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易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10-1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静,女,200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系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原告认定为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1、本案中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据劳动关系不仅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还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具有直播方面特长的艺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而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艺人的主播平台,使被上诉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进行了约定。通过双方的合作活动,共同受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约定了实习期、保密协议等内容,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由于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该约定并不要求被上诉人严格遵守,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收益都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主播收益。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双方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3、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互相利用彼此资源、互利共赢的关系。主播获取的报酬不同于工资,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不具有固定数额,随意性较大。且主播对于直播时间、市场、地点具有自由选择权,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较弱,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即在其他平台直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在得到上诉人的培养后,于2021年3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系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汁120万元及五倍收益。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指导等各方面扶持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但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培养后,于2021年3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易静(乙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从主体上看,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被告是符合用工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合作,且在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且要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的收入多少有原告制定的标准实现,设定工资表和考核标准,保底工资、培训工资、薪酬计算方式、网络直播比例分配都有原告决定。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直播是文艺创造、表演,原告的经营范围其中一项是文艺创造与表演。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经审查,上诉人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易静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天爵公司要求易静赔偿违约金行损失而提起诉讼。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来看,其协议内容、收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比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双方在《主播独家合作协议》1.3条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因此,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应定性为合同关系更为准确。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收入来看,被上诉人易静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本案网络主播的收入是通过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易静、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易静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天爵公司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李泽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李泽琪,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李泽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李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继续履行《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泽琪于2021年1月16日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并通过微信初步了解了原告情况、合作模式等。2021年1月17日,被告参加原告面试,深入沟通后,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壹橙文化经纪协议)。2021年1月18日,被告正式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突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以太累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壹橙文化经纪协议。原告主动与其沟通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沟通,并删除原告微信。原告认为,在壹橙文化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泽琪辩称,被告去原告公司面试时对方告知有七天试用期,如果后期不想播可以告诉他们,并且给被告举例他们之前的主播不播的事情,告知被告不播没有关系。被告在第一次拿到合同时向原告提出拒绝续约要求,原告同意并且拿走修改合同,但是当原告拿回修改后的合同,原告将此条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加到另外合同内容后,让被告签字。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前期培训,也并未对被告进行发放工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违反其保密协议或者竞业协议。原告在被告直播前让被告穿原告提供的暴露服装,在直播后告诉被告直播情况不理想,让被告直播时进行被告认为的低俗行为和擦边球内容,被告认为损害其名誉和身心健康。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泽琪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添加原告股东宿鹏微信,表达了网络直播合作的意愿,并于2021年1月18日签约并进行了直播。但是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直播太累身体吃不消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并删除原告人员微信。被告在协议生效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李泽琪(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30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以此类推。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表现随时解约,且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已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象、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3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78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泽琪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太累无法继续并停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签约时的合同存在被告未知且不认可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系原告方提供的文本,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因个人原因停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直播,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违约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予以综合判断。原告前期招聘主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被告停播且表示不能再继续履行,确给原告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但被告仅直播一天,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正式的培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20万元的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泽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被告李泽琪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贾业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10-1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业丽,女,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业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系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原告认定为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1、本案中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据劳动关系不仅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还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具有直播方面特长的艺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而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艺人的主播平台,使被上诉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进行了约定。通过双方的合作活动,共同受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约定了实习期、保密协议等内容,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由于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该约定并不要求被上诉人严格遵守,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收益都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主播收益。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河南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双方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3、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互相利用彼此资源、互利共赢的关系。主播获取的报酬不同于工资,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不具有固定数额,随意性较大。且主播对于直播时间、市场、地点具有自由选择权,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较弱,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即在其他平台直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在得到上诉人的培养后,于2021年4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系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原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汁120万元及五倍收益。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指导等各方面扶持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但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培养后,于2021年4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贾业丽(乙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从主体上看,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被告是符合用工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合作,且在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且要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的收入多少有原告制定的标准实现,设定工资表和考核标准,保底工资、培训工资、薪酬计算方式、网络直播比例分配都有原告决定。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直播是文艺创造、表演,原告的经营范围其中一项是文艺创造与表演。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上诉人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业丽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天爵公司要求贾业丽赔偿违约金损失而提起诉讼。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来看,其协议内容、收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比如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双方在《主播独家合作协议》1.3条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因此,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应定性为合同关系更为准确。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收入来看,被上诉人贾业丽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本案网络主播的收入是通过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贾业丽、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贾业丽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天爵公司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王志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王志伟,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忠(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王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王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赵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直播设备使用协议赔偿原告5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伟于2021年1月27日,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2021年1月28日,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艺人经纪协议》)。因被告希望居家直播,故原告为其提供了手机、声卡、麦克风等直播设备,并签订了相关的直播设备使用协议。2021年1月31日,被告正式在陌陌平台开始直播。2月10日,被告因有私事处理需暂时停播,承诺待处理完毕后继续直播,并与原告达成一致。但是被告于4月6日,突然用微信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协议,因家人想为他找其他工作,并于4月8日将原告为其提供的设备发回。原告认为,在《艺人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单方解约行为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按照签订的直播设备使用协议进行相应的赔偿。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志伟辩称,一、案涉《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不再履行,已实际解除,请求法庭对此予以确认;二、王志伟是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对在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找份可以养家糊口的工作,其对主播演艺行业并不熟悉,也没有演艺和艺术才能,不知道自己是否适合从事该职业,在原告承诺不能播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等各种诱导下签订的涉案协议。三、本协议具有一定劳动合同的性质,但协议并无保障被告基本生活的内容,若被告不适合主播业务,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存显然难以保障,涉案协议不再履行具有合理性,原告以被告不再直播违反协议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王志伟2019年11月份做了假体鼻基底手术,手术失败,造成王志伟鼻部损伤,其说话动作有障碍,发音表达受限,现被告在历下区人民法院已起诉医疗美容机构进行维权,王志伟身体原因不能从事直播业务,属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非被告故意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五、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过培训,也没有支付任何培训费用,被告不再直播,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主张违约金2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或依法最大限度予以减少。六、原告在与被告沟通直播过程中,存在暗示要求被告穿着暴露吸引粉丝等情节,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七、原、被告已协商同意涉案协议已不再履行,被告也已退回直播设备,被告并未损坏设备,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要求赔偿5600元均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壹橙文化影视传媒直播设备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设备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一套,用于直播,价值共计2800元整,并在第二条第4项约定如果被告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终止合作或未严格履行《艺人经纪协议》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5600元。3、《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志伟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其中,2021年2月1日到2021年4月1日,有效开播天数仅为8天,有效直播时长为29.8小时。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协议生效期间,原告股东宿鹏多次通过微信指导被告进行网络直播,以及解决直播过程中的问题;证明被告多次因个人原因未能严格按照协议进行直播。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4月6日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在对协议是否解除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履行协议。
王志伟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毕业及学位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签订本案协议是被告在四处找工作为了生活生存签订的,但涉案协议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没有最低工资保障。2、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各一份,解放军九六零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一份、历下区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一份、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因鼻翼鼻根部假体植入造成被告身体严重不适,到各大医院求医,被告鼻部的不适,造成发音受限,不适合从事直播工作,且已通过法院进行维权,情况属实。3、被告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1张,证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在应聘前就告知原告自己没有直播过,没有经验。2021年1月31日,在直播前被告再次明确告知原告,自己不适合直播,原告许诺让被告试试,如果不合适就不用播了,试播确实不行可以不播无所谓,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2月10日,经被告沟通,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停播,随时休息,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聊天过程中被告也已明确告知原告自己身体原因,需要就医、鉴定等,需要做手术,被告无法直播。2021年4月6日,经协商原告同意收回直播设备,不再要求被告直播,双方已协商一致,涉案协议已不再履行,协议已实际解除。2021年4月8日,原告已确认收到直播设备,诉状中原告也予以认可。4、陌陌平台原告收益明细打印件6张,证明:经过10天被告从事陌陌平台直播,收益显示仅有720元,没有其他收入,该款项并非被告可以获得的最终收入,从截图可以看出被告直播过程中没有较多粉丝或者观看人数,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不适合从事主播业务,原告不能以签订自己所提供格式合同为由强迫被告从事主播业务劳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王志伟(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30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以此类推。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表现随时解约,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3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间累计获得的所有收益价值总额高于¥3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延期3年。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象、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6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156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志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手机、声卡、麦克风等直播设备,并签订了《设备使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乙方入职甲方公司,与甲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并承诺了解且严格遵守履行艺人经纪协议所有条款的前提下,根据乙方的申请和需求,甲方与乙方自愿平等协商制定并签署本协议。一、使用物品型号、价值及期限:直播设备1套(包含:直播用苹果手机1部,直播声卡及附件1套,直播麦克风及附件1套)。签订本协议时市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整。二、物品使用责任及义务:4.乙方在无不可抗拒的原因的情况下从甲方离职或未严格履行由甲乙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及本协议,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物品市场价值的两倍对甲方做出现金赔付。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志伟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31日,被告正式开始在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有效开播天数8天,有效直播时长29.8小时,2021年1月收益22.92元,2021年2月预计收益722.96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直播。2021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回的直播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艺人经纪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艺人经纪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山东壹橙公司主张该协议并非保障性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王志伟辩称,该协议具有一定劳动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系出于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是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双方合作内容、收益分配等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艺人经济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王志伟辩称,在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相应保障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或不利于原告方解释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续约条款及违约条款,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王志伟抗辩称,其停止直播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本院认为,山东壹橙公司在前期培训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王志伟违约后,山东壹橙公司必然会减少直播收益,山东壹橙公司另行寻找新的主播也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王志伟主张未对山东壹橙公司造成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志伟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系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艺人经纪协议》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王志伟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其违约可能给山东壹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山东壹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王志伟停播的身体因素、收入情况、过错程度及山东壹橙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王志伟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000元。对于山东壹橙公司为王志伟提供的直播设备,是为了满足王志伟的直播需要,保证双方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王志伟于停播后已将设备交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设备折旧费用,应计入因王志伟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中。因此,山东壹橙公司主张王志伟按照直播设备使用协议赔偿原告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王志伟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莉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10-1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莉,女,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莉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天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系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原告认定为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该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1、本案中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不仅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还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具有直播方面特长的艺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而天爵公司能够提供艺人的主播平台,使被上诉人能够进行直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进行了约定。通过双方的合作活动,共同受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约定了实习期、保密协议等内容,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由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天爵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天爵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该约定并不要求被上诉人严格遵守,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收益都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主播收益。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天爵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双方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3、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互相利用彼此资源,互利共赢的关系。主播获取的报酬不同于工资,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不具有固定数额,随意性较大。且主播对于直播时间、市场、地点具有自由选择权,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较弱,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即在其他平台直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在得到上诉人的培养后,于2021年3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莉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经营范围: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天爵公司在其公司住所招聘被告等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招聘海报上载明:每天六小时,自由安排,每月不低于26天,保底4000元无任何任务要求;公司全职员工一旦录用可安排住宿。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莉莉(乙方)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合作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规则,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甲方的直播服务供方,为甲方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二、甲方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制定公司运营制度及对公司直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乙方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服务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否则,甲方有权限制、关闭、回收、或终止乙方对本公司安排的直播间的使用;甲方对乙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若遇到不能直播的情况,直播前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甲方管理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收益结算;甲方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乙方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四、收益分配:收益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合作单位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收益。(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协议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协议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时长不符合保底工资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不享受保底待遇。六、协议期限:1年(每个协议都有具体的日期)。该协议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天爵公司“入会须知”规定:合作收益分配比例:如10万火力=10000元=提成37%=3700元等;自愿加入天爵公司会任何情况下退会不予批准;公会第一次发放收益需按法规签订合作协议;加入公会后须遵守公司制定;公司开播账号均为公司办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天爵考勤制度”规定:每月开播26-27天,156-162小时,时长不够无补贴。
被告在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的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原告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按被告直播火力数按公司规定的收益比例发放给被告,每个被告皆是在入职工作一个月后,在领第一个月工资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到工资。被告直播几个月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服装暴露、工作强度大等原因离职。后原告因被告在其他平台及开小号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从主体上看,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被告是符合用工的自然人,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合作,且在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被告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是固定的,且要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从收入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的收入多少由原告制定的标准实现,设定工资表和考核标准,保底工资、培训工资、薪酬计算方式、网络直播比例分配都有原告决定。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直播是文艺创造、表演,原告的经营范围其中一项是文艺创造与表演。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应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天爵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莉莉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要求黄莉莉赔偿违约金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人身依附性来看,被上诉人黄莉莉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黄莉莉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第三,从收入分配来看,黄莉莉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黄莉莉、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黄莉莉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天爵公司与黄莉莉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应为合同关系。天爵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9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闫璟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公寓K栋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591396。
法定代表人:李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闫璟熙(曾用名:张梦瑶),女,200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橙公司)诉被告闫璟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宿鹏,被告闫璟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壹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为其提供的居所,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梦瑶于2020年12月底与原告取得联系,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合作,成为一名网络主播的意愿,并通过微信初步了解了原告情况、合作模式等。2021年1月1日,被告参加原告面试,深入沟通后,自愿与原告签订《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艺人经纪协议》(以下简称《艺人经纪协议》)。2021年1月2日,被告搬进原告为其提供的住处。2021年1月3日,被告正式开始在陌陌平台直播,1月6日放弃陌陌平台,转而在抖音平台开播。合作期间被告经常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时长,且自2021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停播,严重违反了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目前,被告仍然住在原告租赁的住处,2021年4月份后,被告不再回复原告任何信息。原告认为,在《艺人经纪协议》仍然有效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有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因其违约,也应当承担原告租金损失。另根据壹橙文化经纪协议第9.2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但协商未果后,同意该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闫璟熙辩称,被告确实在2020年12月底与原告取得联系达成想做网络主播的意愿,当时被告和原告商议每月底薪5000元,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每月直播26天,一个月共计156小时,同时原告提出可以为被告提供免费宿舍,并免费赠送直播设备一套或者苹果12手机一部,此事在原告朋友圈可以看到,在BOSS直聘也可以看出原告为新主播提供这些东西。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发现合同中有隐形条款,合同显示当主播直播收入达到多少时自动和公司续约,还有一条是如果有违约情况赔偿金20万元,其认为此合同严重存在不公平性。被告在签订合同同时问原告如何算违约,原告口头明确表明如果被告对待遇不满意辞职不算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告对被告进行口头约定符合口头承诺这一项。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签订陌陌平台直播公会,并在直播三日后原告以被告账号有问题没有流量为由劝其转到抖音平台直播,被告于1月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抖音直播公会,在被告直播期间原告曾催其下播导致其不够每天6小时直播时长,在原告催其下播后被告询问原告是否会因此克扣其工资,原告再次承诺他说了算不会扣其工资,后被告因为电动车出故障和生病请假几天,在1月20日与原告商议在1月剩下日子中每天直播7小时来达到每月156小时直播时长,原告明确表示就算被告再好好播也不会给其发工资,在原告带着新员工入住宿舍时被告提出解约,原告口头答应,事后将被告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导致被告没法按合同履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意见。
山东壹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艺人经纪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与被告在网络直播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协议约定。2、《陌陌公会管理系统》、抖音后台截图打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闫璟熙在陌陌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被告闫璟熙在抖音直播平台上的账号信息,所属公会为原告。3、《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股东宿鹏与济南蛋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济南市新生活家园南区房屋及设施,用于原告合作主播居住,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1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1)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宿舍免费居住,且被告也实际居住;(2)在协议有效期间,被告多次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天数、时长要求,且微信群消息记录可证明自2021年3月1日起,被告对于原告发送的信息一直未回复,也未按照协议进行直播;(3)2021年5月31日,被告得知被起诉。原告认为在协议生效期间,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闫璟熙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2021年1月8日晚10点51分,被告计划直播到晚上11点30分,原告在被告直播期间催其下播导致其时长不够。原告在1月20日晚明确表示,被告后面再好好播也不给被告发工资。2、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在2021年1月7日晚,被告与另一家公司运营在聊天时得知山东壹橙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可能存在套路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山东壹橙公司(甲方)与闫璟熙(乙方)签订《艺人经济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直播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直播间互动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赞、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视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2.合作期限: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3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间累计获得的所有收益价值总额高于¥3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延期3年。4.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专属资源和专属服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关于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后果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对因乙方的违规行为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4.2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并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4.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和第三方平台禁止的言语和行为。7.收益分配:7.11经甲乙双方根据双方实际约定,乙方为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主播,乙方保证每月至少工作26个有效天数,每个有效天数有效时常不低于6个小时,且每月总时长不低于156个小时的前提下,乙方获得乙方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的实际收益扣除税金及必要费用后的70%,7.12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月累计有效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时长,则乙方实际收入为:乙方应得收入×(乙方实际每月有效天数/本协议约定每月有效天数)。7.15如果乙方在直播过程中主动出现消极工作行为,视为乙方违规违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报酬并有权选择是否无责解除本协议,消极工作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点:1)乙方无故连续5天不开播;2)乙方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长不足协议规定时长的60%;3)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持续出现消极言论和行为,经甲方提醒仍不改正;8.违约责任:协议期间,乙方在没有不可抗拒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存在违规行为或进行违规操作,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低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所有收入总和的十倍,且总金额不低于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壹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闫璟熙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2日,被告搬进原告为其提供的住所即济南市新生活家园37-1-2403居住,月租金1000元,由原告负担。
2021年1月3日,被告正式开始在陌陌平台直播,2021年1月6日因个人账号问题放弃陌陌平台,转而在抖音平台直播。2021年1月17日被告停播。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搬离原告提供的居所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的诉求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被告辩称其在与山东壹橙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发现合同中有隐形条款,一是当主播直播收入达到30万元时自动与公司续约,二是如果有违约情况赔偿金20万元。被告认为该合同严重存在不公平性。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续约条款及违约条款,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归属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第一,原告告知其可以和平解约,但在其提出解约后原告将其起诉;第二,直播期间,原告催其下播导致其直播时长不够,而合同没有明确表明原告可以随意催其下播;第三,直播期间原告多次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言语辱骂;第四,原告曾口头承诺不会因为时长不够扣其工资;第五,原告承诺五险一金和免费赠送直播设备或者苹果12手机却并未履行承诺。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擅自停播,未按照合同约定有效天数和时长进行直播。关于停播原因,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对其进行言语辱骂,导致其在公司得不到认同感而对直播产生厌恶情绪,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进行了辱骂。被告称原告曾表示不会给其发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拖欠行为,被告可以依法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是采取不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直播的行为来对抗原告。对于原告承诺的五险一金和免费赠送直播设备或者苹果12手机,在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亦未能对其所称原告的口头承诺举证。被告多次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天数、时长要求并擅自停播,系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数额较高。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其无法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原告在前期指导培训被告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因被告违约也会带来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预期利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4000元租金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璟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限被告闫璟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居所并赔偿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山东壹橙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闫璟熙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