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坤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10-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业园区东华工业小区A-5栋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EQ1T8M。
法定代表人:李可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霖,女,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鼎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坤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旭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坤霖向旭鼎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坤霖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旭鼎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无意见。但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一、一审判决严重低估上诉人旭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导致判决违约金过低。1.上诉人旭鼎公司的预期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坤霖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就上诉人旭鼎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上诉人旭鼎公司的损失包括李坤霖履行合同后,上诉人旭鼎公司可获得的收益。2.一审判决违约金5万元,远不能弥补上诉人旭鼎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李坤霖自2020年6月始,在映客直播平台使用昵称为“九姑娘”(映客号745349930)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至2021年1月8日获得收益172.23万映客币。而根据映客币的兑换比例计算,172.23万映客币换算成人民币的价值为17.23万元人民
币。李坤霖与上诉人旭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三年(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李坤霖单方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不足半年已获得17万元的收益。李坤霖违约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的内容,与上诉人旭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实际合作内容相同,均是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根据上诉人旭鼎公司违约行为的收益,可以推算出若李坤霖能正常履约,上诉人旭鼎公司的预期收益远远不止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上诉人旭鼎公司请求李坤霖支付30万元违约金,符合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书》后可获得的收益数额。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行业习惯,合法合理。网络直播作为近年新兴的行业,其发展速度极为迅速,已成为国内年轻人普遍接受的娱乐方式之一,网络主播也成为部分年轻人谋生职业。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未有关于网络直播行业的针对性规定。本案亦可能是梧州市为数不多、甚至是首例关于网络直播类合同纠纷案件,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关于网络直播行业的行业习惯,参考国内发达城市关于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的判例,对本案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依法保护梧州市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从外行人看,网络主播的入行门槛貌似极低,只需一台智能手机,注册登录直播平台即可从事网络直播行业。但在茫茫众多的网络主播中,能够让人们熟知、在网络直播行业中站稳脚跟的却为数不多。其不仅需要主播自身的魅力足够吸引、直播技能扎实,亦需经纪公司为其提供符合观众“口味”的形象改造、技能培训,更重要是给予足够的流量支持,例如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宣传或平台首页推荐。通过网络直播和经纪公司、团队的密切配合,共同努力,才能在网络直播行业中崭露头角。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经纪公司的投入,无论是从形象改造、技能培训、人气宣传来说,均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从经纪公司各种投资中获益的网络主播,只需单方拒绝继续与经纪公司合作,即可令经纪公司的所有前期投资、努力付诸东流,而其本身继续使用其经纪公司为其的形象改造、技能培训、人气宣传进行网络直播活动而获利。因此,经纪公司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只能通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减轻自身风险,亦是无奈之举。结合本案,上诉人旭鼎公司与李坤霖在从事网络直播行业之前,毫无网络直播的经验和条件,首月(2019年6月)收益仅约四千元,但经上诉人旭鼎公司提供的各种条件及配合,使李坤霖的直播技能、效果、网络人气有了显著提升,至2019年9月,其收益已有约十二万元,且仍有巨大的进步空间。上诉人旭鼎公司为了保障自身投资,所以在《合作协议书》9.3条中订立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上诉人旭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自身风险,充分评估预期收益所提出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远低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
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无法补偿上诉人旭鼎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请二审法院维护梧州市网络直播行业的市场环境,支持上诉人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李坤霖辩称,与李坤霖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李坤霖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旭鼎公司的起诉;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旭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属于普通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是错误的。1.《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旭鼎公司及上诉人李坤霖的身份基本信息;2.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合同的期限;3.《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4.1和第五条约定了上诉人李坤霖的工作内容,其核心上诉人李坤霖应完成旭鼎公司安排的工作事项;4.《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1下的第3点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旭鼎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诉人李坤霖的工作地点为旭鼎公司经营场所内设置的直播间,且直播间布置及相关直播设备均由旭鼎公司提供,即由旭鼎公司向上诉人李坤霖提供的劳动条件;5.《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6.3和作为《合作协议书》附件的《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收益提成制度表》第二条和最后的备注中约定了上诉人李坤霖报酬支付标准是由旭鼎公司单方决定并有最终解释权;6.作为《合作协议书》附件的《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收益提成制度表》第一条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二、涉案《合作协议书》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商业合作合同,而是地位失衡的劳动合同。1.约定了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特有法律特征的试用期和试用期内旭鼎公司随时可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6.1,约定了试用期间,为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1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8.6,约定了试用期内旭鼎公司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2.约定了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特有法律特征的考核制度。《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收益提成制度表》第一条第2点,约定了“考核期为一周,考核期间必须在公司直播每天最低4个小时,考核结束公司将根据个人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录用”;3.报酬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完全是由一方意志决定。协议书第六条第6.3约定了报酬“按照乙方公司提成规定执行”,而《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收益提成制度表》最后记载的“注:本艺人收益提成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三、上诉人李坤霖在工作过程中受旭鼎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约束和管理,并从事旭鼎公司安排的工作事项。根据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坤霖与旭鼎公司之间确立劳动关系。1.旭鼎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条件;2.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4、第十五条和第四条等约定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旭鼎公司对上诉人具备人身管理性,表现为:第一,上诉人李坤霖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旭鼎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服从旭鼎公司的工作安排,没有任何的自主性;第二,旭鼎公司用指纹打卡机对上诉人李坤霖进行上下班考勤,上诉人李坤霖必须每天下午6时回到旭鼎公司处上班,后旭鼎公司安排上诉人李坤霖在公司的直播间进行直播,一直到夜晚12时;第三,上诉人李坤霖每月可以休息四天,但必须先向旭鼎公司申请,由旭鼎公司批准哪一天可以休息;第四,建立工作微信群,对上诉人李坤霖进行管理,上诉人李坤霖若请假需向旭鼎公司申请,待旭鼎公司批准后方可休假;第五,旭鼎公司对上诉人李坤霖的直播形象(发型、着装等)、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形式、直播设备等进行了限制和要求;第六,合同期内,上诉人李坤霖因从事直播形成的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法定权利,由旭鼎公司享有。3.旭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视频和直播业务,而本案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李坤霖在合同期限内的工作内容就是从事网络直播,显然,上诉人李坤霖的网络活动必然为旭鼎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四、一审法院认为旭鼎公司按直播收益比例支付给上诉人李坤霖的款项,不属于工资报酬,是错误的。据上述理由,上诉人李坤霖的报酬按提成比例决定是由旭鼎公司单方意定的,故不能依靠对“收益提成”的字面理解而否认上诉人李坤霖获取报酬的工资属性。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营业额或利润提成的方式支付工资是工资法定形式之一,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件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对上诉人李坤霖严重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李坤霖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旭鼎公司辩称,与旭鼎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当事人一审主张】
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原告旭鼎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坤霖(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服务进行合作,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
家及唯一合作伙伴,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为乙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2.本合同期为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及顺延期,乙方为甲方提供经纪人等服务,乙方负责安排甲方演出及有关工作事宜,甲方向乙方提供演艺服务,甲方遵守乙方的工作安排和合理的工作要求。3.乙方必须全力协助甲方在演艺事业上发展,辅助甲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乙方提供有利于甲方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如甲方自行安排的训练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4.甲方未经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在任何平台进行直播相关工作或因甲方原因终止本合同,若在合同期的第一年出现以上的情况,甲方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0万元,若在合同期的第二年出现以上的情况,甲方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万元等。原、被告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收益提成制度表》,约定:1.双方合作期间必须每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150小时;2.考核期为一周,考核期间必须在公司直播每天最低4个小时,考核结束公司将根据个人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录用;3.艺人直播期间公司对艺人的推荐费扶持培养费艺人需承担百分之二十损耗;4.艺人直播间的第一个自然月为扶持月,扶持月给予保底3000元,当月天数不足则按天数计算;5.提成规则:(1)月礼物实收流水低于3万元,提成30%;(2)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3万元小于5万元,提成33%;(3)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5万元小于10万元,提成35%;(4)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10万元小于20万元,提成40%;(5)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20万元,提成45%。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安排被告在爱奇艺奇秀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月薪酬747元、7月薪酬2195元、8月薪酬5533元。被告从2020年6月起,在映客直播平台使用昵称为九姑娘(映客号为745349930)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活动,至2021年1月8日获得收益172.3万映客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坤霖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500号仲裁裁决书;2.庭审笔录;证据1和证据2拟共同证明与上诉人李坤霖同在旭鼎公司处从事
相同工作内容的同事,经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坤霖与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兼职艺人合作条约,拟证明与本案《合作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上诉人李坤霖与欧梓棋同在旭鼎公司处从事工作,且工作内容相同,本案《合作协议书》为旭鼎公司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4.合作艺人管理规则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李坤霖与旭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法律特征的劳动关系。5.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奇秀合作艺人收益提成表,拟证明与本案收益提成制度表内容基本相同,本案《合作协议书》为旭鼎公司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李坤霖与旭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法律特征的劳动关系。6.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管理规章制度、公司保密制度的两张照片,拟证明旭鼎公司内部有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来约束作为员工或者艺人的李坤霖。上诉人旭鼎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法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旭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劳动仲裁案相应的资料以及庭审笔录涉及的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该裁决的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方式与本案当事人的合作方式不一致,对相应的事实不能直接适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但李坤霖未在一审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用。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欧梓棋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坤霖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都认可,本院将其作为定案参考;证据5、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旭鼎公司也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旭鼎公司与上诉人李坤霖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旭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为被告李坤霖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伙伴,被告李坤霖未经原告旭鼎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在任何平台进行直播相关工作。本案中,被告李坤霖于2019年10月1日停止了在原告旭鼎公司的直播演艺活动,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2020年6月开始在映客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为
九姑娘(映客号为745349930)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事实清楚。
对于原告旭鼎公司与被告李坤霖的关系问题。《合作协议书》及《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收益提成制度表》主要系双方就被告李坤霖的经纪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设备、平台及其他条件,被告提供直播服务,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有直播时间要求,但该管理行为是由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衍生,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行为,被告自行决定直播内容,不受原告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被告收入金额系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所得,原、被告双方之间只是对被告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无明显经济从属性特征,故原告旭鼎公司与被告李坤霖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普通合同,适用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该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同时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旭鼎公司仅是概括陈述了其经纪服务的内容,但对于具体的投入支出费用金额,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合作期内,被告李坤霖共计从原告旭鼎公司获得收益8475元,按双方的收益提成制度,则原告旭鼎公司从被告李坤霖演艺活动中获得收益不足3万元。双方合作仅3个月即解除合作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在被告离开其公司后,其后续还有何种投入和支出。综上,综合考虑被告李坤霖的过错程度、原告旭鼎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原告旭鼎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其合理的预期利润收入,该院酌情判令被告李坤霖应向原告旭鼎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旭鼎公司与上诉人李坤霖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关于上诉人旭鼎公司与上诉人李坤霖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旭鼎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旭鼎公司与李坤霖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上诉人李坤霖则称李坤霖与旭鼎公司是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旭鼎公司负责安排上诉人李坤霖的演出及有关工作事宜,并为李坤霖提供经纪人服务;上诉人李坤霖提供演艺服务并遵守旭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合理的工作要求。上诉人旭鼎公司与上诉人李坤霖还签订了《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艺人收益提成制度表》,约定:1.双方合作期间必须每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150小时;2.考核期为一周,考核期间必须在公司直播每
天最低4个小时,考核结束公司将根据个人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录用;3.艺人直播期间公司对艺人的推荐费扶持培养费艺人需承担百分之二十损耗;4.艺人直播间的第一个自然月为扶持月,扶持月给予保底3000元,当月天数不足则按天数计算;5.提成规则:(1)月礼物实收流水低于3万元,提成30%;(2)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3万元小于5万元,提成33%;(3)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5万元小于10万元,提成35%;(4)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10万元小于20万元,提成40%;(5)月礼物实收流水大于20万元,提成45%。上诉人旭鼎公司认为旭鼎公司安排李坤霖在爱奇艺奇秀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还为李坤霖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的维护、提供宣传推广服务。上诉人李坤霖认为李坤霖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旭鼎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服从旭鼎公司的安排,旭鼎公司还对李坤霖进行考勤,李坤霖每月可休息4天但需向旭鼎公司申请,旭鼎公司还制定了合作艺人管理规则协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坤霖与上诉人旭鼎公司之间应为劳动争议,而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双方应先提起劳动仲裁以确认旭鼎公司与李坤霖之间是何关系。现上诉人旭鼎公司未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对旭鼎公司与李坤霖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并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坤霖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坤霖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旭鼎公司与李坤霖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并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上诉人旭鼎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2900元给上诉人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旭
鼎公司已预交5050元,上诉人李坤霖已预交1050元),由二审法院退回5050元给上诉人广西旭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回1050元给上诉人李坤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彬、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3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女,199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光武帝城**楼**。
法定代表人:董林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心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彬,被上诉人鼎诚心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彬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鼎诚心悦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一审受理费由鼎诚心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1、鼎诚心悦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中明确载明五险一金、交通补助、年底双薪的条件,王彬从事的工作由鼎诚心悦公司安排,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王彬所有著作权益均归鼎诚心悦公司,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公司规定,合作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但是本案的合作协议并不平等,王彬的工资发放也是按劳分配的一种新形式。2、王彬向鼎诚心悦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鼎诚心悦公司违约才提出的解除合同,鼎诚心悦公司同意。3、网络直播不在鼎诚心悦公司的法定营业范围内,鼎诚心悦公司仅为王彬提供了场所和设备,还要求王彬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
鼎诚心悦公司辩称,1、双方自愿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鼎诚心悦公司向王彬投入了大量费用,若王彬一直履行合同,鼎诚心悦公司的收益为72000元,现王彬违约解除合同,该笔款项为公司的实际损失。2、王彬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主动释明。3、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鼎诚心悦公司也向王彬邮寄了履约催告函,要求王彬继续履行合同,王彬的违约行为给鼎诚心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当事人一审主张】
鼎诚心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彬偿还鼎诚心悦公司违约金30000元;2.判令王彬继续履行主播签约协议;3.王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诚心悦公司(甲方)与王彬(乙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2.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3.现甲乙双方为了现实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为此,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进行甲方之经纪推广的各项合作事直,达成如下协议。定义解释:1.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如虎牙直播、斗鱼直播、陌陌直播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1.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1.1网络演艺: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甲方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1.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2.各方权利义务2.1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一切线上和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2.2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2.3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其策划并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等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乙方需遵从线上演艺平台对运营规则的相关约定。2.4乙方有权拒绝色情、暴力、违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要求工作,并有权要求赔偿。2.5乙方保证本合约签订时,并未有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的经纪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冲突的约定。如有出现,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6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者邀请乙方参加演艺活动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3.收益分配3.1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甲方指定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以及线下演艺活动收入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为扣除直播平台提取部分,甲乙双方将剩余部分按3:7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额外收益分配协议。3.2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通过甲方取得的收入,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3.3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直播平台线上收益分配如下:乙方在两个月内没有达到保底收入3000元(大写:叁仟)的情况下,甲方以实际差额补够保底收入3000元(大写:叁仟)。每月流水要求不得低于5000元。3.3.1如在合同期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0小时或直播天数每月未达到25天或每天未达到6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4.违约责任4.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违约金。4.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违约金。4.2.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商业活动;4.2.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4.2.3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4.2.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4.2.5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4.3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乙方未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播满半年,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违约金。4.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频道后台合约到期前三个月,未与甲方进线上续签合约的,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在履约期间内最高一个月个人收入的十倍违约金。5.保密5.1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外泄露本协议和其他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的内容,但为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所以需要进行的正当披露除外。5.2为履行本协议涉及的商业活动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均为保密信息。5.3本协议以下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的两年内仍有效。6.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的有关的任何争论,双方应本着好友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7.其他7.1本协议有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有两份、乙执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宣,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7.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书面通知解约,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叁年)。
王彬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在鼎诚心悦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签订合同当天,鼎诚心悦公司给王彬2500元,合同签订后王彬仍在鼎诚心悦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鼎诚心悦公司3月5日给王彬佣金为4637.3元,4月5日给王彬佣金为4125.4元,5月5日给王彬佣金为2323.9元,2019年4月19日王彬向鼎诚心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鼎诚心悦公司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彬停止进行直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鼎诚心悦公司以王彬提出解除合同长期不履行合同已根本违约,鼎诚心悦公司同意王彬解除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确定,王彬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一切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双方的收益分配为扣除直播平台提取部分,甲乙双方将剩余部分按3:7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额外收益分配协议。”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来看,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订立的《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彬提出解除合同后,鼎诚心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了《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关于违约金,《心悦传媒主播线下签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王彬在履行合同期间的收入在不断增加,虽主播商业价值和可得利益,具有一定不稳定性,但因王彬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进行直播,属根本违约,造成鼎诚心悦公司上述利益无法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得以最终确定。王彬的违约必然导致主播商业价值和可得利益的减损,根据双方签约合同的约定:“4.3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乙方未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播满半年,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违约金。”合同签订三个月王彬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鼎诚心悦公司支付违约金,鼎诚心悦公司请求王彬支付30000元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彬支付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彬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确立,需满足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双方约定“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推进甲方之经纪推广的各项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中也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也未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休假等权利进行约定。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王彬可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不受鼎诚心悦公司的控制,王彬和鼎诚心悦公司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而非隶属关系。且从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上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对剩余收入部分的分配方式为按3:7比例分配,显然有别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的薪酬,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王彬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第4.3条款的相关规定,王彬于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实属违约,应当向鼎诚心悦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彬一直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王彬请求降低本案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彬单方解除合同虽然构成违约,但其已及时于2019年4月29日向鼎诚心悦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鼎诚心悦公司主张其前期对王彬进行培训、包装等投入大笔费用,但王彬对此予以否认。鼎诚心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前期对王彬进行岗前培训,且在王彬辞职后不久即将设备等予以收回。由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其所带来的收入并不固定,鼎诚心悦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具体遭受的损失数额,鉴于王彬的违约行为切实存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中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各项因素,一审判决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王彬应支付鼎诚心悦公司违约金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王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河南鼎诚心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王彬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易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10-1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静,女,200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系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原告认定为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1、本案中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据劳动关系不仅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还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具有直播方面特长的艺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而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艺人的主播平台,使被上诉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进行了约定。通过双方的合作活动,共同受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约定了实习期、保密协议等内容,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由于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该约定并不要求被上诉人严格遵守,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收益都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主播收益。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双方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3、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互相利用彼此资源、互利共赢的关系。主播获取的报酬不同于工资,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不具有固定数额,随意性较大。且主播对于直播时间、市场、地点具有自由选择权,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较弱,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即在其他平台直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在得到上诉人的培养后,于2021年3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系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汁120万元及五倍收益。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指导等各方面扶持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但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培养后,于2021年3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易静(乙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从主体上看,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被告是符合用工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合作,且在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且要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的收入多少有原告制定的标准实现,设定工资表和考核标准,保底工资、培训工资、薪酬计算方式、网络直播比例分配都有原告决定。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直播是文艺创造、表演,原告的经营范围其中一项是文艺创造与表演。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经审查,上诉人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易静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天爵公司要求易静赔偿违约金行损失而提起诉讼。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来看,其协议内容、收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比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双方在《主播独家合作协议》1.3条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因此,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应定性为合同关系更为准确。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收入来看,被上诉人易静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本案网络主播的收入是通过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易静、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易静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天爵公司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李泽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李泽琪,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李泽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李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继续履行《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泽琪于2021年1月16日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并通过微信初步了解了原告情况、合作模式等。2021年1月17日,被告参加原告面试,深入沟通后,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壹橙文化经纪协议)。2021年1月18日,被告正式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突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以太累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壹橙文化经纪协议。原告主动与其沟通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沟通,并删除原告微信。原告认为,在壹橙文化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泽琪辩称,被告去原告公司面试时对方告知有七天试用期,如果后期不想播可以告诉他们,并且给被告举例他们之前的主播不播的事情,告知被告不播没有关系。被告在第一次拿到合同时向原告提出拒绝续约要求,原告同意并且拿走修改合同,但是当原告拿回修改后的合同,原告将此条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加到另外合同内容后,让被告签字。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前期培训,也并未对被告进行发放工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违反其保密协议或者竞业协议。原告在被告直播前让被告穿原告提供的暴露服装,在直播后告诉被告直播情况不理想,让被告直播时进行被告认为的低俗行为和擦边球内容,被告认为损害其名誉和身心健康。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泽琪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添加原告股东宿鹏微信,表达了网络直播合作的意愿,并于2021年1月18日签约并进行了直播。但是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直播太累身体吃不消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并删除原告人员微信。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李泽琪(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30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以此类推。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表现随时解约,且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已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象、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3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78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泽琪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太累无法继续并停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签约时的合同存在被告未知且不认可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系原告方提供的文本,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因个人原因停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直播,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予以综合判断。原告前期招聘主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被告停播且表示不能再继续履行,确给原告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但被告仅直播一天,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正式的培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20万元的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泽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李泽琪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贾业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10-1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业丽,女,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业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系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原告认定为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1、本案中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据劳动关系不仅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还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具有直播方面特长的艺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而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艺人的主播平台,使被上诉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进行了约定。通过双方的合作活动,共同受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约定了实习期、保密协议等内容,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由于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该约定并不要求被上诉人严格遵守,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收益都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主播收益。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双方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3、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互相利用彼此资源、互利共赢的关系。主播获取的报酬不同于工资,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不具有固定数额,随意性较大。且主播对于直播时间、市场、地点具有自由选择权,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较弱,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即在其他平台直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在得到上诉人的培养后,于2021年4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系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原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汁120万元及五倍收益。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指导等各方面扶持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但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培养后,于2021年4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贾业丽(乙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从主体上看,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被告是符合用工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合作,且在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且要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的收入多少有原告制定的标准实现,设定工资表和考核标准,保底工资、培训工资、薪酬计算方式、网络直播比例分配都有原告决定。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直播是文艺创造、表演,原告的经营范围其中一项是文艺创造与表演。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上诉人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业丽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天爵公司要求贾业丽赔偿违约金损失而提起诉讼。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来看,其协议内容、收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比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双方在《主播独家合作协议》1.3条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因此,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应定性为合同关系更为准确。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收入来看,被上诉人贾业丽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本案网络主播的收入是通过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贾业丽、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贾业丽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天爵公司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妃、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5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妃,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3233。
法定代表人:吴梦丹。

原告王妃与被告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妃,被告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梦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星公司立即支付收益104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其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汇星公司作为其代理经纪公司,其在汇星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汇星公司制定的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在陌陌平台月佣金不足8000元时,汇星公司为其提供扶持补贴剩余部分,扶持期限为3个月。后因汇星公司因公会问题产生纠纷,未按约支付收益,仅于2020年11月28日向其转账5000元,承诺剩余3000元将于12月补足。11月的收益汇星公司让其自行提现,但由于直播账号与汇星公司的手机号所绑定,其无法登录自行提取收益。其在陌陌平台11月的收益显示为7442.48元,故汇星公司尚欠其收益10442.4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汇星公司辩称,王妃并非其公司员工,是法定代表人为侍某的无锡星与千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份前,因千寻公司没有平台开播资质,故挂靠在其公司。对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侍某私自使用公司公章签订的,并未经过汇星公司的授权。王妃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10月的收益5000元,虽王妃11月的收益为7442.48元,但因王妃在10月、11月的开播时长未达标,属于违约,故应当扣除11月的全部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王妃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由汇星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王妃在汇星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汇星公司制定的规则或者汇星公司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王妃或者汇星公司授权的第三方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分配平台为陌陌,在平台月佣金不足8000元时,汇星公司为王妃提供扶持补贴剩余部分,扶持期限为3个月;王妃有效的直播时长为月总时长不少于208小时/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月(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8小时算一个有效天数,有效直播时长以公会后天显示时长为准)。2020年11月28日,王妃收到收益佣金5000元。因2020年11月的收益未支付,王妃于2021年1月20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王妃未能提供与汇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汇星公司认可王妃的主播ID号登记在其公司,平台已经将主播收益支付至其公司。汇星公司认为侍某系王妃的老板,2020年9月份之后其已经与侍某的千寻公司结束合作,其不清楚王妃的收益,其收取服务费后的款项都已经给侍某了,应该由侍某把收益发给王妃。王妃不予认可,认为系汇星公司和侍某之间的事情,平台已经将收益支付给汇星公司了,汇星公司应该向其支付。汇星公司认为王妃直播时长不达标,提交了直播时间明细,王妃对该明细认为其ID号原由公司提供,已无法登陆,故无法核实,陈述其10月份直播时间只差一点点,但公司运营说按8000元发收益的,当时先给了我5000元,说下个月补给我3000元;11月直播时长不够,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平台截屏打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汇星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是侍某私自用汇星公司的公章与王妃签订,故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汇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妃主张其2020年10月的保底收益8000元、11月收益7442.48元,汇星公司对收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故无法获得收益。由于王妃的陌陌账户系汇星公司注册运营,汇星公司主张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汇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妃支付1044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