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东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6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团结街**公建**。
法定代表人:杨德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东苹,女,1992年8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装推广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被告在原告提供和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或拍摄短视频内容,双方确认培训费为10000元,包装和推广费用30000元,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杈,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均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等);《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两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必须完成1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为直播有效月)。协议期内被告必须连续完成至少6个直播有效月以上方可申请停播,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和推广,将被告培养成一名优秀的网络主播,但被告在协议期内私自停止直播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线上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双方按照不同的直播平台待遇,依据原告《主播待遇以及管理细则》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确认培训费1万元,包装和推广费用为3万元。协议期内,被告守约前提下无需缴纳,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纠纷,违约方需要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双方确认为10万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权。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者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万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称为直播有效月)。
另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按照原告的安排在西瓜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中6月份被告收入87元、7月份收入659元、8月份收入762元,主播兑换比例均为46%。自2020年1月起,被告未再原告处从事直播活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直播业绩明细、西瓜视频主播管理页面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后被告不愿继续从事直播活动,且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于2019年12月后停止在原告处的直播活动,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任务,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再可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自行决定停止直播,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直播任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为了惩罚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弥补原告的收益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其100000元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依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在直播期间的收益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无法衡量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故综合各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更为公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包装费3000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场地不能等同于培训亦或是包装推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律师费是依照诉讼请求的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培训费、包装推广费合计140000元,因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而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违约金10000元,故被告需要负担对应部分的原告律师费857元,原告诉请未予支持的部分对应的律师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苹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李东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李东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857元;
四、驳回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告李东苹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王某诉沭阳友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2020-12-1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友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管理方式。虽然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行为,但是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友特公司对此并无限制,王某无需遵守友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某的直播时长、直播次数、直播平台等做出约定,并制定了请假制度、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规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定,并非友特公司对王某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其次,关于经济收入。王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友特公司按照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友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友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友特公司的直播范围,王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友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7067号: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杨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15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MU1W8B。
法定代表人:楼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许力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87592716。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宇,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瑞、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回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未予以查明,适用法律不当之情形,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杨瑞与回响公司之间为经纪关系,杨瑞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应当向杨瑞支付劳务费用,但回响公司与杨瑞之间为经纪合作关系,双方的资金来往系对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双方需遵守经纪合同及与开迅公司二触手平台直播规则的约定。杨瑞在触手平台直播中的违规行为违反《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回响公司有权没收其当月收益作为处罚。
杨瑞于2018年12月开始与回响公司合作,同期主播艺人与回响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杨瑞一直无理由拒绝签订。在原审中,只审查资金来往的事实部分并不能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参照回响公司对公司所有主播艺人的管理方式才能明确回响公司与杨瑞系经纪关系,在该《主播经纪合同》中,对主播违反平台规则、收到投诉、未经回响公司同意与其他第三方合作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杨瑞虽一直拒绝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其《艺人确认函》中己确定,回响公司系杨瑞独家经纪人,杨瑞对上述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都已知悉,且杨瑞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杨瑞为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予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但从其签订《艺人确认函》及事实上与回响公司开展合作、获得分成收益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同意按照平台直播规则进行直播,并承担相关违规违约责任。
《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5.4条约定,乙方艺人直播内容如因低俗、违反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乙方艺人被强制禁播…的,…且甲方有权按照15.1条的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第3.3、3.4条均约定乙方艺人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触手平台的直播工作或到其他平台直播。第15.8条约定,就任何乙方、乙方艺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甲方均有权从尚未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第15.9条约定,乙方艺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乙方艺人追偿。2019年12月27日,杨瑞出现了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因其出现违规行为,回响公司一直未收到开迅公司支付合作款项,认为开迅公司执行了合同约定中的违约处罚条款,因此回响公司对杨瑞的违规行为同样需要采取措施处理,有权不支付其分成费用。
2018年,回响公司刚开始打造户外主播板块,为培养杨瑞给予支持和培养,这并不意味着杨瑞无须遵守回响公司对主播艺人的管理、直播平台的规则、三方的合同约束。杨瑞只愿意通过回响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但以不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的方式回避合同约定义务、不想为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是显失公平的。在杨瑞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回响公司有权对杨瑞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没收其收益是正当行为。
二、原审对薪资分配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认定杨瑞的违约行为,认为回响公司仍需向杨瑞支付款项,原审判决对于薪资分配的事实认定同样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回响公司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回响公司员工己确认欠付劳务费用并未载明认定依据,杨瑞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出处不明、计算方式不明、不能与其提供的元宝明细相对应,且无回响公司公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薪资分配的基础。因开迅公司经营的触手平台后台已关闭,回响公司无法获得后台详细数据,直到一审才获得杨瑞提交的元宝明细,因此只能以杨瑞一审提交的元宝明细和平时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正确的薪资分配。回响公司向杨瑞核发的比例是流水金额的48%,经回响公司核算,杨瑞可分配数额如下:11月应发金额43426.7元,12月应发金额25686.3元,2020年1月应发金额15105.2元,减去回响公司已向杨瑞支付的20000元,可分配数额合计64218.2元。
综上,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回响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不予支付分成款项;且即使仍需支付杨瑞分成款项,金额也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回响公司诉情。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瑞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瑞、开迅公司承担。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杨瑞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响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关于1月份跟二月份的报酬,该内容是回响公司的工会负责人楼梓俊亲手所写,且书写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6月3号,其从未提出杨瑞在直播过程中有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所以杨瑞认为回响公司以此理由为上诉,无非是不想支付报酬,这些报酬是杨瑞每天花十几个小时在直播间靠粉丝打赏获得,回响公司到现在为止还截留杨瑞本应获得的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回响公司的上诉,开迅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的情况与开迅公司无关,但开迅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庭审。但鉴于开迅公司已于7月2日正式关闭平台,所以提供的数据非常有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开迅公司系“触手平台”的开发商和运营商。2018年10月起,回响公司安排杨瑞在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运动,杨瑞在平台的昵称为“xl-花和尚”,房间号为:1737955。杨瑞与回响公司约定按照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于每月28日结算上月工资。
2019年7月1日,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开迅公司推荐优秀主播,在“触手平台”开展主播业务,回响公司已经获得旗下艺人的授权,有权独家代理和经纪旗下艺人的策划、包装、培训、谈判签约、收益获得等业务,以及对属于旗下艺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使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该协议还约定开迅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则及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该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然后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开迅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后即视为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回响公司是否将艺人应得部分支付给艺人,与开迅公司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
因回响公司一直未支付杨瑞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劳务费共计95052.9元,故杨瑞诉至原审法院。
杨瑞的诉讼请求为:1.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回响公司、开迅公司承担。
二审中,杨瑞、开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回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抖音页面截图,拟证明杨瑞违反合同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证据二、主播经济合同,拟证明与杨瑞同期开始合作的其他主播与回响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证明回响公司对旗下主播的管理规则及违约约定。
上述证据经出示,杨瑞发表意见称: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2月7日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双方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回响公司的待证目的。
上述证据经出示,开迅公司发表意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开迅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微信聊天记录,杨瑞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回响公司尚欠杨瑞劳务费共计95052.9元,已经回响公司的员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杨瑞在《艺人确认函》中签名,确认对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经知悉,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费用均全部直接支付给回响公司,由其和艺人双方自行协商分配,与开迅公司无关,因此杨瑞应向回响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回响公司与开迅公司之间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依法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判决:一、回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瑞劳务费95052.9元;二、驳回杨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回响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杨瑞负担88元,由回响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瑞系由回响公司安排至开迅公司旗下的“触手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由杨瑞与回响公司按杨瑞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元宝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进行分成,故杨瑞有权要求回响公司按照其应得的分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杨瑞主张的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份的劳务费95052.9元已由回响公司楼梓俊通过微信及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回响公司亦认可楼梓俊系代表其公司与杨瑞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回响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杨瑞2019年12月27日在直播中抽烟喝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被禁播一天;2020年2月10日,回响公司发现杨瑞在未通知回响公司或开迅公司的情况下,己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回响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回响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回响公司据以扣除杨瑞劳务费的《主播经济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不能作为约束杨瑞的依据。同时,回响公司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10日,其据此要扣除杨瑞2019年11月份的劳务费,依据不足;且回响公司自认楼梓俊签字确认“工资条”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发生在其主张的杨瑞的违约行为之后,现回响公司再以杨瑞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扣除相应的劳务费,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杨瑞要求回响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回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杭州回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傅美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3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韶山北路**维一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益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美茜,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凡,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被告傅美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李步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鱼小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等;另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双方受益分配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始开展直播活动,立即微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被告未予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傅美茜辩称,1.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被告未签字而未生效;2.即使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体现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该协议已于2019年11月初被告依据合理理由已单方面解除,无须继续履行该协议;3.原告拖欠被告1个月工资至今未付,且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的形象有违公序良俗,被告不得已于2019年11月初口头提出单方解除该协议;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2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被告离开公司后在家直播,纯粹出于个人爱好也并未盈利,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在合作期内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双方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150小时,如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减少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有效直播时间是指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日峰值在线真实人数达到2000人的当天直播时间的月累积小时数,直播房间、在线真实人次等数据均以平台后台数据为准。合同签署的第一个月为窗口期,最低人气由合同的在线人数2000人降低为500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还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事务;乙方还承诺未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会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或乙方在甲方处获取的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赔偿金;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等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除去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享相关收益;收益分配,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由乙方的主播事业产生的虚拟物品收益及平台内指定的额外收益,除去平台收取部分后,甲方得40%,乙方得60%,其他收益甲乙各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若乙方违反约定的义务,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合同最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未签字但捺了手指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平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直播了近1个月时间后即离开公司,至今未归。被告离开鱼小丸公司后在另一家平台居家直播。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协议》、直播截图、委托合同、律师费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被告虽未签名但亲自捺了手指印,应视为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方式来看,均体现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原告还坚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履行基础,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若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但原告没有上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据等,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有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傅美茜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11-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在市场竞争机制并未受到明显扭曲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泛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避免随意干涉市场运行和过度干预市场竞争,而应尊重经济运行规律,以充分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促进竞争效果的有效实现。
首先,关于李某涉案被诉行为的评判。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李某,在充分考量违约代价的预期成本前提下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违约,并不等同于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开迅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优化合同设计、完善内部管理体系、约定高额违约金等方式,加以有效规制。在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而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而主播的昵称、头像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虽然相关权益约定归开迅公司所有,但李某在离开触手平台后仍继续使用原“圣光”昵称、头像,在人身指向上并无偏差,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也未借此进行恶意大规模导流,但其违反了有关权益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恬中心已与开迅公司就李某的违约事项进行赔偿协商,并签订了赔偿总额为3664956元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通过合同方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弥补了李某跳槽所可能给开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足以平衡各方利益,故在本案中针对李某的违约跳槽及继续使用昵称、头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再行介入的空间和必要。
其次,关于虎牙公司被诉行为的评判。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体现,但应避免把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高薪是争夺人才的常见市场竞争方式,凭资金优势以较高的薪酬吸引优秀主播加入,形成人才的正常流动,有利于体现人才的价值,充分调动人才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李某亦认可系出于自身发展考虑进行直播平台的转换。此种吸引人才的方式在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中当属常态,不应认定有悖于商业道德。虎牙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开迅公司的竞争利益受损,但竞争本身就意味着对交易机会的争夺,一方竞争获利往往意味着相对方的受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虎牙公司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恶意诱导等不当手段来进行商业竞争。同时,游戏直播行业并非事关国计民生,可被给予充分的竞争自由和完全市场化的运营环境,司法应尊重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律,不宜过度介入。虽然主播跳槽对用户的平台选择存在较大影响,可能导致行业竞争的加剧,但并不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平台和主播的自由,不同平台仍能通过多种营销举措吸引用户。故虎牙公司的被诉行为未扭曲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开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开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与李欣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1号第2幢11641室。
投资人:袁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蕊,女,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贺熙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李欣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贺熙工作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欣蕊赔偿贺熙工作室50万元违约金;2.判令李欣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李欣蕊与贺熙工作室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长达5年,于2019年4月27日起到2024年4月27日,该合约是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双方确认违约金50万元。在贺熙工作室已经开始进行各项扶持及投资的情况下,李欣蕊在明知违约金50万的情况下根本性违约,令合约无法继续履行,这代表有更高利益诱使其违约。在违约之前,李欣蕊刚通过贺熙工作室认识了一位在直播平台刷礼量达千万元的粉丝,便立刻将贺熙工作室投资人袁丽的微信拉黑消失不见,并且此粉丝也同时将袁丽的微信拉黑,显而易见李欣蕊转为线下交易,私自牟利。二、一个像李欣蕊这样颜值高的优质女生,经过三个月至半年的大力培养,月收入达到几十万元,在直播平台是非常正常的,并且合约期限长达5年,李欣蕊未来能给贺熙工作室带来的利益非常可观,如果量化的话,达到两三百万元利润是很简单的。一审判决未考虑到直播行业的高收入性以及合约的期限和性质,只判决违约金3万元,侵害了贺熙工作室的合法利益。
李欣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贺熙工作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贺熙工作室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贺熙工作室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相关责任,加重了李欣蕊的责任,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3.双方实际进行直播的时间是三天,并且李欣蕊直播使用的设备为其自行购买。贺熙工作室没有提供设施设备,因此不存在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的要求没有合理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贺熙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2.判令李欣蕊支付贺熙工作室违约金50万元;3.判令李欣蕊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贺熙工作室(甲方)与李欣蕊(乙方)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合作内容: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二、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三、经纪事项种类:1.在本合同约定经纪范围内的各种经纪事项;2.甲方经纪的事项包括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活动,也包括公益活动等一切可能会影响甲乙双方权益及收益的活动。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由甲方提取相关收入后再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应得的收益,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使用相关账号提取直播收入……10.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线上秀场直播工作和演艺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直播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态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4.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应尽力配合甲方之安排,不得因私人原因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若产生相关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的相关可期待利益……6.乙方保证于本合同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冲突的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其唯一的各类演艺事业的经纪方;8.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网络线上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18.乙方完成甲方要求的月有效直播时长6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6天时。六、收益分配:……2.所有乙方收益,由甲、乙双方共享。(1)乙方完成甲方要求的月有效直播时长6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6天时。(2)本合约范围内,花椒直播的直播劳务,甲方将给予乙方40%的收益(税后)……3.……甲方会对乙方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甲方用于乙方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乙方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2.(2)的条款进行分成。乙方确认:甲方通过刷榜等方式给乙方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乙方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甲方。……八、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的两倍并另外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7)未完成合约约定直播时长的……
2019年5月,贺熙工作室投资人袁丽与李欣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摘录部分内容如下: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袁:(发送了一个名称为“李欣蕊合同”的word文档)这个合同你打印两份,签字按手印后,回寄地址:北京朝阳区双井富力城C1……之后两份都寄回北京,公司盖章之后给你寄回一份哈。
李:好,明白。
袁:好的哈,明天寄完,你拍个单号给我我让她们查收……
2019年5月19日
袁:收到你寄的合同了,但你没按手印啊,重新寄一份吧,需要按上你的手印……
李:嗯,行吧。
2019年5月21日
袁:单号发我哦。
李:你应该明早就收到了。
2019年5月22日
袁:(发送了一张合同首页的照片)收到了,你的详细地址给我,合同盖章了回寄给你。
李: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555号……
袁:合同已经寄出,估计两三天能到。
2019年5月29日
李:今天明天播不了
袁:今晚热门是你自己定的哦,没办法不播的……
李:今天明天,我有朋友在一起,不方便播。
袁:不能不播呢。
李:我不播了,没有一天是好心情的……你找别人播吧……
袁:……然后今天你告诉我你不直播了,是什么意思,就是不再直播了吗?
李:嗯嗯。
2019年6月2日
袁:你好EVA,今天12点之前你的账号不直播一个小时以上,根据平台规则明天你的账号会被降级将上不了热门。
李:以后都不播了。
一审庭审中,贺熙工作室主张李欣蕊2019年5月仅直播了4天8.8小时,2019年6月直播时长为0,未达到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欣蕊认可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
2020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向李欣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贺熙工作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昵称为“韩美今天半周……”的抖音主播直播截图,拟证明直播是高收入行业,一名主播的一天收入可高达40万元。2.(2020)京0101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案判决支持了贺熙工作室50万元违约金。李欣蕊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主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既没有证据原件,对于本案也没有借鉴意义;对证据2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参照性,不能证明贺熙工作室付出相应的成本。
鉴于证据1仅能反映相关网络主播的收入,不能代表直播行业的普遍收入;证据2系法院在被告缺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情形不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贺熙工作室与李欣蕊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李欣蕊应当按时按量完成相关直播任务,达到月有效直播时长6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6天时的合同要求。根据在案证据,李欣蕊2019年5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随后即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涉案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贺熙工作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欣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欣蕊辩称双方实际签署的是另外一份合同及贺熙工作室对其苛责斥骂导致其不再履行合同,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贺熙工作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故涉案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李欣蕊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解除。关于违约金部分,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李欣蕊未完成合约约定直播时长,应向贺熙工作室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的两倍并另外支付5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对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对于贺熙工作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李欣蕊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贺熙工作室在与李欣蕊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是该违约金标准不应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一方面,李欣蕊仅在贺熙工作室工作数日,贺熙工作室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欣蕊已经进行了较大投入,另一方面,李欣蕊如果继续在贺熙工作室工作将来是否能够为贺熙工作室带来可观收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酌定为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贺熙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海贺熙文化传媒工作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