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雪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余雪纯,女,汉族,2000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余雪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余雪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18,2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6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余雪纯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经过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原被告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合作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在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规定了最低劳动时长、工资待遇、劳动内容要求、请假程序、考核制度等,上述内容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签订合同实为原告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手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原告处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12月16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余雪纯(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自2021年5月6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11月-2021年3月,被告应得直播收益为39,409元,2021年2-3月的直播收益532元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11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39,409元×20%=7881.8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21年2-3月份直播收益53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3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雪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734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余雪纯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首春竹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胡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春竹,女,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春竹(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吴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原被告又于2019年12月签订《服务期协议》,原告决定对被告进行重点包装推广,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不少于3年,如被告单方面提起解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然而,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休息后,便再未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负面影响,还导致其他主播纷纷效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社会经验,于2019年底将刚满18岁的被告招入公司工作,原告向刚18岁的被告提供了一份十一页的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二、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扶持,亦未按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收益,且在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外,强制性要求被告加播,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与其合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违约在先使双方丧失了合作的基础,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投入,其只是通过被告的劳动获得收益,被告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反而为其赚取了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将一份合同文本交至被告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相应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且原告签约时刚满18周岁,原告对刚进入社会无工作经验的被告动辄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有违公序良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按合同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按照被告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原告为被告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其后台实际结算到账的收入,原告分成30%,被告分成7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期限不少于三年,若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收入损失5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为“众畅”公会旗下的主播并开展网络直播。根据“酷狗直播”网站相关规范,观看直播的观众可以购买星币,观众购买星币后可以购买礼物向主播打赏(1元=100星币=100星豆),主播收到礼物后可以进行提现(125星豆=1元)。本案被告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的主播隶属原告公会管理,被告开展直播获得的相应礼物,先由“酷狗直播”网站平台与公会结算,在原告扣除管理费、30%的分成、水/宿费用、扶持费、停播罚款等费用,加上时长奖励、补贴后再向被告发放报酬。2020年12月开始,被告未再进行直播。被告停播前6个月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报酬情况如下:被告在2020年11月直播获得的星豆提现为3620.09元、原告发给被告0元;2020年10月获得的星豆提现为4292.87元、原告发给被告1005.01元;2020年9月获得的星豆提现13766.17元、原告发给被告7201.93元;2020年8月获得的星豆提现1578.92元、原告发给被告0元;2020年7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6313.18元,原告发给被告3360.75元;2020年6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6644.09元,原告发给被告4133.2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大致分为三方主体:主播、直播平台及经纪公司,利润主要来源为观看直播的观众打赏。主播以自身歌唱、跳舞等演艺能力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取观众礼物打赏,经纪公司(公会)对主播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与报酬发放,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与主播对获得的礼物提现后分成,为获取更高利润,经纪公司(公会)会对主播进行宣传、造势等增加其热度的行为。在此种合作关系中,主播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播活动关系到经纪公司利润的获得。本案原告称被告停止直播活动属于违约,而被告亦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报酬中,对相应费用的扣除缺乏与被告的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依据对被告进行过释明、公示,如原告扣除的管理费、水/宿费等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依据等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告称其扣除的管理费系代扣的高于5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代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负责报酬的结算与发放方,应当依约定对相应费用进行结算并对结算过程、计算方式及依据等对被告公开透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虽然原告存在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但尚不属于严重违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现其径行停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影响的是原告的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前给原告带来的利润的多少、原告实际投入、双方履约情况、原告未发放被告2020年11月报酬、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春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首春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许云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3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竹,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飞鱼公司诉被告许云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飞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99,080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与许云竹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此合同为保底合同,约定每天播出6小时,底薪3,500元,多余部分收入原告在扣除平台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在被告申请下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二),此合同为高薪提成合同,无底薪,根据流水来划分提成比例。委托合同(一)就此作废。在2021年1月1日,被告提出自己收入可观,认为自己每个月可以多挣一点,原告根据被告11月份、12月份的综合表现及收益,看好被告未来发展前景,同意与被告签订《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三),此合同不按流水划分,直接按照每个月提成45%向被告发放工资。至此委托合同(一)、委托合同(二)都已作废。但是在2月份过后,被告就不按时直播,甚至提出不直播的想法,说不想当主播了,认为主播行业吃苦,原告表示被告如果有更好的收入稳定的工作,并且承诺两年内不在网络上的其他平台再进行演艺活动,如直播、发段子等行为,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具体事项需要双方仔细协商,并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但是被告仅仅是口头承诺说不再从事演艺活动,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同时表示会在原告所提供的百度旗下的好看视频平台好好直播。但是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开始在原告不允许的抖音平台上开始发段子,于2021年3月4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此行为明显违反《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第二点第四条规定,在委托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不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第四点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正规绿色直播演艺活动。第七点第二条规定,被告在违反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点第五条规定,委托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以还不上网络贷款为由,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8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20年11月28日,被告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1月份工资,实际工资为4,425元,扣除11月26日借款800元、11月28日1,700元以及在11月份为被告接头发所消费500元,即实际发放到被告手中1,425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2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13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37元。2021年4月13日按照平台要求,主播自提2021年2月份工资打卡,经原告询问,被告实际到手600余元,具体多少钱,原告也无从得知。后期被告已经无心直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前期为被告进行包装、宣传、推广所投入了5,000元,2020年11月份被告流水为15,819.22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11,073.45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一)约定向被告发放30%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425元,公司收益6,648.45元。2020年12月份被告流水为13,085.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9,159.78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二)约定向被告发放35%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130元,公司收益5,029.78元。2021年1月份被告流水为6,283.4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4,398.41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三)约定向被告发放45%作为直播收益,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直播收益2,637元,公司收益1,716.41元。综合三个月份的表现,被告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月收益预估在4,480元。在2021年2月份被告不好好直播,4月份彻底不播,结合合同剩余期限,即到2022年12月31日止为21个月,在此期间公司预计收益达94,080元。结合原告前期包装、推广宣传的费用、网络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平台的预期收益和被告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收益,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为99,080元。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飞鱼公司提供公司所在地证明、三份委托合同书、直播记录一份、工资明细、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乙方)与许云竹(甲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人独家、唯一且排他性的演出服务提供者,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及内容提供演出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如下内容:甲方本人参与的承接网络广告活动、代言活动、播出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代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推荐甲方参加商业演艺活动;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与相关方接触、洽谈、签署协议;指导、帮助甲方完成商业演艺活动;获取收益并按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分配;乙方利用自身优势,根据本条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佣金。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外,甲方承诺不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与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或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本合同约定的商业演艺活动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甲方从事与本合同约定的商演活动无关的工作和行为,不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承诺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全部收入均由乙方向第三方收取,并由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收取报酬后支付给甲方。为更有利于甲方发展,甲方应当严格按乙方制定的管理制度行动,若甲方多次拒绝乙方对其工作的安排或无理由的不接受乙方的合理建议及管理,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甲方须遵守本合同2.4条款中规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如有违反,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分配:甲方账号在每个自然月期间内进行正规绿色的直播演艺活动,甲方获得当月流水金额提成(甲方不承担税款),分配方式为:由乙方于当月第三方支付的乙方收益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未提前一个自然月告知乙方,乙方有权按照流水30%进行支付收益,并扣除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责任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
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4.10款中履行义务,乙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金额不足人民币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算;超过30万元的,按实际数额计算。除赔付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针对因甲方违约而无法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额=已履行合同期限甲方获得收益总额÷已履行合同期限自然天数×合同剩余履行期自然天数×30%,双方认可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对于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计算结果,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与损失数额相当。2021年6月23日,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出具022002000104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现许云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飞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预估收益,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飞鱼公司违约金还包括包装、宣传、推广费用5,000元,虽然飞鱼公司未能进行举证,对于网络主播这些投入也是必不可少的,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委托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许云竹与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由被告许云竹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桐庐沐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邓泽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3

桐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4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钟为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泽玉,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叶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泽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何其育,被告邓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酬金446663.8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为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协议第十条10.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还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协议10.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10.2.10条:“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协议10.9.4条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到2021年7月28日,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公司直播。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仍未回原告公司直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酬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泽玉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当是原告严重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1、《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例如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等。然而,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的网络直播活动及账号进行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等商业化运作服务,没有为双方的合作创造任何价值。双方合作期间所有的主播收入都是被告出卖脑力和体力换来的,包括租房等费用都是从被告的报酬中扣,原告在合作期间对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投入。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被告无法确认收益分配是否真实地依据《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以及所谓的佣金单来看,金额与其所主张的金额是不相符的。3、合作期间,原告经常拖延向被告分配收益,且尚有部分收益未向被告进行分配,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该项的话我方已经在反诉中提出,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告拖延向被告分配收益,未向被告分发报酬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合作期间,原告单方面对被告以扣违约金的形式进行罚款,行为侵犯被告合法权益,也是被告要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原因之一,我们国家从未赋予普通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力,罚款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罚款,原告单方面名为扣违约金实为罚款的行为明显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罚款行为系被告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促因。5、原告未依据《艺人合作协议》、未按照法律法规为被告缴纳税款,构成违约且属于违法行为。《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原告以需要为被告缴纳6%的个人所得税为由,从应分配给被告收益款中扣除所谓的税款,从而少分配了被告应有收益构成违约。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全部酬金、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才导致被告不得不终止合同履行,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全部酬金违反公平原则,显著不合理,且本合同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约约定属于无效约定。1、合作协议显失公平,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协议与行业行规有较大出入,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这主要是原告利用信息不对称,且其具有强势地位所造成的。首先,该类合同在行业内一般是一年一签,而原告约定合同期为3年,长时间内完全束缚了被告的就业自由,行业内也俗称该类合同为“卖身契”,是典型显失公平的合同。其次,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均是针对乙方设置,且违约金十分高昂,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和主持人通常又是刚步入社会工作的青年人,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且对自身收入及违约代价均没有概念,往往急于开展工作就忽略了合同文本内容。并且,本案合作协议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是原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上被告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签署时完全无法与原告协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同时,合作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且没有对该条款采取特殊字体进行标识等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予以注意,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几率和成本,应属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实际损失、合理的预期利润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违约金额。因合同解除给向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实际发生的损失。二是对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但直播行业本身存在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该部分是不确定的,相当于没有,此外,原告本身在履行合同时就有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是负有主要责任,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即便退一步讲,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假设下,也不应要求返还全部酬金,该酬金是被告付出了全部的辛苦劳动所得,且原告也从中抽取了大部分,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期间,原告未进行相关有价值的投入,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酬金于法无据。3、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其自愿委托,且律师费收费超出行业收费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邓泽玉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酬金14174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41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0日为722.87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泽玉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酬金14174.00元和扣除的违约金1500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56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3.3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反诉被告)乙(反诉原告)双方按照如下第(2)中方式进行分配,3.3.2约定第二种为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90%,乙方占收益的1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000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协议第四条4.5明确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制作并向乙方发放当月已经完成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代理事项的结算单,并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应取得的当月经营份额。协议第十条10.2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乙方便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2021年6月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反诉原告支付酬金,经催要后,反诉原告因没有得到应得的报酬便从2021年7月29日后就未回公司。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酬金1417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现特提出反诉,望人民法院与本诉一并进行处理,并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慧友公司针对被告邓泽玉反诉请求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但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签字认可扣除1500元违约金。6月份的佣金4711元已经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律师费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慧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艺人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违约通知单、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协议,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3.佣金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佣金的事实;
4.法律委托合同、服务收费标准和发票、收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佣金的事实;
6.视频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的事实;
7、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杭州中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款给邓泽玉是受原告公司委托支付;
被告邓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邓泽玉身份证,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艺人合作协议、佣金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拖欠被告酬金4174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3.微信截图,用以证明邓泽玉2021年7年28日还在公司工作;
4.委托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钟海堂与邓泽玉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7月慧友公司向邓泽玉转账的4000元系借款的事实;
6.佣金单9份,用以证明慧友公司扣了1500元的佣金作为罚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5、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慧友公司(甲方)与邓泽玉(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个人IP系指以个人形象(包含声音、肖像、姓名等)、品格、作品等各个因素综合形成的个人品牌。个人IP一旦打造成功即可形成粉丝效应,自带流量,具有一定经济价值。1.2乙方网络账号,系指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在附件一所示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有效期限内将在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的用以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视频、段子、文章内容并已在其上开展或将在其上开展相应商业业务的账号。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美拍、秒拍、微视、企鹅号、大鱼号、抖音、快手、网易云音乐、今日头条、爱奇艺、土豆、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网易新闻、AcFun、Bi1ibili等。1.3直播视频:是指利用直播推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将主播的行为同步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4录播视频:是指利用后期编辑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已录制完成的主播自身及\或他人行为编辑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点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5协议视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视频、录播视频,无论该等视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直播内容。1.6协议音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音频、录播音频,无论该等音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音频内容。1.7乙方现将自身IP运作、网络直播业务、广告业务、商业活动、电子商务业务等盈利或非盈利性个人商业运作、商业变现等所有事务,特别是有关乙方网络账号的上述事务独家委托给甲方代理、经营。1.8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1.9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合作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务合作事务和商务运作,该等授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撤销。基于该等独家代理,甲方与乙方开展如下合作:1.9.1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1.9.2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1.9.3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1.9.4甲方拥有乙方影视剧、网络剧、网络大电影、迷你剧、综艺节目等项目优先代理合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其有关之演出、活动、节目主持及商品等及各种媒体上之所有形式的宣传、访问及拍摄等);1.9.5独家代理(1)涉及乙方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名誉权、荣誉权保护等;(2)一切有益于上述权利行使的社会协调工作;(3)涉及乙方有关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中的权利被侵犯的维权等事宜;1.9.6其他任何形式的与上述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包括商业性及非商业性活动;其他任何现在或未来之形式使用乙方演艺作品、制品事宜。1.10甲方根据本协议取得授权后负责上述1.7条所述乙方事务,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收益。1.11甲方取得授权后,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协议约定范围的事务,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商谈业务,签署相关协议,安排乙方参加完成相关活动或事项,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遵从甲方安排。1.12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1.13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合同,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承诺(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无关的除外)。1.14乙方在此同意并认可:甲方可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无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1.15甲方自办或承办的活动,如有需要乙方应免费配合宣传推广。第三条费用与收益:3.1合作报价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代理事项,甲乙双方应对外保持统一口径报价,所报价格范围应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范围,具体由甲方负责对外报价。双方均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价格的意见及建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以甲方意见为准。3.2合作机会甲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承接合适乙方定位的商家合作者。签约、收费等所有合作事宜需由甲方开展,乙方不可擅自进行。3.3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按照如下第2种方式进行分配:3.3.2第二种: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90%,乙方占收益的1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0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不再支付保底收益。3.4本协议所述收益计算方式为【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税款】即为扣除运营成本与税款后的所得运营收入款项。3.4.1本协议所运营收入系指甲方实际从客户处收到的全部款项。3.4.2本协议运营成本系指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务而采取具体行动所支出的全部成本费用。3.4.3本协议税款系指因收取经营收益所应缴纳的税款。3.5就直播事务,乙方需保证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个小时。乙方满足上述稳定直播条件,则每月可另行获得最低保障收入10000元。如果乙方分成收益超过最低保障收入的,则甲方仅支付分成收益不再另行支付最低保障收入。3.6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甲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乙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甲方单方所有。3.7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发送上月结算单,乙方如果对结算单有异议,应于收到结算单的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该结算单所载事项和内容确认无误。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如有)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3.8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经营收益。第八条协议解除:8.1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8.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协议自动解除8.2.1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没有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为其安排的商务活动。8.2.2乙方出现导致其不能继续出镜创作的情况,如意外受伤等。8.2.3乙方有违法乱纪或其他违反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8.2.4出现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或根本违约行为。8.2.5乙方连续失联7日或累计失联达30日的。8.2.6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8.3在未出现协议约定解除情形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本协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书面通知向另一方,并承担由于解除协议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4乙方认可并同意甲方对其网络平台的运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除甲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外,乙方不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出现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情形的,如乙方粉丝量少于10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乙方粉丝量大于等于10万的,乙方应按“粉丝数量×5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乙方须在三个月内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对账号进行运营转化,转化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解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10.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协议第一条之商务合作的;10.2.2乙方怠于履行本协议下义务或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导致甲方损失或被甲方合作方追责的;10.2.3乙方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导致本协议难以继续履行;10.2.4因乙方不注意自身的仪容仪表、言行等,影响乙方及或甲方形象和声誉,甲方认为不宜合作的;10.2.5乙方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诋毁、贬损甲方商誉的;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撤销授权或终止本协议的;10.2.7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络方式,导致甲方连续7日内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络的;10.2.8乙方在公众场合未保持健康形象,在没有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任何暴戾、淫秽及公众非议之镜头,或参与任何法律定为非法之行为的;10.2.9乙方存在与第三方有关的妨害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在先协议或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被第三方追责的。10.2.10合作期间,乙方创作完成并在乙方网络账号发布的任何作品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异议、请求、索赔、仲裁、诉讼的。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除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10.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及视频拍摄制作等事项,保持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平台的更新:抖音、微视、快手、微博、美拍、Bilibili、爱奇艺等。如乙方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甲方开展工作的,经甲方叁次催告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的,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1无论何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直播账号、网络账号的注册信息,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甲方实际控制,如有违反,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该账号的商业价值涨幅的,乙方应触续赔偿.10.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注册信息或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调整、隐藏;乙方不得自行注销、转让或变相转让乙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如有,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3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申请相同或者相似的足以分流粉丝数量的其他账号。如有,该账号所有权归及相关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交付账号和或该类账号收益无法计算的,则乙方需按30万元/个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4.4乙方须在乙方网络账号中标明“***独家合作伙伴(达人)”(其中***为甲方品牌名称)等视频独家合作标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擅自使用甲方商业信息从事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事务。如有,按乙方严重违约论处。10.5网络直播或IP孵化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或按本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甲方经济损失。10.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的艺人合作协议自2021年10月26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邓泽玉无正当理由离开慧友公司,至今未回慧友公司从事协议约定的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合作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返还所有酬金的约定,均属于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慧友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邓泽玉承担违约金10万元。依艺人合作协议,邓泽玉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邓泽玉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后,原告应当按约支付酬金,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直播酬金4519元。原告扣除邓泽玉月违约金,均得到邓泽玉签字认可,故对邓泽玉要求返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泽玉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邓泽玉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邓泽玉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自2021年10月26日解除;
四、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邓泽玉2020年7月直播酬金4519元;
五、驳回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邓泽玉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相抵后,邓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105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33.5元,由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14.5元,邓泽玉负担9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邓泽玉负担245元,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元。
原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宫淑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南西路4号院内商务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淑娟,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上诉人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淑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未进行充分调查,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未加以区分,无视法律规定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对上诉人请求损失赔偿不予认可,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打造的“甜心女团”组合无法进行直播活动直接影响了直播和上诉人收入及其他队员的收入造成了损失,和获得未来利润的希望落空,资产投入回报机会丧失,该损失数额虽然难以细分确定,但上诉人公司亦必然构成一定影响及损失。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无视案件事实,错误认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关系,错误适用法律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
宫淑娟辩称,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劳动关系成立,造成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局面;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提供培训的证据,被上诉人的离开上诉人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判决违约金,也约定的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一审主张】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司培训费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宫淑娟(甲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甲方进行培训(包括直播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粉丝管理培训等)。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协议期间及协议期后一年内,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的,发生一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条款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定的。2、甲方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3、甲方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的。4、甲方以消极、不作为等不符合乙方要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的,经乙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改正的。5、甲方签订合同三个月内提出终止合作申请的,承诺一年之内不辞职。6、因乙方业务调整,不再进行直播服务业务的。7、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后被告自2021年4月18日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宫淑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系民事合作关系为由驳回了宫淑娟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21年7月6日向双方送达,宫淑娟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快手娱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分成的比例(返利),该返利证明快手每月按照艺人收受礼品的金额按百分之二十返给上诉人;证据二快手付款流水一组,证明在艺人离开上诉人之前快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返利,同时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离开造成的损失;证据三快手公司付款的单据一组,证明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分配的比例、数额以及造成上诉人损失情况。证据四生效判决书一份,同样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了违约金10万元。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不具有参考性,并提交青岛中院二审文书及上诉人起诉李伟等人的诉讼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网络直播后台,银行流水中亦有电子签章,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组织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培训费3万元、经济损失费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宫淑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被告宫淑娟负担103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平台网络合同、付款流水、付款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宫淑娟离开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从直播平台获得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收入、分成比例、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及违约金数额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明显过低,该数额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后果及上诉人的损失并不相符,故本院适当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宫淑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宫淑娟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宫淑娟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伊妃、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30

东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甘溪西路109号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伊妃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俊凯文化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再次开庭。原告李伊妃、被告俊凯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孙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伊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暂扣原告的2020年7月份礼物提成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月份礼物提成11003.11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月份礼物提成1485.69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作期间4-7月份多扣除的礼物提成32047.05元;5、判令被告与原告酷狗直播账号JK亦菲想起飞(酷狗ID1596793560)进行解约;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任主播一职,双方约定分成比例为二八。任职期间原告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6月30日被告威胁原告不签协议不发薪资,原告出于信任,并未细看协议内容即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共一式三份。签署后被告公司负责人将三份协议均拿走并未留给原告。直到9月8日原告多次沟通拿回协议才发现协议有诸多霸王条款,并无有效法律依据。因原告直播定位风格及才艺为性感舞蹈,7月29日因为被举报导致封号3天,被告公司负责人告知封号会被扣除公会保证金8000元,下个月可查到后台数据。8月份原告多次查询均未有相应罚款记录,被告亦未就此事作任何处理,原告以为此事已了结。8月25日,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情况下擅自扣押原告7月份薪资8000元,且事后未通知原告扣押薪资一事。原告发现薪资金额不准确,被告才承诺确有其事,解释称8000元系暂扣,等下月未查到罚款会退还。9月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拿回被扣的8000元。原告咨询平台客服了解到,主播当月有违规,在次月1日即可查询,且明确原告此次违规不作罚款。原告查询被告后台最近一条罚款记录为7月份挂机罚款1000元,并非原告账号所致。原告将客服内容告知被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薪资被拒。期间双方沟通发生口角,被告公司负责人甚至对原告动手及言语侮辱。原告申请转会,被告称原告只有两个选择:1、原告付给被告8万元转会费;2、原告选择停播。被告一系列施压政策导致原告精神状态一度紧张焦虑,9月11日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原告申请休假,三天后被告未发布通知直接将原告踏出工作群。事后,原告核算薪资发现被告存在重复扣费行为,即在承诺的二八比例下被告再扣除20%。原告根据后台数据重新统计,被告无故多扣除原告4-7月份薪资32047.05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李伊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违反协议条款,被告存在违反协议条款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约定分成比例为二八,被告主动提出解约违反协议以及被告非法拖欠原告薪资的事实。
3、酷狗平台官方客服相关答复,证明原告封号并未产生平台罚款以及被告未按平台规定发放实际薪资的事实。
4、已结算的薪资及后台实际应发放的薪资,证明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薪资的事实。
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辱骂并动手打原告,侵犯原告人身安全的事实。
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产生心理压力需停工休养,并非被告所称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
7、后台结算对比视频,证明被告未按实际约定提成比例发放薪资的事实。
8、被告公司及法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9、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微信红包截图一份,证明矛盾激化前被告一直认可原告直播方式,没有违反公司规定。
10、解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9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约的事实。
11、2020年9月7日录音及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8000元为暂扣,最迟三个月后返还的事实。
12、2020年9月11日录音及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份不适需暂时停播休息,被告第二次单方面强制解约的事实。
13、酷狗官方说明截图一份,证明主播三类违规与公会三类违规系不同体系。公会被罚款仅公会存在C类违规和B类违规两种情况时,原告为主播违规,不在连带罚款范围内。
被告俊凯文化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按时发放原告提成且存在多发情形。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发放。一、原告诉请的一、二、三、四项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提成为公会收取的款项减去税费6%再减去基本创收或者说叫任务星豆,再减去公会找人刷单的投入,所得总额乘以80%才是原告的提成。2020年5月4日开始,酷狗官方给予原告C类处罚高达6次,原告仅入职8天即开始违约。被告作为公司向其发出严重的警告,但原告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甚至涉黄,处罚等级到达B类。2020年5月份到9月份期间,原告受到B类和C类处罚三十余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或违规,被告公司可以终止分配收益。故截至其离职,按照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的酷狗直播违规处罚条例明确规定B类违规,原告应该罚款8000元/次。虽然原告B类违规已达8次,但被告仅扣除了其8000元。扣除之后,原告剩余提成尚不足5000元,尚不足弥补被告的损失,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解约酷狗的ID账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账号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原告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获得,该ID账号系被告的虚拟资产,系被告知识产权。被告不同意解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年限,被告为其亦做了很多投入。三、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的病情诊断记录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次法庭如果认可其病情诊断记录的真实性,则关联性和合法性存疑,这与本案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四、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被告还需向原告追索损失,何来的误工损失。五、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涉黄违规导致被告受到处罚,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让其承担全部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直播涉黄,被告有权警告,并视其情节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合同。同时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李伊妃立即退还俊凯文化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4221.10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2、判令李伊妃立即退还俊凯文化公司为提高李伊妃直播人气花费礼物金额12750元;3、判令李伊妃赔偿俊凯文化公司名誉(直播分值降低、限流)损失10万元整;4、判令俊凯文化公司收回ID为1596793560的直播账号。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李伊妃与俊凯文化公司合作,6月份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合同明确李伊妃为了能更好地向直播平台达人事业全面发展,并使李伊妃自身拥有的权益通过俊凯文化公司有效运作达到合理的开发和保障,俊凯文化公司为李伊妃的独家直播平台的经纪管理人,由其为李伊妃打造在网络平台直播更好的效益环境,合作期间李伊妃直播所获收益归俊凯文化公司所有。合作期间,李伊妃未按照合同约定直播,直播时多次出现违法违规,直播内容涉黄、涉毒等规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伊妃的违法直播行为导致俊凯文化公司被酷狗直播平台处罚以及名誉受损严重,排名下降的损失。俊凯文化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李伊妃改正,但李伊妃置之不理,并于2020年9月1日擅自离职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李伊妃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责任,包括退还俊凯文化公司为李伊妃在合作期间花费的费用并赔偿李伊妃从俊凯文化公司收入金额的20倍的违约赔偿。李伊妃在直播时违反C类规定37次,B类规定8次,给俊凯文化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同时李伊妃的低俗直播行为给俊凯文化公司在直播平台造成了名誉损失、限流量、排名降低、公司分值降至73.40分的网络名誉损失,导致收入下降,损失达108000元。故俊凯文化公司诉至法院。
俊凯文化公司为反驳李伊妃主张并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年5月至8月酷狗直播违规记录及酷狗平台的处罚规定,证明李伊妃直播涉嫌低俗、黄色,B类违规8次、C类违规37次,导致原告公会信誉值低至73.40。其中C类违规一次处罚1000元、B类违规一次处罚8000元,俊凯文化公司因李伊妃违反BC类规定,被限流、罚款、取消收益,即将被平台处罚11.1万元的事实。
2、支付费用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伊妃收到俊凯文化公司薪酬44221.10元的事实,应予以退还。
3、俊凯文化公司后台支持李伊妃花费25500元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俊凯文化公司为李伊妃拥有人气在后台为其刷礼物、提供收费住宿、水电费等共计花费22500元。
4、2020年4月至12月公会在酷狗抽成主播提成表,证明李伊妃属于公会线下主播,根据酷狗平台规定,线下主播因违规直播,酷狗将对公司线下所有主播进行限流处罚,李伊妃导致俊凯文化公司限流,所有线下主播流量被限,收入减少,对比未受影响的月份,损失为108000元。
5、2020年酷狗直播退转会新规,证明李伊妃无权向俊凯文化公司主张解约,其与酷狗平台形成的注册关系,俊凯文化公司属于酷狗直播平台的公会会员,李伊妃系俊凯文化公司的会员,其只有在符合条件时有转公会的权利,但根据酷狗平台规定,李伊妃不符合转会条件,如符合转会条件,需支付相应费用转会费用。
6、酷狗直播开播协议,证明主播申请成为酷狗直播主播时和酷狗签署的旨在证明酷狗台有明确告知主播各类规则以及公会和酷狗直播和主播之间的关系,酷狗直播、公告有权对主播进行考核、评价,其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时长、用户观看数量、用户赠予的虚拟礼物、道具的数量和种类、用户支持度、用户投诉情况、违法违规等事实,同时证明结算主播的收益比例,俊凯文化公司未拖欠李伊妃任何费用的事实。
李伊妃针对俊凯文化公司的反诉主张答辩称:一、俊凯文化公司要求李伊妃退还已支付费用44221.1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俊凯文化公司仅提供场地设备,所有提成收入均靠李伊妃本人日日夜夜坐在电脑前一分钱一块钱赚取,拿到手的提成仅仅是辛苦劳动所得的一部分。其实酷狗允许主播后台设置“对私结算”,但俊凯文化公司为方便管理且保障公司利益,统一将旗下所有主播后台设置成“对公结算”,即每月后台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主播收益打到公会账户,再由公会发放给主播。故李伊妃收益均来自于该平台礼物打赏,而非俊凯文化公司支付的费用。俊凯文化公司要求违约金10万未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未有效举证李伊妃违约哪些条款。二、俊凯文化公司要求李伊妃退还直播人气花费礼物12750元不成立。无详细清算单,无从考究俊凯文化公司是否真的在李伊妃直播间花费价值该笔数额礼物,且消费礼物最终到结算后台,俊凯文化公司给李伊妃按月结算提成时已按月扣回,该部分已被扣除费用俊凯文化公司未提及。三、俊凯文化公司要求李伊妃赔偿名誉损失无事实依据。俊凯文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伊妃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性损失,比如李伊妃未封号前公会流量和封号后流量区别;没有证据表明李伊妃直播行为直接导致公会直播分值降低、限流。《艺人合作协议》第9页补充条款最后两条显示:“区分主播ABC类违规及公会ABC类违规,是两个不同体系”、“目前公会被连带罚款为非本人直播、挂机(属于公会C类违规)涉黄涉毒(公会B类违规)”说明公会直接经济罚款只有公会违规,但李伊妃违规仅属于主播个人违规,对公会不会造成罚款。四、关于李伊妃违反公司规定事实:李伊妃4月底入职该公司,直到6月30日才与被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而且是在公司负责人威胁称“不签协议拿不到本月提成”情况下非自愿签署,如果本人真如俊凯文化公司所说一直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害,为何俊凯文化公司还会强制要求本人签协议,后续给予扶持。五、每个公会长后台每天都会收到各个主播违规提示。提示只是提醒,不足以对公会造成实际信誉受损。俊凯文化公司提供的李伊妃《5-8月酷狗直播违规记录》不足以证明为李伊妃直播行为导致公会信誉值低至73.40分,此分数为公会一年内所有艺人违规累计而造成的分值下降,非李伊妃一人造成也不足以造成排名下降的损失。六、关于李伊妃停播或找其他公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事实是:李伊妃提供证据显示是俊凯文化公司先出具了书面《艺人解约告知书》将李伊妃踢出工作群,且聊天截图均显示为公司负责人马总威胁李伊妃不可再直播,否则踢下线,称要么停播要么找其他公会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20年4月与被告合作,在被告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原告以自己的居民身份号码绑定了其申请的酷狗平台直播账号(酷狗ID1596793560)。2020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对合作的内容、范围与方式、权利及义务、合作期限和协议终止、合约双方利益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作内容:1.1.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基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网络直播平台及主播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网络直播平台内容和主播经纪管理人。1.1.6甲乙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本合约的1.1.3/4/5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及对属于乙方的平台账号的所有收益,以及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著作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乙方作品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归甲方所有。双方权利与义务:2.1.1甲方按约定网络直播互动平台的个人活动以及基于乙方实名账号活动所需要的权限、直播间或第三方平台,但非因甲方缘故而使用乙方暂时无法使用权限的,甲方应尽量协调处理。2.1.4除乙方违约、违规或第三方演艺平台原因,甲方可以暂缓或终止分配收益,甲方应按时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相关收益。2.1.5甲方有权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并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乙方不合法、不合规或不配合甲方要求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警告、终止直播直到收回直播账号关闭直播间,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乙方承担。2.1.6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被相关政府执法部门或第三方平台处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2.2.7乙方作为甲方合作伙伴,无论是合作直播还是私下直播,以及平时生活,都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公众形象,乙方不得有以上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警告,并视乙方的情节单方解除本协议,索赔等。2.2.7.2在公众面前行为不端、言语不检点,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损害本人和甲方形象的行为和语言。2.2.7.5直播期间涉及黄、赌,毒等。2.2.9合约期内,若因乙方未遵守相关规定,造成违规、封号等,导致乙方自身及甲方损失的,则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合作期限:3.1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2日止。本协议期内如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累计综合收益超过10万元(人民币)则本协议自动续期1年至2024年5月2日。续签时双方需协商分成条款,协商范围为4.1.1和4.1.2中二选其一,如有单方面提出合同以外分成方式,则提出方视为违约,需按本合同赔付守约方的综合经济损失。双方一致同意:为了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45天为合作考察期,考察期间乙方依约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如考察期满乙方通过甲方考察,则考察期间将计算在本协议期之内。考察期、培养期的工资报酬按照双方约定发放。若乙方未能通过甲方的考察,考察期满本协议自动终止,或考察期满前甲方可单方直接解除协议,甲方不用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和收益。3.6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提前终止:3.6.1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3.6.2任何一方发生重大违约,导致非违约方认为无法继续开展合作,非违约方要求提前终止时本协议提前终止。利益分配:4.1.2乙方通过考察其成为正式主播后,礼物最低提成为80%(线上主播不涉及底薪,否则提成比例另行调整)。违约责任:5.2.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均构成违约,需承担造成损失的金额赔偿。应按照其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收益、律师费用、维权费用等)进行赔偿。5.2.2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要求解除本协议,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为乙方合作期间所花费时全部费用(届时甲方需出具费用清单及证明),并承担解约前乙方收入薪资的20倍违约金(金额不低于30万元)。该协议后附酷狗直播违规处罚条例作为补充条款。该条例规定C类违规,如非本人直播、挂机等;B类违规,如涉黄、赌、毒、政等。区分主播ABC类违规及公会ABC类违规,是两个不同的体系。目前公会会被连带罚款的为非本人直播、挂机(公会C类违规),涉黄赌毒(公会B类违规),若后续会增加罚款项,以最新公告为准。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20年5月,原告直播过程中存在C类违规共计六次。6月,原告存在C类违规六次,B类违规一次。7月,原告存在C类违规十四次,B类违规四次。8月,原告存在C类违规十一次,B类违规二次。被告因原告7月份违规情况暂扣原告收益分成8000元,表示根据酷狗平台相关处罚措施确认是否发放。原告认为酷狗平台并未因其违规对被告采取处罚措施,被告未产生任何损失,故要求支付该款。后双方产生矛盾。2020年8月9日,被告出具解约告知书一份,载明:东阳市俊凯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俊凯传媒)与艺人李伊妃(艺名:JK亦菲ID:1596793560:)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对艺人在俊凯传媒相关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事项做出了约定。现因艺人李伊妃(艺名:JK亦菲ID:1596793560)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平台管理规范进行直播,违规累计达到39次,致使《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不能实现。根据协议约定即日起俊凯传媒强制解除与艺人李伊妃(艺名:JK亦菲ID:1596793560)的协议并保留相关法律追究权利。后双方经协商,原告继续在被告直播。2020年9月后原告再未直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被告以酷狗平台的处罚决定尚未公布为由表示还需继续暂扣。2020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工作人员黄赵旭协商,黄赵旭表示仍按2020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解约告知书履行。
根据酷狗平台后台显示,原告总收益为88765.73元,分别为2020年4月3659.11元、5月25176.43元、6月24969.10元、7月22463.58元、8月11003.11元、9月1485.69元、10月8.71元。基本创收共计9800元,分别为4月800元、5月3000元、6月3000元、7月3000元。另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收到任务星豆1620元,分别为8月1500元、9月120元,原告需支付房租水电1165.55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为原告提供公会扶持25880元,50%为12940元,其中4月3500元、5月15380元、6月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四至九月份收益分成共计44221.17元,其中4月份的工资为185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金额为首月保底工资,并非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克扣其收益且存在重复扣费行为,严重侵害其权益,要求返支付收益分成,返还多扣除的分成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仅对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收益分配的具体时间。双方应对此进一步协商或按行业惯例履行。按照2020年8月份之前原、被告收益分配的习惯,被告一般在次月支付当月的收益。其中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8000元系7月份的收益分成,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录音资料,被告一直陈述该款系暂扣,需视酷狗平台是否采取处罚措施确定是否发放,该期限可能为10月份,但双方于9月份矛盾升级,后未再合作,故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关于重复扣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扣费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四至七月份多扣除的收益分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内容直播,直播时多次出现违法违规,导致被告被酷狗平台处罚及名誉受损,排名下降,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直播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导致被告受到酷狗平台处罚,名誉受损、排名下降。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原告不合法、不合规或不配合原告要求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警告、终止直播直到收回直播账号关闭直播间。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系在被告提供的场所直播,故被告对于原告穿着是否合规应当有提前的预判,若有问题应在直播前要求予以纠正。关于直播过程中的行为,原、被告均认可直播过程中,被告有相关工作人员随时监督,被告可通过电脑直接停止原告的直播。被告完全可在发现原告违规时及时对原告的不当行为予以制止、警告,甚至终止直播。但其一直未采取合适恰当的措施。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支付其余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份一直不曾再合作,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已无合作基础。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份终止。被告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其相应的收益提成。被告主张因原告违规,其有权暂缓或终止分配收益,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无法提供酷狗平台就原告违规一事对其采取处罚的相关依据,且也无法证明其因原告违规产生的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收益为平台显示总收益扣除6%的税收后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再减去一半的公会扶持,原告认为其收益就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关于是否应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收益为礼物的提成的80%,而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均不属于礼物的范围,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本院向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平台后台显示的收益均为税前收益,故原告的收入应扣除税收。结合酷狗平台的显示,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应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后扣除6%的税收更为合理,其中4月份被告自认原告的收入为1850元。经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4至10月份的收益为5951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221.17元,尚应支付15290.70元。
3、ID为1596793560的酷狗直播账号的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克扣其收益且存在重复扣费行为,严重侵害其权益,要求返支付收益分成,返还多扣除的分成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仅对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收益分配的具体时间。双方应对此进一步协商或按行业惯例履行。按照2020年8月份之前原、被告收益分配的习惯,被告一般在次月支付当月的收益。其中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8000元系7月份的收益分成,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录音资料,被告一直陈述该款系暂扣,需视酷狗平台是否采取处罚措施确定是否发放,该期限可能为10月份,但双方于9月份矛盾升级,后未再合作,故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故克扣。关于重复扣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扣费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四至七月份多扣除的收益分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内容直播,直播时多次出现违法违规,导致被告被酷狗平台处罚及名誉受损,排名下降,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直播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导致被告受到酷狗平台处罚,名誉受损、排名下降。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原告不合法、不合规或不配合原告要求进行演艺活动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警告、终止直播直到收回直播账号关闭直播间。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系在被告提供的场所直播,故被告对于原告穿着是否合规应当有提前的预判,若有问题应在直播前要求予以纠正。关于直播过程中的行为,原、被告均认可直播过程中,被告有相关工作人员随时监督,被告可通过电脑直接停止原告的直播。被告完全可在发现原告违规时及时对原告的不当行为予以制止、警告,甚至终止直播。但其一直未采取合适恰当的措施。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收益分成、为提高原告直播人气花费的礼物金额并支付违约金、名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支付其余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份一直不曾再合作,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已无合作基础。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份终止。被告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其相应的收益提成。被告主张因原告违规,其有权暂缓或终止分配收益,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无法提供酷狗平台就原告违规一事对其采取处罚的相关依据,且也无法证明其因原告违规产生的损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收益为平台显示总收益扣除6%的税收后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再减去一半的公会扶持,原告认为其收益就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关于是否应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收益为礼物的提成的80%,而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均不属于礼物的范围,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本院向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了解,平台后台显示的收益均为税前收益,故原告的收入应扣除税收。结合酷狗平台的显示,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应为平台显示总收益减去基本创收、任务星豆后扣除6%的税收更为合理,其中4月份被告自认原告的收入为1850元。经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4至10月份的收益为5951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221.17元,尚应支付15290.70元。3、ID为1596793560的酷狗直播账号的归属。原告认为该账号应归其所有,被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1.1.6条规定,该账号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系原告的经纪管理人,被告对原告的平台账号的所有收益,以及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著作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原告作品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平台账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应当解除其与酷狗直播账号JK亦菲想起飞(酷狗ID1596793560)的绑定。
综上,李伊妃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俊凯文化公司的反诉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其与酷狗直播账号JK亦菲想起飞(酷狗ID1596793560)的绑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收益分成15290.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伊妃负担8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