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晴晴、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苑晴晴,女,汉族,1999年8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苑晴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晴晴,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苑晴晴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条款无效,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上诉人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及上诉人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相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19年11月,被告苑晴晴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月收入为3900元至3000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25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晴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00元。二、被告苑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三、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1、竞业限制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且协议的另一方劳动者必须是符合竞业限制适用条件的人员,即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星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又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苑晴晴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苑晴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2、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为两年,在此期间星耀公司每月向苑晴晴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苑晴晴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星耀公司诉请要求苑晴晴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至一审起诉之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无解除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苑晴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丁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湘府华城****。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彬,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顺,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15000元违约金过低。
丁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媒体艺人合约》。被告为原告旗下主播,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双方签订合同期限1年,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接受原告为其接恰、安排的演艺活动,不得擅自停播,不得未经公司同意在原告指定外的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不得擅自与第三方开展合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指定以外的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当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成为原告签约新媒体艺人,被告的演艺事务由原告安排运作。合同就艺人的业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在构成违约行为时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违约行为包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被告在合约期未满时,单方面解除本合约,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最近一年从事主播演绎最高月收入乘以陆再乘以拾计算。2020年5月7日,被告停播了原告公司业务。原告2020年3月28日发放被告直播收益2258元、4月28日发放直播收益5984元、6月12日发放直播收益2725元。2020年5月25日开始,被告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在抖音平台获得133万“火力”值。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首先,合同书首段载明“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合同书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合同约定被告薪金为按月保底薪金加提成薪金,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而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被告辩称离职前已经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不存在违约,但庭审中原告并未认可该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25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现结合双方合同只履行一个多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丁顺负担15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与被人签订的《合同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一旦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并未约定对上诉人违约情形的对等惩罚条款,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书》签订后,与上诉人合作时间不到两个月,获取的报酬不足一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邢晓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楼商服10门-1。
法定代表人:闫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淑荣,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晓雨,女,1997年9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邢晓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经审理,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邢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晓雨返还东泽公司为其提供的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手机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两个,价值2000元);2.判令邢晓雨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邢晓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东泽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邢晓雨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直播,经常失联,东泽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公司名誉受损造成损失。邢晓雨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进行直播,且拒不返还东泽公司为其提供的直播设备,按照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邢晓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东泽公司为邢晓雨提供直播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页(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邢晓雨拖欠东泽公司直播设备并对此予以认可,称开庭时还给东泽公司。
3.收据两张,欲证明东泽公司为邢晓雨购买设备共花费3570元。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发票一张,欲证明东泽公司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所签订代理合同,费用为2000元。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邢晓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东泽公司与邢晓雨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东泽公司)为乙方(邢晓雨)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电脑一套),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五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二十八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5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中止乙方直播工作,待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回复直播;乙方有此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邢晓雨使用东泽公司提供的直播账号直播至2019年4月末,后离开东泽公司。2020年9月,东泽公司与邢晓雨取得联系,后向邢晓雨邮寄一套直播设备用于直播,邢晓雨直播十天后再次停播。
2020年12月1日,东泽公司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事务所代理东泽公司与邢晓雨之间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2020年12月25日,鹤乡律师事务所给东泽公司开具20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东泽公司与邢晓雨签订的《网络主播一人合作协议》的约定,东泽公司为邢晓雨提供针对网络直播活动的培训、指导、推介等服务,邢晓雨需服从东泽公司的安排,按约定、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或参与其他演出活动,双方分享演艺活动所得收益,故该协议的性质属演艺经纪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期限内,邢晓雨无故停止直播、离开东泽公司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波与邢晓雨之间的微信记录中,邢晓雨已认可其持有东泽公司提供的相关直播设备并表示安排他人寄回或当庭交还东泽公司,故本院对代账公司关于邢晓返还设备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东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中并未就主播不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而仅约定应赔偿东泽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判令邢晓雨向东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东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邢晓雨违约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对此进行了约定,代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同时,邢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相关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晓雨向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该公司为其提供的网络直播设备(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声卡一套、散热器一个、麦克风一个、手机支架两个、手机充电器两个);
二、邢晓雨向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邢晓雨负担50元,由大庆东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设备返还、款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完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LLB7A。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漫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被上诉人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漫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漫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欢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何欢存在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未在漫咖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公会直播、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2.漫咖公司并未同意何欢在非约定平台直播,林婧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决定,漫咖公司发现何欢小号开播后,直接申请封停小号。3.何欢单方面解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何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漫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何欢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无效;2.判令何欢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3.判令何欢向漫咖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何欢向漫咖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漫咖公司(甲方)与何欢(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演艺事业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财务事务代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联络、后勤、服务及经授权的乙方私人事务等)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表演者权、肖像权和个人形象、声音像等相关的及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2.本协议期满,协议自动解除。3.若本协议期内己确定的演艺事业活动履行期限超过合作期限的,则本协议合作期限相应顺延至乙方前述演艺事业活动完成为止。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治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11.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1)单次开播一小时算有效时长,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效时长不低于60小时;(2)单日开播两小时算有效天,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天数不低于22天;(3)乙方应遵守相关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规则、规定、制度;(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七、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其违约期间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1)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1款(4)、(5)项之约定;(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如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演艺活动,乙方愿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7.本合同所约定的经济损失,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以100万元为标准。8.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9.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乙方原因解除、终止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八、协议的解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非因本协议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2.如乙方单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者己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实际月收入(税前)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一方承担违约金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何欢(乙方)、漫咖公司(丙方)签订《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己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了《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原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等等。二、合作内容。1、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5535****等。2、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甲、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合作关系。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与甲方开展独家网络主播活动合作,具体指乙方将甲方平台作为其从事网络主播活动的独家平台,乙方入驻甲方平台后,乙方只能在甲方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不得在与甲方平台相同、相似或同类的乙方平台、丙方自有的或其他方的平台、产品以合作、入驻、受邀等任何形式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与本合作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活动。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8-11-0600:00:00至2021-11-0600:00:00。等等。
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公告,内容为:“[漫咖腾讯NOW直播平台三月新规通知]亲爱的漫咖主播们,2019年是直播进入行业规范化和职业化的一年,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望各位主播见谅并配合。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若有愿意继续合作者,公司一定继续抱以最大的真诚。收到此通知3月份继续开播的艺人,公司将默认该艺人同意并认同新规的执行。浮动提成要求以及比例参考:附件一”,并发出附件。在何欢通过微信问“这上面没说可以用小号播啊”后,林婧答复“可以的”。在何欢又问“你自己的决定不代表公司的决定”时,林婧答道:“代表”,“我做的任何决定都作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何欢开始通过其他公会在腾讯NOW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4月10日,漫咖公司以NOWID为5535****的主播私开小号,加入其他公会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腾讯NOW平台举报,并要求封号处理。2019年4月12日,腾讯NOW平台对漫咖公司回复邮件称,对违规账号永久封禁直播功能等等。2019年5月6日,何欢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案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自漫咖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等等。2019年7月31日,漫咖公司向何欢发出函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何欢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另查明,林婧原系漫咖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6月26日与漫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担任运营岗位工作。2019年5月22日,林婧经向漫咖公司申请从漫咖公司离职。漫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二审中,何欢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林婧与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漫咖公告系林婧根据姜云龙指示而发出的。漫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公告不代表何欢可解约。本院认为,何欢举示的证据漫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案涉漫咖公告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事实: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的公告,系受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指示而发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何欢是否未经漫咖公司同意在非漫咖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漫咖公司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何欢辩解提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避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有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或双方有避税目的,也系另一法律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欢是否未经漫咖公司同意在非漫咖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漫咖公司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欢虽从2019年2月28日起有上述行为,但系于2019年2月27日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以漫咖公司名义发出允许主播基于新的合作条件作出选择的公告之后。林婧系漫咖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包括何欢在内的主播的运营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漫咖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因此,何欢的行为系经漫咖公司同意,不构成违约,何欢不应当向漫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漫咖公司告知何欢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将影响何欢的利益,何欢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欢是否违反《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现评判如下:
首先,对漫咖公司诉称何欢存在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他网络平台或公会直播行为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漫咖公司的运营主管林婧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何欢发出的公告,系受漫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龙指示而发送,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告明确载明:“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何欢系2018年10月与漫咖公司签订演艺合同,满足前述条件,根据漫咖公司公告,有权选择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即何欢在收到前述公告后在其他公会或平台直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漫咖公司主张其并未书面许可,与前述公告事实不符,其主张何欢在公告前即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漫咖公司诉称何欢擅自解除演艺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漫咖公司发出的前述公告还载明“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即漫咖公司告知何欢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降低提成将影响何欢合法权利,且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漫咖公司向腾讯平台申请封停何欢的小号直播号,何欢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漫咖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漫咖公司诉称何欢违约,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漫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进区牛塘隆丰网络技术工作室与郭晓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9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牛塘隆丰网络技术工作室,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民路67号。
经营者:张**,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社,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生,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武进区牛塘隆丰网络技术工作室(以下简称隆丰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隆丰工作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晓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由郭晓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3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定根据《网络直播管理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支付违约金20万元。2.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隆丰工作室部分员工陆续离职,张**认为郭晓生污蔑挑唆,双方发生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张**与郭晓生在2019年9月5日共同录制的视频内容已证明郭晓生自认“其本人在快手平台通过直播或发视频等方式恶意污蔑隆丰工作室的网络声誉及张**的个人形象,且给隆丰工作室造成巨大损失,而非张**认为郭晓生污蔑挑唆。”该视频内容和郭晓生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内容充分证明郭晓生在合作期内已经构成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琦萱《支持正能量》,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被封禁后,其网络主播将其快手账号借给郭晓生使用”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郭晓生在2020年8月底至2019年9月15日前即使用私自开设名称为《琦萱小号》的快手号对张**进行辱骂,而非在“琦萱《支持正能量》”的快手账号被封禁后开始使用。郭晓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存在2处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隆丰工作室向一审提交《网络直播管理协议》原件来证明撕毁的非《网络直播管理协议》,郭晓生主张《网络直播管理协议》已在派出撕毁则应由郭晓生举证。张**陈述《合伙协议》已撕毁,一审要求其提供系强人所难。2.即使一审认定推定《网络直播管理协议》在2019年10月13日被撕毁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否定郭晓生此前私自开设新号与发布不利言论的违约行为。综上,隆丰工作室认为无论《网络直播管理协议》是否在2019年10月13日解除都无法否认郭晓生在2019年10月13日前存在违约行为,郭晓生应当向隆丰工作室支付违约金。补充:郭晓生在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多次使用私自开设的名称为“琦萱小号”的快手号对张**进行辱骂,而非在“琦萱《支持正能量》”快手账号2019年9月14日被封禁后开始使用。因本案系郭晓生违约导致,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应该对违约金过高是否需调整进行法律释明,但一审法官从未进行任何释明,故隆丰工作室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不当的行为。
郭晓生二审未作答辩。
隆丰工作室一审请求:1.判令郭晓生停止使用私自开设的快手账号,快手昵称为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GUO666889999;2.判令郭晓生向隆丰工作室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郭晓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张**与郭晓生通过快手主播“京城二晨”结识并互加微信好友。张**于2018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了以网络技术、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范围的隆丰工作室,张**遂邀请郭晓生加入其团队。经协商,隆丰工作室作为甲方,郭晓生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为乙方规划网络媒体的运营路线,乙方通过视频、文字、直播等方式在甲方为其制定的网络展示平台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跳舞或表演等才艺,以获得观众支持。2.甲方有权对乙方适当炒热度来提升乙方网络热度与提高乙方网络收益;6.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网红培训,负责乙方的网络涨粉策划(以快手号为主,包括但不限于快手),并针对乙方个人实际情况为乙方进行定制事业规划。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快手账号需绑定甲方账号,不得私自新开同类平台的社交账号,不得在同类平台进行视频直播,乙方通过为其指定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表演活动需经甲方同意,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进行表演活动,视为乙方构成违约;6.乙方承诺积极维护甲方团队及甲方公司形象,不得做出有损于甲方平台形象或利益行为,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或协议终止后,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博客APP/微博、微信、QQ、聊天群、玩家作者聚会等任何渠道暗示或发布不利于甲方及甲方平台的言论;7.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口播、视频、贴片等形式引导粉丝转移至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或账号;10.乙方不得私自转移快手或其他网络平台收益。第三条合作期间,双方合作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第四条利益分成,1.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涨粉与网络平台服务,乙方从网络平台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与甲方按甲30%、乙方70%比例进行分配,该收益每月结算一次,甲方结算后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须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第八条其他事项,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郭晓生在快手平台开设了昵称为琦萱《支持正能量》,快手号为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该快手账号绑定了张**139××××9354的手机号,并绑定了张**的微信。自2018年3月16日,隆丰工作室为郭晓生拍摄大量短视频,并发布在该快手账号上,随着视频播放量、粉丝量的不断上涨,收益也有所提升,广告和直播粉丝打赏产生的收益,由张**提现至其微信账户后,按协议约定比例给付郭晓生,现已付清。
2019年7月左右,隆丰工作室部分员工陆续离职,张**认为系郭晓生污蔑挑唆,双方发生矛盾。经谈判,张**要求郭晓生出一个视频,后双方共同录制了视频。视频中,郭晓生陈述,“我和我师傅平哥之间背后有小人在使坏,所以造成我和我平哥之间有一点矛盾和误会。希望咱家人以后不要去XX去那里黑他。公司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我也是有责任的。我向我师傅道歉,平哥师傅,我错了。发生这么大的事,我也不会在公司呆了……”随后,张**讲,“虽然琦萱这事受到小人指使,或者小人坏他,背后给他鼓捣事儿的一些人。他也知道自己的错误存在。我虽然说受了很大的冤屈,被他冤枉怎么怎么样的,但是,不管他怎么对我,我还是一个讲情面的人。做人留一线,日后好相见。他导致公司现在这种情况,在公司肯定也不能呆了,决定让他重新再整一个号,他自己在外面玩……以后,大号我也会帮助,让他发发作品,就是说去小号看看他,比如说他直播的时候,会用大号发一些作品,去支持他一下。”
2019年9月14日6时47分35秒,昵称为琦萱《支持正能量》,快手号为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因“直播中展示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被快手平台永久封禁直播。对此,张**、郭晓生均认可该快手账号仅有其两人可以登录直播,但又均否认系自己行为所致。张**陈述,输入手机验证码、绑定微信、绑定QQ、利用身份证申请解绑等方式均可以登录。郭晓生则陈述,绑定微信、绑定QQ可以登录快手账号,该快手账号绑定的是张**的手机号,该手机号也就是快手账号,输入手机号和密码可以登录快手账号,但当时张**修改了登录密码,就只有张**一人可以登录该快手账号。同时,该快手账号系利用其妻子身份证进行的实名认证,由郭晓生使用进行直播,又因粉丝量过大,快手平台不同意解绑。
琦萱《支持正能量》,GUO6668899的快手账号被封禁后,某网络主播将其快手账号借给郭晓生使用,该主播网名为江苏小猪,账号为×××66。郭晓生在直播过程中对张**有辱骂行为。
2019年10月12日,张**酒后至郭晓生处,欲询问郭晓生是否在私信群中对其有辱骂行为,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区茶山派出所接警后将相关人员均带回派出所。2019年10月13日,经民警调解,各方签署天公(茶)调解字(2019)3377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当事人郭晓生、张**、叶章武、康敏,主要事实:2019年10月12日晚上10时30分许,张**因前期公司业务上的纠纷与郭晓生产生冲突,后张**至郭晓生办公处(本市天宁区华润国际85-6号)找郭晓生,中途与郭晓生的徒弟叶章武发生争执,打了叶章武,后张**与郭晓生相互打架,郭晓生女友康敏拉架过程中被张**打到脖子部位,现双方愿意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向叶章武、康敏赔礼道歉,叶章武和康敏不追究张**的责任;2.张**撕毁郭晓生之前在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和郭晓生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3.本次打架纠纷一次性解决,若一方反悔,自愿至法院解决此事。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张**与郭晓生在同日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1.郭晓生欠张**9000元,在2019年12月13日前还清;2.2019年10月12日打架事宜,双方协议已解决,互不追究;3.快手账号已归还,合同已销(原文:消)毁。
2020年3月23日,郭晓生在快手平台重新注册了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为GUO666889999的快手账号,并上传短视频及进行网络直播等。同时,归还了江苏小猪的快手账号。
2019年3月左右,隆丰工作室与郭晓生等三人还分别签订有合伙协议书,但双方均未提交。2019年9月16日,隆丰工作室张**、郭晓生,在李春阳的见证下,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隆丰工作室名下签约人郭晓生,曾隆丰工作室合伙人其3,因个人问题听信他人挑唆,污蔑公司总经营负责人张**并毁其个人形象,因个人私欲煽动公司名下其他签约人对公司的信赖,导致公司名下签约人员大量流失,使公司形象、信誉及经济严重受损,触犯合伙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为弥补个人过失,现与公司总经营负责人张**协议退股条例如下:第一条,签约人郭晓生在隆丰工作室合伙人被除名,并自动放弃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及合伙份额,按照合伙协议书将名下所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及合伙份额16.33%归隆丰工作室张**所有;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隆丰工作室一切相关财产与经营赢/亏与无关;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如再次出现类似诋毁、污蔑公司形象,影响公司名下签约人及总经营负责人张**形象等相关事宜,将走法律程序,依法处理;第四条,本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约束力,本协议系各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第五条,为保证此协议为双方公平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威逼、利诱等情况,签署当天由李春阳签字作证;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停止使用昵称为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为GUO666889999的快手账号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
2.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停止使用昵称为琦萱《承蒙不弃》,快手号为GUO666889999的快手账号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2.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隆丰工作室要求郭晓生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与郭晓生在2019年10月13日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局茶山派出所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张**撕毁郭晓生之前在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和郭晓生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双方之间除了合伙协议已经在2019年9月16日解除外,在隆丰工作室签订的合同就只有案涉《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一审据此认定案涉《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协议》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张**和郭晓生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现隆丰工作室再来要求郭晓生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丰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隆丰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苍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CAH29U(1-1)。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邓小滨,均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松,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安排被告在虎牙直播进行演艺表演;2.各方收益按合同附件《结算政策》执行;3.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4.如果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已数月没有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被告苍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网络名称:时代苍苍)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其中:第2.4条约定“乙方开始正式主播合作阶段,乙方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播放。乙方将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作为乙方所有网络直播及解说的独家、唯一平台,乙方可在获得相关礼物分成和其他合作费用。”第3.1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4.1条约定“本协议的合作费用,即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直播演艺收益(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具体以第三方平台数据为准),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及相关培训,第三方平台支付给甲方的佣金为甲方的收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合作费用共享并按照附件《结算政策》执行。”第6.2.4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不得与甲方或第三方平台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第四方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但不限于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等直播及解说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与上述竞争平台相关的信息内容,不得承接任何第四方竞争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的直播内容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第四方竞争平台。若存在其他工作原因,乙方应事先通知甲方,若未经甲方同意,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第9.4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下任何规定的,每违反一次,乙方均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至少100万元作为违约金;…(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等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第9.5条约定“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乙方构成根本,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乙方擅自解约),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责任与9.4条一致)。”该合同附件三为《结算政策》,约定“…第三条合作费用及结算3.1本协议合作期限内,第三方平台根据乙方所有主播有效播放天数按月结算乙方正式主播费用,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第三方平台支付给甲方的佣金为甲方的收入,乙方取得第三方平台分成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述3.2、3.3条再与甲方结算。3.2结算方式:…乙方按第三方平台月流水的60%与甲方结算…”
原告主张安排被告在虎牙直播的“时代传媒”公会直播,但自2018年3月26日起被告加入其他公会,违反合同第6.2.4条的约定,由于原告前期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为被告进行推广增加人气,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要求被告依据第9.4、9.5条的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5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主播“时代苍苍”在虎牙直播的直播截图,显示直播账号为21×××98。证据二、主播“余温未了”在虎牙直播的直播截图,房间号为14376238。证据三、主播“余温未了”在虎牙直播的网页截图,显示主播ID为21×××98房间号为14376238,所在公会为“火焱文化”(公会ID为44213),粉丝数为16000。证据四、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虎牙直播ID为21×××98的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苍松,身份证号;2.虎牙直播ID号为21×××98的账号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加入公会情况为:2017年12月16日加入时代公会(公会ID90100)、2018年3月26日加入爱拍公会(公会ID8800)、2018年10月10日加入爱拍公会(公会ID90001)、2019年10月26日加入炎焱文化公会(公会ID44213)。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作期间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虎牙直播的其他公会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对被告进行过推广、培训以增进被告的人气及业务能力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后期影响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而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松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苍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被告苍松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