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杨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9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22-7号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姸,女,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具备文字理解和认知能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可见,双方对于彼此要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约定,同时双方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也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第二,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提供的实质为经纪人工作。双方形成的是演艺经纪(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明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就不应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再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订立合同。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双方已明确排除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属于合同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当时的《民法典》还未实施。所以双方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当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而驳回起诉不应涉及实体认定内容,所以在劳动仲裁部门未最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前,该裁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该裁定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本案应与辽宁省范围内的其他类案予以同案同判。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做出(2021)辽09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双方所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合同内容高度相似。同样是约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样是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样是网络传媒公司为网络主播提供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却与本案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网络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和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即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述判决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重要参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播设备(声卡)损坏赔偿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其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培养成为知名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满勤保底工资500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公司严重影响及损失,承担每年保底工资2倍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无故停止直播至今,从而严重违反协议约定。2021年4月7日,被告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协议内容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等特征,属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协议。因被告擅自停播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按竞业限制约定,一年内停止网络平台同类直播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另外,因被告直播期间未妥善保管和使用直播设备,已造成设备损坏,所以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满勤保底工资为5000元,按月给付,超过保底工资以奖金方式给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第一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1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第二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4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0年7月11日,被告因原告扣留工资离职。202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未经过仲裁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金晟网络限公司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杨姸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押金5000元;3.请求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4.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停播损失两个月保底工资20000元。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仲裁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21年6月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书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虽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但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普通劳动者,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况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实际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原告先后收取被告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因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杨姸系普通劳动者,所以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杨姸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金晟网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晟网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杨姸提供的劳动是金晟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杨姸在为金晟网络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先后收取杨姸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金晟网络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杨姸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原法院判令金晟网络公司向杨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梓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中豪南苑****。
法定代表人:谭克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梓帆,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梓帆(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服务期协议》,原告决定对被告进行重点包装推广,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不少于3年,如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将原告原创歌曲《夜幕下的彩虹》授权被告使用,于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3日、2021年1月27日为被告在直播平台扶持价值合计124000元的礼物),然而被告在合作期间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起擅自终止与原告合作。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人员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及附件、《服务期协议》、扶持记录、《歌曲授权协议书》、直播截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到期后如任何一方均未书面提出不再合作,本协议自动延续两年;3、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4、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5、甲方代表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同意与否;6、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28日左右再与乙方进行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7、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8、甲乙双方合作期内所建立的账号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仅有账号使用权,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账号,乙方不得使用该账号所发布的一切视频;9、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且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甲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结算合作收益,若甲方逾期支付的,则按应付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连续逾期4月以上,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乙方停播期间除外;11、甲方指定乙方直播平台为酷狗,公会名称为众畅,账户(房间号)3679010。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酷狗平台上开始直播。
2019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1、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重点包装推广,重点包装推广包含: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短视频制作与推广、酷狗歌手认证、直播间引流、公会打赏、线下活动推广等内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重点包装推广,并同意在重点包装推广期间及重点包装推广期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甲方工作;2、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3年,若该服务期大于或等于甲乙双方事先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规定的合同期限剩余时间,则演艺经纪期满后将被顺延至该服务期限结束;3、合作双方在合作实施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已投入的全部推广费用;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三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授权方)与被告(乙方、被授权)签订《歌曲授权协议书》,约定:1、原告为促进艺人众畅王子凡(原告)直播歌唱事业发展,特将公司原创歌曲《夜幕下的彩虹》授权给乙方使用,用于注册腾讯音乐人及认证歌手标签;2、授权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与《服务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违约金。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公司工作满三年,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单方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2021年4月起停止直播,其行为违反上述约定,根据诉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以及已履行的期间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梓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梓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2幢3层附5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梁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200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光公司)与被告谢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逐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江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逐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虽未成年,但早已辍学在社会上打工,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让其朋友给其介绍工作或者介绍男朋友,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及美容消费,后辗转找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准备应聘化妆师,后听说可以成为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工作比较轻松而且只要好好运营可以领到较高的收益,便要求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迫切想要一笔资金去做整形手术(隆鼻),原告表示公司可提供一笔签约金给被告使用开支,避免被告小小年纪误入歧途。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加入原告公司旗下工会,双方签订《逐光娱乐主播协议》,与原告展开全球范围内的独家、排他的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双方确定合作开始后,被告便开始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向蕊蕊唷”的昵称进行直播(房间号:9188930)。事实上,被告自2020年9月开始,便未有一个月满足时长条件,其中2020年9月直播总时长仅为78小时25分钟,2020年10月直播总时长仅为81小时53分钟,2020年11月开始便基本停播,至今无直播记录。综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主播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自合同签订以来每月直播时长均严重不足、甚至擅自停播已超过6个月,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了拒不履行协议的态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承担违约后果,现原告根据双方合作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要求其立即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退还签约金2万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逐光娱乐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乙方必须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不少于25天,日均时长最低5小时,月时长150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播或挂机超过7日,或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150小时的,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照20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在甲方需要对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来维护权利的情况下,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签约金2万元作为甲方合作诚意的保证,签约金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且经甲方评估,认为乙方已经严重违约或不能够完成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或已经不适合从事直播行业时,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通知后应当立即将已经收取的签约金全额返还,乙方还需同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约金收取确认函》和《特别说明》,载明:本人确认已于2020年8月23日收到本合同约定的签约金20000元。本人签约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非在校学生,已经脱离父母独立生活,以自己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本人已经阅读完并能够完全理解协议内容,愿意严格遵守和履行。
2020年9月,被告在“斗鱼”平台直播总时长为78小时25分钟,合作收入流水为4142.44元。2020年10月,被告在“斗鱼”平台直播总时长为81小时53分钟,合作收入流水为2577.57元。原、被告双方按4:6比例分享收入。
2020年11月后,被告就没有在“斗鱼”平台上直播了。
2021年5月,原告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用为半风险代理收费,启动费为5000元,剩余代理费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金额的8%,支付时间为裁判文书生效后3日内。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3日开具了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直播时长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播,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止约定的直播表演,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宣传投入力度、被告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被告签约时的年龄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当返还签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签约金20000元;
三、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谢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亚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1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8层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319668038。
法定代表人:杨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特别授权),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萍,女,汉族,199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唱八传媒公司)与被告郭亚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天唱八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七天唱八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包括原告补齐的签约费9347元,直播场地占用费100元/小时×210小时,共计21000元,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为帮助被告加入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设立的七天传媒公会进行直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为了帮助乙方(被告)加入甲方(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设立的公会,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艺人,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按照每月8000元人民币作为签约费发放给乙方(具体计算方式为:在直播平台与乙方结算后,经平台分配乙方收取的虚拟礼物价值未超过签约费,则甲方应向乙方按月补足上述签约费),乙方每月应当在直播平台直播演出27天,每天直播6小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或以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月均收入×18的总金额违约金;(8)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直播时长未达标。”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签约费、平台搭建及直播场地占用费(按照直播时长×100元/小时计算)。”
2020年12月29日,被告开始直播,期间陆续出现过停播,时常出现违反“每月直播不低于27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合同约定。自2021年1月18日起,被告擅自终止直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亚萍电话辩称,我在2021年1月与原告结算后,已经提出了“离职”,原告当时向我支付的钱是我直播收益的佣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显示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授权确认函》《主播信息资料》《主播管理制度》《月收入及培养费用确认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郭亚萍)以昵称“菲菲”使用甲方(原告七天唱八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收益分配约定:1.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济能力,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额外收益分配协议;2.乙方所参加所有线下活动、广告代言、电商带货等活动,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所产生的利润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3.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签约艺人,甲方自签本协议两个月内按照每月8000元人民币作为签约费支付给乙方,(具体计方式为:在快手直播平台与乙方结算后,经平台分配乙方收取的虚拟礼物价值未超过签约费,则甲方应向乙方按月补足上述签约费。自本协议的第三个月起,乙方佣金收入按照互联网直播平台后台所得虚拟礼物,按照乙方占当月团播中个人收到虚拟礼物价值的25%-30%结算(所有产生的税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月应当在直播平台直播27天,每天直播6小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或以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月均收入×18的总金额违约金,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签约费、平台搭建及直播场地占用费(按照直播时长×100元/小时计算)。2020年12月29日,被告开始直播。2021年1月15日,被告签名确认收取2020年12月的直播收益佣金6455元(总流水25822元×提点25%=6455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终止了网络直播,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涉案协议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可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
二、涉案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公司,与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进行限制符合行业惯例。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被告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开始直播,2021年1月18日终止直播,合同履行时间较短,被告的过错程度较轻,结合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直接损失的原则,适当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院兼顾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基数,按照律师费的1.3倍计算即8000元×1.3=10400元。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违约后的间接损失,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违约金为10400元。
第三,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解除规则应当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领取直播佣金后即通知原告不再进行直播,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终止了网络直播,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亚萍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郭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七天唱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郭亚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李斑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2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会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富,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李斑斑,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斑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富、被告李斑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过程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甲方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斑斑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李斑斑于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未经我方书面同意多次独自开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斑斑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的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在其他平台、为其他公司、其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等,故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快手是被告的直播平台,被告没有在其他平台直播过。2、原告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原告根本不往主播身上投入,没有给被告投入任何进行演艺培训,也没有做任何宣传推广,原告是违反合同的第三条中的第2、3款规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3、案涉的合同原告有给过被告,叫被告签字的时候都是翻到最后一页直接让被告签字,公司没有让被告看合同,所以对于合同内容的约定,被告并不是很了解,而且被告确实不知道几月几号合同到期,被告一直管公司要合同,公司不给,也不告诉被告合同具体履行期限,合同显然签订的并不公平。4、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赔偿30万是格式条款且约定过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没有任何投入,原告本身为违约方,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必须降低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斑斑(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等。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等。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30%;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斑斑开始作为原告公司主播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经查,被告李斑斑于快手上原有两个直播账号,被告自述其中一个拥有1.9万粉丝,另一个拥有4万多粉丝(ID号为1949389970)。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针对尾号为9970的账号,原告存在为被告快手直播账号购买3万多粉丝的情况。2021年4月13日,被告李斑斑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员工邰新宇表示“宇哥,我辞职,本来想下拨说的,看来不用了,谢谢你一直以来的照顾,跟着你们我也挣到钱了,也感谢你们给我提供的这个平台,当初的栽培点点滴滴都在心里了,太多的感谢我也不说了,都在心里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手机录屏资料,显示被告李斑斑于2021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在快手平台上独自开播,与其他主播连麦,打PK。现原告主张被告独自开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作为原告签约主播期间获得报酬情况如下:2019年6月5000元,7月5000元,8月6400元,9月5000元,10月7800元,11月11200元,12月7390元,2020年1月11694元,2月2000元,3月2744元,4月0元,5月4800元,6月5350元,7月7989元,8月10179元,9月9310元,10月5239元,11月11824元,12月17382元,2021年1月18832元,2月14078元,3月22578元,4月24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限2年,自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亦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虽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同时提出解除协议,而原告虽同意原告“辞职”申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协议经协商一致解除,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现协议期限未满,被告亦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快手账号直播的情况,且直播的内容亦可以产生收益,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对其培训宣传推广及投入,亦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原本并不从事主播直播行业,系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进入该行业,并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原告提供的直播设备直播近两年时间。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为其购买拥有3万粉丝的账号的行为,且原告亦向法庭提供其在被告快手ID账号使用流量券的证据。虽原告就其培训等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未向被告进行任何投入,被告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签字时原告并未让其看合同,对合同何时到期并不了解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清晰的认知,现被告并不否认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其在长达近两年的合作期间内对合同期限均不予关注、询问和了解,与常理不符,被告的此项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协议期限两年,被告在临近合同期满时发生违约行为,结合合同期间原、被告收益分配比例、收益情况及被告具体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李斑斑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斑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斑斑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市凤仪时空文化传媒艺术有限公司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丹、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4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广宇传媒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周丽,被告(反诉原告)王丹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与火山、抖音、酷狗等直播平台建立合作关系,被告王丹希望通过该合作关系入驻火山、抖音等平台开展直播工作。2020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被告王丹与原告达成独家直播合作和经纪关系,成为原告合作平台签约主播。该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进行明确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擅自前往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严重违约。该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主播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擅自通过其他竞争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情形属于严重违约,除应向原告返还其于本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全部费用及利息之外,尚未支付的费用不予支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不足100万元的,视为100万元)。原告念及合作关系将违约金酌情减少至10万元。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建立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作关系或经纪关系。原、被告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书》属实,但被告确定保底工资是5000元/月后才签署,对于合同条款内容被告并未去看,原告也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被告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遵守公司的工作纪律、按时上下班,受其奖惩制度的约束,每月所发放的提成也是在扣除迟到、未按要求打扫卫生的罚款后支付给被告的。2、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因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保底收入,也未进行培训和包装,同时也未向被告告知每月实际直播产生的具体金额流水,导致分成并不明细,原告先行违约,故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5月24日,被告申请将申请绑定在原告公司的抖音直播账号解绑,原告在2021年5月31日解绑了被告的抖音账号。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违约金条款约定并不对等,显示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付工资2500元,共计10218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每月支付反诉原告保底收入5000元,保底期限12个月。在入职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按时签到上下班,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底收入。2021年5月24日,反诉原告通过抖音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反诉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离职。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上班五个月。经计算,反诉被告扣除应发的收入外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及未付工资共计10218元。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辩称,1、反诉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接受的是《主播合作协议》条款和内容的约束。5000元/月保底费用的计算按合同约定是一种附条件支付,前提是反诉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但反诉原告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61天,按一个自然月反诉原告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计算,反诉原告至少播够130天,然而反诉原告仅直播天数为94天,分解到5个月中,每个月仅直播19天。因此是因反诉原告未履行好《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主播时长,未完成直播任务,反诉被告依约给其结算,故不存在应补足保底收入差额的情形和未付工资情形。2、反诉原告要求补足保底收入差额的情形和未付工资,系其单方主张。根据反诉原告称其双方为劳动关系,假使成立,该请求也应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主播合作协议》;第三组:1、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6日之间视频资料;2、截屏视频资料照片;第四组: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7日原告公司内部火力专用群中每个团队播报的火力值;第五组:1、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20年10月收益1393元;2、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收益金额发放明细及分项核算明细。
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为支持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钉钉”考勤记录,原告工作群聊天记录;3、抖音退会申请通知;4、殷秀文、王巧云证人证言;5、XX镇XX村委会证明、XX镇XX户证明。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主播合作协议》;2、被告工资卡账单。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为格式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应为无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法确认,即使为真实被告(反诉原告)也已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该视频也是解除协议之后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丹退出抖音公会并不视为双方已解除了《主播合作协议》,且王丹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同时王丹从2021年3月20日之后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因是证人将王丹拉到别的公司进行直播了。反诉被告(本案原告)对反诉原告(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好印证了反诉原告、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反诉被告也是按约定发放工资,仍坚持反诉答辩意见。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6日之间视频资料及截屏视频资料照片,因原告无法证明视频资料系被告(反诉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7日原告公司内部火力专用群中每个团队播报的火力值,虽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等。2020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九州广宇传媒公司(甲方)与火山、抖音、NOW、QQ音乐等网络直播平台建立合作关系,能够提供通道让王丹(乙方)成为上述网络直播平台的入驻主播开展直播工作,乙方希望成为火山、抖音等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从事直播工作,甲乙双方就甲方推荐乙方成为网络直播平台签约主播,甲方担任乙方经纪人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1、乙方单日在线直播市场满8小时为1个在线直播有效天,乙方单场连续直播1小时且无挂播、他人替播等无效直播情形则视为有效直播并计入在先直播时长;2、双方保证,甲乙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合作关系,本协议的签署生效不代表乙方于甲方之间构成任何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雇佣、劳务关系;3、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4、乙方与甲方达成独家直播合作关系和经济关系,成为甲方合作平台签约主播,乙方保证本协议有效期内通过甲方合作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甲方是乙方的独家经纪人。乙方保证本协议有效期内每自然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不得少于200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5、在乙方依约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甲方将依据乙方履约情况以及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相关数据(以甲方合作平台后台统计数据为准)与乙方按照甲方合作平台30%提成进行结算,并按照甲方合作平台的要求对主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给与5000元保底,保底12个月。6、基于乙方网络直播活动开展的具体情况的综合考量,甲方有权依其独立判断决定是否对乙方予以奖励或处罚(1)奖励:若乙方通过其个人创意、表现达到良好的互动、传播或内容效果,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酌情给与乙方一定奖励;(2)惩罚:若乙方当月的直播时长未达标,或内容质量不符合直播平台和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酌情决定不予支付当月费用或部分支付当月费用;7、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纠正,如违约方未予纠正或未按守约约定要求纠正的,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以下情形视为严重违约,包括擅自通过其他竞争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非不抗力拒不履行义务擅自单方终止协议等,乙方除应向甲方返还其于本协议项下已获得的全部费用及利息之外,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不予支付,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金额(即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投入的推广资源的对价的累计加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如不足100万元的,则违约金应为100万元);8、合作终止:如乙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以及乙方不接受甲方调整的费用结算政策,但双方于乙方提出异议后三日内仍无法就该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及乙方连续三个月直播时长未达标或内容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等,甲方有权单方提前部分或全面终止合作,合作于甲方作出终止通知之日起正式解除。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即进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开展网络直播活动,被告(反诉原告)以“丹妮”为昵称,先后在抖音直播平台以组成“JZ.迷之少女”、“九州女团”,快手直播平台组成“JZ.迷之少女”的团队组合方式进行直播活动。根据直播平台观众刷出虚拟礼物“火力值、黄钻”统计数据,2020年10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9天,团播提成为139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实际支付1393元。2020年1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6天,团播提成为6343元、单播提成为1553.64元,扣发超休96元,扣除预支款1500元及税款84.01元、罚款100元、单播自提1338元后,应发4778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实际支付4778元。2020年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0天,团播提成为2102.52元,扣除超休350元后,应发175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1447元、2021年2月6日支付306元。2021年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5天,团播提成为7229.04元,扣除超休100元、减税63.87元后,应发7193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实际支付3596元,2021年2月20日实际支付3596元。2021年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14天,团播提成为4158.77元,扣除超休100元、预支500元后,应发3559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实际支付3559元。2021年3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4天至2021年3月7日,团播提成为369.38元【(32700+6089+7424+3038)÷10×30%÷4人】,因被告(反诉原告)自2021年3月20之后以不满意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收入报酬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离开原告公司,该团播收益未实际支付。2021年5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退出原告抖音公会。2021年5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该退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协议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

【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付工资250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成为原告(反诉被告)合作平台签约主播,原告(反诉被告)是被告(反诉原告)的独家经纪人。该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且并未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被告(反诉原告)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被告(反诉原告)直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火力值、黄钻”,根据合同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与王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涉案合同条款虽由九州广宇传媒公司事先拟定,但对直播时长、天数、提成比例均为手写,王丹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双方可对具体条款进行磋商,王丹亦可自行选择其他对象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故涉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对王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保证每自然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不得少于200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的情形下,按照合作平台30%提成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审核通过后给与5000元保底收入。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直播情形及收入发放情形,2020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后当月直播了9天、2020年12月份直播20天、2021年2月份直播14天,均不符合双方约定保底收入的前提即“在线直播时长不得少于200小时,在线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6天”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以实际直播收益发放收入未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1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直播26天、2021年1月份直播25天,包含单播收入在内收益均达到约定的5000元标准,原告(反诉被告)亦按照实际约定比例支付收益。但在上述收益发放时原告(反诉被告)以超休、罚款扣款合计746元无法律依据,但该不当扣款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补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被告(反诉原告)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还存在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收益的行为,其应采取正常程序与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而不应以不满意就离开的行为擅自单方停止合同的履行。原告自2021年3月20日开始离开公司不再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虽被告(反诉原告)称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解绑抖音公会的行为已视为双方终止了《主播合作协议》,但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解绑的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但在法庭调查终结之日2021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对主播也需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被告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8月23日,但被告仅直播5个月后就不再履行合同,已履行期限较短,本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获得的收益,结合未履行合同期限并兼顾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部分7718元及未付工资2500元的问题。
在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的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已向其支付了约定比例应获得的实际收益,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7718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以超休、罚款从被告(反诉原告)收益中扣款746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未付2021年3月收益的诉请,该月被告(反诉原告)直播4天,因合同履行问题导致纠纷后一直未付,经核算收益应为369.38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丹支付2021年3月收益369.38元及返还因“超休、罚款”扣发费用74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负担1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8元,减半收取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九州广宇网络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丹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