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君瑞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南小区1号楼1-2层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君瑞,男,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秦君瑞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治钧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秦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约期内,被告不得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被告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原告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和培训等事宜。被告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原告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属于违约。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0,000.00元并约定协议有效期。后在合约期内,被告到其他传媒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三、被告给付培训费8,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君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履行的不是演出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合同,工资中包括很多扣款;2、2020年8月1日,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3、协议为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没有认真看过,且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不同意给付培训费8,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秦君瑞(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协议第四项第19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协议第六项第5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甲方为乙方指定的培训包装、直播指导及过程、宣传培训费8,000.00元。如离职,主播应返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培训费。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2020年7月末,被告秦君瑞离开原告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8月1日,被告秦君瑞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秦君瑞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扣除各项分成及扣款共计收到6,414.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据该约定,被告秦君瑞单方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秦君瑞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秦君瑞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秦君瑞虽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前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对违约金及违约赔偿不知晓,但这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秦君瑞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秦君瑞在原告公司直播2个月期间,共计收到6,414.00元工资,尚有22个月的直播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秦君瑞承担违约金3万元。关于培训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为被告进行专业培训并花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君瑞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秦君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00元,由被告秦君瑞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邱俊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1

广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7A。
法定代表人: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欧美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俊见,男,1996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与被告邱俊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欧美霞,被告邱俊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阳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荔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俊见向荔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损失3536677.16元;3.邱俊见向荔支公司支付公证费404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邱俊见承担。事实与理由:荔支公司运营的荔枝直播平台是业界领先的基于声音的自媒体平台,致力于打造全球化的声音平台,帮助人们展现自己的声音才华,为广大互联网用户、主播提供节目录制、上传、发布等优质服务。同时在声音内容领域,发展优质主播和优质节目。荔支公司被国外新兴商业杂志《快公司》中文版誉为“十家影响我们生活的中国企业”,获得过2016全球移动互联网卓越成就奖,入选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产业发展中心联合发布的《2019Ian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2020年1月,荔支公司正式登陆纳斯达克交易所,交易代码为LIZI.US,成为中国在线音频第一股。2017年7月17日,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了《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由荔支公司负责平台运营和管理,提供完善的语音在线直播软件和平台技术服务,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主播,依照平台规则、时间在荔枝平台进行独家直播演艺,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其中,《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第4.5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如邱俊见违反独家直播条款,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仍未纠正的,荔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邱俊见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荔支公司依约履行了平台运营和管理义务,并对邱俊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邱俊见利用荔支公司平台成为了语音直播领域具有相当名气的主播,收获了高额收益、知名度。但是在本应双方共享发展成果的时候,邱俊见却终止了在荔支公司平台的直播,并跳槽到与荔支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网易云音乐旗下LOOK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荔支公司的付出与投入都成了为他人所作的嫁衣,还导致了荔支公司平台用户流量的流失,更增加了竞争对手的竞争力。邱俊见在荔支公司连续两次发送《警告函》警告后仍未停止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且情节恶劣,根据《荔枝直播签约服务协议》第4.5条的约定,荔支公司有权要求邱俊见违约金5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平台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播,本身带有稳定的用户和流量,邱俊见的违约给荔支公司造成直接收入损失3536677.16元,该损失应由邱俊见予以赔偿,另外荔支公司为培养邱俊见成为相当知名度主播投入的运营成本、推广成本等损失,加上荔支公司为维权产生公证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也应由邱俊见承担。
被告邱俊见辩称:一、不认可荔支公司诉讼请求。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选择性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荔支公司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损失赔偿。第三项系荔支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就本诉而言,荔支公司无需多次公证取证。二、邱俊见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当属无效条款。同时,即使认定为合作关系,邱俊见自觉回到荔支公司,属于合同约定的纠正行为。邱俊见如果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关系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仅有五十万元,而且,结合双方计时方式和多劳多得的酬劳分配方式,五十万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三、荔支公司陈述事实错误。事实表明:1.邱俊见未接收到荔支公司的两次书面警告函,且邱俊见于2020年3月8日前已经停止在第三方LOOK平台的直播行为,并回到荔支平台进行直播;2.邱俊见并不是相当知名的主播,“相当知名”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荔支公司并未对邱俊见进行培养,比如培训;4.荔支公司的损失依据并不是依据邱俊见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所得。综上,邱俊见认为,荔支公司与邱俊见之间存在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便认定为合作关系,邱俊见即使被认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邱俊见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与荔支公司终止合同并支付50万违约金。恳请依法认定邱俊见系劳动者,这样有利于网络主播新业态的更加规范,也有利于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有序发展,否则,年轻劳动者务工不易,稍有不慎则会陷入“包身工”境地,钱没挣到,还倒赔得倾家荡产,不利于社会稳定,也有违职场的公序良俗,违背劳动立法的宗旨。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荔支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网上视频服务等。网站www.lizhi.fm和“荔枝FM”客户端由荔支公司经营。
“LOOK直播”平台系“网易云音乐”旗下直播平台。
2017年5月22日,荔支公司作为甲方与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Z-0L-20170324),约定由燃点公司引入旗下主播成为荔支公司平台上的非独家签约直播主播,并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及结算分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2017年10月23日,燃点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丰县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工作室。2017年12月12日,永丰县燃点娱乐文化传媒工作室又将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丰燃点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合伙)。2019年4月11日,永丰燃点文化传媒中心将原合同中部分主播运营管理及业绩结算等涉及该部分主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重庆柯振信息技术中心。合同附件2“主播名单信息”中包括序号为103、ID为“2521048955956873260”、昵称为“邱艺?”的主播。
2017年7月17日,荔支公司(甲方)与邱俊见(乙方)签订《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协议首页载明,甲方信息记载了甲方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乙方信息记载了乙方的姓名、主播昵称、主播播客、波段号、QQ号码(11472、微信号、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2.1乙方接受甲方邀请成为甲方平台上的签约直播主播。2.2甲方按照本合同项下条款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平台上的管理规则、各项服务条款及其他管理规则规范及更新规则的管理和约束。2.3直播时间档期要求:乙方每个自然月需在甲方平台完成有效直播场次至少12场(含12场)以上,每天直播场次不限制,但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至少12天(含12天)以上,每场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小时(含1小时),且每场直播必须由主播本人直播及与听众互动。4.3在合同期限内,若乙方连续2个月(含2个月)的直播场次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终止合作双方均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的,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4.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或将乙方在甲方平台在线语音直播内容制作成音视频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播放、回放、上传等行为,若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甲方给予乙方书面警告纠正行为并视情况取消给予乙方的“独家勋章”身份标识、直播智能推荐权重、“金牌身份标识”和推广资源;若经甲方书面警告后,乙方仍未按甲方要求纠正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9年12月24日,荔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工具向QQ号码11472出消息,内容包括:“致邱艺主播:……您于2019年12月24日违反合约独家条款约定,擅自在第三方平台LOOK平台进行直播,根据《荔枝独家签约主播外站直播行为管理办法》及《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我司将暂扣您本月的直播收益,……请您自本通知发出的24小时内立即停止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如24小时后我方再次发现您仍存在于第三方平台直播等违反《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的行为,我司将根据协议约定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追究您一切违约责任”。以上QQ号码与邱俊见签署的前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记载的邱俊见的QQ号码一致。邱俊见未回复该消息。诉讼中,邱俊见否认通过任何途径收到过上述警告消息。
庭审中,荔支公司、邱俊见均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四个月期间,邱俊见并未在荔支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外,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曾在“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在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邱俊见又返回荔支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了多场直播,荔支公司未予制止。
荔支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荔支公司向邱俊见经纪公司的付款凭证、发票、结算确认函及收入明细表,荔支平台充值规则及邱俊见直播数据、礼物打赏页面、主播收益结算规则等证据,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共27个月),邱俊见收到用户打赏的虚拟财产“荔枝”总数为17180339颗,1颗“荔枝”折合0.4元,该期间邱俊见从荔支平台经分成后获得的总收入为3791803.89元,邱俊见在履行合同29个月后出现根本违约,若合同继续履行(剩余期限31个月),荔支公司可得利益为3536677.1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71803390.4-3791803.89)/2731=3536677.16元。对此,邱俊见主张其收到的部分“荔枝”为公会及其本人“刷流水”而得而非真实收入,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荔支公司认为邱俊见与公会“刷流水”的行为不影响邱俊见因违约行为导致荔支公司的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
荔支公司提交了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的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报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App对主播的培养费用损失和用户流失损失”,经评估,认定荔支公司遭受的损失为1641.11万元。荔支公司拟通过上述评估报告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荔支公司的损失。
另查明,荔支公司为本案纠纷支出公证费404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的上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尚未解除。
诉讼中,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邱俊见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92民初192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荔支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根据上述线索未能查询到邱

【一审法院认为】
一、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
二、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三、若构成违约,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荔支公司与邱俊见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若构成违约,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邱俊见与荔支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
从《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对双方从事网络直播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的约定,是民商事合同性质,而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邱俊见认为其与荔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邱俊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邱俊见与荔支公司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邱俊见作为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主播,未经荔支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等行为,即上述协议有效期内邱俊见负有不得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义务。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在荔支公司的同类竞争平台“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邱俊见应如何承担责任
上述《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约定,若邱俊见违反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荔支公司给予邱俊见书面警告纠正行为并视情况取消给予邱俊见的“独家勋章”身份标识、直播智能推荐权重、“金牌身份标识”和推广资源;若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的,荔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邱俊见赔偿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违约金。由上述合同内容可见,荔支公司要求邱俊见赔偿5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邱俊见违反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等条款”且“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在本案情形中,虽然邱俊见违反了该协议项下独家直播主播约定构成违约,但从上述约定文义看,邱俊见赔偿50万元需满足“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和“邱俊见仍未按荔支公司要求纠正行为”两个条件,即要求“邱俊见在知悉书面警告内容后未纠正行为”。双方签订的《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中虽然在甲乙方信息处载明了邱俊见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其中包括邱俊见的QQ号码,但双方并未在合同条款中就“书面警告”的送达方式、途径作出明确约定。荔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QQ发送消息的方式就是合同约定的“书面警告”的送达方式,荔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将警告信息送达给邱俊见,也没有证据证明邱俊见已经知悉该警告信息内容,换言之,荔支公司未采用足以确认邱俊见收到警告信息的方式送达该信息,在邱俊见否认其收到警告信息情况下,荔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俊见在知悉书面警告内容后未纠正行为”。因此,荔支公司要求邱俊见赔偿50万元违约金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情形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邱俊见需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但邱俊见擅自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确会给荔支平台造成经济损失,邱俊见应当向荔支公司赔偿该损失。荔支公司主张参照已履行合同期间的收入水平,要求邱俊见赔偿其在剩余合同期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3536677.16元,但首先,该计算方法并未扣除荔支公司在剩余合同期间必然投入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故该计算结果仅为“收入”,而并非“利润”或“收益”;其次,邱俊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在“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但2020年3月9日回到了荔支公司实际进行了直播,表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可以继续履行且已经继续履行;最后,剩余合同期间较长,如若荔支公司因邱俊见违约到其他平台直播遭受损失,也完全可以通过引进、培养其他同类主播以减少邱俊见离开平台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的荔枝主播夏阳(张夏阳)合同期内转换至LOOK等第三方平台造成荔枝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荔支公司主张的3536677.16元不能作为认定荔支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本院综合考量邱俊见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确定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关于荔支公司请求邱俊见向其支付公证费404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约定,且本院已判令邱俊见向荔支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该金额已足以弥补荔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故对荔支公司另行主张公证费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俊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荔支技术网络有限公司赔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荔支技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2146元,由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60元,由被告邱俊见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张嘉霖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南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张嘉霖,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v>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李张嘉霖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李张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约期内,被告不得与除原告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被告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原告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和培训等事宜。被告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原告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属于违约。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0,000.00元并约定协议有效期。后在合约期内,被告到其他传媒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三、被告给付培训费6,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张嘉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是合作关系,但实际履行的是劳动义务,工资中包括很多扣款;2、2020年8月1日,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3、协议为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没有认真看过,且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不同意给付培训费6,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张嘉霖(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协议第四项第19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协议第六项第5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甲方为乙方指定的培训包装、直播指导及过程、宣传培训费6000元。如离职,主播应返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培训费。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2020年7月末,被告李张嘉霖离开原告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8月1日,被告李张嘉霖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李张嘉霖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扣除各项分成及扣款共计收到报酬3,20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依据该约定,被告李张嘉霖单方向原告悦风网络科技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李张嘉霖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李张嘉霖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科技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李张嘉霖虽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前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对违约金及违约赔偿不知晓,但这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李张嘉霖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李张嘉霖承担违约金3万元。关于培训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为被告进行专业培训并花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嘉霖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李张嘉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00元,由被告李张嘉霖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于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藏一因与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互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藏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藏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3.坚持反诉请求,反诉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本院审理中,李藏一撤回第3项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的事实错误,双方实际约定的合作终止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期限的依据:双方签署的《网络主播独家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纪代理协议》)、《〈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一)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作期限处空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中的延期三年具有对应性,然而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中的合作期限空白,起止时间不定,延期三年约定自然无效。(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时为威肯互动公司组织30余名主播,于2017年2月25日批量签署空白期限合约的情形。(三)双方存在两项合作:主播合作和艺人合作,威肯互动公司留存空白期限合约属惯例特点,威肯互动公司交付给李藏一的《艺人合约》也存在空白续约期限的惯例特点。(四)《补充协议》合作期限,非李藏一本人签署;威肯互动公司对合作期限由谁签署、是否由李藏一签署,未作正面回复。二、威肯互动公司每次陈述的合作期限,存在事实方面自相矛盾的不同表述,一审法院对此未按有利李藏一的原则进行认定。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有差异性解释双方的纸质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与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不一致原因(即:线上合同期限与线下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原因),存在不实陈述。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花椒平台达成的线上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线下合同无关联性错误。(一)本案诉讼重要引发因素为2018年3月31日双方线上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是否续约线上合同产生纠纷。(二)李藏一自2016年4月28日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署《经纪代理协议》,自2016年5月初威肯互动公司即安排李藏一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且直至双方合作期满。(三)威肯互动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提供资源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每月与李藏一结算收入。(四)李藏一在2017年2月25日签署留有空白期限单页的《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了关于合作期限的线上合同。四、双方同一时间签署线上线下两份期限不同的合约,不符合同正常商业逻辑;且双方合作核心是“花椒”直播平台,以线上合同期限更能准确反映双方真实意思。(一)双方2017年2月25日签署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的线上合同是由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亲手操作的,威肯互动公司没必要主动签署不利于威肯互动公司的合作期限。(二)威肯互动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2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续约3年,但当时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却使用李藏一手机在花椒平台将双方的合作关系仅续约至2018年3月31日逻辑不通。正常商业运作流程,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应该与在花椒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致。综上,双方在2017年2月25日达成的续约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最能真实还原当时的事实,也符合正常的商业运作和逻辑。双方签署的《经纪代理协议》,存在协议为威肯互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并且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给予充分考量。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李藏一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并缺少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认定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仅在2018年3月期独立直播期间,即给威肯互动公司造成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外,李藏一并非主观原因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事实是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合同已到期,且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为李藏一提供相应服务和推广渠道。六、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合同违约,同时双方实际合同期限已满,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没有判定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
威肯互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直播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为了拿到花椒平台额外的主播奖励,花椒平台必须要与对方签订协议,为了履行花椒平台的管理规定,我们必须这么做,所以双方的所有协议都应该以线下协议为准。2.关于《经纪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威肯互动公司在其他平台、线下都有推广,履行了推广义务。李藏一与花椒线上绑定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是为了履行合同4.5条的约定,李藏一作为威肯互动公司的主播,必须加入威肯家族线上平台。2018年2月,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继续加入威肯家族,李藏一拒绝加入,变成个人主播。双方《补充协议》的时间是手填的,这是因为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人员数量庞大,所有乙方信息都是手填,这是威肯互动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威肯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藏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李藏一向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所获取的收益分成费用218917.335元。
李藏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受益分成款差额13038.55元及利息(以13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肯互动公司为花椒直播平台注册家族,负责为花椒直播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招募主播。
2016年4月28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各持一份。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独家专属经纪公司,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皆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该网络演艺工作包括网络直播及现有/将来新出现之其他形式的网络表演;乙方将个人精力投入到甲方为其推荐安排的各项互联网演艺直播的各项活动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起始期限均空白未填写),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本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多元化的合作机会、优质的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的发展空间;乙方承诺将本协议第1.1条所述网络演艺工作经纪代理权于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甲方行使,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网络演艺经纪代理公司,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到任何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映客、陌陌平台等),若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解除/终止,乙方自协议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就网络表演(直播)及其他协议约定经纪代理范围内事项进行合作;乙方需无条件加入甲方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遵守组织规定,并不得任意退出;合作期限内,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一是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二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合作,三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网络表演(直播)中直接或间接宣传任何品牌、产品或进行其他具有广告性质的行为;甲乙任意一方发生协议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李藏一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李藏一表示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同起止期限空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填写合同期限系常态。
《经纪代理协议》后附《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李藏一身份信息和收款信息两份附件。《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载明:总酬劳指的是乙方于协议项下全部内容有权获得的各项酬劳之和,总酬劳=预付保底金+礼物收益分成+广告收益分成;合作期限内,若乙方每月(指每个自然月内,下同)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且每月有效直播时间高于65小时,将按照直播时长长短获得不同金额的保底收入(税前);礼物收益计算基数以各平台向甲方实际支付的乙方直播礼物收入金额为准,礼物收益分成,按照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均有权就乙方网络表演(直播)内容广告招商事宜对外进行商谈等。
2017年2月25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部甲方信息为机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电话在内的乙方信息为手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专属经纪公司,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由于双方合作愉快,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本补充协议,对延长原协议代理期限一事进行如下两项具体约定,一是就原合约第二条所述之代理期限(合作期限),双方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3年,即延长至2020年4月27日止(划线数字为手写),双方若未于前述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原协议、本补充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二是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全部之意合,作为原协议之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同意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之约定于原协议之约定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签字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期限。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合同期限为3年,李藏一则表示合同期限为1年,《补充协议》上部乙方信息为其手写,落款处确为本人签字,但是其签署该协议时合作期限、延长年限及合作截止期限均为空白,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线上合约为一年一签,故《补充协议》期限应为1年,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期限是否为李藏一本人手写,但是《经纪代理协议》已明确写明双方未提出书面反对自动续约三年。为证明《补充协议》合同期限,李藏一提供证人证言、《艺人合约》及花椒直播平台关于“威肯互动家族”的截图一张予以佐证。李藏一申请两位同时期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主播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签字,期限为空白。威肯互动公司表示与各主播分开签订协议,两位证人未看到李藏一签约过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其与威肯互动公司就演艺和音乐事业另行签订的《艺人合约》,表示其中亦存在自动续约年限空白未填的情况,证明不填写合同期限为威肯互动公司常见做法。威肯互动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的“威肯互动家族”截图显示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威肯互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花椒平台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申请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后即完成绑定,李藏一即代表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2018年3月31日绑定到期后,李藏一无故拒绝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上述绑定程序系威肯互动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双方合作期限无关。
《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向密境和风公司推荐李藏一作为平台主播。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李藏一为花椒直播平台威肯互动公司家族成员,每月收益由花椒直播平台与威肯互动公司结算,威肯互动公司再与李藏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期间李藏一获得收益分成费用为52万余元。2018年3月31日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之后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自行提取直播收益。威肯互动公司提供李藏一于2018年5月31日、11月28日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的视频光盘,李藏一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威肯互动公司与密境和风公司的合作期限至2020年3月9日,威肯互动公司于2019年2月退出花椒直播平台。
2018年6月8日,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发送《律师函》,李藏一予以签收。《律师函》载明: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了线上合约的签订并擅自提取了3月份直播所有收入,退出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要求李藏一继续履行合约,支付个人直播期间收益分成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表示经核实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75%比例向李藏一支付收益分成费用,现对收益分成差额问题不存异议,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供多元化合作机会、优质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发展空间的义务,并随意调整分配比例、克扣李藏一各项收入(包括花椒直播官方奖金、第三方综合费、预付保底金、责任底薪、公司奖励),且存在篡改合同期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威肯互动公司起诉后,李藏一受案件影响未进行直播导致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并影响身体健康,故请求增加下述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0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60000元;4.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内少付薪酬及利息66656元;5.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健康损失费31039元。李藏一就上述新增反诉请求未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李藏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与沈某微信截图和花椒后台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计算的分成比例与实际不符,存在恶意扣款,减少李藏一应得金额;证据2.与高原、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李藏一工作期间有责任底薪及相关标准,2017年9月参加比赛有相应的奖励及达标标准;证据3.与沈某、小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2017年1月-7月李藏一是第五组组长,每月有1000元工资(4月额外有2000元);证据4.花椒后台截图礼物(流水)及优秀主播奖金标准,用以证明李藏一在花椒平台上所得各项收益的结构证明及数据,主播奖金应为个人所得;证据5.与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就工作开展自行购买相关粉丝数据,与协议约定的其应承担义务不符。
针对李藏一提交的上述证据,威肯互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沈某是公司前员工,现已离职,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李藏一主要争议是指第三方综合费,但是该综合费是花椒平台直接扣除,不存在威肯互动公司私自截留的问题。对证据2中高原的微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原是花椒平台的人,不是威肯互动公司员工,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对沈某微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扣留应发给李藏一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已经履行了经纪义务,买粉丝不是威肯互动公司的义务。
另,经本院询问,就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间,李藏一主张于2018年3月31日结束;威肯互动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7日结束,不再续期。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
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的《经纪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经纪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为双方争议焦点。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为延长《经纪代理协议》期限专门订立的协议,协议上载延期3年与《经纪代理协议》关于双方未书面提出反对续约则合同自动延长三年的约定具有对应性,并且李藏一确认手写了《经纪代理协议》首部信息部分和落款签字。合同期限为《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李藏一关于仅填写首部信息和落款签字、未填写期限部分即签署该份协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从李藏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及《艺人合约》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的绑定期限与《经纪代理合同》期限无必然关联。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经纪代理协议》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李藏一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若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威肯互动公司有权要求李藏一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李藏一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认可2018年4月以后即脱离威肯互动公司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藏一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威肯互动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分成费用。首先,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的收益分成费用已在违约金中予以考量。其次,威肯互动公司关于其余期间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如其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则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威肯互动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威肯互动公司关于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藏一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收益分成差额及利息并交纳了相应反诉费用,其后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藏一拟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用,并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李藏一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独家经纪代理的范围为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并不仅限于花椒直播平台,故李藏一以在花椒直播平台中绑定威肯家族期限届满为由主张双方合作期间届满,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该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即便按照李藏一所主张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在此日期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曾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且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3年至2020年4月27日,该日期与《经纪代理协议》的签约日期和相关约定内容能够吻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并无不当,且威肯互动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李藏一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续期时间为一年,协议上延期时间并非其所填,但《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李藏一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协议用于比对;且延长的合作期间为《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李藏一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即签字确认,不合常理,故对于李藏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李藏一需无条件加入威肯互动公司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故李藏一加入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系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事项,与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藏一与密镜和风公司所签《直播服务协议》系为获取花椒直播平台额外奖励的目的所签,故该协议与《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藏一未依约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且在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2018年4月后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所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藏一主张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藏一主张威肯互动公司存在未履行推广义务、克扣李藏一主播分成款项等违约行为,但该事由并非可以免除李藏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故如李藏一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藏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段丁方与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丁方,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北京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丁方与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丁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瞿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段丁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251,64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并未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原告入职一个月余后,即2019年7月27日,被告在未合理阐明竞业限制协议中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已拟好的《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双方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同时,竟业限制协议属格式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其次,即使法院最后认定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过低,应予调高;《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余过高,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金依然过高,原告的离职并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兼顾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低至合理水平。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及原告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辞职,原告于2020年2月7日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3月23日、4月2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上述补偿金被退款。经查,原告于2020年3月6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进行主播。2020年4月2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多次在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任主播,上述视频已由被告录屏为证。被告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从被告处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不得在与被告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从事网络主播等工作。原告恶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丁方原系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担任主播工作岗位。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原告不得在与被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被告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技能津贴、主管津贴)的20%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补偿金;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全额返还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8日解除。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503,294.40元。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51,647.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线上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2.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5.29元;3.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97.06元,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等原因未能支付成功;4.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及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从事主播工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已在2020年2月底或3月初时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现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原告不得在与被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原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及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从事主播工作,原告确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原告自离职当月即注销了可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卡,并于次月即从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对其要求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现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5倍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亦未提出起诉,本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依照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丁方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原告段丁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51,6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紫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2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荷花园**荷花苑****(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陶威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紫红,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小玖公司)与被告周紫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富、邓晟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玖小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协商一致后于当月5日签订《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乙方(被告)在直播平台直播,每月不低于27天且每天不低于6小时为有效直播。但被告在直播两个月后就停播了,被告最后一次直播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且当月的直播时间达不到有效直播要求。此后被告一直停播。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计算近10000元。被告最后直播的粉丝数为3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赔偿金额按照粉丝数之和计算,每一万粉丝数量,被告须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00元。因此被告须赔偿原告违约金1600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处理此案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紫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月5日签订了《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1年,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网络演艺事业方面的唯一经纪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将抖音作为乙方演绎平台,授权抖音账号为Tm98×××99;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每月不低于27天且每天不低于6小时为有效直播;乙方承诺只能在甲方有权开播或授权开播的平台担任进行网络演艺、短视频发布、直播;合同满一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有权申请停播;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抖音平台直播,乙方获得可分配收入为总礼物的45%,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头三个月月收益未达到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第四个月后乙方收益按照实际比例发放,头三个月若需要甲方补足收益,每月押2000元在甲方,第三月一次性发放;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连续两月未进行有效直播的情形。合同期内,乙方单方面提出解约或者提前终止合约的情形。乙方构成违约,甲方可不予支付乙方未分配收益,且需要向甲方提供赔偿,赔偿金按照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抖音账号内粉丝数之和计算,每一万粉丝数量,乙方须支付甲方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粉丝数量之和未达一万的情况,按照一万粉丝计算赔偿金额。另乙方一旦构成违约,前期直播培训,以及拍摄成本共计一万,乙方须支付甲方;乙方构成违约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的抖音平台连续直播了两个月。2019年12月的直播时长不足4个半小时,2020年以后没有直播。从抖音官方平台公布的2019年10月和11月原、被告的收益表明细账上显示,被告平均月收益为17189.84元,原告月均收益为6440.09元。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按照全风险代理方式收费。
以上事实,有《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抖音直播后台数据、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履行了两个多月合同后便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请求的16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合同期内的收入状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且未提交收费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紫红之间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
二、周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周紫红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