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李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8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110国道路东常青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3MA0QH25Y9R。
经营者:刘海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同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又名李温暖),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主播,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与被告李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以下简称伊水源玉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同飞、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的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经不再履行,且已到期,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原告刘海全与被告李某1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玉石销售工作。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的。3、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作协议日后1个月内不得自办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进行直播销售活动。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直播销售活动,必须尽职尽责。5、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安排的工作,遵守店里的各项规则制度。”协议签订之初,被告按照协议如约履行,按时进行直播销售活动。自2023年4月份,被告忽然开始懈怠工作,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请假拒绝。直至2023年4月12日,被告在没有请假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拒绝该时段的直播销售,擅自离职,严重影响原告网络店铺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在工作期间不配合甲方安排的直播销售活动,且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就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1辩称:1.被告李某1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先行劳动仲裁。2021年10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负责将原告提供的品牌玉石通过直播方式进行宣传曝光和直播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于2022年8月26日重新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合作期限续延至2023年8月26日,《带货合作协议》中对合作内容、待遇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续签协议后,被告继续以原告开通的“伊水源”直播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并严格遵循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原告提供有偿的劳动,而原告每月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期间,因开通的“伊水源”大号直播账号及账户被拼多多后台查控,无法进行正常的直播活动,原告便将被告和其同事张曼调到“伊水源”二号、三号进行直播,又因“伊水源”二号、三号的人气及粉丝量远不及“伊水源”大号,带货数量也远远低于“伊水源”大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收入,原告的经营者刘海全便将此归责于被告及其同事,并向被告提出暂时在家休息、无需上班的无理要求。之后,“伊水源”大号恢复正常,但该直播号的主播已申请离职,原告的经营者刘海全又通知被告回来继续上班,并要求被告在“伊水源”大号按照早班时间(6:00-12:00)进行直播,但其仅仅在“伊水源”大号上直播了十天(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13日),又因原告雇佣了新的主播,便再次重新调整被告的直播时间为中班12:00—18:00及晚班18:00—24:00。鉴于被告当时已怀有身孕,不能过量工作,其多次向原告提出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夜间直播的工作,请求重新调配直播时间,否则便要申请离职,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请求。由此可见,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在整个工作期间,完全接受原告及其经营者刘海全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合作关系,而是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虽然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带货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带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约定,被告无须承担违约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中,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被告的工作方式、原告提供的薪资报酬及《带货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而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对于被告明显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完全不顾及被告的身体状况,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前述,当时被告已怀孕在身,在2023年4月13日夜班结束后,被告回到家中感到身体不适,次日便去医院检查。而刘海全因被告第二日未到直播间,在电话中对被告破口大骂、恶语相对,被告也向原告作出过解释,原告始终不听,反而态度越发恶劣。2023年4月17日,因被告再次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告得知胎儿未正常发育,之后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术后被告便一直在家保养。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之规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合被告的直播时间,而不是一味地来回、随意支配被告的直播时间,以致于直接将被告的直播时间从早班调到晚班,致使被告已完全无法胜任该工作,最终因其工作压力大、身体不适,导致流产的后果发生,这无疑是给被告造成身体上及精神上的重大伤害。所以被告并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被告安排合理的休假,反而将被告未到岗归责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向被告主张赔偿,这完全是无理之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被告李某1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4月13日解除。根据前述,因原告经营者刘海全反复调动被告在不同的直播号上进行直播,严重影响被告业绩,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带货合作协议书》已然无法公平、公正的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特别是在被告怀孕、流产、休养期间,原告经营者刘海全的种种行为已然构成了强迫劳动,违背了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断裂,《带货合作协议书》不能亦不应继续履行。且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作为用人单位,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23年4月14日离职,系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之处。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共计向其发放工资20762元,至今仍欠付5100元工资未付。被告将依法保留后续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但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带货合作协议》的真正甲方主体系原告,被告亦是完全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遵循原告制定的工作规则及规章制度,且工资待遇也是由原告按照考勤率及带货成交量发放,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26日,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的经营者刘海全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受托方)即被告李某1签订《带货合作协议书》一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拼多多直播销售事项进行了协商,内容:“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负责对于甲方提供的品牌玉石通过直播进行宣传曝光和直播销售。第二条合作周期,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止。第三条待遇及支付方式,待遇及支付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构成。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拼多多平台上。至于底薪部分,甲方按照规定给乙方发放上月的底薪6000元。至于提成部分,拼多多销售额百分之五的提成,不包括退货,按照实际确认收货后所确定的销售款为准。每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基本底薪,20日发放上月的提成。第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3.乙方在甲方解除合作协议后,1个月内不得自办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进行同种类的玉石直播销售活动。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直播销售活动,必须尽职尽责。5.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安排的工作,遵守店里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应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甲方按照规定给乙方发放底薪和提成,不能超过规定时间的10天……”审理中,经与原、被告核实,被告于2023年4月13日早班(早晨6点至中午12点)直播结束后,因原告要将被告原直播时间早晨6点至中午12点调整为中午12点至下午6点,双方发生争执。2023年4月14日起被告再未在原告的拼多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委托带货销售等事项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收入来源及分配方式看,底薪仅是被告李某1收入的一部分,被告李某1通过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需按《协议书》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原告也要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以上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最后,从工作内容及工作模式上看,被告李某1直播的账号系原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被告虽需要按时到原告提供直播地点进行直播,并由原告对于直播次数进行统计,但这并不能等同于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缺乏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答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因原告调整其直播时间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称其2023年4月14日未进行直播的原因是由于其请假去看病,且原告的另一个负责人在得知经营者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让被告缓一缓,所以被告在4月14日未进行直播。审理中,经与被告核实其陈述由于其个人的原因没有看到原告2023年4月13日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次日直播时间安排。原告对于被告陈述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按原告指定的时间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数额,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下欠被告部分提成款未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下欠提成款的数额且原告不予认可下欠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违约原因等,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25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上诉人张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惠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培训服务、合作等内容的复合法律关系。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签署的《网络直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属于具有复合法律关系的合作合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间属于合作关系,而张惠敏作为具有一定网络直播经验的主播,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对合作模式也有充分的理解。《合作协议》中确定的短期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际的工作管理及安排与地点时间上,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并无人身关系上的管理。《合作协议》中也无约定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驰盛公司对员工考勤管理采用“钉钉”软件,而张惠敏并未加入驰盛公司的“钉钉”账户,也不需要在“钉钉”上打卡,故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驰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包括了为张惠敏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而该工作地点仅为张惠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驰盛公司提供合同便利,并非是对张惠敏工作地点的约束。在工作时间上,虽有6小时直播时间的约定,但张惠敏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班次,且无需打卡以及参加公司会议。事实上张惠敏也有其他工作,即微商,在朋友圈销售产品。在工作内容上,张惠敏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快手平台管理规定、直播带货要求及展现呈现形式所决定的,故除双方约定的部分播报的内容外,对张惠敏的直播没有限制规定,其对直播内容是有一定自主权的。在工作形式上,驰盛公司属于后端统筹,张惠敏作为主播属于呈现前段,双方属于相辅相成的配合关系,而非从属关系。在双方的合作收益分配上,张惠敏的收益是取决于直播业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并不相同。二、在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来看,网络直播带货的行业性质是平台经营者承担产品、配套团队、宣传推广费用等绝大部分的工作和成本,主播进行最终的销售缓解,平台对主播具有极强的依赖性,需要依靠主播的人气和直播技巧来实现收益。但张惠敏作为主播在通过驰盛公司在硬件等方面的投入积累了人气后推迟直播、不愿意合作,最后违约并注册自己的直播账号和店铺,使得驰盛公司受损。若一味认定主播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不考虑直播违约的真实原因,会带来网络直播行业的无序发展,造成市场上直播平台恶性竞争、主播恶意违约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三、即使不按《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关系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驰盛公司为确保直播顺利进行,对张惠敏日常的直播工作进行安排,张惠敏在驰盛公司的工作场所,利用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素材进行直播,虽双方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但驰盛公司并未告知或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惠敏也不受驰盛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没有很强的人格从属性特征,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张惠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驰盛公司无需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3.判令张惠敏承担驰盛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驰盛公司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驰盛公司(协议甲方)与张惠敏(协议乙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张惠敏开始使用驰盛公司的“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驰盛公司处,直播设备由驰盛公司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8日,张惠敏停止直播。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主张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驰盛公司则主张张惠敏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合作协议约定张惠敏带货销售金额大于17万元时底薪为5000元+销售业绩3%,至于8000元只针对2022年2月春节期间有效,2022年3月份无论是用大号还是用小号直播都是按500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未支付张慧敏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张惠敏直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张惠敏因与驰盛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驰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驰盛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惠敏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惠敏提交以下新证据:1.张惠敏与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惠敏是通过boss招聘软件获得涉案工作,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构成,张惠敏请假需要征得驰盛公司同意;2.张惠敏在入职驰盛公司前在其他地方从事直播工作的工资条,拟证明张惠敏一直以来都是了解直播带货就是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支付方式。经质证,驰盛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惠敏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惠敏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惠敏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惠敏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惠敏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惠敏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惠敏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惠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驰盛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12月31日已在驰盛公司处学习跟播,最后直播到2022年3月28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是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为驰盛公司提供了劳动,驰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应足额支付张惠敏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2年3月的底薪问题,根据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封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大号5000基础,小号8000基础”,并无附加该约定只适用于2022年2月春节期间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张惠敏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惠敏2022年3月期间使用小号进行直播,其底薪应按8000元/月予以计算。另,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张惠敏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故应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经核算,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具体计算公式:8000元30天直播天数21天+业绩收益9075元)。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驰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驰盛公司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三、驳回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驰盛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张惠敏在合同中也确认“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仍应回归合同内容的约定。具体到本案:
1.张惠敏使用的直播账号为驰盛公司所有,直播所需相关素材由驰盛公司提供,直播内容为推广驰盛公司或其合作方的产品。驰盛公司在张惠敏直播过程中即使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也并非以提高张惠敏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而是旨在提高公司直播账户的流量、热度和产品销售额。
2.驰盛公司对于张惠敏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直播时段、时长、造型管理以及与直播有关的各项规定,并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由驰盛公司享有决定权。张惠敏基于其岗位责任和特点,即使在某些方面存在与驰盛公司其他员工对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循程度的不同,但不改变其接受驰盛公司管理的客观事实,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
3.驰盛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包含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和互联网销售,张惠敏提供的劳动是驰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张惠敏按照其直播带来的销售业绩获得劳动报酬,而非通过从直播观众处获得打赏取得平台分成,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一审法院根据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直播天数、销售业绩、微信聊天关于底薪约定等内容,核算张惠敏在该期间工资收入为146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叶雅萱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C387幢。
法定代表人:鲍嘉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雅萱,女,200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悠公司)与被告叶雅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雅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签约费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被告在原告公会独家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两年,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被告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5天,有效直播小时数不得少于135小时;原告为扶持被告直播,向被告支付40,000元扶持签约费,若被告在原告公会直播不满两年,则被告应某原告签约费,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自2023年2月始,被告开始消极直播,多次在直播间玩手机、挂机直播,经原告提出后仍不改正。2023年3月被告有效直播小时数少于合同约定的135小时,自2023年4月4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无故停止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如所请。
被告叶雅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使用实名认证的直播账号,通过抖音平台邀请与加入公会程序和甲方建立合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抖音直播运营服务,帮助其理解运用抖音系统及其政策,协助提高其直播演绎水平,甲乙双方可共同通过抖音平台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合作收入,合作期限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乙方每月进行的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35小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签约费40,000元,乙方签约完成后直播满3天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签约费12,000元,直播满30天,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签约费28,000元;甲方支付乙方签约费需要乙方在甲方公会至少合作两年,如果两年合作期限未满,乙方停止合作,则乙方应某甲方签约费,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7.1.5条(签约费禁止行为)约定:双方选择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费的合作模式,甲方支付签约费后,乙方未在甲方公会直播一年的视为根本违约。9.1条(根本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出现7.1.5(签约费禁止行为)条款约定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签约费5倍的违约金;除7.1.5条款约定的行为外,任何一方出现其他根本违约情形,根本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9.4条(其他违约)约定:除9.1条、9.2条及本协议特别约定的违约行为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元/次的违约金,如保底期内出现账号被封禁的情形,甲方不再支付保底金额,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补足损失的差额部分,如乙方违约,还应某签约费。9.5条(损失构成)约定:本协议所指损失是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扶持价值投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持费用。13.1条(根本违约解除)约定:一方出现根本违约情形的,他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13.2条(支付解除金解除)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解约金的,该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如平台规则中支付解约金后解除协议的规定与本条款有冲突的,以本约定为准;如乙方违法7.1.5条所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条款约定的解约费冲突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两者数额孰高者。
合同签订后,被告加入原告管理的公会开始网络直播。2022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签约费12,000元,2023年1月30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签约费28,000元。2023年4月5日起,被告开始断播,2023年5月27日后停止直播。
2023年4月24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网络直播合作合同》、转账凭证、直播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选择支付签约费的合作模式的,原告支付签约费后,被告未在原告公会直播一年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某签约费。被告在2023年5月27日后开始停止直播,直播未满一年,应属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日期为诉讼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7月7日。本案系被告违约,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兼顾公平和利益平衡,本院酌情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雅萱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于2023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40,000元;
三、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被告叶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上海乐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已付),被告叶雅萱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106民初10037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2.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21226.50元。3.由杭州某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在轻医美相关行业有一定的专业特长,杭州某A公司自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有能力为陈某某提供网络直播策划、网络账号宣传推广、网络营销等专业服务以使得陈某某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与除杭州某A公司外的任意第三方就合约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在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承诺自行或由杭州某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SNS平台账号(即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等。然而合同签订后,因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专业团队以及专业设施设备,陈某某仅在其个人抖音账号上偶尔进行直播或发布短视频,且杭州某A公司仅提供一小部分直播脚本文案以及短视频制作的脚本等内容,其余的由陈某某自己制作,且直播拍摄、短视频拍摄等均由陈某某独立完成,杭州某A公司未提供协助或专业的服务,更未配备专业的团队为陈某某自媒体账号内容发布进行策划。杭州某A公司从未对原告的自媒体账号进行引流或进行网络推广。根据约定,陈某某仅能独家与杭州某A公司达成合作,陈某某在合同项下获取的收益包括: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和知识产权利润的35%;直播服务收益(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总收益的45%);陈某某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收益(总收益的50%);客户经陈某某推荐购买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实际支付金额的1%;陈某某销售面诊卡服务收益(总收益的20%)。但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从未按约向陈某某提供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专业团队、专业设施设备、制作产品推广链接等),导致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收入,生活状态窘迫,以泡面为生2月有余。另依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杭州某A公司与陈某某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合同签订至今杭州某A公司不仅形式上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且实质上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且并未实缴,结合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陈某某认为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且没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综上,杭州某A公司根本不具备其在合同签订前向陈某某承诺的专业能力和专业团队,甚至不具备开展网络直播开展所需的资质、资金、业务场地和硬件设施设备,且其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某某于2022年8月25日向杭州某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由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即合同存续期间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陈某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收入减少21226.50元(杭州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4906元,即7075.50元/月)。综上,陈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杭州某A公司辩称,杭州某A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专业服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直播活动不属于表演,无需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陈某某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没有任何收入,涉案合同履行期长达5年,主播孵化过程或长或短肯定有周期,陈某某在履行合同3个月左右时间就断然主动提出解约,完全没有考虑到合同以及主播孵化实际的周期过程,是陈某某错误的或者高估了自身以及这个行业发展的前景。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杭州某A公司从未向陈某某承诺一定拿到相应的收益,双方的收益应按照实际服务的产生来进行分配。综上,陈某某无任何主张赔偿的基础,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诉请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期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在合同期限内,若陈某某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杭州某A公司造成影响的事宜,陈某某应事先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或进行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行为。在合同期限内,陈某某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如陈某某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杭州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为顺利开展商业合作事宜,为陈某某投入大量直播设施设备、业务场地、化妆用品、资金等,并为陈某某配备专业人员、制定专属文案,指导陈某某进行直播及直播注意事项,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陈某某未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无故利用新闻媒体散播不实信息,发表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擅自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杭州某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在持续扩大,杭州某A公司特提出反诉。
陈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双方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已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解除,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以及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2年5月,杭州某A公司向陈某某宣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可以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为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陈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系基于对杭州某A公司在主播孵化、社交媒体账号网络推广等方面能力和义务的信赖。根据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提供经纪服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自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自行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2)杭州某A公司应负责陈某某社交媒体账号的舆情检测。(3)杭州某A公司应在合同存续期间积极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4)杭州某A公司应通过其自身或指定第三方为陈某某提供专业的社交媒体账号运营团队,为陈某某进行社交媒体账号发布整体策划并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5)杭州某A公司应安排陈某某在社交媒体平台账号上的营销内容发布、进行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6)杭州某A公司应为陈某某提供其自有或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但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独家经纪义务。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前,杭州某A公司没有直播场地、没有直播专业设备和短视频摄制专业设备,并不具备其在合同首部“鉴于”条款所陈述的专业能力。其次,在合同存续期间,杭州某A公司才临时租了公寓,用作开展业务的经营场地,让陈某某在公寓内试播。因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的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所以其在合同签订后1至2个月陆续采购,且所采购的设备非专业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需要具体操作人员实施,杭州某A公司连基本的专业团队都没有,故其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杭州某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没有对陈某某名下的社交媒体账号进行任何网络推广的投入,没有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没有提供社交媒体账号运营专业团队(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运营人员、直播摄制人员、短视频剪辑人员、直播脚本制作人员、短视频脚本制作人员等等)。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名下抖音账号没有进行过任何一场直播(杭州某A公司所谓的直播仅仅是试播,因为直播至少需要有流量推广、在直播间设置直播链接,而合同存续期间仅有的3、4次试播没有进行流量推广、没有设置直播链接,仅仅是让陈某某在镜头前念稿子),至于社交媒体账号上营销内容发布、杭州某A公司提供直播产品和样品等义务,杭州某A公司更是均未履行。综上,杭州某A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陈某某3个月内没有任何收入,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何以实现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的合同目的。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所以杭州某A公司从事是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系《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而根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同时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际上,杭州某A公司并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且公司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所以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如前所述,杭州某A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于2022年8月25日在微信上明确通知杭州某A公司,虽然并未严谨地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告知杭州某A公司,但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明确收到。故双方签订的《经纪合约》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其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权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二、涉案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相互间的信任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供任何专业的经纪服务,且合同约定了排他限制条款,导致合同签订后3个多月陈某某没有任何收入,2个月都只能每天吃泡面,过去3个月的经历表明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能力,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且杭州某A公司目前也已停止业务运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4日,杭州某A公司(甲方)、陈某某(乙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主播KOL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SNS平台账号即社会性网络服务平台账号,专指旨在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小红书、淘宝直播、一直播、快手、美拍、蘑菇街、微信、bilibili、知乎、Tiktok、Facebook、Instagram、Twitter等。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指乙方所有SNS平台账号发布的甲方及甲方所授权第三方的商业合作中的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各种形式的广告、电商等所产生的利润。演艺劳务利润指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商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演唱及其他表演、广告代言、影视剧拍摄、参加电视节目、参加其他活动等)所获得的利润。利润指相应商务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甲方的必要支出所得收益。直播利润指乙方通过直播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的利润。合作年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每满365个自然日为一个合作年度。乙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保证以自由身份(即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与本协议合作类型相同或相类似的协议)签署本协议,由于本协议的签署引起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或造成任何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甲方完全无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甲方可在本协议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4日开始,至2027年5月23日止。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前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SNS平台账号如下:抖音账号×××(不许碰我的狗),小红书账号×××(一字字),新浪微博账号×××不玩了反正,蘑菇街、微信公众号、淘宝直播、快手、美拍账号无,Bilibili账号一坨云,知乎账号粥温,Facebook、Instagram、Twitter账号ixxMxxi,其他无。乙方根据甲方安排重新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等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完全归属甲方所有,乙方仅是账号的名义持有人,甲方可授权乙方使用。基于账号所有权产生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均归甲方所有。其他任何与本协议有关账号信息、声明、文件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权属约定系永久约定,双方协议或合作终止的,不影响权属归属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双方合作终止的,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控制或处分上述账号,如有违反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甲方享有在本协议期间,代为乙方安排经纪活动的权利。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按照以下约定对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进行网络推广: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在乙方履行约定义务且本协议未提前终止的前提下,本协议签署满三个月之日起至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期间,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第三方投入10000元至2000000元用于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甲方可根据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发布的推广内容决定最终投入金额,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暂停推广投入。甲方应积极为乙方联系商务合作机会,甲方保证其与第三方签署的商业活动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活动协议签署前都应提前通知乙方,征询乙方意见。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应提供专业的SNS平台账号运营团队,为乙方进行SNS平台账号发布内容的整体策划及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甲方有权要求和安排乙方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甲方具体要求和安排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自有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6.4本协议合作期间,本协议签署前乙方持有的SNS账号,乙方如需发布为实现本协议目的外内容需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如有可能导致影响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包括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发布的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删除并承诺不再发布。6.5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相关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6.5.1本协议期间,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平台的每月最低直播时长不能少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0日,且保持主播活跃度不得低于60%。如乙方遇特殊事由不能完成直播时长要求的,应向甲方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且在特殊事由消除后两周内补齐直播时长。6.5.2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直播及有关活动的安排,尤其是关于直播场地、直播时段、直播内容、直播产品的安排,乙方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否则应视为违约。6.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与其他甲方指定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在乙方的工作已由甲方提前安排的情况下,除本合同有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缺席。若乙方因不可克服的重大疾病确需缺席或不可抗力缺席的,乙方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甲方,并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甲方不会因乙方缺席产生任何损失。双方确认,直播账号推广投入由双方各自承担50%。在本合同期限内,若乙方确需改变姓名、发型、形象、风格等与乙方有关的状态或内容,或接受新闻媒体采访、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乙方或甲方造成影响的事宜,乙方应事先征求甲方意见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甲方的言论或进行有损于甲方的行为。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的200天内与甲方此前介绍的任何个人和/或机构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进行私下交易活动。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转投其他经纪机构或委托其他经纪人。在本合同期限内,以乙方名义开立或实际属于乙方的网络店铺的权限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开通网店或在隐瞒甲方的情况下私自接单。若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甲方的要求或未达到经双方认可的标准或结果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报酬。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根据甲方之安排在一切商务业务活动中所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报酬),收益分配比例如下: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每一合作年度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乙方可获得此等利润的35%作为服务费,上述服务费甲方于收到合作第三方支付的相应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结算报表,乙方在收到结算报表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服务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直播服务收益分成:乙方直播利润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乙方按照总收益的45%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直播利润部分),其他项目收益分成:乙方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向客户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获得的佣金等。其中乙方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5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乙方在面诊中向任一客户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乙方可获得该客户购买相应轻医美产品实际支付金额的1%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若每月乙方所有客户消费总金额超过300000元,另有消费总金额的1%作为月度绩效奖励。乙方仅销售面诊卡但本人不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2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6.4至6.6条约定,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补救,如乙方超过10个工作日内仍未进行更正、补救,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或乙方因其单次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额,以前述最高者作为单次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连续发生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甲方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尚未结算的全部收入以用于承担乙方违约金、甲方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该等款项不足以承担违约金、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特别确认条款:对本条违约责任所有条款约定,特别是对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额(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或乙方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系指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按照其他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为乙方推广的费用、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收取的费用、乙方已获得及应获得的显性及隐形的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等的总和)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乙方实际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最高者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甲方提供给到的培养、机会和资源是多为隐形但是有价值且符合市场行情的,所以乙方认为是非常合理,若乙方违约,甲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上述约定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甲方已充分给到乙方主播提示和考虑机会,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平等、自主、自愿协商的合意下达成,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依附等义务和责任。甲方仅是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作为乙方的经纪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作为双方进行商业合作的依据,不存在任何人身属性的意思和目的。乙方是完全的、健康的行为能力人,有资格和能力签署本合同。在签署本合同前,乙方已充分了解本合同事项内容、约定义务及要求。乙方保证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签约事项的职责及义务。任何一方就本协议、合作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倘若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等。
陈某某提交的其与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18日,张某某发送语音(语音识别)“顺风的那个主机快递已经放在514门口了,你开门取一下”,陈某某回复“杭杭跟我说了”,张某某“不是她那个”、“她那个是摄像头”,陈某某“收到了”;6月22日,陈某某“因为公司现在这种模式让我产生很多疑虑,我无法保障我的安全,我肯定是没办法安心的,而且你一直在问我为什么有这么多问题,是因为已经一个多月了,我已经撑不下去了,如果继续这样两个月三个月,我吃饭都没钱吃,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不如去找个正经的班上”、“那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杭州某A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以供陈某某住宿和开展网络直播之需,并采购直播设备,安排人员指导、辅助陈某某准备网络直播前期工作。在合同履行初始,因合同约定的面诊卡在网络平台不能销售,以致陈某某无收入来源,陈某某曾向杭州某A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修改合同给予底薪或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协商妥当,陈某某最终于2022年9月3日从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中搬离。至此,双方事实上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审理中,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则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双方已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23年1月6日杭州某A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时解除。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某以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五年,双方实际履行时间仅3个月,杭州某A公司为此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以履行涉案合同,现陈某某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杭州某A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名为《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其中首部载明“杭州某A公司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陈某某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对于“主播KOL”,合同定义为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旨为通过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得陈某某能够成为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从而双方共同获利。对于双方的收益分配,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亦作了详细的约定,陈某某应当知道其收益的多少并非固定保障,需一定的周期产生利润(主要收益)或销售面诊卡、产品等(其他收益)方可取得收入,该等收益仅为双方的预期收益,有待双方的共同努力,并非短时间即能实现。陈某某在涉案合同履行初期,在杭州某A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涉案合同履行终止的事实后果,对此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要求杭州某A公司赔偿损失21226.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杭州某A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杭州某A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陈某某因平台不能销售面诊卡无收入来源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相关经验均不足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某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杭州某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确为杭州某A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产生,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3年1月6日解除;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某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合计4800元,由陈某某负担688元,杭州某A公司负担4112元。
杭州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358元;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蔡荣欢、重庆微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10-0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机构地址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蔡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统一办公地点,要求蔡某1等主播到公司办公地点直播,要求蔡某1和其他主播上下班需在公司群打卡,处罚迟到的主播,蔡某1因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还需要向公司请假,该工作形式已经超出艺人与合作公司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隶属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与蔡某1共同直播,且该员工对直播过程起到指挥和监管作用,该员工也是主播之一,是主要参与者。该直播活动当然属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判决认为不属于合作公司业务范围,与事实不符。虽然《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等收入按比例分配,但蔡某1对直播收入并无知情权,工资金额仅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为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没证明给蔡某1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支付。因此蔡某1的收益来源为公司绩效工资而不是直播收入。原审判决认为是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蔡某1并无自己账号,平台直播账号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直播收益归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行为是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其目的是为公司盈利。2021年4月19日,蔡某1入职,至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2021年8月5日离职,共计3个月10天,蔡某1工资支付记录和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蔡某1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蔡某1依法提出上诉,望上级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蔡某1的合法权益。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演义合同内容在条款11条第二款、第三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独家商业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合同中所适用的措辞表述为经济服务、独家合作、收益分成等,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有明显区别;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基于互联网下的新型合作模式,对于蔡某1作为主播有一定管理行为是新兴产业直播带来的区别于传统劳动合同对于员工的管理模式,双方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依据合同约定蔡某1的收益分成取决其个人的演艺水平和受欢迎的程度,该层面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特点,体现了蔡某1在此合作模式下的自主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蔡某1缴纳社保,也没有设置考勤打卡制度,蔡某1的工作直播时长是合同约定;对于蔡某1提到合同约定的收益,在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最后两行一审已经作出释明,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也举证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蔡某1发放了四笔收益分成,蔡某1均已经收款。综上,双方之间系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蔡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4613.72元;2.请求判令蔡某1支付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蔡某1(合同中的“乙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叁年的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根据合同第二条协议期限2.1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4条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4.6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4.13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连续12个自然月内4.13.1每天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4.13.2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4.13.3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单次连续直播时长小于3小时的不计入有效时长。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如乙方出现7.1.3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时长、天数不符合约定的;7.1.4乙方通过书面、口头或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本合同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7.1.5乙方违反本协议4.4-4.5条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见7.3)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第7.3条:对7.1级7.2条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方式同时承担:7.3.1向甲方返还乙方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已获得的收益;7.3.2如乙方在合作期间直接或间接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的并获得收益的,则所获收益均归甲方所有;7.3.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7.3.3.1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7.3.3.2乙方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并获得的单月最高月度收益额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限(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金额最高者为准。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2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3双方同意,若发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资料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建立独家直播合作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蔡某1配备相应人力运营、指导直播。在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先后通过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蔡某1累计支付收益分成22435.62元。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但蔡某1在2021年8月6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无意中发现蔡某1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直播账号id:*,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已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与蔡某1多次沟通、调解无果后,无奈之下在2022年5月16日通过*向合同中蔡某1预留的电子邮箱*@qq.com发送警告函,希望蔡某1能即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蔡某1仍未停止违约行为。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蔡某1一直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基于蔡某1停播、私播的违约事实,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即(22435.62÷2)=11217.81]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即34个月的总金额,综合考虑蔡某1的违约情形(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提请诉讼的12个月持续违约)与实际收益情况,按照(22435.62÷2)x12=134613.72元主张蔡某1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蔡某1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和第585条第1款之规定,蔡某1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蔡某1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蔡某1在“奇秀”平台从事主播工作。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后即离职。蔡某1在职期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向蔡某1发放报酬22435.62元。
另查明,蔡某1在“抖音”平台注册ID为*,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偶尔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还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网络直播及解说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蔡某1在合同未到期即离职,并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蔡某1本身并非知名主播,其本身未累积大量粉丝,在抖音平台直播也未获取大量收益,其直播行为并未造成原直播平台账号的粉丝大量流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为20000元。关于蔡某1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结算款,因蔡某1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蔡某1可另行诉讼。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综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蔡某1系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合作公司没有对蔡某1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且因直播时间不固定、收入分成等因素,其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也有所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蔡某1于2021年4月19日入职,2021年8月5日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蔡某1入职时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至少应当支付其3个月工资。在二审法庭要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后提交蔡某1的实际直播时间数据后,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法庭。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乙方(蔡某1)每月收益不低于6500元。”本案中蔡某1主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其2021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示的支付凭证没有注明系支付的哪一个月份的收益,根据合同6.2条中较为复杂的收益分成办法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第三方支付后20个工作日内向蔡某1支付的约定,这些支付系支付2021年7月24日之前月份的收益的可能性更大。由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与第三方合作的相对方,证明其支付的性质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2021年7月的收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蔡某1一个月保底收益6500元。蔡某1在本案主张其工资被拖欠,可以视为其主张以其应当收取保底收益债权的抵销权。为一次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6500元保底收益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本案中,蔡某1在合同期限未到期前,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并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警通知函后继续该行为,其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蔡某1非知名主播,其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行为并未造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量粉丝流失的严重后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存在未向蔡某1支付保底收益的违约行为,比较双方的违约行为,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3500元,蔡某1承担违约金16500元,抵销蔡某1应当收取的6500元保底收益后,蔡某1应当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234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丘北某公司与陆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芬,女,200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君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陆某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陆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芬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申请的抖音账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离开公司私自直播取得的收益211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202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申请休息,考虑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意被告休息一个星期,但休息时间满后,未见被告到公司上班,经询问后得知被告不再来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陆某芬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规定时间从事规定的劳动,并向被告以固定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如要求被告编造谎话假话,为了获得巨额打赏,要求发裸露图片勾引别人、和陌生男人进行暧昧聊天、网恋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2023年2月份起就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陆某芬2023年3月份私下直播记录、抖音平台退会(公会)过程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但被告于2023年3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并私自进行直播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陆某芬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后并未接受到专业、系统的培训,原告仅是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如何勾引、诱导粉丝打赏礼物以及拍摄裸露视频吸引粉丝,被告在2023年3月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不得限制被告直播的自由,委托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委托律师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陆某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月传媒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通知》、工资支付凭证、《直播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中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被告可以拒绝上班。
对陆某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陆某芬于2023年2月底3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提交的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作为网络主播的陆某芬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陆某芬自认其于2023年2月底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23日,陆某芬(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陆某芬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陆某芬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01(昵称:婉情)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陆某芬直播收益总提现17321元,公司分红10392.6元,主播分红6828.48元,2023年1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5037.5元,公司分红15022.5元,主播分红10015元,2023年2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1561元,公司分红12936.6元,主播分红8624.4元。2023年2月底至3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陆某芬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陆某芬因此离开公司至今。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了陆某芬2月份工资2000元。某某公司后,仍使用其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后仍进行直播,且2023年3月直播收益7990元、2023年4月直播收益8345.7元、2023年5月份直播收益2968.3元、2023年6月1日至6月12日直播收益2249.7元均未与公司分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陆某芬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陆某芬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陆某芬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陆某芬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陆某芬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陆某芬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向陆某芬支付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陆某芬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陆某芬履行协议三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陆某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损失也无法进行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陆某芬抖音账号流量以及陆某芬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陆某芬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陆某芬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并与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的陆某芬的工资进行相互抵扣后,酌情确定由陆某芬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陆某芬是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陆某芬是该抖音账号的所有人、使用人,在《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陆某芬即享有该抖音账号的完全支配权,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返还离开公司后的直播收益的诉讼请求,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陆某芬获得的直播收益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某公司期间还对陆某芬的直播进行过管理,而本案中,双方在2023年3月初发生纠纷后,某某公司至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某某公司后获得的直播收益,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无法确定双方对直播获得收益的贡献度,在陆某芬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合作终止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陆某芬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陆某芬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陆某芬于2022年11月23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陆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陆某芬负担85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