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于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藏一因与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互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藏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藏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3.坚持反诉请求,反诉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本院审理中,李藏一撤回第3项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的事实错误,双方实际约定的合作终止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期限的依据:双方签署的《网络主播独家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纪代理协议》)、《〈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一)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作期限处空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中的延期三年具有对应性,然而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中的合作期限空白,起止时间不定,延期三年约定自然无效。(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时为威肯互动公司组织30余名主播,于2017年2月25日批量签署空白期限合约的情形。(三)双方存在两项合作:主播合作和艺人合作,威肯互动公司留存空白期限合约属惯例特点,威肯互动公司交付给李藏一的《艺人合约》也存在空白续约期限的惯例特点。(四)《补充协议》合作期限,非李藏一本人签署;威肯互动公司对合作期限由谁签署、是否由李藏一签署,未作正面回复。二、威肯互动公司每次陈述的合作期限,存在事实方面自相矛盾的不同表述,一审法院对此未按有利李藏一的原则进行认定。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有差异性解释双方的纸质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与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不一致原因(即:线上合同期限与线下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原因),存在不实陈述。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花椒平台达成的线上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线下合同无关联性错误。(一)本案诉讼重要引发因素为2018年3月31日双方线上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是否续约线上合同产生纠纷。(二)李藏一自2016年4月28日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署《经纪代理协议》,自2016年5月初威肯互动公司即安排李藏一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且直至双方合作期满。(三)威肯互动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提供资源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每月与李藏一结算收入。(四)李藏一在2017年2月25日签署留有空白期限单页的《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了关于合作期限的线上合同。四、双方同一时间签署线上线下两份期限不同的合约,不符合同正常商业逻辑;且双方合作核心是“花椒”直播平台,以线上合同期限更能准确反映双方真实意思。(一)双方2017年2月25日签署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的线上合同是由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亲手操作的,威肯互动公司没必要主动签署不利于威肯互动公司的合作期限。(二)威肯互动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2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续约3年,但当时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却使用李藏一手机在花椒平台将双方的合作关系仅续约至2018年3月31日逻辑不通。正常商业运作流程,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应该与在花椒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致。综上,双方在2017年2月25日达成的续约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最能真实还原当时的事实,也符合正常的商业运作和逻辑。双方签署的《经纪代理协议》,存在协议为威肯互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并且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给予充分考量。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李藏一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并缺少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认定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仅在2018年3月期独立直播期间,即给威肯互动公司造成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外,李藏一并非主观原因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事实是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合同已到期,且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为李藏一提供相应服务和推广渠道。六、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合同违约,同时双方实际合同期限已满,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没有判定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
威肯互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直播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为了拿到花椒平台额外的主播奖励,花椒平台必须要与对方签订协议,为了履行花椒平台的管理规定,我们必须这么做,所以双方的所有协议都应该以线下协议为准。2.关于《经纪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威肯互动公司在其他平台、线下都有推广,履行了推广义务。李藏一与花椒线上绑定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是为了履行合同4.5条的约定,李藏一作为威肯互动公司的主播,必须加入威肯家族线上平台。2018年2月,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继续加入威肯家族,李藏一拒绝加入,变成个人主播。双方《补充协议》的时间是手填的,这是因为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人员数量庞大,所有乙方信息都是手填,这是威肯互动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威肯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藏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李藏一向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所获取的收益分成费用218917.335元。
李藏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受益分成款差额13038.55元及利息(以13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肯互动公司为花椒直播平台注册家族,负责为花椒直播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招募主播。
2016年4月28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各持一份。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独家专属经纪公司,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皆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该网络演艺工作包括网络直播及现有/将来新出现之其他形式的网络表演;乙方将个人精力投入到甲方为其推荐安排的各项互联网演艺直播的各项活动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起始期限均空白未填写),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本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多元化的合作机会、优质的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的发展空间;乙方承诺将本协议第1.1条所述网络演艺工作经纪代理权于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甲方行使,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网络演艺经纪代理公司,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到任何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映客、陌陌平台等),若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解除/终止,乙方自协议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就网络表演(直播)及其他协议约定经纪代理范围内事项进行合作;乙方需无条件加入甲方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遵守组织规定,并不得任意退出;合作期限内,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一是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二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合作,三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网络表演(直播)中直接或间接宣传任何品牌、产品或进行其他具有广告性质的行为;甲乙任意一方发生协议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李藏一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李藏一表示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同起止期限空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填写合同期限系常态。
《经纪代理协议》后附《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李藏一身份信息和收款信息两份附件。《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载明:总酬劳指的是乙方于协议项下全部内容有权获得的各项酬劳之和,总酬劳=预付保底金+礼物收益分成+广告收益分成;合作期限内,若乙方每月(指每个自然月内,下同)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且每月有效直播时间高于65小时,将按照直播时长长短获得不同金额的保底收入(税前);礼物收益计算基数以各平台向甲方实际支付的乙方直播礼物收入金额为准,礼物收益分成,按照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均有权就乙方网络表演(直播)内容广告招商事宜对外进行商谈等。
2017年2月25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部甲方信息为机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电话在内的乙方信息为手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专属经纪公司,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由于双方合作愉快,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本补充协议,对延长原协议代理期限一事进行如下两项具体约定,一是就原合约第二条所述之代理期限(合作期限),双方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3年,即延长至2020年4月27日止(划线数字为手写),双方若未于前述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原协议、本补充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二是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全部之意合,作为原协议之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同意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之约定于原协议之约定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签字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期限。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合同期限为3年,李藏一则表示合同期限为1年,《补充协议》上部乙方信息为其手写,落款处确为本人签字,但是其签署该协议时合作期限、延长年限及合作截止期限均为空白,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线上合约为一年一签,故《补充协议》期限应为1年,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期限是否为李藏一本人手写,但是《经纪代理协议》已明确写明双方未提出书面反对自动续约三年。为证明《补充协议》合同期限,李藏一提供证人证言、《艺人合约》及花椒直播平台关于“威肯互动家族”的截图一张予以佐证。李藏一申请两位同时期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主播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签字,期限为空白。威肯互动公司表示与各主播分开签订协议,两位证人未看到李藏一签约过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其与威肯互动公司就演艺和音乐事业另行签订的《艺人合约》,表示其中亦存在自动续约年限空白未填的情况,证明不填写合同期限为威肯互动公司常见做法。威肯互动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的“威肯互动家族”截图显示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威肯互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花椒平台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申请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后即完成绑定,李藏一即代表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2018年3月31日绑定到期后,李藏一无故拒绝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上述绑定程序系威肯互动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双方合作期限无关。
《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向密境和风公司推荐李藏一作为平台主播。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李藏一为花椒直播平台威肯互动公司家族成员,每月收益由花椒直播平台与威肯互动公司结算,威肯互动公司再与李藏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期间李藏一获得收益分成费用为52万余元。2018年3月31日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之后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自行提取直播收益。威肯互动公司提供李藏一于2018年5月31日、11月28日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的视频光盘,李藏一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威肯互动公司与密境和风公司的合作期限至2020年3月9日,威肯互动公司于2019年2月退出花椒直播平台。
2018年6月8日,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发送《律师函》,李藏一予以签收。《律师函》载明: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了线上合约的签订并擅自提取了3月份直播所有收入,退出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要求李藏一继续履行合约,支付个人直播期间收益分成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表示经核实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75%比例向李藏一支付收益分成费用,现对收益分成差额问题不存异议,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供多元化合作机会、优质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发展空间的义务,并随意调整分配比例、克扣李藏一各项收入(包括花椒直播官方奖金、第三方综合费、预付保底金、责任底薪、公司奖励),且存在篡改合同期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威肯互动公司起诉后,李藏一受案件影响未进行直播导致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并影响身体健康,故请求增加下述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0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60000元;4.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内少付薪酬及利息66656元;5.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健康损失费31039元。李藏一就上述新增反诉请求未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李藏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与沈某微信截图和花椒后台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计算的分成比例与实际不符,存在恶意扣款,减少李藏一应得金额;证据2.与高原、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李藏一工作期间有责任底薪及相关标准,2017年9月参加比赛有相应的奖励及达标标准;证据3.与沈某、小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2017年1月-7月李藏一是第五组组长,每月有1000元工资(4月额外有2000元);证据4.花椒后台截图礼物(流水)及优秀主播奖金标准,用以证明李藏一在花椒平台上所得各项收益的结构证明及数据,主播奖金应为个人所得;证据5.与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就工作开展自行购买相关粉丝数据,与协议约定的其应承担义务不符。
针对李藏一提交的上述证据,威肯互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沈某是公司前员工,现已离职,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李藏一主要争议是指第三方综合费,但是该综合费是花椒平台直接扣除,不存在威肯互动公司私自截留的问题。对证据2中高原的微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原是花椒平台的人,不是威肯互动公司员工,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对沈某微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扣留应发给李藏一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已经履行了经纪义务,买粉丝不是威肯互动公司的义务。
另,经本院询问,就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间,李藏一主张于2018年3月31日结束;威肯互动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7日结束,不再续期。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
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的《经纪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经纪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为双方争议焦点。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为延长《经纪代理协议》期限专门订立的协议,协议上载延期3年与《经纪代理协议》关于双方未书面提出反对续约则合同自动延长三年的约定具有对应性,并且李藏一确认手写了《经纪代理协议》首部信息部分和落款签字。合同期限为《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李藏一关于仅填写首部信息和落款签字、未填写期限部分即签署该份协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从李藏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及《艺人合约》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的绑定期限与《经纪代理合同》期限无必然关联。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经纪代理协议》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李藏一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若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威肯互动公司有权要求李藏一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李藏一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认可2018年4月以后即脱离威肯互动公司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藏一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威肯互动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分成费用。首先,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的收益分成费用已在违约金中予以考量。其次,威肯互动公司关于其余期间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如其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则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威肯互动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威肯互动公司关于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藏一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收益分成差额及利息并交纳了相应反诉费用,其后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藏一拟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用,并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李藏一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独家经纪代理的范围为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并不仅限于花椒直播平台,故李藏一以在花椒直播平台中绑定威肯家族期限届满为由主张双方合作期间届满,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该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即便按照李藏一所主张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在此日期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曾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且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3年至2020年4月27日,该日期与《经纪代理协议》的签约日期和相关约定内容能够吻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并无不当,且威肯互动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李藏一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续期时间为一年,协议上延期时间并非其所填,但《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李藏一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协议用于比对;且延长的合作期间为《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李藏一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即签字确认,不合常理,故对于李藏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李藏一需无条件加入威肯互动公司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故李藏一加入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系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事项,与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藏一与密镜和风公司所签《直播服务协议》系为获取花椒直播平台额外奖励的目的所签,故该协议与《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藏一未依约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且在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2018年4月后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所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藏一主张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藏一主张威肯互动公司存在未履行推广义务、克扣李藏一主播分成款项等违约行为,但该事由并非可以免除李藏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故如李藏一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藏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段丁方与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丁方,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北京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丁方与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丁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瞿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段丁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251,64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并未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原告入职一个月余后,即2019年7月27日,被告在未合理阐明竞业限制协议中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已拟好的《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双方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同时,竟业限制协议属格式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其次,即使法院最后认定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过低,应予调高;《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余过高,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金依然过高,原告的离职并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兼顾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低至合理水平。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及原告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辞职,原告于2020年2月7日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3月23日、4月2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上述补偿金被退款。经查,原告于2020年3月6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进行主播。2020年4月2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多次在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任主播,上述视频已由被告录屏为证。被告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从被告处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不得在与被告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从事网络主播等工作。原告恶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丁方原系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担任主播工作岗位。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原告不得在与被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被告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技能津贴、主管津贴)的20%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补偿金;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全额返还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8日解除。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503,294.40元。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51,647.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线上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2.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5.29元;3.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97.06元,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等原因未能支付成功;4.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及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从事主播工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已在2020年2月底或3月初时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现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原告不得在与被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原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及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从事主播工作,原告确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原告自离职当月即注销了可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卡,并于次月即从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对其要求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现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5倍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亦未提出起诉,本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依照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丁方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原告段丁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51,6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紫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2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荷花园**荷花苑****(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陶威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紫红,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小玖公司)与被告周紫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富、邓晟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玖小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协商一致后于当月5日签订《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乙方(被告)在直播平台直播,每月不低于27天且每天不低于6小时为有效直播。但被告在直播两个月后就停播了,被告最后一次直播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且当月的直播时间达不到有效直播要求。此后被告一直停播。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计算近10000元。被告最后直播的粉丝数为3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赔偿金额按照粉丝数之和计算,每一万粉丝数量,被告须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00元。因此被告须赔偿原告违约金1600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处理此案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紫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月5日签订了《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1年,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网络演艺事业方面的唯一经纪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将抖音作为乙方演绎平台,授权抖音账号为Tm98×××99;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每月不低于27天且每天不低于6小时为有效直播;乙方承诺只能在甲方有权开播或授权开播的平台担任进行网络演艺、短视频发布、直播;合同满一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有权申请停播;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抖音平台直播,乙方获得可分配收入为总礼物的45%,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头三个月月收益未达到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第四个月后乙方收益按照实际比例发放,头三个月若需要甲方补足收益,每月押2000元在甲方,第三月一次性发放;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连续两月未进行有效直播的情形。合同期内,乙方单方面提出解约或者提前终止合约的情形。乙方构成违约,甲方可不予支付乙方未分配收益,且需要向甲方提供赔偿,赔偿金按照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抖音账号内粉丝数之和计算,每一万粉丝数量,乙方须支付甲方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粉丝数量之和未达一万的情况,按照一万粉丝计算赔偿金额。另乙方一旦构成违约,前期直播培训,以及拍摄成本共计一万,乙方须支付甲方;乙方构成违约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的抖音平台连续直播了两个月。2019年12月的直播时长不足4个半小时,2020年以后没有直播。从抖音官方平台公布的2019年10月和11月原、被告的收益表明细账上显示,被告平均月收益为17189.84元,原告月均收益为6440.09元。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按照全风险代理方式收费。
以上事实,有《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抖音直播后台数据、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履行了两个多月合同后便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请求的16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合同期内的收入状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且未提交收费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紫红之间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
二、周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周紫红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2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韶山北路**维一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益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岩,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小丸公司)与被告何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鱼小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鱼小丸公司与被告何岩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等;另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双方受益分配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始开展直播活动,立即微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被告未予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为何柿子,房间号为6613657;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在合作期内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双方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120小时,如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减少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乙方还承诺未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会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或乙方在甲方处获取的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赔偿金;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收益分配,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由乙方的主播事业产生的虚拟物品收益及平台内指定的额外收益,除去平台收取部分后,甲方得40%,乙方得60%,其他收益甲乙各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若乙方违反约定的义务,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了近3个月时间后跳槽到另一平台直播,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协议》、直播截图、委托合同、律师费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岩之间的《主播经纪协议》;
二、何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何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何岩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0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陆某,女,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友,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陆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君、熊某,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友、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济类》、《某主播独家合作之补充协议一》;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67753.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互联网公司,原告开发运营的某直播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直播平台之一,现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双方约定被告在某直播平台进行独家直播,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合作期限从原协议合作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即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某直播平台账号15×××24,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原告为被告提供资源扶持和商业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被告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原告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及与商业合作。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某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直接导致原告平台上用户和粉丝的流失,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后被告仍没有停止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本案起诉。
被告陆某辩称,1、被告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不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当时上班的秋某公会,是秋某公会拿出此合同,在未告知被告法律责任以及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从未来过广州并且没有见过某的任何工作人员,所以不可能是合同中所说的广州市番禺区签订;2、原告所说的高投入、多资源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无任何投入,甚至连直播设备等工作工具都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可以说原告除了投入一份极不公平的合同并且剥夺了大部分收益以外并没有其他的投入;3、原告之所以起诉如此高金额,是其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这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因为被告在某平台仅仅直播了十天,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便立即返回某平台继续直播,直到今年5月底,原告说要起诉被告,时至今日,我方是希望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直播,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的劳动所得,而某已经取得了将近一倍的收益,不该再将被告的劳动所得返还;第二项诉讼请求,作为被告不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还为原告带来了大额收益,并且计算标准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们可以说原告最大的损失就是被告直播的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方式为67753.4/11*52%/30%*(36-11)=266907.25元,该金额是被告完整播放满了合同期限后,尚未扣除成本的原告最大收益,而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主张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过分高于,所以结合可知,原告实际损失的30%应该为266907.25*30%=80672元,这才是较为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而不是现在的187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被告陆某(乙方)签订了《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1、甲方旗下的某直播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直播互动平台,乙方是一名具有直播及演艺特长,有志于长期在某直播平台上发展的主播,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与甲方进行直播及商业合作并获取约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2、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下简称“直播”;3、合作期间3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乙方在约定期间在某直播平台及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4、独家经纪条款:乙方授权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5、独家条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某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6、乙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包装推广的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7、乙方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甲方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8、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法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赔偿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合作期限从原协议合作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即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在附件一中原告对被告的直播要求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每月直播时长不少于80小时;每月平均直播人气在直播二次元品类中排名不低于60名,若被告累计两个月未达到约定的直播要求,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某以“秋某、你的嘻”(某直播平台账号15×××24)的推广名在某直播平台进行秀场直播,其某平台的粉丝数量逐渐增长至2020年4月的15000左右。2020年4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某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昵称:筱某呀,房间号6465498)。
202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作期内被告已经获得的合作费用共计67753.4元,被告表示确认。此外,被告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及补充协议,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函复(2020)粤0113民调令01058号《律师调查令》,回复如下:1、陆某所在直播间在某平台直播礼物收益发放记录如下(下述收益为某平台扣除平台费用后计算给陆某所在工会长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收益,不代表陆某的实际所得报酬):2020年5月15日支付2020年4月报酬为3794.94元及1628.44元;2020年6月9日支付2020年5月报酬为2.11元及0.91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2020年6月报酬为0.03元及0.02元;2、陆某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23日每月直播时长记录如下:2020年4月直播时长2569.25分钟,2020年5月直播时长317.6666667分钟,2020年6月直播时长308.45分钟;3、陆某所在直播间关注量为180(2020年10月21日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
二、合同是否应解除;
三、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四、被告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67753.2元应否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违约;二、合同是否应解除;三、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四、被告在原告平台取得的所有收益67753.2元应否返还原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用户数量、观看人数对平台利益有重大影响。原、被告在案涉协议中特别约定了独家条款,即:1、被告授权原告在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被告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2、被告不得在竞品平台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承接商业活动及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同时,协议明确: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主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括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简称“直播”;还明确:被告个人的自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应与原告共同运营,发布商业信息及与平台相关的内容,必须经原告审核同意。以上条款是原告缔结合同的重要目的。被告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某平台进行商业直播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独家条款及其他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独家经纪条款、或违反协议第六条第2款独家条款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构成重大违约”,其中对前三种情形的描述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要件,由此可见违反独家条款本身即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被告关于其不构成重大违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涉案《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及其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合同,而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且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按被告完整播放满了合同期限后,尚未扣除成本的原告最大收益为266907.25元的30%计算,被告的主张未考虑网络平台商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被告粉丝较多,具有一定人气,商业行为的相应利益较大,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成本费用、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损失,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是在判令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也应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内被告已获取的收益等因素作为裁判被告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础。自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被告从原告直播平台获得的收益为67753.2元,且被告在知悉自己行为不当时已经及时停止在某平台的直播行为,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化,综合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被告在原告直播平台已经获取收益的5倍计算,即338766元(67753.2元×5)。
关于第四个问题。合同虽约定了一旦被告方构成重大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返还所取得的全部收益以及赔偿所谓全部损失等。从法律性质上看,返还所谓的“所得收益”有可计算的客观、明确的金额,因此应属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属于违约金的一部分,而非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即互相返还)的范畴。即该合同既约定了具体金额的违约金又附加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都属于违约金。两者虽没有重叠,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取得收益6775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某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济类》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某主播独家合作之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876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7元,由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68元,被告陆某负担1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傅美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3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韶山北路**维一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益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美茜,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凡,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被告傅美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李步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鱼小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等;另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双方受益分配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始开展直播活动,立即微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被告未予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傅美茜辩称,1.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被告未签字而未生效;2.即使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体现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该协议已于2019年11月初被告依据合理理由已单方面解除,无须继续履行该协议;3.原告拖欠被告1个月工资至今未付,且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的形象有违公序良俗,被告不得已于2019年11月初口头提出单方解除该协议;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2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被告离开公司后在家直播,纯粹出于个人爱好也并未盈利,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在合作期内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双方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150小时,如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减少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有效直播时间是指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日峰值在线真实人数达到2000人的当天直播时间的月累积小时数,直播房间、在线真实人次等数据均以平台后台数据为准。合同签署的第一个月为窗口期,最低人气由合同的在线人数2000人降低为500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还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事务;乙方还承诺未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会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或乙方在甲方处获取的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赔偿金;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等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除去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享相关收益;收益分配,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由乙方的主播事业产生的虚拟物品收益及平台内指定的额外收益,除去平台收取部分后,甲方得40%,乙方得60%,其他收益甲乙各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若乙方违反约定的义务,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合同最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未签字但捺了手指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平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直播了近1个月时间后即离开公司,至今未归。被告离开鱼小丸公司后在另一家平台居家直播。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协议》、直播截图、委托合同、律师费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被告虽未签名但亲自捺了手指印,应视为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方式来看,均体现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原告还坚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履行基础,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若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但原告没有上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据等,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有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傅美茜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