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甜甜、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2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甜甜,女,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葛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甜甜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被上诉人熔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宋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甜甜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熔点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熔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王甜甜不是什么艺人,没有艺人经历或从事艺人活动。王甜甜从事工作就是聊天。熔点公司推广王甜甜,也只是公司工作的一部分。《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第四条5、10和附件1内容,规定了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有明确工作时间,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低于26天,有事需要请假和发工资等,熔点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称王甜甜私自离开公司,王甜甜向运营主管卢豪提出辞职,卢豪答复要跟葛占雷报备离职,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是劳动合同纠纷。熔点公司用经纪合同掩盖劳动关系事实。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王甜甜与熔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应认定为王甜甜真实意思表示。王甜甜2019年11月21日入职公司,2020年4月15日与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是王甜甜作为公司员工期间签订的。三、《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熔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义务,没有对王甜甜进行形象设计、保证及宣传推广(第一条2),也没有为王甜甜策划、安排接洽演艺活动及事务,更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合约(三、1),没有提供互联网演艺路线及培训等,王甜甜根本不是什么艺人,熔点公司不可能为王甜甜安排演艺活动。四、即使认定经纪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300,935元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减少。熔点公司没有履行一审起诉状所述的对王甜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包装、宣传、扶持和培训,一审法院认定熔点公司对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资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王甜甜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王甜甜演艺活动就是聊天,谁也不能预测是否有人会和王甜甜聊天及收益,签订经纪合同时双方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损失,而且熔点公司没有为王甜甜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包装推广等(前面已述及),熔点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支持王甜甜的上诉请求。
熔点公司辩称:一、熔点公司与王甜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一,王甜甜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熔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等作出了约定,熔点公司也对王甜甜因在直播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论与行为而被平台警告、禁播的行为进行过处罚,但这些均是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二,王甜甜的直播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王甜甜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熔点公司仅是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多少,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王甜甜作为网络主播与作为合作公司的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通过熔点公司包装推荐,宣传推广,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取直播提成收入。因熔点公司没有对王甜甜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提成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其三,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的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也不属于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短视频演艺统筹规划活动等,并不包括网络直播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熔点公司享有王甜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王甜甜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网络直播活动不是熔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王甜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王甜甜与熔点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是独家合作协议,其作为一种市场竞争方式,在法律上属于“排他性协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王甜甜在直播过程中长时间多次故意违反互联网直播规定,被网络平台多次因着装不雅、语言违规、行为低俗进行违规警告,甚至因其行为严重违规被多次封禁直播权限。另外,王甜甜在合同未到期,且在未通知熔点公司的情况下,故意违反约定,改变账号与艺名后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营利活动,关于该情况,王甜甜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予以认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不仅导致熔点公司前期对王甜甜的运营投入成本没有收回,还导致熔点公司的预期利益严重受损。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根本不存在过高问题,《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违约情况王甜甜同意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经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王甜甜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然而,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以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另外,结合熔点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包装王甜甜,大量购买流量推广券,并为王甜甜报名参加官方网络活动,协助其参与活动等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的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甜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熔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甜甜支付熔点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甜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王甜甜、熔点公司签订《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熔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王甜甜)互联网演艺(包括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未来产生的所有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演艺形式)领域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互联网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互联网演艺经纪权益;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即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日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因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的情况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规定进行分配:甲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分成)×50%;乙方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产生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保证乙方自合同日期起三月内每月收入不低于3000元;发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协议或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互联网演艺相关活动等情形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另查明,2019年1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支付现金4,400多元;2020年2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35元,标注一月份提成;2020年3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2,841元,标注二月份提成;2020年4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8,460元,标注三月份提成;2020年5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180元,标注四月份提成;2020年6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17,909元,标注五月份提成;2020年7月熔点公司第一次向王甜甜转款5,000元,未标注用途,第二次向王甜甜转款33,311元,标注六月份提成;2020年8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7,875元,标注七月份提成;2020年9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5,363元,标注八月份提成;2020年10月熔点公司向王甜甜转款6,200元,标注九月份工资。以上共计120,374元。
再查明,双方合作期间,熔点公司投资为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流量推广宣传,并对王甜甜的直播进行指导。在直播过程中,王甜甜多次因违规被平台警告、禁播。
还查明,王甜甜于2020年10月份离开公司,熔点公司认可离开公司后通过网络陪玩软件发布过视频语音有获利。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案涉《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存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熔点公司并未对王甜甜进行劳动管理。王甜甜称熔点公司因其被禁播对其处罚,但这是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意义上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王甜甜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主要来源于虚拟礼物或短视频的收益,该款项虽由熔点公司向其支付,但仅是熔点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利益分配。熔点公司无法掌握王甜甜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王甜甜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熔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甜甜直播的平台是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是熔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为经纪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甜甜主张其与熔点公司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甜甜是否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内熔点公司系王甜甜独家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未经熔点书面同意,王甜甜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王甜甜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双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2020年10月份,在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而是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演艺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王甜甜同意向熔点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主播行业中用户和流量是核心资源之一,熔点公司为王甜甜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了资金,王甜甜违约势必会给熔点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熔点公司支付的成本、王甜甜为熔点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王甜甜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12,037.4元(120374元÷10个月),合同未履行期限为25个月,违约金应为300,935元(12037.4元×2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甜甜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熔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986元、由王甜甜承担5,8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王甜甜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甜甜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甜甜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熔点公司对王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熔点公司没有向王甜甜支付劳动报酬。王甜甜的收入虽由熔点公司支付,但熔点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甜甜的收入金额,熔点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王甜甜之间关于直播演艺获得虚拟礼物收益按五五比例和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收益按三七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履约,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熔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甜甜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熔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甜甜支付的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最后,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并未形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王甜甜称熔点公司与王甜甜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王甜甜未经同意单方停止直播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相关违约条款规定: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双方实际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份王甜甜单方不再履行合同止,王甜甜履约期间不足12个月。一审法院以王甜甜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但熔点公司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为王甜甜进行推广和宣传投入的成本、培训费用,另,王甜甜粉丝数量、影响范围较小,且距离双方合同期满仍有两年多的时间,熔点公司可采取其他措施如代理新的主播等重新获得收益,故如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预期可得损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王甜甜履约期间的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王甜甜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0元。
关于熔点公司辩称王甜甜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主动认为熔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当问题。王甜甜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即使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庭审时亦主张“即便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不应支持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主张也过高。”故熔点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甜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甜甜应支付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甜甜负担7,040元,有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王甜甜负担4,651元,由濮阳市熔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3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宏信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一铭,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与被告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靳一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万轩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通过原告公会,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zimo1996a,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20年1月,擅自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zimo0921进行演艺直播,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一铭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恰恰相反,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且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原、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5日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并未再到任何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即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未违约。其次,自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长达两个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济服务,且对被告工作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原告双方自2020年1月份解除案涉合同。最后,原、被告签订《演艺经济合同》后,原告并未全面适当履行其主要义务,未对被告进行合同包装、培训、推广和宣传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获得任何收益分成;2.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调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约行为,高额的违约金也应被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月均收入为6179.8元,与江苏省2019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基本持平,被告对2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理预期,该违约条款对被告也显失公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另结合签约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另一方面,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在职期间的获利情况,进而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实际损失,进一步判定调减违约金的比例或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万轩公司(甲方)与被告靳一铭(乙方,签订合同名称为靳子墨)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和经纪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主播培训、主播频道以及乙方进入的平台号码,甲方提供乙方直播所需的场地、设备(家里设备自费)。……3、甲方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声音及视频节目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人,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视频制作的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在合同期内乙方演艺产生的相关视频、音频、图像产品等,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独立处置,不需经过乙方同意,所产生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ID账号、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通过在甲方签约平台直播表演获得相应分成,具体分成按乙方每月流水的25%、30%、35%、40%不等归主播所有(最终以签约平台待遇和甲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为准)。甲方根据各个平台方付款日,每月平台付款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益核算后通过现金或转帐等方式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胡乱操作后台导致收益不能发放,乙方自行承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签约主播,在合作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提供的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非甲方指定的ID账号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经甲方的同意不得成立工作室、经纪公司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者有前款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处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4、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长达两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培训、包装、场地、日常管理等,并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zimo1996a。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主播收入为41457.35元(分成比例40%),公会收入为21525.9元(分成比例30%)。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发现被告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lamer430进行直播,后又发现被告使用zimo0921进行直播,并且被告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则以原告长达两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纪服务,且对其工作生活不闻不问,造成被告经纪损失,导致《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原告在不履行培训义务、不支付底薪、分配比例约定不清等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权利,故函告:一、由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通知原告自2020年1月解除《演艺经济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保留行使撤销双方《演艺经济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之权利;三、原告应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内主动联系该所律师或被告以便事情妥善解决,并将《演艺经济合同》原件、公司资质复印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以书面方式邮寄至该律师;否则被告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等。原告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近期万轩公司发现你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于抖音短视频以ID:lamer430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先前的良好关系,为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望你能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天内主动与本律师或万轩公司联系,若你逾期未与我方联系且未能积极妥善处理上述事项,则视为自你方收到本函之日,双方《演艺经济合同》解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引起本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靳一铭(靳子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非原告万轩公司授权的ID账号lamer430、zimo0921进行直播,违反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显属违约。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万轩公司对靳一铭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靳一铭在合同期内,只能在万轩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万轩公司有权要求靳一铭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靳一铭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靳一铭如违约,则至少要向万轩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靳一铭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靳一铭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靳一铭向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一铭(靳子墨)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靳一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靳一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洋、贾斯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斯博,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贾斯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斯博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一个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贾斯博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因贾斯博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贾斯博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贾斯博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1年1月15日,贾斯博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并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贾斯博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贾斯博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贾斯博辩称:一、原告出示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甲方无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为同一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讨论根基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的甲方为打印版的李洋,并没有关于李洋的任何身份信息,本案原告与协议上的甲方是否为同一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身份,现无法证明原告与协议上的李洋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李洋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故被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网络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李洋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故该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都是没有意义的。三、《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为经纪类综合性合同,而非原告所述系委托合同,原告并不具备演出经纪人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不以合同的名称或双方约定为准,而是以合同的实际内容为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培养被告成为知名主播从而收取报酬,故该协议性质应为经纪类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演出经纪人员需要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原告以经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协议,却不具备经纪人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都是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原告自认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之后即便被告有直播的行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在直播的过程中一直是与阜新畅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直播行业系新兴行业,主播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的载体为公会,而主播个人是不能加入公会的,需要以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为依托,以公司名义加入公会,各大平台并不允许个人加入公会,因为平台要审核公司资质,以及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故被告一直与畅达公司合作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被告一直对接的都是畅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的直播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培训,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培训。五、原告为阜新市某局公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原告作为公务员,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的工作者,该表述与其真实身份相悖,希望法院查明原告身份,向相关部门移交线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而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协议的内容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协议中的李洋是否为同一人,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贾斯博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贾斯博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贾斯博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贾斯博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贾斯博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贾斯博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贾斯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贾斯博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贾斯博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贾斯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贾斯博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贾斯博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贾斯博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贾斯博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贾斯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贾斯博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贾斯博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贾斯博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贾斯博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贾斯博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贾斯博拿剩余的40%;被告贾斯博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贾斯博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贾斯博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贾斯博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贾斯博的最低收入,被告贾斯博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贾斯博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五千元,按月结算;被告贾斯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贾斯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贾斯博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贾斯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贾斯博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0年12月19日起被告贾斯博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
另查明,被告5月份收入1220元,6月份收入5000元,7月份收入5000元,8月份收入5031元,9月份收入2205元,10月份收入4000元,11月收入5000元,12月收入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贾斯博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合同未成立,但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被告贾斯博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为经纪合同,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被告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协议的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斯博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贾斯博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斯博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斯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斯博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洋、张天爱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爱,女,200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张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天爱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天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5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两个多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张天爱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张天爱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因张天爱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张天爱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张天爱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0年11月10日,张天爱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2021年1月16日张天爱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张天爱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张天爱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张天爱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被告觉得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无需赔付原告违约金。合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签订后公司要求将签订日期更改为7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张天爱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张天爱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张天爱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张天爱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张天爱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张天爱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张天爱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张天爱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张天爱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张天爱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张天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张天爱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张天爱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张天爱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张天爱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张天爱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张天爱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张天爱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张天爱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张天爱拿剩余的40%;被告张天爱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张天爱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张天爱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张天爱的最低收入,被告张天爱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张天爱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四千元,按月结算;被告张天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张天爱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张天爱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张天爱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张天爱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张天爱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1年1月16日起被告张天爱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被告5月份收入798元,6月收入5005元,7月收入800元,8月收入1676元,9月收入2314元,10月收入1464元,11月收入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但被告16岁后已开始工作,故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天爱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天爱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天爱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天爱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张玉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东方丽景大厦B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Q4KPH05。
法定代表人:尹树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通,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张玉凤,女,1998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与被告张玉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星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张玉凤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请求判令张玉凤返还预支的工资4000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由张玉凤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星远公司和张玉凤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书》,自签订协议后,张玉凤以还不上信用卡为由向星远公司提出预支工资的要求,星远公司便以网络演出收益分成约定的保底工资向张玉凤预支了4000元。但张玉凤仅在家中开播2天且未到星远公司上班,之后就无故停播,不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星远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张玉凤,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或返还预支的薪资,但张玉凤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张玉凤不再回复微信。综上所述,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并参照行业惯例,张玉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张玉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星远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玉凤缺席,未答辩。
星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独家合作协议》《网络演出收益分成》、支付宝账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星远公司做为甲方和张玉凤做为乙方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是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的以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示展览服务、文化演出策划以及专业制作、包装、推广、经营“网络直播艺人”的公司,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和经验;甲方同意利用其团队、技术、信息和平台优势,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为乙方提供展示平台和技术指导;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合作方式为线上线下全约艺人独家合作,即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只能与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方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为其联系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支持和肯定;乙方在甲方推荐平台的收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费等,甲、乙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视频平台的到账金额(或具体合作分成按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成》进行结算)。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协议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尾部,星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玉凤在乙方处签字摁指印。同时双方又签订《网络演出收益分成》1份,主要约定:乙方每个月至少工作26天,每天直播不少于6个小时,并约定直播内容及要求;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从事全职主播的乙方佣金为甲方扣除乙方后台税费后收益的70%,乙方遵守甲方相关条款后,甲方每月支付的保底佣金不得低于4000元,如按本条款计算所得佣金不足4000元的,甲方按保底佣金减去主播当月总佣金及主播违规金额后进行补贴。张玉凤在《网络演出收益分成》的直播时间、履行期限及保底佣金条款处摁指印。
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当日,张玉凤以还信用卡为由向星远公司提出预支佣金的要求,星远公司股东王正通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张玉凤4000元,张玉凤在《独家合作协议》首页乙方签字的右侧空白处写明“2020年12月2日预支工资4000元整已收到收款支付宝账号”,并在书写内容上摁指印。
星远公司当庭陈述,签订协议后,张玉凤未到星远公司上班,仅在家中开播2天后就无故停播,不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星远公司与其无法联系,对此星远公司提交王正通与张玉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查,双方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12月9日,张玉凤称“预支2000元,挤着脚指要去医院,明天下午回公司直播”“肯定好好播,加任务啥的也行,有信心可以播回来”,王正通回复没有预算拒绝预支;2020年12月15日,张玉凤微信称“老板我想住宿舍,上下铺也行,不交钱吧”,王正通回复“不交,随时可以的”;2020年12月20日,王正通给张玉凤发微信“你这预支完工资,就不来上班了,也不直播啊”,张玉凤回复“就一天时间,最后一天”;2020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间,王正通多次发微信问张玉凤是否来公司,但张玉凤未回复;2020年12月27日,王正通给张玉凤发微信“张玉凤,如果你预支4000元工资再不来上班,我们就报警或起诉你,这是最后通知,入职第一天就给你预支,结果拿着公司设备回去也不工作”,张玉凤回复“老板我在唐山过来也是处理点事,星期二回济南,最后一次机会星期二回去”;2020年12月31日,王正通给张玉凤发微信“你周二也没回来呀”,张玉凤未回复;2021年1月3日,王正通再次通过微信询问张玉凤是否回来,张玉凤一直未再回复。
庭审中,星远公司陈述,本案诉讼中,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担保保险服务费300元,后因不能提供张玉凤的财产信息,保全申请经审核未通过,产生的300元保险服务费系其损失,要求张玉凤负担,为此提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险保函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星远公司另陈述,因张玉凤未按约履行协议,给其公司造成办公场所及住宿场所租赁费损失、团队运营人员的工资损失及起诉聘请律师的费用损失约计10万元,关于上述损失,星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星远公司当庭陈述,按《独家合作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张玉凤无故违约应当向星远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次起诉,其公司根据实际损失的金额,自动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星远公司提交的《独家合作协议》《网络演出收益分成》、支付宝账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图、保险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远公司与张玉凤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网络演出收益分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务合作关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证据证实,张玉凤向星远公司提前预支了4000元保底佣金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直播义务,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预收的4000元保底佣金应当退还,本院对星远公司要求张玉凤退还40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玉凤不履行《独家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直播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责任”,星远公司要求与张玉凤解除《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张玉凤主张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星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星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保险服务费3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张玉凤应予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佣金4000元。
二、限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限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山东星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张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牟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莉,女,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南路**(中益家居博览中心)**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33HLXT2G。
法定代表人:陈巧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莉因与被上诉人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喵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牟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喵呜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喵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喵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牟莉与喵呜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
1、虽然牟莉与喵呜公司之间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但是喵呜公司采取的管理方式完全是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方式(详见证据1:奖惩管理制度),上班作息时间也采取的固定的上班时间,而并非采用合同中约定的作息时间(详见证据2:作息时间表)请假制度也采取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方式(详见证据3:牟莉请假情况)。
2、招聘主播艺人时也明确是属于招聘而非合作(详见证据4:招聘信息)。
3、原审喵呜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薪资汇总明细表》中明确发放的是每月薪资(详见证据5)。另在《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中也明确是“保底工资”。符合劳动者薪资发放方式。
总之,喵呜公司企图采取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的方式掩盖,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司法实务中遂将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视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并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牟莉提供的劳动也是喵呜公司中最重要的业务。因此,牟莉与喵呜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喵呜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向相关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因为喵呜公司安排给牟莉超长的直播时间,造成牟莉声带负荷过重,医院诊断为声带小结。在此情况下,牟莉请假,并非不上班直播。按照《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要求和活动。”,因牟莉声带受损,继续表演必然使牟莉声带受损更加严重,因此牟莉有权在声带修复之后继续表演,牟莉并非违约。
三、喵呜公司尚欠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未结。按《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喵呜公司应当在30日内将经纪收入支付给牟莉,但喵呜公司至今未将剩余的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支付给牟莉,因此,喵呜公司违约在先。
四、若本案牟莉构成违约,应当适用的约定是《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即牟莉赔偿喵呜公司5倍培训费用,及按《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标准中的五种情况,牟莉均没有违反。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若本案牟莉构成违约,应当适用的约定是《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即牟莉赔偿喵呜公司5倍培训费用。
五、案涉《艺人经纪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内的规定完全显失公平。在喵呜公司仅培训一周多(十来节课程,而且该课程为大班,人数众多,按市场价格培训费用尚不过千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赔偿金额高达5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该合同为显失公平。喵呜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艺人培训所支出费用,以此费用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
六、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喵呜公司亦没有诉请解除合同。按照《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必须解除合同前提之下才能要求乙方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牟莉请求二审法庭支持牟莉上诉请求。
喵呜公司辩称,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可以得知,牟莉对直播的时间、频率及内容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双方不具有严格意义上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质,喵呜公司提供直播平台,牟莉提供直播服务,所得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应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喵呜公司没有对牟莉进行劳动管理。虽然牟莉通过喵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牟莉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牟莉亦无需遵守喵呜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牟莉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喵呜公司可能就直播时长等合作问题对牟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牟莉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喵呜公司对牟莉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喵呜公司没有向牟莉支付劳动报酬。牟莉的直播收入虽由喵呜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牟莉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喵呜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牟莉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喵呜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牟莉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喵呜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牟莉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喵呜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牟莉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牟莉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喵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牟莉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喵呜公司的经营范围,喵呜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喵呜公司享有牟莉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牟莉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牟莉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喵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牟莉与喵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这在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中也得到了支持。
二、喵呜公司与牟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牟莉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艺人经纪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原告喵呜公司对被告牟莉进行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的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综合性合同。
《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体现预先定下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主播艺人通过网络直播能为本人及其所属经纪公司、平台等带来的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为各方带来提升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其他收益和较高的未来收入预期。主播不仅是经纪公司的核心业务资源,也是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经纪公司为培养一个签约主播,通常要投入相当的人力、技术和资金,且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和资金的投入。
本案中,喵呜公司为牟莉从不知名的小主播培养为粉丝逾万的主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牟莉也基于双方的合作,获得了较高的收入以及无法用货币所衡量的粉丝经济基础。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艺人经纪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喵呜公司对于违约金的条款以及具体的数额与牟莉进行了释明,且牟莉自愿按手印认可,即牟莉与喵呜公司签约时明知订立了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并对其表示认可,仍要单方违约不再进行履行合同,对其故意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喵呜公司而言不仅是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同时使得的喵呜公司失去了合作期间内的可得预期收益的损失,在喵呜公司已将50万元的数额调整至10万元的情况下,牟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万元赔偿金,故此,对于牟莉认为违约金过高或显失公平并无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牟莉与喵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双方《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并纳入无争议事实中,因此判决书未体现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喵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牟莉向喵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一审认定分析如下:
喵呜公司提供:1.《艺人经纪合同》,以此证明喵呜公司与牟莉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2.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喵呜公司依约履行《艺人经纪合同》项下义务,积极为牟莉提供培训;3.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牟莉单方面违反合同;4.牟莉8月播放时长,以此证明牟莉在8月直接时间为104.69小时,直播天数为25天;5.聊天记录、请假单,以此证明牟莉从2020年9月16日开始旷工。2020年9月23日牟莉违约,喵呜享有解除权并要求牟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牟莉提供:1.疾病证明书、与公司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以此证明2020年7月底,牟莉就已经出现声带不适,并且喵呜公司也已经知道这种情况,但仍坚持让牟莉继续直播,导致牟莉最后声带小结。2、抖音后台直播中心音浪数据、银行转账记录、与公司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根据牟莉抖音后台主播中心显示,牟莉的音浪数据为87.4万,10个抖音币为一元人民币,依据合同礼物提成为30%,因此牟莉音浪收入为874000*0.1*0.3=26220元,另有500元出场费,合计为26720元,三个月工资共支付3913.71+6629.93+5472.24元=16015.88元。故尚欠10704.12元未支付。该事实,公司管理人员也已承认。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在此期间,2020年9月7日牟莉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其患声带小结,牟莉在企业“飞书”APP上申请事假(事假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4日)和病假(病假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喵呜公司尚欠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未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1、牟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争议是否成立?
2、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是劳动关系,牟莉是否存在违约?牟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向下调整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年5月1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未经甲方(即喵呜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即牟莉)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线下平台直播、演艺、培训、拍摄等公司安排合理工作事项,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26天或104小时】,甲方有权终止发放保底,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牟莉从2020年9月16日开始以生病为由离开工作岗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二款约定:甲方负责出资培训乙方,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乙方应赔偿甲方五倍的培训费,且还应按第八条一款的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上约定可知若牟莉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其应赔偿喵呜公司五倍的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牟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争议是否成立?2、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是劳动关系,牟莉是否存在违约?牟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向下调整是否成立?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牟莉和喵呜公司即属此种合作模式。牟莉二审补充提供的书证:奖惩管理制度、作息时间表、请假手续(飞书APP截屏)、招聘信息、员工薪资汇总明细表,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故牟莉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二、牟莉关于不存在违约以及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牟莉患声带小结事实清楚,2020年9月7日医嘱也建议休息,尽量减少说话,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20年9月16日起牟莉未办理请假申请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属于违约。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乙方应赔偿甲方五倍的培训费,且还应按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牟莉上诉主张若违约仅需赔偿五倍培训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明显畸高,且喵呜公司一、二审未能提供公司为牟莉培训费用的明细说明,喵呜公司扣留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在先。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为3万元,扣除喵呜公司扣留牟莉音浪公司直播提成10704.12元,牟莉应向喵呜公司支付违约金19295.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牟莉负担221.9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牟莉负担433.8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856.2元。
综上所述,牟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牟莉应向喵呜公司支付违约金19295.88元。牟莉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牟莉与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之间《艺人经纪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
三、牟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违约金19295.88元。
四、驳回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牟莉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牟莉负担221.9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牟莉负担433.8元,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8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