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刚与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6-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刚,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贤,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成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马小贤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小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系合同关系,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存有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由赵成刚提供网络直播平台,马小贤提供网络直播活动,获取粉丝打赏,从而实现收益,之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因此,涉案合同为普通的民事合同,非劳务合同,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马小贤系直播平台的对私主播,其所的收益已经全部收到,赵成刚无需再向马小贤支付任何收益分成。首先,赵成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将马小贤应得的收益全部支付完毕。马小贤已明确表示收到了相关收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马小贤收益是有分成比例的,其自己的分成已经通过平台进行了自提,由平台直接与马小贤进行结算。第二,马小贤所主张的赵成刚不再抽成理解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马小贤提交的证据六与A(致力音乐)公会大脸微信聊天记录第3页,耿卫强所称的“不抽成”并不是马小贤所认为的公会不抽成,而是指马小贤被其原运营郭佳所抽成部分。这一点也可以从该证据第4页,耿卫强在转给马小贤2019年1月份的分成时,有一部分是郭佳(佳佳)扣掉的部分。第三,马小贤在后台能够看到其收到的全部礼物。从马小贤转成对私主播之后,其就知晓其收益。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马小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就表明马小贤对其应得的收益是知晓的。之所以在此时提起诉讼,是因为马小贤看到其他主播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获得全部收益,完全不需要再根据合同约定来分成。很显然,这有悖契约精神。第四,赵成刚所经营的传媒工作室是以与主播合作,与主播分成的方式进行盈利的。如果赵成刚不与主播分成,根本无法进行经营,也无法为主播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赵成刚经营的不是慈善机构,如果不通过分成的方式,将无法获得收益。三、本案系合同纠纷,马小贤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其真实分成数额。马小贤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均系图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该证据无法确认马小贤具体的收益情况。马小贤自己控制着直播账号和密码,完全可以下载后台收益数据,但马小贤并未提交。仅仅提交图片,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益情况。四、马小贤现在是对私主播,其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赵成刚无权处理。赵成刚经营的传媒工作室已经注销,且马小贤的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原公会是错误的,该判决既没有实际意义,也无法执行。马小贤应自行与直播平台联系退出公会的事宜,与赵成刚已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享有平等的民事地位,对约定权利义务同样享有和承担。赵成刚有义务为马小贤提供直播平台、设备及场地,同样有权对马小贤进行必要的指导,提取分成获取利益。马小贤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马小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即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励志工作室)享有的权利义务,双方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即马小贤)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的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直播、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该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乙方一旦与甲方签订此合同,解约后或合同期满后乙方10年内不得参与或自行创建相关行业的任何工作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商业演出、出版作品)。经与甲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可出具书面合同,乙方可以从事相关行业。”该合同第五条酬金与税费,双方约定“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制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由此看出双方是一种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二、赵成刚克扣马小贤被打赏的工资比例,即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的行为。在合同期内马小贤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负责安排,马小贤应全力配合赵成刚的工作室;马小贤的工资金收入系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收益由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所得;该所得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马小贤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赵成刚公会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什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此赵成刚应支付扣发马小贤的星豆工资98937.82元。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未经合法手续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赵成刚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马小贤直播号的问题。马小贤因赵成刚迟迟不予发放自己被扣工资,才于2020年8月份不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直播,但是赵成刚公会扣押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违反法律规定。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系马小贤用自己的身份号实名注册,马小贤享有此账号的使用权,赵成刚在马小贤离职后无故扣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小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小贤与赵成刚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责令赵成刚向马小贤支付扣发工资98937元(2019.3-2020.6.30);3.责令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4.诉讼费由赵成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励志工作室(甲方)与马小贤(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的全权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在线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活动或者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报酬;第二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日常直播、企划、定位、筹划、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款,在甲方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第十五款,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在甲方提供场所内的在线直播时间,或参与甲方要求的活动时间内,除此工作时间外乙方自愿承认为乙方个人时间,如个人时间内乙方发生任何人身及财产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五条,酬金及税费……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等条款。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其登录账号:kgopen1038793955,繁星ID:354152240,明星级别为12皇冠,对应星币为100000000,所得收益由三方,即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是从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中由三方按比例分配,即马小贤参与演艺活动,从第三方获得酬金,马小贤从该酬金中交纳各种费用后,与励志工作室、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收益。马小贤提交其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耿卫强(微信名为大脸)及小柯(微信名)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小贤自2019年2月份与励志工作室达成口头协议:对私主播、线上直播,礼物分成为40%,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银行卡;2020年3月19日,马小贤发现自己入职以来15个月的工资与应发的数额不一致,并与耿卫强沟通,其称对私主播公会不予抽成,赵成刚公会于2020年6月30日重置后,马小贤的工资正确;马小贤便与耿卫强协商由励志工作室退还其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无故扣发的星豆工资,励志工作室答应退还,但未果。马小贤提交耿卫强微信详情显示:“致力音乐大脸(2017年8月5日):致已经离开励志工会团队的兄弟姐妹,无论曾经你是什么情况加入,后来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你的离去,请不要尴尬,我们始终在这里等你归来,如果当初是因为公司管理问题导致你离开,那么我们一直在努力进步和改善,如果你因为私人原因离开,事情处理好了,我们的大门随时为你敞开……”;“致力音乐大脸(2019年3月1日)强制转会活动开启啦,在公会出不来的宝宝有希望咯,励志公会100万强制转会启动资金让你们不再苦苦煎熬,24小时等待宝宝们的到来”。马小贤提交其与酷狗直播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酷狗直播平台星币的礼物按50%提成,剩余的50%转至励志工作室公会,励志工作室公会不提成,以价值1000星币的礼物核算马小贤应得500星豆;励志工作室公会可以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马小贤的星豆工资就这样被扣发了;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马小贤提交其平台工资的发放记录,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份,其工资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月结),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7月份马小贤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旬结);马小贤的结算账号及银行卡账号、马小贤工资的构成,创收基金系星豆工资,星豆工资与马小贤级别收入后的提成不相符。马小贤提交工资差额计算表及银行流水,证明依据马小贤的级别及其收到的礼物,马小贤计算出自己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03200元礼物收益+年度创收激励6000元+基本创收费20000元)x(1-5%税费)312740元,而其此期间实际收到工资223273.82元,被励志工作室扣发89466.18元。马小贤以励志工作室、赵成刚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1.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被申请人向马小贤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98937元;3.责令被申请人准许申请人退出被申请人公会,保留申请人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2020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20〕第1879号决定书,决定:对马小贤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马小贤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励志工作室系赵成刚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注销之前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网络工程(凭资质经营);影视策划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摄影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马小贤于一审开庭后提交退出公会的操作截图及励志工作室的注销信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成刚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公会管理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的分成比例设置,需经马小贤同意,如马小贤不同意、拒绝或者未处理,则分成比例设置失效,并建议再与主播进行沟通,否则赵成刚无权对马小贤的分成比例进行私自处分,因此马小贤的收入分成是经与赵成刚协商一致所得到的结果。耿卫强与马小贤的微信交流,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马小贤与之前的运营管理员郭佳的分成比例,郭佳曾私自与马小贤进行分成比例的协商或者约定,马小贤应得到的分成比例中,被郭佳私自扣取10%,因此耿卫强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郭佳所要扣除的那一部分。而赵成刚应当扣除的分成比例是根据合同收取的,之外的收成比例已经全部支付给马小贤。马小贤所主张的收益分成没有事实依据。
马小贤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马小贤已经举证证实赵成刚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不是按照这个程序来设置比例的,且未经过马小贤同意通过,因为马小贤发现工资比例错了后给运营发信息,运营就私自以马小贤的名义登的马小贤的账号,直接作出了改动,对此有聊天记录证实,故赵成刚在改动工资比例时不是按照其举证的上述方式进行操作的,也没有征求过马小贤的意见,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运营告知马小贤,需要登陆马小贤的直播号去看一下后台数据。马小贤就把登陆的验证码给了运营,运营后来登陆了后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马小贤提供的《艺人签约合同》、直播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马小贤按照励志工作室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小贤的直播收入由励志工作室支付,但该收入主要是马小贤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励志工作室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马小贤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励志工作室基于合作协议向马小贤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马小贤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励志工作室的经营范围,马小贤从事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马小贤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励志工作室与马小贤的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而非确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之间存在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马小贤的收入系其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所得,该所得由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在马小贤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励志工作室拖欠马小贤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侵犯了马小贤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在励志工作室被赵成刚注销后,现马小贤主张由赵成刚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马小贤现因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拖欠劳务费,要求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赵成刚辩称其与马小贤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9年3月终止,马小贤与案外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向新的合同相对人提出,但赵成刚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至励志工作室登记注销时,赵成刚一直未与马小贤解除上述《艺人签约合同》,亦未支付涉案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马小贤要求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根据涉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及赵成刚自认,马小贤的直播平台由赵成刚提供,故现双方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后,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退出涉案公会,至于是否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如马小贤退出赵成刚方的公会,其直播间是否正常直播使用应与赵成刚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赵成刚支付其成立的励志工作室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扣发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赵成刚主张该扣收比例系经马小贤认可后进行的系统设置,马小贤明确不予认可,且马小贤在一审中举证了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达成礼物分成按照40%计算报酬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对马小贤主张的该部分报酬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小贤要求退出赵成刚设立的励志工作室工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案涉及《艺人签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或异议,且现励志工作室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要求退出该工作室工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兰兰、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兰,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兰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兰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兰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兰兰与胜仕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9年8月份,王兰兰看到胜仕公司的招聘信息,通过胜仕公司主持的招聘面试应聘主播岗位,通过面试后入职胜仕公司,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招聘时胜仕公司承诺保底工资为6000元每月,外加提成,每月休息三天。在胜仕公司的安排下,王兰兰在公司的固定上班场所(位于庐阳区××路××路交口)、固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工作,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保底工资6000元每月,每月休息三天,上班固定打卡考勤,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019年12月25日,在王兰兰入职上班四个月之后,胜仕公司为了规避企业用工责任,不想为员工购买社保,规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责任,故而胁迫欺骗王兰兰签订本案所谓的经纪服务协议,所以不能以无效的、规避法律责任的《经纪服务协议》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胜仕公司也自认公司有主播100多人,有直播场地六十多间,这些人员都是由胜仕公司组织,公司有严密的组织体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也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在公司门口就设有打卡机,员工上班都要进行打卡管理,体现了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胜仕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王兰兰发放工资,并且备注了“工资”,体现了双方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由此可见胜仕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属于工资款,并非其他合作收益。另外胜仕公司提供的协议的第四章第11条约定了王兰兰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第18条约定了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必须稳定进行直播业务,第19条约定在甲方场所工作,并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等,第五章第2条也约定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种种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协议是用人单位欺骗劳动者签订的,缔约目的是规避企业用工的法律责任,达到不缴纳社保的非法目的,所以从缔约目的看,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就是违法的。其次,协议的内容也是不公平的,剥夺了王兰兰的基本权利,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如协议第四条第6项,发型都不能自由做主。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是无效协议,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从规范社会管理,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的角度看,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的庭审中可以查明,胜仕公司名下有网络主播一百多人,一百多人背后就是一百多个家庭,主管部门、人社部门有加强规范管理的必要,若放任必将会引起巨大的社会隐患。王兰兰作为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YY平台将其收益支付到胜仕公司,该利益就是王兰兰作为企业员工创造的社会价值,胜仕公司由此获得了利益,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必须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否则胜仕公司就是在没有任何社会负担的前提下攫取了大额的利益,与社会公平原则不符。缴纳社保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不能只顾盈利,不顾社会责任。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通过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以此来否定劳动关系、否定社会责任。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等同于王兰兰与YY平台的关系,这是两个概念。后者不是劳动关系,但前者必然是劳动关系,因为YY平台对王兰兰没有管理关系,直播就有收益,不直播就没有收益,没有任何强制;但是胜仕公司对王兰兰不一样,双方之间是有管理关系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稳定直播,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等。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指引价值,为了规范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胜仕公司辩称,一、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共同申明与保证部分已经明确:“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合同中签名即表示其知悉并同意适用该合同条款。二、协议中虽约定有每月直播时长,但每月直播时长恰恰体现了当前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直播行业盈利来源于稳定的粉丝打赏,约定直播时长并按直播时长遵照履行实为保持主播的粉丝黏性,有利于提高主播的曝光度和知名度,促使主播成长,直播行业任何一个经纪公司也都会对直播时长有所要求。但具体的开播时间由王兰兰根据自己的时间自行确定,并非由胜仕公司决定。同时,就直播内容来说,王兰兰在直播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直播,胜仕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提供业务指导,王兰兰对直播的具体时长、直播的具体内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由此可以看出王兰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接受胜仕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双方之间为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三、王兰兰所提出的电子凭证中备注了工资的问题,胜仕公司认为《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直播演艺酬劳、收入分成,王兰兰每月获取的收入实际为其直播佣金分成也就是合作收益分成。另王兰兰每月获取的直播收入并不固定也非由胜仕公司决定,而是由其直播效果,粉丝流量等情况所决定。胜仕公司认为单凭备注中有工资字样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关系问题,最高院公报案例观点是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隶属性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兰兰和胜仕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2019年9月、12月和2020年5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3.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经济补偿金10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签订了《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在胜仕公司处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后王兰兰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皖合(肥东)劳人仲裁【2021】23号仲裁裁决书。后王兰兰向该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内容是胜仕公司担任经纪人,王兰兰支付经济费用,王兰兰通过平台观众打赏等获得演艺收入,双方按照50%进行分成,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形式,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基于演艺经济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具备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原胜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兰兰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兰兰主张案涉协议是王兰兰入职后四个月被迫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兰兰要求胜仕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王兰兰主张系胜仕公司胁迫、欺骗其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兰兰主张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用加粗字体标明约定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双方就胜仕公司为王兰兰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协议中对“酬金、税费”的约定,王兰兰所获得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观众赠送礼物、打赏等形成的演艺收入,由双方按约定分成。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协议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王兰兰请求确认与胜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370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聂海琼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魏单路8号单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琼,女,199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坦,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妍公司)诉被告聂海琼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被告聂海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隽、郭心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百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直播产生的日常投入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4208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与原告沟通,擅自停播,已经构成了对协议约定的根本违反。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海琼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需要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根据文化部颁布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规定,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持有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百妍公司系演出经纪机构,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其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业务,但亦未在经营范围内登记该项业务,违反了以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涉案合作协议系百妍公司单方草拟,通篇都是设定百妍公司权利、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明显有失公平。2、涉案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系百妍公司提供,签订协议时,百妍公司工作人员只告诉被告是为了帮其注册账号使用,催促被告赶紧签字,并未对相关违约条款做任何说明。被告当时坐了8个小时的火车到徐州,加之感冒,处于精神薄弱状态,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面对多个成年男子的威逼,很难做出理智的主观判断,且签订协议后百妍公司将协议全部收回。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少于168小时,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天不达到一定数量的直播礼物收益不允许下播,有时还让通宵直播,致使被告前三个月的平均直播时长为210余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由于长期熬夜,作息不规律,精神压力过大,身体不适,向管理人员小震提出请假的要求,并无无故旷工行为。被告回家后,赶上疫情,无法外出,属于不可抗力。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月份的佣金,构成违约。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参照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等情形认定违约金数额。3、原告提供给被告直播使用的直播间可供其他人反复使用,并不具有特定性。被告并未接受原告提供的任何培训,原告聘请化妆师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对平台所有主播进行化妆,且因为被告的直播使原告获取了相应的收益。故被告不应承担直播产生的日常投入费用。4、律师费作为合同义务的实际损失,包含在了违约金中,不应再另行主张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妍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影视策划,影视推广,舞台表演服务,演出经纪代理服务,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9年6月26日,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为百妍公司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单位类别为内资演出经纪机构,有效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组织,演出代理,演出行纪,演出营销。
2019年10月29日,百妍公司(甲方)与被告聂海琼(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具有丰富经纪资源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有能力使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并有实力对合作艺人进行主流高端的包装、宣传及推广。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甲方利用自有资源,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经纪推广等活动。乙方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合法的演艺活动。合作内容为:甲方担任乙方在线上及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商演、微博、出书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线上演艺形式等一切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乙方同意甲方独家代理乙方的演艺事业,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本合同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完全自主权利在全国范围内安排、策划乙方工作范围内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并有权对乙方在个人直播间的互动演艺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甲方可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合约。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演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对乙方姓名、肖像、形象、声音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甲方有使用权和经纪权;甲方得以上述权利用于自身活动或其他商业活动,并可授权合作方用于商业活动。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合作经营收益。甲方为乙方直播提供必要的投入,该投入包括并不限于虚拟礼物的给付、租赁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直播设备、聘请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等。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在因乙方而租赁的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的直播设备,聘请的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在因乙方原因违约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主张乙方全额返还上述投入的权利。甲方有权决定将对乙方享有的独家经纪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承诺该转让不损害乙方的利益,乙方同意由甲方未来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其独家经纪公司。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该平台的兑换规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获得收益。乙方直播时或者参加活动时应以“甲方指定前缀+乙方姓名或昵称”介绍自己,并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其线上账号名称。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沿用的名称,乙方直播注册的账号及使用的网名、昵称归甲方所有,注册的手机号码是经平台实名认证甲方为乙方直播而提供的专门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归甲方所有,每月分配收益亦是直播平台根据直播账号对公结算。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画面、声音、影像、网页、链接地址等。乙方认可甲方为其良好发展所做的各项投入,该投入包括并不限于虚拟礼物的给付、租赁直播场地及布置购买直播设备、聘请指导老师(管理员)、化妆师、礼仪师等。乙方承诺于因自身原因违约或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全额返还该投入。
合同第六条“合作费用及承担”部分约定:1、虚拟礼物:为增加乙方的流量、提升乙方的人气,甲方以刷虚拟礼物的形式向乙方投资,该投资属甲方所有,乙方应从每月的收益中按比例返还直至还清,返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2、日常投入:于双方履约期间,乙方有偿使用甲方提供的场地及直播设备、化妆师、培训师、礼仪师等资源,双方确认上述资源使用费10000元/月,本协议如告解除,乙方应就实际直播月数向甲方支付该笔费用,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或次数计算。3、直播收益及广告收益:(1)本合同合作期内,乙方满足下列第4条“费用支付条件”,视为乙方该月的直播为有效直播,即可按照本条款第(2)项获得收益。(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除乙方应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甲方投入的虚拟礼物兑换金后,甲方有权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3)本合同有效期内,当甲方指定平台公开修改兑换比例时,需甲方与乙方重新商讨合同。(4)对于广告、代言、商演等非直播收益,乙方授权予甲方相收取,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因该次演艺活动而产生的必要的演出服装、化妆、造型、艺术指导、培训费用、乐队、乐器等乐器费用,为保证演艺活动顺利进行甲方所安排的随行人员的差旅、住宿、餐饮、通讯费用,以及必要的税费,为筹备该非直播活动而支出的渠道成本如专项宣传发布费用等)后也按本条第1-(2)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4、费用支付条件:(1)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2)如乙方未达到直播时长,当月收益分配的比例为30%;5、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各方自行缴纳;甲方为乙方投入的虚拟礼物兑换总价的税费由乙方承担。6、结算方式:次月30号结算当月收益;乙方休假后,需正常直播30日后,方能结算休假之前的直播收益。7、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并不限于甲方采取保全、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及以下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甲方有权利视乙方的违约行为向乙方主张违约及赔偿责任。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擅自接受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擅自接受第三方商务经纪活动的等有损于甲方、乙方独家合作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应当在3日内停止违约行为,限期内乙方未能更正违约行为,则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冻结乙方的直播资格并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2、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而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导致甲方遭受处罚、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30%作为违约金。3、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恢复工作,甲方有权视停播、不播的实际情形从乙方当月收益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4、乙方行上述1、2、3款条款达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需告解除时,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乙方违约前,合作期内最高月平均收益与最低月平均收益的平均值为计算基数,该计算基数*12个月为实际应付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合同的解除”部分约定:1、合同到期后本协议自动解除。2、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1条之行为,未在限期之内停止,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单方解除本协议。3、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2条之行为,甲方有权视乙方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冻结或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3、如乙方行本协议【违约责任】第3条之行为累计满15个自然日,则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单方解除本协议。4、乙方借直播期间散布不实言论,或对甲方内部管理人员、内部工作流程制度等与公司利益相关的言论,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冻结或取消乙方的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发布道歉声明并及时消除因上述言论给甲方带来的不良影响。此述情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5、乙方连续3个月未达到直播时长的,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6、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收益未达到五千元人民币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7、乙方违反平台相关直播规则及工会相关直播规则达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8、其他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视同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合同第十条“赔偿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或向有权机关支付罚款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因未能按照本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不实资料造成甲方损失的;2、因乙方行为造成的甲方其他的经济损失。
合同第十一条“风险控制特别条款”部分约定:1、基于演艺事业发展的特殊性,甲方需要于乙方发展前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包装宣传,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一致同意制定风险控制条款。2、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其应得收益中扣除4%作为履约保证金,直至满贰拾万元。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作为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未交足而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当月可得利益中扣除;合同期满,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经乙方申请,履行保证金可抵扣本协议项下产生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聂海琼即开始直播活动,直播的YY号尾号为7816,昵称为TZ-夏小颖。根据百妍公司提交的每月直播时长截图打印件,可以看出,聂海琼2019年10月有效开播天数2天,总时长7小时12分3秒,2019年11月有效开播天数30天,总时长229小时3分4秒,2019年12月有效开播天数30天,总时长206小时49分49秒,2020年1月有效开播天数31天,总时长196小时4分20秒,2020年2月有效开播天数27天,总时长138小时48分9秒,2020年3月有效开播天数3天,总时长13小时35分40秒。2020年4月未直播,2020年5月直播时长1分44秒,后未再进行直播。聂海琼称账号为公司注册,其不清楚密码,且不清楚百妍公司用于统计直播时长的网站是否合法。聂海琼述称百妍公司让其5月份回去直播便发放2月份的收益,直播1分钟,公司又称不给钱了,所以5月份仅直播了1分44秒便下播了。聂海琼主张一共有2名化妆师负责给所有的主播化妆。
百妍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凭证等证据,主张聂海琼2019年10月直播三天的收益为16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发放;2019年11月直播收益为24186元,于2019年12月28日发放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发放19186元;2019年12月直播收益为13182元,于2020年1月30日发放;2020年1月直播收益为13241元,于2020年2月29日发放。百妍公司主张聂海琼2020年2月应发收益为6682元,但因直播时长不够未发放。2020年3月应发收益为208元,因聂海琼已违约未发放。百妍公司主张聂海琼直播期间最高月份直播收益为24186元,最低月份直播收益为13182元,平均值18684元,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聂海琼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684×12=224208元。
百妍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都会扣留应发收益的4%作为履约保证金,具体为:2019年10月扣保证金7元,2019年11月扣保证金1014元,2019年12月扣保证金533元,2020年1月扣保证金520元,2020年2月应扣保证金284元,2020年3月应扣保证金14元。
百妍公司还提交了百妍公司包装费用领用表一张,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载明领用用途为主播包装,金额为8000元,聂海琼在领用后签字处签字。聂海琼抗辩百妍公司主张的包装费100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聂海琼并未领取上述领用表中载明的8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百妍公司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聂海琼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网络主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理当清楚协议签订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经过网络直播赚取了不菲的收入。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责。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为被告直播提供平台、场地和条件,向被告支付收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在原告处开展直播活动,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6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如被告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原告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聂海琼2020年2月直播时长为138小时48分9秒,2020年3月直播时长为13小时35分40秒,均未达到约定直播总时长。2020年4月未直播,2020年5月仅直播1分44秒。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属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本案合作协议。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了涉案应诉材料,故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21日已经解除。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日常投入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的限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被告自2020年10月底开始从事线上直播,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均赚取了不菲的收益,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原告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68小时,而被告2020年2月、3月均未达到直播时长,自2020年4月起,连续15日未直播,擅自停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主播违约前,合作期内最高月平均收益与最低月平均收益的平均值为计算基数,该计算基数*12个月为实际应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直播期间最高月份直播收益为24186元,最低月份直播收益为13182元,平均值18684元,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聂海琼应支付违约金224208元。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实际依据为预期利益损失,但该预期利益的取得的另一条件为在后期12个月过程中还需要发生的投入,应当予以扣减,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因为被告前期的直播已从指定平台获取了50%的收益。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2020年1月底发生的新冠疫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考被告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两个月的直播收益发放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平均值13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78000元。关于实际投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日常投入68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虽本案违约金予以调减,但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直播收益发放明细,2020年2月直播收益6682元、3月直播收益208元均未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扣收的保证金合计为2372元,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不予退还,但在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没有约定不可用于抵扣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佣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海琼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聂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8738元;
三、被告聂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徐州百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由被告聂海琼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惠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TED名人国际2#楼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97T665Y。
法定代表人:尧新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惠婷,女,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李珊玲,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惠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海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被告吴惠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李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抖音短视频”、“抖音火山版”等客户端应用程序的直播公会。
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安排专人一对一指导被告进行直播,购买流量,以增加被告的人气流量。但被告2020年10月在具备一定人气后,擅自违约使用未在原告公会旗下的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其在原告公会旗下的抖音账号被抖音公司移除公会。并且该号无法再次加入原告公会,原告责令被告重新使用新号加入公会直播,被告拒绝。此行为已实质脱离原告公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惠婷辩称:1、被告是根据原告公司在58同城网招聘信息到原告公司面试后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五千元加提成;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原告早已准备好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没有向被告进行过解释说明或者重点提示,属于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3、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包装及对应的指导、培训、购买流量等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被告是原告抖音视频唯一的合作方,但事实却非如此;其二原告答应被告涨工资,但是也未兑现承诺,实际未履行,原告也以此将被告踢出工会,踢出工会的原因也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是被告使用小号才被抖音公司移除工会的。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将被告踢出工会的行为已经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抖音短视频”、
“抖音火山版”等客户端应用程序的直播公会。2020年6月8日,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惠婷(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只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直播业务的唯一合作伙伴,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七条约定,合约有效期壹年,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天直播时间8小时,每次开播不低于1小时,当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保证当月收入保底5000元,如乙方礼物提成超过保底5000元,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其他公会开小号进行演艺,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小号音浪流水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间不得擅自不开播或离职。擅自离职或转公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十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
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被告偿试再加入原告公会未能成功。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20年10月28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公司出尔反尔(答应张提成不涨),且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且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之后被告离开发被告公司,并以自己之前被移出原告公会的账号继续以个人名义在抖音上继续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号在抖音流量数据显示,被告账号截止2020年10月31日在抖音上的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截止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关于火力值变现方式,原、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均确认抖音官方的计算方式为:举例火力值100万,可以变现为10万人民币,个人可分得50%即5万元,即按火力值10%再乘以50%为可变现给个人的金额。被告离开原告公会,从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按以上计算方式,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被告抖音后台直播火力值截图、购买抖+截屏28张,照片3张、抖音系统后台截屏,被告提供的原告58同城招聘信息、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快递单及送达截图、抖音咨询截图,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被告利用自己的演艺特长,在抖音视频上进行表演直播,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后因被告账号无法加入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擅自使用个人的其他账号直播,被人举报,而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在原、被告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
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原告是被告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而实际上原告除与被告《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外,还与其他人员也签订了《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对双方违约责任未作出同等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由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妥。考虑本案情况,被告离开原告公会时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而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按照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因此,若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从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可获得的利益至少为197335.44元(358791.7×55%)。即使按照原告庭审过程中自己主张的计算方法7175834×(10%公会服务费+2%基线任务+2%活跃任务+2%短视频任务+5.5%流水任务)×10%,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也为154280.431元。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考虑被告违约后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惠婷2020年6月8日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吴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玖
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1150元,由原告抚州玖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吴惠婷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杨琳、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琳,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中路新城西片3座4层。
法定代表人:魏彪。

原告杨琳与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直播收入金额约2800元;2.判令被告启新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31日押金合计1544.3元;3.判令原告退还设备麦克风、摄像头、耳麦、内置声卡给被告启新公司,被告启新公司退还原告设备押金1000元;4.判令被告启新公司退还扣除提成4165.8元。事实和理由:关于要求被告发放原告直播2017年7月的直播收入,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协议,担任网络主播。合同期限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5日到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放原告2017年7月直播收入应得2800元,被告微信提出原告不符合公司规定,违反协议当中1.6条:在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主播连续停播三天以上,视原告单方面违约,被告有权扣除押金,原告要交违约金5万的规定。被告让原告再播满一个月,要求原告多播一个月后才给原告发放直播收入2800元,但是原告按其要求多播了一个月后仍然不发放原告七月的直播收入。其实原告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已经在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彪明确提出过原告只是偶尔直播,不想当全职主播,打算换工作。2017年5月25日,魏彪在微信中问原告能否用手机直播满繁星规定50个小时,当月原告已经直播时长23小时,剩下27个小时,出于情义,原告也答应帮他播满,并且明确提出了不全职做主播,偶尔播一下,魏彪当时也问原告说是否以后都打算不播了吗,原告已明确告知魏彪原告只是偶尔直播。可见被告已知悉原告打算只是偶尔播了,所以不存协议1.6条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播连续停播3天的情况,原告不存在违规行为,相关记录在微信聊天里面有。关于押金1544.3元,原告与被告协议1.7条中规定,被告每个月扣除主播收入的10%作为押金,以防止艺人违反合同及公司规定等。主播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主播一职时,经公司确认无其他违规行为,公司法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停播,此押金将在三个月后如数返还。2016年12月15以至2017年6月31日累计押金合计1544.3元,具体见提交证据里面的被告员工大卫微信发给原告的工资条。关于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答应出借原告一套直播设备作为原告回家直播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从原告直播收入当中扣除提成1000元作为押金,工资条里面应发1453.8元,实发242.3元,这里就扣除了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员工大卫与原告微信记录中有提及。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扣除提成4165.8元,双方协议1.7条约定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有,然而后来到金额结算中并非这么结算,酷狗公司会扣除粉丝玩家打赏的礼物金额价值的50%作为繁星酷狗平台收益,剩下的50%应当按照协议归原告所有,然而后来却又在剩下的50%内,被告启新公司还要扣除提成,原告开始工作并不了解金额的发放形式,并不知道当初在协议中只是约定扣除50%。后来在微信中知道被告启新公司还要抽成也只能无奈接受,直至被告启新公司不给原告发放金额,原告回看这一协议才知道当初有约定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有。因此被告启新公司抽成实属不合理行为,请求退还当初扣除的提成。其他公会也在有培训的情况下,公会不分成,在出示的“其他公会资料”中有表示,可以登陆网址和加QQ询问。请求归还当初扣除的提成合计4168.5元。另外,2017年7月份的直播收入2800元,是原告没有算被告扣除提成的主播应得收入。其中在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原告自己购买一个价值1000元的礼物给自己。因为这样可以提高底薪几百元,并请魏彪将这份直播收入不要扣除提成,魏彪答应了。
被告启新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原告杨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酷狗结算记录截图、网页截图、《独家网络主播协议》、工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启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琳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杨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启新公司作为甲方,杨琳作为乙方,就杨琳作为启新公司的网络签约主播一事签订《独家网络主播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有效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由签约日计。1.1乙方为甲方网络独家签约主播,甲方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网络在线演艺,包括但不限于YY、繁星网、网易BOBO。1.3平台运营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上一月的费用将在下一月支付,乙方需及时统计当月演艺直播收入,并在下一月开始,平台支付甲方艺人所得收益后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1.5工作室独家主播直播时间(打卡制)。说明:全职主播按时直播最少25天(4小时/天),兼职每月最少25天(2小时/天)。1.6独家主播签约日其每月需满足最少直播时间,特殊情况请假需得到公司部门负责人同意;在公司负责人不知情或不同意情况下,如主播乙方连续停播三天以上,视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扣除押金,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包括培训费、人工费,及提供给主播用于正常直播的各项费用)。1.7主播兑换直播收益分配比例:直播培训期收益体系为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乙方所得(押金:主播工资每月将有10%作为押金被扣留,累计达到5万元后将不再扣留,此押金只是作为防止艺人违反本合同及公司规定的约束力。如主播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主播一职时,经公司确认无其他违规行为,公司法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停播,此押金将在三个月后如数返还)。2.3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签订上述协议后,杨琳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7年2月18日、3月20日、5月4日、5月17日、6月19日、6月20日,启新公司工作人员大卫分别向杨琳转账453.8元、3071元(3036.3元+34.7元)、3581元、2982.6元、1264.8元、267.6元。7月15日,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彪向杨琳微信转账6月份直播收益2558.2元。以上合计14179元。
2018年6月28日,杨琳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启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退还克扣的工资、提成押金及设备押金、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2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琳的全部仲裁请求。杨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琳与启新公司订立的协议及履行协议所表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符合与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及核心要素,驳回杨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杨琳遂提起本案诉讼。
据杨琳提交的与大卫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9日,杨琳向大卫请假,并询问工作时长会不会不够。大卫回复补回来就行,50个小时以上就可以。3月20日,杨琳向大卫询问基本工资如何计算得出,“2423.1*0.3=726.93?”大卫称“你那个月是在公司开播的,40%。上个月是在家里开播的,30%”。杨琳称“之前琪琪跟我说的是,在公司播的话,只是40%里面多出来的10%是押金,等我不在公司播了,那10%会退给我的”。大卫回复“你播的话每个月都会压10%作为压金,你什么时候不播了,合同到期了,那个压金会退你的”。杨琳询问“主播收入=主播收入折合人民币+主播基本公司-工会抽成-押金?”大卫回复“嗯嗯。每个月都有工资条”。杨琳又询问“1月份不是应该是:主播收入=主播收入折合人民币2423.1+主播基本工资1000-工会抽成969.2-押金242.3=2210.6?”大卫回复创收3900元,减去刷了50万星豆折合2000元,故取款1900元,加上800元底薪,969.2元是按照40%计算,“1900+800-969.2-242.3”,上次发给杨琳1453元,因此向杨琳补发34.7元。杨琳提出“还扣了1000押金作为借麦的押金”,大卫予以确认。5月17日,大卫询问杨琳“你这几天怎么没播”,杨琳回复“不知道怎么播,想换工作了,播着播着,开饭钱都不够”,大卫让杨琳考虑做全职,杨琳回复“不太想熬了,可能以后兼职播播”。
据杨琳提交的与魏彪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13日,杨琳告诉魏彪“我觉得这个扣的比较多,这样子已经没什么动力去直播了,本来酷狗扣60%得到40%,公司再扣30%,得28%,已经没什么礼物收入,没动力,扣80%那就是只有6%礼物提成。更没动力了。而且我就直说吧,以市场价来说,工会的话,一般就扣30%,还有培训的。这个扣的的确有点多。而且,目前来说,我觉得我自己提高不是特别大,我也不想当全职主播了。目前有考虑换工作。”5月25日,魏彪询问“你这个月的时间能用手机挂满么,如果不能电脑直播的话”。杨琳回复“可以,就挂着吗?还剩27个小时。但是我这个月都没有星豆,就只有50000,挂着有什么用吗?”魏彪称“最好出现下人,你可以不说话,对我公司有用。你以后都打算不播了吗”。杨琳回复“嗯,好。最近不打算全职做主播了,偶尔播下吧”。8月1日,杨琳称“我播不下去了,我感觉我不太会播,播不好,我的性格不太适合当主播”。8月19日,杨琳称“上次你叫我直播挂机,最后有个人叫我继续播,又坚持了一个多月”,魏彪让杨琳做全职主播。9月1日,杨琳让魏彪结算7月份的工资,称“里面有一千元是我刷的火箭,那时候跟你商量过不扣提成的,麻烦另外算一下”。魏彪询问还播不播,杨琳回复“我目前不播了,等回广州了再看看”。魏彪质问“你不经过公司同意就不播呢!”杨琳称已经和大卫说过。魏彪称大卫已经离职。杨琳询问“我没经过公司同意,工资不发吗”,魏彪回复“合约写的很清楚,你还要罚五万违约金。你自己没看合约么,就算是不播也要书面提交申请”,称希望杨琳继续播下去,如果实在要走就给个答复,“上个月工资,只要你这个月播满20天,50个小时。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你决定不做了我就把你解约掉!”杨琳询问是否押金一起退,如果不退就没办法。魏彪回复“押金在你六个月内无违规就退,上个月开始已经不压押金了。无违规的意思就是你有没有离职后做损害公司的事情,押金摆明是你的,只是用来防止你做一些违背公司的事情,没有说不退。你要是这么急着拿着押金走人,我可以跟公司申请,把你事件推成三个月。”9月4日,魏彪向杨琳发送直播截图,让杨琳不要挂机,否则被扣款由杨琳自己承担。杨琳回复知道。9月17日,杨琳告诉魏彪“讲话要算数,就按你讲的,我做足时间,把工资发给我,到时把押金也发给我”,魏彪回复“20天,50小时,同时达到,你这个月还有20天么?”杨琳回复“我不是今天才开播。20天,50小时,绝对达到。希望你能遵守你的承诺。”9月30日,杨琳称“你要求我开播的天数和时长我很不容易完成了……请您能信守承诺,将两个月的工资发给我,我确实付出很多,才得到这一点的工资”。
为了证明启新公司每月扣留直播收益10%作为押金,杨琳提交了大卫通过微信发送的工资条,其中1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2423.1元,公会抽成30%即969.2元,后台取款4900元(创收基金3900、基本工资1000),应发1453.8元,1月份压金10%242.3元。2月份工资条记载:家族升级2000元,主播收入2909.1元,公会抽成30%即872.7元,后台取款6400元(创收基金5400、基本工资1000),主播应得基本工资800元,刷榜应扣底薪200元,应发3036.3元,1月份压金290.9元。5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1337.9元,公会抽成30%即133.8元,后台取款1800元(创收基金1300、基本工资500),主播应得基本工资500元,应发1532.4元,5月份压金10%133.7元。6月份工资条记载:主播收入2208.8元,公会抽成30%即220.9元,后台取款3000元(创收基金2200、基本工资800),应发2558.2元,5月份压金10%220.9元。
为了证明直播平台扣除提成后应发放的收益,杨琳提交了酷狗结算记录页面截图,上载明:2017年1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3900,税后收益4900元;2017年2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5400,税后收益6400元;2017年3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4300,税后收益5300元;2017年4月基本创收费用1000,创收基金5600,税后收益6600元;2017年5月基本创收费用500,创收基金1300,税后收益1800元;2017年6月基本创收费用800,创收基金2200,税后收益3000元;2017年7月基本创收费用800,创收基金2000,税后收益2800元。
诉讼中,杨琳陈述主张的押金指启新公司在2017年1月至6月按照收益10%扣除部分,共计1544.3元。按照酷狗结算记录,酷狗发放收益时已经扣除50%,因此收益中的税后收益应该全部归杨琳所有,因此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税后收益总和扣减启新公司发放的收益,再扣除2017年1月、2月、3月启新公司刷礼物每月2500元,即为启新公司应退还的提成4165.8元。启新公司提供的麦克风、摄像头、耳麦、内置声卡一直闲置,由杨琳保管。10月份启新公司将杨琳踢出公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琳与启新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杨琳依约为启新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启新公司理应向杨琳支付相应直播收益。现杨琳要求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的直播收益2800元,启新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后,未举证证明应付杨琳直播收益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杨琳支付相应直播收益,故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直播收益2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启新公司每月扣留直播收益10%作为押金,依照合同约定,杨琳停播后三个月将予以返还。杨琳提交的工资条载明1月扣242.3元,2月扣290.9元,5月扣留133.8元,6月扣留220.9元,共计887.9元。虽杨琳未提交工资条证明3月、4月扣留押金具体数据,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魏彪在9月1日表示“上个月开始已经不压押金了”,可见启新公司对于3月、4月直播收益已扣取押金。在启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扣取押金金额的情况下,结合启新公司向杨琳发放3月、4月收益3581元、2982.6元的事实,杨琳主张3月、4月被扣留押金金额共计656.4元(1544.3元-887.9元=656.4元)并未超过收益10%。魏彪在9月1日已明确表示如果杨琳决定不再直播,且没有做违背公司的事,押金可以退还。因此,在启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杨琳存在不予退还押金的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退还押金1544.3元依法予以支持。
启新公司扣留1000元作为使用直播设备的押金,现杨琳已停播并要求将直播设备返还给启新公司,该主张合法有据,故启新公司应向杨琳退还1000元设备押金,启新公司退还设备押金后,有权要求杨琳归还相应设备。
关于启新公司抽取的公会提成。《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约定杨琳直播提成收益的50%为杨琳个人所有。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条,启新公司明确告知过杨琳抽取提成的比例及主播收入的计算方式,杨琳在清楚知晓上述情况下仍继续在启新公司直播,视为接受启新公司抽取提成的行为。再者,启新公司作为杨琳的经纪公司,为杨琳提供直播活动的支持,抽取提成合法合理,故本院对杨琳要求启新公司退还扣除的提成416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启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支付2017年7月份直播收益2800元。
二、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退还押金1544.3元。
三、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琳退还设备押金1000元;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款后,有权要求原告杨琳返还麦克风、摄像头、耳麦以及内置声卡。
四、驳回原告杨琳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琳负担25元,由被告广州市启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1-146室。
法定代表人:郝世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冬冬,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烨,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丹,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智公司)与被告李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游冬冬,被告李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刘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宜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烨继续履行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2.判令李烨赔偿宜智公司违约金30万元;3.判令李烨赔偿律师费13000元、其他损失87000元(包含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4.诉讼费由李烨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智公司与李烨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约定李烨作为宜智公司签约艺人在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对李烨进行全方位包装、培训、营销推广等媒介宣传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同时约定合作费用为直播平台扣除必要费用后,李烨取得总收入的80%。截止至李烨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之日,宜智公司已向李烨支付合作费用共计21273元。《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履行期间内,宜智公司已针对性的对李烨进行推广、培训、包装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经宜智公司推广、培训、包装将李烨由一个没有直播过的素人,培养成为了一个可以月入过万的小主播,在推广、培训、包装过程中宜智公司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并投入了巨额财产、人力、物力。2019年1月31日,宜智公司发现李烨利用非公司账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经纪人随即对李烨行为予以制止,并同时说明李烨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2019年2月1日,宜智公司再次发现李烨使用自己注册的小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再次针对李烨根本违约行为提出严重交涉,并说明李烨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将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烨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2月2日李烨以母亲不允许直播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随即将宜智公司经纪人及工作人员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宜智公司认为李烨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宜智公司与李烨所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行为。宜智公司在发现李烨违约行为后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多次交涉并提出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李烨仍不思悔改。因李烨违约行为造成宜智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巨额财产损失共计100000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李烨辩称,不同意宜智公司的诉讼请求。1.《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无效。宜智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法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宜智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与李烨签订的合约应属于无效。2.即使合约有效,格式条款无效。宜智公司具有较强的缔约地位,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五款,未加粗加黑,合约一方面赋予宜智公司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在宜智公司违反社会公德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情况下,限制李烨不得解除合同,仅有李烨承担高额违约金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格式条款应属无效。3.即使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要求李烨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合同未限制李烨只能使用公司账号直播,未禁止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未约定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违约行为,宜智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宜智公司先行扣除平台成本,然后按比例分成,要求李烨赔偿1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且无合同依据,宜智公司未向李烨提供灯光、场地、道具,未进行培训、宣传、推广。4.公司发布侵权作品,要求进行低俗、色情直播,具有违约违法行为,有严重过错;宜智公司提供给李烨的快手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的作品是盗取抖音的作品,李烨在直播过程中,供的账号作品侵权,遭受人身攻击;宜智公司经纪人要求李烨进行低俗、色情直播,违背公序良俗原则。5.如宜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有事实,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李烨无底薪无基础收入,直播期间收益偏低,直播期间宜智公司已扣除平台成本,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因账号被封,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李烨的收入处于主播行业食物链底层,根本不是人气主播,具有可替代性,李烨的经济价值和收益能力较低,在一定时期内不具有稳定非宜智公司唯一签约主播,不属于稀缺资源,宜智公司的收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减轻或避免,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鉴于条款,宜智公法资质的传媒公司,第二条第一款,在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上述内容为虚假、不准确、误导性陈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应被认为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宜智公司非直播平台公司,违法经营演纪业务,亦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主播经纪业务非公司主营业务,与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相比,宜智公司不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没有社会知名度、媒体宣传资源、稳定的经营模式,也没有较高的运营成本,宜智公司要求李烨从事低俗直播存在严重过错。在李烨质疑账号上的侵权作品时,宜智公司仍未告知实情,让李烨欺骗网友,宜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李烨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原创短视频拍摄,短视频经过甲方审核后发布在甲方指定平台的指定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快手,抖音等;本合同有效期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期为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由于本合同一经各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方创造网络直播环境,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反此规定,则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除法院判决判明外,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特别约定:甲方及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支付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因本合同获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的五倍;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应立即返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宜智公司主张李烨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快手平台用小号直播且之后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违约,宜智公司提交了微信名为“小次郎”的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小次郎:“你现在马上从你小号上下播”,李烨:“好的”,小次郎:“以后不要让我再发现有这种情况发生,这次算一回警告”,李烨:“恩”;2019年2月1日,小次郎:“你现在在干什么”,李烨:“我想把小号的人转到大号,可以吗?哥”,小次郎:“我不管你怎么想的,在我们合同期间你只能用我们的账号直播。如果你想把小号的人带到大号上,你可以在你小号简介上,把你大号的ID写上”“如果让我发现你再用自己号直播的话,按照合同,公司就直接走法律程序”;2019年2月2日,李烨:“我妈说不让我直播了,不好意思啊”,小次郎:“那你觉得我们签合同的意义在哪”,李烨:“我妈说你要是走合同也没事,那就打官司吧。我妈妈说公司有点欺负人了,不知道的就可以小号直播,知道的就不可以,那合同也没什么意义了”。李烨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其有自己的快手账号,但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没有使用自己的账号直播过。
诉讼中,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约行为:一、李烨提交宜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二、《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第2.3条、6.2.1条、第8.4条、第9.5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三、宜智公司在交给李烨直播的快手账号上发布侵权作品,导致李烨直播时遭受人身攻击,对此李烨在庭审时申请其网友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称李烨直播期间看到有人谩骂主播,说账号盗用他人作品。宜智公司认为证人高某在直播期间对李烨有打赏行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认可其有发布侵权作品的行为;另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2日,小次郎“今天你就用这个号播就行”,“上去肯定有人问你视频内容什么的”,“你可以说视频是你朋友做的,素材是她找的,你负责直播”。四、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月16日,小次郎:“昨天我看你直播,穿的太多了,看着不舒服”。宜智公司对李烨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就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ID952962948)”的情况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快手公司回函称:该账号因涉及刷号作弊被封禁。宜智公司和李烨对该回函均认可真实性。宜智公司认为该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从事低俗或色情直播,也不能证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停播。李烨表示回函不能否定宜智公司盗取第三方作品的可能性。
庭审中,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李烨表示如果宜智公司可以提供直播账号,其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宜智公司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元,但考虑到以人为本,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自动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0万元。李烨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因为直播期间,李烨从宜智公司处获得收益共计21273元,李烨认为其收入很低,且其提交快手公司的回函,主张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被封禁,账户被封后,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宜智公司认可直播账号因刷号作弊被封禁,对于其他损失87000元,宜智公司称具体包括摄影费3万元、经纪人工资及运营成本34113.13元、剩余为推广和包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宜智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费1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
诉讼中,双方一致表示,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李烨也认可不再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
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关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李烨主张因宜智公司的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演出经纪机构系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主体,而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可知,宜智公司系从事对网络主播进行培养培训、宣传推广、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提供现场表演活动的经纪机构;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资质许可等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时,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中,李烨提出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因宜智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针对李烨提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本院对李烨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宜智公司主张李烨存在私自用小号进行直播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烨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现根据宜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李烨承认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烨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李烨抗辩称宜智公司存在发布侵权作品、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与李烨系朋友关系,且高某称在直播时只是看到其他网友说宜智公司发布的视频是侵权作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确系侵权作品;快手公司的回函也不能证明账号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从李烨提交的其与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看出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李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违约责任的归属方为李烨,宜智公司由此主张李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金的数额,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但李烨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应予减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宜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烨违约导致其损失的金额,且根据李烨提交的快手公司复函可知涉案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已被封禁,账号封禁后亦无直播收益产生。综合李烨直播期间获取的直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关于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李烨继续履行合同,李烨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
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而提起诉讼,且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宜智公司与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元,其代理律师也实际参加了诉讼,故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智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87000元,本院认为,宜智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为宜智公司经营必要的支出,且宜智公司旗下主播并非李烨一人,也不能看出与李烨的直接关联,因此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已交纳),被告李烨负担75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