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慧芝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胡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慧芝,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慧芝(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吴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平台罚款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经济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声乐舞蹈培训、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然而,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擅自停播后,便终止与原告合作,并且于2020年11月16日17时47分在酷狗平台违规进行非本人直播活动,给原告造成4000元的违规罚款损失。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负面影响,还导致其他主播纷纷效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直播行业从业经验,于2020年3月14日将被告招入公司工作,并让被告在一份十一页的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带来4000元的罚款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根据平台规则,账户违规后有2次申诉机会,但原告控制被告账户操作,不进行申诉,完全是原告方作为直播公会自身信誉过差导致的罚款,不应向原告主张;二、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扶持,亦未按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收益,且在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外,强制性要求被告加播,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与其合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违约在先使双方丧失了合作的基础,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投入,其只是通过被告的劳动获得收益,被告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反而为其赚取了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将一份合同文本交至被告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相应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原告对被告动辄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有违公序良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按合同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按照被告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原告为被告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其后台实际结算到账的收入,原告分成30%,被告分成7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为“众畅”公会旗下的主播并开展网络直播。根据“酷狗直播”网站相关规范,观看直播的观众可以购买星币,观众购买星币后可以购买礼物向主播打赏(1元=100星币=100星豆),主播收到礼物后可以进行提现(125星豆=1元)。本案被告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的主播隶属原告公会管理,被告开展直播获得的相应礼物,先由“酷狗直播”网站平台与公会结算,在原告扣除管理费、30%的分成、水/宿费用、扶持费、停播罚款等费用,加上时长奖励、补贴后再向被告发放报酬。2020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进行直播。被告停播前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报酬情况如下:被告在2020年9月直播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617.04元、原告发给被告5128.74元;2020年8月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025.21元、原告发给被告4691.88元;2020年7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4650.12元、原告发给被告3185.08元;2020年6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1753.77元、原告发给被告1157.64元;2020年5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2799.98元,原告发给被告2039.99元;2020年4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3170.31元,原告发给被告2741.07元;2020年3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1732.85元,原告发给被告2540.2元。原告称酷狗直播平台对被告的ID进行了罚款4000元,原因为“非本人直播”,该款项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与被告就争议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大致分为三方主体:主播、直播平台及经纪公司,利润主要来源为观看直播的观众打赏。主播以自身歌唱、跳舞等演艺能力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取观众礼物打赏,经纪公司(公会)对主播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与报酬发放,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与主播对获得的礼物提现后分成,为获取更高利润,经纪公司(公会)会对主播进行宣传、造势等增加其热度的行为。在此种合作关系中,主播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播活动关系到经纪公司利润的获得。本案原告称被告停止直播活动属于违约,而被告亦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报酬中,对相应费用的扣除缺乏与被告的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依据对被告进行过释明、公示,如原告扣除的管理费、水/宿费等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依据等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告称其扣除的管理费系代扣的高于5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代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负责报酬的结算与发放方,应当依约定对相应费用进行结算并对结算过程、计算方式及依据等对被告公开透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虽然原告存在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但尚不属于严重违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现其径行停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影响的是原告的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前给原告带来的利润的多少、原告实际投入、双方履约情况、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系统截图用于证明产生该部分损失,但未提供其实际费用支付的凭证,且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慧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彭慧芝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祥泰路十里综合楼2楼A20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WC9RJ7K。
法定代表人:许峻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丹,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九和零公司)与被告张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张丹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峻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陈敏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以下简称《艺人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合同期间内,原告享有独家代表被告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未经原告事先书面许可被告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或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均应按11.3条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期间内,被告保证每月直播100个小时,否则按照每小时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起正式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积极扶持和推广,被告作为新入行人员,房间直播收益日渐增多,但自2021年8月14日后被告无故停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被告置之不理。自2021年9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与原告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停止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培养成本遭受损失,预期利益受损,房间互联网资源流失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首先,被告此前从未从事过网络主播的相关工作,不具有这方面的经验,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需对被告进行演艺培训以达到实现主播的目的,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却反映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该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为宜。其次,张丹在履行合同中,芜湖九和零公司却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多项违约行为。(二)张丹有权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的合同,且解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1.1条款约定,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张丹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且有权在解除合同后向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收入、支付违约金。(三)涉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明显的加重了张丹一方的责任,故合同中对张丹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无效:如违约责任以36个月乘以收入、不满一个小时按500元计算违约金等,明显加重了被告张丹的合同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另外,《艺人合同》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张丹重要的权利的条款当中,均赋予了芜湖九和零公司享有绝对的主动权,而张丹仅享有了少量的权利却负有大量的义务。因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与张丹进行平等协商,上述内容属霸王条款。(四)即使认定张丹构成违约,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70万的违约金的诉求显然也不能够成立。原告是基于被告在2021年8月至10月的三个月违约行为而主张了70万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情合法。违约金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双方履行合同当中的过错程度和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情况来进行确认的,故原告主张70万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以1万元以内为宜。芜湖九和零公司履行合同基本上没有成本的,张丹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平台,而非本案九和零公司。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网络直播服务公司,其盈利的模式也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的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也难以举证证明。而本案所约定的违约金与张丹收入相比明显过高,也超出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所从事的网络直播预期收入。综上所述,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艺人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14682.09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待证据搜集后再予以变更);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艺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项下约定甲方应提供乙方尽量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及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安排化妆培训师、安排技能培训及讲座等合同义务;第六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了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获得演艺收入及有权就其演艺、娱乐事业活动向甲方提出建议或意见等合同权利;第七条“收入分配”项下第7.3、7.4款约定收入分成比例为反诉被告50%、反诉原告50%等内容。然而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反诉被告却存在多项违反其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鉴于反诉被告违约且违约在先,故反诉原告有权根据《艺人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11.1“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之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违约金。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作为一名直播新人,在与反诉被告建立合作之前并未接触直播行业,经过反诉被告的培训及安排,反诉原告开始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在直播过程中,经过反诉被告的扶持和推广,其逐渐掌握直播经验,直播间粉丝量日益增加,粉丝打赏收益也日益增多。反诉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7日等给予反诉原告人气卡,并于6月17日给予反诉原告热门,对于其进行扶持和推广。另外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短视频扶持,其中5月份10条,6月份25条,7月份16条。相反,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精心扶持下掌握直播技巧经验、合作期间收益日益增长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更高利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艺人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等合同义务。该约定属于不确定性义务,并没有强制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时间,更何况反诉被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为反诉原告进行了网络直播的推广扶持指导,促使反诉原告从一位新手做到了一名比较成熟的主播。(三)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收入情形。根据《艺人合同》7.2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本案中,反诉被告安排反诉原告进行斗鱼直播,根据抖音平台设置的分成比例,反诉原告收益分配比例为35%,该收收益直接由平台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5月至8月期间仅进行了抖音网络直播,没有进行其他的商业演出,所以反诉原告所述收入应当按照50%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且收入分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反诉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芜湖九和零公司(甲方)与张丹(乙方)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甲方将投入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全权代理乙方演艺、娱乐事业发展相关经纪活动,代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后续的安排及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甲方的前述安排,就自己的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双方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释义:“演艺、娱乐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基于甲方经营演艺直播平台所提供的网络直播演艺、娱乐行为。第二条委托代理内容:乙方就演艺、娱乐事业的推广发展与甲方展开独家合作;在本合同期限内,除非经过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艺人演艺、娱乐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艺人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娱乐活动。第三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将独家、全权代表乙方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并享有最终决策权;甲方将为乙方演艺、舞台形象及公众形象予以专业的策划定位、设计及形象包装,甲方并将视乙方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化妆培训师、为乙方进行日常化妆造型的培训及日常着装指导;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实际演艺、娱乐水平及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专业的演艺、娱乐技能培训及讲座。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娱乐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保证每个月100小时的直播时间,每月不足100小时的,乙方应按照每小时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收入分配:甲方安排乙方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分成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等及其他商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属于表演劳务收入,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歌曲录制等表演所产生的录音录像等作品而获得的出版、网络下载等收入属于知识产权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第八条收入结算:合同履行中就乙方应获得之劳务收入,甲方将按月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将依据各网络直播平台的结算时间,在甲方实际收到结算费用后提供给乙方应获得劳务收入结算单,经乙方确认后,将款项支付至乙方。第十条合同的修改、续约及提前解除: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构成违约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根据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的最高月收益为计算基数,并乘以甲乙双方合同期间的总月数,且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并追究乙方的其他违约责任,若每项违约的违约金不足10万元,则每项违约金按最低为10万元向甲方支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账户进行直播等均属根本违约,按照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相互独立计算,若有冲突,取最高值;双方确认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放弃申请调整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直播间和设备给予张丹(网名“呦呦”)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5月-8月,张丹的网络直播平台收益分别为3827.1元、30924.8元、32476.6元、13352元,按照直播平台与主播、公会分成比例的规定,主播的收入按35%计算,因此,网络平台支付给张丹直播收入分别为1339.48元、10823.68元、11366.81元、4597.82元。在此期间,芜湖九和零公司为张丹提供人气卡和热门卡、短视频予以支持,以扶持其网络直播工作,提升粉丝量,但没有另外支付其报酬。2021年8月,张丹的直播时间仅为59.9小时。8月中旬,因张丹的直播出现波动情形,芜湖九和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张丹,要求与其沟通,并称“走之前还是要安排好,要明确一下之后的安排”。随后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至10月7日,九次书面要求张丹恢复直播,未果。
另查明:1、张丹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并无网络直播的经历和经验。2、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以“成人美”网名,通过其他公会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取了相应的直播收入。3、张丹为提起反诉,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艺人合同》、关干立即恢复执行的通知书及QQ邮件截图、视频资料、收入明细、张丹与其他单位建立直播合作商业关系的微信聊天截图,反诉原告提交的《艺人合同》、收入明细、张丹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对反诉原告进行相关扶持的微信聊天截图、运营职位收入分成申请、收入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质: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文化传媒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因此,该公司代理张丹的网络直播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性质:从《艺人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来看,张丹不受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的约定,利益分配按双方约定酬劳按比例提成,商事合作性质明显,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其法律性质包含了居间、代理、行纪、服务以及内部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故张丹主张《艺人合同》为劳务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艺人合同》系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合同中除当事人信息、履行期限外,均是事先拟定好的内容,因此,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张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非加重其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张丹据此主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加重己方的责任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艺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违约责任:(一)本案中,张丹在2021年8月没有完成100小时的直播时间。在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虽有退出的意思表示,但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述的内容不能当然认定其已同意。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在与该公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并进行网络直播,违反了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且以其行为也表明其不再履行与该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张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丹解除合同的理由与芜湖九和零公司不一致,但鉴于本院已支持芜湖九和零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对张丹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故案涉《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芜湖九和零公司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时解除。(二)张丹在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没有网络直播的经验,该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并进行了一定的扶持,根据其仅四个月不到的直播过程来看,其影响力逐渐提升。因此,芜湖九和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另外,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及从事歌曲录制等收入的分成比例为甲、乙双方按各50%分配,而张丹未从事上述活动,其直播收入系按照网络平台、主播和公会的约定比例进行,因此,张丹据此主张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并要求按照平台收入50%的比例主张其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张丹在芜湖九和零公司工作时间较短,该公司为其支持有限,芜湖九和零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投入的成本支出,也难以举证证明其应得利益损失。结合上述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及网络直播行业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等因素综合考量,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张丹承担的违约金8万元,对芜湖九和零公司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被告张丹负担594元;反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反诉原告张丹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1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陈灿,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胡洋,特别授权,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陈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386,9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11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灿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原告系独立法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的内容也能充分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地位;2、原告向被告规定了最低劳动时长、工资待遇、考勤制度、奖惩措施、离职程序等规章制度,上述内容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3、被告提供的直播业务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原告处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该合同系原告面对公司所有主播提前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基于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享有一切权利,被告只有义务;被告工作满一个月以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签合同后方能领取工资,且原告对合同内容未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作协议应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8月18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灿(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自2021年4月11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被告应得直播收益为128,971元,2021年3月的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上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28,971元×20%=25,794.2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3月份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1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9,16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2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陈灿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程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15NYR7J。
法定代表人:林志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璐,女,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诉被告程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被告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璐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建立经纪服务合同关系,协议内容包括不限于原告作为被告程璐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原告为被告程璐进行行业培训;被告程璐在协议有效期内为委托人在指定平台演艺直播,合作范围包括网络直播、短视频、广告、电影、演唱等;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被告程璐每月无责保底收益为6,000元,提成按每月收益30%,两者取高者发放;被告程璐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公会)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被告程璐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程璐进行了培训,并在原告工作地点配备了演播室,按月足额支付被告程璐直播收益,严格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期内,被告程璐除了以抖音号“cl2000214”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外,存在跨平台(公会)直播的违约行为。其自2021年10月25日起,以“cl021461”的抖音号在其他公司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被告程璐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计算方式,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项之约定,在协议期内,被告程璐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其他公司设立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故其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即不姚齐解除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程璐在协议履行期内(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其直播收益数额情况酌定需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程璐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关于被告程璐所述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原告没有明确提示其违约金条款,但是被告程璐是在该协议的第三页签字的,而根据该页中第二行,其中已明确载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即被告程璐签订该协议时系21周岁的成年人,从其当庭表述来看,被告程璐心智成熟。故原告认为,被告程璐应当逐条阅读该协议条款,且理解其中各条款的含义。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本无需特意进行提示。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未给付其一份书面协议一节,该《合作协议》为一式两份,当时被告程璐并没有向原告索取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该情节并不影响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且被告程璐可以进行拍照方式留存协议文件。针对被告程璐指出的案涉《合作协议》之性质问题。原告认为,首先,从协议的标题来看,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负责为被告程璐进行演艺事业上的指导,为其提供直播环境等一切事务(具体以协议为准),被告程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28天,每月直播150小时。该《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平等,并没有体现出隶属关系。再次,从案涉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也并没有要求和限制被告程璐的直播方式,即该协议并没有人身依附性。原告没有对被告程璐的直播行为进行过多的干涉,即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直播任务即可。最后,从该协议约定的分红方式来看,为每月被告直播收益的30%或保底6,000元,二者取最高者。从被告程璐的直播收益按30%计算的条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程璐是合作关系,被告程璐收益的越多,原告的收益也越多,那么原告向被告程璐支付的价款也更多。因此,原告认为,无论是从协议形式、内容以及履行方式来看,该《合作协议》都不属于劳动合同性质。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离开原告处系经过了原告同意一节,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程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还在微信中与被告程璐协商,让其回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被告程璐所述其离开原告公司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系无稽之谈。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程璐且将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让其继续履行协议,其却视而不见,所表现出的态度和行为十分恶劣。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只为其支付了一个月的价款一节,其原因是原告本就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程璐支付了其2021年9月份直播所对应的合同价款5,000元(案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被告程璐的保底待遇为6,000元/月,但2021年9月份之所以为其发放5,000元,是因为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规定:从主播签约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被告程璐在原告处直播的第二个月,原告应在2021年11月15日支付其2021年10月份直播所对应的价款,而被告程璐于2021年10月25日即离开原告处,拒绝履行案涉协议,因而原告才没有支付其协议对应的价款。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违约行为是生活所迫,为了筹集回家的路费一节,原告认为极其不合理。首先,被告程璐在沈阳集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家公司”)每天直播6个小时,并且有稳定收入。被告程璐为了生存有各种筹钱的方式,甚至向他人借款,但并非只能到其他公司,用其他公司的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程璐的直播收入不菲,其于2021年10月份在仅仅直播了23天的情况下收入超过1万元,因此被告程璐所述从2021年10月直播至年末,只是为了筹集路费,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原告是允许被告程璐预支下个月工资的,原告也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程璐预支了工资。被告程璐所述的违约原因,原告不予认可。另外,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其离职是原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原告怀疑被告程璐系为了收取更多的直播收益,私下与粉丝联系,这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手机录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程璐为原告公司的合作艺人,签约合作期间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三年)。原告与被告程璐签约后,为其进行了直播培训、线上指导、提供直播场所、为其量身拍摄推广作品、流量推广的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程璐在2021年9月和10月作为原告公司旗下的艺人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活动,并给原告公司带来收益(9月份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收益为7,719.63元)。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三份,分别为原告为被告程璐拍摄的推广作品、原告为被告程璐提供的直播场所(直播间)以及为拍摄作品提供场地、服装等道具,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为原告在2021年9月、10月时,为被告程璐充值的“抖加”,其作用是在被告程璐直播时,为其“引流”,吸引粉丝。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签约后,已经履行了协议,为被告程璐提供了经纪服务,且投资了很多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手机录屏资料,可以证明2021年10月25日,被告程璐突然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到原告公司进行直播。不仅如此,其还用抖音账号为“cl021461”的小号在其他公司/公会进行直播。原告与被告程璐沟通后,仍不愿按照协议履行,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公司带来损失。2021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程璐仍在以“cl021461”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由此可见,被告程璐的违约行为从2021年10月25日至今,每天都在存续。综上,被告程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利益上的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程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合理合法。关于被告程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程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据中,语音并没有全部转换为文字,存在偷换概念,隐藏真相的嫌疑。针对其中显示文字的部分,亦不能证明被告程璐想证明的目的,表达颇为模糊。针对被告程璐与微信名称为“诗文”的聊天记录、被告程璐与“大风”的聊天记录,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程璐没有提供抖音聊天记录的另一方主体身份情况。另外,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程璐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程璐收到这些款项,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最终将这些款项转到何处。另外,该微信转账记录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程璐不得私下收取红包或转账,如发生意外,与原告没有关系。2021年10月19日,被告程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其没有同意。2021年10月25日,被告程璐表示其母亲做手术,需要回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程璐请假先去处理事情。次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被告程璐在其他公司进行直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程璐回来继续履行协议,但其予以拒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原告的培养之下,被告程璐的直播收入每月递增,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被告程璐提出的原告存在违法和触及法律红线一节,其没有证据证明,并未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若被告程璐认为原告涉嫌违法,请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目前,双方仍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璐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程璐承担。
被告程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我刚刚步入社会,社会经验不足,是被原告中柏公司的招聘人员哄骗才签订的。签订协议时,原告中柏公司也没有向我明确提示和说明违约条款。并且,当时原告中柏公司告知我,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所以我认为与原告中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系劳动合同,而非其所述的合作协议或经济代理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属于业务劳动关系,并非是合作关系。原告中柏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为我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经纪代理服务,否则其主张的合作关系将不攻自破。更不能因我认可合作协议的首页和末页,就认定我与其存在所谓的合作关系或经纪代理关系。我认为,原告中柏公司与我签署《合作协议》就是为本次诉讼所设的陷阱。2021年10月17日前后,我向原告中柏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月25日,原告中柏公司同意了我的上述申请,我正式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当日,我因无经济条件,遂到我朋友所在的集家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参加临时性工作,工作内容是为该公司在其抖音平台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当时使用的抖音号为“cl021461”(也是该公司注册的)。该公司所支付我的酬劳为包吃住并支付我年末回新疆老家的交通费用(约几百元)。我从原告处离职是因为原告存在诈骗行为(如我在平台直播时,原告指派其他人员从网络上下载图片,并以我的名义发送给关注我的粉丝),并且没有给我发放工资,所以我才选择了离职。我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我支付工资5,000元,之后原告就再未向我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外,我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间应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现双方间已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了合作协议。关于原告认为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我目前所在的集家公司,双方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我方仅是临时性在该公司工作,所以,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中柏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我来说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在签署该《合作协议》时,原告也未向我提示和说明该项违约金条款,当时原告向我方出示的《合作协议》仅有第一页和第三页。我方就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了,也并未对其中的各项条款认真阅读。签字后,原告中柏公司也并未将协议文本交付于我方。关于原告中柏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手机录屏资料,对于该份《合作协议》无异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中柏公司为我进行了指导,而是为了其自身利益。实际上,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告中柏公司未为我提供过任何培训指导。对于手机录屏资料,视频中的人确实是我,但该组视频是我自己拍摄的,视频中的衣服大部分也都是我自己的。原告中柏公司所述我给其公司带来的收益(2021年9月份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收益为7,719.63元)属实。关于原告中柏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原告中柏公(甲方)与被告程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更有效的保证乙方在娱乐行业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经纪代理人为乙方进行系统培训。特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业务合作如下: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指定平台演艺直播。合作范围包括:网络直播、短视频、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协议期限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为期三年。甲乙双方利益分配:乙方无责保底6,000元人民币,提成每月收益的百分之三十,两者取最高发放。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艺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即每月15日收取上月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乙方违反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底薪、奖金不予结算发放。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7)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直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甲、乙双方还在该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程璐使用“cl2000214”的抖音号在原告中柏公司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2021年9月,被告程璐为原告中柏公司带来的直播收益为4,706.96元,10月份为7,719.63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中柏公司向被告程璐支付合作收益5,000元。此后至今,原告中柏公司未再向被告程璐支付款项。
2021年10月19日,被告程璐向原告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富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10月26日起,被告程璐在案外人公司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现原告中柏公司起诉来院,以被告程璐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给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视频资料(手机画面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柏公司与被告程璐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在“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所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程璐认为,案涉《合作协议》所体现的实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该项,而非合作关系或经纪代理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性质。
首先,案涉协议的标题已明确载明“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也即双方间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程璐而言,其对此理应明知。
其次,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中的条款文字表述也多以“合作内容、范围和方式”“合作目标”等进行表述。甲乙双方间系合作关系,而不存明显的人格从属关系。
再次,根据协议“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条款,乙方的保底收益为6,000元/月,并按每月总收益的30%提成计算利益分配,该收益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发放薪资的计付方式。
最后,现实中,网络直播平台上,网络主播拥有并以自己独立的名号对外宣传。在合作期内,双方各自的知名度是相互地理的。这都说明网络主播有较高的自由度,双方的从属关系并不显著。
另外,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网络主播与其所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司之间确认为合作关系已形成共识。综上,对于被告程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已终止案涉《合作协议》的问题。本案审理中,被告程璐主张双方间已于2021年10月25日终止《合作协议》,其依据为2021年10月19日已向原告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中柏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予以同意。但就该项事实,被告程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中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程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应认定原、被告并未就终止《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关于被告程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否应支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以及该项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程璐)违反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程璐于2021年10月26日起于案外人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故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被告程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程璐辩称,“目前所在的沈阳集家传媒有限公司,双方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我方仅是临时性在该公司工作,所以,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之约定,即使被告程璐所述“临时性”工作属实,此情形亦非其不构成违约的合理事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中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被告程璐与原告中柏公司自2021年8月末开始合作至10月25日其离开原告中柏公司共计不足两个月时间,期间,原告中柏公司仅向被告程璐支付利益分配5,000元。但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之约定,原告中柏公司应每月保底支付被告程璐6,000元。故原告中柏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完全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同时,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中柏公司并未将该协议文本交付于被告程璐,亦存在不合理、不合规之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规定之精神,根据原、被告的案涉协议履行情况,结合被告程璐所或实际收益状况以及其存在违约行为的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程璐因违约应给付原告中柏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关于被告程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阳中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程璐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姚亚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姚亚玲,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姚亚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姚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君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82,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2020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6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姚亚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非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0年4月8日,被告求职于原告天爵公司,入职后进行了一周岗前培训,同年4月15日,按原告要求进行试播,经过一月有余的试用考核,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其招聘的主播岗位的要求,于同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虽然双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按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予以审查认定。(1)被告通过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进入公司从事主播工作;(2)被告入职后,上下班需要打卡,请假需经审批,另外对于被告在直播中的着装、语言表达等原告均有相应的要求,上述情形说明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地点、内容、方式以及过程等方面均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3)原告每月15号以保底待遇和利益分成的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4)《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知识产权与相关人身权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全方位的劳动成果享有独占权利,包括直播的房间账号、密码所有权均属于原告享有。综上,被告需要提供的仅为自己的劳动,是否参与互联网表演需要得到原告的许可,且被告的作品以职务作品的形式其知识产权也归属于原告,而被告所享受的是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被告在2020年4月8日就入职接受原告的岗前培训并领取报酬(100元/天),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20年4月8日就已确立,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的工作期限已满协议约定的一年;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获得批准,同年4月22日退出天爵公会(原告天爵公司在直播平台开立的账号)。至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被告已无义务再行遵守。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原告的普通职员,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该条另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只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未约定相应补偿,该条款侵犯了被告再就业的劳动权利,应属于无效。
三、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场地、直播使用的设备等一切劳动工具均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仅需提供自己的劳动,如法庭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同样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劳务关系中约定竞业限制同样应当支付补偿金,在未约定补偿金的情况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5月19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姚亚玲(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2021年4月1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停播;自2021年4月26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共计194,061元。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停播申请表》原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94,061元×20%=38,81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8,81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1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被告姚亚玲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铭禧、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铭禧,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51号千里城办公大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铭禧因与被上诉人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草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铭禧,被上诉人白草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徐铭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徐铭禧无需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白草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铭禧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依法无需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白草屋公司安排一位男播主与徐铭禧假以情侣形像进行直播,期间男播主对徐铭禧有骚扰行为,因而造成徐铭禧情绪压力大,无法继续工作,故在2020年11月12日向白草屋公司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但该申请书不能等同于解除合同通知,仅是向白草屋公司表达自己的意愿。而白草屋公司在收到离职申请后,没有再为徐铭禧安排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徐铭禧构成违约,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较高,且没有事实依据。白草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徐铭禧现为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生活来源依赖家人抚养,根本无力负担该5万元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徐铭禧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铭禧的上诉请求。
白草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徐铭禧签订合同期限是三年,现只履行了六个月就申请离职,我方不同意,且经我方催促,仍不回来工作。关于一审判决5万元赔偿金,我方同意。
【当事人一审主张】
白草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徐铭禧与白草屋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2、判令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2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铭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白草屋公司与徐铭禧签订《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合约与本案讼争的内容为: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将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公司。3、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将快手直播平台作为独家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白草屋”的主播资格,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三、合作期限:本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四、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按照乙方当月在快手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金额),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收益分配模式进行收益分配。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有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2)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原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又查明,徐铭禧、白草屋公司签订合约后,徐铭禧于2020年5月17日至11月12日期间通过在快手直播等方式获得收益为38101.41元,白草屋公司扣除提成后向徐铭禧合计转账收益26669.963元。2020年11月12日,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称因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诸多原因,向白草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其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11月15日,白草屋公司向徐铭禧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徐铭禧女士,你与我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白草屋播主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你应在合同期内履行按时在相关直播平台直播的责任,自2020年11月9日至今你擅自离职、不正常直播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影响,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利向你追究相应赔偿,保留起诉权利,望你知悉并重视,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并履行相关合同事宜”。同年12月4日,白草屋公司委托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慧坚向徐铭禧发出《律师函》,要求徐铭禧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联系委托人商量违约赔偿事宜。
另查明,徐铭禧提交公司群及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徐铭禧接受白草屋公司的用工管理,如要求徐铭禧每天1点化妆集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大厅沙发坐,迟到罚款等。庭审中,徐铭禧同意解除涉案合约。
再查明,2021年1月12日,白草屋公司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所指派庞惠坚律师为白草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草屋公司为此先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2021年1月21日,白草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徐铭禧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铭禧与白草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内容来看,白草屋公司负责为徐铭禧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徐铭禧同意白草屋作为独家全权代理公司。可见,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徐铭禧的工作方式和直播行业特点来看,原白草屋公司为徐铭禧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账号(直播ID)确保徐铭禧进行直播工作。白草屋公司基于管理需要对徐铭禧直播活动前的化妆准备时间和直播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约定符合该行业的职业特点。徐铭禧不受白草屋公司的实际支配、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最后,从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方式来看,徐铭禧进行直播活动获得视频平台给予的创作者资金及粉丝打赏经兑换成金钱后,双方以相应的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故双方之间只是对徐铭禧直播视频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白草屋公司向徐铭禧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白草屋公司与徐铭禧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白草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徐铭禧于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徐铭禧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根据涉案合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徐铭禧未经白草屋公司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案中,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但白草屋公司未批准其离职申请,并向徐铭禧发出《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即白草屋公司已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准许徐铭禧的离职申请,故徐铭禧在合同期届满前或双方未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前,不再按时到白草屋公司化妆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白草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白草屋公司主张徐铭禧基于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白草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徐铭禧应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合约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白草屋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白草屋公司请求徐铭禧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徐铭禧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铭禧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案涉《湛江白草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草屋播主合约》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铭禧以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等原因向白草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没有得到白草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按合同约定接受白草屋公司安排的直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徐铭禧向白草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并无不当。徐铭禧上诉称其离职申请仅是表达自己的意愿不构成违约的问题。徐铭禧申请离职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违约,但根据白草屋公司向徐铭禧发出的《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白草屋公司并没有同意徐铭禧的离职申请,在此情况下,徐铭禧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则构成了违约,故徐铭禧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铭禧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徐铭禧负担(该款已由徐铭禧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