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张丽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07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前江街道江北大道1228号5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J419H9B。
法定代表人:应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新,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雅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大公司)与被告张丽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582号进行诉前登记,同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雅娟、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应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的行为;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具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资质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就促进被告经纪推广达成合作,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定义解释明确: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抖音、YY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就合作内容,协议第1.1条约定,合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的活动。关于合作期限,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独家为被告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原告有权代表被告对被告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姓名、个人形象、网名、个人影像、音频作品进行管理、使用或授权其他合作方使用;第2.4条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打造的平台账号,账号所有权永久归原告所有,被告仅在合作期限拥有账号的使用权。第2.9条约定,合约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否则被告按照协议第五项违约责任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业务分成,协议第3.1条约定,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若有额外收益分配方案,可另行协议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5.1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0000000元违约基金。关于解决争议方式,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协议,组织人力物力,组建专业的主播服务团队从编剧、歌单、抖音运营PK、表演技巧等方面为被告提供学习培训,直播过程中,有运营跟播,每天直播前,有编导、化妆、摄影、影视后期制作团队给被告制作视频作品以引流,经过一个多月的运营跟播复盘,被告在原告工会下的直播账号粉丝从0涨到4000多,流量和收入也越来越高。后被告在初步见收益时擅自开了个人抖音小号对外直播,原告就被告该开小号直播行为向抖音平台发起投诉,抖音平台经甄别判断,将被告擅自开设的小号拉回到了原告的公会下面。被告后进一步在抖音后台发起了退出原告抖音公会的申诉申情,该退出申诉申请后经抖音甄别予以驳回。被告上述单方违约开小号直播、擅自要求退出公会等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必然导致相关粉丝的转移,并进一步给原告公司带来更多用户的流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开小号对外直播,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又违反合作协议,要求退出原告公会,系更严重而直接的撕约行为,且在被告擅自要求退出原告公会申请被驳回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合作进行直播,违反了协议第3.3.1条约定,被告上述行为多次严重违约,给原告预期收益带来很大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丽新答辩称,一、被告自2022年1月8日已经未再使用小号进行直播;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性质为居间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演出经纪服务并获取佣金,尽管双方履约中发生矛盾,但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三、履约过程中是原告过错在先,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充分的经纪服务,即使提供了经纪服务也是存在瑕疵和过错的,甚至还对被告提出虚构未婚虚假人设、利用社会闲散人员的低级趣味获取打赏,该种经纪方式违背公序良俗,正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才会停播,因此即使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也应当为其履约中的不当或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同平台开小号”系违约行为,被告所开的小号也仍在抖音直播间进行演艺并未违反合同第5.1条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且原告也确认收到了被告所开小号获得的佣金分成,关于被告停播的行为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所致;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未尽的责任;六、合同第5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对于原告的义务约定含糊不清,无法准确量化,但对于被告义务约定苛刻细致,违约金约定金额更是高到离谱应当认定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该条所列举的情形均与本案无关,不适用于本案,即使适用本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约定仍然过高;七、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被告所开小号获得的收益分成,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即可,根本无需进行诉讼。综上,恳请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主播合作协议》、微信群聊天记录棘截图及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抖音“小新leta”的直播动态、主播详情、抖音平台驳回被告申请“小新leta”抖音号退出原告公会的记录资料、抖音平台主播分成比例、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应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丽新(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的活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有权对乙方的姓名、个人形象、网名、个人影像、音频作品进行管理、使用或授权其他合作方使用;双方合作共同打造的平台账号,账号所有权永久归甲方所有,乙方仅在合作期限拥有账号的使用权;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否则乙方按照协议第五项违约责任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抖音、YY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若有额外收益分配方案,可另行协议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5.1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10000000元违约金;第5.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5.2.1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商业活动;5.2.2条,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5.2.3条,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5.2.4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5.2.5条,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5.2.6条,隐瞒甲方与第三方签约的;5.2.7条,违反保密义务的;5.3条,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因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论,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甲方、乙方栏盖章、签名,张丽新并加捺手印。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应大公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2021年11月11日,被告张丽新申请的昵称为“七月”(主播ID:Qiyue0390)的抖音号进入原告应大公司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应大互娱”,并开始直播。根据原告在抖音平台的后台数据显示,扣除平台服务费50%,张丽新与应大公司对直播音浪收益的分成比为35%、15%。至2022年1月5日,张丽新抖音直播号“七月”获得的分成收益分别为,2021年11月11日至11月24日5206元、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9日16326.03元、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4125元;原告应大公司在上述期间因“七月”抖音直播音浪分别收益4462元、12536元、2952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1月4日在抖音平台以昵称为“小新leta”(主播ID:xiaoxin45719)的抖音号直播至1月6日,期间未以“七月”抖音号直播;2022年1月7日,应大公司向抖音平台举报旗下主播使用小号“小新leta”直播,1月8日“小新leta”抖音号被拉回应大公司在抖音平台的公会;2022年1月9日,被告张丽新向抖音平台申请退出应大公司公会,至1月14日抖音平台驳回退会申请。
另查明,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为开展合作建立微信群“应大主播七月对接群”,建群之初成员有原告为被告安排的经纪人“小S”及被告,至12月13日陆续加入原告方编导、运营等成员。根据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在群内有对被告指导开展平台主播引流(与平台内其他主播线上PK直播,双方粉丝可引流)、发送培训信息、指导作品录制拍摄技巧等。
被告张丽新与原告方运营孟文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30日张丽新发送其与粉丝K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询问孟文泽“视频惊喜是啥”,孟文泽解释视频惊喜就是“裸聊或聊骚”,并告知张丽新“不要深入跟他聊了,这种的还容易被抖音私信封了”。
被告张丽新于2021年11月19日添加案外人“小青果”(系原告应大公司的签约主播)微信。2022年3月15日至3月22日期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青果”询问张丽新“你之前不是播挺好的嘛”,张丽新“骚扰太多了,我老公生气了,确实不太适合我做”,“小青果”“公司说你是因为提点没谈好才走的”,张丽新“不是,是我老公不让我做了”……张丽新“你知道我们在公司签的合同,如果违约要赔偿一千万吗”,“小青果”“不知道,合同都没仔细看就签了,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公司合同都不给我们,也不准拍照”,张丽新“我也没仔细看,当时他说反正大家都一样的,都是这么签的,我就签了”。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合同性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原告履约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如被告构成违约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存有争议。
首先,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性质及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系属互联网直播产业兴起以来的新类型合同,不仅包含网络演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原告应大公司对被告张丽新的商业包装、线上推广、姓名、肖像及知识产权管理维护等多方面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强的行业特征,故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不应单一认定为居间合同,对被告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系居间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第2条即明确原告独家为被告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等工作,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5条的违约责任系围绕上述双方确立的排他性合作关系就合作期间如发生被告绕开原告开展演艺活动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基于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经纪公司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具体到当前入驻抖音平台的经纪公司,均以邀请主播加入公司公会的方式,确立双方合作与抖音平台的牵连关系,公司通过主播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演艺,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得音浪(流量)或打赏转化的收益分成,在双方确立独家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已然投入了包装推广、向平台推荐主播、流量资源引流等,如主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或粉丝关注度后,绕开公司公会开展直播演艺,直播期间所获取的音浪(流量)或打赏,则必然无法转化为公司的经济价值,故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存在免除公司责任、加重主播责任或排除主播权利的情形,不构成格式条款,被告张丽新提交其与案外人“小青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双方对合同条款未仔细看就签字以及案外人“小青果”并不知晓违约金约定内容等,属于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行为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设立是否有失审慎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条款为无效。至于违约责任约定是否合理、数额是否过高,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调整的范畴。
其次,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履行中被告是否违约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内停播加入原告抖音平台公会的账号,并使用未加入原告公会的小号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违约;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从内容上审查,确未有明确文字载明“另开小号”或“申请退出公会”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本案所涉及的是互联网直播这一新兴行业,根据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的分配方式,可知原告作为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取得合作收益的方式即运营后台系统将主播进行直播时吸引的流量(音浪)、观众打赏等,按数据及比例进行分配,如果主播进行直播的账号都不在原告在视频秀场平台的运营后台中,主播直播吸引再高的流量或打赏也与经纪公司无关,这也是在同类合同履行中,经纪公司均要求主播将其直播账号加入公司在视频秀场平台的公会的原因。被告在合作期内停播已加入原告在抖音平台公会的抖音号,并使用未加入原告公会的小号直播,直接导致被告小号直播时所取得的音浪无法纳入原告的运营后台,该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原告基于《主播合作协议》获得合作收益的权利,结合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系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及“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违约,对被告关于使用小号直播不属于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使用小号直播获取的音浪收益,虽已通过原告向抖音平台举报、小号被平台拉回原告公会的方式弥补了原告应得的收益,但系原告在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后自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因此原告未丧失应得合作收益的结果,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得以免责的事由。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应大主播七月对接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双方签约后,原告方工作人员既在微信群中通过直播指导、引导开展主播PK引流、提供培训课程资源等方式履行了合作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微信群中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资质、学历等,属于原告运营投入及被告违约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范畴。关于原告履约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虽抗辩原告在履约中存在对被告提出虚构未婚虚假人设、利用社会闲散人员的低级趣味获取打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经纪方式,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关于其使用小号直播不构成违约以及原告违约在先、履约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第5.1条、第5.2条约定须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的情形并不相符。被告虽使用未加入原告抖音平台公会的小号直播,但其直播行为仍发生在抖音平台,也正是因此,得以使原告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减损,比之第5.1条约定“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违约行为,有质的差异;被告的违约行为亦与第5.2条约定的七个子项不符,故原告按照第5.1条、5.2条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基础上酌减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结合本案查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根据第5.3条“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审定;其次,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仍愿继续履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考虑到双方尚剩余近4年的合作期,从互联网主播行业的特点并结合双方前期合作的三个月被告直播音浪及原告所获收益来看,原告为与被告开展合作所投入的运营成本仍有可进行释放并转化为流量红利的时间和空间,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可得预期利益以及被告将不再能使原告继续取得直播流量红利为预设前提计算损失的方式,与双方仍愿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前提相悖,亦有失公平、有损双方日后的继续合作。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或原告自2021年11月11日签约后至2022年1月期间为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演艺所支出的费用,结合被告违约使用小号直播的行为已经停止且被告亦同意不会再以小号直播,前述违约行为仅持续数日且小号直播期间产生的音浪已通过抖音平台拉回原告公会后台系统,使原告获得了应得的收益分配等情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剩余合作期等因素,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0元,对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原告为说明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向本院

一、被告张丽新立即停止未经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开小号进行直播的行为;
二、被告张丽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1480元,由被告张丽新承担287元,由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1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南角正大商务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鲁红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文,女,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澎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娄晓天,被告李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4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由乙方作为甲方的网络主播提供主播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于2021年10月停止直播并私自离开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文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在上学,由于初入社会没有经验及法律意识,原告让其在哪儿签字其就在哪儿签字。合同签完以后原告就拿走了,原告没有告知其合同内容。开学前已经告知原告要去上学,原告将其踢出工作群,也未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以为合同已经结束,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字盖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澎湃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文(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事宜达成合作。1.1乙方服务内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YY直播平台上,用甲方指定的直播账户以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开展视频直播。1.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以及平台账号上提供视频网络直播服务,每月进行的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且每日直播小时数不少于6小时。2.1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5.13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逾期超过15日未直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培训费用,如乙方在甲方提供房屋内住宿的,根据使用天数按照每天500元向甲方支付住宿费。6.2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违约责任9.1如乙方在合作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提供的直播天数、日直播时长,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9.2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2.6全部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利润减少、商誉降低、对方支出的所有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等。被告李文文并于同日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已阅读完毕,且对合同条款原告进行了释义,对其中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问题已经进行重点提示,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李文文签署《培训告知书》一份,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若乙方违反主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直播至2021年10月。其后李文文去学校上学,未再直播。原、被告认可签订合同时李文文告知原告,其为在校学生。
原告提交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至10月共计获得平台月刷量87457360个蓝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李文文实际收入应为48548.83元。原告主张经查询其公司对李文文的分成表,李文文实际分成为49380元。
原告另提交其公司办公租房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李文文应承担租赁费1925元。李文文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对合同内容知晓并认可,故其辩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李文文直播时长及天数,现李文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培训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972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办公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未能有效证明被告李文文使用的租赁面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49549元,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李文文系在校学生,其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上学后可能无法按时正常直播的后果,但其仍然与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对其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李文文停止直播后,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期间李文文为原告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文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
二、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李文文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TD5E8W。
法定代表人:梁晨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璇,女,200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被告李佳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提供给被告直播设备及直播所需的环境等,原被告进行合作分红,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或与其他公司进行同类的合作或者直播,否则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使被告掌握了直播的技能,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分红,2021年12月中旬,被告称因其个人原因需要暂时休息,2022年3月,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发现被告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上多次进行直播,经了解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为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资金用于培训学习、包装,并提供了工作室和直播设备等,支出了大量资金和人力资源,在掌握技能后被告却直接又与其他公司合作,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李佳璇辩称,1、2021年12月中旬,被告因身体发烧向原告公司主管刘润甲(艺名醒醒)请假,刘润甲(艺名醒醒)告诉被告需要写请假条,当时被告书写了请假手续,过了5、6天后刘润甲(艺名醒醒)给被告打电话说不让被告去上班了,后来被告也曾去了原告单位两次,但均没有让被告继续工作。被告一直在家中闲着。如原告同意被告回去工作,被告随时报到。因此被告并没有主动离职。2、关于原告称2022年3月被告在其它公司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实际情况是:当时因被告的朋友程资雅让被告帮忙,所以被告才去帮了一次忙,此类事情被告从没有发生过第二次,并且该直播收益被告没有收取一分,直播收益也系被告朋友程资雅领取。3、假使被告提出离开原告单位,被告也不会因为原告造成损失,在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系统培训,原告所提供的直播设备也是陈旧设备,而且该设备系多人共用。本案中原告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多少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该公司的经营能力、资源、主播的资质甚至机遇,行业的发展等等,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格式合同,没有经过任何协商,而且公司并没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培训、包装、或推广,所以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因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现欠被告八千元工资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璇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李佳璇)只能在甲方(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直播合作,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直播,李佳璇保证在合同期内不开小号在任何互联网平台进行演绎活动,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定为80000元,此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一旦发生违约情形,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21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长期休息。2022年3月19日被告李佳璇用瑞虎传媒提供的名为“TNT炸翻天”的账号进行直播。
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签字的《长休单》、被告直播截图、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合作期间,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李佳璇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并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为宜。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帮朋友忙直播过一次,且全部收益均由其朋友领取,但被告于合同期内在原告提供的平台外,并用瑞虎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系客观事实,故其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佳璇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
二、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
三、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佳璇负担525元,由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雪冬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6-1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2层21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冬,女,满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与被告张雪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张雪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17336元,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冬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的直播室,合同期间,甲方(原告)有权安排乙方(被告)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原告为被告进行适度的宣传与推广,尽全力提高被告的热度与知名度;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分得50元的3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签约当日起算保底工资,原告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阻止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规定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时间没有达到原告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赔偿原告,赔偿数额按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3、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再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20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上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快手”网络平台上以“轩小姐”网名开始进行网络直播。原告为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推广并为被告提供专门的营销人员负责提高被告网络热度。经过原告的推广和营销,被告于2020年1月即得到网络主播收益9778元,5月得到主播收益9217元。原告于2020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了被告工资。2020年6月,被告违反协议每月直播28天的约定,仅直播9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直播天数28天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在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态度敷衍、消极,后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工作态度及待遇等事宜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停止直播至今。2021年1月开始,被告使用抖音账号nideyilan××××(1D:××××)在抖音平台违约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停播19天,离职后利用原告为其推广期间的所拥有的粉丝到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1733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到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1]第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从上述规定看,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在前述事项上产生的争议,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庭审中,王哈哈公司主张其与张雪冬之间系综合性的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王哈哈公司可以普通民事纠纷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17

泗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综合楼西至东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CJ6T916。
法定代表人:孔祥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静,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思佳,女,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进行培训、网络推广、提供工作场地、设备等支持,让被告进行高质量的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分红款支付给被告;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培训后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者相似行业,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22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在抖言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
王思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思佳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工作内容及要求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协商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工作,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4天,乙方如有自身需求调整直播时间时,需与甲方进行协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在工作时不得涉及黄、赌、毒、政治等一系列违法活动,乙方不得向网友、粉丝等透露本人真实信息及公司信息,如因乙方透露个人及公司信息带来的一切安全问题或纠纷,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接受甲方培训后五年内因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相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10万到50万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应认真执行,自签订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王思佳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另,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及被告直播后台结算凭证证实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其中原告以微信方式十次转给被告95785元、以现金支付被告109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开展直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为宣传包装被告,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的认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的个体差异,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的特征,以及原告提交的在协议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转账凭证,以协议约定500000元违约金未免责任过重,应以在协议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认定为违约损失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2052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于2019年8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5267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596元,由被告王思佳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蒋倩、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倩,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宗,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倩的委托代理人蒋宗跃,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受被告邀请为其担任XXXX主管一职,并负责直播XX变现及XXXX制作工作,原告凭借自身知识及技术优势为被告公司带来了很好的收益。后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混乱,管理层经常向原告给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所约定的酬劳及奖金,经常性工资延迟或未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前往XX出差产生的XX费均由原告垫款但未履行报销义务等严重侵犯到原告劳动权益的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均未果。
被告哈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该在法院进行审理,应该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进行审理或者按照直播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7月31日,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XXX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哈乐文化公司)因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合作提供直播服务需要,乙方(蒋倩)完成相关直播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甲方负责制定乙方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制定工作验收标准。若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当月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在工作时段内,乙方应保持与甲方联络沟通。乙方应按时尽责地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版权、其他权利或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乙方按照甲方工作要求,每月有效开报播天数为24天,每天开开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培训结束后直播第一个月为试用直播期,试用直播期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试用期满,正式履行协议,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直播期间乙方XXX(XX折现)未达XXXX元,XX(XX折现)归甲方所有。如超过XXXX元,多余XXXXXX部分(礼物折现)分成比例,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线下操作利润分成:包括XX接待,带货,XX宣传等为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合同终止后,账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XX%。合同期终止后不续签合同,则经甲乙双方协商按账号市值价格由任意一方收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
2、2020年12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XX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XX公司因XX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蒋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XXXXX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蒋倩与XXXXXXXXXX公司签订了XX直播协议,约定蒋倩提供XX服务,XXXXXXXXXX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XX%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X月XX0日,蒋倩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0日终止直播协议。但XXXXXXXXXX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及以前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XXX年X月XX日做出(2XXX)湘XX**民初XXXX号民事XX书:一、XXXXXXXXXXXXXX公司与谷XX于2XXX年X月XX日前共同向原告蒋倩支付工资报酬XXXXX元。二、原告蒋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X月,原告蒋倩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未再签订XX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倩的主要工作内容为XX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蒋倩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4、2021年7月19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蒋倩的5238.24元,备注为“6月份提成”;9月21日,9月28日又分别转账3000元、23242元,均备注为“7月底薪”、“7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360元,备注为“9月提成”;12月15日转账14232.43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22年2月20日,转账10779.81元,备注为“1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转账22639元,未备注用途。
5、2022年,原告蒋倩申诉至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员会,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X会于2XXX年X月X日做出张XX人仲案字〔2XXX〕第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蒋倩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XXX直播协议》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蒋倩于2021年X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与双方原来签订的《XX直播协议》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XX直播协议》约定。首先,根据《XX直播协议》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蒋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蒋倩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XXX方直播平台,XXX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基本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XXX”或“XX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XX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XX”、“XX”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XX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蒋倩从事XXXX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倩在第XX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XXXX平台由XXX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蒋倩请求自2XXX年X月XX日至2XXX年X月XX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蒋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