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1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B区B1座2F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8J046A。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六安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从事平台直播。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并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设备、平台,被告以艺名“甜甜”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报酬来自于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收人可观。随着被告工作经验及名气的积累,其报酬收入逐渐递增。2020年3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未经原告同意、未办理解除协议手续即擅自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导致原告无充足的时间安排替代被告的直播艺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长玲辩称,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克扣报酬无故罚款、无故克扣税金的事实,为保护个人的权益,终止履行合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实际损害且违约在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王长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向反诉人王长玲支付报酬暂计1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迟延支付的报酬总额,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11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长玲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克扣的报酬以及2020年3月份工资共计64333.7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六安酷创公司安排反诉人从事平台直播工作,酷创公司与反诉人之间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反诉人)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第三条第(3)款约定,反诉人的直播收入乙方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以及甲方的违约金后在每月30号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反诉人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小于25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150小时的,礼物分成比例改为50%。双方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反诉人的分成比例,依据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定和行业惯例,主播与公会之间的分成比例为7:3,即主播分得直播收入的70%。协议签订后,王长玲按照酷创公司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开展直播,酷创公司要求王长玲加入公司在酷狗平台的所属公会,担任11月份在KC樱花组合和KC38军团从事直播,酷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从直播平台领取报酬,再分发给王长玲。王长玲收到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间报酬的是合计59458元。反诉人发现酷创公司克扣报酬,其收到的报酬远远低于约定的70%标准。虽经反诉人多次追索,酷创公司拒绝支付。因此,王长玲在2020年4月15日离职,酷创公司欠付反诉人报酬。综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六安酷创公司对王长玲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不合法,因为反诉被告所起诉的是合同违约,而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是克扣的报酬及工资,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反诉理由不成立。2.反诉被告并没有克扣行为。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因为反诉请求是主张克扣的报酬及工资合并的数字,报酬是多少,工资是多少没有分开,且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2.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若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证据3.仲裁开庭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明:被告自己认可其提前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被告已构成违约,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二段,明确了甲方的网络收入来源于打赏的业绩分成,协议第三页第三行约定了主播达到一定要求后支付平台底薪的,平台底薪由乙方所有,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发放的劳务报酬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原告方对于合同解除有过错,被告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长玲实际解除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解除的原因是拖欠劳务报酬,而非原告所说的没有理由的解除。
本院经核查证据内容,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提供的答辩证据
证据:聊天记录、公司通知,证明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强迫劳动,证据内容:(1)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考勤,迟到要罚款,旷工三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酷创公司要检查申请人的工作记录,否则罚款。(3)酷创公司为申请人设定销售目标,要求申请人必须完成任务,否则扣工资。(4)酷创公司告诚所有人,以旷工为由克扣2000元工资。(5)酷创公司要求申请人开会,否则罚款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聊天记录,质证从手机上无法判断聊天群的真实性,从聊天的内容看并非是针对三被告,从聊天记录看也并没有迟到扣款的内容,即使这个群是真实的、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后没有离开这个群也是正常的,无法证明被告在2020年4月解除合作协议,因为直播行业特殊性,合作经营协议的不稳定性,酷创公司对于签约人员进行起码必要的管理是正常的,不能把起码必要的管理理解成强迫劳动;对于公司通知,质证通知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被告个人,该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是一个公司的正常管理。
本院经核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聊天群为红街酷创传媒总群,通知为有原告公司印章的书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反诉证据
王长玲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1.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报酬的分配方式;
证据2.金安区法院判决书、六安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存在克扣的事实和收到的报酬;
证据3.酷狗公司对于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应当领取的报酬金额;
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贾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都在酷创公司做过团播,酷创公司的直播组合由主持一个、主播三个组成,打赏收入公司占30%,剩下的70%由四个人平均分配。一个ID号直播组合专用,不允许由其他组合使用个账号。若加入一个人来学习,这个人是没有任何收益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所证明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判决书仅仅认定反诉原告获得的利润报酬是截止到2020年3月底,这和本诉原告的诉状的观点是吻合的,实际解除协议的时间就是2020年3月份,中院查明的事实和本诉原告方所称的反诉原告解除协议的时间吻合,因此本诉原告方没有拖欠克扣反诉原告报酬的行为。对于证据3酷狗公司出具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ID号码以及该ID号在某一时段直播的时长和结算金额,并不能证明反诉三原告应该要获得的报酬金额,因为该ID号并不是反诉三原告本人注册,也不是反诉原告本人专用,在酷狗公司出具的证明直播时段内除了反诉原告组合之外,还有好几个组合人员进行直播,所形成的结算金额应该由所有参与直播的组合人员进行分配,并不是反诉原告独家享有。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该证人都是与反诉被告存在一定矛盾,不排除其对反诉被告作出不利的证言;其次,两证人回答问题明显是避重就轻,有选择性地回答,对反诉原告有利的就回答,对反诉原告不利的就不能做出真实的回答;第三,两证人分别表述了一个直播组合人数虽然是4个人,但是人员是随时变动的,也就印证了组合的收益并不能仅仅由反诉原告进行分配,还有其他曾经加盟这个组合的人有权进行分配,若仅仅只有反诉原告独自享有,对加盟这个组合是不公平的。
本院经核查,对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本院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对照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安酷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直播收益明细表、直播截图、收益领取表、发放工资流水明细。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号(ID号)并非其本人注册;2.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并非其专用,每个月均有多个组合在该直播房间进行直播;3.被告(反诉原告)每月领取的直播收益与按规定结算后直播平台结算支付的收益相符,酷创公司并未扣留被告(反诉原告)应得的收益。
反诉原告王长玲对直播收益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质证该证据提到的9034的账户号是樱花组合,酷创公司和主播是按照三七的比例进行分配,主播拿70%,在所有直播明细中都有代扣税费、预支和罚款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的应当返还;对直播截图质证需要看光盘后予以质证;对工资表质证显示扣除的罚款,扣分和预支、税钱这四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工资表上签名有些并非本人签署。
本院经核查,酷创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主要系其制作的直播报酬数据及其发放给原告的报酬明细,因本院已出具调查令自酷狗平台调取数据,该数据理应作为评判原告应得收入的依据。但是,2020年2月份收益,酷狗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为45719.1元,王长玲应得收益为8001元,因疫情原因,王长玲在家直播,且酷创公司自认王长玲2月份应得收益为16865元,因此酷狗公司对2月份的结算遗漏结算。本院采信酷创公司对王长玲2月份自认的应得收益16865元。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除2月份之外,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王长玲(甲方)与酷创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星探挖掘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由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双方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协议期限内,若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违约金十万人民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及甲方的违约金后于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在此合作协议期间内,若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为一年。
2.合同签订后,王长玲进入六安酷创公司安排的公会直播间进行直播,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公会直播,ID账号15×××34;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38军团直播,账号15×××09。
3.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结算金额表,KC38军团ID账号15×××09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ID账号15×××34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没有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
4.六安酷创公司自认,在王长玲直播期间的实发收益(应发收益扣除税款):2019年12月为14247元,2020年1月为11690元、2月为16825元、3月为11690元,合计54452元。王长玲认为,酷创公司每月克扣其收益,2月因疫情在家直播,3月份收益未支付;实际领取收益:2019年12月30日领7380元、2020年1月22日领7716元、2020年2月29日领6531元、2020年3月30日领29162元,合计50789元。
5.2020年3月30日,王长玲离开六安酷创公司。
6.2020年9月23日,王长玲以六安酷创公司、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2020)皖1502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长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玲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酷创公司向王长玲主张擅自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金,王长玲反诉主张酷创公司支付拖欠的直播收益及2020年3月份收入,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王长玲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能够支持。
王长玲2019年11月12日与酷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王长玲进入该公司进行直播至2020年3月30日离开,系在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合同,且没有提供其提前与酷创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其违约的事实成立。虽然王长玲称其停播系因原告克扣其直播报酬,但是拖欠报酬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是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至于酷创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评判。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高产出行业,平台的管理、主播人气的提升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宣传、推广和维护,酷创公司的直播平台需要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创造收益,主播系酷创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停止直播,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网络平台主播流量的发展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直播期间所用账号为原告所有、提供的公用账号,粉丝、打赏及收益等皆与该账号绑定,被告停止直播后该账号并未闲置而是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长玲擅自停播的违约事实虽存在,但酷创公司未足额发放直播收益的事实也存在,故本案违约金的负担应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王长玲向酷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王长玲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六安酷创公司认为王长玲反诉不合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长玲的反诉能吞并抵消本诉诉请,是独立的诉,符合法律规定。酷狗直播平台向本院出具的结算数据记录,KC38军团: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未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王长玲应得收入和实际领取收益情况:
2019年12月应得21958.17元(125475.23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4247元,王长玲实领7380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2月份收益;
2020年1月应得21362.82元(122073.2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7716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月份收益;
2020年2月按酷狗结算为8001元(45719.1元×70%÷4),因2月疫情王长玲在家直播,且六安酷创公司自认2月份收益为16825元,故2月收益应认定为16825元,王长玲实领6531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2月份收益;
2020年3月应得22012.15元(125783.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29162元,该月形式上没有克扣,但实质上克扣了。六安酷创公司仅支付4个月的收益,少付一个月,且每月均存在克扣。王长玲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直播天数25天,2019年12月应得收益21958.17元视为发放2019年12月7日之前的收益。故酷创公司未付王长玲2020年3月应得收益22012.15元。以上王长玲5个月的收益共计:104170.29元(21958.17+21362.82+16825+22012.15+22012.15)、减去实领的50789元,克扣了53381.29元。酷创公司应当补发克扣王长玲的全部收益共计5338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2020年3月直播收益22012.15元、欠付的往期直播收益31369.14元共计53381.29元;
上述一、二款两比后,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王长玲33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汇款务必备注案号:(2021)皖1502民初3222号。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5元,由王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柳燕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5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焦健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公司)与被告何柳燕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诉讼中,何柳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亚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张**,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亚格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何柳燕支付亚格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亚格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8320元由何柳燕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何柳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亚格公司与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由亚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为何柳燕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亚格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何柳燕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亚格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培训和包装何柳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何柳燕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柳燕直播时长及天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后又未经亚格公司同意停播,擅自退出亚格公司指定的探探平台公会(探探id:7617243024);且未经亚格公司同意擅自将抖音平台合作账号(抖音id:wlgq1lnb,昵称:阿离)退出亚格公司公会,构成根本违约;何柳燕未经亚格公司同意在抖音平台私设账号(抖音id:nb2021nb,昵称:秘书)开展直播演艺活动,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亚格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第1.1条、2.4条、4.6条、7.1条、7.3条、7.4条之约定,何柳燕应向亚格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亚格公司损失的,何柳燕应补足赔偿亚格公司之全部损失。综上,亚格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柳燕针对本诉辩称,1.何柳燕是受亚格公司欺诈而与亚格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前,亚格公司告知何柳燕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给何柳燕做推广宣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可以给予资源扶持,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性等,使何柳燕以为该协议仅仅起到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的作用,协议内容并不会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同意签订了该协议。直至2021年1月4日亚格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最低开播时间的限制,要求何柳燕承担违约责任,何柳燕才知道被亚格公司所骗。因何柳燕是受亚格公司欺诈所签订的该份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份协议应当被撤销。2.何柳燕在直播过程中并未作出有损亚格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反倒是亚格公司诱骗何柳燕与探探签订《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后又强制何柳燕违反与探探之间的约定而与抖音签订金牌主播协议,让何柳燕面临巨额的违约赔偿,亚格公司根本未尽到一个经纪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且还严重侵害了何柳燕的财产权益,何柳燕中止直播完全系亚格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何柳燕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亚格公司无权要求何柳燕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计算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亚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柳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何柳燕与亚格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亚格公司向何柳燕支付其欠付的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亚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柳燕自2020年5月初在亚格公司做网络主播,2020年6月12日亚格公司要求何柳燕与之签订《演艺经纪协议》,因为视频主播只是何柳燕过渡期间的工作,何柳燕并不打算以视频主播为业,所以何柳燕对该协议中直播时长及时间限制提出异议,亚格公司称该协议只是帮助何柳燕作推广使用,并不会对何柳燕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制和约束,并承诺何柳燕如果不想播也没事;何柳燕对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提出疑问,亚格公司称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是正常条款,主要是为了帮助何柳燕作推广和扶持的,何柳燕基于对亚格公司的信赖才签定了该《演艺经纪协议》,该协议是何柳燕受亚格公司欺诈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何柳燕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何柳燕在亚格公司处做主播期间,亚格公司尚欠何柳燕直播收益分成38931.85元,请求依法判令亚格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亚格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首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书面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为准,在签订之前就该合同的沟通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对该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的交流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其次,即使亚格公司工作人员与何柳燕在签约时沟通的内容认定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不能构成何柳燕违约的抗辩理由。亚格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承诺“不想播也没事”是合同双方对直播时长的沟通内容,何柳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直播,如有其他原因,也可以不播,但并没有承诺何柳燕可以在协议期内跳槽至其他平台或自行开展直播演艺活动。案涉合同在签订时亚格公司就对独家经纪条款进行了多次说明,足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何柳燕已履行八个月,也佐证了何柳燕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亚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充分考虑了何柳燕的相关要求,所以每个月只约定了20个小时的直播任务。何柳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合同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其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私自开设直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独家经纪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关于何柳燕主张欠付的费用,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4款的约定,何柳燕的分成比例一般为月流水的45%,但根据平台的政策会有小幅度的调整,何柳燕主张的欠付金额是平台调整分成比例的结果。何柳燕获得的探探平台收益是亚格公司根据其月总流水45%分配,而非何柳燕主张扣除平台40%后的45%。且根据亚格公司本诉中提交的公证书,何柳燕在抖音平台直播期间直播分成比都是50%,其中10%是亚格公司应得的部分,何柳燕应当返还该部分收益共计17322.37。综上所述,何柳燕的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更不应由亚格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亚格公司提交的《演艺经纪协议》、公证书、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何柳燕提交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3日,亚格公司作为甲方,何柳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商业演艺的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负责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或线下进行演艺的全部经纪事宜,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约定3.乙方不得拒绝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事务及经乙方同意的演艺活动,协议期内不得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演艺活动,但有权拒绝甲方要求其从事附件一所列的禁止事项。6.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当遵守甲方关于线上及线下演艺的要求,无须甲方安排,应当保证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0小时,并且有效天数不低于10天,进行短视频演艺的,应保证每月原创有效短视频不少于2条,有商演合约的,应按照甲方要求参与商演。对线上直播及短视频演艺部分,乙方在该月内低于上述要求,则乙方应于次月起1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有效数量进行补足。第五条关于收益分配及结算约定1.(1)乙方进行直播演艺所产生的收益,汇入甲乙双方指定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乙方提供;(2)乙方在抖音等乙方可自提收益的平台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按照相应平台规则由乙方自提;乙方在火山等其他不能自提直播收益的平台直播所获得的收益,由甲方统筹分配,并按乙方当月流水的一定比例折合人民币向乙方支付,探探平台乙方可得收益(乙方当月流水)为探探月流水的45%由甲方结算给乙方,由甲方汇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若平台政策变更,导致给甲方的分成比例降低的,甲方给乙方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如平台给甲方的比例按总收入下降1个点,则甲方给乙方比例按照总收入下降1个点),届时双方无需就此签订新的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按自然月进行结算,甲方每月/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收入。乙方若对收入有异议,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收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由双方再行结算确认上月收入,多退少补,若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结算数额。第六条协议的解除、终止约定4.乙方违反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义务,或违反第6款拒不补足或其他致使甲乙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对其演艺事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对甲方或其他艺人工作、声誉、形象等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按照违约前已履行月份的平均收入乘以未履行的总月份计算)、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并支付损失数额的30%的违约金。2.(2)因甲方过错未能按约向乙方支付收入,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3.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第六条事由出现而解除协议的,乙方除应承担本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补偿金5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合作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三者金额最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并非格式条款,乙方已经对协议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并且已经经过甲方的讲解再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何柳燕在探探和抖音两个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诉讼中,双方均陈述探探平台的收益分成是亚格公司结算后,通过转账形式向何柳燕支付;抖音平台的直播收益由何柳燕通过平台自提。
对于探探平台的收益,亚格公司主张何柳燕在该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750.21元,其已向何柳燕支付完毕。亚格公司为此提交电子回单等证据,单据显示具体支付情况为:2020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724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1128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1632元;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1654元,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680元;6月17日,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42691.21元;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52633元,7月()日(日期不清晰),通过支付宝向何柳燕支付100000元;8月21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50000元;8月22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813元;9月28日,信息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柳燕支付10000元;10月28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21265元;11月26日,技术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柳燕支付50000元、18014元。何柳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亚格公司欠付其在探探平台的收益分成。何柳燕为此提交收益明细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其在该平台直播税前总收益为621050.72元(平台扣除40%之后的数额),其应分得总收益的45%即698682.06元(621050.72元÷40%×45%)。亚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探探平台的分成政策会有浮动,按照合同约定,若平台给亚格公司的分成比例降低,则亚格公司给何柳燕的分成比例会同等降低。
对于抖音平台的收益,亚格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3月3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计算机屏幕截图图片打印件共计一百零四页,为保全证据现场操作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实时打印件共计十七页为保全证据现场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刻录光盘一张为保全证据现场屏幕录像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显示何柳燕抖音号3890517111(昵称:阿离/wlgq11nb)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直播,2020年10月直播有效天数0天,直播时长0.64小时,主播已分成45.75元;2020年11月直播有效天数29天,直播时长148.98小时,主播已分成25583.55元;2020年12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直播时长143.56小时,主播已分成60982.55元,以上何柳燕在抖音平台获得分成共计86611.85元。何柳燕认可抖音平台收益自提的方式,并明确其在本案反诉中并未主张抖音平台直播的收益分成。
2021年3月8日,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开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同年3月20日,甲方亚格公司与乙方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8320元。4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1557.48元。6月16日,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显示亚格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8320元。
诉讼中,亚格公司主张何柳燕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开设小号直播,并提交抖音直播截图证明何柳燕使用昵称为秘书的抖音号进行直播活动;二是退出亚格公司的公会,停止直播活动。何柳燕对两项违约行为均不予认可,主张系亚格公司授意其在抖音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其的确于2021年1月22日退出公会,系因探探要求独家合作,亚格公司明知到其他平台直播可能支付大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在抖音进行直播。何柳燕为此提交甲方为天津阿波罗探索文化有限公司、乙方为何柳燕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一份,落款处甲方由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乙方由何柳燕签字,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亚格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系其依约指定何柳燕签订,并不违反双方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独家经纪事宜,且佐证其为何柳燕提供了经纪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格公司与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柳燕在本诉中提出其系受亚格公司欺诈签订的上述协议,且以此为由在反诉中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何柳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内容,亚格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语言不严谨、不规范,比较随意,但均属于要约邀请内容,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构成欺诈。何柳燕虽然年轻,但在与亚格公司签订合同前,何柳燕已经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有一定认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特别声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内容处均强调了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充分理解,何柳燕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悉了合同具体内容,但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本案反诉中提出撤销合同。因此,对于何柳燕在本诉中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及在反诉中提出撤销《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格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亚格公司提出何柳燕使用昵称为秘书(ID:nb2021nb)的抖音小号进行直播活动的违约行为,何柳燕辩称系亚格公司通过微信授意其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相关授意的内容,且亚格公司与何柳燕合作的是昵称为阿离(ID:3890517111)的抖音账号,并非同一个账号。故对何柳燕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亚格公司提出何柳燕私开小号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何柳燕在诉讼中自认退出公会,并称如因违反独家协议可能面临对他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应由亚格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何柳燕未与亚格公司协商自行退出公会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提出可能产生对他人违约责任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何柳燕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亚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协议。亚格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送达至何柳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演艺经纪协议应于当日解除。
关于亚格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亚格公司陈述其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自行调减后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何柳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直播行业具有一定认知水平,应对签约行为作出理性判断,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应予以尊重。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中多处约定了违约金的相关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侧重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第三款侧重于何柳燕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违约金条款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中各项违约金不能叠加计算,且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亚格公司为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何柳燕违约必然给亚格公司造成损失。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亚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推广宣传何柳燕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亚格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言辞随意,对合同进行不适当解释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公司前期对主播网络直播发展的投入,何柳燕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亚格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定何柳燕应向亚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对于本诉中亚格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系亚格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有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中何柳燕要求亚格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何柳燕主张探探平台应得收益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第五条第一款(4)约定了平台政策变更的处理办法,即若平台给亚格公司的分成比例降低,则亚格公司给何柳燕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对收入有异议,应在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结算数额。何柳燕在收到相应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何柳燕在反诉中主张亚格公司欠付其直播收益及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亚格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应向且已向何柳燕支付探探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803.15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经核算金额为659750.21元,差额53元,亚格公司应予补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于2021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32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57.48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支付收益53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要求撤销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的反诉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负担35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金艳、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金艳,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9号(2-4-1)。
法定代表人:周雨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简金艳与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简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工资5,000元;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被招聘入职并签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正式上班工作,从事主播行业,进行直播工作,原告在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日工作期间每天按公司要求通过打卡机进行早晚打卡。2021年5月2日经双方研究达成一致让原告在家进行直播工作,规定每天11点上线,由公司运营及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再直播一个月方可离职,否则不给结算工资费用。2021年6月15日被告找虚拟理由将原告骗去公司,以原告违反合同为由私扣工资5,000元,且未按合同约定发工资。
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是经纪人协议,所以未支付的报酬是因为原告对协议有违约行为,进而罚款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1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4月在公司直播,工作时间为早11:00至下午17:00,收益按协议约定,后经领导同意于5月1日转至家中直播,工作时间不变,并约定家中直播每月基础工资4,000元,额外满勤300元,6月1日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被告要求直播到6月底,但6月15日将原告辞退。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设施,原告亦可在家及任意场所进行直播。
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注:原告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原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原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
原告提交系统请假审批截图,拟证明在职期间一直受被告管理。被告质称为规范公司管理,主播是与后台运营两个人配合做直播,如果说单独一方不来,必须通知另一方,所以请假审批是为方便管理,并不存在约束。经查,请假审批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请假,并经领导审批同意。
2021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8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代理演艺活动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原、被告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仅对原告每月收益进行保底保障,此种收益分配方式应当视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保障和激励措施;再次,原告的直播地点包括被告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及原告家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严格限定。因此,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金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简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饶施镂、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7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施镂,女,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靳雪娇,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芦志。
被告:襄阳星乐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星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饶施镂与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施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饶施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销售人员,通过朋友得知星乐公司面向社会招聘网络主播,承诺提供底薪并且有高额提成,待遇优厚。2018年7月20日,在星乐公司面试合格后,原告与网艺星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协议》后正式上班工作。星乐公司和网艺星公司虽是两个名称不同的公司,但股东是一样的,管理人员也是一样的,两个公司对内对外一直称是星乐公司,未作区分。工作期间,星乐公司强迫原告加班,经常要求上夜班,吃饭、上厕所等事项都规定了严格时间,不准超时,原告正常休息、休假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星乐公司还制订了严苛的罚款制度,动辄对原告及其他员工处以高额罚款。同时星乐公司还强迫原告在直播期间作出有辱女性人格权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工作期间,星乐公司拒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迫于无奈原告告知星乐公司后于2020年4月21日不再到星乐公司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告饶施镂(乙方)与被告网艺星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协议时间: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进行相应的娱乐直播方面的包装;甲方为乙方无偿担保相应的娱乐直播房间;甲方会全力包装推广在甲方提供的资源中表现突出的乙方;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昵称)、肖像、表演、作品等进行相关宣传,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在协议期间,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平台、公司、单位等进行相关的娱乐直播,和宣传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与艺人等。在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等签订线上和线下的娱乐直播协议。甲方有权因平台提成比例发生改变而对与乙方已约定好的分成比例进行合理修改,乙方须配合甲方做出合理调整。三、乙方权利和义务:在协议期间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和娱乐互动,当甲方举办线下娱乐类活动或者比赛时,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直播工作和相关事宜。乙方每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以及相关直播室行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管理依据。四、劳务方式及劳务报酬:乙方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为,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娱乐直播互动,且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利益分配依据。乙方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乙方额外获取利益的方式包括:乙方推荐粉丝购买由甲方为乙方量身定做的网店物品;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下非甲方举办的各类活动,乙方可获取相应报酬;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上各种广告,乙方可获取其中利润分成。五、协议的解除、终止及续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6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1、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线下商业演艺活动……10、未经甲方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发布的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11、乙方一个月内无故连续停播3天或间隔停播7天以上……十、附则:直播要求:每月直播不得少于26天,每月可休息4天;一个月内考核签订金牌合约;严格遵守《主播艺人管理手册》;以上数据以甲方后台记录和签到记录为准等。
上述《艺人经纪协议》签订后,网艺星公司为原告饶施镂提供了舞蹈培训,并安排原告饶施镂在“YY”娱乐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原告饶施镂从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直播收益共计143698元。以上事实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经查,网艺星公司曾就解除与饶施镂之间的《艺人经纪协议》以及要求饶施镂支付违约金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网艺星公司与饶施镂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二、饶施镂向网艺星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网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饶施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9日,饶施镂作为申请人,以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高新区仲裁委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060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饶施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饶施镂主张其在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艺人经纪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网艺星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协议》安排原告饶施镂在第三方“YY”娱乐平台进行注册以及开展网络直播,饶施镂并非以网艺星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其直播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网艺星公司基于《艺人经纪协议》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不应视为其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饶施镂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获取的收益来自于网络直播互动,其与网艺星公司及第三方直播平台之间系按照比例对直播收益进行分成,《艺人经纪协议》第四条亦明确约定饶施镂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网艺星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故饶施镂与网艺星公司之间并不具备经济从属关系。加之原告饶施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评判理由,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施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施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佳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9层7号。
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佳佳,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霍州市。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兄弟公司)与被告孙佳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华星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的在线直播、电商带货等演艺活动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成都市新经济百家重点企业”;被告系网络主播。为实现双方共赢,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年,即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合作具有独家性。合同也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及ID号(约定在“抖音”直播平台,抖音号:997598232,抖音名:cccccooo)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签订后至2020年6月底,被告履约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公司的运作下,被告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6个月内获得总声浪4275000,其月均获得合作收入35600元。2020年7月初,被告无故突然在抖音平台公司公会名下的直播间停播,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7月11日至8月14日,被告私自使用抖音小号(抖音号:M99997777;抖音名:琴酒)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违约获得总声浪10万;2020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其私自使用抖音小号(抖音号:521dlnz;抖音名:迪丽娜扎)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违约获得总声浪175万。公司对此向抖音平台进行了投诉并被受理,抖音平台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后进行了技术处理,对该2个抖音小号“移回原公会”。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10月,被告又私自在探探平台开播(探探号:2693343981;探探名:混血小娜扎),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公司运营人员多次与其沟通、制止,其无视《协议》约定及运营规对,反而变本加厉,频繁在“探探”社交视频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停止在“探探”平台的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多次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孙佳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发起续签原《直播合作协议》的电子签约邀请,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署该电子协议的签署并在云合同进行托管存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华星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孙佳佳作为乙方(常用昵称:混血歌手小娜扎),共同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与甲方就互联网直播(利用网络通过视频、短视频、文字、语音与观众互动,以一种或多种表演方式获得虚拟礼物,再按比例与平台分成后获得相应收入的新型演艺形式)达成合作意向: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承诺甲方将作为在全球范围内甲方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在协议期内,乙方承诺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实质内容一致或相似的相关协议或私自与任何的互联网直播等演艺平台合作或接受其他第三方提供互联网直播和演艺等活动的资源和机会,即除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房间或甲方书面同意而进行直播活动外,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房间进行直播活动;2.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如果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约的,合同自动续期1年。在与第三方具备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续约权。3.直播时长: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80小时/月/人、不得少于25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6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若乙方未达上述直播时长要求的,甲方有权按双方确认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基础费用;4.鉴于甲方为乙方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活动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并通过甲方公会房间进行。乙方的以下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1)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的要求。(2)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5.在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作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直播独家合作伙伴,禁止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的形式与第三方合作或私自进行直播活动;6.如乙方存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破坏或影响甲方声誉及利益等言行,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7.乙方的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的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8.根本违约:乙方存在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4、5、6款,第四条第2款第(7)、(8)、(9)、(12)、(14)项,以及乙方在本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履行、解除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达到播出时长的要求等情况。甲方不主张合同解除的不影响违约责任(违约金)和损失的权利主张,违约金甲方可选择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中最高的数额进行主张:①与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的违约金;②违约金1000000元;③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12的违约金。合同附《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双方明确约定孙佳佳直播平台为抖音,结算计算方式为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后台数据×45%-甲方其他直接支出。注:甲方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费用、主播人气购买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双方均同意,按上述比例及方式计算乙方的收入,若双方对于上述结算方式有调整或更改的,可重新签订本确认单,签订后,乙方收入及按最新的确认单执行。同时约定确认单适用期限为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限届满后重新签订确认单,确认结算方式及比例。前述协议签订后,孙佳佳以名称为“cccccooo”在华星兄弟公司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
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以抖音名“迪丽娜扎”的其他抖音号在抖音平台进行22次直播;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以抖音名“琴酒”的其他抖音号在抖音平台进行22次直播。同时,被告于2020年10月以“混血歌手小娜扎”的账号在“探探”平台上进行直播。
2020年10月10日晚8时,原告工作人员将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的内容提示被告看一下,并要求被告在9点给最后答复,是继续开播还是走法律程序,被告表示“回复不了,忙着”,原告询问“确定吗”,被告表示就是烦该工作人员的语气才走的。2020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告知被告当时的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建议其下播,被告称没觉得播别的平台算违约,原告再次将合同的有关内容发送给被告,并告知其实上次已经可以起诉了,该员工让法务叫停了,被告没有回复。
2020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次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所为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就前述微信聊天内容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5号公证书。同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举报被告违规使用小号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20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使用其账号登录直播开放平台中原告主播管理页面,经查询显示被告最近开播时间为“5月前”,同时,经查询,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举报使用小号“琴酒”和“迪丽娜扎”进行开播,举报已被平台通过,并作出移动至原公会的处理。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华星兄弟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部分荣誉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直播合作协议》、《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5号《公证书》、(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7号《公证书》、被告在探探直播的截图和实时录屏(光盘)、探探平台直播时的视频录屏(光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星兄弟公司与孙佳佳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至原告2020年12月7日办理公证时,平台显示被告已5个月未以双方约定的账号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停播,且使用其他小号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合作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直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一即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标准过高。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擅自停播并以其他账号擅自直播,以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提醒下,仍不予纠正,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原告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为公司的核心资源,被告作为受打造的主播违约停播及用其他账号私自直播,造成原告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损失显而易见,但因原告的获利方式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陈述被告在合同期间月均收入为35600元,本案综合双方协议体现的主播商业价值和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被告停播时合同尚余的履行期间,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可能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佳佳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8元,由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被告孙佳佳负担4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杨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9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22-7号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姸,女,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具备文字理解和认知能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可见,双方对于彼此要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约定,同时双方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也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第二,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提供的实质为经纪人工作。双方形成的是演艺经纪(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明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就不应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再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订立合同。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双方已明确排除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属于合同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当时的《民法典》还未实施。所以双方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当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而驳回起诉不应涉及实体认定内容,所以在劳动仲裁部门未最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前,该裁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该裁定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本案应与辽宁省范围内的其他类案予以同案同判。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做出(2021)辽09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双方所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合同内容高度相似。同样是约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样是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样是网络传媒公司为网络主播提供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却与本案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网络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和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即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述判决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重要参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播设备(声卡)损坏赔偿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其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培养成为知名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满勤保底工资500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公司严重影响及损失,承担每年保底工资2倍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无故停止直播至今,从而严重违反协议约定。2021年4月7日,被告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协议内容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等特征,属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协议。因被告擅自停播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按竞业限制约定,一年内停止网络平台同类直播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另外,因被告直播期间未妥善保管和使用直播设备,已造成设备损坏,所以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满勤保底工资为5000元,按月给付,超过保底工资以奖金方式给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第一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1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第二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4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0年7月11日,被告因原告扣留工资离职。202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未经过仲裁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金晟网络限公司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杨姸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押金5000元;3.请求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4.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停播损失两个月保底工资20000元。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仲裁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21年6月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书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虽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但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普通劳动者,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况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实际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原告先后收取被告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因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杨姸系普通劳动者,所以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杨姸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金晟网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晟网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杨姸提供的劳动是金晟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杨姸在为金晟网络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先后收取杨姸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金晟网络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杨姸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原法院判令金晟网络公司向杨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