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惠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6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UN60Q9M。
法定代表人:王重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网视频直播服务唯一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主播艺人使用网名为“颖颖”的账号加入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2021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实现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加入其它公会。在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后,被告并未改正其违约行为,仍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且拒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加入原告公会的网名“颖颖”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惠颖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1、合同订立。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收益,使被告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需对被告不适当的直播内容进行有效的引导,同时,被告亦有权拒绝任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自身人格、名誉和损害身心健康的直播表演。2、合同履行。双方建立合作后,被告即加入原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公会名称“武戈文化”)进行直播活动,被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抖音平台自提,自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5%。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并未按其所承诺和约定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原告宣称其为抖音平台排名前30的公会,拥有优质的资源,与被告签约后,可以为被告提供全方位的包装和运营,保证被告能够实现短期涨粉,获得高人气和高知名度。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主播进行包装,如:流量扶持、运营推广、艺人合作、直播刷单、技艺培训、直播间的氛围营造、直播内容设计、艺人形象定位、打比赛、线上/线下活动、直播技巧培训、视频推广、直播推荐位等等,然而签约后,原告却仅仅为被告安排了一名运营,跟进被告的日常直播以及安排拍摄一些小视频用于宣传,而原告前期向被告承诺的“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并未实现,且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寻求资源投入均被原告以“未达到标准”、“不听话”为由拒绝。致使被告与原告签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为被告形象定位为“性感达人”,逼迫被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通过一些“擦边球”的内容进行涨粉和吸引“大哥”刷礼物,甚至运营还使用被告的账号冒充被告与直播中的男性粉丝进行“暧昧聊天”,诱导粉丝刷礼物,以寻求原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原告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被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也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外,原告与被告的日常沟通、运营过程中,经常使用威胁性、批判性、施压性的语言,引发争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加之被告后期直播压力巨大,心理和身体均受到了严重影响,直至无法正常直播。2021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腰部疼痛、脖颈疼痛、心慌心跳、呼吸急促、失眠头疼、消化不良、局部或全身肌肉酸痛以及植物神经紊乱等不良反应,同时精神心理出现重度抑郁、重度焦虑、压力大等情况,甚至出现轻生的想法,直至2021年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因此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停止了直播到医院治疗。2021年8月,原告停止发放被告2021年7月的5%直播总收益共计50592.62元、2021年8月的5%直播收益8691.48元,未发收益共计59284.1元。二、关于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请法院依法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内容不合理地加重被告责任,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是一个年仅二十多的姑娘,也不懂法律,在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此无权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2项之约定,故应按合同第七条第3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合同第一条第2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的具体行为及表现形式,被告也未与第三方公司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并且,原告也尚未举证被告违约的证据,因此,被告在合作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在签约后,并未按其所承诺的,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运作”,反而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且停发应支付给被告的直播收益。同时,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行要求被告走“性感达人”路线,以“擦边球”的内容来吸引粉丝,获得利益,违背被告签约初衷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违约金应遵循“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被告目前未可得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换言之,即便被告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应当以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告违约的责任、收益能力、主播直播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4)原告存在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的行为,被告已在反诉中主张,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应就原告克扣的直播收益限额内与之相互冲抵。(5)被告检索了辽宁、吉林、黑龙江、天津等附近省份的同类案件判决,违约金一般也就几万甚至不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调减,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王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作款59284.1元;3、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反诉原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加入被诉被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进行直播活动。反诉原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平台自提,反诉被告通过后台设置反诉原告的提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外包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直播总收益的5%。在双方合作期间,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反诉原告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提高反诉原告的知名度与收益。相反,反诉原告多次口头寻求自愿投入均被拒绝。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运营力度不够,后期基本无内容输出,致使反诉原告的直播效果、涨粉情况等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同时,反诉被告还逼迫反诉原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等,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反诉原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给反诉原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21年7月,反诉原告患上重度抑郁症,到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在向反诉被告说明情况后,反诉原告停止了直播活动。反诉被告在2021年8月停发了7月和8月两个月的直播收益提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解除原因应为反诉原告违约,并非答辩人违约。第一,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擅自通过非答辩人指定的抖音账号“sweetu12”、抖音号“yying0120”和抖音号“naicha0120”私自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加入非答辩人运营的“光芒璀璨”公会。反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反诉原告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擅自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并加入其他公会的行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答辩人可以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作协议。因此,反诉原告应当承当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的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作款5928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反诉原告直播的收益款项均由抖音平台进行发放,答辩人和反诉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由答辩人向反诉原告发放直播收益的协议,答辩人也从未给反诉原告发放过类似费用;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的,视为乙方违反该条例,甲方有权根据情况扣除乙方该月部分或全部酬金。反诉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属于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反诉原告所述的款项应不予支付,应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三、案涉视频均为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上传,答辩人并不存在逼迫反诉原告的情况。反诉原告对案涉视频的拍摄始终持自愿及认可的态度,其在用于直播的小号中仍延用答辩人运营账号中的相关视频,继续使用为其带来效益,可见反诉原告不但对案涉视频从心理上不排斥,反而认为相关视频的传播在客观上有利于其自身在直播行业中的发展,而实际上反诉原告也并非如其所说那样不愿拍摄,答辩人也没有逼迫其拍摄案涉视频,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传播案涉视频是为自己在互联网直播行业中设立相关的人设形象,便于吸引更多的粉丝、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反诉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四、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投入资源、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事实依据,应对该阐述不予采纳。答辩人在与反诉原告实际合作期间为其拍摄、剪辑、制作的视频高达310个,为其投放了数十个资源订单,由此,反诉原告从一位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素人一跃成为拥有数十万粉丝的网红主播,其知名度也获得了极大的提升,因此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进行资源投入以及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观点不得作为定案参考。五、反诉原告自述的病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成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病情记录,其是在2021年8月份确诊的抑郁病症,但是其在2021年9月份,仍在其后开设的小号中进行直播,直播中的状态良好,仍可以与粉丝密切互动,且可以连续直播较长的时间,可见反诉原告患病并没有影响其直播的时长和效果,也不会直接导致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反诉原告患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免除其违反合作协议应负的违约责任。六、答辩人所述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内容为债权到期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本案为合同纠纷,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该条款不能作为支撑反诉原告观点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乙方、艺员)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内容和形式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惠颖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21年8月7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双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王惠颖在该协议签订不足4个月时即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之时,王惠颖就使用其他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惠颖在庭审中针对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惠颖承担违约金具体金额问题。如前文所述,王惠颖违反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第一项第3条“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线下演出及视频直播表演活动,则视为乙方违约”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王惠颖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对于王惠颖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从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诚信守约,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本案中,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王惠颖进行策划、拍摄、营销推广等活动,王惠颖的粉丝量、点击率及知名度在短时间内有所增长,使得王惠颖在一定时间内获得较大收益的可能性增大。现王惠颖单方面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王惠颖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违约金数额应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得的每月平均收益的13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王惠颖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剩余期限32个月计算,既可以弥补王惠颖的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又能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月平均收入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50万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王惠颖直播奖励问题。庭审结束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确实存在其通过第三方给王惠颖支付额外收益。该收益性质为直播奖励,根据王惠颖的直播时长及直播表现确定金额,并无固定标准,也非按月发放。因王惠颖存在擅自进行视频直播活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该笔奖励不予发放。从性质上看,直播奖励应属于王惠颖直播活动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既然王惠颖在2021年7月至8月间参与了直播活动,其理应获得该部分收益。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王惠颖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其直播奖励,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在2021年7月和8月的直播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奖励。本院根据王惠颖在2021年2月至6月期间获得的收益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在此期间支付其直播奖励之间的比例,结合王惠颖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收益,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直播奖励金额为60000余元。现王惠颖主张59284.1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提起诉讼、索赔等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赔偿金及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正费和交通费。该项规定是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索赔产生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而非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2021年7月和8月直播收益奖励59284.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及其他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承担,反诉费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孙宇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3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石油大街17号东方银座独立街铺1-41-183-1067。
法定代表人:安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宇飞,女,2001年4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然、被告孙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2.判令被告孙宇飞返还双方合作期间归原告所有的直播收入4743.66元;3.判令被告孙宇飞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造成的公司直接损失1500.00元(运营的工资)并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被告孙宇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宇飞(快手昵称菲菲)系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口头签订经纪合约,约定被告所进行的网络直播活动由甲方全权代理运作等相关权利义务,明确经纪合约期限为5年,即到2026年11月19日止。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原告同意被告加入原告运营的公会平台,为被告办理快手直播手续,为被告配备运营提供一对一的直播运营服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并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宣传、推介,为被告提供宿舍居住等等。原告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履约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关于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分配,双方约定被告在快手开通账号进行直播,账号由公司管理,直播的收入快手收取50%,另外50%在直播账户中但归原告所有,原告每日提现,根据被告直播情况给付被告应得部分,被告同意并已经协助公司进行支付宝实名。双方约定每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酬劳,以自然月为计算周期,以保底收入或提成两种方式计算,提成计算方式为:直播收入的50%由快手收取,剩余50%归公司所有,公司支付其中30%作为主播的提成,即当月直播流水×50%×30%。其中,被告必须每月直播27天,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至少上传短视频15个,才可获得保底支付5000.00元,若该月被告提成高于5000.00元,则直接按提成支付;若自然月内未播满27天、未每天播满5小时、未上传短视频15个,则仅按照提成35%方式计算酬劳。2021年11月18日,被告正式加入原告公司公会并在公司提供的直播间进行试播2小时,同时签署规章制度知晓函(该函在被告私自违约离职同时丢失)。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配备运营一名,一对一辅助其直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内容签署书面的主播签约协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而且由于被告身份证过期,造成该快手账户内的直播收入(快手己扣除50%部分)至今一直未提现。12月15日,原告计算被告应得酬劳,由于原告11月自然月未满足保底条件要求,故根据其11月18日至11月30日的直播收入,按照提成方式计算后被告应获酬劳1162.00元,并于当日17点16分将酬劳支付到被告提供的微信内。之后,被告的运营发现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拉黑公司人事微信、修改快手账户密码导致公司无法登陆,其账户中归属于公司但原告无法提现的金额为4743.6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经纪合约,号称账户中4743,66元均为其本人所有且拒绝配合原告提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报警,认为属于民商事行为不涉及刑事问题,要求原告采取诉讼手段维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较大直接损失,包括为被告专门配备的专职运营(该运营一对一为被告服务)工资支出、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房租损失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快手帐户中归公司所有的合作收入,并赔偿公司因运营工资支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支付违约金。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宇飞辩称:一、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签约网络主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平台开设直播间开展直播业务。被告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7天,每月至少上传15个短视频,满足上述全部要求,原告即给被告开保底工资5000.00元,若收入超过5000.00元,超过部分按50%分成。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第二天开始直播,至2021年12月15日工作满一个月,但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5000.00元,仅发放了900元,被告迫不得已将扣除平台分成后的4743.66元从微信中提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违约。三、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但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1月1日8-2021年12月18日期间的5000.00元工资,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诉请的直播收入4743.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被告孙宇飞加入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会平台做签约主播。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平台开设直播间开展直播业务。被告配合原告开通直播账号并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直播账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运营、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并提供运营主播一名协助直播。被告在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有效直播互动,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7天,每月至少上传15个短视频,满足上述全部要求,原告承诺给被告开保底工资5000.00元;若未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则直播收入扣除快手平台的50%后,剩余50%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其中的35%作为主播的提成。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开始直播。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有效直播天数13天,直播时长总计66小时55分钟,总直播流水6593.61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有效直播天数15天,直播时长总计58小时53分钟,总直播流水2815.24元。经核算,被告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共有效直播28天,总直播时长125小时48分钟,总直播流水9408.85元。扣除快手平台50%收益后,直播账户内剩余4704.43元,加上快手平台给予的活动奖励39.23元,被告直播收入后台显示总金额为4743.66元。该4743.66元因被告身份证过期,原告一直未能提现。
另查,2021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资2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自然月给被告计发11月份酬劳,当日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962.00元工资。但被告认为已满足了原告承诺的保底工资条件,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保底工资50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分歧,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搬离宿舍,并微信拉黑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直播账户中的4743.66元直播收入未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原告公会在快手后台主播管理信息打印件1张、安然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安然与官方快手运营及公司运营总监吴诗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支付宝截图打印件1张、193××××8663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与安然微信记录打印件1份、11月直播数据明细打印件4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每日直播数据明细打印表打印件1份、12月直播数据打印件5张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委托、经纪等内容的合作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身份上不存在明显的依附和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鉴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经纪合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应按自然月计算酬劳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曾与被告明确约定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与其他主播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中均未体现“按自然月结算工资”的内容。根据常理,如被告事先知晓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通常会选择在月初入驻平台开始直播,而非选择在11月中旬直播。综上考量,本院对原告关于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播收入4743.66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直播收入扣除快手平台的50%后,剩余50%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约定计算方式向被告计发薪酬。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直播账户中的直播收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薪酬。经核算,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平均每天直播时间不满足“不低于5小时”的保底工资条件,故原告应按照直播账户中剩余流水的35%向被告计发工资4743.66元×35%=1660.28元。又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月份工资1162.00元,剩余1660.28元-1162.00元=498.28元工资未支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直播收入为4743.66元-498.28元=4245.38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分歧后单方擅自离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考虑到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原告作为具有主导地位的传媒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且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自然月结算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按照自然月给被告结算11月份工资,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原告在履约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宇飞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
二、被告孙宇飞向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直播收益4245.38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原告已预交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被告孙宇飞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应予退还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9

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街道办事处泰山社区居委会海墅逸城6号楼1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山,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冰,女,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成,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系宋冰丈夫。

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饰传媒公司)诉被告宋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饰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山、被告宋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展饰传媒公司诉称: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网络带货提供服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原告提供的视频直播频道进行完全合法的带货主播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被告月在线直播时长累计必须达到28日,且不少于112小时/月,并约定了合作期间的收益分配方式及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的业务培训与讲解,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也依约进行了直播,但自2021年11月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无合同约定理由,未在原告行直播,经原告了解,在此期间,被告在快手【小绿龟成长记】,快手号:zhangyanfen8888进行直播并带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发生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合同存在质疑,应该是公平公正的,我们手里并没有合同的副本。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37万元是根据什么计算出来的。1、甲方对乙方有培训、推荐、扶持义务,甲方并未履行。乙方得到的资源少之又少,甲方未在乙方身上投入合理的人力和资金成本,甲方没有损失,乙方没有得到收益。甲方没有理由请求违约金。2、案涉合同是由甲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加重乙方责任,含有乙方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违约金约定过高,超乎常理,违约金条款无效。3、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里,甲方未做出保底酬劳约定,甲方未尽第六条第三款的义务,主播无固定收入来源,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有权单方面提出解约。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展饰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宋冰作为乙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9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乙方签约甲方旗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8天,不少于112小时”。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事直播活动,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才艺表演或直播带货”、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按本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乙方已履行合同期内的最高月度收入的18倍计算金额。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若违约金不足以冲抵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向违约方追偿。”
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9月份分两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20800元。
再查,被告于2021年11月违约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带货活动。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的合作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2月,原告主张被告直播到2021年11月份即不再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约定了直播时长、违约责任、合作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21年8月份合作费用情况,共计208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21年8月份直播收入为20800元,故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已经实际上不再履行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7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八条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及其计算方法,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该合同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6240元(208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冰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240元;
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866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张丽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07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前江街道江北大道1228号5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J419H9B。
法定代表人:应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新,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雅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大公司)与被告张丽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582号进行诉前登记,同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雅娟、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应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的行为;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具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资质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就促进被告经纪推广达成合作,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定义解释明确: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抖音、YY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就合作内容,协议第1.1条约定,合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的活动。关于合作期限,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独家为被告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原告有权代表被告对被告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姓名、个人形象、网名、个人影像、音频作品进行管理、使用或授权其他合作方使用;第2.4条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打造的平台账号,账号所有权永久归原告所有,被告仅在合作期限拥有账号的使用权。第2.9条约定,合约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否则被告按照协议第五项违约责任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业务分成,协议第3.1条约定,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若有额外收益分配方案,可另行协议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5.1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0000000元违约基金。关于解决争议方式,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协议,组织人力物力,组建专业的主播服务团队从编剧、歌单、抖音运营PK、表演技巧等方面为被告提供学习培训,直播过程中,有运营跟播,每天直播前,有编导、化妆、摄影、影视后期制作团队给被告制作视频作品以引流,经过一个多月的运营跟播复盘,被告在原告工会下的直播账号粉丝从0涨到4000多,流量和收入也越来越高。后被告在初步见收益时擅自开了个人抖音小号对外直播,原告就被告该开小号直播行为向抖音平台发起投诉,抖音平台经甄别判断,将被告擅自开设的小号拉回到了原告的公会下面。被告后进一步在抖音后台发起了退出原告抖音公会的申诉申情,该退出申诉申请后经抖音甄别予以驳回。被告上述单方违约开小号直播、擅自要求退出公会等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必然导致相关粉丝的转移,并进一步给原告公司带来更多用户的流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开小号对外直播,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又违反合作协议,要求退出原告公会,系更严重而直接的撕约行为,且在被告擅自要求退出原告公会申请被驳回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合作进行直播,违反了协议第3.3.1条约定,被告上述行为多次严重违约,给原告预期收益带来很大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丽新答辩称,一、被告自2022年1月8日已经未再使用小号进行直播;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性质为居间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演出经纪服务并获取佣金,尽管双方履约中发生矛盾,但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三、履约过程中是原告过错在先,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充分的经纪服务,即使提供了经纪服务也是存在瑕疵和过错的,甚至还对被告提出虚构未婚虚假人设、利用社会闲散人员的低级趣味获取打赏,该种经纪方式违背公序良俗,正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才会停播,因此即使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也应当为其履约中的不当或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同平台开小号”系违约行为,被告所开的小号也仍在抖音直播间进行演艺并未违反合同第5.1条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且原告也确认收到了被告所开小号获得的佣金分成,关于被告停播的行为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所致;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未尽的责任;六、合同第5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对于原告的义务约定含糊不清,无法准确量化,但对于被告义务约定苛刻细致,违约金约定金额更是高到离谱应当认定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该条所列举的情形均与本案无关,不适用于本案,即使适用本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约定仍然过高;七、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被告所开小号获得的收益分成,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即可,根本无需进行诉讼。综上,恳请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主播合作协议》、微信群聊天记录棘截图及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抖音“小新leta”的直播动态、主播详情、抖音平台驳回被告申请“小新leta”抖音号退出原告公会的记录资料、抖音平台主播分成比例、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应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丽新(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的活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有权对乙方的姓名、个人形象、网名、个人影像、音频作品进行管理、使用或授权其他合作方使用;双方合作共同打造的平台账号,账号所有权永久归甲方所有,乙方仅在合作期限拥有账号的使用权;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否则乙方按照协议第五项违约责任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抖音、YY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若有额外收益分配方案,可另行协议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5.1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10000000元违约金;第5.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5.2.1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商业活动;5.2.2条,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5.2.3条,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5.2.4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5.2.5条,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5.2.6条,隐瞒甲方与第三方签约的;5.2.7条,违反保密义务的;5.3条,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因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论,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甲方、乙方栏盖章、签名,张丽新并加捺手印。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应大公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2021年11月11日,被告张丽新申请的昵称为“七月”(主播ID:Qiyue0390)的抖音号进入原告应大公司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应大互娱”,并开始直播。根据原告在抖音平台的后台数据显示,扣除平台服务费50%,张丽新与应大公司对直播音浪收益的分成比为35%、15%。至2022年1月5日,张丽新抖音直播号“七月”获得的分成收益分别为,2021年11月11日至11月24日5206元、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9日16326.03元、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4125元;原告应大公司在上述期间因“七月”抖音直播音浪分别收益4462元、12536元、2952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1月4日在抖音平台以昵称为“小新leta”(主播ID:xiaoxin45719)的抖音号直播至1月6日,期间未以“七月”抖音号直播;2022年1月7日,应大公司向抖音平台举报旗下主播使用小号“小新leta”直播,1月8日“小新leta”抖音号被拉回应大公司在抖音平台的公会;2022年1月9日,被告张丽新向抖音平台申请退出应大公司公会,至1月14日抖音平台驳回退会申请。
另查明,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为开展合作建立微信群“应大主播七月对接群”,建群之初成员有原告为被告安排的经纪人“小S”及被告,至12月13日陆续加入原告方编导、运营等成员。根据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在群内有对被告指导开展平台主播引流(与平台内其他主播线上PK直播,双方粉丝可引流)、发送培训信息、指导作品录制拍摄技巧等。
被告张丽新与原告方运营孟文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30日张丽新发送其与粉丝K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询问孟文泽“视频惊喜是啥”,孟文泽解释视频惊喜就是“裸聊或聊骚”,并告知张丽新“不要深入跟他聊了,这种的还容易被抖音私信封了”。
被告张丽新于2021年11月19日添加案外人“小青果”(系原告应大公司的签约主播)微信。2022年3月15日至3月22日期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青果”询问张丽新“你之前不是播挺好的嘛”,张丽新“骚扰太多了,我老公生气了,确实不太适合我做”,“小青果”“公司说你是因为提点没谈好才走的”,张丽新“不是,是我老公不让我做了”……张丽新“你知道我们在公司签的合同,如果违约要赔偿一千万吗”,“小青果”“不知道,合同都没仔细看就签了,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公司合同都不给我们,也不准拍照”,张丽新“我也没仔细看,当时他说反正大家都一样的,都是这么签的,我就签了”。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合同性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原告履约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如被告构成违约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存有争议。
首先,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性质及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系属互联网直播产业兴起以来的新类型合同,不仅包含网络演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原告应大公司对被告张丽新的商业包装、线上推广、姓名、肖像及知识产权管理维护等多方面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强的行业特征,故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不应单一认定为居间合同,对被告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系居间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第2条即明确原告独家为被告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等工作,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5条的违约责任系围绕上述双方确立的排他性合作关系就合作期间如发生被告绕开原告开展演艺活动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基于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经纪公司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具体到当前入驻抖音平台的经纪公司,均以邀请主播加入公司公会的方式,确立双方合作与抖音平台的牵连关系,公司通过主播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演艺,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得音浪(流量)或打赏转化的收益分成,在双方确立独家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已然投入了包装推广、向平台推荐主播、流量资源引流等,如主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或粉丝关注度后,绕开公司公会开展直播演艺,直播期间所获取的音浪(流量)或打赏,则必然无法转化为公司的经济价值,故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存在免除公司责任、加重主播责任或排除主播权利的情形,不构成格式条款,被告张丽新提交其与案外人“小青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双方对合同条款未仔细看就签字以及案外人“小青果”并不知晓违约金约定内容等,属于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行为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设立是否有失审慎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条款为无效。至于违约责任约定是否合理、数额是否过高,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调整的范畴。
其次,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履行中被告是否违约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内停播加入原告抖音平台公会的账号,并使用未加入原告公会的小号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违约;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从内容上审查,确未有明确文字载明“另开小号”或“申请退出公会”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本案所涉及的是互联网直播这一新兴行业,根据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的分配方式,可知原告作为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取得合作收益的方式即运营后台系统将主播进行直播时吸引的流量(音浪)、观众打赏等,按数据及比例进行分配,如果主播进行直播的账号都不在原告在视频秀场平台的运营后台中,主播直播吸引再高的流量或打赏也与经纪公司无关,这也是在同类合同履行中,经纪公司均要求主播将其直播账号加入公司在视频秀场平台的公会的原因。被告在合作期内停播已加入原告在抖音平台公会的抖音号,并使用未加入原告公会的小号直播,直接导致被告小号直播时所取得的音浪无法纳入原告的运营后台,该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原告基于《主播合作协议》获得合作收益的权利,结合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系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及“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违约,对被告关于使用小号直播不属于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使用小号直播获取的音浪收益,虽已通过原告向抖音平台举报、小号被平台拉回原告公会的方式弥补了原告应得的收益,但系原告在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后自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因此原告未丧失应得合作收益的结果,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得以免责的事由。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应大主播七月对接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双方签约后,原告方工作人员既在微信群中通过直播指导、引导开展主播PK引流、提供培训课程资源等方式履行了合作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微信群中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资质、学历等,属于原告运营投入及被告违约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范畴。关于原告履约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虽抗辩原告在履约中存在对被告提出虚构未婚虚假人设、利用社会闲散人员的低级趣味获取打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经纪方式,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关于其使用小号直播不构成违约以及原告违约在先、履约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第5.1条、第5.2条约定须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的情形并不相符。被告虽使用未加入原告抖音平台公会的小号直播,但其直播行为仍发生在抖音平台,也正是因此,得以使原告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减损,比之第5.1条约定“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违约行为,有质的差异;被告的违约行为亦与第5.2条约定的七个子项不符,故原告按照第5.1条、5.2条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基础上酌减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结合本案查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根据第5.3条“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审定;其次,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仍愿继续履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考虑到双方尚剩余近4年的合作期,从互联网主播行业的特点并结合双方前期合作的三个月被告直播音浪及原告所获收益来看,原告为与被告开展合作所投入的运营成本仍有可进行释放并转化为流量红利的时间和空间,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可得预期利益以及被告将不再能使原告继续取得直播流量红利为预设前提计算损失的方式,与双方仍愿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前提相悖,亦有失公平、有损双方日后的继续合作。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或原告自2021年11月11日签约后至2022年1月期间为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演艺所支出的费用,结合被告违约使用小号直播的行为已经停止且被告亦同意不会再以小号直播,前述违约行为仅持续数日且小号直播期间产生的音浪已通过抖音平台拉回原告公会后台系统,使原告获得了应得的收益分配等情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剩余合作期等因素,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0元,对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原告为说明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向本院

一、被告张丽新立即停止未经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开小号进行直播的行为;
二、被告张丽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1480元,由被告张丽新承担287元,由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1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南角正大商务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鲁红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文,女,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澎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娄晓天,被告李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4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由乙方作为甲方的网络主播提供主播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于2021年10月停止直播并私自离开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文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在上学,由于初入社会没有经验及法律意识,原告让其在哪儿签字其就在哪儿签字。合同签完以后原告就拿走了,原告没有告知其合同内容。开学前已经告知原告要去上学,原告将其踢出工作群,也未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以为合同已经结束,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字盖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澎湃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文(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事宜达成合作。1.1乙方服务内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YY直播平台上,用甲方指定的直播账户以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开展视频直播。1.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以及平台账号上提供视频网络直播服务,每月进行的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且每日直播小时数不少于6小时。2.1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5.13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逾期超过15日未直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培训费用,如乙方在甲方提供房屋内住宿的,根据使用天数按照每天500元向甲方支付住宿费。6.2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违约责任9.1如乙方在合作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提供的直播天数、日直播时长,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9.2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2.6全部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利润减少、商誉降低、对方支出的所有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等。被告李文文并于同日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已阅读完毕,且对合同条款原告进行了释义,对其中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问题已经进行重点提示,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李文文签署《培训告知书》一份,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若乙方违反主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直播至2021年10月。其后李文文去学校上学,未再直播。原、被告认可签订合同时李文文告知原告,其为在校学生。
原告提交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至10月共计获得平台月刷量87457360个蓝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李文文实际收入应为48548.83元。原告主张经查询其公司对李文文的分成表,李文文实际分成为49380元。
原告另提交其公司办公租房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李文文应承担租赁费1925元。李文文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对合同内容知晓并认可,故其辩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李文文直播时长及天数,现李文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培训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972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办公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未能有效证明被告李文文使用的租赁面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49549元,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李文文系在校学生,其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上学后可能无法按时正常直播的后果,但其仍然与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对其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李文文停止直播后,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期间李文文为原告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文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
二、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李文文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TD5E8W。
法定代表人:梁晨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璇,女,200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被告李佳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提供给被告直播设备及直播所需的环境等,原被告进行合作分红,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或与其他公司进行同类的合作或者直播,否则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使被告掌握了直播的技能,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分红,2021年12月中旬,被告称因其个人原因需要暂时休息,2022年3月,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发现被告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上多次进行直播,经了解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为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资金用于培训学习、包装,并提供了工作室和直播设备等,支出了大量资金和人力资源,在掌握技能后被告却直接又与其他公司合作,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李佳璇辩称,1、2021年12月中旬,被告因身体发烧向原告公司主管刘润甲(艺名醒醒)请假,刘润甲(艺名醒醒)告诉被告需要写请假条,当时被告书写了请假手续,过了5、6天后刘润甲(艺名醒醒)给被告打电话说不让被告去上班了,后来被告也曾去了原告单位两次,但均没有让被告继续工作。被告一直在家中闲着。如原告同意被告回去工作,被告随时报到。因此被告并没有主动离职。2、关于原告称2022年3月被告在其它公司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实际情况是:当时因被告的朋友程资雅让被告帮忙,所以被告才去帮了一次忙,此类事情被告从没有发生过第二次,并且该直播收益被告没有收取一分,直播收益也系被告朋友程资雅领取。3、假使被告提出离开原告单位,被告也不会因为原告造成损失,在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系统培训,原告所提供的直播设备也是陈旧设备,而且该设备系多人共用。本案中原告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多少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该公司的经营能力、资源、主播的资质甚至机遇,行业的发展等等,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格式合同,没有经过任何协商,而且公司并没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培训、包装、或推广,所以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因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现欠被告八千元工资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璇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李佳璇)只能在甲方(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直播合作,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直播,李佳璇保证在合同期内不开小号在任何互联网平台进行演绎活动,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定为80000元,此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一旦发生违约情形,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21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长期休息。2022年3月19日被告李佳璇用瑞虎传媒提供的名为“TNT炸翻天”的账号进行直播。
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签字的《长休单》、被告直播截图、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合作期间,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李佳璇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并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为宜。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帮朋友忙直播过一次,且全部收益均由其朋友领取,但被告于合同期内在原告提供的平台外,并用瑞虎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系客观事实,故其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佳璇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
二、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
三、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佳璇负担525元,由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