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马沙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17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2号楼1-3层丁兰商务秘书2018丁兰412。
法定代表人曾益涵。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沙利,女,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胖公司”)诉被告马沙利劳动争议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故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马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视频拍摄、平面图拍摄等工作,同时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等工作。合同签署前,被告一直在与原告磨合期间,双方磨合完成后签署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系平等主体签署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了恶意逃避违约责任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并未查明事实,亦未尊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解约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沙利辩称,一、原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0)227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1、合作协议并未告知被告全部内容,且原告并未严格履约;2、原告所提供的直播销售数据不全面、不真实;3、原告所称被告为了恶意逃避违约责任提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原告违法开除被告在先。综上,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被告工作半年后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实质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规避法律风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结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沙利自2019年10月27日起在乐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乐胖公司按月向马沙利支付报酬。马沙利与乐胖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马沙利根据乐胖公司工作安排,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工作;乐胖公司按商品被成功购买时的实际成交价的3%向马沙利结算佣金;马沙利作为乐胖公司的签约主播,必须符合乐胖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乐胖公司管理,如马沙利出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乐胖公司有权书面通知马沙利解除该协议,等等。2020年11月16日,马沙利(乙方)与乐胖公司(甲方)签订解约合同。
被告马沙利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乐胖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949元;3、乐胖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18718元。仲裁结果为:1、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胖公司支付马沙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02元;3、驳回马沙利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直播视频录屏、微信聊天记录、法里直播销售数据、解约协议、工牌、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工资条明细、排班表、考勤表、钉钉群规章制度、钉钉打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马沙利与乐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马沙利与乐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角度,综合考量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管理劳动者、支付报酬等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马沙利的工作由乐胖公司安排,接受乐胖公司考勤用工管理,从乐胖公司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乐胖公司虽主张双方签署的是合作协议,但从该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看,马沙利需要遵守乐胖公司规章制度,服从乐胖公司管理,故双方虽签订的名称为合作协议,但其协议实质内容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乐胖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马沙利与乐胖公司虽签订解约合同,但系乐胖公司以马沙利销售数据不好向马沙利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从乐胖公司要马沙利填写离职申请及马沙利拒绝填写的事实看,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乐胖公司向马沙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马沙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马沙利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仲裁作出的乐胖公司应支付马沙利赔偿金17702元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沙利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沙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淑慧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31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湖北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路南启迪科创大厦西楼18楼1806。
法定代表人:杜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淑慧,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淑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被告于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淑慧于2020年1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一个月后其本人认为自己具有一定的粉丝量,因而更适合做网络主播,所以就与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转而在原告公司从事专职主播工作,由于需要考察被告的主播业务能力,因此并未立即签订合作合同,此后补签合同,2021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原、被告一直以来均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是因合作分红而出现,通过原告举证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期间没有被告工资发放记录,然而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辩事实,作出不利于原告的仲裁结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给原告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并改变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淑慧在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自愿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
于淑慧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程序正当,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于淑慧到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电商主播工作,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奖金。工资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或公司账户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21年7月12日,双方协商解决合作协议。后于淑慧申诉至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于淑慧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由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于淑慧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庭审中,1.于淑慧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双方自2020年2月起即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于淑慧主张2020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一直未发放,到2020年9月才发放2020年8月份的工资。3.根据于淑慧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于淑慧自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收到的工资数额,除2020年8月份工资为3000元,2020年11月工资为4500元外,其他月份工资均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于淑慧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虽主张双方自2020年2月起即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日即2021年2月27日解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淑慧于2020年1月1日入职,且双方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与于淑慧签订劳动合同,于淑慧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时间段应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0年8月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向于淑慧实际支付工资,故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以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结合于淑慧的主张,2020年8月份之前工资按照基本工资6000元计算,综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于淑慧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平均工资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于淑慧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前7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于淑慧提交的工资明细、支付记录及其陈述,于淑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25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于淑慧的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37.5元(5625元1.5),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于淑慧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邓瑞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6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3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瑞雪,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儒萍,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瑞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范儒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抖音”等平台进行直播等);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并撤销原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明确表示原告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其余与原起诉状一致。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业务、作为被告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经纪方,被告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事宜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结算。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该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解除或终止后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即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得自行或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合作方从事直播行业等同类行业;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各类支持,还为被告建立艺人档案、录制才艺视频、提供专业拍照、进行妆容培训、策划和执行对外宣传方案等,使得被告短时间内在直播演艺行业获得了较多粉丝以及礼物收入,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提成费用,之后,被告自行在火山小视频、抖音等直播平台自行直播,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每周进行多次直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持续进行违反竞业条款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违约以及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主播合作协议》可知,整份合同基本上约定的全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义务与责任,仅仅约定被告要承担高额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义务条款不对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原告并未明确其自身义务,也未明确被告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照原告要求在直播平台网上直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合同明确约定,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原告预设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中加注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本案中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原告任何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在涉案合同结束后一年内不能使用其账户的约定严重排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且因为直播账户有着极强的人身属性,有关直播账户合同结束后的所有权归属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结束后对于使用直播账户的性质应考量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此条款明确违反权利义务对等性,严重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己方的条款应为无效。第二,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于劳动合同,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自由、平等合同主体。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又未支付任何费用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当排除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市场主体,使用自身极具人身属性的抖音账户直播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利益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任何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经审理查明,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作内容:被告在合同期内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被告负责原告创作作品的出版,各种直播活动的联系等相关事宜(被告从事的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由原告独家及唯一代理)。签约期间,原告拥有被告的肖像权、艺术形象、影音制品、广告形象的使用权,并有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该类权限。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计算:被告每月可得费用由固定服务费用和礼物分成组成,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月需保证大于等于22天的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如无法满足上述约定,则该月的服务费不予发放,当日累计1小时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礼物分成原告50%,被告50%,代言费50%。如被告在合作期限内需要原告以经济代理方的身份为被告争取到其他活动,则该笔费用按照甲方50%,乙方50%来分配。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10个工作日前对上个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关于网络直播的合作协议或服务合同等。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线上直播平台的经纪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在此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被告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保密义务,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因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会到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开展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未做明确约定……协议所指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直播行业、模特行业及传媒影视行业。如被告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与终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有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唐甜甜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2日提成费326元,2017年3月16日提成费1105元,2017年2月16日提成费661元。原告主张唐甜甜是原告公司运营负责人,也是财务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核实转账主体的身份,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唐甜甜本人于2021年5月28日到本院接受质询。唐甜甜陈述自己是原告财务负责人并承认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该账户日常由原告使用的。
原告提交两张活动照片复印件,主张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支持,推动被告在直播行业吸引粉丝及增加礼物收入。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及人员,无法确认图片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也无法辨认出被告。
原告提交被告在“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账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及直播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火山视频”、“抖音”自行直播,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每周多次直播。被告仅认可该“抖音”账号属于被告,认可“抖音”账号截图,对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直播截图三性不认可,不确定“火山视频”账号是否属于被告。本院庭审时要求被告代理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被告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的情况并书面回复本院,被告至今未向本院进行任何回复。
原告提交(2018)粤03民终134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主张类似案例的生效判决支持了赔偿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提交“一直播”公会管理后台截图、直播页面截图复印件。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6日起将被告邀请加入“一直播”公会,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业务投入资源,被告持续在“一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得相关收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图片无法显示相关的支出记录、费用计算、收入分配,无法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进行投资运营以及被告获得收益。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主张原告向被告安排了线下宣传活动并进行相关培训。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投资与包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与本案的竞业禁止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抖音”、火山小视频。原告提交抖音页面截图,主张被告自2018年起即注册“抖音”账户,并一直持续运营该账户。账户名称由“瑞瑞Ruby”变更为“阿喔”,抖音号由“4674784”变为“8888mmxx”。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一、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二、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一个竞业限制的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份持续的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原告主张其损失体现在对被告的培训宣传推广的这些投入以及一些资源的引进。被告于2019年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后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庭审时陈述,合同期内,原告没有履行相应推广、引流、培训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间仅有两三次,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仅有千余元,无法正常生存,所以没有继续在原告方直播。合同对于直播时间也没有硬性要求,仅约定如果没有达到相应时长不发放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自由订立合约的表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还体现预先确定性、效率性,即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悉违约后果,从而适当履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两点:第一,是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第二,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竞业限制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持续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本院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被告确有违约行为。由于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收益受直播市场影响较大,在被告触发合同违约条款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不仅仅考虑双方合同的直接约定及违约方过错程度,还需兼顾公平性,需全面考虑原告前期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获得的提成费为2092元(326+1105+661)。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原告仅提交部分照片及页面截图,无法确认及量化被告对原告进行培养投入、宣传力度的具体支出,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对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举证证明。综合以上因素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另一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证据,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瑞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8800元),由被告负担1075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55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G。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晓静,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言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京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西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3756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29593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预期收入的减少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直播,造成的损失包括装修的直播间、配备的直播设备损失;每名主播配备运营人员,随时关注主播的直播情况,被上诉人外出拍摄短视频,上诉人为其包车、租场地、聘用安保人员、拍摄组及后期制作人员的费用;公司进行的主播培训等。因被上诉人利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积累的粉丝、经验擅自用另一账号直播盈利,且未向上诉人分配该收入。被上诉人因其不负责任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栾晓静的直播账号交由其他主播使用的时间有误,公司第一次起诉栾晓静之后,栾晓静表明不会再与公司合作,所以公司才将账号交由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栾晓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京洲公司与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栾晓静赔偿京洲公司违约金1375634元;3、判令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栾晓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栾晓静(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静静,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99,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快手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7、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3、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5、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直播账号具有经济价值,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非经甲方同意并从甲方处购买(账号价值计算方式详见附录第二条),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该账号。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6、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在任何线上、线下平台继续从事与本合同相同内容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利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七、违约责任1、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违约方同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八、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栾晓静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1月,栾晓静的收益情况为:2月23822元、3月42468元、4月9912元、5月6824元、7月31074元、8月38434元9月15435元、10月18612元、11月17493元,以上共计204074元,京洲公司从中获得收益476173元(204074元÷30%-204074元)。庭审中,栾晓静提交京洲公司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11月28日,栾晓静向京洲公司提交京洲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工作交接:直播间交给艺人部账号交给文正离职原因:身体原因,不适熬夜直播直接上级意见处系栾晓静签名。京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栾晓静称交给了京洲公司处的邵汶钲,邵汶钲系京洲公司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离职。根据宋京洲与栾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26日,栾晓静:“醒了吗?洲?”“他们几个辞职都不用一个月”“为啥到我这里办理得等一个月呢”,宋京洲:“你问林华或者文正”,栾晓静:“华哥身体不好”,宋京洲:“我不管这些事”“那给文正发个信息”。宋京洲系京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也由京洲公司交给其他主播使用。另查明,京洲公司曾于2019年就上述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栾晓静,京洲公司诉状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洲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栾晓静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京洲公司虽不认可收到栾晓静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京洲公司已经知晓栾晓静要求离职,但未作出答复,同时,京洲公司将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交给其他主播使用,京洲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3日起诉栾晓静,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已认可栾晓静离职的事实,双方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现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栾晓静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京洲公司向栾晓静主张违约金137563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栾晓静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京洲公司对于栾晓静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栾晓静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合同10个月后,栾晓静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此10个月京洲公司即获得收益476173元,而双方合同期限为3年,如此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栾晓静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栾晓静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京洲公司要求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栾晓静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二、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栾晓静负担97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京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栾晓静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主播培训、直播间设备损失、拍摄短视频、租赁场地、聘用安保及后期制作费用等。京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京洲公司另主张栾晓静在双方合作期间私自直播获取收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京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预期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璐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任璐娇,女,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璐娇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0285民初3401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503627元;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述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3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律师费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培训、与知名主播连麦、网络推广等方式倾尽上诉人资源将被上诉人培养成为艺名拥有一百五十万粉丝的知名网络主播,被上诉人私自停止直播,将公司付出付诸东流。即便抛开在培训、推广上的投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艺人经纪合同》中7.1条也约定:“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预期收入减少也应计算在损失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成,结合被上诉人签约后的收入,可以预见到上诉人每月平均收入为77672元,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造成的损失共计2503627元。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公司损失。相应的,律师费金额也应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律师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璐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以每月77672元为基数,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给京洲公司带来的损失2503627元。后京洲公司变更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违约金2503627元。二、任璐娇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京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任璐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任璐娇(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xx,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xxxx,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6、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1、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3、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以上权利均归属于甲方;若有未结算收益,不得擅自与第三方结算;亦不得在两年内继续从事与本合同项下相同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义务,需向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标准承担责任……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乙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性约定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6、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七、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璐娇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0月任璐娇的收益情况为:2月14517元、2018年3月51909元、2018年4月39147元、2018年5月19416元、2018年6月34750元、2018年7月39368元、2018年8月35385元、2018年9月52869元、2018年10月2400元,以上共计289761元。2018年10月22日,任璐娇向京洲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自愿申请离职,离职后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离职原因结婚。后双方解除合同。还查明,根据宋京洲与任璐娇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24日,宋:“给自己照顾好了”、“没钱了,恋爱崩了,就回来,号给你养着,不用回了。”2018年11月20日,宋:“你要回来的话,你跟我说说,我说你那个打算的话,留到月底,号就行给别人了,你做研究好吧。”任:“不回了吧,给别人吧。”宋:“好的吧,自己好好整点事干”。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账号“xxxx”由京洲公司工作人员宋京洲实际操作。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任璐娇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任璐娇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已解除合同,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任璐娇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青岛梦娱传媒有限公司向任璐娇主张违约金250362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任璐娇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从双方在本案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合作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对于任璐娇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任璐娇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签订合同九个月后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任璐娇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任璐娇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任璐娇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京洲公司要求任璐娇支付律师费3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璐娇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二、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142元,任璐娇负担22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洲公司和任璐娇之间经纪合同关系成立。任璐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职,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京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而是根据履行期限内收入状况为依据计算得出损失金额,并据此主张违约金。但是:第一,主播行业收入状况不稳定,已履行部分的收益状况仅具有一定参考性。第二,更重要的是,在任璐娇离职之际,宋京洲微信中并未提出违约异议。在2018年11月下旬任璐娇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继续工作时,宋京洲表示同意,只是建议其另谋其他职业。宋京洲系京洲公司主要业务人员,该公司虽然否认业务人员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离职的意思表示,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处理过上述事务,或者任璐娇与其他人接洽相关业务,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事实,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任璐娇赔偿违约金5万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9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辛琪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17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98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义,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琪,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梅俏,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6号12号楼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琪、第三人北京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辛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入会须知中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文化传媒公司的培训内容系商业秘密,只对本公司公会的艺人进行培训,艺人在培训后进行试播。被上诉人要到上诉人处参加培训,就必然要加入本公司公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抖音账号发出加入公会的邀约,被上诉人在收到邀约后,阅读入会须知,并点击“同意”后,方能加入上诉人公会,并且在加入公会过程中需要人脸识别,该过程需要被上诉人本人完成,他人无替代。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阅读入会须知,即使在操作过程中没有阅读入会须知,而直接点击“同意”并进行人脸识别,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也理应知道人脸识别的意义与作用。不能因被上诉人自己不阅读入会须知,认定上诉人未就入会须知尽到提示义务。入会须知中对停播120天方能退出公会已采用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应认定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操作入会程序过程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说明,上诉人因此无需对条款进行说明。
辛琪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微播视界公司述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第三人依据被上诉人加入上诉人公会流程中点击同意的《入会须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确定的分成比例等合作内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入会须知》的内容合法合规,涉及被上诉人辛琪入会、退会、合作期限等重要内容均进行了显著加粗提示。请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加入公会的实际操作过程,公平维护各方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辛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ID为77yao888、77yaofa的抖音账号退出被告公会;2、判令被告返还77yaofa账号5%的直播收益6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拟决定被告作为经纪公司为原告在第三人所属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提供技术指导等相关服务。1月19日、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初步培训并试播。培训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原告77yao888的抖音账号加入其公会,被告自述手机操作过程中其要求原告阅读由第三人制作的入会须知,但原告是否阅读被告不清楚。1月21日原告提出终止直播,并要求将其账号退出被告公会,被告以需要停播120天为由拒绝。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使用77yaofa抖音账号进行直播,被告得知后,于2021年1月28日向第三人投诉,要求将该账号移入其公会,第三人经核实予以同意。至2021年6月6日,77yaofa账号总音浪为126.6万,该账号注册时间不详。
二审中,上诉人星烁公司、被上诉人辛琪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星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入会要约操作流程视频。证明:上诉人向入会主播实名注册的账号发送入会要约,入会要约中关于退会规则采用黑体加粗字号加大的方式显著区别于其他文字,我方尽到了提示义务。入会主播手机客户端收到入会要约后,点击阅读并下滑至手机页面的底部方能点击进行下一步的操作直至全部操作完毕输入短信验证码同意入会。
证据二、视频和照片。证明:抖音平台关于退会的规则在2021年10月25日予以调整,2021年10月25日前入会的主播在2021年11月1日后未开展直播活动的可按停播120天退会政策申请退会,2021年10月25日后入会的主播以及在2021年11月1日后有开播行为的主播取消停播120天退会政策,辛琪是在2021年1月加入公会,如辛琪未在2021年11月1日后开展直播活动则可以在停播120天后退会。
证据三、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19日辛琪到星烁公司后加入公会的整个过程,梁某将需要注意的退会规则详细介绍给了辛琪。
辛琪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视频中的人并非被上诉人本人,其操作过程与被上诉人入会时有所不同,被上诉人入会时是由上诉人员工拿着被上诉人手机进行操作的。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抖音退会通知政策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申请退会,上诉人同意即可,无需按照抖音规则进行。
证据三、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的日期不是1月1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所提交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加入公会时上诉人方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示相关入会须知的具体内容。
微播视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抖音平台退会规则是否发生变化代理人不清楚,但是辛琪加入上诉人公会时,适用的入会须知中退会方式包含双方协商一致退会及被上诉人停播达到120天自动退会等多种方式。
证据三:第三人当时未在场,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定意见为:
证据一、该视频并非辛琪在星烁公司入会时真实视频记录,不具备真实反映当时情况的证明效力,辛琪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该规则发布时间在辛琪到星烁公司从事主播工作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辛琪对证人陈述内容持相反意见,因证人系星烁公司员工,与星烁公司及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较大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辛琪提供:星烁公司员工的视频。证明:上诉人公司承诺加入公会后七日内无需公会同意即可退出,被上诉人仅进入公会一天,上诉人应无条件将被上诉人退出公会。
星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在入会后七天内可以退会,但应由辛琪自行操作退会,辛琪在入会七日内并没有在手机客户端进行操作,而是超过七天后向上诉人要求退会,只有停播120天才能退会。
微播视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各方对该视频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微播视界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星烁公司是否将入会须知中的重要权利义务条款向辛琪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就涉案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原告77yao888的抖音账号加入其公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入会须知中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提示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被告在实际操作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在对相关内容不知悉的情况下加入公会,有违自愿原则,故被告提出需停播120天方可退会的抗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将原告77yaofa的账号强行加入其公会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将该账号退出公会。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77yaofa账号期间产生的准确收益数额,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辛琪ID为77yao888、77yaofa的抖音账号退出被告公会;二、驳回原告辛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星烁公司是否将入会须知中的重要权利义务条款向辛琪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是星烁公司是否应将辛琪涉案两个抖音账号退出上诉人的公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星烁公司将辛琪的抖音账号加入公会,应对涉案入会须知中关于退会等重要内容向辛琪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还原双方对辛琪加入公会时的操作过程,在辛琪否认其清楚退会程序及条件的情况下,星烁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入会须知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辛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沟通过程,辛琪于加入公会后七日内已向星烁公司作出退会的意思表示,星烁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辩称因辛琪未在手机终端自行操作而导致只能停播120天后方可退会。双方在解除网络服务合同意愿一致的情况下,辛琪本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便可维护自身权益,而事实上却造成无法退会的困境,在星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已将退会规则向辛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涉案账号继续保留在星烁公司公会亦不利于网络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77yao888号抖音账号停播120天后才能退出公会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星烁公司以此为由将涉案77yaofa抖音账号通过平台操作强制加入公会亦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星烁公司就入会通知向辛琪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星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