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梦楠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于海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广东法丞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杰,广东法丞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17771号案被告兼23093号案原告:陈梦楠,女,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顺,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立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杰,陈梦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米立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米立秀公司无需向陈梦楠支付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判令陈梦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梦楠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依法向陈梦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4202.57元;二、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向陈梦楠支付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用11666.4元;三、请求判令米立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米立秀公司的主张:我司与陈梦楠签订了《抖音直播合作协议》,形式和内容均明确不是劳动关系。陈梦楠作为主播,与我司的合作方式在事实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征;陈梦楠于2023年1月13日就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明确与我司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等为证。
陈梦楠的抗辩:我与米立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提供了劳动的场所及劳动条件,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了网络直播的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作内容是为米立秀公司提供网络直播,是米立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米立秀公司在陈梦楠入职一年后为陈梦楠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其后又找第三方公司为陈梦楠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企图掩饰与陈梦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米立秀公司与陈梦楠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抖音直播合作协议》,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协议是米立秀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责任而制定的。有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工资发放表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主播是在近年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判断网络主播与相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结合主体资格、工作形式、工作管理、工作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c
二、关于提成差额。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米立秀公司提交了陈梦楠的直播时间表及对应时间的成交金额的情况,陈梦楠作为主播对成交情况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其对米立秀公司提交的成交金额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立米秀公司提交的数据(业绩921927元)予以采信。关于提点,立米秀公司主张按照不达标的0.02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业绩达标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业绩不达标不予采信,提点按照0.03计算。陈梦楠的提成金额应为27657.81元(921927元×0.03)。陈梦楠每月底薪10000元,米立秀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梦楠工资19565元,米立秀公司应支付陈梦楠提成差额18092.81元(10000元+27657.81元-19565元)。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陈梦楠主张双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抖音直播合作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抖音直播合作协议》对陈梦楠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进行了约定,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大部分必备条款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和特征,双方亦是按照该《抖音直播合作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签名确认的《抖音直播合作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陈梦楠要求米立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米立秀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底薪和提成,其中提成是以陈梦楠完成劳动成果的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即米立秀公司已经按照陈梦楠每月完成的劳动成果向陈梦楠支付了劳动报酬,陈梦楠的工资包含其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也包含了加班成果对应的报酬,陈梦楠的底薪亦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陈梦楠主张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之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情况:2022年12月6日陈梦楠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3〕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梦楠与米立秀公司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米立秀公司支付陈梦楠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31124.75元;三、驳回陈梦楠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梦楠、米立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陈梦楠为米立秀公司提供劳动,米立秀公司为陈梦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梦楠与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陈梦楠2022年8月份提成差额18092.81元;
三、驳回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梦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梦楠、广州米立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陈梦楠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工作室经营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系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诉被告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工资款1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94.75元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签约主播协议》的合作关系,2022年5月22日,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双方以该协议为基础展开合作,被告同意成为原告独家签约主播艺人,原告某公司给予被告快手、抖音平台的包装策划,人设定向培养与运作支持,被告在平台上的收益扣除平台费用及策划费后,原告、被告按3:7比例分配。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2日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单方违约,给甲方即原告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还须支付自签约至解约所增长的粉丝量相应的赔付金,按一个粉丝3元人民币计算。双方履行主播协议的直播地点并不固定,遍布辽阳市各个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直播收入来源于快手平台,由平台直接打入被告自己的快手账户,然后通过快手账户提现到被告银行卡账户,而后被告将收入的30%分配给原告,而并非是原告按固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这是双方非劳动关系最明显的特征,同时也是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明。被告所诉的1500.00元并非工资性质,而是平台给被告的直播收入,也仍然是在被告自己快手账户中,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行为,且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工资支付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某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给予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明显是合作关系。综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便没有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权基础。二、202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某公司提出解除《签约主播协议》并不再进行直播,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为被告。被告为逃避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故向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通过浪费司法资源起到逃避合同违约责任拖延诉讼时间之目的。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虽然签约主播协议,但是根据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在被告指定的直播地点和直播时间进行个人快手账户的直播,而且必须按照原告的安排参加原告组织的团队直播,双方之间具有从属性,被告完全是受原告控制,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性标志,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请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系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系经营互联网直播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经营者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2022年5月22日,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邱某某(乙方)签订《签约主播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展抖音、快手短视频带货、直播技术培训服务、视频制作、短视频运营、引流变现等短视频相关知识及操作,订立合同。一、合作内容:1、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艺人。4、在协议期内乙方用指定账号直播的收益提现账号都必须绑定甲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且按规定日期进行提现操作,做好体现登记工作以备甲、乙双方核对明细。二、直播收益与支付:1、自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给予乙方快手、抖音平台的包装策划,人设定向培养与运作支持,乙方在快手、抖音平台的指定账号所有直播礼物收益、广告收益及广告分成,除扣除平台相应费用及包装策划费用后,剩下全部收益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2、在协议期内乙方通过甲方策划安排的短视频带货、直播带货及电商挂榜销售的收益,为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客户进行短视频拍摄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主演、客串、配音、录音等。在扣除产品成本和运营成本外,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3、合约期内乙方用指定账户直播的收益提现账号都必须绑定甲方提供的手机号码,按公司规定日期进行提现操作,提现前需向公司管理人员申报以登记。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负责本协议范围内乙方的工作安排和市场运作活动(快手、抖音平台制定账号),同时保留在本协议期内,音、视等作品及相关衍生作品的全部版权和邻接权的使用和授权权利。未经双方许可,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10、有权安排乙方在快手平台、抖音平台及线下场景进行商业活动直播、主题直播、直播推广活动等工作和演艺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公司签署有关直播、演艺协议,但协议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协议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抖音平台、快手平台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与由甲方安排的相关抖音平台、快手平台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态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以上范畴内的演艺活动。14、制定主播艺人管理规定,制定团队直播时间规定,乙方应予以遵守。15、为乙方免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作品策划、及相关业务技能培训。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7、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任务时长、任务地点完成甲方为乙方安排的快手平台、抖音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并配合甲方需要为第三方客户进行短视频拍摄、直播等活动,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指定任务,甲方有权不支付各项收益并给于相应处罚。11、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合理合法安排,遵守甲方规章制度。(1)协议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直播有关的相关合同,以及不得私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建立快手、抖音平台小号,包括小号发作品及直播等。(6)乙方不得在甲方未经允许情况下以短视频形式,或在直播间销售任何产品及通过电商打赏连麦。(7)签约后乙方快手、抖音平台直播时间由甲方制定,每日单平台直播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双平台直播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如若为公司指定第三方客户拍摄作品可作相应抵扣,抵扣事宜另行规定)。六、违约责任:2、乙方单方面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自签约后至解约时所增长粉丝数量的相对应数量的人民币赔付。(一个粉丝=3元人民币,以此类推),另需支付甲方培养成本及预期收益损失5万-10万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生效期限和主播资质而定)。如若造成合作中有第三方客户损失的,将由乙方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付。
被告邱某某直播过程中,由原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的地点、设备,由原告安排直播时间。被告邱某某于2022年6月6日开始直播,2022年8月20日停播。期间,被告邱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为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后台运营和售后人员张某的手机号,被告邱某某提现时需由张某提供验证码进行操作。被告邱某某2022年7月10日提现到账6561.15元,即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1968.00元;2022年8月10日提现到账8400.00元,即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2520.00元。现被告邱某某快手平台显示账户余额为1654.19元,该余额为快手平台尚未扣除相关费用的金额,现该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仍为张某的手机号。
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邱某某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申请人邱某某申请: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薪1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000元。该委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邱某某工资款1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94.75元。”后二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微信截图、协议书、录音光盘、快手平台账号首页信息及直播收入提现截屏,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及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可见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邱某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并提现至被告邱某某账户,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控和决定邱某某的收入金额,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地点、设备、技术等工作资源,约定直播时长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范,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具有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并非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据此,被告邱某某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其要求支付欠薪、经济补偿及赔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邱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账户余额,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邱某某工资款1500.00元,经济补偿金2094.75元;
二、驳回被告邱某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已经预交,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李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8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110国道路东常青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3MA0QH25Y9R。
经营者:刘海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同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又名李温暖),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主播,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与被告李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以下简称伊水源玉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同飞、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的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经不再履行,且已到期,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原告刘海全与被告李某1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玉石销售工作。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的。3、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作协议日后1个月内不得自办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进行直播销售活动。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直播销售活动,必须尽职尽责。5、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安排的工作,遵守店里的各项规则制度。”协议签订之初,被告按照协议如约履行,按时进行直播销售活动。自2023年4月份,被告忽然开始懈怠工作,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请假拒绝。直至2023年4月12日,被告在没有请假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拒绝该时段的直播销售,擅自离职,严重影响原告网络店铺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在工作期间不配合甲方安排的直播销售活动,且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就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1辩称:1.被告李某1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先行劳动仲裁。2021年10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负责将原告提供的品牌玉石通过直播方式进行宣传曝光和直播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于2022年8月26日重新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合作期限续延至2023年8月26日,《带货合作协议》中对合作内容、待遇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续签协议后,被告继续以原告开通的“伊水源”直播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并严格遵循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原告提供有偿的劳动,而原告每月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期间,因开通的“伊水源”大号直播账号及账户被拼多多后台查控,无法进行正常的直播活动,原告便将被告和其同事张曼调到“伊水源”二号、三号进行直播,又因“伊水源”二号、三号的人气及粉丝量远不及“伊水源”大号,带货数量也远远低于“伊水源”大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收入,原告的经营者刘海全便将此归责于被告及其同事,并向被告提出暂时在家休息、无需上班的无理要求。之后,“伊水源”大号恢复正常,但该直播号的主播已申请离职,原告的经营者刘海全又通知被告回来继续上班,并要求被告在“伊水源”大号按照早班时间(6:00-12:00)进行直播,但其仅仅在“伊水源”大号上直播了十天(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13日),又因原告雇佣了新的主播,便再次重新调整被告的直播时间为中班12:00—18:00及晚班18:00—24:00。鉴于被告当时已怀有身孕,不能过量工作,其多次向原告提出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夜间直播的工作,请求重新调配直播时间,否则便要申请离职,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请求。由此可见,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在整个工作期间,完全接受原告及其经营者刘海全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合作关系,而是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虽然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带货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带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约定,被告无须承担违约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中,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被告的工作方式、原告提供的薪资报酬及《带货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而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对于被告明显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完全不顾及被告的身体状况,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前述,当时被告已怀孕在身,在2023年4月13日夜班结束后,被告回到家中感到身体不适,次日便去医院检查。而刘海全因被告第二日未到直播间,在电话中对被告破口大骂、恶语相对,被告也向原告作出过解释,原告始终不听,反而态度越发恶劣。2023年4月17日,因被告再次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告得知胎儿未正常发育,之后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术后被告便一直在家保养。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之规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合被告的直播时间,而不是一味地来回、随意支配被告的直播时间,以致于直接将被告的直播时间从早班调到晚班,致使被告已完全无法胜任该工作,最终因其工作压力大、身体不适,导致流产的后果发生,这无疑是给被告造成身体上及精神上的重大伤害。所以被告并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被告安排合理的休假,反而将被告未到岗归责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向被告主张赔偿,这完全是无理之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被告李某1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4月13日解除。根据前述,因原告经营者刘海全反复调动被告在不同的直播号上进行直播,严重影响被告业绩,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带货合作协议书》已然无法公平、公正的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特别是在被告怀孕、流产、休养期间,原告经营者刘海全的种种行为已然构成了强迫劳动,违背了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断裂,《带货合作协议书》不能亦不应继续履行。且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作为用人单位,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23年4月14日离职,系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之处。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共计向其发放工资20762元,至今仍欠付5100元工资未付。被告将依法保留后续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但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带货合作协议》的真正甲方主体系原告,被告亦是完全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遵循原告制定的工作规则及规章制度,且工资待遇也是由原告按照考勤率及带货成交量发放,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26日,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的经营者刘海全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受托方)即被告李某1签订《带货合作协议书》一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拼多多直播销售事项进行了协商,内容:“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负责对于甲方提供的品牌玉石通过直播进行宣传曝光和直播销售。第二条合作周期,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止。第三条待遇及支付方式,待遇及支付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构成。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拼多多平台上。至于底薪部分,甲方按照规定给乙方发放上月的底薪6000元。至于提成部分,拼多多销售额百分之五的提成,不包括退货,按照实际确认收货后所确定的销售款为准。每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基本底薪,20日发放上月的提成。第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3.乙方在甲方解除合作协议后,1个月内不得自办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进行同种类的玉石直播销售活动。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直播销售活动,必须尽职尽责。5.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安排的工作,遵守店里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应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甲方按照规定给乙方发放底薪和提成,不能超过规定时间的10天……”审理中,经与原、被告核实,被告于2023年4月13日早班(早晨6点至中午12点)直播结束后,因原告要将被告原直播时间早晨6点至中午12点调整为中午12点至下午6点,双方发生争执。2023年4月14日起被告再未在原告的拼多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委托带货销售等事项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收入来源及分配方式看,底薪仅是被告李某1收入的一部分,被告李某1通过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需按《协议书》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原告也要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以上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最后,从工作内容及工作模式上看,被告李某1直播的账号系原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被告虽需要按时到原告提供直播地点进行直播,并由原告对于直播次数进行统计,但这并不能等同于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缺乏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答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因原告调整其直播时间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称其2023年4月14日未进行直播的原因是由于其请假去看病,且原告的另一个负责人在得知经营者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让被告缓一缓,所以被告在4月14日未进行直播。审理中,经与被告核实其陈述由于其个人的原因没有看到原告2023年4月13日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次日直播时间安排。原告对于被告陈述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按原告指定的时间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数额,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下欠被告部分提成款未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下欠提成款的数额且原告不予认可下欠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违约原因等,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25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上诉人张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惠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培训服务、合作等内容的复合法律关系。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签署的《网络直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属于具有复合法律关系的合作合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间属于合作关系,而张惠敏作为具有一定网络直播经验的主播,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对合作模式也有充分的理解。《合作协议》中确定的短期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际的工作管理及安排与地点时间上,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并无人身关系上的管理。《合作协议》中也无约定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驰盛公司对员工考勤管理采用“钉钉”软件,而张惠敏并未加入驰盛公司的“钉钉”账户,也不需要在“钉钉”上打卡,故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驰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包括了为张惠敏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而该工作地点仅为张惠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驰盛公司提供合同便利,并非是对张惠敏工作地点的约束。在工作时间上,虽有6小时直播时间的约定,但张惠敏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班次,且无需打卡以及参加公司会议。事实上张惠敏也有其他工作,即微商,在朋友圈销售产品。在工作内容上,张惠敏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快手平台管理规定、直播带货要求及展现呈现形式所决定的,故除双方约定的部分播报的内容外,对张惠敏的直播没有限制规定,其对直播内容是有一定自主权的。在工作形式上,驰盛公司属于后端统筹,张惠敏作为主播属于呈现前段,双方属于相辅相成的配合关系,而非从属关系。在双方的合作收益分配上,张惠敏的收益是取决于直播业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并不相同。二、在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来看,网络直播带货的行业性质是平台经营者承担产品、配套团队、宣传推广费用等绝大部分的工作和成本,主播进行最终的销售缓解,平台对主播具有极强的依赖性,需要依靠主播的人气和直播技巧来实现收益。但张惠敏作为主播在通过驰盛公司在硬件等方面的投入积累了人气后推迟直播、不愿意合作,最后违约并注册自己的直播账号和店铺,使得驰盛公司受损。若一味认定主播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不考虑直播违约的真实原因,会带来网络直播行业的无序发展,造成市场上直播平台恶性竞争、主播恶意违约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三、即使不按《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关系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驰盛公司为确保直播顺利进行,对张惠敏日常的直播工作进行安排,张惠敏在驰盛公司的工作场所,利用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素材进行直播,虽双方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但驰盛公司并未告知或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惠敏也不受驰盛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没有很强的人格从属性特征,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张惠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驰盛公司无需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3.判令张惠敏承担驰盛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驰盛公司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驰盛公司(协议甲方)与张惠敏(协议乙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张惠敏开始使用驰盛公司的“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驰盛公司处,直播设备由驰盛公司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8日,张惠敏停止直播。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主张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驰盛公司则主张张惠敏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合作协议约定张惠敏带货销售金额大于17万元时底薪为5000元+销售业绩3%,至于8000元只针对2022年2月春节期间有效,2022年3月份无论是用大号还是用小号直播都是按500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未支付张慧敏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张惠敏直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张惠敏因与驰盛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驰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驰盛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惠敏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惠敏提交以下新证据:1.张惠敏与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惠敏是通过boss招聘软件获得涉案工作,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构成,张惠敏请假需要征得驰盛公司同意;2.张惠敏在入职驰盛公司前在其他地方从事直播工作的工资条,拟证明张惠敏一直以来都是了解直播带货就是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支付方式。经质证,驰盛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惠敏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惠敏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惠敏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惠敏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惠敏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惠敏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惠敏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惠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驰盛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12月31日已在驰盛公司处学习跟播,最后直播到2022年3月28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是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为驰盛公司提供了劳动,驰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应足额支付张惠敏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2年3月的底薪问题,根据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封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大号5000基础,小号8000基础”,并无附加该约定只适用于2022年2月春节期间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张惠敏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惠敏2022年3月期间使用小号进行直播,其底薪应按8000元/月予以计算。另,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张惠敏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故应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经核算,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具体计算公式:8000元30天直播天数21天+业绩收益9075元)。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驰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驰盛公司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三、驳回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驰盛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张惠敏在合同中也确认“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仍应回归合同内容的约定。具体到本案:
1.张惠敏使用的直播账号为驰盛公司所有,直播所需相关素材由驰盛公司提供,直播内容为推广驰盛公司或其合作方的产品。驰盛公司在张惠敏直播过程中即使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也并非以提高张惠敏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而是旨在提高公司直播账户的流量、热度和产品销售额。
2.驰盛公司对于张惠敏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直播时段、时长、造型管理以及与直播有关的各项规定,并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由驰盛公司享有决定权。张惠敏基于其岗位责任和特点,即使在某些方面存在与驰盛公司其他员工对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循程度的不同,但不改变其接受驰盛公司管理的客观事实,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
3.驰盛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包含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和互联网销售,张惠敏提供的劳动是驰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张惠敏按照其直播带来的销售业绩获得劳动报酬,而非通过从直播观众处获得打赏取得平台分成,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一审法院根据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直播天数、销售业绩、微信聊天关于底薪约定等内容,核算张惠敏在该期间工资收入为146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叶雅萱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C387幢。
法定代表人:鲍嘉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雅萱,女,200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悠公司)与被告叶雅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雅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签约费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被告在原告公会独家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两年,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被告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5天,有效直播小时数不得少于135小时;原告为扶持被告直播,向被告支付40,000元扶持签约费,若被告在原告公会直播不满两年,则被告应某原告签约费,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自2023年2月始,被告开始消极直播,多次在直播间玩手机、挂机直播,经原告提出后仍不改正。2023年3月被告有效直播小时数少于合同约定的135小时,自2023年4月4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无故停止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如所请。
被告叶雅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使用实名认证的直播账号,通过抖音平台邀请与加入公会程序和甲方建立合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抖音直播运营服务,帮助其理解运用抖音系统及其政策,协助提高其直播演绎水平,甲乙双方可共同通过抖音平台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合作收入,合作期限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乙方每月进行的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35小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约费40,000元,乙方签约完成后直播满3天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签约费12,000元,直播满30天,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签约费28,000元;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需要乙方在甲方公会至少合作两年,如果两年合作期限未满,乙方停止合作,则乙方应某甲方签约费,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7.1.5条(签约费禁止行为)约定:双方选择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费的合作模式,甲方支付签约费后,乙方未在甲方公会直播一年的视为根本违约。9.1条(根本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出现7.1.5(签约费禁止行为)条款约定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签约费5倍的违约金;除7.1.5条款约定的行为外,任何一方出现其他根本违约情形,根本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9.4条(其他违约)约定:除9.1条、9.2条及本协议特别约定的违约行为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元/次的违约金,如保底期内出现账号被封禁的情形,甲方不再支付保底金额,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补足损失的差额部分,如乙方违约,还应某签约费。9.5条(损失构成)约定:本协议所指损失是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扶持价值投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持费用。13.1条(根本违约解除)约定:一方出现根本违约情形的,他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13.2条(支付解除金解除)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解约金的,该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如平台规则中支付解约金后解除协议的规定与本条款有冲突的,以本约定为准;如乙方违法7.1.5条所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条款约定的解约费冲突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两者数额孰高者。
合同签订后,被告加入原告管理的公会开始网络直播。2022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签约费12,000元,2023年1月30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签约费28,000元。2023年4月5日起,被告开始断播,2023年5月27日后停止直播。
2023年4月24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网络直播合作合同》、转账凭证、直播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选择支付签约费的合作模式的,原告支付签约费后,被告未在原告公会直播一年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某签约费。被告在2023年5月27日后开始停止直播,直播未满一年,应属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日期为诉讼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7月7日。本案系被告违约,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兼顾公平和利益平衡,本院酌情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雅萱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于2023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40,000元;
三、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已付),被告叶雅萱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106民初10037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2.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21226.50元。3.由杭州某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在轻医美相关行业有一定的专业特长,杭州某A公司自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有能力为陈某某提供网络直播策划、网络账号宣传推广、网络营销等专业服务以使得陈某某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与除杭州某A公司外的任意第三方就合约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在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承诺自行或由杭州某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SNS平台账号(即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等。然而合同签订后,因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专业团队以及专业设施设备,陈某某仅在其个人抖音账号上偶尔进行直播或发布短视频,且杭州某A公司仅提供一小部分直播脚本文案以及短视频制作的脚本等内容,其余的由陈某某自己制作,且直播拍摄、短视频拍摄等均由陈某某独立完成,杭州某A公司未提供协助或专业的服务,更未配备专业的团队为陈某某自媒体账号内容发布进行策划。杭州某A公司从未对原告的自媒体账号进行引流或进行网络推广。根据约定,陈某某仅能独家与杭州某A公司达成合作,陈某某在合同项下获取的收益包括: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和知识产权利润的35%;直播服务收益(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总收益的45%);陈某某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收益(总收益的50%);客户经陈某某推荐购买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实际支付金额的1%;陈某某销售面诊卡服务收益(总收益的20%)。但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从未按约向陈某某提供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专业团队、专业设施设备、制作产品推广链接等),导致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收入,生活状态窘迫,以泡面为生2月有余。另依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杭州某A公司与陈某某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合同签订至今杭州某A公司不仅形式上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且实质上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且并未实缴,结合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陈某某认为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且没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综上,杭州某A公司根本不具备其在合同签订前向陈某某承诺的专业能力和专业团队,甚至不具备开展网络直播开展所需的资质、资金、业务场地和硬件设施设备,且其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某某于2022年8月25日向杭州某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由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即合同存续期间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陈某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收入减少21226.50元(杭州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4906元,即7075.50元/月)。综上,陈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杭州某A公司辩称,杭州某A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专业服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直播活动不属于表演,无需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陈某某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没有任何收入,涉案合同履行期长达5年,主播孵化过程或长或短肯定有周期,陈某某在履行合同3个月左右时间就断然主动提出解约,完全没有考虑到合同以及主播孵化实际的周期过程,是陈某某错误的或者高估了自身以及这个行业发展的前景。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杭州某A公司从未向陈某某承诺一定拿到相应的收益,双方的收益应按照实际服务的产生来进行分配。综上,陈某某无任何主张赔偿的基础,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诉请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期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在合同期限内,若陈某某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杭州某A公司造成影响的事宜,陈某某应事先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或进行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行为。在合同期限内,陈某某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如陈某某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杭州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为顺利开展商业合作事宜,为陈某某投入大量直播设施设备、业务场地、化妆用品、资金等,并为陈某某配备专业人员、制定专属文案,指导陈某某进行直播及直播注意事项,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陈某某未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无故利用新闻媒体散播不实信息,发表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擅自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杭州某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在持续扩大,杭州某A公司特提出反诉。
陈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双方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已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解除,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以及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2年5月,杭州某A公司向陈某某宣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可以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为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陈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系基于对杭州某A公司在主播孵化、社交媒体账号网络推广等方面能力和义务的信赖。根据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提供经纪服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自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自行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2)杭州某A公司应负责陈某某社交媒体账号的舆情检测。(3)杭州某A公司应在合同存续期间积极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4)杭州某A公司应通过其自身或指定第三方为陈某某提供专业的社交媒体账号运营团队,为陈某某进行社交媒体账号发布整体策划并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5)杭州某A公司应安排陈某某在社交媒体平台账号上的营销内容发布、进行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6)杭州某A公司应为陈某某提供其自有或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但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独家经纪义务。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前,杭州某A公司没有直播场地、没有直播专业设备和短视频摄制专业设备,并不具备其在合同首部“鉴于”条款所陈述的专业能力。其次,在合同存续期间,杭州某A公司才临时租了公寓,用作开展业务的经营场地,让陈某某在公寓内试播。因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的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所以其在合同签订后1至2个月陆续采购,且所采购的设备非专业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需要具体操作人员实施,杭州某A公司连基本的专业团队都没有,故其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杭州某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没有对陈某某名下的社交媒体账号进行任何网络推广的投入,没有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没有提供社交媒体账号运营专业团队(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运营人员、直播摄制人员、短视频剪辑人员、直播脚本制作人员、短视频脚本制作人员等等)。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名下抖音账号没有进行过任何一场直播(杭州某A公司所谓的直播仅仅是试播,因为直播至少需要有流量推广、在直播间设置直播链接,而合同存续期间仅有的3、4次试播没有进行流量推广、没有设置直播链接,仅仅是让陈某某在镜头前念稿子),至于社交媒体账号上营销内容发布、杭州某A公司提供直播产品和样品等义务,杭州某A公司更是均未履行。综上,杭州某A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陈某某3个月内没有任何收入,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何以实现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的合同目的。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所以杭州某A公司从事是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系《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而根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同时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际上,杭州某A公司并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且公司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所以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如前所述,杭州某A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于2022年8月25日在微信上明确通知杭州某A公司,虽然并未严谨地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告知杭州某A公司,但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明确收到。故双方签订的《经纪合约》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其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权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二、涉案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相互间的信任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供任何专业的经纪服务,且合同约定了排他限制条款,导致合同签订后3个多月陈某某没有任何收入,2个月都只能每天吃泡面,过去3个月的经历表明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能力,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且杭州某A公司目前也已停止业务运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4日,杭州某A公司(甲方)、陈某某(乙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主播KOL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SNS平台账号即社会性网络服务平台账号,专指旨在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小红书、淘宝直播、一直播、快手、美拍、蘑菇街、微信、bilibili、知乎、Tiktok、Facebook、Instagram、Twitter等。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指乙方所有SNS平台账号发布的甲方及甲方所授权第三方的商业合作中的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各种形式的广告、电商等所产生的利润。演艺劳务利润指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商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演唱及其他表演、广告代言、影视剧拍摄、参加电视节目、参加其他活动等)所获得的利润。利润指相应商务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甲方的必要支出所得收益。直播利润指乙方通过直播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的利润。合作年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每满365个自然日为一个合作年度。乙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保证以自由身份(即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与本协议合作类型相同或相类似的协议)签署本协议,由于本协议的签署引起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或造成任何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甲方完全无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甲方可在本协议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4日开始,至2027年5月23日止。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前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SNS平台账号如下:抖音账号×××(不许碰我的狗),小红书账号×××(一字字),新浪微博账号×××不玩了反正,蘑菇街、微信公众号、淘宝直播、快手、美拍账号无,Bilibili账号一坨云,知乎账号粥温,Facebook、Instagram、Twitter账号ixxMxxi,其他无。乙方根据甲方安排重新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等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完全归属甲方所有,乙方仅是账号的名义持有人,甲方可授权乙方使用。基于账号所有权产生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均归甲方所有。其他任何与本协议有关账号信息、声明、文件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权属约定系永久约定,双方协议或合作终止的,不影响权属归属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双方合作终止的,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控制或处分上述账号,如有违反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甲方享有在本协议期间,代为乙方安排经纪活动的权利。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按照以下约定对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进行网络推广: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在乙方履行约定义务且本协议未提前终止的前提下,本协议签署满三个月之日起至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期间,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第三方投入10000元至2000000元用于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甲方可根据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发布的推广内容决定最终投入金额,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暂停推广投入。甲方应积极为乙方联系商务合作机会,甲方保证其与第三方签署的商业活动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活动协议签署前都应提前通知乙方,征询乙方意见。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应提供专业的SNS平台账号运营团队,为乙方进行SNS平台账号发布内容的整体策划及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甲方有权要求和安排乙方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甲方具体要求和安排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自有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6.4本协议合作期间,本协议签署前乙方持有的SNS账号,乙方如需发布为实现本协议目的外内容需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如有可能导致影响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包括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发布的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删除并承诺不再发布。6.5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相关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6.5.1本协议期间,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平台的每月最低直播时长不能少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0日,且保持主播活跃度不得低于60%。如乙方遇特殊事由不能完成直播时长要求的,应向甲方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且在特殊事由消除后两周内补齐直播时长。6.5.2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直播及有关活动的安排,尤其是关于直播场地、直播时段、直播内容、直播产品的安排,乙方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否则应视为违约。6.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与其他甲方指定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在乙方的工作已由甲方提前安排的情况下,除本合同有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缺席。若乙方因不可克服的重大疾病确需缺席或不可抗力缺席的,乙方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甲方,并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甲方不会因乙方缺席产生任何损失。双方确认,直播账号推广投入由双方各自承担50%。在本合同期限内,若乙方确需改变姓名、发型、形象、风格等与乙方有关的状态或内容,或接受新闻媒体采访、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乙方或甲方造成影响的事宜,乙方应事先征求甲方意见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甲方的言论或进行有损于甲方的行为。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的200天内与甲方此前介绍的任何个人和/或机构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进行私下交易活动。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转投其他经纪机构或委托其他经纪人。在本合同期限内,以乙方名义开立或实际属于乙方的网络店铺的权限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开通网店或在隐瞒甲方的情况下私自接单。若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甲方的要求或未达到经双方认可的标准或结果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报酬。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根据甲方之安排在一切商务业务活动中所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报酬),收益分配比例如下: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每一合作年度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乙方可获得此等利润的35%作为服务费,上述服务费甲方于收到合作第三方支付的相应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结算报表,乙方在收到结算报表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服务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直播服务收益分成:乙方直播利润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乙方按照总收益的45%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直播利润部分),其他项目收益分成:乙方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向客户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获得的佣金等。其中乙方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5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乙方在面诊中向任一客户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乙方可获得该客户购买相应轻医美产品实际支付金额的1%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若每月乙方所有客户消费总金额超过300000元,另有消费总金额的1%作为月度绩效奖励。乙方仅销售面诊卡但本人不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2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6.4至6.6条约定,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补救,如乙方超过10个工作日内仍未进行更正、补救,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或乙方因其单次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额,以前述最高者作为单次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连续发生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甲方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尚未结算的全部收入以用于承担乙方违约金、甲方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该等款项不足以承担违约金、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特别确认条款:对本条违约责任所有条款约定,特别是对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额(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或乙方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系指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按照其他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为乙方推广的费用、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收取的费用、乙方已获得及应获得的显性及隐形的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等的总和)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乙方实际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最高者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甲方提供给到的培养、机会和资源是多为隐形但是有价值且符合市场行情的,所以乙方认为是非常合理,若乙方违约,甲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上述约定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甲方已充分给到乙方主播提示和考虑机会,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平等、自主、自愿协商的合意下达成,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依附等义务和责任。甲方仅是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作为乙方的经纪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作为双方进行商业合作的依据,不存在任何人身属性的意思和目的。乙方是完全的、健康的行为能力人,有资格和能力签署本合同。在签署本合同前,乙方已充分了解本合同事项内容、约定义务及要求。乙方保证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签约事项的职责及义务。任何一方就本协议、合作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倘若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等。
陈某某提交的其与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18日,张某某发送语音(语音识别)“顺风的那个主机快递已经放在514门口了,你开门取一下”,陈某某回复“杭杭跟我说了”,张某某“不是她那个”、“她那个是摄像头”,陈某某“收到了”;6月22日,陈某某“因为公司现在这种模式让我产生很多疑虑,我无法保障我的安全,我肯定是没办法安心的,而且你一直在问我为什么有这么多问题,是因为已经一个多月了,我已经撑不下去了,如果继续这样两个月三个月,我吃饭都没钱吃,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不如去找个正经的班上”、“那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杭州某A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以供陈某某住宿和开展网络直播之需,并采购直播设备,安排人员指导、辅助陈某某准备网络直播前期工作。在合同履行初始,因合同约定的面诊卡在网络平台不能销售,以致陈某某无收入来源,陈某某曾向杭州某A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修改合同给予底薪或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协商妥当,陈某某最终于2022年9月3日从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中搬离。至此,双方事实上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审理中,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则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双方已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23年1月6日杭州某A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时解除。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某以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五年,双方实际履行时间仅3个月,杭州某A公司为此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以履行涉案合同,现陈某某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杭州某A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名为《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其中首部载明“杭州某A公司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陈某某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对于“主播KOL”,合同定义为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旨为通过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得陈某某能够成为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从而双方共同获利。对于双方的收益分配,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亦作了详细的约定,陈某某应当知道其收益的多少并非固定保障,需一定的周期产生利润(主要收益)或销售面诊卡、产品等(其他收益)方可取得收入,该等收益仅为双方的预期收益,有待双方的共同努力,并非短时间即能实现。陈某某在涉案合同履行初期,在杭州某A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涉案合同履行终止的事实后果,对此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要求杭州某A公司赔偿损失21226.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杭州某A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杭州某A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陈某某因平台不能销售面诊卡无收入来源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相关经验均不足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某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杭州某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确为杭州某A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产生,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3年1月6日解除;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某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合计4800元,由陈某某负担688元,杭州某A公司负担4112元。
杭州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358元;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