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袁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1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紫月东路**生态龙虾城****。
法定代表人:付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蕾,女,生于1996年7月1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网络主播,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被告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履行保密义务;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法人。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主播与原告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合作;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直播提供1.5亿星币的扶持进行引流;被告每月给原告转账4万元利润(持续10个月);在合同期内10个月,被告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8小时;以及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及原告对被告的包装推广扶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及保密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从二月份开播时长仅为63小时58分(有效天数为13天);在三月份仅开播时长28小时17分(有效天数为8天)后停播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又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8日具函给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既不回复说明情况也不恢复直播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时长直播,是因为患上了需要住院治疗的疾病而耽搁所致,且被告在患病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反映,故被告停播系情势变更,不构成根本违约。考虑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性不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扶持被告确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被告停播致其投入未完全收回,造成其损失,故被告同意赔偿其损失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法人,并是酷狗直播官方合作人。被告系具有歌唱、表演等才艺的主播。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被告以酷狗直播平台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限三年;2.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原告给被告直播提供1.5亿星币的扶持进行引流;3.在扶持期10个月内,被告将扶持营收按每月4万元返给原告;4.在扶持期10个月内,被告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8小时;5.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及原告对被告的包装推广扶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在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分期以副总经理张磊(网名:八卦先生)的名义为被告扶持推广星币124679925(折合人民币1246799元)。被告在合同期前2个月内,尚能按约履行。之后3个月内,被告开播时长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并逐渐减少,其中2021年2月份开播时长为63小时58分(有效天数为13天)、2021年3月份开播时长28小时17分(有效天数为8天)、2021年4月份开播时长3小时16分(有效天数为2天)。自2021年5月起,被告停播至今。当被告直播时长达不到合同要求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恢复直播至合同要求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主播提成方式是:酷狗直播官方将星币按50%转换为星豆返点给主播,主播再按星豆的0.8%兑换成实际货币。公会提成方式是:按主播提成的22.5%由酷狗直播官方给予其提成。据上述提成方式计算,原告为被告扶持推广星币124679925(折合人民币1246799元),被告作为主播获得提成498720元并返还原告,原告作为公会获取提成112212元,原告为被告进行扶持推广中实际损失635867元。
还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25日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纪合同》、被告开播数据(酷狗官方平台截图)、艺人告知函、法律建议书、快件回单、微信记录、被告在酷狗平台的档案、被告直播图像、扶持推广星币时间数量明细、酷狗直播官方旗舰店星币兑换标准、“八卦先生”个人信息、酷狗官方公会提成比例、损失计算公式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直播有效天数和时长,甚至后来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纪合同》自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因合同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0000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诉讼中,被告仅承认赔偿400000元违约金,本院视为被告申请调减违约金。鉴于此,本院以实际损失635867元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酌情减少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不能如约履行合同系因情势变更所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抗辩称其仅承担400000元的违约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畴,应由本院决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蕾于2020年月11月3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自2021年6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袁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计6940元,由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被告袁蕾负担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1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B区B1座2F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8J046A。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六安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从事平台直播。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并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设备、平台,被告以艺名“甜甜”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报酬来自于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收人可观。随着被告工作经验及名气的积累,其报酬收入逐渐递增。2020年3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未经原告同意、未办理解除协议手续即擅自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导致原告无充足的时间安排替代被告的直播艺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长玲辩称,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克扣报酬无故罚款、无故克扣税金的事实,为保护个人的权益,终止履行合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实际损害且违约在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王长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向反诉人王长玲支付报酬暂计1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迟延支付的报酬总额,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11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长玲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克扣的报酬以及2020年3月份工资共计64333.7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六安酷创公司安排反诉人从事平台直播工作,酷创公司与反诉人之间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反诉人)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第三条第(3)款约定,反诉人的直播收入乙方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以及甲方的违约金后在每月30号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反诉人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小于25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150小时的,礼物分成比例改为50%。双方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反诉人的分成比例,依据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定和行业惯例,主播与公会之间的分成比例为7:3,即主播分得直播收入的70%。协议签订后,王长玲按照酷创公司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开展直播,酷创公司要求王长玲加入公司在酷狗平台的所属公会,担任11月份在KC樱花组合和KC38军团从事直播,酷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从直播平台领取报酬,再分发给王长玲。王长玲收到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间报酬的是合计59458元。反诉人发现酷创公司克扣报酬,其收到的报酬远远低于约定的70%标准。虽经反诉人多次追索,酷创公司拒绝支付。因此,王长玲在2020年4月15日离职,酷创公司欠付反诉人报酬。综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六安酷创公司对王长玲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不合法,因为反诉被告所起诉的是合同违约,而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是克扣的报酬及工资,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反诉理由不成立。2.反诉被告并没有克扣行为。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因为反诉请求是主张克扣的报酬及工资合并的数字,报酬是多少,工资是多少没有分开,且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2.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若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证据3.仲裁开庭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明:被告自己认可其提前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被告已构成违约,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二段,明确了甲方的网络收入来源于打赏的业绩分成,协议第三页第三行约定了主播达到一定要求后支付平台底薪的,平台底薪由乙方所有,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发放的劳务报酬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原告方对于合同解除有过错,被告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长玲实际解除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解除的原因是拖欠劳务报酬,而非原告所说的没有理由的解除。
本院经核查证据内容,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提供的答辩证据
证据:聊天记录、公司通知,证明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强迫劳动,证据内容:(1)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考勤,迟到要罚款,旷工三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酷创公司要检查申请人的工作记录,否则罚款。(3)酷创公司为申请人设定销售目标,要求申请人必须完成任务,否则扣工资。(4)酷创公司告诚所有人,以旷工为由克扣2000元工资。(5)酷创公司要求申请人开会,否则罚款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聊天记录,质证从手机上无法判断聊天群的真实性,从聊天的内容看并非是针对三被告,从聊天记录看也并没有迟到扣款的内容,即使这个群是真实的、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后没有离开这个群也是正常的,无法证明被告在2020年4月解除合作协议,因为直播行业特殊性,合作经营协议的不稳定性,酷创公司对于签约人员进行起码必要的管理是正常的,不能把起码必要的管理理解成强迫劳动;对于公司通知,质证通知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被告个人,该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是一个公司的正常管理。
本院经核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聊天群为红街酷创传媒总群,通知为有原告公司印章的书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反诉证据
王长玲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1.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报酬的分配方式;
证据2.金安区法院判决书、六安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存在克扣的事实和收到的报酬;
证据3.酷狗公司对于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应当领取的报酬金额;
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贾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都在酷创公司做过团播,酷创公司的直播组合由主持一个、主播三个组成,打赏收入公司占30%,剩下的70%由四个人平均分配。一个ID号直播组合专用,不允许由其他组合使用个账号。若加入一个人来学习,这个人是没有任何收益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所证明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判决书仅仅认定反诉原告获得的利润报酬是截止到2020年3月底,这和本诉原告的诉状的观点是吻合的,实际解除协议的时间就是2020年3月份,中院查明的事实和本诉原告方所称的反诉原告解除协议的时间吻合,因此本诉原告方没有拖欠克扣反诉原告报酬的行为。对于证据3酷狗公司出具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ID号码以及该ID号在某一时段直播的时长和结算金额,并不能证明反诉三原告应该要获得的报酬金额,因为该ID号并不是反诉三原告本人注册,也不是反诉原告本人专用,在酷狗公司出具的证明直播时段内除了反诉原告组合之外,还有好几个组合人员进行直播,所形成的结算金额应该由所有参与直播的组合人员进行分配,并不是反诉原告独家享有。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该证人都是与反诉被告存在一定矛盾,不排除其对反诉被告作出不利的证言;其次,两证人回答问题明显是避重就轻,有选择性地回答,对反诉原告有利的就回答,对反诉原告不利的就不能做出真实的回答;第三,两证人分别表述了一个直播组合人数虽然是4个人,但是人员是随时变动的,也就印证了组合的收益并不能仅仅由反诉原告进行分配,还有其他曾经加盟这个组合的人有权进行分配,若仅仅只有反诉原告独自享有,对加盟这个组合是不公平的。
本院经核查,对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本院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对照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安酷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直播收益明细表、直播截图、收益领取表、发放工资流水明细。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号(ID号)并非其本人注册;2.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并非其专用,每个月均有多个组合在该直播房间进行直播;3.被告(反诉原告)每月领取的直播收益与按规定结算后直播平台结算支付的收益相符,酷创公司并未扣留被告(反诉原告)应得的收益。
反诉原告王长玲对直播收益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质证该证据提到的9034的账户号是樱花组合,酷创公司和主播是按照三七的比例进行分配,主播拿70%,在所有直播明细中都有代扣税费、预支和罚款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的应当返还;对直播截图质证需要看光盘后予以质证;对工资表质证显示扣除的罚款,扣分和预支、税钱这四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工资表上签名有些并非本人签署。
本院经核查,酷创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主要系其制作的直播报酬数据及其发放给原告的报酬明细,因本院已出具调查令自酷狗平台调取数据,该数据理应作为评判原告应得收入的依据。但是,2020年2月份收益,酷狗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为45719.1元,王长玲应得收益为8001元,因疫情原因,王长玲在家直播,且酷创公司自认王长玲2月份应得收益为16865元,因此酷狗公司对2月份的结算遗漏结算。本院采信酷创公司对王长玲2月份自认的应得收益16865元。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除2月份之外,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王长玲(甲方)与酷创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星探挖掘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由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双方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协议期限内,若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违约金十万人民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及甲方的违约金后于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在此合作协议期间内,若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为一年。
2.合同签订后,王长玲进入六安酷创公司安排的公会直播间进行直播,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公会直播,ID账号15×××34;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38军团直播,账号15×××09。
3.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结算金额表,KC38军团ID账号15×××09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ID账号15×××34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没有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
4.六安酷创公司自认,在王长玲直播期间的实发收益(应发收益扣除税款):2019年12月为14247元,2020年1月为11690元、2月为16825元、3月为11690元,合计54452元。王长玲认为,酷创公司每月克扣其收益,2月因疫情在家直播,3月份收益未支付;实际领取收益:2019年12月30日领7380元、2020年1月22日领7716元、2020年2月29日领6531元、2020年3月30日领29162元,合计50789元。
5.2020年3月30日,王长玲离开六安酷创公司。
6.2020年9月23日,王长玲以六安酷创公司、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2020)皖1502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长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玲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酷创公司向王长玲主张擅自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金,王长玲反诉主张酷创公司支付拖欠的直播收益及2020年3月份收入,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王长玲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能够支持。
王长玲2019年11月12日与酷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王长玲进入该公司进行直播至2020年3月30日离开,系在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合同,且没有提供其提前与酷创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其违约的事实成立。虽然王长玲称其停播系因原告克扣其直播报酬,但是拖欠报酬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是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至于酷创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评判。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高产出行业,平台的管理、主播人气的提升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宣传、推广和维护,酷创公司的直播平台需要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创造收益,主播系酷创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停止直播,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网络平台主播流量的发展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直播期间所用账号为原告所有、提供的公用账号,粉丝、打赏及收益等皆与该账号绑定,被告停止直播后该账号并未闲置而是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长玲擅自停播的违约事实虽存在,但酷创公司未足额发放直播收益的事实也存在,故本案违约金的负担应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王长玲向酷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王长玲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六安酷创公司认为王长玲反诉不合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长玲的反诉能吞并抵消本诉诉请,是独立的诉,符合法律规定。酷狗直播平台向本院出具的结算数据记录,KC38军团: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未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王长玲应得收入和实际领取收益情况:
2019年12月应得21958.17元(125475.23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4247元,王长玲实领7380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2月份收益;
2020年1月应得21362.82元(122073.2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7716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月份收益;
2020年2月按酷狗结算为8001元(45719.1元×70%÷4),因2月疫情王长玲在家直播,且六安酷创公司自认2月份收益为16825元,故2月收益应认定为16825元,王长玲实领6531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2月份收益;
2020年3月应得22012.15元(125783.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29162元,该月形式上没有克扣,但实质上克扣了。六安酷创公司仅支付4个月的收益,少付一个月,且每月均存在克扣。王长玲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直播天数25天,2019年12月应得收益21958.17元视为发放2019年12月7日之前的收益。故酷创公司未付王长玲2020年3月应得收益22012.15元。以上王长玲5个月的收益共计:104170.29元(21958.17+21362.82+16825+22012.15+22012.15)、减去实领的50789元,克扣了53381.29元。酷创公司应当补发克扣王长玲的全部收益共计5338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2020年3月直播收益22012.15元、欠付的往期直播收益31369.14元共计53381.29元;
上述一、二款两比后,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王长玲33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汇款务必备注案号:(2021)皖1502民初3222号。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5元,由王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柳燕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5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焦健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公司)与被告何柳燕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诉讼中,何柳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亚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张**,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亚格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何柳燕支付亚格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亚格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8320元由何柳燕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何柳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亚格公司与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由亚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为何柳燕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亚格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何柳燕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亚格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培训和包装何柳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何柳燕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柳燕直播时长及天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后又未经亚格公司同意停播,擅自退出亚格公司指定的探探平台公会(探探id:7617243024);且未经亚格公司同意擅自将抖音平台合作账号(抖音id:wlgq1lnb,昵称:阿离)退出亚格公司公会,构成根本违约;何柳燕未经亚格公司同意在抖音平台私设账号(抖音id:nb2021nb,昵称:秘书)开展直播演艺活动,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亚格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第1.1条、2.4条、4.6条、7.1条、7.3条、7.4条之约定,何柳燕应向亚格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亚格公司损失的,何柳燕应补足赔偿亚格公司之全部损失。综上,亚格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柳燕针对本诉辩称,1.何柳燕是受亚格公司欺诈而与亚格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前,亚格公司告知何柳燕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给何柳燕做推广宣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可以给予资源扶持,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性等,使何柳燕以为该协议仅仅起到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的作用,协议内容并不会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同意签订了该协议。直至2021年1月4日亚格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最低开播时间的限制,要求何柳燕承担违约责任,何柳燕才知道被亚格公司所骗。因何柳燕是受亚格公司欺诈所签订的该份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份协议应当被撤销。2.何柳燕在直播过程中并未作出有损亚格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反倒是亚格公司诱骗何柳燕与探探签订《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后又强制何柳燕违反与探探之间的约定而与抖音签订金牌主播协议,让何柳燕面临巨额的违约赔偿,亚格公司根本未尽到一个经纪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且还严重侵害了何柳燕的财产权益,何柳燕中止直播完全系亚格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何柳燕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亚格公司无权要求何柳燕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计算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亚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柳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何柳燕与亚格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亚格公司向何柳燕支付其欠付的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亚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柳燕自2020年5月初在亚格公司做网络主播,2020年6月12日亚格公司要求何柳燕与之签订《演艺经纪协议》,因为视频主播只是何柳燕过渡期间的工作,何柳燕并不打算以视频主播为业,所以何柳燕对该协议中直播时长及时间限制提出异议,亚格公司称该协议只是帮助何柳燕作推广使用,并不会对何柳燕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制和约束,并承诺何柳燕如果不想播也没事;何柳燕对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提出疑问,亚格公司称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是正常条款,主要是为了帮助何柳燕作推广和扶持的,何柳燕基于对亚格公司的信赖才签定了该《演艺经纪协议》,该协议是何柳燕受亚格公司欺诈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何柳燕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何柳燕在亚格公司处做主播期间,亚格公司尚欠何柳燕直播收益分成38931.85元,请求依法判令亚格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亚格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首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书面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为准,在签订之前就该合同的沟通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对该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的交流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其次,即使亚格公司工作人员与何柳燕在签约时沟通的内容认定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不能构成何柳燕违约的抗辩理由。亚格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承诺“不想播也没事”是合同双方对直播时长的沟通内容,何柳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直播,如有其他原因,也可以不播,但并没有承诺何柳燕可以在协议期内跳槽至其他平台或自行开展直播演艺活动。案涉合同在签订时亚格公司就对独家经纪条款进行了多次说明,足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何柳燕已履行八个月,也佐证了何柳燕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亚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充分考虑了何柳燕的相关要求,所以每个月只约定了20个小时的直播任务。何柳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合同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其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私自开设直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独家经纪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关于何柳燕主张欠付的费用,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4款的约定,何柳燕的分成比例一般为月流水的45%,但根据平台的政策会有小幅度的调整,何柳燕主张的欠付金额是平台调整分成比例的结果。何柳燕获得的探探平台收益是亚格公司根据其月总流水45%分配,而非何柳燕主张扣除平台40%后的45%。且根据亚格公司本诉中提交的公证书,何柳燕在抖音平台直播期间直播分成比都是50%,其中10%是亚格公司应得的部分,何柳燕应当返还该部分收益共计17322.37。综上所述,何柳燕的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更不应由亚格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亚格公司提交的《演艺经纪协议》、公证书、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何柳燕提交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3日,亚格公司作为甲方,何柳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商业演艺的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负责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或线下进行演艺的全部经纪事宜,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约定3.乙方不得拒绝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事务及经乙方同意的演艺活动,协议期内不得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演艺活动,但有权拒绝甲方要求其从事附件一所列的禁止事项。6.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当遵守甲方关于线上及线下演艺的要求,无须甲方安排,应当保证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0小时,并且有效天数不低于10天,进行短视频演艺的,应保证每月原创有效短视频不少于2条,有商演合约的,应按照甲方要求参与商演。对线上直播及短视频演艺部分,乙方在该月内低于上述要求,则乙方应于次月起1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有效数量进行补足。第五条关于收益分配及结算约定1.(1)乙方进行直播演艺所产生的收益,汇入甲乙双方指定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乙方提供;(2)乙方在抖音等乙方可自提收益的平台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按照相应平台规则由乙方自提;乙方在火山等其他不能自提直播收益的平台直播所获得的收益,由甲方统筹分配,并按乙方当月流水的一定比例折合人民币向乙方支付,探探平台乙方可得收益(乙方当月流水)为探探月流水的45%由甲方结算给乙方,由甲方汇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若平台政策变更,导致给甲方的分成比例降低的,甲方给乙方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如平台给甲方的比例按总收入下降1个点,则甲方给乙方比例按照总收入下降1个点),届时双方无需就此签订新的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按自然月进行结算,甲方每月/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收入。乙方若对收入有异议,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收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由双方再行结算确认上月收入,多退少补,若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结算数额。第六条协议的解除、终止约定4.乙方违反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义务,或违反第6款拒不补足或其他致使甲乙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对其演艺事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对甲方或其他艺人工作、声誉、形象等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按照违约前已履行月份的平均收入乘以未履行的总月份计算)、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并支付损失数额的30%的违约金。2.(2)因甲方过错未能按约向乙方支付收入,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3.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第六条事由出现而解除协议的,乙方除应承担本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补偿金5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合作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三者金额最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并非格式条款,乙方已经对协议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并且已经经过甲方的讲解再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何柳燕在探探和抖音两个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诉讼中,双方均陈述探探平台的收益分成是亚格公司结算后,通过转账形式向何柳燕支付;抖音平台的直播收益由何柳燕通过平台自提。
对于探探平台的收益,亚格公司主张何柳燕在该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750.21元,其已向何柳燕支付完毕。亚格公司为此提交电子回单等证据,单据显示具体支付情况为:2020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724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1128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1632元;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1654元,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680元;6月17日,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42691.21元;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52633元,7月()日(日期不清晰),通过支付宝向何柳燕支付100000元;8月21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50000元;8月22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813元;9月28日,信息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0000元;10月28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21265元;11月26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18014元。何柳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亚格公司欠付其在探探平台的收益分成。何柳燕为此提交收益明细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其在该平台直播税前总收益为621050.72元(平台扣除40%之后的数额),其应分得总收益的45%即698682.06元(621050.72元÷40%×45%)。亚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探探平台的分成政策会有浮动,按照合同约定,若平台给亚格公司的分成比例降低,则亚格公司给何柳燕的分成比例会同等降低。
对于抖音平台的收益,亚格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3月3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计算机屏幕截图图片打印件共计一百零四页,为保全证据现场操作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实时打印件共计十七页为保全证据现场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刻录光盘一张为保全证据现场屏幕录像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显示何柳燕抖音号3890517111(昵称:阿离/wlgq11nb)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直播,2020年10月直播有效天数0天,直播时长0.64小时,主播已分成45.75元;2020年11月直播有效天数29天,直播时长148.98小时,主播已分成25583.55元;2020年12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直播时长143.56小时,主播已分成60982.55元,以上何柳燕在抖音平台获得分成共计86611.85元。何柳燕认可抖音平台收益自提的方式,并明确其在本案反诉中并未主张抖音平台直播的收益分成。
2021年3月8日,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开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同年3月20日,甲方亚格公司与乙方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8320元。4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1557.48元。6月16日,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8320元。
诉讼中,亚格公司主张何柳燕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开设小号直播,并提交抖音直播截图证明何柳燕使用昵称为秘书的抖音号进行直播活动;二是退出亚格公司的公会,停止直播活动。何柳燕对两项违约行为均不予认可,主张系亚格公司授意其在抖音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其的确于2021年1月22日退出公会,系因探探要求独家合作,亚格公司明知到其他平台直播可能支付大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在抖音进行直播。何柳燕为此提交甲方为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乙方为何柳燕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一份,落款处甲方由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乙方由何柳燕签字,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亚格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系其依约指定何柳燕签订,并不违反双方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独家经纪事宜,且佐证其为何柳燕提供了经纪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格公司与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柳燕在本诉中提出其系受亚格公司欺诈签订的上述协议,且以此为由在反诉中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何柳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内容,亚格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语言不严谨、不规范,比较随意,但均属于要约邀请内容,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构成欺诈。何柳燕虽然年轻,但在与亚格公司签订合同前,何柳燕已经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有一定认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特别声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内容处均强调了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充分理解,何柳燕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悉了合同具体内容,但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本案反诉中提出撤销合同。因此,对于何柳燕在本诉中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及在反诉中提出撤销《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格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亚格公司提出何柳燕使用昵称为秘书(ID:nb2021nb)的抖音小号进行直播活动的违约行为,何柳燕辩称系亚格公司通过微信授意其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相关授意的内容,且亚格公司与何柳燕合作的是昵称为阿离(ID:3890517111)的抖音账号,并非同一个账号。故对何柳燕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亚格公司提出何柳燕私开小号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何柳燕在诉讼中自认退出公会,并称如因违反独家协议可能面临对他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应由亚格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何柳燕未与亚格公司协商自行退出公会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提出可能产生对他人违约责任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何柳燕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亚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协议。亚格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送达至何柳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演艺经纪协议应于当日解除。
关于亚格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亚格公司陈述其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自行调减后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何柳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直播行业具有一定认知水平,应对签约行为作出理性判断,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应予以尊重。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中多处约定了违约金的相关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侧重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第三款侧重于何柳燕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违约金条款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中各项违约金不能叠加计算,且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亚格公司为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何柳燕违约必然给亚格公司造成损失。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亚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推广宣传何柳燕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亚格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言辞随意,对合同进行不适当解释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公司前期对主播网络直播发展的投入,何柳燕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亚格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定何柳燕应向亚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对于本诉中亚格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系亚格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有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中何柳燕要求亚格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何柳燕主张探探平台应得收益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第五条第一款(4)约定了平台政策变更的处理办法,即若平台给亚格公司的分成比例降低,则亚格公司给何柳燕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对收入有异议,应在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结算数额。何柳燕在收到相应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何柳燕在反诉中主张亚格公司欠付其直播收益及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亚格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应向且已向何柳燕支付探探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803.15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经核算金额为659750.21元,差额53元,亚格公司应予补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32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57.48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支付收益53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要求撤销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负担35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陈晓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3幢18楼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冬,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与被告陈晓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谷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被告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237.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服务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晓冬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合作项目在合同第一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开展合作,小谷粒公司每月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合作费用的义务,2020年12月5日,陈晓冬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并多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小谷粒公司多次依法催促,但陈晓冬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2021年3月,小谷粒发现陈晓冬在淘宝平台上的“6度6DuShop女装”店铺进行直播并销售该店铺的产品。陈晓冬的行为给小谷粒公司造成了商业损失。基于上述行为,小谷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主张,即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仅限于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另,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九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作收入且未经同意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工作系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合同规定每月收入为底薪+绩效形式。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工作计划,被告每天至公司工作6小时,主要工作收入为网络直播卖衣服,直播时与其他主播进行穿插轮播,销售的产品及设备均为原告所有,原告除了前期支付被告固定底薪9000元+绩效以外,并未对被告有任何的其他金钱支出,更不存在被告有任何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因为迟到,吃早饭等等所谓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被无辜扣款金额近4位数。原告在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收入,但在2020年12月15日原本应发给被告2020年11月应得收入当天,并未发放,并于当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将被告移出其在“钉钉app”上的工作系统。这两种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在其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以拖欠应支出的费用至今及单方面将被告移除其工作系统的行为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这份合同。
二、原告出具的被告离职申请书毫无法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离职需要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提出申请,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只是一份申请书,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方可于2021年1月05日离职,但原告并未同意,且在2020年12月15日当天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其公司工作系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原告出具的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毫无法律效力。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三甲医院病假条,又于12月5日当面递交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至12月10日,被告于12月11日继续返回原告公司继续上班,原告以此理由谈到违约,毫无法律根据且完全不合法;
四、原告出具的公证视频截图。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起至今拖欠原告2020年11月及12月费用,并于2020年12月15日当天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其企业工作系统,不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期间与被告毫无交流。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起一直着手于法律途径讨要其应得的合作费用。打官司期间,被告毫无和平解决沟通的意愿,每次均是拒绝调解的态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在原告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结束,但被告已经持续3月没有收入,已经无法正常生活,于是在2021年2月25日开庭审理后去上班。原告在拖欠被告费用不发、单方面违约且不提供任何补助而导致被告将近3个月毫无收入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违约,实属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起小谷粒某些时段主播排班表,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谷粒公司(甲方)、陈晓冬(乙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概述项目模式: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内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3个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甲方有权邀请乙方与甲方签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1、培训期:最长为3个月,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第六条合作费用结算1、乙方收入:因乙方就本合同项目投入人力等权益,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0.9万元。2、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乙方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进行确定。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2、双方确认:鉴于甲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让乙方开展直播;同时,甲方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乙方进行推广以提高其人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都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1)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进行甲方产品直播以外的直播;(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甲方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商业推广;(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就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进行合作,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直播等事务;(5)其他乙方严重违约的情形。3、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2)支付甲方合作期间为培训、官传推广(包括自行宣传和委托第三方宣传)乙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4、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9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本合同所称“全部损失”是指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理赔或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支付的所有前期投入、推广宣传费用、包装费用、媒体开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第十条协议的变更、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2、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出现第9条第2款约定行为的或乙方身体、心理状态不再适合继续从事主播工作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小谷粒公司尚欠陈晓冬2020年11月及12月的合同款23000元,当月合同款应于次月15日前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小谷粒公司曾以陈晓冬在直播间吃饭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扣款,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20年11月28日,陈晓冬在小谷粒公司钉钉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小谷粒公司不同意该离职申请,并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
2020年12月4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出病假申请,并附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书,内容为“急性喉炎,建议休声壹周”,且于12月5日至小谷粒公司递交书面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日至12月10日,小谷粒公司未批准该病假申请,陈晓冬亦未到小谷粒公司继续直播。12月5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小谷粒公司未答复,并分别于12月4日、5日、6日三次向陈晓冬发出《要求贵方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要求陈晓冬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12月11日,陈晓冬返回小谷粒公司继续工作,12月12日经小谷粒公司批准休假,12月13日、14日、15日上午到小谷粒公司工作,12月15日,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出其公司钉钉工作群,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告知陈晓冬先不发其上月工资,把事情全部解决以后再说,并表示陈晓冬仍需到继续上班,可由前台为其开门,并采用签名形式替代打卡考勤,后又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自2020年12月15日后,小谷粒公司未给陈晓冬排班直播,陈晓冬亦未再到小谷粒公司工作。
2020年12月18日,陈晓冬提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没有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2日,陈晓冬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诉求,本院经审理,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等为由,于2021年3月4日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2021年3月,原告发现陈晓冬在其他店铺进行直播销售女装。
另查明,小谷粒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谷粒公司以陈晓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主张陈晓冬的违约行为主要为:陈晓冬自12月15之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陈晓冬单方面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销售女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陈晓冬自12月15之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问题。虽双方此前因扣款及病假等问题发生争执,但涉案合同依然在履行,12月15日当天,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合同款,加之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除出钉钉工作群,导致陈晓冬无法正常打卡及进出公司,给正常履行合同造成阻碍,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小谷粒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加之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明确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故陈晓冬自12月15日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陈晓冬单方面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销售女装。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晓冬是否同样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提出否定意见。陈晓冬认为其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对上述合同第九条是否可以理解为,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无需甲方同意,且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条款系小谷粒公司提供,且小谷粒公司曾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的事实,在上述合同第九条产生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小谷粒公司的解释,即陈晓冬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即使陈晓冬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11月的合同款构成违约,陈晓冬亦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陈晓冬另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主张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合小谷粒公司于12月15日将陈晓冬移除钉钉工作系统,阻碍合同正常履行,且陈晓冬此前已提出解约意思表示,双方自12月15日起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为小谷粒公司以行为表示同意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据此,陈晓冬之后与他人合作直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冬签订于2020年7月28日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蒲真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6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路香榭里定鼎广场1幢1单元16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真真,女,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波,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影传媒公司)与被告蒲真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影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刘畅,被告蒲真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浩影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停止直播活动、擅自解约的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浩影传媒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开始与蒲真真进行合作,并于2020年9月3日签订《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约定浩影传媒公司作为蒲真真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蒲真真在浩影传媒公司合作网络平台进行个人直播、互动演艺等活动,双方按比例对合作收益进行分成,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开始后,浩影传媒公司依约向蒲真真支付了3000元签约费,并按照协议约定为蒲真真提供了办公场地、直播间、专业培训和视频拍摄、后期剪辑等服务,同时为蒲真真进行活动策划及市场推广。蒲真真自2020年6月19日直播至2021年1月,在抖音平台以抖音号83018033开展直播,双方合作期间总收益近110000元,蒲真真分得30%即33298.71元,浩影传媒公司分得20%即22199.14元,其余50%由直播平台分得。然,双方合作仅半年后,蒲真真未经浩影传媒公司许可,擅自停止演艺活动,造成双方合作无法继续。综上,浩影传媒公司与蒲真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浩影传媒公司为蒲真真演艺活动花费了大量人力与财力,而蒲真真擅自停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给浩影传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蒲真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浩影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蒲真真辩称,1.蒲真真于2021年1月份因怀孕及身体不适从浩影传媒公司处离职,在离职时已经明确告知浩影传媒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停止直播活动、擅自解约的违约情形。2020年6月,蒲真真经朋友介绍到浩影传媒公司处做直播工作,2020年6月16日,浩影传媒公司与蒲真真签订《洛阳浩影文化艺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蒲真真签约成为浩影传媒公司的独家网络主播,双方合作期限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止。2020年9月3日,浩影传媒公司与蒲真真再次签订《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一份,对第一份合同的合作期限、收益及分成等内容进行了变更。签订合同时,浩影传媒公司凭借蒲真真缺乏法律知识及社会工作经验,以所谓的高额签约费为诱饵,诱使多位年轻女孩签订涉案格式合同,恶意通过一份极为不公平的合同来套牢这些涉世未深的年轻人,蒲真真及多位朋友仅是听取了浩影传媒公司对主播行业天花乱坠的讲解以及“怀孕或者结婚的,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空头承诺,便稀里糊涂的与浩影传媒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蒲真真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找到代理人处,才明白合同的重大利害关系之处并非自己以为的后续不再做主播那么简单,也反映出蒲真真根本就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的真实意思,实属在被诱骗之下签订了基本属于“卖身契”的合同。蒲真真在2021年1月直播活动中感到身体不适,经常出现刚开播便头晕情况,蒲真真请假后便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多家医院检查确定,蒲真真当时已经怀孕,并且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在此情况下,蒲真真的家属也不再允许蒲真真外出工作,让其在家休养身体,蒲真真随即便跟浩影传媒公司沟通离职问题,并明确表示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再直播了,而浩影传媒公司直接强硬的以双方合同存在违约条款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蒲真真在沟通无果情况下,考虑身体状况便一直在家中休养,并未参加任何工作。蒲真真并非擅自停止直播活动、擅自解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自身怀孕的客观事实,出于对自身健康的考虑,在向浩影传媒公司明确表明其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才停止工作,依据《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甲方不得为乙方安排违法、违规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活动和工作”,第四条第2款“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安排的违法、违规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活动和工作”,第5款“乙方有权保持身体××不参与有损身体或生命健康的活动”,第七条第6款“乙方在合作期间,除身体原因外,拒不执行甲方安排的工作,则乙方应按每个有效天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蒲真真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蒲真真不存在违约,浩影传媒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另浩影传媒公司还欠付蒲真真两个月的提成2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浩影传媒公司不顾蒲真真怀孕及身体不适的客观事实,以合同违约为由强制要求蒲真真继续从事直播工作,可能严重危及其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在此情况下,蒲真真与浩影传媒公司明确表示停播解约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浩影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浩影传媒公司经营范围为:文艺创作与表演;文化艺术经纪代理;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不含办学培训)等。2020年6月16日,浩影传媒公司(甲方)与蒲真真(乙方)签订《洛阳浩影文化艺人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签约费3000元为浩影传媒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在合作期间,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可进行视频直播盈利的合作平台,每月为乙方提供至少一次直播培训;乙方同意与浩影传媒公司成为独家合作伙伴,将在甲方所合作的互联网平台、网站、手机应用等网络视频直播在线服务经营机构下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合作期限3年,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等内容。2020年6月22日,浩影传媒公司向蒲真真支付签约费3000元。2020年9月3日,浩影传媒公司(甲方)与蒲真真(乙方)签订《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1.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互动演艺及其他演艺事务,积极进行企划宣传;2.甲方提供场地、设备、专业培训、技术指导、后勤保障、供货商资源等,乙方通过甲方的合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或其他形式进行销售,双方进行合作收益分成;3.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独家网络主播签约费3000元;4.甲乙双方就合作平台每月所得收益进行分成,甲方占比40%,乙方占比60%;每月收益由甲方收取,次月月底进行结算;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地和符合乙方直播需求的直播间,专业设备,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辅导,为乙方进行市场推广,辅助乙方进行营销,扩大乙方的粉丝群体,增加乙方的粉丝量,提供视频拍摄、后期剪辑等服务,为乙方配备一名运营人员,负责统筹、辅助乙方的各项工作,为乙方提供其他后勤保障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拍摄视频等;合作期限:3年,即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满足26个有效天(每天累计6个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乙方不得另行开设账号等;收益分成和结算:乙方在合作期间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主持等产生的一切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双方以约定的收益比例进行分成和结算;收益的计算以甲方的数据为准,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合作期间,乙方按约定履行主播义务后,其年收入不低于48000元,如果乙方收入达不到该标准,则甲方予以补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在合作期间内,如乙方擅自与甲方解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1)解约时双方合作期限不满一年的,乙方在以下方式中择多承担违约责任:①乙方向甲方支付培养费5万元;②乙方年收入的五倍;③双方合作收益的四倍;……乙方在合作期间,除身体原因外(须有三级甲等医院主任医师以上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拒不执行甲方安排的工作,则乙方应按每个有效天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每天承担1000元)”等内容。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月,蒲真真在抖音平台以抖音号83018033开展直播。2021年1月,蒲真真因身体不适,向浩影传媒公司提出解约,之后未再进行直播。蒲真真提供的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7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已怀孕。现浩影传媒公司以蒲真真擅自解约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浩影传媒公司与被告蒲真真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立商业活动独家合作关系,共享收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蒲真真在离开原告浩影传媒公司处时仅告知因“身体原因,不想做主播了”,双方之间虽系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但根据合同的原则和契约精神,被告蒲真真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中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手续,违反了该协议书约定,与原告浩影传媒公司解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浩影传媒公司主张违约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期限及履行情况,以原告浩影传媒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被告蒲真真停播的身体因素(其之后检查得知系因怀孕导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浩影传媒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蒲真真承担的违约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浩影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蒲真真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浩影传媒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新业态所引发的争议也会越来越多,作为经纪公司,应从招聘阶段开始做好风险把控,从招聘广告、业务方式、直播管理、收益分配、日常运营管理等方面入手,提前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等,妥善处理与主播的关系;作为网络主播,在签约之前,应慎重选择经纪公司,同时要对合同内容中关于合作方式、工作条件、协议期限、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重要约定予以审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均应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以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真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二、被告蒲真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洛阳浩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蒲真真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慧婷与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5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慧婷,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投资人:江丽求,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茶山上163号。
被告: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炜,执行董事。
被告:魏炜,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婷,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层XXX、X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慧婷与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亚煌中心)、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珩公司)、魏炜,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唐可人,被告魏炜,被告亚煌中心、中珩公司、魏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婷,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慧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因履行《签约艺人合作协议》所支付的100,41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21,921.92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因无力偿还相关贷款致使征信受损及因短期内无法工作带来的经济损失20,0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通过网络招聘信息联系到被告魏炜,魏炜告知原告其资质很符合公司招聘网络主播的职位并邀约其来面试,原告应约面试并于2019年2月19日与被告亚煌中心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原告并未取得协议原件。后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对外形作一定调整后才能从事主播的工作,并告知原告不用担心费用的问题,可以用贷款的方式取得手术款项,但是原告只要在被告亚煌中心处从事主播工作,被告亚煌中心会扶持原告并为原告支付医美的相关费用。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艺人扶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贷款121,921.92元,并由被告亚煌中心分12个月按期承担相关费用,并于当日在被告魏炜的指导下完成了贷款的流程,从“马上贷”平台处获得贷款40,414元,支付至本案第三人账户;于2月21日从“宜人贷”平台处获得贷款60,000元,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至抬头为“上海珩美医疗美容医院”的账户(原告当时认为是支付至本案第三人账户,因为整个刷卡过程是被告魏炜带领原告在第三人医院内完成的)。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于第三人医院处完成手术,并从第三人处取得数额为10万元的“操作通知单”,随后回家休养。原告自签订前述协议后,即积极准备从事主播工作,并于2019年3月基本恢复后积极参与被告亚煌中心的各项工作及安排,可是被告亚煌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却一直不配合,甚至于3月21日后停缴宽带及直播租用别墅的费用,此时距签约办理贷款不过1个月的时间,协议事宜就完全因为被告亚煌中心及被告魏炜的行为致使无法履行。此后被告亚煌中心及被告中珩公司均不再回复原告,被告魏炜也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觉得被骗,开始收集证据,先后于2019年4月5日通过报警的方式才取回前述协议,并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间才从本案第三人处陆续取回相关凭证,并从第三人处知晓其当时仅收款4万余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后经原告核查后发现,当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60,000元款项事实上最终进入被告亚煌中心投资人江丽求的个人银行账户。江丽求也不经营公司,其是被告魏炜的母亲,同时担任被告中珩公司的监事。事实上,整个签署协议、办理贷款及履行过程均是被告魏炜主导的,意在骗取原告的贷款款项。至此,三被告通过被告亚煌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办理贷款,编造网络主播的虚假工作信息并虚构医美手术需求,又通过江丽求账户收款,骗取原告贷款的整个过程已经明了,三被告的该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通过协议实施欺诈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上海中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是为了调整其自身形象进行手术的支出,费用也是支付给他人,与三被告无关。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和3月19日进行过直播,时长共计5小时,直播时长未符合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附件一《签约金》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未触发签约金最低保障及医美扶持条款,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医美贷款进行偿还。2019年3月21日后,原告未在平台上进行过直播,其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分期偿还义务终止。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述称,其并非系争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原告确实在第三人处进行过医疗手术。原告曾通过三家贷款平台向第三人支付费用,后因变更了手术项目,最终的手术费用为46,600元,多余的款项第三人已经退还给了贷款公司。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进入第三人账户,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门诊病历、术后病程记录、手术风险评估表、术前小结、麻醉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表、术前讨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情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注射记录单、注射美容知情通知书、注射注意事项、《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暨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及附件一《签约金》、附件二《艺人扶持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操作通知单,因无原件,第三人亦不认可真实性,且无出具方的签章,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医疗服务发票、手术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40,414元贷款凭证,第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0,000元款项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因相对方系被告亚煌中心及被告魏炜,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难以核实对话人员身份,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三被告确认对话人员系魏炜,该谈话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报案回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易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体现和POS机的之间关联。该证据系原告申请调查令前往POS机刷卡的收单机构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加盖有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载明的交易卡号和交易日期、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银行流水载明的信息一致,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微信截图,被告魏炜确认系其使用的微信,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直播后台数据、原告直播平台头像截图,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淘宝购物记录,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难以核实,聊天记录对方人员身份不明,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后台数据截图,以证明其与其他主播之间的合作情况,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江丽求银行流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甲方亚煌中心与乙方陈慧婷签订《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1.演艺活动由甲方安排的网络演出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2.签约金,本协议中的签约金,指的是乙方在甲方安排的演绎活动中所产生的演艺收益,不得被理解为工资、创作费或其他费用等。第二条,合作内容,乙方以原创作品或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艺活动,甲方负责乙方演艺活动的演艺培训、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及其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事宜。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2年,至2021年2月20日合同终止。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将负责本合同目的范围内乙方的演出后制载体的市场营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签约歌手经纪、表演版权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全部事宜。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8.乙方同意本合同附件下签约金分成比例及计算标准方法等,按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运营政策文档为准,详细结算数额以甲方的运营管理后台统计数据为准。该协议附件一《签约金》载明:一、定义,1.日直播麦时要求为10小时算一个有效天数,贷款日20之后30天内有效直播天数要求为26天;2.乙方主播开播贷款日20之后30天内达到有效天数的基础上月签约金最低保障为6,000元;3.主播贷款日20之后30天内需要完成26天有效直播天数,方可触发保底工资条款;4.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考核标准如下:1.月平台到账金额达到15,000元,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10小时,分成比例无,主播月工资收入6,000元;2.月平台到账金额达到大于15,000元小于20,000元差额,月有效直播天数无限制,每天有效直播时间无限制,分成比例50%,主播月工资收入按比例分成;3.……;二、最低保障,1.若一个自然日内的累计直播时长(以直播平台后台数据为准)大于等于日直播麦时要求,则计为1个有效直播天数;2.若一个贷款月内的有效直播天数大于等于有效直播天数要求,则可触发完整的签约金最低保障,否则无法触发签约金最低保障及医美扶持条款。该协议附件二《艺人扶持协议》载明:1.乙方为己与甲方签署了为期12个月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的线下网络视频主播,甲方为了更好地扶持乙方直播上镜效果与消费业绩,拟同意乙方在医美机构进行微整形,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此次微整形费用一由“马上”公司贷款共计46,153.92元(分12期),此次微整形费用二由“宜人”公司贷款共计75,768元(分12期),贷款总计121,921.92元,首月还款金额为10,160.16元,之后月还款金额10,160.16元,由甲方每次贷款日20号分月按期承担给乙方(备注,如乙方以其信誉利用等形式贷款资金支付首次微整形费用的12个月合同,甲方将分12期承担乙方此次微整形费用的本金)。3.乙方在微整形手术后的术后恢复期,甲方将不承担术后恢复期间乙方的还款义务,乙方在恢复期结束后如未达到月直播麦时即月兑换业绩要求的,甲方将不承担未达到月直播麦时即月兑换业绩要求的分期偿还义务,直至乙方正常直播开始后达到月直播麦时即月兑换业绩要求后恢复分期偿还义务,对此乙方无异议。
2019年2月20日,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慧婷发放贷款本金40,414元,期数12期,每月还款3,637.14元,该笔贷款中40,000元直接进入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2月21日13时21分,陈慧婷使用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金额60,000元。该笔刷卡消费的收单机构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交易明细,载明:交易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创建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13时21分,结算人江丽求,结算卡号XXXXXXXXXXXXXXXX,结算卡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徐汇支行。
2019年2月22日,陈慧婷在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处进行了抽脂手术和玻尿酸手术。同日,陈慧婷在确认书上签字,载明:本人确认已在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接受价值46,600元的手术+注射医疗美容服务。
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9日,陈慧婷在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昵称为“六滴水淼淼”。
陈慧婷与魏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7日,陈慧婷表示“现在说设备也不配了?开始蛮横无理了啊,这可不行”,魏炜答复“是不是语气上又有问题”,陈慧婷“你看群里啊,没有人跟他闹”,魏炜“恩,去看看”,陈慧婷“我19号就到还款日了,也就这两天了”。2019年3月18日,陈慧婷提出“那个奖励百分比的表你发我一下好吧,就是怎么分钱的,当时以为合同很快就给我,我没拍。现在合同迟迟不给,我得知道赚多少分多少,怎么赚到更多阶梯的”。2019年3月25日,陈慧婷表示“所有人都想播,但是合同需要一人一份,还有烧饭要开始烧。大家第一个月钱都还了,都是到处去借钱还的,公司也应该包饭的”,魏炜答复“现在你们先好好播吧,你们所要的东西,我去给你们要,再帮你们一次,如果你们又饿,搞得我挨批评我就不管你们啦,我本来就不管你们后期的东西的,我就管前期的”,陈慧婷询问“合同什么时候给呢”,魏炜表示“你们非要有了才播啊,你这不耽误自己时间吗”,陈慧婷“那不是求一份安心嘛……或者你说好一个时间,我们今明两天也可以开始播起来了”。2019年3月27日,魏炜询问“问你个事儿,官方说你要解绑都付了,你是打算不做了还是什么意思。很想自己借钱自己干,还是随便说说。了解下你的情况,你要解绑也是可以的”,陈慧婷称“你把我微信和电话拉黑,你告诉我这又是什么意思,你现在是很希望我解绑解约吗?那你当初说的那些,整容钱全部公司出,都是假的吗……我要求不高,你把高价让我去整容的钱还给我,还有因为你让我们去贷款的,所以利息还给我。整容该付的钱我自己认了,然后我跟你解约”。
陈慧婷、魏炜、亚煌中心工作人员与其他“主播”之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20日,陈慧婷提出“你这样拿着30%,我们这么多新人根本不可能轻易做到出师资格,那样的话,我们永远出不了师,你一直拿30%,15,000也基本上做不到,最后工资只能6,000,你这是变相在压榨我们。整容完就对我们集体都不闻不问,说到任何别墅或开播时间问题就互相推脱,希望不要让大家觉得集体被骗了”,魏炜表示“我已经说了合同的事情,特别两个人处理好后,解决好问题后,再统一回复”。亚煌中心的工作人员方洪表示“还有谁有合同的事在群里跟我说”,随后,陈慧婷及其他“主播”询问何时能拿到合同,但魏炜及方洪未明确答复。2019年3月21日的聊天中,其他主播提及宽带及别墅到期的问题。
2019年4月5日15时03分,陈慧婷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报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陈慧婷称其到项问路XXX号院子门拿劳动合同,对方将其关在房间内不给离开。当日,魏炜将案涉《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原件交给陈慧婷。
2019年5月18日,第三人上海美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向陈慧婷开具医疗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三被告构成违约或欺诈,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贷款本息、律师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构成违约或欺诈,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贷款本息、律师费等损失。
首先,原告与被告亚煌中心签订的《签约艺人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系争合同附件二《艺人扶持协议》约定,被告亚煌中心为了扶持原告直播上镜效果与消费业绩,同意原告在医美机构进行微整形,合同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此次微整形费用由亚煌中心每次贷款日20日分月按期承担给原告,原告在恢复期结束后如未达到月直播麦时及月兑换业绩要求的,亚煌中心不承担分期偿还义务。同时,系争协议附件一《签约金》约定,月平台到账金额达到15,000元,月有效直播天数为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为10小时,若一个贷款月内的有效直播天数未达到约定要求,无法触发签约金最低保障及医美扶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直播天数未达到约定要求(直播天数仅两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亚煌中心无须承担原告微整形手术的贷款费用。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提供直播所需宽带及住宿,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因系争协议并未约定原告直播所需宽带由被告亚煌中心提供,亦未约定应提供住宿,原告以被告亚煌中心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微整形手术贷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中珩公司及魏炜并非系争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认为三被告通过被告亚煌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办理贷款,编造网络主播的虚假工作信息并虚构主播的微整形手术需求,又通过被告账户收款,骗取原告贷款款项,三被告通过协议实施了欺诈行为,据此主张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或第三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亚煌中心签订合同,对直播天数、时长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亚煌中心承担原告微整形手术贷款的条件,原告作为理性成年人,应对合同条款有一定认知能力,其签订合同、因微整形手术而贷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确认收到原告手术费46,600元,该费用由贷款公司直接汇入第三人账户,并非由三被告收取,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三被告为骗取原告贷款款项而与其订立合同,也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至于2019年2月21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60,000元实际进入了被告亚煌中心投资人江丽求个人账户,有原告银行流水、POS机刷卡收单机构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此一节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以主播工作为诱饵,唆使原告进行医美贷款以骗取贷款,构成欺诈,对此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款项进入被告亚煌中心账户的事实并不必然代表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欺诈行为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亚煌中心投资人收取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至今未返还原告,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虽然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考虑被告已经同意返还原告该款项,为避免当事人之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亚煌中心返还原告6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贷款利息损失,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网贷平台贷款的利率、实付利息等,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际存在。被告亚煌中心明知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却仍未归还,其获利包括60,000元及款项的孳息,考虑到双方并非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不当得利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自然孳息为限。故,被告亚煌中心还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6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亚煌中心账户之次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余贷款本金、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工作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慧婷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慧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3.36元,由原告陈慧婷负担1,014.28元,被告上海亚煌教育科技中心负担6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