经纪代理协议》期限专门订立的协议,协议上载延期3年与《经纪代理协议》关于双方未书面提出反对续约则合同自动延长三年的约定具有对应性,并且李藏一确认手写了《经纪代理协议》首部信息部分和落款签字。合同期限为《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李藏一关于仅填写首部信息和落款签字、未填写期限部分即签署该份协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从李藏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及《艺人合约》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的绑定期限与《经纪代理合同》期限无必然关联。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经纪代理协议》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李藏一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若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威肯互动公司有权要求李藏一赔偿50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李藏一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诉讼中,李藏一认可2018年4月以后即脱离威肯互动公司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藏一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威肯互动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分成费用。首先,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的收益分成费用已在违约金中予以考量。其次,威肯互动公司关于其余期间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如其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则本院认为前述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威肯互动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威肯互动公司关于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藏一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收益分成差额及利息并交纳了相应反诉费用,其后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藏一拟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用,并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李藏一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18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负担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东方、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0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方,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广东天穗(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之**。
法定代表人:于昊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怡,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胡东方、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胡东方上诉请求:1、改判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收益分成款为173594.22元;2、改判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违约金(以173594.2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朗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朗顿公司应得的收益分成款的方式错误,15万元的营销费用应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2245370.27元中扣除(2245370.27元-150000元)。一审法院已确认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为2245370.2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13.6:86.6分配比例,并有朗顿公司代扣缴10%的个人所得税后,胡东方可从中分得的收益为1750041.59元(2245370.27×0.866×0.9=1750041.59)。而胡东方确认前期已收到朗顿公司支付的收益分成款为1459537.37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仍拖欠胡东方收益分成款290504.22元(1750041.59-1459537.37=290504.22)是正确的。然而,一审法院扣除营销费用的方式是错误的。朗顿公司在2017年11月期间向胡东方支付了200000元作为营销费用。营销费用在先行扣减腾讯平台25%的提成费用后为15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胡东方与朗顿公司共同承担,故该笔费用应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为2095370.27元(2245370.27-150000),按照双方约定的13.6:86.6分配比例,胡东方可从中分得的收益为1633131.59元(2095370.27×0.866×0.9),胡东方已收到收益分成款为1459537.37元,朗顿公司仍拖欠胡东方收益分成款173594.22元。二、胡东方应得的收益分成款为173594.22元,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73594.22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因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的胡东方应得的收益分成款数额错误,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73594.2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针对胡东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朗顿公司答辩称:在胡东方与朗顿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中,胡东方明确表示,在扣除平台收取的费用后其他费用全部予以返还。腾讯平台扣减的费用为50000元,朗顿公司对此无异议,剩余的150000元胡东方应当全部退还。如果按照胡东方的计算方式,则胡东方在该笔营销费用中还将收取一部分收益。
朗顿公司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朗顿公司欠付的分成款为35091.98元,并无须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东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为朗顿公司提供、胡东方、朗顿公司双方签署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错误:首先,所谓的格式条款,应当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及不可协商性;但在胡东方、朗顿公司双方的合同中,关于胡东方的收益分配比例、任务要求等合同条款均是通过双方共同充分协商后确定的,完全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性和规则。其次,所谓广泛性,这指的是合同格式条款适用范围的无限性,针对的合同对象一般总是不特定多数的第三人,而不是针对特定的第三人。但是在朗顿公司,有大量与胡东方在同一时期加入的主播人员,每一主播的加入条件及分配比例、任务要求、保底收益均不同,在本案中,胡东方不存在保底收益,但同一时期同一平台开播的其他主播存在不同程度的保底收益条款,每一主播与朗顿公司签署的合同条款亦存在不同之处,这与格式条款的定义及特性也是完全不相符的;最后,所谓不可协商性,是指合同格式条款及其具体内容是由合同提供方单方决定的,相对方对该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不享受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不得不服从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意思,也即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因此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特征也被称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附从性特征。这一特征充分反映了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强势地位并且这种强势地位可能被滥用,所以也是要求对其规制的一个重要因素。朗顿公司认为:胡东方与朗顿公司之间的合同纸样虽由朗顿公司提供,但合同条款均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才确定的,且胡东方对合同中的任务要求及收益分配规则均是完全认可的,在双方完全履行两方合同将近一年时间后,经朗顿公司推荐,胡东方才得以与腾讯平台签署独家合作合同,成为腾讯NOW直播平台的官方签约主播,亦因此获得了更多的流量支持及展示机会。2、胡东方、朗顿公司双方基于涉案合作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获取的净收益,根据胡东方、朗顿公司两方与腾讯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中可知,腾讯公司将相关的收益支付到朗顿公司,朗顿公司应当按照交易规则向腾讯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但朗顿公司旗下的主播人员,在腾讯公司NOW直播平台开播的主播远不止胡东方一人,腾讯公司基于朗顿公司整个公司的合作主播所产生的全部净收益支付给朗顿公司,并不是按照单个主播进行单独分配的,朗顿公司也是基于该整体收益向腾讯公司交付等额发票后才能收到相关的收益。如腾讯公司未收到朗顿公司的等额发票的,那么朗顿公司也不可能会收取到相关收益,相对应的,胡东方也不可能收取到其收益。从该方面来看,胡东方基于其收益,也应承担着其收益对应的开票责任及票税负担;但一审法院仅因朗顿公司集体开票金额大于胡东方单人产生的收益金额而认定朗顿公司并未实际负担开票成本的,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如一审法院确实在朗顿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后,仍然怀疑朗顿公司没有负担相关的开票成本的,也可以向腾讯公司发函询问以证实朗顿公司的开票情况,而不应主观臆断、草率断案。3、本案要点是:腾讯直播平台所发放给朗顿公司之款项应准确定性为“经营性收入”,而胡东方、朗顿公司拟予以分配的净收益应为“税后净收益”,也可称“税后净收入”;该笔净收益应当是扣除收益之开票成本后的剩余部分。朗顿公司虽有迟延支付收益的行为,但迟延支付的根本原因在于胡东方、朗顿公司对于收益的分配理解不同,而非恶意拖延支付。朗顿公司基于该迟延支付给胡东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现行法律及社会实践经验来看,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进行认定比较恰当,这种认定对胡东方、朗顿公司双方而言,更加的公平有序。4、朗顿公司无需承担胡东方往返北京演出的交通费用,虽然合同约定胡东方的线上、线下演出原则上由朗顿公司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但胡东方参与的北京演出,仅为朗顿公司推荐争取的演出活动,而非朗顿公司为其安排的,故朗顿公司不应承担该活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针对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胡东方答辩称,涉案合同是朗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中从未约定胡东方需要承担开票成本。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朗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也是按照腾讯公司支付给朗顿公司的收益额进行分配,并未扣减成本和税金。此外,朗顿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也不能够证明是为涉案收益而开具。至于胡东方诉请的交通费,该笔费用是胡东方为履行朗顿公司安排的商演而发生,按照约定应当由朗顿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审主张】
胡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185285.22元和演出交通费1920元及违约金56161.57元,并支付本案证据公证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合计255666.79元;2.判令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朗顿公司(甲方)与胡东方(乙方)签订了《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和《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胡东方为朗顿公司的签约艺人,朗顿公司是胡东方的经纪公司,胡东方一切与朗顿公司相关的线上线下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网络公开或公开场合有关胡东方形象、声音、演唱或舞蹈等表演活动,以及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行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第五条利益分配及结算约定:“1.收益按比例分配,分配比例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2.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2月结算N月的数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2.部分违约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倍作为赔偿金。”另外,朗顿公司与胡东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收益分配”约定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分配比例:13.4:86.6”,即胡东方享有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的86.6%。朗顿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在扣缴完胡东方个人所得税10%的税款后,已向胡东方支付收益分成款1459537.37元。
另查明,为提升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排名,朗顿公司在2017年11月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金币充值的方式,向胡东方支付了200000元营销费用。其中,胡东方与朗顿公司人员(微信昵称:李大京儿,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了以下内容,胡东方:“好的,这十万刷进来,扣掉平台的,其他的还给你们呢对吧?”李大京儿:“是的。这个月提出没降,就这样。后面再说吧。”
2018年5月9日,腾讯公司(甲方)、胡东方(乙方)和朗顿公司(丙方)三方在网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朗顿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向腾讯公司平台指派其旗下的胡东方在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腾讯公司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朗顿公司服务费支付给朗顿公司,由朗顿公司根据其与胡东方的相关约定向胡东方分配。胡东方在腾讯公司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108330610、推广名为舞蹈老师凉凉。该协议第四条合作费用约定:“1.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甲方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服务质量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丙方、乙方之间相关费用分配事项,由乙、丙双方自行约定确定,与甲方无关。”根据“NOW直播合作平台”数据显示,胡东方在腾讯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以及2018年10月期间分别扣除在腾讯直播平台的分成比例25%、35%、40%后,得到净收益总额为人民币2245370.27元。此外,朗顿公司所称的兄弟公司广州乾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来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向腾讯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朗顿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向腾讯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99999元,合计开票金额为2999700元。
胡东方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与朗顿公司员工(微信号:×××)、年度盛典导演组“Shelley.Xie”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去哪儿网”机票订单截图、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以及“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的宣传海报复印件,拟证明胡东方在朗顿公司的安排下参加了2018年1月30日晚在北京水立方举行的“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演出,并为此支出交通费1920元。朗顿公司对于其公司员工与胡东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朗顿公司只是为胡东方争取到演出名额,该场演出并非由朗顿公司安排。
2018年12月17日,胡东方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朗顿公司发出律师函,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2018年12月27日,胡东方为保全本案证据向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公证,因而产生公证费2300元。2019年1月4日,胡东方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约定:胡东方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朗顿公司的合同纠纷,前期律师费8000元,待该案达成和解、调解或判决后,胡东方再按照实际取得的款项的8%支付律师费。截至起诉之日,胡东方总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及公证费2300元。另外,胡东方提交了2018年12月“去哪儿网”机票订单截图以及往返广州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朗顿公司违约,其到广州维权而产生交通费2000元。朗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腾讯公司支付给朗顿公司的净收益2245370.27元中,已扣减腾讯公司收取的分成比例50000元,双方亦确认该笔50000元系从朗顿公司支付给胡东方的200000元中予以扣除。此外,本院注意到,朗顿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对于可分配净利润的构成,其陈述意见为“腾讯公司支付给朗顿公司的2245370.27元-朗顿公司开票费用-朗顿公司支付给胡东方的200000元”,以上述计算公式得出的金额,作为朗顿公司与胡东方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的基数。

【二审法院认为】
朗顿公司分配给胡东方的直播分成收益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朗顿公司与胡东方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章,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的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的主要争点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按比例分配之前是否应扣除朗顿公司的开票成本。首先,朗顿公司为证明其负担的开票成本,提供了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的总金额2999700元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2245370.27元并不一致,这无法证实朗顿公司是为收取净收益2245370.27元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合作协议是由朗顿公司提供,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开票成本由哪一方负担,亦未明确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双方分配之前应先行扣除开票成本,当双方对是否应扣除开票成本存在各自的解释时,朗顿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出对其不利于的解释。因此,朗顿公司认为腾讯直播平台净收益在按比例分配之前应扣除朗顿公司的开票成本,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腾讯平台提成后的净收益为2245370.2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13.6:86.6分配比例,由朗顿公司代扣缴10%的个人所得税后,胡东方可从中分得的收益为1750041.59元(2245370.27×0.866×0.9=1750041.59)。胡东方确认前期已收到朗顿公司支付的收益分成款1459537.37元,所以,朗顿公司仍拖欠胡东方收益分成款290504.22元(1750041.59-1459537.37=290504.22)。另外,朗顿公司在2017年11月期间向胡东方支付200000元,胡东方认为该费用的性质属于营销费用,应当先行扣减腾讯平台25%的提成费用。对此,胡东方与朗顿公司的“李大京儿”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该营销费用应扣掉平台费用后,再由胡东方返还给朗顿公司,朗顿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胡东方应从收益分成款290504.22元中再另行扣减150000元(200000×0.75=150000),即朗顿公司最终仍需向胡东方支付140504.22元(290504.22-150000=140504.22)。
朗顿公司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已经构成违约,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胡东方自认为按照朗顿公司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3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所以主张按照拖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30%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倍作为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朗顿公司因违约给胡东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而非拖欠收益分成款的金额损失。因此,依照上述约定,朗顿公司向胡东方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拖欠收益分成款140504.22元为基数,自胡东方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胡东方一切与朗顿公司相关的线上线下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网络公开或公开场合有关胡东方形象、声音、演唱或舞蹈等表演活动,以及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同时,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行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胡东方通过朗顿公司参加了2018年1月30日晚在北京水立方举行的“超新星之夜·腾讯NOW直播年度盛典”,该演出活动应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负担该次演出的交通费1920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朗顿公司称其只是为胡东方争取到演出名额,但该场演出并非由朗顿公司安排,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胡东方主张朗顿公司应支付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艺人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朗顿公司分配给胡东方的直播分成收益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对腾讯公司支付给朗顿公司的直播净收益额为2245370.27元均无异议。该净收益额也是双方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分配基础。朗顿公司上诉所称的“税后净收益”与腾讯公司支付给其的“净收益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包含朗顿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扣减其为涉案直播活动所有必要支出费用和成本后,获得的净利润;而后者仅是腾讯公司扣减其有权提取的分成后结算给朗顿公司的款项金额。第二,双方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提及朗顿公司代扣税费问题,但无涉及朗顿公司所称其开票成本应当先行在“净收益额”中扣除的情况。在朗顿公司已支付给胡东方的分成收益中,也无体现其是先行扣减开票成本后,再以余额作为分配基数的分配习惯。因此,在合同及交易习惯并无明确体现应当扣减开票成本的情况下,朗顿公司作为合同提供及拟定方,一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合同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朗顿公司上诉所称开票成本不应在腾讯公司支付的“净收益额”中予以扣减。第三,朗顿公司支付给胡东方的200000元营销费用,各方均确认已在腾讯公司支付给朗顿公司的净收益2245370.27元中扣除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150000元,应该是由胡东方全额退还给朗顿公司,还是在净收益2245370.27元中扣除后再按比例分配,双方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该费用的处理并无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该款项处理意见的讨论主要出现于胡东方与朗顿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在聊天记录中,胡东方表示“好的,这十万刷进来,扣掉平台的,其他的还给你们呢对吧?”胡东方作为聊天当事人,其表示“其他的还给你们”是指“在净收益中扣减150000元后,退还给朗顿公司其有权收取的比例份额”,而非指“150000元全部退还”。双方微信聊天内容简短,并无特别明确和具体的约定,胡东方上述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2.朗顿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明确表示同意先行扣减支付给胡东方的200000元后,再以余额部分按双方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且在一审开庭阶段,朗顿公司并无明确变更其上述答辩意见。而上述200000元中的50000元金额,已在腾讯公司支付的净利润中予以扣除,故剩余未扣减金额仅为150000元。朗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胡东方关于该150000元的处理意见,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均同意先行扣减上述费用后,再以余额为基数进行分配,本院予以确认。则胡东方有权分配的款项金额为1633131.59元【(2245370.27元-150000元)×0.866×0.9】,扣减朗顿公司已支付的1459537.37元,朗顿公司还应当向胡东方支付173594.22元(1633131.59元-1459537.37元)。朗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以上述欠付金额为本金,向胡东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依照合作协议约定,朗顿公司应当负担胡东方演出的相关费用。胡东方本案诉请的交通费1920元,系为完成朗顿公司安排的演出任务而发生,该费用应当由朗顿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稍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东方支付收益分成款173594.22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东方支付违约金(以17359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以17359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胡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由上诉人胡东方负担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