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兰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7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MA5L98DA0T。
法定代表人:廖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秋,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鲁杰,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兰岚,女,2000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二七传媒公司)与被告陈兰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兰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兰岚赔偿合同解除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贺州九五二七传媒公司与被告陈兰岚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6号3楼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该协议中约定了:1.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陈兰岚作为原告方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代理、管理合作,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担任其独家的全球经纪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等商业活动和广告代言活动等;2.原告方为被告在上述事项中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形象策划和培训、直播指导、流量支持),被告需在原告方指定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3.原、被告双方的收益分配为: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所有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广告收益的毛收益扣除税费后按各自50%分配;4.协议的解除终止事宜,包括协商一致解除、违约解除之情形;5.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但不限于违约金、造成的相应损失等赔偿。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友好合作,原告方自2019年2月26日起每月按期支付合作费(注:合作费次月发放),截止2021年4月30日共支付141985.66元。但自2021年3月底之后,被告就开始停播,违反《协议》中关于“每月需在原告方指定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的约定,甚至于2021年8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方有任何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非原告方指定平台接洽业务进行直播。之后原告方多次致电、发送信息给被告想要沟通合作情况以及被告违约处理事宜,被告均拒绝沟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兰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经纪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由原告指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及休假安排需遵守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也有明确要求,工资也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加公司补贴构成。双方对绩效工资也有明确约定,且工资发放时间规律。被告受到原告公司制度的管理与约束,服从原告公司的支配和指挥。由此可见,双方为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非经纪合作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对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在劳动合同期间包括届满后原告方并未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其提出的禁业限制要求的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经纪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已违反合同关于“独家经纪代理”、“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的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3.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方持续性为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指导等技术服务支持;
4.微信群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光盘一张(视频),共同证明:2021年8月10日之后被告在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承揽业务进行直播;
5.全部合作分成转账记录表,银行转账凭据,共同证明:原、被告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3月总共的合作分成为141985.66元。证明原被告形成的是经纪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在合作分成的每个月转账备注中明确的是分成款,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3月份的合作分成为141985.66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7000元律师费。
被告陈兰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期限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是全职主播、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事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经纪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以及光盘中的视频能反映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活动给予指导,并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合作分成转账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被告此期间的从原告获得的收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陈兰岚(乙方、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二、乙方作为网络主播在甲方指定地点担任全职主播。乙方的任务是接受甲方公司指派,负责从事网络直播的媒体艺人,对甲方公司负责,服从甲方公司安排。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工作场所及网络主播经纪服务。三、乙方需遵守甲方要求时间或者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工作,如有特殊情况由本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四、工资待遇及社会福利。工资构成形式: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公司补贴。1.乙方基本工资:2000元/月,次月28日发放。2.绩效工资:收益2万元以下,提成30%;收益2万元-3万元,提成35%;收益3万元-6万元,提成40%;收益6万元至10万元提成45%;收益10万元-20万元提成50%;收益20万元以上提成55%。收益指主播当月虚拟道具收益。3.公司补贴:如乙方无违反公司规定或合同规定的,甲方每月发给乙方交通补助200元,与基本工资同时发放。七、劳动合同的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兰岚(乙方)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二、签约内容。2.乙方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甲方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乙方的自身特点安排乙方进行上述三项工作中的部分或全部职能工作,同时甲方为乙方的解说、主播或视频制作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指令,每月在甲方指定的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24个有效天。此外,乙方同意执行甲方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行为。4.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通过非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八、本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九、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在所有直播平台进行的网络直播、广告、活动、解说、代言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毛收入产生于本合约履行期内或之后),按以下方式分配:所有毛收入由甲方向第三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应将毛收入扣除税费项目后的余额,网络直播收益、广告收益、活动收益、解说收益、代言收益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50%,乙方50%。十一、协议的解除与终止。2.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约:(2)乙方违反本合约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约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包括游戏视频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第三方经纪代理、以乙方名义开展网络销售或网页、手机游戏的推广)。(5)乙方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甲方因前述情况解除本合约的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签约和谈判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和甲方预期利润等。十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的违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该《经纪代理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截止2021年4月30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被告陈兰岚按月发放了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合作分成,累计141985.66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陈兰岚开始陆续在bilibili平台上传表演视频。2021年8月10日,被告陈兰岚在bilibili平台进行直播。之后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通过微信尝试与被告陈兰岚沟通合约履行以及纠纷处理,但被告陈兰岚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至2021年3月1日终止。由于双方又在2019年1月1日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后自己的工作受到原告公司制度的管理与约束,亦需服从原告的支配和指挥,双方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但是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结合《经纪代理协议》内容,该《经纪代理协议》中缺少有关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缺失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仍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已经从劳动合同关系变成了经纪代理协议关系。
二、关于经纪代理协议的解除问题。双方的《经纪代理协议》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经纪代理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由于2021年4月1日起被告已经不再在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未能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系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由此,本院对双方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予以解除。
三、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的收入流水,但未举证或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应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被告自身直播能力变化、直播网络平台运行状况,结合被告实际获得的收入等各方因素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非为必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兰岚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
二、被告陈兰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133元(原告已预交1045元),由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陈兰岚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锐、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7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宇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杨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原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收益2039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编号:AS-QYJ-20201208-001,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08日起至2023年12月07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等扶持,原告按合同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里承诺的提供培训、包装等提升原告演艺技能和心理辅导等扶持:且被告提供的部分扶持也与合同约定的扶持价值严重不符,另外,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对合作期间账号全部平台收益进行比例划分,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仅对主播打赏部分与原告进行分成,而所有平台奖励都归为己有,这也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同权利,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基础上达到互利共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严重限制了原告的权利,甚至在上述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都没有约定原告维护自己权利的条款,反而被告可以根据该合同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却可以以高额的违约金限制原告的各项权利,包括与人身、人格相关的权利,极其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失去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信任根基。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签约费用30000元;2.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大量直播扶持,包括设备扶持、人员扶持、资源扶持。原告要求在家直播,被告为方便其直播,向其邮寄了一套直播必备设备,包括声卡、麦克风及所有相关支架,该设备已完全能满足其直播需求,如果原告存在其他正当合理的设备需求,完全可以与被告沟通,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向其提供。但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主张其直播设备均由其自行购买,而且其提交的购物截图不仅收件信息不尽相同,且其购买的设备也并非直播必需品,无法体现用于其直播活动。被告为原告配备了专业运营人员和摄影师,在负责原告的运营人员离职的情况下,由被告总经理负责原告的运营事宜。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为其安排的摄影师水平无法满足其要求,应当先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处理,但原告从未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对原告的直播账号提供了一系列直播推荐位、抖+、人气卡的投放,帮助原告增加账号曝光度、人气值等,被告与原告每月就所提供的扶持通过签订《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对每月实际存在的扶持进行勾选与价值确认,不存在的部分不参与扶持价值核算,原告经核对后签字并按指印表示认可;3.在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礼物流水按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收益给原告,至于直播奖励部分,双方并未就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就直播奖励部分不予分配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制定演艺计划,且聘请有专门运营机构为原告提供直播账号运营服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3年,原告仅实际履行4个月左右,该阶段属于直播涨粉阶段,需进行一定的人气和经验沉淀。被告原定于在原告进行直播活动一年左右,在拥有大量粉丝基础的情况下再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针对性策划和重点包装,进而制定详细的个人发展方案。由于原告暂未达到相应条件,因此未进展到后续部分。二、原告恶意违约,故意为难公司以达到解约的不正当目的。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于2021年4月26日私自删除被告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并私自提取所有直播收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抖音平台发起退回申请,被抖音平台驳回其退会请求后,原告为达到解约目的,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三日内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协助被告登录相关账号,但原告对此未作任何回应,也未联系被告协商处理。同时,原告早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前工作人员朱某共同成立长沙艾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经营与被告同业务范围的直播业务。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进行直播的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该账号的公会签约关系。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直播收益,不存在有任何克扣、拖欠原告应得收益的行为,而除去礼物流水外的平台奖励本就不属于原告的应得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签约费30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21年4月26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680元(计算方式:总流水135360元×50%);4.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抖音账号(ID:Sampan),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5.判令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680元);7.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21年7月2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2021年8月2日为135000元(总流水2360000音浪×10%=236000元×50%抖音直播平台分成)。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原告选择被告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独家经纪和管理公司,双方以共同盈利为目的展开合作,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平台抖音与账号(ID:Sampan)进行直播,且需按照合同约定播满直播时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签约费,并向其提供了专业的运营服务、摄影服务以及大量的直播资源扶持,包括但不限于抖+、直播人气卡、直播推荐位与潜力新主播扶持推荐位。但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私自删除被告登陆直播账号的权限,并私自提取所有直播收益,更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前工作人员朱某共同成立艾锐公司,并持该公司70%股份,经营与被告同业务范围的直播业务。此外,原告还怂恿被告前工作人员曹某、劳某离职加入其新成立的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盗用被告主播签约模板。与此同时,原告穷尽一切手段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解约事宜,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因其故意违约,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扶持,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才提出解约的要求;2.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共计21条,其中有20条均是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仅有一条是被告存在违约,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而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限制则是通过高额的违约金进行限制。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3.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是原告实名认证的,应归属于原告所有;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因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提升原告主播技能培训等扶持,对于原告来讲已经属于根本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纪等。2020年12月8日,原告(乙方、艺人)与被告(甲方、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展开合作,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以达到共同盈利的合同目的。甲方为乙方独家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独家的合作、经纪、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等)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脱口秀、谈话、游戏直播、游戏解说、电子游戏(含电脑、手机、电视、VR等各类游戏)、餐饮、旅游、带货、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道或评论、日常生活、户外活动、娱乐活动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直播活动等有关乙方参与的事务活动范围(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2.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3.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派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中所涉及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计划、安排、实施、履行、对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确定、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经纪、经营、管理、收益的确定与获得、法律事务代理、顾问、谈判、签约等业务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等等;4.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5.直播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结算上月收益10个工作日后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50000元签约费,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预先支付乙方30000元,剩余按年支付(每年一万);(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抖音直播平台乙方占收益的30%;(3)乙方领取签约费/扶持资金后不能停播,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先行扣除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申请发放签约费/扶持资金的标准为直播态度积极,参与甲方拍摄的小视频数量单月满足25个、不能有多次停播以及连续停播24小时及以上,不能累计延迟开播10小时及以上;6.收益是指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所进行的各项演艺事务(含本合同说明的以及可以推知的)而产生的所有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无论此项收益最终取得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或之后;7.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均属于甲方双方共同所有的收益,需按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进行管理和分配;8.乙方若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扶持资金、签约金、合作收益等各类金额及其变更存在异议,需在扶持资金、签约金等各类金额实际履行之日起或其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实际履行的金额;9.为避免后期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每月就收益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无误后在《每月扶持直播收益确认书》上签字,乙方未核对或未签字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收益、扶持资金以及签约费;10.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和指示进行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甲方对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的安排与要求,如平台、开播、时长、天数、标准等;11.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进行任何与本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21年4月26日原告解除直播账号合作关系之日实际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1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本案中,2021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流水已由被告进行提取但未进行分配,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及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流水由原告控制但未分配。故本院对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收益分段计算如下:1.关于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214465元;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83770.8元,其中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135360元。据此可知,涉案抖音账号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162875.8元(214465元+83770.8元-13536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81437.9元(162875.8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可分配收益为48862.7元(162875.8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32575.2元(162875.8元×20%);2.关于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该期间内的直播流水为13536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67680元(135360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该期间可分配收益为40608元(135360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27072元(135360元×20%);3.关于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该期间内的直播流水为23600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118000元(236000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该期间可分配收益为70800元(236000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47200元(236000元×20%)。综上,2021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可得分配收益为160270.7元(48862.7元+40608元+70800元),被告可得分配收益为106847.2元(32575.2元+27072元+47200元)。因4月1日至4月26期间的可分配收益81437.9元已由被告提取,4月27日至8月3日的可分配收益185680元(67680元+118000元)由原告控制,另被告于4月24日向原告预支的30000元应当从原告可得分配收益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直播收益55409.3元【185680元-(160270.7元-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不应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签约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且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原告擅自删除被告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控制涉案账号内直播收益导致被告无法提取账号内收益进行分配,且在与被告合作期间成立艾锐公司,经营与被告相类似范围的直播业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扶持,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合同已履行的期限较短。涉案合同虽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0元+单月最高收入月的该月乙方按本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得的收益为基数×乙方违约之日起至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止的剩余月份”,但该合同内容明显有失公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被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对被告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签约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签约费30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签约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涉案抖音账号的归属。涉案合同虽约定“乙方在进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活动时,而使用的所有化名(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平台、媒体、社交工具上的艺名、假名、昵称、代号等)、账号(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频平台、媒体或社交工具的各种账号)、各种系统等都归属于甲方,没有甲方指示乙方不得擅自使用。”但在合同签订前,涉案抖音账号(ID:Sampan)已由原告自行注册并实名认证,且在原告自身对账号的经营管理下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故该账号应归属原告个人所有更为妥当。现原、被告合同已解除,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解除涉案抖音账号与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抖音账号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时,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本案中,被告为维护权益支出律师费25000元,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公证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本案中,被告申请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508元,提交《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公证费2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孙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收益55409.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3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办理解除ID为Sampan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锐负担,反诉受理费80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锐负担2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兰兰、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兰兰,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杨帆,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商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2AYP6N。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兰兰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天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叶兰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是符合劳动用工的劳动者,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劳动管理,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在《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工作进行考察,对上诉人实施奖励或者处罚;并以月为单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对于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上诉人需要请假,要向被上诉人报备,并取得被上诉人同意方可请假;上诉人如需离职,需要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对于离职后不得在任何网络平台从事工作室或主播职业,也是对上诉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以上内容都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劳动管理。在工作中,上诉人每天上班需要在微信群里签到,下班要签退,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另外,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公司的盈利来源是通过上诉人直播获得的收益,上诉人的工资也是保底工资加上收益的提成。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70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第8.4条中规定了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责任、限制了上诉人离职后继续从事主播的权利,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同时也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按照正常的程序办理离职后,如果遵守《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来维持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又要求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违反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上诉人离职后从事主播的行为就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所谓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违约金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在直播中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也是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丰厚的收益,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直播是一件非常辛苦的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强度大、压力大,造成了自己身体不适。上诉人离职也是因为被上拆人要求上诉人在直播中穿着性感暴露的服装,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的个人意志。另外,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至今还有八千多元。
天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第1.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天爵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2、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被答辩人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天爵公司对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天爵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天爵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是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3、从收入分配来看,被答辩人的直播收入虽由天爵公司支付,但其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天爵公司仅依据其与被答辩人、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答辩人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一倍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同案同判原则。1、被答辩人与天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为120万元及被答辩人在协议期限内的5倍收益,天爵公司按照3倍收益起诉,已经考虑到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符合实际的。2、天爵公司与被答辩人合作前及合作过程中投资较大,包括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服装费、税费、前期海量招聘主播需要的大量投资以及聘请专业指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费用。合作主播在合作前期并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而且绝大部分主播因为个人原因,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均不能给公司带来收益,但公司的投入成本却不会减少,而且还会增加,在协议期限内离职的主播正是能够为被公司创造收益的。因此,衡量答辩人的损失不能单纯的看离职主播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而应该看公司的整体投入与收益。实际上按照3倍收益计算违约金并不足弥补公司的损失,且被答辩人在经公司培训指导后月收入最低也在万元以上,其私自开播的收益是成倍数增长的,所以该3倍违约金是符合实际的且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负担。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同案同判原则。在一审时,答辩人即提供最高院指导案例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同案判决案例,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4129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叶兰兰与原告天爵公司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一年,即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该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天爵公司为被告叶兰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提供各种培训、利用自身优势在原告提供的视频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并对此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在此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2021年7月28日起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他平台开小号进行直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叶兰兰共在原告处获得直播1376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院认为,原告天爵公司与被告叶兰兰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叶兰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仅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第三方平台上多次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确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被告叶兰兰在天爵公司获取收益的两倍,原告在被告处的总计收益为137666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12998元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被告在原告处全部直播收益的一倍即137666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兰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3766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叶兰兰与被上诉人天爵公司签订的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上诉人在协议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在其它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类案同判的指导思想,判决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处全部直播收益的一倍承担违约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叶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叶兰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秋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7

巨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永丰办麒麟大道与文化路交汇处向东188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RMJAL4J。
法定代表人:姜延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景,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刘晓飞、被告李秋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用及奖金120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被告李秋景签署成为原告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被告李秋景在合作期间违反约定私自开通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原告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秋景辩称,原告因被告业务量小、利润低,于2021年4月26日与被告口头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系格式条款,被告不清楚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及终止等合同内容,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微信转账截图、直播截图、直播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李秋景提交了光盘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5月6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秋景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1.1、甲方及甲方合作方(以下统称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产品服务/培训指导/及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支持。1.2、乙方与甲方合作,签署成为甲方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在甲方运营平台运作演出、直播等活动。1.3、协议有效期:【2020年5月6日-2023年5月5日】。合作期限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与乙方续签的权利。二、2.1甲方应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按数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恶意拖欠,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并索要应得收益(应得收益为该主播收到礼物流水的40%或甲方制定实施的其他待遇标准)。2.4、在协议有效期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在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及公会以外的直播平台或公会进行直播/表演。三、3.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3.2、乙方明白甲方为推广、扶持、培养乙方成为热门主播,投入了大量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合作费用、主播待遇费用、平台推广资源、线下推广资源、直播设备费用、粉丝的维护、各类推广活动、投入人力资源服务乙方,为此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作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的100%;(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五、6.1、本协议在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600元、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5090元、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转账956元、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647元,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3962元、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800元。此后,被告未再有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合作期间开小号直播构成违约,当庭提交《主播合作协议》、直播光盘、直播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主播合作协议》系格式条款,对某些问题原告未向被告示明。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自2020年11月后,被告已没有收益,证明被告自此未做主播活动;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已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应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该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直播光盘、直播截图内容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光盘及截图内的直播人系本案被告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返还合作费用及奖金12055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保全费1080元,由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某1、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姜某1的母亲),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被告姜某1的父亲),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凌路3-10号(4-4-2)
法定代表人:郭莉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某1无须赔偿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或发回重审;2.众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与众合公司之间的《主播经纪人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错误,应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之规定,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未予追认且众合公司亦未征得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二)协议无效,姜某1无责任亦不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姜某1存在违约行为而依约认定赔偿数额。但这种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网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经营人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正确的,效力待定合同在没有被认定为无效的且无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将上诉人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独自生活所以其所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而其擅自违约的情形也应该赔偿我公司相应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众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某1赔偿原告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由姜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3日,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1签订《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其中,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姜某1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姜某1,出生日期3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2004********,紧急联系人为朱瑞,与乙方关系为姐姐。本合同期限为2年,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延长合同期限、并办理本合同续签手续。”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3.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的人气与知名度。4.合同期间,甲方独家拥有乙方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6.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7.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的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第四条关于乙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六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甲乙双方达到一致,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和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并且不得向任何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乙方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形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甲方协商解决。5.乙方不可以带领非公司工作人员回到直播间。6.乙方每天7:30打卡(上下可以浮动十分钟),每月忘记打卡三次以内,包括三次不予罚款,第四次忘记打卡则需要将前三次罚款一起补齐,每次100元,即400元,迟到天数和钱数以此类推(前提是虽然打卡迟到,但是有人证明当天出勤)。”第五条关于薪资和税费约定:“1.甲方、乙方(主播及运营)以及快手平台收入分配人如下:甲方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乙方(直播及运营)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快手平台收入(税费)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二。2.甲方以‘月’为单位给乙方结算工资,每月10日发放工资。乙方主播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200元进行计算。运营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100元进行计算。如果当月乙方主播收入未达到基本工资,由甲方补齐基本工资差额,如果乙方主播收入达到基本工资要求,则按照薪资和税费第一条收入配比进行分配。3.乙方每月固定假期2天,如乙方主播改约收入小于基本工资6,000元时,多次无故请假,则每请假一天扣工资200元。4.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甲方占有70%(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乙方占有30%,即三七分成。”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支出。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2.合同期间,乙方违反保密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3.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尤其是快手平台),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活动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额30万。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或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施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50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50万则按照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备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规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调整。”第七条关于保密条款约定:“1.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本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2.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任何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的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3.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有效。”第八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任何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给甲方。2.乙方已详尽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合同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4.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不得停止主播活动,并有义务按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关于有关概念约定:“1.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2.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原告众合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姜某1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众合公司为姜某1提供工作账号进行才艺直播。双方未另行签订分成方法及比例的补充协议,该演艺协议履行过程中,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15日,众合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姜某1分别转款5,200元、3,000元、3,150元、3,000元、5,349元。庭审中,被告姜某1自认其在众合公司工作后每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姜某1不再参与为众合公司直播。
二审中,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二,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特征,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合公司对被告姜某1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协议的顺利进行,系众合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众合公司与被告姜某1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当时,被告姜某1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转账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姜某1在签订协议时系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如被告所述,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双方协议为经纪合约,目的是由被告姜某1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通过主播的直播活动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利。现被告姜某1在未与众合公司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开始单方停止直播,平台无法通过姜某1的主播活动吸引用户观看直播、进行打赏。众合公司作为为平台推荐主播的经纪公司,姜某1的行为也会导致其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的目的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失众合公司旗下主播带来的收益,被告姜某1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姜某1以案涉协议无效为由作为拒绝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争议所涉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来吸引受众,主播为平台、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主播“停播”所带来的损失亦难以用客观标准估值。因众合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姜某1为未成年,约定30万元的违约金属于原告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拟定,显失公平,亦有悖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综合考虑行业特点、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合约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实际履约期间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共计6个月,剩余合同履行期为18个月,且众合公司在履约期间每月向被告姜某1微信账户转款数额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众合公司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0%,以及被告姜某1未履约期间(18个月),故,对于众合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因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姜某1于2004年3月7日出生,2020年11月3日,众合公司与姜某1在签订该协议时,姜某1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众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某1在签订合同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无法认定姜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效协议,对姜某1无约束力。众合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姜某1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众合公司交纳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姜思嘉交纳2300元,均由众合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继贤、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12-28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继贤,女,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光州东街安邦公寓创客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管凤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继贤与被申请人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王继贤称,请求依法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2021)烟仲字第48号裁决,费用由聚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继贤与聚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形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实际内容可以证实该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也显示王继贤是属于聚鑫公司支配与管理。王继贤生病休息需聚鑫公司同意才可以享受职工休假待遇,否则,即为旷工或按事假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王继贤与聚鑫公司订立的所谓合作协议却约定了不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事项。聚鑫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烟台仲裁委员会对王继贤提起了商事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中主要以王继贤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王继贤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法律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所以该纠纷不属于商事仲裁的范围,但烟台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聚鑫公司的非法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聚鑫公司称,王继贤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王继贤与聚鑫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对此在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有明确载明,王继贤是签字认可并同意的。另外,王继贤此前以相同事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了王继贤的申请,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已经否定了王继贤的主张。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10期公报案件中关于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聚鑫公司并不对王继贤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支配,关于王继贤所主张的竞业限制,在民事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5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烟仲字第48号裁决:王继贤给付聚鑫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王继贤给付聚鑫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驳回聚鑫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1月18日,聚鑫公司与王继贤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合作从事主播经营业务、分享收益等相关事宜共同起草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聚鑫公司有权决定王继贤在其指定平台的独家演绎内容及相关事务。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聚鑫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1月4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王继贤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聚鑫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本案中,王继贤主张其与聚鑫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本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二是从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是王继贤主张因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则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法无据。王继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王继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继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