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林靖萱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5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佟霈佶,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庆,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靖萱,女,200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靖萱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霈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林靖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全部网络主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负责独家处理乙方的全部经纪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短视频拍摄和制作、互联网直播、线上授课等,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乙方同意自己或由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全球范围内开设的任何账号均视为本协议项下之签约账号;直播利润分成:所有平台签约账号的礼物打赏收益按照所收平台实际打款的净收益分成,甲方得40%,乙方得60%;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款项。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直至2023年1月2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注册新账号自行直播并独占全部收益。原告曾尝试与之沟通,被告起先表示想与原告修改合同内容,变更提至直播利润净收益100%。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便继续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新注册的账号直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林靖萱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实际履行期限为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月4日,总收入2万多元。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是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因是,双方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为了让答辩人签订合同,口头答应答辩人可依据身体状况灵活处理直播时间,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强制威胁答辩人必须直播6个小时以上,答辩人刚出校门,身体上根本吃不消,主动找被答辩人协商直播时间,以便更好地完成工作,但被答辩人不允许,双方矛盾因此产生。后,在协商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单方面收回直播号码,不让答辩人继续工作。答辩人虽没有提出撤销合同,但涉案合同系被答辩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通过合同约定内容可看出,签订合同主体双方交易经验明显失衡,被答辩人系从事文化传媒专业公司,具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答辩人明显在合同中负担更多的义务,承担过高违约责任事项。答辩人认为即便认定其违约,本案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超答辩人合作期间的分成2万元。另,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双方权利义务未进行对等约定,且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不公平且过高,恳求贵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衡量,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担任乙方全部网络主播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负责独家处理乙方的全部经纪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短视频拍摄和制作、互联网直播、线上授课等,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乙方同意自己或由甲方为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全球范围内开设的任何账号均视为本协议项下之签约账号;直播利润分成:所有平台签约账号的礼物打赏收益按照所收平台实际打款的净收益分成,甲方得40%,乙方得60%;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款项。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从2022年9月中旬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2023年1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理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收益共计五万多元。主播行业近几年很火,属于新兴产业,但该行业未来发展前景难以预测。本院根据本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情违约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靖萱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林靖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辽宁西岸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林靖萱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8

北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由被告作为主播,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所得。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主播培训、运营管理,并向其提供直播间。被告在接受培训、运营后,获取直播技能并积累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5日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在2021年6月12日起自行注册两个账号以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被告脱离原告的合作,使用自己独立账号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所获收益全部归为己有,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流水,因被告违约行为将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损失449,687.7元,通过被告可以舍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的保底收入可以推定,被告因违约获取的利润预计为35万元,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包含综合性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综合性的在线演出经纪合同,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以获取较高收入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相关外,原告在其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为此付出较大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被告单方违约,在习得作为主播有关的经验、技巧和方法,并获取较高知名度后,独自直播演艺,必然使经纪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在完全履行合同后,被告意图获取更高额利润,独自撇开原告,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某文化艺人独家经纪合约》本质上是劳动合同,因此,该经纪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经纪合约已于2021年6月6日经被答辩人同意解除,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据此,其主张解除经纪合约及解约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严重显失公平,应当不予支持。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证明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郑某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由郑某进行直播演艺,获取收益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在完成任务情况下,支付郑某每月10,000元的保底报酬,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合同中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并未对郑某进行任何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一万元的保底报酬也是对新人主播的一项扶持。网络主播作为演员的衍生行业应该按照一般演员的行业标准履行演出义务,一般演员也应当服从组织安排及固定的演出时间不能解释为劳动关系,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表述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第一、该合同虽然名为经纪合约,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郑某的直播工作都必须接受和服从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每天工作不少于8小时,郑某在完成该项工作的前提下,某公司向郑某支付10,000元/月的工资,直播收益按照7:3的比例分配实际上是郑某的绩效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虽然该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培训,但某公司从未给郑某提供任何培训。而且,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等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即使合同中有约定,这个合同不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是该合同是由某公司方提供的,即使合同有约定,但是也要根据合同实际内容来认定合同性质。结合上述,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动关系。而且在2021年6月6日,郑某向某公司发出解约请求时候,某公司向郑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郑某提供运营支持、培训指导以及提供直播间,某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在某公司处进行直播。从直播收入可以明显看出,郑某在某公司运营下收入存在显著提高,从每日几元收入增长至每日几百甚至千元。其在熟练掌握直播技巧以及获得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起平均日收入为611.82元。通过该截图可以看出郑某直播的时长每次都在3小时至4小时之间,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每日8小时,由此可以认定郑某可以自己选择直播的时间段和时长,并不存在上下级管理的关系,截图内容可以显示郑某在直播过程中每日均有新增关注,可以证明郑某在某公司的指导下知名度不断攀升,郑某在群聊中接受了运营的指导意见,使其直播效果显著提升。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微信昵称“某先生”吴某系某公司的经理,也是郑某的经纪人,郑某一直是跟其沟通汇报工作事宜,也是其将郑某拉入“视频号千亦运营组”微信群的。第二、从微信群内容可见,郑某每天直播工作都要在微信群里打卡报到,接受某公司的管理监督,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并不是运营支持。第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有给郑某提供培训指导、宣传、策划、推广及提高知名度等。第四、该证据显示郑某在某公司处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共21天,在这21天的时间内根本无法提高知名度,而且该证据显示郑某最后工作日2021年6月5日与郑某提交的2021年6月6日离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某公司是知晓且同意郑某离职的事实,即使某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是某公司至少在2021年6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某离职或解约的事实,但某公司并没有要求郑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故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第五、从收入来看,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该期间的收入一共才4,873元,日均收入才232元,可见,某公司给郑某提供的直播平台并不大,自有粉丝并不多,也没有给郑某提供技术及推广方面的支持,而是让郑某自己去吸引粉丝,增加收益,郑某为某公司增加收益后,某公司不仅没有给郑某分成,而且至今都没向郑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反而让郑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
3.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直播获取的收益计算方式,即每10直播热度折算1元人民币,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以超额累进制扣减个人所得税。结合证据2,计算因主播单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预期收益为611.8270%30天35个月=449,687.7元。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其基于该解除权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第二、郑某使用的直播账号是某公司提供的,郑某离职之后已将该直播账号归还给某公司,并没有带走一个粉丝,该直播账号增加的粉丝和热度,受益人仍是某公司。而且,郑某离职后,该直播账号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受益人仍是某公司,并没有因郑某离职而造成其预期收益的损失。第三、某公司计算预期收益的方式错误,结合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的日均收入为232元,并非611.82元,而且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每天的收益情况并不稳定,即使郑某继续在某公司处直播,日收入也极有可能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并不一定每天都有几百一千,因此某公司的推算并不能成立,其推算出来的449,687.7元并不成立。第四、计算违约金的时长的这个截止日期是到2024年的5月16日,但是时间还没有成就,因此某公司算至2024年5月16日的违约时间是不能成立的。
4.视频录像以及截图,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郑某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开展直播演艺,且郑某使用2个不同的微信账号以及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明显可以认为郑某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意图抛开某公司,回避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独自获取利润。违约主观恶性较大,且通过郑某可以放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保底收入可以推定,郑某因违约获利远远高于每月1万元的收入,由此可以认为郑某因违约获得的利润为1万元*35个月=35万元。郑某于2021年6月12日,立即自行开展直播,直至今日郑某仍在持续直播,该行为与郑某主张的证据3、其男友反对直播而提出终止直播的行为严重存在矛盾,可以推定郑某在获取一定知名度后,以自己的肖像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网络主播是通过自己的肖像,通过粉丝获取收益,并非其使用的直播账户产生收益,由此郑某进行的质证和答辩内容无法支持郑某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上述视频录像及微信截图均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并不是经过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对某公司获取该证据方式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二、即使根据该证据来看,截止最后取证的时间2022年11月19日,郑某直播的次数并不多,不超过十次,可见郑某并不是以主播为业,而是业余爱好,再结合证据三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1分热度0.1元来算,郑某每次直播的收益仅为几毛、十几元,可见郑某离职后并没有带走某公司的一个粉丝,也并没有因某公司获得所谓的知名度,即使郑某因直播获益,也仅仅是几十块的收益,而并非某公司所主张的1万元每月的收益,故某公司推定郑某获得的利润为35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看,某公司最迟在2022年6月10日就已经知道郑某离职的事实,其于2023年7月18日才起诉解除案涉合同也是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再次印证了其解除权已经灭失的事实。第四、郑某是因为当时的前男友的原因而离职的,离职之后因为和男友发生争吵,所以分手了,分手后郑某就可以根据其爱好试着主播,但并非其主业,所以与我们质证意见不矛盾。第五、根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来看,某公司在2021年6月12日就知道郑某直播事实,但是其当时并没有表示不同意郑某离职,因此从该时间起算的话,某公司也经过除斥期间,而且郑某先离职后直播不存在违约。
5.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规定,该判例具有参考价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综合性经纪合同,不同于借贷、买卖或者服务合同,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或者履行合同获得的预期收益并无相对应的客观市场予以衡量,因此应当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某公司自行减少主张至500,000元,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我国不存在同案同判的规定。第二、某公司提交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规则来说,该判决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该判决中的案件事实恰好与本案事实相反,进一步说明了郑某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号中,李岑与熊猫公司的合同至少履行了一年以上,熊猫公司已向李岑支付了一百多万的合作费用,而且李岑离开熊猫公司时有发布微博称其将带领所在直播团队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公布了直播时间及房间号。但本案中,原郑某的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某公司并未向郑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郑某离职时已将直播账号交还给某公司,并未带走某公司任何一个粉丝,在此情况下让郑某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与指导案例是相违背的。在(2020)京03民终3630号案中,陈厦因熊猫公司延迟、少付合作费用而解约,也在微博上公布在斗鱼平台直播,熊猫公司有举证公证书等证明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合同有关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合同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第三条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权利包括甲方有权在本协议1.1项下所规定的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的进行相关安排、规划和实施,并获得相应收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永久拥有乙方就履行本协议之约定形成之一切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该等权利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直播视频、音频、直播肖像等;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直播相关活动整体形象策划设计,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纠正和监督;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严格实施本协议,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收益的有效实现;甲方应尽量提供应有的直播资源,为乙方提供更有利的直播发展条件,在直播活动上为乙方提供成熟的渠道,包括不限于直播节目制作等合作。乙方权利包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协议所约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其进行的直播活动,并且依据协议获得保护和收益;乙方在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时,有权要求甲方依据协议规定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乙方义务包括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为其直播活动进行的一切安排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限定、直播次数、时间及时长限定,直播内容限定,直播中商业合作的限定,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直播平台,进行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直播工作,具体直播时间、方式及内容,依据甲方另行安排确定,超出时长部分为乙方自愿行为,但仍需遵守本协议中的一切约定事项。第五条权益和收益分配约定,乙方直播活动相关及衍生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权利的行使、维护和许可由甲方独家代理、代表和管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毛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毛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利润分成等;甲乙双方收益的分配约定直播活动收入:乙方进行直播时所产生第三方收益(红包、礼物等)按照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的提现管理方式分配操作,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于协议期内按约定完成协议项下的直播工作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获得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月的收入,如合约所列收入无法达到前述收入要求,则由甲方补足;甲方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费用应由甲方自行负担,不在收入的扣除项目之列;支付方式约定如遇甲方代收款项,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缴税金额,乙方可委托甲方代理承办缴税事宜。第六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服务期不低于一年时间,基于此承诺甲方提前预支给乙方一万元报酬,如果乙方中途停止直播则乙方需三倍返还预支报酬。第七条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有关事项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得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无法胜任本合同相关项目的工作,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此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提出相应要求和赔偿:(1)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未提供双方约定合作服务,致使乙方受到严重影响,乙方有权书面催告甲方,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2)甲方对外透露乙方不实个人资讯,造成乙方声誉严重受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下任何约定的,每违反一次,甲方有权依照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亦视为乙方擅自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
合同签订后,郑某于2021年5月16日开始到某公司进行直播,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负责对郑某直播进行运营指导。2021年6月4日,因郑某男友与其发生争吵,不同意郑某进行直播,故郑某6月6日开始不去某公司直播,并于6月6日向吴某通过微信发出《合同解约声明》,吴某于2021年6月10日签字后通过微信发回给郑某。郑某不去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郑某解约,并以解约为由,未向郑某发放直播收益,同时将郑某直播使用账号收回,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同解约声明》、微信视频直播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郑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直播视频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首先,吴某系某文化的工作人员,在郑某入职后,一直负责对接郑某,负责直播运营指导,以及日常沟通联络;其次,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已经将解除事由和解除申请发送给吴某,吴某亦在微信中回复并将解约申请签字捺印后返还给郑某;再次,郑某直播地点在某公司,其不在到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该事,并询问过郑某,也因此未给郑某发放直播收益。最后,郑某直播所使用微信账号也一直由某公司掌控,郑某不在直播后,该账号亦由某公司处理,并注销。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不是吴某职权范围的辩解,郑某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且其一直与吴某沟通、对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吴某同意郑某解约并在郑某提出的解约申请上签字应视为得到某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及时与某公司沟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案涉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已解除,郑某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某公司与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玉(曾用名赵某芹),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赵某玉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2.判令赵某玉双倍返还某某公司额外补贴80000元;3.判令赵某玉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4.判令赵某玉支付某某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赵某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4日,某某公司与赵某玉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赵某玉演艺经纪事业的独家合作方,有权统筹安排、决定赵某玉的演艺活动内容,赵某玉必须且只能通过某某公司开展演艺活动。赵某玉违反协议确定的独家合作原则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某某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仅限于没收赵某玉违约所得收益、要求赵某玉支付高额违约金等救济手段。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期间,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开展“抖音直播”演艺活动,约定赵某玉须每月在线直播26天,每月直播时长累计至少达15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须至少达6小时。碍于直播平台监管考核的特殊性,双方特别约定,若赵某玉开展直播活动未达直播时长要求的,赵某玉需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因直播时长不足而引起的全部后果。为扶持、鼓励赵某玉开展演艺活动,某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给予赵某玉40000元作为额外补贴。双方约定,若赵某玉无故连续或累计缺席直播活动达3日的,某某公司即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在合作期限未满两年的情况下,无论因何事由协议解除的,赵某玉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双倍返还额外补贴给某某公司。赵某玉在开展直播活动的过程中,多次出现直播时长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平台要求的情况。某某公司经查发现,在双方合作期间内,赵某玉私自通过其他账号、依托第三方公司所设立的公会在同一演艺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赵某玉此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独家合作原则、背离了双方的合作基础,给某某公司带来被相关平台处罚、索赔的风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玉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玉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等。2022年4月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玉(乙方)签订一份《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专业文化传播公司,具有相关演艺活动资源、渠道、推广运营能力,乙方拥有一定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自身知名度,自愿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就演艺事业发展进行合作……二、合作安排。2.2甲乙双方同意:因甲方为乙方在世界范围内的独家合作方,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并独家授权甲方使用其相关权利。乙方在世界范围内从事的演艺活动必须由甲方统筹安排、洽谈、决定,乙方须服从甲方作出的有关安排和决定来处理演艺活动合作相关事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以自己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演艺活动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协议、演艺经纪代理协议……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2.3.1演艺活动类型:抖音平台直播,具体要求:每月在线直播26天,每月直播时长累计至少达15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至少达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未达6小时的,乙方应按7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直播时长达5小时又未达6小时的,乙方应按35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合作期限。3.1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四、演艺活动收益分配。4.2.3其他演艺活动收益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进行结算。特别约定:1.为鼓励、扶持乙方积极开展本协议项下演艺活动事业,甲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人民币肆万元作为额外补贴,若在本协议合作期间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论因何事由本协议解除,或乙方无故停播达5天(包含5天)以上的,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上述补贴金额的两倍全额返还给甲方,且甲方有权自乙方演艺收入报酬中予以直接扣除。2.乙方因个人账号无法使用,借用其他人抖音账号直播。经得所借账号所有人潘某玮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开通账户。该账号所有权归甲方公会所有,因乙方使用他人账户而可能招致的他人索赔或平台处罚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论任何原因,在本协议合作期限未满两年的情况下,该账号被封或无法使用,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上述补贴金额的两倍返还给甲方。五、演艺活动相关账号管理:5.1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注册及注销规则许遵守相关平台规则进行;5.2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将相关账号基础信息(包含但不仅限于用户名、昵称、认证信息、校验码、登录密码、保密等)提供给甲方;5.3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享有合作有效期内的使用权,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修改账号用户名、昵称、密码等基础信息及修改或删除相关账户内容。六、甲方权利义务:6.1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个人特长、潜能、形象特点等个人特质有选择地为乙方提供演艺活动、推荐资源、渠道推广、宣传营销、基础技能培训等;6.2甲方全权负责洽谈、安排、决定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全部演艺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统筹安排,甲方对演艺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6.4针对乙方相关演艺活动的开展及相关演艺平台的规则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必要的指导、建议与合规性警示,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各项建议要求……6.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但应尽量确保乙方待遇不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九、违约责任。9.2严重违约行为:1.乙方违反独家合同原则的……10.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或失联或缺席直播达3日的。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同时或择一采取如下方式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停止乙方账号使用……(5)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其投入的全部成本支出……(7)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8)解除本协议。9.4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10.4鉴于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的严格,若乙方无故连续性或累计缺席直播活动达3日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双倍返还本协议约定的额外补贴给甲方。
2022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向赵某玉转账40000元,备注:工资。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上述40000元系给予赵某玉的额外补贴。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函》显示:抖音号:33388056276;Uid:219528715043136;用户名:潘某玮;曾用昵称:雪晴;注册时间:2022年4月2日;注销时间:2022年8月8日。2022年4月在线直播16天,合计直播66.39小时;2022年5月在线直播23天,合计直播161.53小时;2022年6月在线直播20天,合计直播121.92小时。该抖音号于2022年4月5日起公会名称为“鸿布让”,2022年6月27日起公会名称显示为“荷糖”。
另查明,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2023年10月12日,赵某玉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为证明赵某玉违约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某某公司举证一张明细表,拟证明某某公司为赵某玉支出费用合计72360元。该明细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独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某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赵某玉统筹安排、洽谈、决定演艺活动,赵某玉根据某某公司安排提供演艺服务,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独家合作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三条规定:“网络主播应当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的有关规定,配合平台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注册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有关规定,实名注册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是网络主播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因赵某玉个人账号无法使用,借用潘某玮抖音账号直播,该内容约定虽违反《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但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独家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赵某玉的演艺活动全权由某某公司统筹安排、洽谈、决定,故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所从事的演艺活动应当合法合规。依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网络表演、网络视听平台和经纪机构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落实主体责任。根据本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主播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建立健全网络主播入驻、培训、日常管理、业务评分档案和“红黄牌”管理等内部制度规范。对向上向善、模范遵守行为规范的网络主播进行正向激励;对出现违规行为的网络主播,要强化警示和约束;对问题性质严重、多次出现问题且屡教不改的网络主播,应当封禁账号,将相关网络主播纳入‘黑名单’或‘警示名单’,不允许以更换账号或更换平台等形式再度开播。对构成犯罪的网络主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失德艺人不得提供公开进行文艺表演、发声出镜机会,防止转移阵地复出。网络表演、网络视听经纪机构要加强对网络主播的管理和约束,依法合规提供经纪服务,维护网络主播合法权益。”某某公司作为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服务的公司,其有义务根据《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主播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其所安排赵某玉进行的抖音直播演出也应当符合《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但某某公司不仅未规范引导赵某玉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的规定,反而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赵某玉借用案外人潘某玮个人账号从事抖音直播业务,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从事的演艺活动已经违反了网络主播实名制的行为规范。赵某玉作为网络主播,应当知晓借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属违反《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及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但仍然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双方对于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鉴于《独家合作协议书》已未在实际履行,且不适合强制履行,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赵某玉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赵某玉之日即2023年10月12日为准。某某公司支付给赵某玉的40000元虽名为工资,但从支付的金额、时间等因素来看,实为履行《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的额外补贴,双方实际合作期间不满三个月即未再实际履行,某某公司请求赵某玉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补贴,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某某公司未能依法依规为赵某玉提供合法合规的演出活动,对合同未能依约履行亦存在过错,其请求赵某玉承担超出40000元补贴部分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某玉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于2023年10月12日解除;
二、赵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赵某玉负担800元,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某公司、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23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伟、林雨琪,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2001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朝阳街。

原告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伟、林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1900元(费用计算明细附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被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协议或商业代言/代理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4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保密、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内,其抖音号:261XXXXXXXX从2022年9月份起,便存在怠于直播的违约情形,未按照协议第2页3.7条规定“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完成直播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就其违约行为采取纠正及补救措施,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更于2023年1月14日起,使用抖音号:451XXXXXXXX进行直播,已严重违反协议第3.2条规定“乙方保证,针对直播合作业务,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进行直播、代言,利用其他账号直播。.。”原告认为,被告怠于使用协议约定的账号(抖音号:261XXXXXXXX)进行直播后,又私自使用另外的账号(抖音号:451XXXXXXXX)进行直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依据协议第6.2条、第6.4条等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500000元,鉴于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将违约金酌定为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项服务费用2219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孙某(抖音ID:261XXXXXXXX)订立《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即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明星周边,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合作或商业代言/代理协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乙方的演艺合作事务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划、操作、宣传、推广、与平台沟通协调、对乙方进行培训、形象包装、个人IP打造等。双方同意,本协议期内产生的收入按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结算。在协议期内,乙方开展任何演艺相关业务、合作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由此获得全部收入也必须经甲方收取后,再与乙方结算。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壹】年,即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4】日。双方同意,协议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每次顺延一年,以此类推。乙方保证,针对直播合作业务,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进行直播、代言、利用其他账号直播,限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直播、游戏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等,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出现任何非甲方公司的产品介绍、宣传等。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否则视为乙方消极怠工。注:如乙方存在消极(消极直播包含:素颜直播、挂机行为、双开行为、不互动、看电视、挂播、混播或采取其他消极态度直播等)或怠于直播等情形,则该等直播时长不计入有效直播时长,如乙方任意一天有效直播时长低于4小时,不计入有效直播天数。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成功更新上传一定数量的视频内容,其中自制独家视频投稿内容至少1条,其他视频的每月最低有效投稿天数为:[10]天/月,并发布【10】条优质短视频(具体评断标准以平台政策为准)。甲方应为乙方直播提供合适的条件,包括直播间(含水电)、直播设备及调试、场控、直播后复盘、辅助直播、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直播培训、心理辅导、视频综合成品、加入公会、住宿(或者房补)的基础服务,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选择是否为乙方提供舞蹈培训、声乐培训、流量扶持、活动策划、打榜扶持等升级服务(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等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签约金、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该收益系甲乙双方共同付出、共同努力的成果,因此分配比例如下:扣除平台的收益(一般为总收益的50%,具体以平台规则为准),剩余收益(具体以指定平台后台数据为准)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比例分配:乙方【60】%,甲方【40】%。若乙方对平台的后台数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收益后5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由甲方与平台进行沟通,并根据平台确认的数据结果据实结算。若甲方为乙方提供礼物资源扶持的,该部分收益乙方不参与分成,该部分礼物资源扶持所对应的分成收入应在乙方收入中扣除,或由乙方在收到平台结算的金额后7日内从平台自提后将个人所得全部返还甲方。若因平台政策或甲方业务运营情况需调整分成比例、结算方式的,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乙方无异议。乙方承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协议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正常履行的,或者乙方违反甲方、乙方、第三方平台的三方协议的任何约定,导致甲方损失的,本协议条款依然有效。乙方承担因此对甲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所有损失的所有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第3.2条至3.11条中的任意一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并要求乙方按6.4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解除本协议或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或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在甲方指定平台或公会或频道以外的其他任何互联网平台或公会或频道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类直播、游戏解说、其他解说及分享、平台活动、节目录制、个人名称肖像授权等)、录播、插播、口播、露脸、配音、入驻等行为,或将已在甲方指定平台、公会和频道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第三方,或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公会、频道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或因个人违法犯罪、作弊、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与相关平台的协议约定及制度导致无法直播或中断直播的,或违反本协议的承诺及保证的(第3.2条至3.11条中的任意一条),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用其他账号直播,或者煽动其他人员对抗甲方,或者散布对甲方不利的言论、信息,或恶意损害甲方利益,或违反本协议其他任一约定的,以上均视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申请法院禁止行为;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或直接终止乙方全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支付,从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的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伍倍的惩罚性违约金(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包含甲方前期培养乙方的投入费用、粉丝用户价值(按每个粉丝5元计算)、乙方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本协议6.4约定的“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是指乙方在协议期间(即与甲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生效起至最晚一份协议终止之日止)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如下费用:1)乙方在相关平台账户内已经获取和可期待获取的所有平台签约金、道具分成、礼物分成;2)乙方参与任一线上/线下商务经纪活动、明星周边及代言活动已经获取及能够(可期待)获取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总和即为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本协议6.4约定的甲方前期培养艺人的投入费用包括:直播间(含水电)、直播设备及调试、场控、直播后复盘、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直播培训、心理辅导、视频综合成品、加入公会、住宿(或者房补)的基础服务费用,以及舞蹈培训、声乐培训、流量扶持、活动策划、打榜扶持等升级服务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签约同日,孙某在《签约主播服务费用价格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本表作为本人接受单位服务的价格计算依据,如价格发生变化,以贵单位的最新书面通知为准。本价格计算表作为违约时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之一。
2022年11月30日,A公司向孙某发出《继续履约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司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签约主播独家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你与我司双方合作,你为我司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贰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2023年6月23日止,但你从2022年11月13日至今存在消极或怠于直播等情形,并未向我司进行说明。请你在收到通知三日内与我司联系,书面说明情况;继续履行合约,并按照合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我司有权利根据合约的相关约定,要求你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特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孙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之间订立的《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签约主播服务费用价格确认表》、《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服务明细表》等得到确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履约期间,孙某未按约完成直播任务,且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存在消极怠工等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协议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每次顺延一年,以此类推。”但孙某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以其实际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情形。A公司据此要求孙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的损失,应扣除孙某履约期间的直播收益(127600+656300+900800+749300)/10*50%*40%=48680元。经本院核算,A公司的直接损失为221900-48680=173220元。另,鉴于网络主播培养前期投入大、周期长、成名后后期收入快速增长等行业特性及孙某未履约完毕的实际情况,A公司自行调低合同违约金至10万元,尚属合理。
综上,A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73220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3064.50元,由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63.50元,孙某负担260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高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2.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岗位为主播,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与高某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绩效工资基数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发放金额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关于绩效工资的考核,某公司有明确的绩效考核方案、绩效考核结果,且绩效考核结果已送达至高某,某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合法有据,无需向高某支付工资差额。某公司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高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与高某经过协商调岗未能达成一致后,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已书面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公司诉至法院。
高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网络主播,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起止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高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3000元(固定)。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某公司为高某缴纳了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高某均正常出勤。某公司向高某发放了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7162.24元。
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基于公司经营战略需要,对直播间做统一管理,资源聚集,北京直播间将切换到佛山顺德,……鉴于前期与您协商异地调岗未能达成一致,请您于2023年4月30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公司将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3年5月12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接到项目方通知,为了合理布局直播资源,提高直播效率,公司决定将北京直播间合并到佛山市顺德区的直播间,北京将不再单独设立直播间,此情况已于4月27日通过邮件告知您。鉴于您系为该项目所招聘的员工,对于后续的工作安排,公司曾提供两个方案供您选择:方案一,调动到佛山顺德直播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均无变化,同时增加差旅补助;方案二,若不愿意前往佛山顺德直播基地工作,公司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因您不同意公司提供上述方案,又鉴于北京直播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便无工作安排,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高某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17117.55元,某公司主张是16964.4元,但双方均认可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是203572.86元。
某公司称其公司未组建工会,高某称不清楚某公司是否组建工会。
2023年5月,高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80元;3.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4.某公司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5.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2月1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2023年8月11日,某劳裁委作出某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三、某公司向高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某同意上述裁决;某公司不同意上述第二、三项裁决,诉至本院。
某公司与高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高某称其在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应为9000元,某公司已支付7162.24元,故某公司应支付其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为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高某工资,某公司提交了《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2023年第一季度及2023年4月提成工资明细表、2023年1月至4月提成工资数额来源。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某公司称根据《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绩效工资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因高某没有按照第一季度目标完成工作任务,故绩效工资按照相应比例发放;其公司认可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在其公司内网进行公示并口头向高某传达过,但无证据佐证。对此,高某称其不知道《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不存在业绩考核标准。
再询,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北京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经公司与高某协商调岗,但高某未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高某不予认可,称某公司未与其协商过调岗,也未告知过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与某公司均同意某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一,关于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高某的月绩效工资为固定金额3000元,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7162.24元。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某公司自认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上述通知送达给高某;另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提成工资明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亦未就绩效工资扣减原因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高某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诉请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相应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其公司曾就调岗事宜与高某进行过任何协商,故某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8-29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张凯媛,均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星光公司)与被告苏某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萌、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山东星光公司与苏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判决苏某向山东星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山东星光公司(乙方)与苏某(甲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50%,剩余5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其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甲方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5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30个小时。二、苏某恶意违约的主要情形。合同签订后,山东星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苏某配备了直播信息采集设备,通过拍摄宣传视频等各种措施提升了苏某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并提供相应的酒店公寓住宿条件及生活必需品。随后苏某未按约进行直播,于2019年12月1日擅自停播至今,并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苏某在明确知悉合同约定及公司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多次严重违反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对山东星光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三、苏某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3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无论有偿或无偿)……2.6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独家合作约定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约定有冲突的合作协议的;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60%的。综合山东星光公司对苏某前期的投入以及苏某直播数据统计衡量,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苏某就之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综上,山东星光公司已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且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苏某在山东星光公司的精心培养下知名度有大幅提升,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山东星光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苏某辩称:苏某与山东星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存在,山东星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4月26日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苏某与其签合同,合同内容苏某当时并未详细了解,签字按手印后合同即被山东星光公司收走,合同签订时苏某只有16岁,初中肄业文化水平,在去山东星光公司处做直播主播之前未从事过其他劳动,第一次离家出来做游戏主播,因为没有赚钱的能力,经人介绍说做游戏主播可以赚钱就去了山东星光公司处,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及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并不是非常了解,山东星光公司运营人员让赶紧签合同就签了,苏某并不具备签订案涉主播经纪合同相关的认识能力和行业常识,也无能力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苏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签订案涉合同的智力水平和认知水平,也不具备承担合同责任的能力,苏某的法定代理人也未对涉案合同进行追认,案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苏某不具有拘束力,苏某不应承担山东星光公司起诉的违约责任。苏某在山东星光公司处进行直播活动过程中并未有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苏某从山东星光公司直播间离开也并非山东星光公司所称的擅自停播,真实情况为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苏某在互联网上进行露脸娱乐直播,苏某当时所进行的直播项目为和平精英手机游戏直播,苏某并不同意进行露脸的娱乐直播,山东星光公司为逼迫苏某进行娱乐直播采用不发放基础工资及生病不允许请假等方式进行要挟,并且在此过程中山东星光公司运营人员也通知苏某直播流水不行就赶紧离职,并且要求苏某离开直播宿舍,苏某在以上情况下离开了山东星光公司直播间。苏某直播过程中给山东星光公司创造了一定的利润,视频剪辑及个人快手账号运营都是苏某自立自为,账号(26万粉丝)在苏某被辞退时也被山东星光公司扣下给了其他主播使用,苏某创造的价值远远高于山东星光公司的投入,综上,因为苏某不同意进行露脸娱乐直播及直播流水不高等原因,山东星光公司将苏某辞退,苏某也并未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损失,苏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山东星光公司直播活动进行劳动化的管理模式,上下班需要进行打卡,迟到需要扣基本薪资,运营管理人负责指导和安排直播工作,请假需要山东星光公司同意,请假需要扣除基本薪资,当时苏某尚不具备成为劳动者的能力和水平,经常生病在外无人照顾,无法适应劳动关系模式的强限制性生活。结合山东星光公司一直要求苏某进行露脸娱乐直播,变相地侵害了苏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法律原则及规定,同时也与现行的中央文明办、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的相关政策精神相违背。综合上述所有情形,法院应驳回山东星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望维护苏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星光公司是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或的组织、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庆典服务;电子商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演出经纪代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公关策划;文艺创作服务;演出服务等。苏某系于2002年9月16日出生。
2019年4月26日,苏某(甲方、主播)与山东星光公司(乙方、经纪公司)签订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同首页载明了苏某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及传统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甲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传统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甲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双方合作的地域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各方合作的期限为五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第五条“酬金和税费”约定:1、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50%,剩余5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根据甲方的直播工作表现,乙方可调整分成比例,并签署《主播薪酬调整确认书》。2、甲方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30个小时。3、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乙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甲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乙方单方所有……6、乙方收入实行按月为周期结算……7、乙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按照上述约定将甲方应分配的酬金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自行承担因上述分配所产生的税费,乙方未实际收到款项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向其支付酬金。8、合同签订日起,甲方的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内乙方给甲方在每月保底分成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分成5000元。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2、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其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甲方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5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30个小时……6、合作期限内,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者承诺、签署、参与任何与本合同有所抵触或对乙方利益有影响之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事项,无论甲方是否直接或间接取得任何酬劳以及维权的任何酬劳。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1、所有甲方工作成果的权益归属乙方,或依据合作协议归属投资方。1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直播平台原持有账号的一切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归乙方享有;若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与乙方产生纠纷,乙方作为该账号所有权人有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9、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0、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但必须征得乙方书面,且甲方必须保证履行下述义务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1)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2)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在协商解除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5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2.6、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独家合作约定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约定有冲突的合作协议的;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60%的……5、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事假病假除外),否则每少一天罚款200元/天。6、前述1、2、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可选择立即终止协议。合同另约定了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苏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山东星光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苏某在山东星光公司指定的快手视频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直播使用的快手账号为×××ei。山东星光公司提交其自快手直播平台导出后自行制作的直播数据截图显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该快手账号的直播流水收益共计30260.47元,账号粉丝数从2.4万增加至28.6万。山东星光公司称,按照50%的直播收益分配比例,山东星光公司应向苏某支付的直播收益为15130.24元,且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苏某擅自停播,构成严重违约。苏某对上述直播流水金额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账号粉丝数量认可,且主张该快手账号已在其停播后返还给山东星光公司公司继续使用,其2019年12月1日停播的原因为不同意山东星光公司提出的露脸直播方式,山东星光公司要求其搬离宿舍并停止直播。山东星光公司认可上述快手账号已返还公司继续由其他主播进行直播使用。
山东星光公司按月向苏某支付了2019年6月至9月、11月的直播报酬,分别为2019年6月4850元、2019年7月4500元、2019年8月4800元、2019年9月2342.10元、2019年11月4800元,共计21292.10元。山东星光公司主张,实际发放金额高于直播收益的原因系双方在《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保底分成5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发放4800元,虽然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但实际直至2019年11月仍按此标准发放,2019年9月、10月因苏某请假未能达到有效直播天数,故山东星光公司按照约定扣除了部分直播报酬。
2019年10月15日,苏某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天游戏直播三小时,娱乐露脸直播三小时。如有未完成以上两项中任何一项,保底分成取消并自己承担房租水电(允许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苏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苏某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保证书为苏某生病时请假,山东星光公司不允许请假且要求苏某进行露脸的娱乐直播,逼迫苏某所签订。
山东星光公司另提交《尚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在苏某开展直播活动期间,山东星光公司通过济南尚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旗下主播提供住宿,合同甲方(出租人)为济南尚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苏某,合同约定甲方将酒店309房间租赁给乙方,作为住宿项目使用,租赁期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2年,租金按6600元/月计算。合同乙方处有“苏某”的签名。苏某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并非苏某本人所签,主张苏某2019年5月至11月底期间在济南市历下区世茂国际广场E座1407室与其他两人合住,没有在尚客酒店居住过,也没有听说过租金的问题。山东星光公司称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系工作人员笔误。
山东星光公司主张,苏某在合同期内在快手视频平台私自开设账号,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第三方快手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主营业务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且造成山东星光公司的粉丝流失,构成严重违约。为证明其主张,山东星光公司提交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26日其取证违约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快手号昵称为“甜甜和平精英”的截图打印件一张及部分评论截图打印件两张。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山东星光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2022年8月17日,山东星光公司委托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苏某作出《律师函》,告知苏某存在严重“不服从公司在直播演艺工作上的正常安排、擅自无理由停播、私自与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之商业合作、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东星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将该《律师函》发送给苏某。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快手平台直播数据截图、支付直播报酬的转账记录、保证书、《尚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快手号昵称为“甜甜和平精英”的截图及部分评论截图、《律师函》、2019年山东星光公司使用快手账号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
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否解除;
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否解除;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针对《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苏某1抗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苏某1与山东星光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时虽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均正常,能够独立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合同签订后,苏某1通过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结合每月山东星光公司向苏某1支付的报酬情况,苏某1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与苏某1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签订后,苏某1在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提供了网络直播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12月1日起,苏某1未再按照约定在山东星光公司制定的网络平台提供直播服务。苏某1辩称停止直播系因不同意山东星光公司露脸直播的要求而被山东星光公司强行要求离开,但苏某1未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山东星光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中的签名系其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山东星光公司提交的苏某1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快手号开展直播的相应证据,苏某1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苏某1暂停使用山东星光公司指定的快手号开展直播后,又另行使用其他快手号在同一直播平台开展相同类型内容的直播活动,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现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星光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则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苏某1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经纪公司在艺人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苏某1在合同期内擅自以其他直播号进行同类型的游戏直播,会造成原直播号所吸引的粉丝有一定程度的流失。苏某1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星远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苏某1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山东星光公司未对其前期培养及宣传成本进行举证,亦未对因粉丝流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合同的约定期限、实际履行期限、互联网直播的特点、苏某1的违约情形、影响后果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按照苏某1最高月收入的5倍计算24250元(4850元×5)为宜。对山东星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1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于2023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25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由被告苏某1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