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金艳、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金艳,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9号(2-4-1)。
法定代表人:周雨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简金艳与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简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工资5,000元;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被招聘入职并签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正式上班工作,从事主播行业,进行直播工作,原告在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日工作期间每天按公司要求通过打卡机进行早晚打卡。2021年5月2日经双方研究达成一致让原告在家进行直播工作,规定每天11点上线,由公司运营及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再直播一个月方可离职,否则不给结算工资费用。2021年6月15日被告找虚拟理由将原告骗去公司,以原告违反合同为由私扣工资5,000元,且未按合同约定发工资。
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是经纪人协议,所以未支付的报酬是因为原告对协议有违约行为,进而罚款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1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4月在公司直播,工作时间为早11:00至下午17:00,收益按协议约定,后经领导同意于5月1日转至家中直播,工作时间不变,并约定家中直播每月基础工资4,000元,额外满勤300元,6月1日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被告要求直播到6月底,但6月15日将原告辞退。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设施,原告亦可在家及任意场所进行直播。
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注:原告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原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原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
原告提交系统请假审批截图,拟证明在职期间一直受被告管理。被告质称为规范公司管理,主播是与后台运营两个人配合做直播,如果说单独一方不来,必须通知另一方,所以请假审批是为方便管理,并不存在约束。经查,请假审批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请假,并经领导审批同意。
2021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8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代理演艺活动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原、被告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仅对原告每月收益进行保底保障,此种收益分配方式应当视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保障和激励措施;再次,原告的直播地点包括被告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及原告家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严格限定。因此,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金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简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饶施镂、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7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施镂,女,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靳雪娇,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网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艺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芦志。
被告:襄阳星乐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星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告饶施镂与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施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饶施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销售人员,通过朋友得知星乐公司面向社会招聘网络主播,承诺提供底薪并且有高额提成,待遇优厚。2018年7月20日,在星乐公司面试合格后,原告与网艺星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协议》后正式上班工作。星乐公司和网艺星公司虽是两个名称不同的公司,但股东是一样的,管理人员也是一样的,两个公司对内对外一直称是星乐公司,未作区分。工作期间,星乐公司强迫原告加班,经常要求上夜班,吃饭、上厕所等事项都规定了严格时间,不准超时,原告正常休息、休假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星乐公司还制订了严苛的罚款制度,动辄对原告及其他员工处以高额罚款。同时星乐公司还强迫原告在直播期间作出有辱女性人格权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工作期间,星乐公司拒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迫于无奈原告告知星乐公司后于2020年4月21日不再到星乐公司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告饶施镂(乙方)与被告网艺星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经纪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协议时间: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进行相应的娱乐直播方面的包装;甲方为乙方无偿担保相应的娱乐直播房间;甲方会全力包装推广在甲方提供的资源中表现突出的乙方;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姓名(包括昵称)、肖像、表演、作品等进行相关宣传,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在协议期间,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他平台、公司、单位等进行相关的娱乐直播,和宣传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与艺人等。在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公会、工作室、公司、单位等签订线上和线下的娱乐直播协议。甲方有权因平台提成比例发生改变而对与乙方已约定好的分成比例进行合理修改,乙方须配合甲方做出合理调整。三、乙方权利和义务:在协议期间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和娱乐互动,当甲方举办线下娱乐类活动或者比赛时,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直播工作和相关事宜。乙方每月的在线直播时长以及相关直播室行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管理依据。四、劳务方式及劳务报酬:乙方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为,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娱乐直播互动,且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管理制度作为利益分配依据。乙方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乙方额外获取利益的方式包括:乙方推荐粉丝购买由甲方为乙方量身定做的网店物品;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下非甲方举办的各类活动,乙方可获取相应报酬;在乙方有一定名气时,甲方会为乙方承接线上各种广告,乙方可获取其中利润分成。五、协议的解除、终止及续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6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1、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线下商业演艺活动……10、未经甲方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发布的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11、乙方一个月内无故连续停播3天或间隔停播7天以上……十、附则:直播要求:每月直播不得少于26天,每月可休息4天;一个月内考核签订金牌合约;严格遵守《主播艺人管理手册》;以上数据以甲方后台记录和签到记录为准等。
上述《艺人经纪协议》签订后,网艺星公司为原告饶施镂提供了舞蹈培训,并安排原告饶施镂在“YY”娱乐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原告饶施镂从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直播收益共计143698元。以上事实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经查,网艺星公司曾就解除与饶施镂之间的《艺人经纪协议》以及要求饶施镂支付违约金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0606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网艺星公司与饶施镂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二、饶施镂向网艺星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网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饶施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9日,饶施镂作为申请人,以网艺星公司、星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966.25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949.38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95元。高新区仲裁委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060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饶施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饶施镂主张其在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艺人经纪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网艺星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协议》安排原告饶施镂在第三方“YY”娱乐平台进行注册以及开展网络直播,饶施镂并非以网艺星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其直播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网艺星公司基于《艺人经纪协议》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不应视为其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饶施镂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获取的收益来自于网络直播互动,其与网艺星公司及第三方直播平台之间系按照比例对直播收益进行分成,《艺人经纪协议》第四条亦明确约定饶施镂所得收益不视为与网艺星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故饶施镂与网艺星公司之间并不具备经济从属关系。加之原告饶施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评判理由,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保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施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施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佳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5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9层7号。
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佳佳,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霍州市。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兄弟公司)与被告孙佳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华星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的在线直播、电商带货等演艺活动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成都市新经济百家重点企业”;被告系网络主播。为实现双方共赢,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年,即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合作具有独家性。合同也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及ID号(约定在“抖音”直播平台,抖音号:997598232,抖音名:cccccooo)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签订后至2020年6月底,被告履约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公司的运作下,被告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6个月内获得总声浪4275000,其月均获得合作收入35600元。2020年7月初,被告无故突然在抖音平台公司公会名下的直播间停播,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7月11日至8月14日,被告私自使用抖音小号(抖音号:M99997777;抖音名:琴酒)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违约获得总声浪10万;2020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其私自使用抖音小号(抖音号:521dlnz;抖音名:迪丽娜扎)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违约获得总声浪175万。公司对此向抖音平台进行了投诉并被受理,抖音平台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后进行了技术处理,对该2个抖音小号“移回原公会”。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10月,被告又私自在探探平台开播(探探号:2693343981;探探名:混血小娜扎),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公司运营人员多次与其沟通、制止,其无视《协议》约定及运营规对,反而变本加厉,频繁在“探探”社交视频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停止在“探探”平台的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多次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孙佳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发起续签原《直播合作协议》的电子签约邀请,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署该电子协议的签署并在云合同进行托管存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华星兄弟公司作为甲方,孙佳佳作为乙方(常用昵称:混血歌手小娜扎),共同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与甲方就互联网直播(利用网络通过视频、短视频、文字、语音与观众互动,以一种或多种表演方式获得虚拟礼物,再按比例与平台分成后获得相应收入的新型演艺形式)达成合作意向: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承诺甲方将作为在全球范围内甲方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在协议期内,乙方承诺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实质内容一致或相似的相关协议或私自与任何的互联网直播等演艺平台合作或接受其他第三方提供互联网直播和演艺等活动的资源和机会,即除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房间或甲方书面同意而进行直播活动外,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房间进行直播活动;2.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如果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约的,合同自动续期1年。在与第三方具备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续约权。3.直播时长: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80小时/月/人、不得少于25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6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若乙方未达上述直播时长要求的,甲方有权按双方确认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基础费用;4.鉴于甲方为乙方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活动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并通过甲方公会房间进行。乙方的以下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1)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的要求。(2)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5.在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作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直播独家合作伙伴,禁止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的形式与第三方合作或私自进行直播活动;6.如乙方存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破坏或影响甲方声誉及利益等言行,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7.乙方的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的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8.根本违约:乙方存在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4、5、6款,第四条第2款第(7)、(8)、(9)、(12)、(14)项,以及乙方在本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履行、解除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达到播出时长的要求等情况。甲方不主张合同解除的不影响违约责任(违约金)和损失的权利主张,违约金甲方可选择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中最高的数额进行主张:①与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的违约金;②违约金1000000元;③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12的违约金。合同附《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双方明确约定孙佳佳直播平台为抖音,结算计算方式为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后台数据×45%-甲方其他直接支出。注:甲方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费用、主播人气购买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双方均同意,按上述比例及方式计算乙方的收入,若双方对于上述结算方式有调整或更改的,可重新签订本确认单,签订后,乙方收入及按最新的确认单执行。同时约定确认单适用期限为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限届满后重新签订确认单,确认结算方式及比例。前述协议签订后,孙佳佳以名称为“cccccooo”在华星兄弟公司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
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以抖音名“迪丽娜扎”的其他抖音号在抖音平台进行22次直播;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以抖音名“琴酒”的其他抖音号在抖音平台进行22次直播。同时,被告于2020年10月以“混血歌手小娜扎”的账号在“探探”平台上进行直播。
2020年10月10日晚8时,原告工作人员将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的内容提示被告看一下,并要求被告在9点给最后答复,是继续开播还是走法律程序,被告表示“回复不了,忙着”,原告询问“确定吗”,被告表示就是烦该工作人员的语气才走的。2020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告知被告当时的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建议其下播,被告称没觉得播别的平台算违约,原告再次将合同的有关内容发送给被告,并告知其实上次已经可以起诉了,该员工让法务叫停了,被告没有回复。
2020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次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所为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就前述微信聊天内容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5号公证书。同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举报被告违规使用小号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20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使用其账号登录直播开放平台中原告主播管理页面,经查询显示被告最近开播时间为“5月前”,同时,经查询,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举报使用小号“琴酒”和“迪丽娜扎”进行开播,举报已被平台通过,并作出移动至原公会的处理。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华星兄弟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部分荣誉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直播合作协议》、《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5号《公证书》、(2020)浙杭之证字第18717号《公证书》、被告在探探直播的截图和实时录屏(光盘)、探探平台直播时的视频录屏(光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星兄弟公司与孙佳佳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至原告2020年12月7日办理公证时,平台显示被告已5个月未以双方约定的账号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停播,且使用其他小号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合作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直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一即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标准过高。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擅自停播并以其他账号擅自直播,以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提醒下,仍不予纠正,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原告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为公司的核心资源,被告作为受打造的主播违约停播及用其他账号私自直播,造成原告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损失显而易见,但因原告的获利方式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陈述被告在合同期间月均收入为35600元,本案综合双方协议体现的主播商业价值和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被告停播时合同尚余的履行期间,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可能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佳佳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佳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8元,由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被告孙佳佳负担4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杨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9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22-7号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姸,女,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具备文字理解和认知能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可见,双方对于彼此要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约定,同时双方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也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第二,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提供的实质为经纪人工作。双方形成的是演艺经纪(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明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就不应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再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订立合同。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双方已明确排除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属于合同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当时的《民法典》还未实施。所以双方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当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而驳回起诉不应涉及实体认定内容,所以在劳动仲裁部门未最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前,该裁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该裁定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本案应与辽宁省范围内的其他类案予以同案同判。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做出(2021)辽09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双方所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合同内容高度相似。同样是约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样是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样是网络传媒公司为网络主播提供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却与本案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网络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和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即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述判决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重要参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播设备(声卡)损坏赔偿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其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培养成为知名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满勤保底工资500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公司严重影响及损失,承担每年保底工资2倍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无故停止直播至今,从而严重违反协议约定。2021年4月7日,被告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协议内容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等特征,属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协议。因被告擅自停播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按竞业限制约定,一年内停止网络平台同类直播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另外,因被告直播期间未妥善保管和使用直播设备,已造成设备损坏,所以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满勤保底工资为5000元,按月给付,超过保底工资以奖金方式给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第一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1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第二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4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0年7月11日,被告因原告扣留工资离职。202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未经过仲裁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金晟网络限公司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杨姸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押金5000元;3.请求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4.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停播损失两个月保底工资20000元。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仲裁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21年6月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书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虽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但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普通劳动者,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况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实际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原告先后收取被告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因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杨姸系普通劳动者,所以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杨姸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金晟网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晟网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杨姸提供的劳动是金晟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杨姸在为金晟网络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先后收取杨姸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金晟网络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杨姸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原法院判令金晟网络公司向杨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梓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2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中豪南苑****。
法定代表人:谭克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梓帆,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梓帆(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服务期协议》,原告决定对被告进行重点包装推广,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不少于3年,如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将原告原创歌曲《夜幕下的彩虹》授权被告使用,于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3日、2021年1月27日为被告在直播平台扶持价值合计124000元的礼物),然而被告在合作期间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起擅自终止与原告合作。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人员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及附件、《服务期协议》、扶持记录、《歌曲授权协议书》、直播截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到期后如任何一方均未书面提出不再合作,本协议自动延续两年;3、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4、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5、甲方代表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同意与否;6、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28日左右再与乙方进行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7、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8、甲乙双方合作期内所建立的账号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仅有账号使用权,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账号,乙方不得使用该账号所发布的一切视频;9、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且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甲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向乙方结算合作收益,若甲方逾期支付的,则按应付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连续逾期4月以上,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乙方停播期间除外;11、甲方指定乙方直播平台为酷狗,公会名称为众畅,账户(房间号)3679010。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酷狗平台上开始直播。
2019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1、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重点包装推广,重点包装推广包含: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短视频制作与推广、酷狗歌手认证、直播间引流、公会打赏、线下活动推广等内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重点包装推广,并同意在重点包装推广期间及重点包装推广期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甲方工作;2、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3年,若该服务期大于或等于甲乙双方事先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规定的合同期限剩余时间,则演艺经纪期满后将被顺延至该服务期限结束;3、合作双方在合作实施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已投入的全部推广费用;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三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授权方)与被告(乙方、被授权)签订《歌曲授权协议书》,约定:1、原告为促进艺人众畅王子凡(原告)直播歌唱事业发展,特将公司原创歌曲《夜幕下的彩虹》授权给乙方使用,用于注册腾讯音乐人及认证歌手标签;2、授权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与《服务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违约金。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公司工作满三年,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单方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2021年4月起停止直播,其行为违反上述约定,根据诉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以及已履行的期间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梓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富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梓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谢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2幢3层附5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梁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阿源,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200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光公司)与被告谢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逐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月、江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逐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虽未成年,但早已辍学在社会上打工,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让其朋友给其介绍工作或者介绍男朋友,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及美容消费,后辗转找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准备应聘化妆师,后听说可以成为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工作比较轻松而且只要好好运营可以领到较高的收益,便要求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迫切想要一笔资金去做整形手术(隆鼻),原告表示公司可提供一笔签约金给被告使用开支,避免被告小小年纪误入歧途。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加入原告公司旗下工会,双方签订《逐光娱乐主播协议》,与原告展开全球范围内的独家、排他的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双方确定合作开始后,被告便开始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向蕊蕊唷”的昵称进行直播(房间号:9188930)。事实上,被告自2020年9月开始,便未有一个月满足时长条件,其中2020年9月直播总时长仅为78小时25分钟,2020年10月直播总时长仅为81小时53分钟,2020年11月开始便基本停播,至今无直播记录。综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主播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自合同签订以来每月直播时长均严重不足、甚至擅自停播已超过6个月,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了拒不履行协议的态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承担违约后果,现原告根据双方合作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要求其立即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退还签约金2万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逐光娱乐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乙方必须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不少于25天,日均时长最低5小时,月时长150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播或挂机超过7日,或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150小时的,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照20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在甲方需要对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来维护权利的情况下,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签约金2万元作为甲方合作诚意的保证,签约金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且经甲方评估,认为乙方已经严重违约或不能够完成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或已经不适合从事直播行业时,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通知后应当立即将已经收取的签约金全额返还,乙方还需同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约金收取确认函》和《特别说明》,载明:本人确认已于2020年8月23日收到本合同约定的签约金20000元。本人签约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非在校学生,已经脱离父母独立生活,以自己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本人已经阅读完并能够完全理解协议内容,愿意严格遵守和履行。
2020年9月,被告在“斗鱼”平台直播总时长为78小时25分钟,合作收入流水为4142.44元。2020年10月,被告在“斗鱼”平台直播总时长为81小时53分钟,合作收入流水为2577.57元。原、被告双方按4:6比例分享收入。
2020年11月后,被告就没有在“斗鱼”平台上直播了。
2021年5月,原告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用为半风险代理收费,启动费为5000元,剩余代理费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金额的8%,支付时间为裁判文书生效后3日内。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3日开具了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直播时长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逐光娱乐主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播,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止约定的直播表演,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宣传投入力度、被告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被告签约时的年龄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当返还签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签约金20000元;
三、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成都逐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谢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