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紫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8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王紫翘,女,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悦世公司)与被告王紫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紫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紫翘退还悦世公司已付的签约预付保底费8516元;二、判令王紫翘赔偿悦世公司惩罚性违约金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悦世公司与王紫翘签订一份《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合作期间,王紫翘在各大直播平台由悦世公司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且每天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王紫翘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紫翘在“花友”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22,昵称:我是啊紫。2021年10月15日,悦世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紫翘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的预付保底费8516元。此外,双方在前述经纪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约定。
在前述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紫翘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擅自停播。经多次催告,王紫翘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悦世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要求王紫翘退回保底费用851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悦世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王紫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14日,悦世公司(甲方)与王紫翘(乙方)签订一份《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甲、乙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每个月350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8516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并且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3500元,即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在双方合作期间,若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等行为则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在违约当天将预先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并取消保底费用,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应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25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5小时且不发生挂机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紫翘在“花友”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22,昵称:我是啊紫。2021年10月15日,悦世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紫翘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保底费8516元。同日,王紫翘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共计4个小时。之后,王紫翘未再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王紫翘的前述违约行为,造成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费用损失8516元、公司的营运成本损失(悦世公司营运人员1名工资3000元)、案外人将王紫翘介绍给悦世公司而产生的介绍费2000元,以及王紫翘的违约行为造成悦世公司在“花友”平台的不良影响。为此,悦世公司多次要求王紫翘返还前述已付的保底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果,双方当事人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悦世公司提供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严正催告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王紫翘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王紫翘仅在案涉平台中直播4个小时后,即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王紫翘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悦世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诉争经纪合同的约定,倘若王紫翘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据此,悦世公司主张王紫翘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8516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经纪合同中约定,若王紫翘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王紫翘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违约金畸高的抗辩,故悦世公司诉请王紫翘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王紫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紫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付的保底费8516元;
二、王紫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王紫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敏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5号上实中心T3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麻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敏捷,女,1994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庶恩文化公司)因与上诉人管敏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庶恩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庶恩文化公司不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依法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庶恩文化公司不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8016.3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敏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主播是否受传媒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以及主播的收入来源性质等,而“代办缴纳一段时间的保险”仅是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新业态用工形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依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1.双方签署的艺人视频直播协议合法有效,无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签署了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管敏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动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2.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上诉人作为传媒公司为管敏捷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管敏捷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对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3.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庶恩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管敏捷提供劳动方式来看,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间非常自由,并且每次播多久、直播什么内容以及直播地点,均具有非常高的自主性。双方之间人身依附属性非常微弱;从关敏婕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来看,平台隶属于第三方优酷旗下,而非庶恩文化公司。同时网络直播本身也不属于庶恩文化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4.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从双方收益来源来看,主播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应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平台或工会的支出。而从双方往来明细来看,无明显周期及规律性,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且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确载明“合作提成”。5.管敏捷并不接受上诉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人事管理上,主播自主选择工作地点,不需要打卡坐班,不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主播与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庭审中,管敏捷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劳动管理,并需要遵守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综上,庶恩文化公司认为涉案双方签署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同时支付给管敏捷的款项实质是合作分成。至于在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会保险,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合作期间的合作分成。首先,主播与传媒公司关于粉丝打赏,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同时主播需遵守相应的“艺人自律公约”,并遵守来疯平台规定。由于主播自己也掌握后台直播数据,每月传媒公司都会依据主播直播数据,分配合作分成,主播收到相应合作款项后,也会及时核对。双方自2018年2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开展直播合作,截止2019年12月,管敏捷单方停播违约,实际履约期间长达23个月,管敏捷在明确掌握自己后台数据情况下,从未对每月收到的合作款项提出异议,而在庶恩文化公司对其提出合同违约诉讼后才主张,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法庭禁止反言原则,无法确认管敏捷主张的直播明细是否属于管敏捷本人直播的数据。一方面在2021年4月1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管敏捷否认了账号是其本人使用。同时管敏捷自认“腿腿不如跳舞”是她的朋友注册,而非其本人实名注册。因此其所主张的“腿腿不如跳舞”无法确认是管敏捷本人使用。另一方面,互联网直播账号名称好比微信名字可以随意编写。根据区块链技术,唯一不可变具有可识别性的是账号ID,尤其在管敏捷自认存在两个账号情况下,“腿腿不如跳舞”虽在庶恩文化公司工会处宣传。但无法确认该账号的ID以及是否属于管敏捷杰本人使用。综上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管敏捷本人不仅否认自己使用直播账号,而且认可存在两个账号,如果采纳其提供的直播明细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庶恩文化公司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管敏捷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劳动合同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认为其他判决事项正确。
管敏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庶恩文化公司向管敏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3620.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庶恩文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从客观事实来看,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虽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其仅是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与此同时,管敏捷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作地点以及庶恩文化公司对管敏捷进行管理等,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双方仅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并不能单单依据该协议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对该协议的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代表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请求依法支持管敏捷的上诉请求。
庶恩文化公司答辩称:管敏捷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同庶恩文化公司上诉状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庶恩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庶恩文化公司、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3、不支付管敏捷二倍工资63620.8元;4、不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8016.32元;5、由管敏捷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为期三年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管敏捷从事主播工作。
庶恩文化公司为管敏捷投缴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庶恩文化公司股东马胜南给管敏捷转账记录:2019年10月22日29575元、2019年11月21日39801元、2019年12月20日8649.8元、2020年2月20日170元。管敏捷主张上述款项为提成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未发放。
2021年4月8日,庶恩文化公司以管敏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203民初147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庶恩文化公司的起诉。庶恩文化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40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敏捷以庶恩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管敏捷与庶恩文化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2345元;3、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131.6元;4、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周末加班费10000元;5、庶恩文化公司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35584.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9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确认管敏捷与庶恩文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庶恩文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三、庶恩文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20.8元;四、庶恩文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敏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五、驳回管敏捷的其他仲裁请求。庶恩文化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管敏捷未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庶恩文化公司是否支付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庶恩文化公司、管敏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庶恩文化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艺人视频直播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无任何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14)第四条”及“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一(四)”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作、承包、租赁、劳务等合同的,一般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具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庶恩文化公司作为传媒公司为管敏捷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管敏捷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粉丝虚拟打赏获得收入,双方为此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且网络直播并非庶恩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管敏捷的收入来源于网络平台粉丝打赏。管敏捷不接受庶恩文化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支付给管敏捷款项的实质是合作分成,案外人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不再为管敏捷缴纳社保后,为其缴纳了合作期限后半程的社保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情况下,仅凭部分代缴社保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管敏捷主张,管敏捷系庶恩文化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庶恩文化公司、管敏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该演艺协议中对底薪;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提出申请成为公司正式成员,正式成员享有社会保险等福利;工作时间的安排、调整以及如存在破坏公司财务、声誉,透露公司内部消息等情节,视情节给予记过、停薪留职、劝退辞退等处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庶恩文化公司虽称为管敏捷代缴社保,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和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管敏捷要求庶恩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管敏捷主张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管敏捷提交的马胜南的转账记录显示管敏捷的月工资额起伏较大,符合提成工资的特点。管敏捷未能就工资组成和已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管敏捷关于底薪3000元,其他为提成工资的主张。因此,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
庶恩文化公司欠付管敏捷底薪工资,管敏捷以拖欠工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金。管敏捷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6032.63元[(3000元×6个月+29575元+39801元+8649.8元+170元)÷6个月],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个月,因此,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相当于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16.32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管敏捷关于周末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管敏捷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庶恩文化公司是否支付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对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报酬,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进行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上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管敏捷从事庶恩文化公司安排的工作,庶恩文化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交纳社会保险,并且在已生效的(2021)鲁02民终21403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上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支持管敏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庶恩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向管敏捷支付了工资,一审根据管敏捷主张底薪3000元,认定庶恩文化公司欠付管敏捷的工资正确,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庶恩文化公司欠付管敏捷底薪工资,一审认定庶恩文化公司应支付管敏捷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庶恩文化公司与管敏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管敏捷、青岛庶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兰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7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MA5L98DA0T。
法定代表人:廖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秋,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鲁杰,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兰岚,女,2000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二七传媒公司)与被告陈兰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兰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兰岚赔偿合同解除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贺州九五二七传媒公司与被告陈兰岚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6号3楼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该协议中约定了:1.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陈兰岚作为原告方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代理、管理合作,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担任其独家的全球经纪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等商业活动和广告代言活动等;2.原告方为被告在上述事项中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形象策划和培训、直播指导、流量支持),被告需在原告方指定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3.原、被告双方的收益分配为: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所有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广告收益的毛收益扣除税费后按各自50%分配;4.协议的解除终止事宜,包括协商一致解除、违约解除之情形;5.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但不限于违约金、造成的相应损失等赔偿。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友好合作,原告方自2019年2月26日起每月按期支付合作费(注:合作费次月发放),截止2021年4月30日共支付141985.66元。但自2021年3月底之后,被告就开始停播,违反《协议》中关于“每月需在原告方指定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的约定,甚至于2021年8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方有任何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非原告方指定平台接洽业务进行直播。之后原告方多次致电、发送信息给被告想要沟通合作情况以及被告违约处理事宜,被告均拒绝沟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兰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经纪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由原告指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及休假安排需遵守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也有明确要求,工资也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加公司补贴构成。双方对绩效工资也有明确约定,且工资发放时间规律。被告受到原告公司制度的管理与约束,服从原告公司的支配和指挥。由此可见,双方为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非经纪合作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对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在劳动合同期间包括届满后原告方并未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其提出的禁业限制要求的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经纪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已违反合同关于“独家经纪代理”、“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的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3.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方持续性为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指导等技术服务支持;
4.微信群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光盘一张(视频),共同证明:2021年8月10日之后被告在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承揽业务进行直播;
5.全部合作分成转账记录表,银行转账凭据,共同证明:原、被告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3月总共的合作分成为141985.66元。证明原被告形成的是经纪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在合作分成的每个月转账备注中明确的是分成款,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3月份的合作分成为141985.66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7000元律师费。
被告陈兰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期限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是全职主播、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事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经纪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以及光盘中的视频能反映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活动给予指导,并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合作分成转账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被告此期间的从原告获得的收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陈兰岚(乙方、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二、乙方作为网络主播在甲方指定地点担任全职主播。乙方的任务是接受甲方公司指派,负责从事网络直播的媒体艺人,对甲方公司负责,服从甲方公司安排。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工作场所及网络主播经纪服务。三、乙方需遵守甲方要求时间或者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工作,如有特殊情况由本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四、工资待遇及社会福利。工资构成形式: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公司补贴。1.乙方基本工资:2000元/月,次月28日发放。2.绩效工资:收益2万元以下,提成30%;收益2万元-3万元,提成35%;收益3万元-6万元,提成40%;收益6万元至10万元提成45%;收益10万元-20万元提成50%;收益20万元以上提成55%。收益指主播当月虚拟道具收益。3.公司补贴:如乙方无违反公司规定或合同规定的,甲方每月发给乙方交通补助200元,与基本工资同时发放。七、劳动合同的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兰岚(乙方)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二、签约内容。2.乙方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甲方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乙方的自身特点安排乙方进行上述三项工作中的部分或全部职能工作,同时甲方为乙方的解说、主播或视频制作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指令,每月在甲方指定的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24个有效天。此外,乙方同意执行甲方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行为。4.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通过非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八、本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九、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在所有直播平台进行的网络直播、广告、活动、解说、代言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毛收入产生于本合约履行期内或之后),按以下方式分配:所有毛收入由甲方向第三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应将毛收入扣除税费项目后的余额,网络直播收益、广告收益、活动收益、解说收益、代言收益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50%,乙方50%。十一、协议的解除与终止。2.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约:(2)乙方违反本合约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约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包括游戏视频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第三方经纪代理、以乙方名义开展网络销售或网页、手机游戏的推广)。(5)乙方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甲方因前述情况解除本合约的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签约和谈判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和甲方预期利润等。十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的违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该《经纪代理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截止2021年4月30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被告陈兰岚按月发放了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合作分成,累计141985.66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陈兰岚开始陆续在bilibili平台上传表演视频。2021年8月10日,被告陈兰岚在bilibili平台进行直播。之后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通过微信尝试与被告陈兰岚沟通合约履行以及纠纷处理,但被告陈兰岚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至2021年3月1日终止。由于双方又在2019年1月1日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后自己的工作受到原告公司制度的管理与约束,亦需服从原告的支配和指挥,双方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但是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结合《经纪代理协议》内容,该《经纪代理协议》中缺少有关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缺失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仍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已经从劳动合同关系变成了经纪代理协议关系。
二、关于经纪代理协议的解除问题。双方的《经纪代理协议》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经纪代理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由于2021年4月1日起被告已经不再在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未能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系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由此,本院对双方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予以解除。
三、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的收入流水,但未举证或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应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被告自身直播能力变化、直播网络平台运行状况,结合被告实际获得的收入等各方因素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非为必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兰岚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
二、被告陈兰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133元(原告已预交1045元),由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陈兰岚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袁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野,系公司经理。
被告:袁琦,女,200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袁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娇、孙春野到庭参加诉讼,袁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原告扶持被告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期限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承诺在双方合作期间,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为被告提供各项服务和支持,为被告提供某网络平台进行主播业务,被告在该网络平台进行主播活动,直至2021年12月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投入其他公司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
被告袁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9日,原告远方公司与被告袁琦签订《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袁琦成为远方公司的签约主播,远方公司为袁琦提供经纪代理服务,袁琦通过远方公司进行互联网演艺,袁琦为远方公司独家合作伙伴,未经远方公司同意,不得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直播;合作期限一年,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袁琦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如袁琦违反上述约定,远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袁琦赔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远方公司向袁琦支付签约金4800元。袁琦以主播名QiQi,ID号753477497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于2021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在远方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每天直播时间不足6小时,11月直播天数远少于26天。袁琦告未经远方公司同意,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5日以主播名“hello77”名义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直播活动。2021年12月2日,远方公司向袁琦发出《关于袁琦违反合同约定的通知函》,当月4日袁琦收到该通知函。现远方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袁琦为远方公司独家合作伙伴,未经远方公司同意,不得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直播;袁琦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袁琦签约后多次直播不足6小时,第一个月直播不足26天,且未经远方公司同意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因此远方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在《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如袁琦违反合同义务,远方公司有权要求袁琦赔付违约金50000元。因此远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包括远方公司的投入、报酬支付情况、合同约定时长、履约时间长短,以及网络主播行业的流动性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袁琦需向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额为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琦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袁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165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琦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22-03-14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王某与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王某需在直播过程中遵守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即接受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双方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王某的保底工资,不符合网络直播者在平台直接获得收益且多劳多得的无保底工资的收入模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权利义务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参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等情况,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王某与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但根据证据事实判决驳回了王某关于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均未上诉。

 

王硕、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14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硕,女,汉族,1995年5月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硕与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秦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186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16830元。以上合计5283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工作时间为下午1点上班不间断工作6个小时。每天工作任务是要求赚够15000元快币,如果完不成当天的工作任务,还要加班到晚上12点,甚至更晚。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但是被告实际是从2020年12月开始才为原告缴纳的五险,2020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并未缴纳保险,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底因原
告无法忍受工作压力便离职。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6个月,双倍工资计算5个月即30000元,因前三个月未缴纳保险,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时间按照平均每天最低2小时计算,共计工作187天(已经扣除每月三天月休),每小时应为45元,合计加班工资为16830元。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就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五险。
双方之间的用工方式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每个月固定工资6000元,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地工作,被告提供员工宿舍可以住宿,每天都有工作任务,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每天打卡,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次海港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非仅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提供的证据包括在仲裁庭的发言足以让仲裁委员会相信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演艺经纪公司,协议3.8条规定“甲方有权制定演绎经纪相关管理规则、公约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4.10条约定“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62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6.1条约定“收益分配为甲方50%,乙方5%,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6000元的,则由甲方将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6000元”。另外,该协议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王硕以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经济补偿金;2、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加班工资16830元。2021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18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王硕在仲裁审理阶段及起诉状中自述称因无法忍受工作压力离职。
双方主要对被告公司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虽然与被告公司签署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入职后按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上班打卡,接受考勤管理,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证据二、工作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作为员工接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会因会议迟到等受到处罚,并参加业绩考核;
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
证据四、《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一份,1、合同中第2页第1条载明“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娱乐类公司,旗下经营多个平台直播业务”,证明被告对原告承诺网络直播为其业务范围,并招录原告为其直播平台的主播;2、合同中3.8条规定“甲方有权制定演绎经纪相关管理规则、公约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4.5规定“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4.8条规定“甲方统一管理艺人、主播”,4.9条规定“平台运营账号所有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就本协议项下合作的短视频内容和因内容产生的软件或平台账号由甲方统一管理和品牌管理,……”,4.10条规定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62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乙方不得到非甲方的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证明原告工作不具有独立自主性,需要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与被告公司间具有人身依附性;3、4.11条规定“乙方同意并保证在所有互联网平台显著位置应按照甲方要求标明甲方或者甲方执行人员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由甲方统一接洽与乙方有关的所有演艺活动.”,5.2条规定“甲方为著作权人”,证明对外看来,原告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4、合同第六条规定收益分配为甲方50%,乙方5%,甲方收益是乙方的10倍,不符合合作协议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并且还约定了保底工资为6000元,其业绩对其收入的影响微乎其微,工资收入金额由公司掌控和决定,并非取决于其个人收益。从收入上看,此协议的实质规定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系原告从被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双方的关系认定不应只看协议名称,应注重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和合同目的。被告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而制作的合同文本,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是被告招录原告为其员工,是双方达成的用工合意体现;
证据五、(2021)鄂28民终29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主播入职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证据六、证人贺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4日,工资待遇为6000元,月休三天。工作时间固定、工资收入稳定,而且此收入为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原告工作期间多次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接受被告公司制度的管理及约束,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建立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特征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6000元/月5个月=3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应该包括它的完整性,从这份打卡记录上可以看到考勤小助手显示的打卡记录期间一共是12月21日到2月1日,12月21日、12月4日、12月7日这个日期不连续,而且原告也只提供了2020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的考勤,这个记录显然是不完整的。原告显然有所隐瞒,因此我方对原告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做评价;
对证据二、工作群聊天记录,该工作群是否为多禾公司所组织的聊天群从截图上是完全看不出来的,而且这里面也没有出现原告或者多禾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名字;
对证据三、社保缴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缴费记录仅仅能证明多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并不能仅以此认定劳动关系;
对证据四、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中原告提出合同第二页第一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到的合同3.8条规定,原告在引用该条款的时候没有引用全,后面还有甲方有权根据该等规则、公约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甚至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这一处理仍然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4.5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这里说的是要求乙方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相关活动中,而非要求一定完成。4.9在原告引用的内容前面还有半句是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则在相关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注册账号。因为我们知道互联网平台的规则,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在互联网平台注册账号都是要实名制,这一账号是归本人所有的,甲方仅仅在合同期限内拥有该账号的运营权,不是拥有该账号所有权,4.10是一个工作量的安排,并不能表现出甲方对乙方进行所谓工作上的管理,4.11的规定是合同目的的要求,甲方作为一个经济主体,要对签约者活动有一定的安排,否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有人身上的受制性,5.2关于甲方为著作权人的规定,事实上只有甲方参与制作的部分甲方才有著作权,这个应该是双方共同合意的一个安排。关于收益分配的问题,首先该条约定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按照这个合同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双方分配的收益只有55%,还有45%的收益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协商分配。另外在第6.1.2中也规定了甲乙双方可针对具体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另行确定分配方式。这里也说明了作为乙方的原告在这个合同当中对收益分配有很大的话语权。事实上双方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作和人身上的管理和约束,也没有要求原告一定要完成什么任务,原告事实上在这个工作当中拥有很大的自主权。对于被告来说,原告是只需要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其他的东西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要求;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判决书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判例是否和本案有关不得而知,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证人证言,首先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原告多年的好友,并且证人承认是由他推荐原告去被告处签约的,现在原告和被告发生了纠纷,证人无论是出于感情还是出于一定的愧疚心理,都有可能在证言中偏袒。第二证人在多禾传媒工作短短一个月,却能够明确地表述出多禾传媒的很多细节,这些恐怕是原告透露的。另外证人也说公司并没有对主播的直播活动进行控制和管理,主播在进行直播时,他们发言、动作等一切都由主播自行决定,并不是由公司决定。还有证人提到因为有主播早上起不来床,他就可以把直播时间挪到下午,由此也可以认定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任何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
被告公司主张双方自愿签订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其所诉款项。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是经济合同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证据二、多禾传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多禾传媒公司并没有经营网络直播平台,没有直播这样的业务范围;
证据三、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其所谓的离职并没有真正的告诉被告的管理人员。另外,原告并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在仲裁庭中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显示分别迟到两次、迟到九次,缺乏两次旷工13天,这显然不是正常的公司员工所应该呈现打卡记录,所以这个应该只是一个工作量的统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打卡上班。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与我方举证的证据四是一致的,通过协议书中各种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全面管理,不存在自由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从收益分配上看也不符合合作协议的行业规则,被告的收益是原告的十倍,而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人员应该分去大部分收益,通过这点也可以看出原告的6000元工资收入并不是来自于其自身收益,而是来自于公司,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的特征,具有人身和财产的依附性;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超范围经营,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是否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无关。在被告举证的协议书中,被告公司已承诺并明示旗下经营多个平台直播业务,原告作为劳动者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去鉴别此项目是否超越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利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与劳动关系无关;
对证据三、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庭审笔录中,原告明确陈述过工资在6000元上下,有减少过,都是现金支付,与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关于考勤记录,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庭审笔录中显示原告离职向其管理人员周文爽提出过申请,对于其提到的3月份考勤记录不正常的现象,我方请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我方人员离职造成考勤记录不全。在仲裁庭审中我方也提交了贺某的证人证言,本次贺某出庭作证与其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被告代理人片面曲解证人的意思表示。证人明确表示直播内容的策划由公司制定方向,只是语言由主播决定,指的是怎么表达,难道主播连这个自由都没有了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对被告公司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虽然与被告公司签署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书实际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被告公司主张双方自愿签订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其所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原告王硕需在直播过程中遵守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如直播时长、直播地点、竞业禁止等,即原告王硕接受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协议中,双方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被告称原告收益来自于直播平台,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原告的保底工资为6000元,不符合网络直播者在平台直接获得收益且多劳多得的无保底工资的收入模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权利义务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参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告王硕与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特征,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王硕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及起诉状中自述其因无法忍受工作压力离职,且未提交用人单位存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王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硕主张加班费,但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王硕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硕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