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MD152M。
法定代表人:林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方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浙108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熊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天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酌定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一、《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1.《合作合同》第六条的违约金约定,既没有将字体加粗、加大,字型变化等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条款的内容曾向上诉人进行过详细解释和说明。原判决仅以“100万元”处有“加粗框”进行了区别,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签约前并非以主播为职业,上诉人系首次签订主播合同,且上诉人签约时仅19岁,对于合同条款的认知本就有限。纵观整个格式合同,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远远多于被上诉人,且违约金条款仅针对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播设备维护、主播工作环境等均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合同还利用文字游戏,意图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尽的包装、推广宣传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违约金条款,亦未进行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就对上诉人施以如此沉重的违约金限制,对其违约责任却不着笔墨,系利用强势地位加重上诉人责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已做最大努力,上诉人直播时长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1.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培训、推广宣传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合作合同》中第三条第6项载明:“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本案中双方对本条款发生了理解争议。上诉人认为此条款就是被上诉人应履行包装、推广宣传义务的合同约定。结合本《合作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该争议条款,应当作出对上诉人的有利解释,即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从合同主体角度出发,《合作合同》作为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将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基于第三方公司是否作出要求行为,显然不合理。2.上诉人为履约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履约诚意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原本正常开展直播活动,但签约后的直播首月,迟迟不见被上诉人承诺的包装、推广宣传等扶持措施。由于上诉人系刚到网易CC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房间人气很低,上诉人为了提升人气,自2020年5月6日起用其开设的小号自费进行CC币的充值,且将CC币用于为自己的直播间刷礼物,来积攒人气,提升直播热度。在上诉人如此努力的同时,被上诉人却违背约定,承诺的包装、推广宣传的扶持措施完全不落实,截至解约时,上诉人使用小号为自己刷礼物的充值金额累计达到7万余元,且还未计入上诉人邀请家人、朋友的充值刷礼物金额、上诉人开展直播活动的道具、服装、直播设备设施及维护直播活动所花费的其他支出。3.合同解除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上诉人直播时长、天数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合作合同》的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未按承诺完成对上诉人的包装、推广宣传义务。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系违约在先,上诉人才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三、即便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酌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再调整。1.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很低,合作期内已有盈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仅在缔约后支付了签约金10万元,上诉人开展直播活动的道具、服装、直播设备及维护直播活动的支出均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且合作期内被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获利不少。2.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3.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酌定违约金金额仍需调整,才能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即便一审已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25万元违约金及退还5万元签约金的判决结果,仍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合同履行无任何收益,还将负担较高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应对违约金再行调整。
天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主播合作合同纠纷,网络直播行业具有特殊性,网络主播作为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主播停播等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合作合同预设较高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违约金条款在理解上并没有歧义,涉及到数字的都是与上诉人相关的,翻看合同时很容易注意到。上诉人长期从事直播行业,能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被上诉人也是在其他平台看到才与上诉人联系的。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直播时长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上诉人进行包装。该条款从理解上没有歧义,双方对包装、推广的具体义务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该举证责任也在上诉人方。事实上,上诉人停止直播是因为其在“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合理,不应再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模式、履约背景、商业运作模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违约金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司法裁判的观点,主播合作协议中违约金普遍被司法认定为兼具赔偿和惩罚性质,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到“来疯”平台直播,已构成严重违约。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合作费100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天熊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方(乙方)签订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注:若乙方在一个自然月没有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时长要求》,则合同有效期自动延期2个月,以此类推;乙方为甲方的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演绎经纪公司;乙方必须在网易CC平台甲方指定的房间/频道直播,并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违反上述直播时长约定的,乙方应于次日起2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少播时长进行补足;。.。.。.甲方给予乙方平台流水分成的40%,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合作费100000元整,分成是每月的30日号之前予以发放上月收入部分。第六条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取消乙方直播资格,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十倍,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足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到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直播平台或者其他频道/房间进行直播的;。.。.。.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天数少于15天。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约定了,合同依法签订后,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其CC账号为:×××,主播昵称为:可儿baby❤。被告2020年5月直播时长119小时,2020年6月直播时长84小时,2020年7月直播时长4分钟,2020年8月直播时长34小时,2020年9月直播时长69小时,2020年10月直播时长101小时,2020年11月直播时长86小时,2020年12月直播时长45小时,2021年1月直播时长70小时,2021年2月直播时长41小时,2021年3月直播时长61小时,2021年4月直播时长2小时。被告直播期间的流水收益均已结清。后,被告拒绝继续在原告工会直播。另,2021年5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解除。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方提交证据:1.上诉人陈方CC账号提现明细,用于证明陈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总计提现金额为284025.8元;2.上诉人为直播在网易直播CC天猫店、网易官方充值、购买道具及利用自己小号为自己主播号刷礼物的支出明细,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对上诉人进行包装,上诉人为了履行合约自行支付了8万余元用于购买直播设备、进行C币充值,利用小号刷礼物,产生了成本,该成本被上诉人也有收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提现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基于收入想证明违约金过高,但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直播期间收入是较高的。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充值时间和刷礼物时间能否对应,且礼物是否刷到这个直播账号是不能确认的,即便是真实的,上诉人为了提升热度,这也是合理的,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收益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为直播支出费用是必然的,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直播支出的具体金额。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未向被告提供健康有序的工作环境,且被告擅自改变收益提取方式,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培训、推广宣传等具体合同义务,亦未明确约定分成方式必须为直接由被告提取,且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分成情形。至于被告抗辩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构成被告陈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陈方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天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网易CC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熊公司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陈方是否应当向原告天熊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案涉合作合同为原告天熊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存在排除自身义务,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且案涉协议即便是由原告天熊公司提供格式文本,但在理解上并无歧义,而原告在合同中就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加粗框或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区别,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陈方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陈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天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陈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上诉人陈方是否构成违约,
三、如果上诉人违约,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未向被告提供健康有序的工作环境,且被告擅自改变收益提取方式,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培训、推广宣传等具体合同义务,亦未明确约定分成方式必须为直接由被告提取,且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分成情形。至于被告抗辩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构成被告陈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陈方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天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网易CC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熊公司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陈方是否应当向原告天熊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案涉合作合同为原告天熊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存在排除自身义务,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且案涉协议即便是由原告天熊公司提供格式文本,但在理解上并无歧义,而原告在合同中就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加粗框或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区别,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陈方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陈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天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被告陈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现天熊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要求被告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陈方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因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天熊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即使被告每月满播150小时,就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综上,该院根据被告在该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协议履行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天熊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被告陈方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合作费100000元,该院认为,直播协议约定的合作有效期为2年,而被告陈方实际已履行合同近1年,该院酌定陈方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合作费50000元。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如前所述,违约金250000元已足以弥补原告天熊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故天熊公司另行主张担保费3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费50000元;三、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由被告陈方负担79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二、上诉人陈方是否构成违约,三、如果上诉人违约,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以合理方式履行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合作合同》虽由被上诉人天熊公司提供,但在违约金条款的理解上并无歧义,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违约金条款内容的情形,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约定的网络平台上直播每月均未达到150小时,后又拒绝继续在被上诉人工会直播,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约定的网络平台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酌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再调整。《合作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的金额再行调整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陈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慧、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慧,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A区19层A1。
法定代表人:张博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虹,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光,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贾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请求支付二月份工资3000元;3.请求支付赔偿金18000元;4.请求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5.请求支付补缴保险5040元;6.请求支付2021.1.3三倍工资2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2021年2月工资3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补缴五险的时间是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我自己没有缴纳)。请求支付2021年1月3日三倍工资274元(元旦加班费)。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8.10入职该司,职位是带货主播,期间未签合同,未缴纳保险,并与2021.3.1给予口头辞退,原因是厂家倒闭,同时也未找到合适的门路,股东曾说在盈利的状况下才缴纳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第87条公司违法辞退员工,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等于2倍的补偿金,第40.41条公司需求经济性裁员,需提前30天通知到员工,提前发一个月工资。保险公司承担28%,3000×0.28×6=5040元。因2021.1.3为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者,单位需支付三倍工资3000×21.75=137×2=274。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三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是一家网络传媒公司,通过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被答辩人利用自身网络主播的身份和技能推销产品,每天在11:00-17:00之间登录公司账号直播3-4小时,答辩人视实际情况为其提供硬件支持、推广协助等。被答辩人每月满足上述直播时长,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最低收入保障3000元,若被答辩人当月带货业绩超过一定数额,双方再进行利益分成,实现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动关系。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特征,被答辩人并不受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基于网络直播的特殊性,被答辩人自主决定开展直播活动的地点、场所、时间、表演内容等,即使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直播场地、直播产品等,也不能说明被答辩人完全受答辩人管理与约束,答辩人对主播的管理远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被答辩人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由被答辩人自行确定,答辩人亦未为被答辩人强行设定销售任务,其收入完全取决于自身的产品推销能力,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隶属关系,客观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者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二、由于直播效果不好,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11月14日停止直播,2021年2月被答辩人并未为答辩人工作,其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酬劳。2020年11月14日,由于被答辩人直播带货效果欠佳,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关闭直播平台,不再与被答辩人合作此项目。因公司有新的直播项目需要合作,所以需要做一些前期准备的工作,但由于此次直播项目最后并未成立,2021年3月1日答辩人正式通知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作关系。鉴于被答辩人2021月2日并未为答辩人直播带货,也未进行相关直播准备工作,其要求答辩人支付酬劳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与被答辩人有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其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诉求仅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工资18000元和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若以劳动关系为案由诉讼,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故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官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带货主播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
原告提供的伊甸文化传媒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于2021年2月10日在微信发言“侯振、金鑫、刘慧:上午我去取款,津贴发一月工资。到单位后,侯振负责出一个鑫迪的片子,小金和刘慧做一下整体的扫除,厅里的包装箱等都放到屋里。”原告刘慧于2021年3月1日与张博睿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博睿“刘慧来我办公室一下”;刘慧“领导,我的工资什么时候发?”;张博睿“这两天我们见面谈一下吧”;刘慧“工资还有啥需要面谈的地方嘛”;张博睿“见面说吧”。张博睿于2020年9月10日在喜福福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称“工资稍后给大家发。稍晚大家查一下卡。”另,张博睿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高海凤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
2021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4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慧称“每天早10:00上班(8月10日在和平区玉麟世佳上班)晚5:00下班,在拼多多平台,用手机网络直播进行销售被告所购买的零食和合作的饰品。饰品在青年大街领先国际直播。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就这两个地点。具体去哪儿直播听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指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被迫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系受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支配和管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时间相对固定即每月10日左右且每月为3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工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缴保险等诉求,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2021年2月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1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号大街501号4-90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J2B4R56。
法定代表人:张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子莹,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品,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俞冰,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蓝子莹,被告王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赖俞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双方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就双方进行直播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协议期内,原告作为被告的独家合作方在原告所有平台上提供独家代理服务;若非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得单方提出终止或解除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取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原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支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式、争议纠纷管辖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带货,原告亦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相应比例的提成。然而,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起便拒绝直播。随后,原告向被告的居住地寄出公司通知函,但被告仍未恢复直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混淆了法律关系。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运营,而非单纯的直播。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主播较少,故也会指派被告进行直播。《主播签约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对原《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计算的补充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打卡上班,原告也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所售产品质量与其宣传明显不符,经常傍名牌,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因此,原告的直播账号也常因违规被封。被告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不再做直播。因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3.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重大问题。《主播签约协议》系原告自行拟定,系格式条款。另原告经营的直播平台无其他投入,原告也未为被告进行培训,故按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精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无试用期。被告从事直播运营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月薪资为10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202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网络直播、演艺、图文、视频等领域的独家合作方,就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被告所有内容平台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日自2021年10月30日,若出现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月收益达到30000元的情形,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协议期间被告产生的相关收入,原被告有权按照约定比例获得相应合作分成。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作方,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直播平台方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在签约后三个月任意一个月收入达到提成大于保底,且签约满3个月后,原告需为被告办理社保。被告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0%为分成提成,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签订合同满三个月后,被告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5%为分成提成,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由于网络直播的连续性、延续性和规律性考量,若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0小时,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等两项条件中任意一项时,原告有权不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在非原告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单方面提出终止和解除本协议,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被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计付,本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协议另对其他权益义务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备注工资、劳务收入的金额为10928.92元,备注报销的金额为4480.16元,其他金额为1651494.26元。双方确认备注报销的款项为工资。
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拟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5月30日,人事部审批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2021年6月13日,被告表明直播播不下去了,后未再进行直播。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履行〈主播签约协议〉的函》,载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主播签约协议》各一份。202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日,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直播,拒绝履行协议。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继续履行协议恢复直播。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收。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将本案副本材料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主播签约协议》、聊天记录、通知函、工资及提成发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钉钉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社保缴纳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庭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或是两种关系并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或是两种关系并存。2.《主播签约协议》解除时间的认定。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
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主播签约协议》两份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直播运营,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原告就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被告所有内容平台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并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分成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约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合作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并不代表合作关系的解除。
关于焦点2,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已自2021年6月13日起不再直播,经原告发函通知后,仍未恢复直播,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8月26日送达给被告,《主播签约协议》应于该日解除。
关于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月收益达到30000元的情形,协议有效期三年,即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表明直播播不下去了,后亦未再直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4,合同约定,若非原告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否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被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支付。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合作期间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王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87元,由被告王品负担1783元。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陈晓冬、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晓冬,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3幢18楼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冬与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冬,被告小谷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应得收入2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网络渠道上进行宣传、卖货工作,工作岗位是主播,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京安创业园3幢11楼,每周固定工作6天,每天固定工作6小时(08:30至14:30或13:30至19:30或18:30至00:30)。合作期限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9000元,且须支付店铺每月产生销售利润的分红给原告。原告需要严格实行被告的考勤刷脸打卡,严格遵守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每月15日固定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合作费用和销售分红。被告本应于2020年12月15日发放2020年11月份的合作费用和销售分红,但被告逾期未予发放,且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将原告移除被告工作系统(钉钉app),删除考勤人脸识别,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公司和正常工作。同时,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工作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说法,导致原告一直歇业在家又无法前往其他公司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另外,被告尚有2020年11月、12月部分的工作费用及销售分红未发放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的理由应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确认2020年11月、12月应得收入23000元,但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谷粒公司(甲方)、陈晓冬(乙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概述项目模式: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内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3个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甲方有权邀请乙方与甲方签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1、培训期:最长为3个月,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第六条合作费用结算1、乙方收入:因乙方就本合同项目投入人力等权益,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0.9万元。2、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乙方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进行确定。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2、双方确认:鉴于甲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让乙方开展直播;同时,甲方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乙方进行推广以提高其人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都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1)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进行甲方产品直播以外的直播;(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甲方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商业推广;(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就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进行合作,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直播等事务;(5)其他乙方严重违约的情形。3、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2)支付甲方合作期间为培训、官传推广(包括自行宣传和委托第三方宣传)乙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4、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9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本合同所称“全部损失”是指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理赔或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支付的所有前期投入、推广宣传费用、包装费用、媒体开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第十条协议的变更、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2、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出现第9条第2款约定行为的或乙方身体、心理状态不再适合继续从事主播工作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小谷粒公司尚欠陈晓冬2020年11月及12月的合同款23000元,当月合同款应于次月15日前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小谷粒公司曾以陈晓冬在直播间吃饭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扣款,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20年11月28日,陈晓冬在小谷粒公司钉钉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小谷粒公司不同意该离职申请,并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
2020年12月4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出病假申请,并附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书,内容为“急性喉炎,建议休声壹周”,且于12月5日至小谷粒公司递交书面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日至12月10日,小谷粒公司未批准该病假申请,陈晓冬亦未到小谷粒公司继续直播。12月5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小谷粒公司未答复,并分别于12月4日、5日、6日三次向陈晓冬发出《要求贵方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要求陈晓冬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12月11日,陈晓冬返回小谷粒公司继续工作,12月12日经小谷粒公司批准休假,12月13日、14日、15日上午到小谷粒公司工作,12月15日,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出其公司钉钉工作群,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告知陈晓冬先不发其上月工资,把事情全部解决以后再说,并表示陈晓冬仍需到继续上班,可由前台为其开门,并采用签名形式替代打卡考勤,后又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自2020年12月15日后,小谷粒公司未给陈晓冬排班直播,陈晓冬亦未再到小谷粒公司工作。
2020年12月18日,陈晓冬提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没有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2日,陈晓冬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诉求,本院经审理,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等为由,于2021年3月4日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2021年3月,被告发现陈晓冬在其他店铺进行直播销售女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小谷粒公司尚欠陈晓冬2020年11月、12月合作费用共计23000元,小谷粒公司以陈晓冬存在违约为由拒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陈晓冬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晓冬是否同样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提出否定意见。陈晓冬认为其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对上述合同第九条是否可以理解为,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无需甲方同意,且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条款系小谷粒公司提供,且小谷粒公司曾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的事实,在上述合同第九条产生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小谷粒公司的解释,即陈晓冬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即使陈晓冬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11月的合同款构成违约,陈晓冬亦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陈晓冬另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主张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合小谷粒公司于12月15日将陈晓冬移除钉钉工作系统,阻碍合同正常履行,且陈晓冬此前已提出解约意思表示,双方自12月15日起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为小谷粒公司以行为表示同意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晓冬与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于2020年7月28日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冬2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美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8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厂厂西小区2-5#楼00单元01层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MA1BJWQ56W。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美桐,女,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风网络公司)与被告孙美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风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被告孙美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风网络公司诉称,要求1、解除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的经纪人代理协议;2、孙美桐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美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悦风网络公司(甲方)与孙美桐(乙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获收益。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代理,并进行安排的培训等事宜。乙方去其他公司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即视为对在本公司平台商业计划和工作流程的泄露,协议中约定违约赔偿金不得低于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6月份孙美桐在其他传媒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拒绝履行与悦风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现悦风网络公司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孙美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悦风网络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美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其在未与悦风网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到其他传媒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单方终止约定义务并对公司相关信息予以泄露,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
持悦风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美桐辩称,悦风网络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孙美桐没有违约,悦风网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1、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后,孙美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悦风网络公司给其开工资采取压月的方式,即一月份工资二月份给付。双方合同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应得的收益。第6项约定: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乙方可留复印件。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微信、QQ保证甲方能及时联系到乙方并配合甲方顺利向乙方发放工资。以上均证实悦风网络公司是按月向孙美桐发放工资。孙美桐直播至9月末,悦风网络公司也没有给孙美桐发放8月份工资。因此,孙美桐向悦风网络公司递交了终止合同申请书。10月末,悦风网络公司找到孙美桐要求继续直播,并承诺把之前拖欠的两个月工资结清。于是孙美桐继续为悦风网络公司直播,但直到11月末悦风网络公司仍未给孙美桐发放工资。现悦风网络公司尚欠孙美桐3个月工资及抵押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济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故悦风网络公司未按约定为孙美桐发放工资属违约行为,孙美桐有权终止合同。2、孙美桐与悦风网络公司签订的是兼职
签约艺人,悦风网络公司有直播活动时,孙美桐按时参加,其余时间被告可以自由支配。合同第四条第10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兼职签约艺人……;第13项约定: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直播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企划过程……;第16项约定:乙方在其演出事业外等情况下发生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以上均证实孙美桐完全可以自由支配其余的时间,其至今没有同任何公司签约,所从事的活动完全与悦风网络公司不相干。3、悦风网络公司作为一家网络公司,地址经常变动,工商登记住所地已与现住所地不符,该公司已名存实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约定孙美桐为悦风网络公司的签约艺人,悦风网络公司为孙美桐的经纪公司,合约有效期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不低于10万元”,第4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原则上不能提前终止协议,如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不提出终止协议者,扣除上月收益”。孙美桐需向悦风网络公司提供抵押金人民币3,000.00元。2020年6月份,孙美桐离开悦风网络公司至其他公司,并在同平台进行直播。
以上事实有悦风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录像光盘、照片、提成转款明细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孙美桐提供的关于抵押金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悦风网络公司与孙美桐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孙美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悦风网络公司递交过离职报告并解除合同。孙美桐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至其他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孙美桐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悦风网络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虽孙美桐辩称悦风网络公司未给付工资构成先行违约,但该事实并未得到合理有效证实,不能构成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又因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具有其特有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难以量化,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应综合协议履行期间、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个体差异、孙美桐收益情况及过错程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因孙美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其他传媒公司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悦风网络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
本院酌定被告孙美桐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抵押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悦风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返还,本院酌定从违约金中抵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美桐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代理协议》;
二、被告孙美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悦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4.50元,由被告孙美桐负担1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陈晓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3幢18楼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冬,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与被告陈晓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谷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斌超、来清清,被告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237.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服务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晓冬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合作项目在合同第一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开展合作,小谷粒公司每月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合作费用的义务,2020年12月5日,陈晓冬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并多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小谷粒公司多次依法催促,但陈晓冬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2021年3月,小谷粒发现陈晓冬在淘宝平台上的“6度6DuShop女装”店铺进行直播并销售该店铺的产品。陈晓冬的行为给小谷粒公司造成了商业损失。基于上述行为,小谷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主张,即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仅限于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另,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九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作收入且未经同意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工作系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合同规定每月收入为底薪+绩效形式。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工作计划,被告每天至公司工作6小时,主要工作收入为网络直播卖衣服,直播时与其他主播进行穿插轮播,销售的产品及设备均为原告所有,原告除了前期支付被告固定底薪9000元+绩效以外,并未对被告有任何的其他金钱支出,更不存在被告有任何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因为迟到,吃早饭等等所谓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被无辜扣款金额近4位数。原告在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收入,但在2020年12月15日原本应发给被告2020年11月应得收入当天,并未发放,并于当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将被告移出其在“钉钉app”上的工作系统。这两种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在其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以拖欠应支出的费用至今及单方面将被告移除其工作系统的行为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这份合同。
二、原告出具的被告离职申请书毫无法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离职需要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提出申请,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只是一份申请书,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方可于2021年1月05日离职,但原告并未同意,且在2020年12月15日当天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其公司工作系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原告出具的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毫无法律效力。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三甲医院病假条,又于12月5日当面递交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至12月10日,被告于12月11日继续返回原告公司继续上班,原告以此理由谈到违约,毫无法律根据且完全不合法;
四、原告出具的公证视频截图。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起至今拖欠原告2020年11月及12月费用,并于2020年12月15日当天单方面将被告移出其企业工作系统,不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期间与被告毫无交流。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起一直着手于法律途径讨要其应得的合作费用。打官司期间,被告毫无和平解决沟通的意愿,每次均是拒绝调解的态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在原告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结束,但被告已经持续3月没有收入,已经无法正常生活,于是在2021年2月25日开庭审理后去上班。原告在拖欠被告费用不发、单方面违约且不提供任何补助而导致被告将近3个月毫无收入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违约,实属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起小谷粒某些时段主播排班表,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谷粒公司(甲方)、陈晓冬(乙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概述项目模式: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内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二条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3个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甲方有权邀请乙方与甲方签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1、培训期:最长为3个月,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第六条合作费用结算1、乙方收入:因乙方就本合同项目投入人力等权益,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0.9万元。2、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乙方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进行确定。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2、双方确认:鉴于甲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让乙方开展直播;同时,甲方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乙方进行推广以提高其人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都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1)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进行甲方产品直播以外的直播;(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甲方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商业推广;(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就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进行合作,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直播等事务;(5)其他乙方严重违约的情形。3、乙方认可,乙方出现前款约定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将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乙方愿意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将合作期间从甲方处获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给甲方;(2)支付甲方合作期间为培训、官传推广(包括自行宣传和委托第三方宣传)乙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4)乙方因前述违约行为获得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对价/收入/酬金),均应归甲方所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合作期间的年收入额*(合作年数-已合作年数)*2倍;(7)综上,向甲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预见给甲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将不低于5万元);4、乙方如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行为,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满3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乙方按照第9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本合同所称“全部损失”是指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理赔或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支付的所有前期投入、推广宣传费用、包装费用、媒体开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第十条协议的变更、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2、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出现第9条第2款约定行为的或乙方身体、心理状态不再适合继续从事主播工作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小谷粒公司尚欠陈晓冬2020年11月及12月的合同款23000元,当月合同款应于次月15日前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小谷粒公司曾以陈晓冬在直播间吃饭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扣款,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20年11月28日,陈晓冬在小谷粒公司钉钉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小谷粒公司不同意该离职申请,并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
2020年12月4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出病假申请,并附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书,内容为“急性喉炎,建议休声壹周”,且于12月5日至小谷粒公司递交书面病假条,请假日期为12月4日至12月10日,小谷粒公司未批准该病假申请,陈晓冬亦未到小谷粒公司继续直播。12月5日,陈晓冬向小谷粒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小谷粒公司未答复,并分别于12月4日、5日、6日三次向陈晓冬发出《要求贵方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书》,要求陈晓冬继续履行合作直播义务。12月11日,陈晓冬返回小谷粒公司继续工作,12月12日经小谷粒公司批准休假,12月13日、14日、15日上午到小谷粒公司工作,12月15日,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出其公司钉钉工作群,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告知陈晓冬先不发其上月工资,把事情全部解决以后再说,并表示陈晓冬仍需到继续上班,可由前台为其开门,并采用签名形式替代打卡考勤,后又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自2020年12月15日后,小谷粒公司未给陈晓冬排班直播,陈晓冬亦未再到小谷粒公司工作。
2020年12月18日,陈晓冬提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没有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2日,陈晓冬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诉求,本院经审理,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等为由,于2021年3月4日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2021年3月,原告发现陈晓冬在其他店铺进行直播销售女装。
另查明,小谷粒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谷粒公司以陈晓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主张陈晓冬的违约行为主要为:陈晓冬自12月15之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陈晓冬单方面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销售女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陈晓冬自12月15之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问题。虽双方此前因扣款及病假等问题发生争执,但涉案合同依然在履行,12月15日当天,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合同款,加之小谷粒公司将陈晓冬移除出钉钉工作群,导致陈晓冬无法正常打卡及进出公司,给正常履行合同造成阻碍,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小谷粒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加之小谷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明确提出陈晓冬可以先休息一段时间,故陈晓冬自12月15日后未到小谷粒公司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陈晓冬单方面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销售女装。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要求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晓冬是否同样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提出否定意见。陈晓冬认为其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对上述合同第九条是否可以理解为,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无需甲方同意,且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条款系小谷粒公司提供,且小谷粒公司曾告知陈晓冬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解除合作申请书的事实,在上述合同第九条产生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小谷粒公司的解释,即陈晓冬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以解除合同。即使陈晓冬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小谷粒公司未按期支付陈晓冬11月的合同款构成违约,陈晓冬亦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陈晓冬另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主张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合小谷粒公司于12月15日将陈晓冬移除钉钉工作系统,阻碍合同正常履行,且陈晓冬此前已提出解约意思表示,双方自12月15日起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为小谷粒公司以行为表示同意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据此,陈晓冬之后与他人合作直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冬签订于2020年7月28日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