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飞、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飞,女,1998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枫丹丽都B13-1门。
经营者:胡明亮,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艳飞与被上诉人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经营者胡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徐艳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并非是《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而是《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协议”),对于该“委托代理协议”的名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一审法院却私自变更为《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这是连最基本的事实都认定不清。其次,通过这份名为《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三条3.1、第四条4.1、4.2、4.4、第五条5.1、5.2、5.3中提供直播室、乙方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直播不少于28天、实行串休并服从甲方安排、约定试用期、满勤、最低收入、按月结算制度等字眼,明显看出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规定了劳动时间、劳动地点、试用期、请假、考勤、底薪制度等内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其次根据5.3中“试用期过后甲方保障乙方入职首月满勤时最低收入四千元,按月结算”条款,表明被上诉人系工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同时体现出原告对答辩人存在考勤行为。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是给上诉人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报酬。并且,没有哪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是让被委托人管着委托人,限制委托人权利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过于片面,只认定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明显过分偏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们不难看出这份名为“委托代理协议”明显是为了规避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委托代理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其次,在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培训,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仅仅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三天就酌定上诉人赔偿三万元的违约金,这是极其不合适的。假如工作四天就要赔偿高额的违约金,如果多角度考虑,这种判决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是否有利于保障社会的稳定?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根据一份无效协议来认定,是不妥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合同性质不应当拘泥于合同字样,而是应当推敲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希望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并借此赚钱,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一家专业的代理机构,通过被上诉人的包装、培训等行为使上诉人成为一个知名的主播。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一审主张】
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艳飞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3.判令徐艳飞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4.判令徐艳飞依法履行解约后关于就业禁止的规定;5.本案诉讼费由徐艳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7日,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作为甲方与徐煜婧作为乙方签订《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网络直播服务的工作室,乙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代理人,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为此,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有关概念: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乙方拿剩余的40%。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甲方拥有。甲、乙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天,这期间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甲方尽其所能帮助乙方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乙方的最低收入,乙方按协议中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甲方保障乙方入职首月满勤时最低收入四千元,按月结算。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甲方已投入的培训、包装费用。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甲方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2.1约定的合同天数。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在任何平台直播、不在任何网络传媒机构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保密条款: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本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任何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的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仍有效。2019年6月15日,徐艳飞离开直播服务工作室,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之后,徐艳飞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庭审中,徐艳飞自认徐煜婧系其曾用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负责为徐艳飞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徐艳飞委托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为其经纪人。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分析,徐艳飞只需按约定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为其提供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使用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提供的直播场地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徐艳飞进行直播工作。徐艳飞不受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第三,从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情况考虑,徐艳飞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获得“粉丝”赠送的虚拟礼物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档次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双方之间只是对徐艳飞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向徐艳飞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要件。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与徐艳飞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徐艳飞自离开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故对于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要求解除《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主张,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中预设的违约金条款应以弥补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未就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薪酬标准、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行使权利时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徐艳飞赔偿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违约金3万元。对于要求判令依法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的请求,因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判令依法履行解约后关于就业禁止的规定,因就业禁止应以支付相应数额补偿为前提,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未支付相应数额补偿金时,该约定对徐艳飞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与徐艳飞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解除;二、徐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人民币3万元;三、徐艳飞按照《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四、驳回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徐艳飞负担人民币11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艳飞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综合考虑《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徐艳飞为了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利益而付出劳务,合同约定徐艳飞的报酬获取方式又与一般劳动关系获取报酬方式不同,因此徐艳飞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徐艳飞与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签订《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较短时间内,就自行在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指定平台之外的网络平台从事网络表演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要求徐艳飞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细河区金云传媒网络工作室为徐艳飞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一定会产生费用,违约金不但具有补偿性质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一审判决徐艳飞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艳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子淋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子淋,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姚子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子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比尔盖厕),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在其微博上发布文章《离开bilibili了。我有故事,你有酒吗?》,单方宣布离开B站,且已入驻案外人经某的虎牙直播平台;2018年7月24日,被告又于其微博公开发布其于一周前进驻案外人经某的斗鱼直播平台。原告随即发现被告在头鱼平台已经擅自使用“比尔盖厕”的昵称开展直播活动。
《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机构开展类似直播、录播活动或签订任何含有直播内容的协议,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应向甲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次日,原告又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律师函。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2、被告在其微博上的直播通知及其微博简介宣传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间的截屏图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27日在其微博上单方宣布离开B站,且已入驻虎牙直播平台;于2018年7月24日在其微博上公开宣布已进驻斗鱼直播平台一周的事实。
3、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以“比尔盖厕”的昵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原告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
5、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事实。
6、被告直播收入统计表及原告与直播播主的佣金分成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7月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税后364500元;鉴于佣金分成说明中的分成比例,在被告违约后的一年多合同期限内,原告可合理预见的佣金分成可得利益损失近36万余元。
7、原告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合同刊例价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网站的广告位资源具有很高市场价值,广告位资源依赖于用户流量,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用户流量巨大损失,使对外销售广告位的价值贬损。
被告姚子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1-5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以及证据7中网络合同刊例价表,因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网络广告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子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姚子淋负担6,9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段丁方与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丁方,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建路620号302、306室。
法定代表人:应佳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丁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丁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被上诉人汉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段丁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段丁方无需继续履行与汉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2.段丁方无需支付汉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1,64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段丁方是汉娜公司的普通员工,工作职责仅是通过网络直播销售货物,没有任何特别的岗位要求,既不是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掌握汉娜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汉娜公司并未举证段丁方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另外,段丁方通过网络搜索“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发布的101条招聘信息,基本工资均在10,000元左右,而段丁方的月平均工资才10,485.29元,更证实了段丁方并非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段丁方仅仅是一名非常底层且普通的员工,不会因为自身的职位获取任何汉娜公司的保密信息,也不因该职位获得任何额外利益。第二,汉娜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书》作为格式合同应属无效。首先,汉娜公司给段丁方签订的格式文本《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无论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比例(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还是补偿金的数额(2,097.20元,目前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480元),均严重低于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最低标准。其次,《竞业限制协议书》在约定了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补偿金的同时,还约定了明显高于合理损失的违约金(除全额返还汉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这些约定明显是汉娜公司处心积虑写出来的格式文本,汉娜公司通过该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段丁方责任、排除段丁方的自主择业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最后,段丁方自始至终未收到汉娜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亦不承认《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和法律,作出让段丁方支付天价赔偿的违法判决,错误极其严重。第三,汉娜公司滥用竞业限制协议,损害了普通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和就业权。汉娜公司与公司所有主播及主播助理均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几乎对公司全员进行竞业限制约束,但显然并非所有员工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在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上,《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用人单位不能无限扩大该范围,导致全员适用竞业限制。这种主体的泛化会导致侵害到一般劳动者的就业权。签订保密协议而负有保密义务不等同于实际可能接触到保密信息,从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出发,应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限制在可能接角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第四,汉娜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书》的违法规定,以小额代价(每月2,097.06元)谋取25万的天价赔偿,实属巧取豪夺。段丁方作为一名普通的在沪务工人员,通过自己的辛苦劳动,在汉娜公司处工作了8个月,共领取工资83,047.31元(2020年2月的工资未收到)。在扣除房租、水电、交通、伙食费后,在沪生活几乎存不了钱,再加上家中老人、小孩要照顾,生活也是捉襟见肘。段丁方在汉娜公司处工作前途渺茫,不得已辞职另谋出路,也仅仅是想通过自己的劳动去创造价值,获得更高的回报。段丁方在汉娜公司仅担任网络主播(网络销售人员),没有因职务获得任何工资之外的利益。更不知道因为莫名其妙的一份协议,竟然需要向汉娜公司支付25万的天价违约金。第五,一审过程存在程序错误,仅经双方证据交换即匆匆下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组织双方第一次开庭,但因汉娜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且证据繁多,段丁方无法当庭质证,要求质证期,一审法官同意给予段丁方质证期,并表示会再次安排开庭。但在段丁方庭后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等一审法院再次安排开庭,以便在庭上更充分的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时,却直接等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庭审流程未完成,一审法院剥夺了段丁方当庭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的机会,属于重大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段丁方的上诉请求。
汉娜公司辩称:汉娜公司不同意段丁方的上诉请求。第一,汉娜公司在一审时已举证段丁方知悉汉娜公司的商业秘密。段丁方在职期间可通过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登录公司的花苗联盟业务管理系统,知悉汉娜公司店铺内的客户的真实姓名、名单、收货地址,产品的采购成本,销售价格以及其中的利润差价。因此段丁方实际掌握了汉娜公司处的商业秘密,构成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第二,虽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的20%,低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的30%。但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为约定低于法定标准而无效。段丁方辩称其未收到过汉娜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因段丁方恶意注销收款账户,故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应由段丁方自行承担。第三,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双方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段丁方应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汉娜公司认为仲裁及一审法院已经就违约金进行了调整。首先,段丁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在离职后当月即入职了案外人公司运营的“想某1”店铺担任主播,且段丁方在案外人处担任主播的排班频次非常高。其次,段丁方单方注销银行账号,拒绝领取汉娜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再次,段丁方知悉汉娜公司所有的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进销存渠道,采购价格销售价格、利润、销售话术等,上述信息的泄露对于汉娜公司的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复次,基于二手奢侈品直播销售的特性,主播对于客户的购买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是具有一定的粉丝效应的,因此部分老客户也被其带走,使汉娜公司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汉娜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也存在维权成本,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最后,段丁方在仲裁庭审时自述,其在汉娜公司的小花奢侈品店担任主播,是其第一份正式工作,可见其之前并无二手奢侈品的销售经验的。汉娜公司对于每名主播的培训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的。一审时,汉娜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培训记录,证明公司每天会对所有主播开会培训,宣导销售技巧,系统使用产品卖点。在汉娜公司的培养下,段丁方积累了丰富的行业销售经验,也积累了一部分的粉丝以及老客户。段丁方离职后立即到案外人平台入职担任主播,也可证明此前汉娜公司对其大量的培训的时间和精力的一个效应。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因素对双方约定的50万元的违约金调整为减半的25万元,具有合理性。第五,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也让段丁方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段丁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无需支付汉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51,64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丁方原系汉娜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汉娜公司担任主播工作岗位。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段丁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汉娜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段丁方不得在与汉娜公司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汉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汉娜公司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技能津贴、主管津贴)的20%支付段丁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补偿金;段丁方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全额返还汉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段丁方与汉娜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8日解除。2020年4月26日,汉娜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段丁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段丁方支付汉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503,294.40元。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段丁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段丁方向汉娜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51,647.20元。段丁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段丁方在汉娜公司处从事线上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2.段丁方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5.29元;3.汉娜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段丁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97.06元,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等原因未能支付成功;4.段丁方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某1”店铺及抖音平台“想某2”店铺从事主播工作。
一审审理中,段丁方表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已在2020年2月底或3月初时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段丁方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段丁方确实可以登录汉娜公司的花苗联盟业务管理系统,但该管理系统汉娜公司所有员工均可登陆,段丁方主要通过该系统查询自己的销售提成,对于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以及成本利润等内容,并非其从事主播工作期间所需掌握的信息。该些内容汉娜公司也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而导致所有员工均可看到,不能因为汉娜公司管理存在缺陷,对其所认为的商业秘密进行全员公示,就认定该些内容构成商业秘密。2.段丁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在直播过程中向直播间的观众展示和介绍二手奢侈品的款式、大小、颜色和上身效果等客观情况,吸引客户通过网络下单。段丁方在该过程中不直接接触客户,也不掌握具体的客户信息、消费喜好和购买力等情况。
汉娜公司对段丁方补充的事实发表意见如下:1.段丁方的工资结构是底薪加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其每次主播后的成单率及收货情况,按照公司采购的成本价与其直播间内售价的价差,乘以不同品类的提成比。在此过程中,段丁方对公司的采购价格、销售价格、差价利润以及客户的收货情况均是知晓的。公司的花苗联盟业务管理系统也并不是全员都可登录,且不同员工的权限也不一样。2.由于计算提成时段丁方可以看到客户信息及购买信息,故其掌握具体的客户信息、消费喜好和购买力等情况。
段丁方还向本院补充提供其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到的汉娜公司的招聘信息,该些信息反映汉娜公司招聘的淘宝奢侈品门店的店长、总经理助理、线上销售人员的工资均在8,000元至10,000元左右,而该些人员占到了公司的主体,证明段丁方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
汉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段丁方虽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属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故系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
一、段丁方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段丁方、汉娜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现段丁方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段丁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段丁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汉娜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段丁方不得在与汉娜公司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汉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段丁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汉娜公司要求段丁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段丁方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某1”店铺及抖音平台“想某2”店铺从事主播工作,段丁方确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向汉娜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段丁方自离职当月即注销了可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卡,并于次月即从事与汉娜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对其要求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实难采纳,现仲裁裁决段丁方需向汉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5倍的违约金,汉娜公司对此亦未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依照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判明。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段丁方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段丁方虽不是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可通过登录公司管理系统了解公司的客户信息、成本利润等相关内容,故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者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见,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仍属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经济补偿,虽然该补偿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同时,该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约定。段丁方在从汉娜公司离职后,立即到与汉娜公司同样从事二手奢侈品销售的案外人公司工作,并同样担任网络主播,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考虑到段丁方的主观违约恶意及客观违约行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长短、并兼顾其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水平、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违约行为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仲裁及一审判决已将双方约定的50余万元违约金数额调整降低了一半,该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段丁方认为违约金数额仍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一审庭审程序完整,对于汉娜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段丁方庭后也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代理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故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情形。
综上所述,段丁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丁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蔡桠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1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彬,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桠曦,女,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桠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蔡桠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涉及服务、委托、合作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无名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关系一直未解除,不存在辞职。1、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新媒体艺人合约)》并非劳务合同,双方并非劳务关系。用工者即提供直播岗位的一方并非上诉人,而是直播平台,蔡桠曦通过在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获得收益,因此,即便存在劳务关系也应是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而非上诉人与蔡桠曦之间。上诉人并非向蔡桠曦提供工作岗位,而是向蔡桠曦提供直播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及对蔡桠曦未来发展提供帮助的方式以获得收益分成;2、双方非劳务关系,更非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关系应通过协商解除或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否则双方合同关系自始存在,不存在蔡桠曦辞职一说。上诉人从合同签订至今均未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2月27日蔡桠曦以上课为由申请停播,上诉人基于信任同意,但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后蔡桠曦未经同意擅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蔡桠曦作为违约方即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星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蔡桠曦辩称: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经星洋公司同意解除了双方劳务合同,星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答辩人辞职亦未损害星洋公司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蔡桠曦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蔡桠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星洋公司与蔡桠曦签订《合同书》:蔡桠曦成为星洋公司签约新媒体艺人,蔡桠曦的演艺事务由星洋公司安排运作。合同就艺人的业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蔡桠曦在构成违约行为时向星洋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违约行为包括未经星洋公司同意,擅自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2020年2月27日,蔡桠曦微信向星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浪提出“不播了,要回家上课……”,周浪回复:“嗯嗯,好的……”。星洋公司公司运营主管出庭证实,蔡桠曦向星洋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得到星洋公司同意后离职。2020年3月9日,蔡桠曦停播了星洋公司业务。2020年5月24日开始,蔡桠曦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至星洋公司起诉时止,蔡桠曦在抖音平台获得37万“火力”值(提现比例为10:1,还需扣除平台等费用)。星洋公司自述,该抖音账号不是其本人账号,账号内容由星洋公司直播。
二审中,星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直播收益明细》一份,拟证明蔡桠曦在合同履行期内直播收益情况,并以此计算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蔡桠曦质证称: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反证星洋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蔡桠曦报酬。
蔡桠曦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酷狗客服聊天记录;证据2、星洋公司与蔡桠曦的聊天记录: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星洋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星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星洋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直播收益。
本院认证认为:因当事人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保底薪金条款。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劳务合同,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之内,蔡桠曦不得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而蔡桠曦在合同期间内,在没有取得星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蔡桠曦辩称已经向星洋公司提出辞职,星洋公司已经同意,双方劳务关系应视为解除。蔡桠曦提出辞职的理由是要返校学习,不能再进行直播。而实际上,在蔡桠曦辞职后的原合同期内,未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活动,蔡桠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星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蔡桠曦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合同系星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星洋公司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现根据蔡桠曦从星洋公司处辞职后在其他平台获得的收益状况,调整违约金为1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桠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洋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星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桠曦负担200元,由星洋公司负担9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星洋公司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蔡桠曦是一名网络主播,星洋公司作为蔡桠曦的独家经纪人,对蔡桠曦演艺事务进行全面管理。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有保底薪金,蔡桠曦的报酬是当网络直播提成收入超过保底薪金时,按直播收入提成,否则由星洋公司按保底薪金条款支付蔡桠曦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非典型合同,《合同书》约定蔡桠曦合同期内不得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及表演,而蔡桠曦在没有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支持星洋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正确。因10万元违约金条款系星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尽明示义务,一审依据本案实际,以蔡桠曦在第三方平台获得的收益为标准酌情认定1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星洋公司提出诉讼费应由蔡桠曦全部承担的上诉主张,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本案一审依据支持星洋公司诉求的程度,按比例由当事人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星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淑新、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3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淑新,女,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3号1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D6GL043。
法定代表人: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萌,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淑新与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新、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大学期间经被告招聘,正式入职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因原告是兼职,说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四个小时,工作前三个月完成工作时长,发放每月4500元人民币作为保底工资,每月28号发放工资。但到2020年6月25日工作结束时,被告方未发放任何工资,被告方以原告时长不够为理由拒绝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供相关的劳务活动,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旗下主播,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在“探探”平台进行娱乐视频直播,在此期间原告无论从直播时间、直播时长,再到直播时表演的内容,全部由原告自主决定,且原告自始至终不受被告公司任何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只负责对原告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宣传,包装推广,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且原告的直播收益全部来源于原告在进行直播时获得的礼物打赏分成,原告可以随时通过平台进行自主提现,且原告已经将合作期间的所有直播收益提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学期间在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1日至31日的主播记录,累计开播时长7188分钟,流水17341元,原告提现共计2655.12元。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40%。原告主张有保底收入,如果每月累计播26天,每天4小时,为每个月4500元。其提供了微信号“A小猪”的聊天记录和企业微信用户“小猪”的聊天记录,被告对“A小猪”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企业微信“小猪”的企业名称显示为“华伽汇星”,聊天记录中对方问“当时定的是一天几小时一个月多少天多少保底来着”,原告回答,四小时,4500,26。对方回答,“我看了看你6月份达到4小时一天一共23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大学期间在被告提供平台做网络主播,原告提供的与企业微信为“小猪”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约定了最低的主播时间和保底收入,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对该企业微信用户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看,原告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26期间均达不到发放标准。原告在起诉状及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所列明细显示的开播时间总表为5月1日至31日,显示开播时长和天数均达到约定的26天、每天4小时的开播标准,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此自然月保底收入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2020年5月之外的部分没有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淑新支付4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华伽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东阳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1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WMM4X1,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南西路4号院商务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总经理。
被告:李东阳,女,199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阳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司培训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所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事宜协商一致后于当日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用公司直播ID为“花样女团”的团队号与公司其他女艺人在抖音与快手直播平台进行女团直播活动。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甲方(被告)在直播平台直播,每月不低于26个有效天(单日累计开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直播;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在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但被告李东阳于2021年3月6日用直播ID“2297693638”在快手直播平台开始进行直播且接受他人打赏而获利,公司发现后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警告,但被告李东阳仍然继续其违约行为并对公司警告置之不理,此行为已表明被告李东阳不再履行合同并与乙方构成恶意竞争关系,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不低于100000元违约金,及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综上所述,被告李东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网络主播行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主播行业企业命脉之所在,其擅自另行直播,会使公司为其推广所吸引的用户流失。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东阳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视频及截屏一宗,视频中其中一人为被告本人,艺名为羊羊,拟证明被告为不属于公司的第三方进行直播活动,并接受了打赏;2、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发现被告违约后,对其进行警告,但被告在收到警告后,仍然进行违约行为;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人民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甲方进行培训(包括直播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粉丝管理培训等)。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协议期间及协议期后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的,发生一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违约金。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定的。2、甲方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3、甲方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的。4、甲方以消极、不作为等不符合乙方要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的,经乙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改正的。5、因乙方业务调整,不再进行直播服务业务的。6、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开展合作。后被告自2021年3月6日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得知后,即于2021年3月6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称如再次发现违约行为,将采取法律措施进行起诉。但被告仍继续进行其直播活动。原告阻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二.3条“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约定,且不再与原告进行合作,经原告通知改正未果,导致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原告有权依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包装等服务,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此约定相关培训费用,原告亦未提交其为原告进行培训所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培训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50000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李东阳负担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