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公司与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玉(曾用名赵某芹),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赵某玉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2.判令赵某玉双倍返还某某公司额外补贴80000元;3.判令赵某玉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4.判令赵某玉支付某某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赵某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4日,某某公司与赵某玉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赵某玉演艺经纪事业的独家合作方,有权统筹安排、决定赵某玉的演艺活动内容,赵某玉必须且只能通过某某公司开展演艺活动。赵某玉违反协议确定的独家合作原则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某某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仅限于没收赵某玉违约所得收益、要求赵某玉支付高额违约金等救济手段。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期间,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开展“抖音直播”演艺活动,约定赵某玉须每月在线直播26天,每月直播时长累计至少达15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须至少达6小时。碍于直播平台监管考核的特殊性,双方特别约定,若赵某玉开展直播活动未达直播时长要求的,赵某玉需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因直播时长不足而引起的全部后果。为扶持、鼓励赵某玉开展演艺活动,某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给予赵某玉40000元作为额外补贴。双方约定,若赵某玉无故连续或累计缺席直播活动达3日的,某某公司即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在合作期限未满两年的情况下,无论因何事由协议解除的,赵某玉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双倍返还额外补贴给某某公司。赵某玉在开展直播活动的过程中,多次出现直播时长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平台要求的情况。某某公司经查发现,在双方合作期间内,赵某玉私自通过其他账号、依托第三方公司所设立的公会在同一演艺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赵某玉此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独家合作原则、背离了双方的合作基础,给某某公司带来被相关平台处罚、索赔的风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玉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玉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等。2022年4月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玉(乙方)签订一份《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专业文化传播公司,具有相关演艺活动资源、渠道、推广运营能力,乙方拥有一定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自身知名度,自愿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就演艺事业发展进行合作……二、合作安排。2.2甲乙双方同意:因甲方为乙方在世界范围内的独家合作方,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并独家授权甲方使用其相关权利。乙方在世界范围内从事的演艺活动必须由甲方统筹安排、洽谈、决定,乙方须服从甲方作出的有关安排和决定来处理演艺活动合作相关事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以自己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演艺活动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协议、演艺经纪代理协议……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2.3.1演艺活动类型:抖音平台直播,具体要求:每月在线直播26天,每月直播时长累计至少达15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至少达6小时。每日直播时长未达6小时的,乙方应按7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直播时长达5小时又未达6小时的,乙方应按35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合作期限。3.1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四、演艺活动收益分配。4.2.3其他演艺活动收益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进行结算。特别约定:1.为鼓励、扶持乙方积极开展本协议项下演艺活动事业,甲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人民币肆万元作为额外补贴,若在本协议合作期间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论因何事由本协议解除,或乙方无故停播达5天(包含5天)以上的,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上述补贴金额的两倍全额返还给甲方,且甲方有权自乙方演艺收入报酬中予以直接扣除。2.乙方因个人账号无法使用,借用其他人抖音账号直播。经得所借账号所有人潘某玮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开通账户。该账号所有权归甲方公会所有,因乙方使用他人账户而可能招致的他人索赔或平台处罚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论任何原因,在本协议合作期限未满两年的情况下,该账号被封或无法使用,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上述补贴金额的两倍返还给甲方。五、演艺活动相关账号管理:5.1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注册及注销规则许遵守相关平台规则进行;5.2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将相关账号基础信息(包含但不仅限于用户名、昵称、认证信息、校验码、登录密码、保密等)提供给甲方;5.3演艺活动相关账号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享有合作有效期内的使用权,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许可,乙方不得擅自修改账号用户名、昵称、密码等基础信息及修改或删除相关账户内容。六、甲方权利义务:6.1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个人特长、潜能、形象特点等个人特质有选择地为乙方提供演艺活动、推荐资源、渠道推广、宣传营销、基础技能培训等;6.2甲方全权负责洽谈、安排、决定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全部演艺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统筹安排,甲方对演艺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6.4针对乙方相关演艺活动的开展及相关演艺平台的规则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必要的指导、建议与合规性警示,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各项建议要求……6.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但应尽量确保乙方待遇不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九、违约责任。9.2严重违约行为:1.乙方违反独家合同原则的……10.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或失联或缺席直播达3日的。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同时或择一采取如下方式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停止乙方账号使用……(5)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其投入的全部成本支出……(7)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8)解除本协议。9.4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10.4鉴于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的严格,若乙方无故连续性或累计缺席直播活动达3日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双倍返还本协议约定的额外补贴给甲方。
2022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向赵某玉转账40000元,备注:工资。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上述40000元系给予赵某玉的额外补贴。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函》显示:抖音号:33388056276;Uid:219528715043136;用户名:潘某玮;曾用昵称:雪晴;注册时间:2022年4月2日;注销时间:2022年8月8日。2022年4月在线直播16天,合计直播66.39小时;2022年5月在线直播23天,合计直播161.53小时;2022年6月在线直播20天,合计直播121.92小时。该抖音号于2022年4月5日起公会名称为“鸿布让”,2022年6月27日起公会名称显示为“荷糖”。
另查明,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2023年10月12日,赵某玉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为证明赵某玉违约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某某公司举证一张明细表,拟证明某某公司为赵某玉支出费用合计72360元。该明细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独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某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赵某玉统筹安排、洽谈、决定演艺活动,赵某玉根据某某公司安排提供演艺服务,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独家合作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三条规定:“网络主播应当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的有关规定,配合平台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注册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有关规定,实名注册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是网络主播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因赵某玉个人账号无法使用,借用潘某玮抖音账号直播,该内容约定虽违反《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但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独家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赵某玉的演艺活动全权由某某公司统筹安排、洽谈、决定,故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所从事的演艺活动应当合法合规。依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网络表演、网络视听平台和经纪机构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落实主体责任。根据本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主播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建立健全网络主播入驻、培训、日常管理、业务评分档案和“红黄牌”管理等内部制度规范。对向上向善、模范遵守行为规范的网络主播进行正向激励;对出现违规行为的网络主播,要强化警示和约束;对问题性质严重、多次出现问题且屡教不改的网络主播,应当封禁账号,将相关网络主播纳入‘黑名单’或‘警示名单’,不允许以更换账号或更换平台等形式再度开播。对构成犯罪的网络主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失德艺人不得提供公开进行文艺表演、发声出镜机会,防止转移阵地复出。网络表演、网络视听经纪机构要加强对网络主播的管理和约束,依法合规提供经纪服务,维护网络主播合法权益。”某某公司作为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服务的公司,其有义务根据《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主播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其所安排赵某玉进行的抖音直播演出也应当符合《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但某某公司不仅未规范引导赵某玉遵守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的规定,反而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赵某玉借用案外人潘某玮个人账号从事抖音直播业务,某某公司安排赵某玉从事的演艺活动已经违反了网络主播实名制的行为规范。赵某玉作为网络主播,应当知晓借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属违反《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及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但仍然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双方对于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鉴于《独家合作协议书》已未在实际履行,且不适合强制履行,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赵某玉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赵某玉之日即2023年10月12日为准。某某公司支付给赵某玉的40000元虽名为工资,但从支付的金额、时间等因素来看,实为履行《独家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的额外补贴,双方实际合作期间不满三个月即未再实际履行,某某公司请求赵某玉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补贴,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某某公司未能依法依规为赵某玉提供合法合规的演出活动,对合同未能依约履行亦存在过错,其请求赵某玉承担超出40000元补贴部分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某玉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书》于2023年10月12日解除;
二、赵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赵某玉负担800元,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某公司、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23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伟、林雨琪,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2001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朝阳街。

原告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伟、林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1900元(费用计算明细附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被告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协议或商业代言/代理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4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保密、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内,其抖音号:261XXXXXXXX从2022年9月份起,便存在怠于直播的违约情形,未按照协议第2页3.7条规定“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完成直播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就其违约行为采取纠正及补救措施,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更于2023年1月14日起,使用抖音号:451XXXXXXXX进行直播,已严重违反协议第3.2条规定“乙方保证,针对直播合作业务,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进行直播、代言,利用其他账号直播。.。”原告认为,被告怠于使用协议约定的账号(抖音号:261XXXXXXXX)进行直播后,又私自使用另外的账号(抖音号:451XXXXXXXX)进行直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依据协议第6.2条、第6.4条等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500000元,鉴于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将违约金酌定为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项服务费用2219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孙某(抖音ID:261XXXXXXXX)订立《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即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其全部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明星周边,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合作或商业代言/代理协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乙方的演艺合作事务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划、操作、宣传、推广、与平台沟通协调、对乙方进行培训、形象包装、个人IP打造等。双方同意,本协议期内产生的收入按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结算。在协议期内,乙方开展任何演艺相关业务、合作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由此获得全部收入也必须经甲方收取后,再与乙方结算。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壹】年,即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4】日。双方同意,协议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每次顺延一年,以此类推。乙方保证,针对直播合作业务,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进行直播、代言、利用其他账号直播,限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直播、游戏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等,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及解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出现任何非甲方公司的产品介绍、宣传等。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否则视为乙方消极怠工。注:如乙方存在消极(消极直播包含:素颜直播、挂机行为、双开行为、不互动、看电视、挂播、混播或采取其他消极态度直播等)或怠于直播等情形,则该等直播时长不计入有效直播时长,如乙方任意一天有效直播时长低于4小时,不计入有效直播天数。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成功更新上传一定数量的视频内容,其中自制独家视频投稿内容至少1条,其他视频的每月最低有效投稿天数为:[10]天/月,并发布【10】条优质短视频(具体评断标准以平台政策为准)。甲方应为乙方直播提供合适的条件,包括直播间(含水电)、直播设备及调试、场控、直播后复盘、辅助直播、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直播培训、心理辅导、视频综合成品、加入公会、住宿(或者房补)的基础服务,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选择是否为乙方提供舞蹈培训、声乐培训、流量扶持、活动策划、打榜扶持等升级服务(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等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签约金、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该收益系甲乙双方共同付出、共同努力的成果,因此分配比例如下:扣除平台的收益(一般为总收益的50%,具体以平台规则为准),剩余收益(具体以指定平台后台数据为准)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比例分配:乙方【60】%,甲方【40】%。若乙方对平台的后台数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收益后5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由甲方与平台进行沟通,并根据平台确认的数据结果据实结算。若甲方为乙方提供礼物资源扶持的,该部分收益乙方不参与分成,该部分礼物资源扶持所对应的分成收入应在乙方收入中扣除,或由乙方在收到平台结算的金额后7日内从平台自提后将个人所得全部返还甲方。若因平台政策或甲方业务运营情况需调整分成比例、结算方式的,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乙方无异议。乙方承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协议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正常履行的,或者乙方违反甲方、乙方、第三方平台的三方协议的任何约定,导致甲方损失的,本协议条款依然有效。乙方承担因此对甲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所有损失的所有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第3.2条至3.11条中的任意一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并要求乙方按6.4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解除本协议或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或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在甲方指定平台或公会或频道以外的其他任何互联网平台或公会或频道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类直播、游戏解说、其他解说及分享、平台活动、节目录制、个人名称肖像授权等)、录播、插播、口播、露脸、配音、入驻等行为,或将已在甲方指定平台、公会和频道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第三方,或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公会、频道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或因个人违法犯罪、作弊、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与相关平台的协议约定及制度导致无法直播或中断直播的,或违反本协议的承诺及保证的(第3.2条至3.11条中的任意一条),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用其他账号直播,或者煽动其他人员对抗甲方,或者散布对甲方不利的言论、信息,或恶意损害甲方利益,或违反本协议其他任一约定的,以上均视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申请法院禁止行为;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或直接终止乙方全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支付,从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的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伍倍的惩罚性违约金(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包含甲方前期培养乙方的投入费用、粉丝用户价值(按每个粉丝5元计算)、乙方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本协议6.4约定的“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是指乙方在协议期间(即与甲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生效起至最晚一份协议终止之日止)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如下费用:1)乙方在相关平台账户内已经获取和可期待获取的所有平台签约金、道具分成、礼物分成;2)乙方参与任一线上/线下商务经纪活动、明星周边及代言活动已经获取及能够(可期待)获取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总和即为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本协议6.4约定的甲方前期培养艺人的投入费用包括:直播间(含水电)、直播设备及调试、场控、直播后复盘、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直播培训、心理辅导、视频综合成品、加入公会、住宿(或者房补)的基础服务费用,以及舞蹈培训、声乐培训、流量扶持、活动策划、打榜扶持等升级服务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签约同日,孙某在《签约主播服务费用价格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本表作为本人接受单位服务的价格计算依据,如价格发生变化,以贵单位的最新书面通知为准。本价格计算表作为违约时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之一。
2022年11月30日,A公司向孙某发出《继续履约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司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签约主播独家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你与我司双方合作,你为我司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贰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2023年6月23日止,但你从2022年11月13日至今存在消极或怠于直播等情形,并未向我司进行说明。请你在收到通知三日内与我司联系,书面说明情况;继续履行合约,并按照合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我司有权利根据合约的相关约定,要求你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特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孙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之间订立的《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签约主播服务费用价格确认表》、《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服务明细表》等得到确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履约期间,孙某未按约完成直播任务,且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存在消极怠工等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孙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协议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每次顺延一年,以此类推。”但孙某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以其实际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情形。A公司据此要求孙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的损失,应扣除孙某履约期间的直播收益(127600+656300+900800+749300)/10*50%*40%=48680元。经本院核算,A公司的直接损失为221900-48680=173220元。另,鉴于网络主播培养前期投入大、周期长、成名后后期收入快速增长等行业特性及孙某未履约完毕的实际情况,A公司自行调低合同违约金至10万元,尚属合理。
综上,A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73220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3064.50元,由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63.50元,孙某负担260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高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2.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岗位为主播,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与高某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绩效工资基数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发放金额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关于绩效工资的考核,某公司有明确的绩效考核方案、绩效考核结果,且绩效考核结果已送达至高某,某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合法有据,无需向高某支付工资差额。某公司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高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与高某经过协商调岗未能达成一致后,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已书面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公司诉至法院。
高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网络主播,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起止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高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3000元(固定)。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某公司为高某缴纳了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高某均正常出勤。某公司向高某发放了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7162.24元。
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基于公司经营战略需要,对直播间做统一管理,资源聚集,北京直播间将切换到佛山顺德,……鉴于前期与您协商异地调岗未能达成一致,请您于2023年4月30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公司将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3年5月12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接到项目方通知,为了合理布局直播资源,提高直播效率,公司决定将北京直播间合并到佛山市顺德区的直播间,北京将不再单独设立直播间,此情况已于4月27日通过邮件告知您。鉴于您系为该项目所招聘的员工,对于后续的工作安排,公司曾提供两个方案供您选择:方案一,调动到佛山顺德直播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均无变化,同时增加差旅补助;方案二,若不愿意前往佛山顺德直播基地工作,公司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因您不同意公司提供上述方案,又鉴于北京直播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便无工作安排,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高某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17117.55元,某公司主张是16964.4元,但双方均认可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是203572.86元。
某公司称其公司未组建工会,高某称不清楚某公司是否组建工会。
2023年5月,高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80元;3.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4.某公司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5.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2月1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2023年8月11日,某劳裁委作出某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三、某公司向高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某同意上述裁决;某公司不同意上述第二、三项裁决,诉至本院。
某公司与高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高某称其在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应为9000元,某公司已支付7162.24元,故某公司应支付其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为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高某工资,某公司提交了《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2023年第一季度及2023年4月提成工资明细表、2023年1月至4月提成工资数额来源。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某公司称根据《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绩效工资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因高某没有按照第一季度目标完成工作任务,故绩效工资按照相应比例发放;其公司认可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在其公司内网进行公示并口头向高某传达过,但无证据佐证。对此,高某称其不知道《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不存在业绩考核标准。
再询,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北京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经公司与高某协商调岗,但高某未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高某不予认可,称某公司未与其协商过调岗,也未告知过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与某公司均同意某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一,关于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高某的月绩效工资为固定金额3000元,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7162.24元。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某公司自认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上述通知送达给高某;另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提成工资明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亦未就绩效工资扣减原因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高某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诉请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相应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其公司曾就调岗事宜与高某进行过任何协商,故某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某公司、陈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1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G1501号。法定代表人:王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茹,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灵精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陈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灵精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古灵精怪公司与陈甲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陈甲支付古灵精怪公司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陈甲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灵精怪公司与陈甲于2022年7月23日签订了《主播经纪协议》,合作期限为2022年7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
双方签约合作后,陈甲作为古灵精怪公司签约合作主播艺人,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
根据双方签约合作合同中明确规定每个自然月中直播不得少于25天,当日在线直播有效时长达5小时为一个有效天。
陈甲在2023年1月1日开始断播至2023年2月7日,一共连续停播38天,已经严重违约。
陈甲违约后,古灵精怪公司多次与其寻求沟通,采取电话、微信、函告等方式多次要求继续履约,陈甲拒不履行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持续停播违约至今。
依照协议约定,陈甲在单方违约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古灵精怪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陈甲辩称: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系无效协议。
古灵精怪公司诉求1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诉求的律师费无证据支持。
一、陈甲于2000年出生,2022年刚满22周岁,正值毕业后不久找工作的焦灼阶段。
陈甲自幼家中贫寒,本着“如果不能及时找到工作为母亲分担生活压力,至少也要自力更生不成为家里负担”的心态,陈甲在苦苦寻找合适的工作无果后,从BOSS平台上看到古灵精怪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应聘。
当时古灵精怪公司的运营经理“黄总”向陈甲在内的一众刚毕业不久的应聘人员承诺“案涉直播没有门槛,只要能够达到每日5小时的直播时长,就有保底5000元的工资。
如果不想直播,可以直接离职不会追究责任”。
因陈甲专业与直播、媒体毫无关联,故一再向古灵精怪公司确认是否每日达到5小时直播就可以拿到工资?如果改天直播不了,是否会面临追究。
古灵精怪公司明确回复不会追究责任。
但办理入职需要正规手续,要签订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陈甲等人才与古灵精怪公司签署了《主播经纪协议》。
案涉协议是古灵精怪公司单方出具的协议,且不允许修改、毫无协商余地。
古灵精怪公司承诺的不会追究陈甲任何责任,让陈甲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古灵精怪公司会按其承诺,不会追究责任,属于未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案涉《直播经纪协议》系无效协议。
首先,该份协议是古灵精怪公司单方出具且无任何协商余地的协议。
其次,该份协议中涉及陈甲等人至关重要的违约责任条款及权利义务条款,古灵精怪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从未向陈甲等人说明、示明;再者,从协议中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只约定了陈甲方的义务,却没有约定古灵精怪公司的义务,只约定了陈甲方违约责任却没有约定古灵精怪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中虽列明签约金,但履行过程中根本没有发生。
三、古灵精怪公司诉讼损害了毕业大学生这一特定群众的公共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古灵精怪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却没有实缴过一分钱,参保人数、人员规模均为0。
主要业务就是与没有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且善良、单纯、无防备心理且急于找工作的大学生签订案涉协议。
用该份协议套牢众人,好让众人为其直播赚钱,再将收入的一小部分支付给各主播。
该协议损害了大学生群体的公共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背了公序良俗,系无效协议。
退一步讲,即便整体协议符合有效要件,那么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等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四、古灵精怪公司诉求100000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1、案涉《直播经纪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违约条款亦无效;2、古灵精怪公司不曾向陈甲提供固定工作场所、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也未曾向陈甲进行直播培训,更不曾向陈甲垫付资金培养陈甲。
陈甲仅是使用自己的社交账号进行直播,直播过程中对于接收的礼物双方进行分红。
所以,古灵精怪公司没有任何投入,没有任何成本、没有任何付出,即便陈甲不直播,古灵精怪公司也不会存在任何损失,其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五、本案律师费不应由陈甲承担。
综上,案涉《直播经纪协议》存在欺诈情节,古灵精怪公司承诺的内容与约定不一致,协议单方增加了陈甲的义务而无古灵精怪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系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陈甲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古灵精怪公司拒绝支付签约金,公司管理混乱,不按协议约定进行推广,因此导致协议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其诉请应依法驳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3日,古灵精怪公司(甲方)与陈甲(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排他性的经纪公司。
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有的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
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一切活动及事务。
合作期限为2件,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
乙方应在合作期限内,保证每月至少直播25有效天,每天直播5小时为一个有效天。
其中,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协议有效期间内,乙方出现以下行为时,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未达到25天,当日有效直播进长达5小时为一个有效天。
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2、违约金:以下二项中取较高者计算违约金。
(1)人民币10万元加上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内演艺活动中全部平台总计营收流水单月最高金额的10倍。
协议签订后,陈甲在抖单平台进行直播,于2023年1月1日开始断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协议》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案涉《主播经纪协议》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约法律强制性规定。
陈甲主张古灵精怪公司的运营经理“黄总”向陈甲承诺“案涉直播没有门槛,只要能够达到每日5小时的直播时长,就有保底5000元的工资。
如果不想直播,可以直接离职不会追究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证据中能够支持这一主张的,仅有证人辛某的证词,因该证人亦与古灵精怪公司存在同样纠纷,且尚在诉讼期间,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陈甲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是大学毕业,其有足够的能力理解协议的内容。
陈甲在协议中注明“本人知悉协议的各项义务与权利,本人知悉甲方关于直播、艺人、经纪等相关规定,无须甲方另行告知,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或调整直播平台规则及视频拍摄运营规则,本人对此充分理解和认同,并遵守相关规则”,证明其对协议的基本内容已进行了了解并予以认同,故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对陈甲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关于该协议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侵害了大学生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的是网络主播这一新兴行业。
经纪公司运用其在该行业积累的专业知识、基础设施、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为主播提供服务,提升其在公众面前的曝光度,从而提升其人气,并获取一定利益的运营方式,是其行业内部的交易习惯,也为该行业的大多数从业者予以认同。
只要相关协议是依法订立的,就不涉及公序良俗,更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陈甲的其他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古灵精怪公司与陈甲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合法有效。
现陈甲断播时间较长,双方之间已无互信基础,对古灵精怪公司要求解除与陈甲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古灵精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履行与陈甲之间的合同而进行的专项投入资金的数额。
同时,陈甲从业时间较短,从其积累的粉丝数量及直播期间的收入情况推断,其商业价值较低,古灵精怪公司因履行该协议而存在可期待利益亦相应较低,古灵精怪公司要求陈甲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过分高于其损失,基于陈甲的请求,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由陈甲支付古灵精怪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关于律师费,古灵精怪公司的诉请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古灵情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
二、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洁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被告陈甲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
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判员刘城

 

王某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2-18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公司1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1.2022年12月工资87,194.65元;2.2023年1月工资26,613.15元;3.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7,805.4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初,原告通过BOSS直聘网找工作浏览到被告发布的一则高薪诚招主播的招聘信息,网上投简历通过面试后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主播一职。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每天在被告安排的固定时间、固定直播场地,在被告安排的直播账号上进行直播演艺工作。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和考勤方式均由被告安排。被告还对原告规定罚款、请假、报销、预支工资等管理制度。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22年3月起,被告扣押原告的合同;自2022年7月工资起,被告单方面降低工资计算比例,自25%降低至22%;自2022年8月起,被告无故延迟发放工资,从每月15日发放延迟到每月30日、31日;自2023年1月起,被告拖欠2022年12月、2023年1月工资,至今未发。关于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被告安排四个固定女团直播,由观众刷礼物,抖音将礼物收益到被告抖音账户,被告从账户提现后核算工资支付原告,因被告并未提供数据,故原告自行统计2022年12月收益348,778.60元、2023年1月收益106,452.60元,其中25%即原告的收益,并据此计算工资。关于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按实际收到工资/22%×25%得出应发工资,扣除已发工资后计算差额。
某某公司1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艺人代理合同,系艺人直播合作关系,原告所述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的数额不对,期间原告有春节回家过年,被告按原告的礼物提成比例计算应为23,654元。关于比例从25%改到22%,原告在抖音平台直播,因抖音提现税收有变化,故经与原告等主播确认一致比例均改成2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被告在BOSS直聘网发布的“高薪诚招主播”招聘信息载明:全国招聘线下主播,以及团队入驻,入职即享月保底,薪资范围10,000-15,000元/月,发薪日15日,底薪10,000-10,100元/月,提成方式按单提成,奖金补贴包括餐补、房补、交通补助、夜班补助、加班费、绩效奖金、全勤奖、工龄奖等。
2.2022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全权经纪代理人,委托代理内容包括各类平台、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代理、乙方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舞蹈表演、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等;为了演艺发展需要,甲方会依据乙方发展方向和目标为乙方确定对外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艺名、昵称、宣传口号等,肖像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可对乙方肖像进行盈利和非盈利使用,如甲方使用乙方肖像而得利,乙方有权享有相应报酬;所有因乙方参与创作而取得的著作权,乙方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取得报酬权,甲方从乙方收益中取得相应代理费和酬金;合同所列的演出经纪人代理活动,甲方按乙方实际代理行为形成的收益收取佣金,收益和公司按比例分成,甲方按照直播净利润的50%支付费用给乙方,每月做满2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15,000元为期三个月,考勤不合格按提成结算工资,涉及其他收益的,以双方共同商定为准;合同有效期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签字,并备注“保底工资从3月8日开始计算”。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期限为二年。
3.2022年3月4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等,包括原告在内的主播在抖音、快手平台利用被告提供的账号从事娱乐直播,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主持人确定。抖音、快手平台扣除直播打赏收益的一半后,将剩余收益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0日起,原告未从事主播工作。2023年2月2日起,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而不再从事主播工作。
4.原告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财务丁聪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收益,具体情况2022年4月16日10,513元,4月30日5,000元,5月15日32,899元,6月16日37,040元,7月15日17,095元,8月31日13,918元,9月30日66,591元,10月31日43,261元,11月30日106,761元,12月31日46,709元。
5.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显示群成员除主播外,还有主持人、财务丁聪颖、陆晓龙等,包括有被告处负责招募主播的管理人员、负责直播运营的管理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管理人员提醒主播违反规定会被罚款,并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需保持直播工位的卫生清洁;主持人通知直播开始时间,直播开始时主持人将主播合影发送在群内;主持人在群内通知主播开会时间,确定直播内容、主播服装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主持人发送主播合影时间截止至2023年1月8日,此后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询问工资发放时间。
6.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2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10日回户籍地,请孟某购买2023年1月10日的高铁车票。孟某询问“你和小辉他们都说过了么”“回家的时间”。原告回复“前面我就说了10号回家”“我今天再说一下”。
2022年12月25日,原告发出“我跟小辉说了10号回家”。孟某让原告自行购买车票后报销。
2023年1月9日,原告将购票信息(1,280元)发送孟某,孟某通过微信转账1,280元。
2023年1月27日,原告告知在购买车票。
2023年1月29日,原告将购票信息发给孟某,并提出报销回上海的车费。孟某提出只报销回户籍地的车费,并非报销来回车费。原告提出“本来我的提成从合同上的25现在给我22个点,还有就是别人就25个点”。孟某解释称“公司没有25个点的了,普陀那边是刚开始所以没有改过来,以后也都是一样的”。原告回复“反正这样算我的工资这几个月加起来比别人少拿了3万以上”,并再次询问报销来回车费的事宜。孟某回复“别人是谁,普陀那边是刚开始的,你不比任何少拿的,改是多少也都是一样的”“报销我晚点问下,和跟我说的不一样,我都没有听过”。原告回复“麻烦你问一下谢谢”,另原告提出索要合同,并称未收到合同,还称以第一份合同为准。孟某则不认可原告关于合同的说法。
2023年2月1日,原告询问发工资的时间。孟某回复“现在暂时不发,过年统计”,并解释因过年及搬家导致工资延迟发放。原告则称“那等你们发工资了我再上班”。
2023年2月9日,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7.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陆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2日,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陆晓龙指出,原告不应无故旷工、停播。原告回复,因被告违约在先,拖欠工资导致未上班。陆晓龙指出“4个人团队你说停播就停播,连给公司替补的时间都不说”,还称原告2023年2月1日起的停播行为属于旷工违约。
8.2023年2月9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成差额、回流款等。2023年4月13日,仲裁委作为嘉劳人仲(2023)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9.经本院查询审判系统后发现,被告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主张直播后台数据由被告掌握,因被告拒绝提供,故申请调查令至某某公司2调取数据。
经本院调查令调查,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抖音账号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抖音直播收益数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某某公司2提供的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原告还主张,主播的收入按业绩确定,被告掌握后台数据,但拒不提供,故要求按收入入账数据总和按四位主播均分的方式计算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被告则主张,主播收入按业绩确定,各不相同,并非均等分配,且当时段参与直播的主播有五人,并非四人,原告于2023年1月9日至29日期间未参与直播,不应计入收益。
审理中,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被告并未就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期间直播收入的具体分配方案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仅是直播合作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结合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等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首先,被告与抖音、快手等平台合作,开展娱乐直播,通过礼物打赏获得收益。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直播场地,利用被告提供的设备从事娱乐主播,并因此获取打赏收益。以上说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原告因直播获取收益,相应收益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承诺给予“保底工资”一节说明原告无需与被告共担经营风险,以上分配方式符合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此外直播收益首先到达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掌某,而相关收益分配的决定权在被告,原告只能被动接受,而无自主权,说明双方具有财产从属性。第三,从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直播服装等由主持人确定,原告须某从安排;被告对原告的日常行为以“罚款”形式规范,并从工资中扣除,原告不参与直播须征得主持人的同意;直播开始前由主持人以拍照合影形式发送群内;主持人定期召开会议,就直播事宜予以明确。以上说明原告在从事主播工作的过程中须按照被告的指令及要求执行,原告并无自主决定权,原告服从被告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原被告虽签订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但实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陈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被告将此期间提成比例从25%更改至22%执行,原告在获得报酬时即清楚知晓,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此节事宜提出过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29日原告就比例25%更改至22%一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疑问,当时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报销原告的来回车票引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对此作出解释,并说明被告针对全部主播执行统一标准,原告后续并未进一步提出质疑,只是强调报销来回车票的主张。主播按打赏获得收益,本就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收入,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确定,被告按22%计算原告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并按此标准按月发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根据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11月30日,未支付此后的工资。原告的收益因直播打赏获得,相关数据由被告掌握,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被告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本院调查令调查后,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抖音账号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直播收益数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按原、被告的陈述,主播收入根据业绩分配,并非均等分配,现被告就此并未举证说明,还指出主播人数有五人的说法,而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实并非固定四人直播,另则考虑到其他主播的收益权,故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根据原告之前收入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算收益。此外,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3年1月10日起未从事主播,1月29日购买回沪车票,故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至29日期间未参与直播,故在计算时将上述期间予以扣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22年12月工资46,159.25元、2023年1月工资16,379.09元;
三、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7,80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辛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30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原代: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G1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晨,女,200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灵精怪公司)诉被告辛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辛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古灵精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古灵精怪公司与辛晨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2、请求判令辛晨支付古灵精怪公司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辛晨承担。事实与理由:古灵精怪公司与辛晨于2022年7月23日签订了《主播经纪协议》,合作期限为2022年7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双方签约合作后,辛晨作为古灵精怪公司签约合作主播艺人,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根据双方签约合作合同中明确规定每个自然月中直播不得少于23天,当日在线直播有效时长达3小时为一个有效天。辛晨在2023年1月20日开始断播至2023年2月7日,一共连续停播18天,已经严重违约。辛晨违约后,古灵精怪公司多次与其寻求沟通,采取电话、微信、函告等方式多次要求继续履约,辛晨拒不履行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持续停播违约至今。依照协议约定,辛晨在单方违约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古灵精怪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辛晨辩称,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系无效协议。古灵精怪公司诉求1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辛晨于2000年出生,2022年刚满22周岁,正值毕业后不久找工作的焦灼阶段。辛晨自幼家中贫寒,本着“如果不能及时找到工作为母亲分担生活压力,至少也要自力更生不成为家里负担”的心态,在苦苦寻找合适的工作无果后,从BOSS平台上看到古灵精怪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应聘。当时古灵精怪公司的运营经理黄总向辛晨在内的一众刚毕业不久的应聘人员承诺“案涉直播工作没有门槛,只要能够达到每日3小时的直播时长,就有保底3500元的工资。如果不想直播,可以直接离职不会追究责任”。因辛晨所学专业与直播、媒体毫无关联,故一再向古灵精怪公司确认是否每日达到3小时直播就可以拿到工资,如果改天直播不了,是否会面临追究。古灵精怪公司明确回复不会追究责任,但办理入职需要正规手续,要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辛晨等人才与古灵精怪公司签署了《主播经纪协议》。案涉协议是古灵精怪公司单方出具的协议,且不允许修改、毫无协商余地。辛晨等人事后才发现,协议中不仅约定了针对答辩人的诸多苛刻条款,还居然有100000元违约金条款,但古灵精怪公司给出的说法却是协议是协议,都是公司给的模板不能修改,必须按照这个内容签署,违约金100000元是必备条款,即便签了也不会向辛晨等人主张。2022年7月23日,辛晨因生活压力无奈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辛晨十分认真的对待直播工作。但古灵精怪公司欺诈的本性逐渐暴露,自第五个月开始,称辛晨的直播不算有效直播,不能计算工资。辛晨的工资原本就不高,支付完毕房租等生活费用外本就所剩无几,古灵精怪公司还恶意克扣工资,故辛晨之所以无法继续直播的原因是古灵精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还将持续并最终导致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二、案涉《直播经纪协议》系无效协议。首先,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古灵精怪公司向包括辛晨在内的一众应聘人员称,只要直播时长达到要求就有保底工资,在辛晨达到这一要求的情况下,古灵精怪公司又称直播质量差,不算有效直播,不能计算工资,辛晨认为该协议非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协议;其次,该协议系格式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该协议是原告单方出具且无任何协商余地,该份协议中涉及辛晨等人至关重要的违约责任条款及权利义务条款,古灵精怪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从未向辛晨等人说明、示明,且从协议中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只约定了辛晨的义务,却没有约定古灵精怪公司的义务,只约定了辛晨违约责任却没有约定古灵精怪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详见协议第二条第7款、第三条第4款。合同中虽列明签约金,但履行过程中根本没有发生;再次,古灵精怪公司诉讼损害了毕业大学生这一特定群众的公共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古灵精怪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却没有实缴过一分钱,参保人数、人员规模均为0。主要业务就是与没有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善良、单纯、无防备心理且急于找工作的大学生签订案涉协议,用该份协议套牢众人,好让众人为其直播赚钱,再将收入的一小部分支付给各主播。古灵精怪公司毫无运营成本,其与毫无工作经验及社会经验的大学生签订没有任何成本、限制人身自由的协议,损害了大学生群体的公共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背了公序良俗,系无效协议。如放任古灵精怪公司等皮包公司的行为,长此以往不仅会扰乱互联网文化管理,还会扰乱人力资源市场,在原本就业困难的现实情况下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退一步讲,即便整体协议符合有效要件,那么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等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古灵精怪公司诉求100000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1、案涉《直播经纪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违约条款亦无效;2、古灵精怪公司不曾向辛晨提供固定工作场所、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也未曾向辛晨进行直播培训,更不曾向辛晨垫付资金培养辛晨。辛晨仅是使用自己的社交账号进行直播,直播过程中对于接收的礼物双方进行分红。所以,古灵精怪公司没有任何投入,没有任何成本、没有任何付出,即便辛晨不直播,古灵精怪公司也不会存在任何损失,其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辛晨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古灵精怪公司恶意克扣工资的严重违约行为,恶意认定直播为无效直播并据此拒绝支付工资,才导致协议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3日,古灵精怪公司(甲方)与辛晨(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排他性的经纪公司。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有的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一切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2年,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乙方应在合作期限内,保证每月至少直播23有效天,每天直播3小时为一个有效天。其中,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协议有效期间内,乙方出现以下行为时,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未达到23天,当日有效直播进长达3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合作分成费用且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2、违约金:以下二项中取较高者计算违约金。(1)人民币10万元加上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内演艺活动中全部平台总计营收流水单月最高金额的10倍。协议签订后,辛晨在抖单平台进行直播。辛晨在庭审中自认于2023年1月19日彻底断播。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主播经纪协议》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协议》及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约法律强制性规定。辛晨主张古灵精怪公司的运营经理“黄总”向辛晨承诺“案涉直播工作没有门槛,只要能够达到每日3小时的直播时长,就有保底3500元的工资。如果不想直播,可以直接离职不会追究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证据中能够支持这一主张的,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词,因该证人亦与古灵精怪公司存在同样纠纷,且尚在诉讼期间,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辛晨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辛晨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是大学毕业,其有足够的能力理解协议的内容。辛晨在协议中注明“本人知悉本协议的各项义务与权利,本人知悉甲方关于直播、艺人、经纪等相关规定,无须甲方另行告知,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或调整直播平台规则及视频拍摄运营规则,本人对此充分理解和认可,并遵守相关规则”,证明其对协议的基本内容已进行了了解并予以认同,故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对辛晨均具有约束力;第三、关于该协议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侵害了大学生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是网络主播这一新兴行业,经纪公司运用其在该行业积累的专业知识、基础设施、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为主播提供服务,提升主播在公众面前的曝光度,从而提升主播人气并获取一定利益的运营方式,是行业内部的交易习惯,也为该行业的大多数从业者予以认同。只要相关协议是依法订立的,就不涉及公序良俗,更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辛晨的其他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古灵精怪公司与辛晨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合法有效。现辛晨断播时间较长,双方之间已无互信基础,对古灵精怪公司要求解除与辛晨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古灵精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履行与辛晨之间的合同而进行的专项投入资金的数额。同时,辛晨从业时间较短,从其积累的粉丝数量及直播期间的收入情况推断,其商业价值较低,古灵精怪公司因履行该协议而存在可期待利益亦相应较低,古灵精怪公司要求辛晨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过分高于其损失,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由辛晨支付古灵精怪公司违约金20000元。关于律师费,古灵精怪公司的诉请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古灵情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晨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
二、由被告辛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古灵精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辛晨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