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蕴嫣、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4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蕴嫣,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裕宾东街北七巷5号,现经营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欢庆,职务不详。

原告孙蕴嫣与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蕴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蕴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礼物所得收益13003.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201元(4.65%÷12个月×13003.84元×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在被告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主播工作,截止2020年10月的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11月13日,被告在直播平台的团队解散,并以账单未收到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完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受聘于被告完美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的平台为探探直播,直播的主播名称为:“心口的朱砂痣”,所属的工会为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由被告设立的工会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结算后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3日,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解散,被告已将2020年11月之前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截图、经纪公司档案截图、直播平台收益明细截图、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蕴嫣与被告完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通过被告设立的直播平台工会进行网络直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劳务费,其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3.84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以主张利息损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计算利息为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劳务费13003.8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孙蕴嫣利息损失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款项合计13170.7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3204.84元,给付标的为13170.72元,占争议标的的99.74%,应收案件受理费1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9.78元,由原告孙蕴嫣负担0.34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静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5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数字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忠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与被告杨静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静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给付违约金31893元(已履行39天的总收入18万元39天未履行的691天10%=31893元)。2.判令杨静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33487元,为抖音平台返现收益(总收益10.5%)。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静承担。第一项、第二项合计6538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与杨静达成演出《经纪合同》约定,杨静通过抖音平台实名认证完成了入会申请,成为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司工会网络主播,接受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司的管理,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6日(两年),合作期间,按照平台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利益,并明确告知了杨静违约责任,《合作记录详情》中也明确注明违约付费退会金额为“合作期间内主播最高流水自然月的日均流水(元)剩余合作天数10%”,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按照约定为杨静在各大平台进行付费推广并指导杨静进行直播演出,为杨静提高知名度付出了相应的经济和时间代价,仅推广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就投入10000余元(部分投入未保留记录),通过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努力,杨静的演出收入相对稳定,但杨静在演出了3个月后,杨静单方违约,自行退出公会,私自退出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直播平台,拒绝在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其提供的平台上演出直播,杨静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利益,并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静辩称,杨静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必要支付违约金。首先,工会没有签订合同但邀约杨静加入抖音平台,期限共两年,杨静认为在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达成的两年合约内,对杨静的要求只有不允许跳槽、不能用小号直播,合约没有限制杨静从事其他行业,杨静认为只要没有在继续从事直播活动,就不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合约没有要求杨静必须播两年。其次,在合约期内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并没有对杨静进行直播技巧的培训,工会只是帮杨静投了“抖+”预热直播间给直播间增加视频浏览量。合约期间没有向杨静传授直播技巧,合理的直播技巧才能有更多人观看,才能提升曝光率,工会并未培训过,包括短视频制作、拍摄,都没有培训指导,导致直播间效果不好,直播期间工会要求主播设立单身未婚人设,与杨静实际情况不符,影响杨静正常生活。再次,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没有向杨静支付保底,并且在杨静直播过程中收取了10%的服务费,因此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在“抖+”的投入是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履行义务,合作期间双方均有投入有收益。最后,注销账户不代表退出公会,抖音号注销是账户注销,不是退出公会,而公会是用户自己和直播公会签订合约,两者没有直接关系,杨静也没有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认可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出的推广费一万元,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投入金额为1930元,直播期间杨静也承担了相应的支出。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抖音推广截图、直播开放平台合作记录详情、抖音收益截图、抖音入会流程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双方达成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杨静提交的录音、抖音公会退会操作指南、百度知识百科查询内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实现杨静欲证实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未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通过微信与杨静联系加入抖音直播公会,10月26日杨静在抖音平台加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会,约定合作期限至2023年10月26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分成比为直播音浪收益40%,付费连线收益40%,双方未签订线下合同,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记录显示合作详情记载付费退会金额为合作期间内主播最高流水自然月的日均流水(元)*剩余合作天数*10%。杨静开始直播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杨静的直播进行推广,并花费推广费用。杨静共计有效直播39天,庭审中认可自己取得收益8723元,并陈述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其直播进行推广花费1930元。庭审中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主张杨静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杨静停止直播后注销抖音账号,再未进行直播,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认为杨静擅自退出公会存在违约,杨静抗辩认为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未签订合同,且注销账号并非退出公会,不构成违约,同时其加入公会时未有违约责任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纠纷成诉,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虽然没有与杨静签订书面合同,但杨静加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会,知晓合作期限,并按公会要求进行直播,由公会参与其收益分成,应当认定杨静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杨静作为合作主播,应当在合作期限内履行直播义务,其注销账号即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杨静在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注销账号停止直播构成违约,对杨静抗辩认为注销账号并非退出公会也即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静应当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杨静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及获得收益,对杨静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对于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杨静作为主播,职业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其履行合同的时间与平台认证的有效直播天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衡量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的可得收入,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杨静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甜甜、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6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104-515。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夜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甜甜、小夜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吕甜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工资830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吕甜甜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吕甜甜入职小夜侠公司,10月12日小夜侠公司欺骗我签署自动离职手续。现小夜侠公司拖欠我九月及十月工资共计8306.7元,另外因小夜侠公司拖欠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支持吕甜甜的诉讼请求。
小夜侠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协议解除合约,依据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款工资标准第一项,新进员工适用保底工资,第三条适用其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50%结算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入职,2021年10月12日与公司协商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不满两个月,加上其直播不满时长的扣款,以及在工作期间兼职其他平台主播带货的行为,其应付合同款为2463.4元。另外,本案在立案时,是以合同纠纷立案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追加,且如果按照劳动争议审理,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吕甜甜追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外,吕甜甜系主动离职,小夜侠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小夜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吕甜甜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吕甜甜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我公司签订合约期为两年的《主播经济合约》,吕甜甜接受我公司的扶持和管理,在酷狗平台作为独家签约主播进行直播经纪演艺活动。《主播经济合约》第五项乙方(主播方)权利义务第14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作为酷狗的独家签约主播,吕甜甜在合约期内并未履行合约的约束条款,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私自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损害了公司利益,对酷狗直播平台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吕甜甜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正常运营、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请求支持小夜侠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甜甜辩称,签合同时小夜侠公司知道我在外面有一份工作还与我签了合同,我是2021年10月12日晚上8点我去工作时“可可”让我不要播了,还让我写了离职单,我问辞职单怎么写,他让我写自愿,意思让我签完自愿离职的合同到10月30日发放我应得的工资8306.7元,可可代表邓杰说的话。小夜侠公司说我时长不满,后台有延迟的情况,不存在直播时长不满的扣款情况。我在其他平台上直播小夜侠公司是知道的,我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经纪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管理制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工资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书、主播直播时长、录音、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签订《主播经济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了《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
《主播经济合约》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第三条约定:1.甲方(小夜侠公司)为乙方(吕甜甜)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2.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电脑一台,主播设备一套,包括摄像头、声卡、话筒、支架、环机。房间装饰等,并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和装饰效果的安放,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上述设备有所损坏,甲方将有权按购置物品的价格,从乙方所交纳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如合同期届满,甲方同意上述设备归乙方所有。3.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4.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听从甲方公司统一安排进行主播活动。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网络主播工作相同或类似行为。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宣传、炒作的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影音画及文字作品,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条工资标准:1.新进员工试用期保底工资(1)试用期2个月,其中考核期7天,考核期合格后新进员工享受公司保底薪资待遇,保底薪资不与主播后台收益叠加。(2)入职未满7个工作日辞职者无工资发放。(3)试用期间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的50%结算工资。(4)考核期后,新员工吕甜甜,直播月时长需达到104小时,每天直播不少于4小时且该月直播有效天不低于26天者,可享有保底薪资4000元。如首月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按照直播有效天数折算收益。(5)新人主播需要播足够2个月以上才享有保底待遇。2.工资结算标准:对于服从公司管理制度,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直播时长的主播享受如下底薪待遇:(1)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后,需满足任务三星达到80%有效直播日,方可享有保底待遇。(2)如无法完成,或后台收益超过保底薪资,则按后台实际收益发放薪资。(计算后台星豆除以125得到最终薪资)其中,考核标准:
1.主播每月完成最低直播时长104个小时,26个有效天(一个有效天不低于4小时)。未达到104小时的,按照50元/小时扣除工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当天有效时长不足4小时每次扣10元。2.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的排班安排,不得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每月休假超过公司规定假期扣除底薪200元/天,旷工按300元/班扣除;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者按50元每次扣除,30分钟以上者按100元/扣除,1小时以上者按旷工处理;主播单月旷工次数起过2次(含2次)者当月不享有保底待遇及其他补贴。3.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其考核将计入主播绩效中。4.主播离职应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并提交离职申请,待办完全部离职手续,上足上班天数方可离职,否则不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工资。
在《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主播不同违规行为的罚款规定,及上、下播前签到制度。
2021年10月12日,吕甜甜自述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实际是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开除,并承诺工资月底结算。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邓杰陈述:“你要是跟我抠字眼,我跟你说你第二个月的倒数第二天,我就给你开了,一样的,一样的”。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许梦娜申请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吕甜甜抖音直播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历史回顾部分显示,吕甜甜在抖音上进行直播,其中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内的2021年9月22日16:07-16:33进行了直播;在2021年10月5日11:48-11:53、14:48-15:07进行了直播,其他直播时间均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段内。另外,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吕甜甜陈述:“我来的时候就有两份工作,你们又不是不知道”。邓杰陈述:“那是你的事,你做不了两个月,是不是这个情况”。吕甜甜:“是,我之前提出离职,但是我没有走,我以你这里为主”。邓杰:“所以说我不会让你做满两个月的,你懂吗?懂我意思吗?你跟我抠字眼,我也跟你抠字眼”。
2021年9月,吕甜甜直播时长118小时,有效天数27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874564,可获得实际收入6996.5元;2021年10月,吕甜甜直播时长37小时,有效天数9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163776,可获得实际收入1310.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吕甜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甜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吕甜甜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吕甜甜送达常钟劳人仲不字[2021]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主播经济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在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其次,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故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经济合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的《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及吕甜甜对小夜侠公司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应按劳动争议审理的问题。因吕甜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吕甜甜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按照劳动关系审理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小夜侠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吕甜甜向小夜侠公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关于薪资标准的约定,吕甜甜的实际收入等于直播后台的星豆收入除以125,即吕甜甜2021年9月-10月的实际收入为8306.7元。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称吕甜甜试用期离职按照双方约定仅需支付50%的抗辩主张,该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小夜侠公司应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问题,吕甜甜述称其在2021年10月12日当天去工作时被告知停播,并在承诺月底支付全额工资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申请书。结合吕甜甜与邓杰的聊天录音,可以认定吕甜甜的离职原因属小夜侠公司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吕甜甜解除合同,吕甜甜亦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小夜侠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吕甜甜2021年9月工资的一半3498.25元。
关于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赔偿,但是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吕甜甜存在双方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结合小夜侠公司所举的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看出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仅短暂的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另外,小夜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行为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并给其公司正常运营、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经济补偿金3498.25元,共计11804.95元;
二、驳回吕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5元,由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林露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4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2楼1-3层丁兰商务秘书2018丁兰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11203155J。
法定代表人:曾益涵。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露露,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鑫、田甜,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胖公司)与被告林露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林露露的委托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2、撤销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1)1413号仲裁裁决书;
3、本案诉讼费用及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露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合作协议,我们认为首先是本案原告利用被告刚步入社会缺乏经验和认知,二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佣金。三是根据协议内容也约定了被告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等规定,故双方之间也是劳动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5月进入原告处实习,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报酬。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安排,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必须符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管理,如被告出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支付原告为被告推广商品的推广费,推广费比率为3%等内容。202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工资发放为次月15日,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21年3月4日。
被告于其后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77446元。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露露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2.驳回申请人林露露其余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钉钉记录、微信记录等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或判断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隶属性。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处实习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自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在工作期间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上,被告系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直播,虽原告主张被告工作相对自由,且每天工作时间也不到8小时,但从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看,被告的工作时间都有排班,请休假需获公司允许,并非被告可自由支配。工作地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定进行拍摄,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工作场地在原告的直播间内,并不由被告自主决定。工作内容上,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安排对原告主营品牌的服饰、衣帽等或者原告指定的商品内容进行直播,工作性质可类比产品推销,只是通过线上直播的方式为原告在提供劳动。工资结算上,原告自述在2020年5月以前按照直播时长乘以时薪再加销售额的提成,其后变更为按照销售额的比例提成计发,虽原告主张工资系按照被告直播的销售量计发,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合作协议的报酬计发方式,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实际已签订劳动合同,虽合同上未明确工资数额,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向其发放了报酬,且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被告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林露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2285.06元。
2、驳回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露露负担。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章妃妃、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5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妃妃,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7号4号楼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妃妃与被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章妃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小谷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章妃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619元;三、判令小谷粒公司为章妃妃补缴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用;四、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章妃妃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自行缴纳社保机构应付部分费用6335.86元;五、判令小谷粒公司支付章妃妃加班费68793.88元,2021年9-10月提成16851.39元(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提成,章妃妃当庭予以撤回);六、判令小谷粒公司退还样衣押金1000元、退还罚款500元。事实与理由:章妃妃于2020年7月13日至小谷粒公司工作,职务是主播,直播卖货,销售小谷粒公司的服装。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章妃妃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6个小时,上六休一。月基本工资9000元,另外根据销售业绩计发提成。章妃妃入职之后,小谷粒公司没有与章妃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0月也没有为章妃妃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021年3月,小谷粒公司以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名义为章妃妃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11月份,小谷粒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章妃妃签订了《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但实际上章妃妃仍然接受小谷粒公司管理,严格遵守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且通过钉钉工作系统考勤。2021年4月之后的社保,章妃妃全额支付给小谷粒公司指定的代缴社保公司。由于小谷粒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和章妃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让员工承担所有的社保费用。2021年10月份,章妃妃多次与小谷粒公司沟通离职事宜,2021年10月29日,章妃妃寄送给小谷粒公司《告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要求小谷粒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并支付章妃妃2021年9-10月的提成。2021年11月份,小谷粒公司拒不退还章妃妃押金1000元,并因服装罚款500元。为维护章妃妃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小谷粒公司辩称:一、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订立《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订立《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建立的是基于合同法调整的一个法律关系。二、双方在明确建立民事合同关系后,实际履行的也是主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法,履行的也是根据合同法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三、章妃妃所有收到的款项是基于主播合同产生的一个高额回报,并非劳动法约定的按月固定报酬,章妃妃在履行过程中明确知道该合同的履行,不涉及基于劳动关系的社保交纳等。四、章妃妃所产生的活动是基于主播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双方对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五、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小谷粒公司投入了资源,使章妃妃的名气得到了一定提升且逐步获得了高额的回报,其商业利益也不断获得提升,但章妃妃不满足现有回报、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小谷粒公司造成了一个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章妃妃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3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网络主播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小谷粒公司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章妃妃实际情况,将章妃妃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章妃妃名义或者小谷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小谷粒公司的产品;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7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与《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基本相同;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根据小谷粒公司的工作计划安排,章妃妃每天到小谷粒公司工作6小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网络直播卖衣服,直播时与其他主播进行穿插轮播。按照小谷粒公司要求,章妃妃需要准时打卡,确保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经章妃妃签字确认,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固定合作费用:每月9000元,合作提成1.5%,保底收入每年20万元;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每月9000元,合作提成1.5%,保底收入每年0元。2020年11月-2021年3月,小谷粒公司以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名义为章妃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4月之后的社保费用,由章妃妃全额支付给小谷粒公司指定的上述代缴社保公司。2021年10月29日,章妃妃寄送给小谷粒公司《离职报告》,决定于2021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要求小谷粒公司做好工作交接。2021年10月31日,小谷粒公司向章妃妃发送《通知书》,进行如下告知: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双方按照《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约定结算合作费用。
章妃妃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21)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与本案类似案件,陈晓冬起诉小谷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浙0108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晓冬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从形式上看,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先后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互联网商业项目合作,不具有从属性。从实质上看,小谷粒公司支付给章妃妃的报酬,主要来源于章妃妃的销售业绩,双方商定在2021年4月1日之后不再确定保底收入,进一步说明双方对合作项目承担共同风险。章妃妃在小谷粒公司做主播,而社保费用却以其他公司名义缴纳,其应当知晓自己不是以小谷粒公司员工名义向小谷粒公司提供劳务。当双方出现纠纷时,章妃妃提出《离职报告》,小谷粒公司并不以用人单位名义,而是以平等商业主体身份,商谈处理后续事宜。这也反映小谷粒公司约束章妃妃的根本性措施,是借助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借助劳动管理手段。此外,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主播将工作的主导权交给平台公司,或者接受平台公司一定程度的管理,本身就是商事合同所涉的合作内容。本案中,章妃妃上下班打卡,小谷粒公司安排主播档期,以及所谓的晋级,均归因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这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天然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存在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经本院释明,章妃妃仍选择以劳动争议主张权利,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其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驳回章妃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妃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妃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吕家乐、姚振江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15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家乐,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原告丈夫),1993年5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姚振江,男,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张铮,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家乐与被告张铮、姚振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被告张铮、姚振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三、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家乐于2020年7月1日在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工资为6000加提成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准备以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该行业,2021年2月,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在仲裁期间,被告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了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其公司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两位股东,分别为:张铮占股55%,姚振江占股45%。2020年7月-2021年1月工资收入为:2020年7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8月为6313元,2020年9月为14000元,2020年10月为12807元,2020年11月为7436元,2020年12月为10543元,2021年1月为4885元。故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71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是两个自然人,并不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作关系纠纷,原告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法院起诉。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作出裁决,如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没有就其余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网络主播,其报酬不是来自于被告,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打赏,由传媒公司先于平台进行决算后,才与被告进行分成计算,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不是传媒公司,至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应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劳动者个人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仅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都是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对原告管理松散,双方不具备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溪闻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没有任何债务,也不存在依据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并且股东在公司注销前也没有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溪闻泽传媒有限公司注销前,没有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务,公司注销后,原告也无权就未形成的债务要求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微信备注名为“YY直播,闻着传媒”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涉及向原告介绍“YY直播,闻着传媒”处网络主播相关情况。后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微信备注名“YY直播,闻着传媒”是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本案两名被告系原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是“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未显示有对劳务合同否认的意思表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原告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原告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底收入可以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其亦不是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家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家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