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晴晴、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苑晴晴,女,汉族,1999年8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苑晴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晴晴,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苑晴晴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条款无效,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上诉人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及上诉人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相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19年11月,被告苑晴晴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月收入为3900元至3000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25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晴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00元。二、被告苑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三、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1、竞业限制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且协议的另一方劳动者必须是符合竞业限制适用条件的人员,即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星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又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苑晴晴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苑晴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2、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为两年,在此期间星耀公司每月向苑晴晴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苑晴晴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星耀公司诉请要求苑晴晴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至一审起诉之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无解除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苑晴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1

桐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乔林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钟为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丹,女,汉族,200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飞,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何其育,被告陈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沐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酬金506437.36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6月与原告进行网络直播合作,原、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为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协议第十条10.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还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协议10.2.10条约定:“……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协议10.9.4条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直到2020年7月20日,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原告回复不同意并已书面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仍要求解除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酬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丹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未按《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诸多一系列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艺人合作协议》1.9.1约定:“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艺人合作协议》1.9.2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艺人合作协议》1.9.3约定:“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艺人合作协议》1.12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艺人合作协议》4.2.4约定:“对乙方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以及与乙方及乙方网络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内容有关的商品的开发、设计与销售给出意见与建议。”《艺人合作协议》4.3.3约定:“充分利用自有资源和管理经验为乙方安排与乙方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相匹配的商务合作,并对商业活动的内容及实现方式进行策划设计。”然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为答辩人的网络直播活动及账号进行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直播推广、广告发布,也没有为答辩人接洽任何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也没有协助答辩人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没有协助答辩人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也没有对答辩人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以及与答辩人及答辩人网络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内容给出意见与建议,没有为答辩人安排与答辩人网络账号的品牌定位、内容风格相匹配的商务合作,没有对答辩人网络直播活动内容及实现方式进行过策划设计。答辩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是答辩人自己制作、剪辑、拍摄,被答辩人从未给予答辩人有针对性的视频拍摄所需文案内容,相关演艺活动从未考虑答辩人的才艺能力和个性特点,从未对答辩人的视频拍摄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给予明确的定位。相关网络视频及网络直播内容多数以要求答辩人进行体罚的形式,内容粗俗、简化,根本上没有从《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全方位提升答辩人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的目的进行出发,客观上造成《艺人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适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被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二、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的网络演艺内容侵害答辩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对答辩人的身心留下了巨大的创伤,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与主流社会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赋予答辩人拒绝合作的权利,答辩人不构成违约。同时,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强度大、要求高,侵害答辩人的休息权。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拍摄【抱水桶或者扛轮胎站在凳子上跳到指压板上、用水桶砸脑袋、抱装满水的饮水桶做蹲起、抱水桶踩小竹笋来回走、用气球弹嘴、打手心、饮水桶打屁股】等体罚类的视频或进行体罚类的网络直播活动,导致答辩人身上经常多处淤青、肋骨凸起,客观上已经造成答辩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答辩人多次寻医治疗,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订立《艺人合作协议》时良性合作的初衷,答辩人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只会加大对答辩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时长经常达十个小时以上,且通常在凌晨,侵害了答辩人正常休息的权利。3.相关体罚类的网络直播活动也不利于向社会传达正确的价值观,且涉嫌侵犯人权。4.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年龄尚小,社会阅历较浅,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被答辩人的辱骂行为使得答辩人的心理愈发脆弱,身心遭到恶劣不良影响,从心理上也无法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为防止自身权益进一步受损,答辩人通知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于情合理、于法有据。三、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答辩人无法确认收益分配是否真实地依据《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艺人合作协议》4.5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制作并向乙方发送当月已经完成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代理事项的结算单,并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应取得的当月经营收益份额。”《艺人合作协议》5.4约定:“乙方有权随时要求查看与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有关的服务明细……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分配规则参与经营收益的分配。”《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答辩人对经营收益的具体情况一直不知情,答辩人自始至终无法确认分配收益款数额是否正确、真实,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发送过《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单,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协议》无法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四、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拖延向答辩人分配收益,且尚有部分收益未向答辩人进行分配,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合作初期,被答辩人承诺经营收益于每月十日前向答辩人进行发放,2020年3月29日《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承诺经营收益于每月的5号至7号发放,但被答辩人实际发放收益的时间经常晚于约定的发放时间,导致答辩人权益受损。答辩人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6日进行直播的报酬,被答辩人也一直未进行发放。因此,被答辩人拖延向答辩人分配收益,未向答辩人分发报酬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五、合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单方面对答辩人进行罚款,行为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是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原因之一我们国家从未赋予普通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力,罚款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可以罚款,被答辩人单方面开具罚款单行为明显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罚款行为系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促因。六、被答辩人未依据《艺人合作协议》、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答辩人缴纳税款,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属于违法行为,答辩人可以解除《艺人合作协议》。《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合作期间,被答辩人以需要为答辩人缴纳6%的个人所得税为由,从应分配给答辩人收益款中扣除所谓的税款。但答辩人一直无法查询到扣缴税款的记录,遂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答辩人注册地税务机关桐庐县地税局核实,桐庐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反馈称被答辩人从未给答辩人缴纳过相关税款。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税款的行为违反《艺人合作协议》约定,且极有可能导致相关税务部门事后追究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为防止自身风险和责任的进一步扩大,请求解除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合理合法,答辩人有权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七、《艺人合作协议》系被答辩人硬性要求签订,相关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内容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针对答辩人的责任条款显失公平,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应当允许答辩人解除《艺人合作协议》。2020年3月29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之时,态度强硬,并称签了以后每月可以预支四次工资,工资发放日从每月10号提前到每月的5-7号,不签就每月只能预支一次工资而且工资发放日推迟到每月的25号。答辩人最终迫于无奈签订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实际上《艺人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该权利义务内容不平等的《艺人合作协议》。八、被答辩人存在一系列严重违约的情形,答辩人并非无故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前面提及到的这些理由,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合作期间存在诸多违约、违法及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确有原因,并非单方面无故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答辩人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九、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是在2020年9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协议。2020年9月3日答辩人只是与被答辩人沟通,并非正式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且不是通过书面形式,而且当天也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任何回复。答辩人是在9月3日的下午2点39分与被答辩人沟通终止合作事宜,被答辩人在未进行任何回复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3点33分将答辩人移除工作群组,导致答辩人更无可能继续工作,随后又于2020年9月14日才向答辩人发送《通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因此于2020年9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答辩人发送正式的书面《律师函》,以被答辩人在合作期间存在一系列严重违约、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由请求解除合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全部酬金、支付被答辩人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显著不合理,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又极高,对网络视频的剪辑、制作、拍摄及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相反被答辩人未对双方合作事宜提供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沐风公司(甲方)与陈丹(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个人IP系指以个人形象(包含声音、肖像、姓名等)、品格、作品等各个因素综合形成的个人品牌。个人IP一旦打造成功即可形成粉丝效应,自带流量,具有一定经济价值。1.2乙方网络账号,系指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在附件一所示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有效期限内将在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的用以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视频、段子、文章内容并已在其上开展或将在其上开展相应商业业务的账号。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美拍、秒拍、微视、企鹅号、大鱼号、抖音、快手、网易云音乐、今日头条、爱奇艺、土豆、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网易新闻、AcFun、Bilibili等。1.3直播视频:是指利用直播推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将主播的行为同步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4录播视频:是指利用后期编辑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已录制完成的主播自身及\或他人行为编辑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点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5协议视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视频、录播视频,无论该等视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直播内容。1.6协议音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音频、录播音频,无论该等音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音频内容。1.7乙方现将自身IP运作、网络直播业务、广告业务、商业活动、电子商务业务等盈利或非盈利性个人商业运作、商业变现等所有事务,特别是有关乙方网络账号的上述事务独家委托给甲方代理、经营。1.8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1.9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合作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务合作事务和商务运作,该等授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撤销。基于该等独家代理,甲方与乙方开展如下合作:1.9.1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1.9.2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1.9.3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1.9.4甲方拥有乙方影视剧、网络剧、网络大电影、迷你剧、综艺节目等项目优先代理合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其有关之演出、活动、节目主持及商品等及各种媒体上之所有形式的宣传、访问及拍摄等);1.9.5独家代理(1)涉及乙方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名誉权、荣誉权保护等;(2)一切有益于上述权利行使的社会协调工作;(3)涉及乙方有关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中的权利被侵犯的维权等事宜;1.9.6其他任何形式的与上述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包括商业性及非商业性活动;其他任何现在或未来之形式使用乙方演艺作品、制品事宜。1.10甲方根据本协议取得授权后负责上述1.7条所述乙方事务,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收益。1.11甲方取得授权后,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协议约定范围的事务,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商谈业务,签署相关协议,安排乙方参加完成相关活动或事项,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遵从甲方安排。1.12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1.13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合同,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承诺(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无关的除外)。1.14乙方在此同意并认可:甲方可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无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1.15甲方自办或承办的活动,如有需要乙方应免费配合宣传推广。第三条费用与收益:3.1合作报价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代理事项,甲乙双方应对外保持统一口径报价,所报价格范围应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范围,具体由甲方负责对外报价。双方均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价格的意见及建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以甲方意见为准。3.2合作机会甲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承接合适乙方定位的商家合作者。签约、收费等所有合作事宜需由甲方开展,乙方不可擅自进行。3.3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按照如下第2种方式进行分配:3.3.2第二种: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50%,乙方占收益的5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5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不再支付保底收益。3.4本协议所述收益计算方式为【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税款】即为扣除运营成本与税款后的所得运营收入款项。3.4.1本协议所运营收入系指甲方实际从客户处收到的全部款项。3.4.2本协议所运营成本系指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务而采取具体行动所支出的全部成本费用。3.4.3本协议税款系指因收取经营收益所应缴纳的税款。3.5就直播事务,乙方需保证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个小时。乙方满足上述稳定直播条件,则每月可另行获得最低保障收入15000元。如果乙方分成收益超过最低保障收入的,则甲方仅支付分成收益不再另行支付最低保障收入。3.6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甲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乙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甲方单方所有。3.7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发送上月结算单,乙方如果对结算单有异议,应于收到结算单的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该结算单所载事项和内容确认无误。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如有)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3.8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经营收益。第八条协议解除:8.1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8.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协议自动解除8.2.1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没有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为其安排的商务活动。8.2.2乙方出现导致其不能继续出镜创作的情况,如意外受伤等。8.2.3乙方有违法乱纪或其他违反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8.2.4出现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或根本违约行为。8.2.5乙方连续失联7日或累计失联达30日的。8.2.6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8.3在未出现协议约定解除情形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本协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书面通知向另一方,并承担由于解除协议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4乙方认可并同意甲方对其网络平台的运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除甲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外,乙方不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出现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情形的,如乙方粉丝量少于10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乙方粉丝量大于等于10万的,乙方应按“粉丝数量×5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乙方须在三个月内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对账号进行运营转化,转化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解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10.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协议第一条之商务合作的;10.2.2乙方怠于履行本协议下义务或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导致甲方损失或被甲方合作方追责的;10.2.3乙方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导致本协议难以继续履行;10.2.4因乙方不注意自身的仪容仪表、言行等,影响乙方及或甲方形象和声誉,甲方认为不宜合作的;10.2.5乙方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诋毁、贬损甲方商誉的;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撤销授权或终止本协议的;10.2.7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络方式,导致甲方连续7日内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络的;10.2.8乙方在公众场合未保持健康形象,在没有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任何暴戾、淫秽及公众非议之镜头,或参与任何法律定为非法之行为的;10.2.9乙方存在与第三方有关的妨害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在先协议或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被第三方追责的。10.2.10合作期间,乙方创作完成并在乙方网络账号发布的任何作品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异议、请求、索赔、仲裁、诉讼的。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除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10.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及视频拍摄制作等事项,保持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平台的更新:抖音、微视、快手、微博、美拍、Bilibili、爱奇艺等。如乙方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甲方开展工作的,经甲方叁次催告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的,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1无论何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直播账号、网络账号的注册信息,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甲方实际控制,如有违反,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该账号的商业价值涨幅的,乙方应继续赔偿。10.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注册信息或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调整、隐藏;乙方不得自行注销、转让或变相转让乙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如有,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3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申请相同或者相似的足以分流粉丝数量的其他账号。如有,该账号所有权归及相关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交付账号和或该类账号收益无法计算的,则乙方需按30万元/个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4.4乙方须在乙方网络账号中标明“***独家合作伙伴(达人)”(其中***为甲方品牌名称)等视频独家合作标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擅自使用甲方商业信息从事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事务。如有,按乙方严重违约论处。10.5网络直播或IP孵化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或按本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甲方经济损失。10.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合同或者其他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发生冲突的;10.5.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丹请假期满后,至今未回沐风公司从事协议约定的直播工作,并提出解除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不再履行案涉《艺人合作协议》,客观上也已无法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合作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返还所有酬金的约定,均属于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沐风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陈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酬金10万元。沐风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后,原告应当按约支付酬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月直播酬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任何人进行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返还罚款500元。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丹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陈丹返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酬金10万元;
三、陈丹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陈丹2020年7月直播酬金52424.5元;
五、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陈丹罚款500元;
六、驳回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陈丹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相抵后,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1570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陈丹负担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1.82元,由陈丹负担1329.82元,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原告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尉璐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6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团结街**公建**。
法定代表人:杨德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尉璐璐,女,199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璐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被告尉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装推广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被告在原告提供和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或拍摄短视频内容,双方确认培训费为10000元,包装和推广费用30000元,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杈,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均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等);《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两年,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为直播有效月)。协议期内被告必须连续完成至少6个直播有效月以上方可申请停播,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和推广,将被告培养成一名优秀的网络主播,但被告在协议期未届满就私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包装费、推广费是原告约定的金额,使用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没有给我进行过包装和推广。原告仅提供了设备,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超额违约金。律师费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线上直播平台资源并负责对被告进行线上和线下培训,以及包装和推广。双方按照不同的直播平台待遇,依据原告《主播待遇以及管理细则》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确认培训费1万元,包装和推广费用为3万元。协议期内,被告守约前提下无需缴纳,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须向原告补交上述费用。如出现违约纠纷,违约方需要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双方确认为10万元。协议期内,原告拥有被告的互联网直播和视频拍摄的独家代理权。被告不得私自与任何第三方个人或者组织进行任何与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相关的合作,如有发生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万元,线上线下包装推广费用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两年,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必须完成22个直播有效月任务,未完成任务,本协议自动顺延至完成任务为止(每天直播2个小时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一个自然月内完成22个直播有效天并且累计直播60个小时称为直播有效月)。
另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按照原告的安排分别在西瓜视频及一直播等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中7月份被告收入127元、8月份收入1632元、9月份收入2351元、10月份收入1360元、主播兑换比例均为46%,11月份收入966元,主播兑换比例为40%。自2020年1月起,被告未再原告处从事直播活动。
又查,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在陌陌网进行注册,并在该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被告在陌陌网站的直播视频及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2019年7月至12月直播收益明细、西瓜视频主播管理页面截图、调查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后被告认为收入过低,不愿继续从事直播活动,且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于2019年12月停止在原告处的直播活动,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任务,致使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再可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自行决定停止直播,且另行在其他非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称收入过低、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且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正规的包装培训和推广,故其认为没有必要履行合同。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依据,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的,被告已经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其10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原告称为被告提供包装、推广、培训等活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见,其培训行为并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在直播期间的收益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无法衡量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故综合各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更为公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包装费3000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场地不能等同于培训亦或是包装推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律师费是依照诉讼请求的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培训费、包装推广费合计140000元,因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为违约金10000元,故被告需要负担对应部分的原告律师费857元,原告诉请未予支持的部分对应的律师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璐璐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尉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尉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857元;
四、驳回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橙美联(大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告尉璐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玉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4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聪,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江,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传媒公司)诉被告赵玉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际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李盛聪,被告赵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洲际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并要求赵玉江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2.判令赵玉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签订了“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约定,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双方共同完成洲际传媒公司制定平台网络主播项目(快手号:599589XXX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赵玉江作为洲际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洲际传媒公司作为赵玉江的唯一独家经纪公司,赵玉江一切与网络平台直播、短视频等相关所有的商业行为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赵玉江同意与洲际传媒公司提供的线上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合作,将个人精力投入到平台中,提供每日不低于6小时的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短视频拍摄等工作,每月休息4日。赵玉江在合同履行期间所拍摄、录制的相关音频、视频、网络直播等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及其个人形象周边产品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一切权利均归洲际传媒公司所有,赵玉江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作为独家网络主播分享平台(含短视频平台),赵玉江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未经洲际传媒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其它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及其它软件进行相关商业行为的网络直播或短视频宣传。如赵玉江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法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已造成洲际传媒公司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洲际传媒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赵玉江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玉江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每日下午2时-8时期间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此后,赵玉江开始以各种理由多次拒绝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洲际传媒公司认为,赵玉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洲际传媒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
赵玉江辩称:我不认为我有违约的行为。2020年8月27日,我以微信和电话、见面的方式告知洲际传媒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刘某无法担任主播,我问他怎么解决,当时刘某回复我让我调整一下心态。2020年8月30日,刘某以微信的方式通知我不让我出镜,不用直播了,当时我认为洲际传媒公司已经找到合适的人选,我认为合同当时已经解除了,根本不存在后来的违约。当时不做直播是因为家里小女儿,刚刚转学到南方,从来都没离开过我身边,总是以视频电话的方式哭闹,我也是实在没有办法,工作和孩子中只能选择孩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我也和刘某说了当时的情况,也怕给洲际传媒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家里的大女儿在延边二中初中部上学,我需要两边跑,老公也不管我和女儿。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赵玉江使用个人帐号为洲际传媒公司带货直播。2020年8月21日,洲际传媒公司(甲方)与赵玉江(乙方)签订《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作项目与期限1.合作项目:甲方指定平台网络主播项目(具体以实际为准)2.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3.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合作合同。……三、合作内容1.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签约主播,并同愈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优先帮助乙方在线上平台提升人气(和收益,并在未来新的业务中优先考虑与乙方进行合作。2.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合作,将个人精力投入到平台中,提供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短视频拍摄等工作,每月休息4天。3.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拍摄、录制的相关音频、视频、网络直播等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及其个人形象周边产品的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一概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依法享有署名权。4.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而非劳动者与劳动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甲方无需承担为乙方缴交社保、公积金、工伤保险等义务。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在甲方合作方或甲方提供的线上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短视频,充分利用甲方提供给乙方各顼资源,积极提高自身的网络影响力,带动电商产品的销量与知名度。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短视频拍摄等工作必须无条件遵守网络平台规则,不得违反网络平台规定,否则甲方有权中断,所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一概负责,若为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对第三方赔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3.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作为独家网络主播分字平台(含短视频平台),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其他网络平台和线下平台及其他软件进行相关商业行为的网络直播或短视频宜传。4.乙方有权申请甲方提供的各种线上及线下活动、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宜传。5.甲方为乙方提供拍摄、主播场地及宣传产品指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投时按量完成演艺、宣传、导购、粉丝互动等要求。6.在乙方与甲方提供的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的过程中,如出现纠纷问题,甲方有权代表乙方进行协调,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7.乙方应合理安排网络直播或短视频拍摄时间及其他应甲方要求的相关工作,避免在非工作进行其他负担的行为,无法保障正常休息、工作时间,进而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在从事网络直播或短视频拍摄时间及其他应甲方要求的相关工作,除甲方提供场地或设备损坏直接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以外,其他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含参加表演和演出面引起的任何健康、疾病、意外事故、伤亡等其他不可预知问题)。8.乙方无论线上直播,还是线下活动,应时刻谨记为公众人物的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网络直播平台的规定,不得作出违反社会伦理、有损乙方自身、甲方公司声誉及品牌影响力的行为,如有违反的,乙方即构成违约责任。五、合作收益分配与合作保证金1.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平台,乙方享有个人带货纯利润总金额的10%提成。2.甲方提供第三方平台,短视频拍摄以及各项资源包括电商带货产品,乙方负责娱乐直播,电商带货和身份绑定的抖音账号在协议未满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带走或更换账号,如有变动请与甲方协商解决。……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信守本合同约定、若乙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如可以限期改正的,甲方应督促乙方限期改正。如无法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已造成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乙方即构成根本性违约,除本合同有专门约定以外,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履行、解除本含同,并要求乙方赔偿30万元违约金,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子全额赔偿。2.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约定、项目预期利润与违约责任相匹配,不存在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甲乙双方自愿遵守本违约条款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当日,洲际传媒公司通过赵玉江介绍向案外人张蕾购买了ID号码为599589XXX的快手账号及ID号码为477XXX的火山账号,价款分别为8000元、2000元。之后,赵玉江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0日使用ID号码为599589XXX的快手账号为洲际传媒公司带货直播,期间销售货物的收入为7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赵玉江在微信中向洲际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表示想要解除合同关系。2020年8月28日,刘某在微信中要求赵玉江不要出镜。2020年8月31日起,赵玉江未再为洲际传媒公司带货直播,但在其个人账号娱乐直播。ID号码为599589XXX的快手账号目前空置。
另查明,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口头约定保底工资4000元。洲际传媒公司至今未向赵玉江支付提成及工资。庭审中,赵玉江表示放弃提成及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快手号转让合同》、《火山号转让合同》、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赵玉江带货直播视频、快手视频界面截图、赵玉江销售货物照片及直播间货架、赵玉江与刘某电话录音、赵玉江个人直播视频、赵玉江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玉江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洲际传媒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仅为洲际传媒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负责人,且赵玉江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有权代表洲际传媒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故本院认为,赵玉江提出其已与洲际传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赵玉江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洲际传媒公司有权要求与赵玉江解除《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
对于洲际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洲际传媒公司与赵玉江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赵玉江自2020年8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30万元过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约定、项目预期利润与违约责任相匹配,不存在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甲乙双方自愿遵守本违约条款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违约金确存在过高情形,应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赵玉江直播期间销售货物的收入、直播视频热度以及洲际传媒公司的投入及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酌定为2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江签订的《电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赵玉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玉江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玉江负担150元,由原告延边洲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王松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三条石大街金领花园4-2002。
法定代表人:武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鹏,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萍,女,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松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星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松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违约责任。星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王松萍存在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不按照协议约定直播的违约行为,以及王松萍消极直播或不直播造成的其人气下滑、收入减少。二、关于星远公司损失情况。首先,诉讼双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当天,星远公司向王松萍支付了签约费45000元。签约五年,如王松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直播,折合到每月王松萍的损失为750元,王松萍的违约时间为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共计16个月,签约费的损失为12000元。其次,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确定,王松萍最高月收入为75395元,星远公司分成20%收入为15079元,是因为王松萍消极直播才造成的收入过低,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按照本案16个月每月15079元收入,星远公司的预期损失为241264元。三、星远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并未过高。本案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后为1085688元,而星远公司的预期损失为241264元,哪一项都远高于一审判决的20000元,故星远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并没有过高。
被上诉人王松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星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星远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1、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津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过错。2、一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就王松萍2019年6月后的有效开播天数、收入情况及分成比例一致认可,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中的违约赔偿金额应该综合考量。星远公司与王松萍合作过程中全部支出仅为45000元签约费和400元充值,却从中获取了王松萍直播分成70000余元,加上两案判决的违约金9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余元,是星远公司投入的3.5倍。2、合同还有两年才到期,根据星远公司的算法,其在付出了27000元签约费的情况下,已经获取了160000余元的收益,是其支出的6倍,还有何不满足。三、一审判决参照前次诉讼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量王松萍因前次诉讼停播后再次复播致使其人气下降而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以及王松萍本次诉讼所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量多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松萍向星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松萍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星远公司(乙方)与王松萍(甲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演艺经纪方面的代理人,同时双方在甲方的技能培训、演艺形象设计和包装、宣传和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授权、商业开发和策划等方面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乙方独家代理甲方进行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间签约管理、参加各大互联网演艺平台节目演出等;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公司“独家签约艺人”,同意将在线演艺平台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优先帮助甲方在互联网演艺活动中提升粉丝和收益,乙方同意在未来新的艺人经纪演出渠道业务中优先与“独家签约艺人”进行合作。合同第三条合作期限约定:双方的总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合作期限届满后,如乙方均有意续签,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发出书面通知,且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同意成为乙方在多玩平台旗下金牌艺人,未经乙方书面允许不得在其他平台或非乙方运营的任何组织演出,如甲方违反即为单方违约;甲方确认乙方为独家互联网演艺经纪人及合作方,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乙方授权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合约期内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除乙方授权以外的其他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演出,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3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月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甲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遵守乙方指定的规章制度,若甲方违反乙方的规章制度达5次,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冻结甲方网络直播权限。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甲方收益成分在乙方收取甲方月收入的20%后为甲方的月收入并以此方式结算;收益结算方式为每月由直播平台代为发放上月收益。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单方解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和合约期间内乙方为培养、包装甲方等而投入的所有费用;因甲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最高收入月的18倍)、赔偿金、损失赔偿等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未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抵扣,甲方未分配的收益不足以偿还的,甲方仍应予以补足,在上述费用未得到完全清偿之前,乙方有权冻结甲方网络直播权限。
同日,王松萍向星远公司出具《金牌签约承诺书》、《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及《收款单》各一份。其中《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载明“本人王松萍于2017年9月正式签约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成为旗下网络主播,我特此郑重承诺在今后5年合同期内热爱工作,认真直播努力配合公司工作,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服从公司规章制度。如发生懈怠工作,不以任何原因空岗,不服从公司管理之行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损失”。《收款单》载明“今收到霍云鹏以现金形式代公司支付的签约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星远公司在付款公司处加盖公章。
王松萍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在星远公司指定的YY平台上进行直播,自2019年2月开始未再进行直播活动,星远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王松萍在YY平台上的直播账号冻结,冻结期限为30天,直播账号恢复后,王松萍仍未进行直播活动。星远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松萍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松萍向星远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的违约金70000元。双方对上述判决书均未提出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松萍恢复在YY平台上进行直播。根据YY平台查询的数据显示,2019年6月后的具体数据如下:一、关于有效开播天数:2019年6月至10月均为0天,2019年11月为6天,2019年12月为11天,2020年1月为1天,2020年2月为0天,2020年3月为5天,2020年4月为0天,2020年5月为2天,2020年6月为18天,2020年7月为17天,2020年8月为17天,2020年9月为17天;二、关于直播收入情况:2019年10月收入蓝钻1330,2019年11月收入蓝钻582910,2019年12月收入蓝钻1911490,2020年1月收入蓝钻12473030,2020年2月收入蓝钻8390,2020年3月收入蓝钻70310,2020年4月收入蓝钻50,2020年5月收入蓝钻16970,2020年6月收入蓝钻12060,2020年7月收入蓝钻7300,2020年8月收入蓝钻77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直播收入的1000蓝钻折合人民币1元,上述收入星远公司分成20%,王松萍分成80%。
二审中,星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2月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王松萍在直播中明确表达其在混时长、混播,在直播间告知粉丝不要给刷礼物、不要打赏,王松萍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王松萍质证认为,对星远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视频没有同步时间显示,属于对王松萍某次直播过程的截取,不能证明该区间段王松萍直播的真实情况,不能完整反映王松萍该次直播以及全部合同期内直播的履行情况,且王松萍与粉丝聊天的内容以及是否要求粉丝刷礼物在双方协议中未有明确规定,不能据此认定王松萍直播内容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显示直播时间为2020年12月,星远公司在本次诉讼诉请的违约时间为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视频录制时间不在争议时间内,与本案无关。对星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星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二审法院认为】
王松萍因本案纠纷应支付星远公司的违约金金额是多少,星远公司主张王松萍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津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星远公司与王松萍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以及王松萍向星远公司出具《金牌签约承诺书》、《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及《收款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星远公司要求王松萍支付自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在前次诉讼中,针对涉案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经法庭询问,王松萍表示可以继续直播,而本案中星远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王松萍存在未按承诺函约定每月直播25天以及在2020年9月存在消极直播的违约行为,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星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松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庭审中王松萍表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参照前次诉讼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量王松萍提出的因前次诉讼停播后再次复播致使其人气下降而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以及王松萍本次诉讼所涉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星远公司要求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对此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对于星远公司主张中超出2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松萍因本案纠纷应支付星远公司的违约金金额是多少,星远公司主张王松萍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能否支持。在星远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王松萍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直播期间,确实存在王松萍违反双方《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未履行有效直播天数,并存在消极直播的违约事实,对此王松萍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星远公司主张王松萍支付其公司因此遭受预期损失的违约金100000元;王松萍则认为,自双方合作以来星远公司未给其提供任何经纪服务,《经纪合作协议》中的条款显失公平,因双方纠纷导致其长期停播,复播后王松萍人气直线下降,收入明显减少,星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查,一审法院参照前次诉讼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综合考量王松萍提出的因前次诉讼停播后再次复播致使其人气下降而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以及本次诉讼所涉2019年6月到2020年9月王松萍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星远公司要求王松萍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并予以调整,酌定王松萍支付星远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处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星远公司上诉主张王松萍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廖欣、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4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欣,女,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水江镇红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F5MR31。
法定代表人:吴乐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廖欣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廖欣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廖欣无需向沂萱公司返还21万元并改判沂萱公司向廖欣支付剩余工资及预留业绩、奖金6739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用由沂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廖欣与沂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性质上应属劳动合同,该协议涵盖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税收代扣代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奖惩措施、休息休假、工作环境等主要条款,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2、《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廖欣剩余的工资及预留业绩、奖金67391元沂萱公司应当向其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廖欣的上诉请求。
沂萱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是经济类合同而非演绎类合同,沂萱公司为廖欣提供的是艺人经纪服务,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属性,是合作共赢的关系;2、双方之间无经济依附性,廖欣的收入来源于直播过程中的顾客的赏金,赏金支付给直播平台后,再由直播平台按照赏金分成比例派发给廖欣,沂萱公司仅为廖欣创造与直播平台签订演艺合同的机会,及受廖欣委托代为收取其利润分成,利润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廖欣的直播内容、粉丝多少与受欢迎程度,由其个人掌控;3、沂萱公司与廖欣之间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4、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廖欣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廖欣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沂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2、判决廖欣向沂萱公司告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360000元;3、该案诉讼费由廖欣承担。
廖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沂萱公司向廖欣立即支付拖欠的费用及奖金共计人民币92391元。2、反诉费用由沂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沂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新媒体、网络直播、主播培训、艺人经纪代理等。
2018年3月2日,廖欣向沂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人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收领合作款等事宜中,作为本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位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位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嗣后,双方即按照相关约定开始合作酷狗直播事宜。
2019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以沂萱公司为甲方、以廖欣为乙方,双方签订《直播经纪签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传媒公司,且对网络视频有一定经验,在社交平台上有一定人脉与资源。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认同甲方对视频直播的独特见解与发展理念,希望能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在社交网站平台的视频发布、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歌唱等方式进行在线交流展现自我,并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一、合约期限:合约有效期3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二、签约费用:签约费用首年80000元人民币,次年签约费根据上一年度综合性考核为依据,再另行协商,以附加协议为准;三、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日起,甲方即为乙方全国排他性独家经纪公司,乙方为甲方正式签约艺人,甲方拥有乙方关于网络视频直播和手机直播的所有代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署;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洽谈演绎直播合作、合同签署)。2、确保双方利益甲方有权对乙方直播平台、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日程以及公众形象等作出要求(详情见附件2)。3、甲方有义务为乙方的网络直播表演提供技术性指导及相关培训。4、甲方有义务做好与社交平台协调对接工作及乙方设备更新事宜。5、甲方有义务听取乙方为促进双方发展而提出的建议。6、甲方必须为乙方配备持证经纪人员一名(详情见附件3)。7、在达到双方对直播要求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签约费(详见附件2)。8、甲方承担所约定的费用,以及合约期内因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四、乙方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日起,甲方即为乙方排他性独家经纪人,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经营同类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秀场直播、PC电脑秀场直播、户外直播、游戏直播、销售直播)。2、在合约期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管理制度。3、在合约期内,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要求与安排进行直播活动,不得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确有特殊情况应与甲方协商征求甲方同意。4、如甲方有为提高双方经济收益或名誉,或对一方直播事业有促进作用活动需要,乙方有义务全程配合。5、乙方有义务为双方发展出谋划策,维护甲方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6、乙方的言词、行为等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或做出侮辱诋毁党和国家行为等政治问题、不欺骗客户等;……8、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时分配所约定收益;五、费用承担与收益分配:1、甲方承担合作事项相关的费用列表:带宽费用、水电费用、直播场地费用、直播设备费用、乙方经纪人费用、专业技能培训费用、对外拓展费用、平台规费、流量费、考核费,因市场风险所带来的费用;乙方承担费用列表:客户维系必要费用;收益分配:乙方直播产生所有收益由甲方与平台洽谈并进行收取,再以约定比例与方式按周期分配(详见附件2)。如乙方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需要处罚的,甲方有权在扣除处罚金额后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附近1);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反上述第四条第1款约定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因合同产生的收益并支付合约期内产生所有收益的3倍或人民币15万元整的违约金,二者取数值高的为违约金标准,甲方有权从往期收益中直接扣除后再进行分配,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该合约。2、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停止发放乙方签约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签约费。3、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反该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并恢复甲方名誉。4、如乙方有违反上述第四条第6款约定,此为乙方个人行为,乙方应承担因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约。5、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协议附件1为《公司行为规范管理条例》;协议附件2为《签约费用协议》,内容为:“该签约费用为公司和艺人单独签约,即该艺人在达到公司指定要求的直播时长情况下,公司给于该艺人相应金额的签约费,此签约费对该艺人不做业绩要求。现公司与艺人廖欣签订该协议,签约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艺人履行义务:1、时长要求:该艺人自签订签约费用协议之日起,即按照公司规定要求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该年每月要求为26个有效天(2月份除外,要求总时长为120小时),全月总时长要求为160小时/月。2、若当月有效天不足(至少不少于24个有效天),艺人可次月补齐上月缺失有效天;该年有效天不少于295天,总时长不少于1800小时,则该年收益正常发放,若未能达到有效天及时长要求,则按照200元/有效天扣除,总有效天缺少10天或者以上,剩余保底及提成不作发放并视为该艺人违约。签约费用发放说明:1、每月固定发放签约费为人民币5000元/月,剩余签约费于第13个自然月结清发放。2、若该艺人整年业绩核算超过80000元人民币,则按照业绩核算签约费,以最终核算数额为准。签约艺人业绩提成核算方式如下:业绩,业绩即指当月所在平台虚拟币可提现或可结算成人民币的额度,兑换比例与奖励政策以当前所在平台为准(例如酷狗:125:1,即125星豆等于1元人民币)。业绩核算公式=(兑换+奖励)*95%*70%+绩效奖金+活动奖金+年终奖金。绩效奖金:业绩超过5000奖励100,10000奖励200,业绩20000奖励400,类推。活动奖金:晚会期间收的礼物金额为基准,奖励按公司活动方案为准(以公司主营站点自行组织或官方活动为准)。年度奖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公司签约且履约满一年的艺人,公司给予每年3000元的年度奖励,奖励条件如下:1、在不换账号的情况下一年(12和月)周期内有效直播至少11个月,每月播出时间20天以上且每天PC播出时间大于等于3个小时。2、一年内收入超过1000万星豆。3、年度奖金在播出14个月收益发放日一起发放。税费缴纳:艺人每月所得的5%,由直播平台代扣缴纳相关税费”;协议附件3为廖欣与沂萱公司安排的经纪人签署的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艺人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
协议签订后,沂萱公司即安排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酷狗平台按照廖欣每月收入“星豆”数额及平台相关政策与沂萱公司核算当月直播分成收入及“基本创业收入”数额,核算完毕后,酷狗平台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沂萱公司收取到上述款项后,按照上述协议附件2《签约费用协议》约定计算出廖欣当月业绩数额后,每月向廖欣支付5000元,剩余业绩数额作为预留存于沂萱公司处。2019年1月至12月,沂萱公司已实际向廖欣支付业绩费用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总预留47391元。
2019年11月,沂萱公司发现廖欣在抖音直播平台经营直播业务,经与廖欣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沂萱公司遂自2020年1月起未再向廖欣支付业绩提成,亦于同月将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的账户予以封停。现沂萱公司以廖欣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廖欣以沂萱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之间是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2、双方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哪方构成了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3、沂萱公司是否应向廖欣支付业绩及奖金等合计92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现沂萱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廖欣亦同意解除该协议,该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
该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行纪、居间类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双方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哪方构成了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沂萱公司是否应向廖欣支付业绩及奖金等合计92391元。
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内容看,系双方就沂萱公司为廖欣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代理廖欣与第三方平台签署演艺合同等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其一,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沂萱公司对于廖欣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其二,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廖欣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均系来源于廖欣直播后客人支付的“赏金”,并非沂萱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廖欣,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沂萱公司成交的,而是廖欣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廖欣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廖欣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双方依据“赏金”收益,根据相关约定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此,案涉《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应属于行纪合同范畴。廖欣辩称双方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廖欣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性质上应属劳动合同。沂萱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属性,是合作共赢的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内容来看,该份合同系双方就开展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沂萱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廖欣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沂萱公司对廖欣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双方亦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故廖欣与沂萱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廖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廖欣违约行为分析的问题。廖欣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确实违反双方《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约定的排他性的规定,沂萱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廖欣主张违约金30万元,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酌情判决廖欣支付违约金15万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廖欣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应的是廖欣必须根据沂萱公司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直播活动,不得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一审判决已查明,在2020年1月沂萱公司将廖欣在酷狗直播平台的账户予以封停。廖欣在2020年1月21日以后不能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原因是沂萱公司将廖欣相关账号封停,而非其擅自停止直播或改变直播日程,属于客观不能,不应归责于廖欣本人。沂萱公司无权要求廖欣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6万元,并应向廖欣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67391元。廖欣应向沂萱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沂萱公司向廖欣应支付剩余款项67391元,上述两项合计廖欣应向沂萱公司支付82609元。
综上,廖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欣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签约协议》;
三、限廖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82609元;
四、驳回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廖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廖欣负担1954元。一审反诉费1055元。由廖欣负担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8元,由宜春市沂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50.8元,廖欣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