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阿依努尔 买买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5

广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百合路21号211房。
法定代表人:江惜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东,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江艾力,新疆法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与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27日,阿依努尔买买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阿依努尔买买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阿依努尔买买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2022)粤01民终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东,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提甫江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华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依努尔买买提支付华人公司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阿依努尔买买提赔偿华人公司损失39700元;3.判令阿依努尔买买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人公司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了《主播独家服务协议》(编号:HR-GT-20210419-00001,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阿依努尔买买提作为华人公司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非经华人公司同意,擅自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本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商业活动相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开播,构成根本性违约,阿依努尔买买提应按照如下方式之一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给华人公司(以较高者为准):A.人民币【100】万元;B.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华人公司平台累计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和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收益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收益)金额的五倍。协议签订后,阿依努尔买买提未经华人公司同意,擅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好赞”“赞美”进行直播。同时,阿依努尔买买提还在开播的时候,设立了一个赞美平台,把主播拉拢到赞美平台。阿依努尔买买提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阿依努尔买买提辩称,第一,案涉合同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阿依努尔买买提当时在华人公司平台上进行直播,6个月之后粉丝量达到1.6万。之后,华人公司突然封号,并且强行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签合同,才把账号恢复。阿依努尔买买提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第二,签订案涉合同时,阿依努尔买买提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只是签了名字。华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的一方,没有向阿依努尔买买提解释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重要信息在内的任何合同内容。第三,阿依努尔买买提跟华人公司的负责人阿不拉江沟通过,阿不拉江同意解除合同,并允许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其他平台直播。阿依努尔买买提与华人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第四,华人公司平台以代扣个人所得税为由多扣了阿依努尔买买提2%的款项,但实际上没有缴个人所得税,违约在先。第五,华人公司平台出现涉黄直播,平台的社会信用度和名誉严重下降,也严重影响了包括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内主播的名誉。阿依努尔买买提多次跟华人公司沟通无果,直接导致阿依努尔买买提远离华人公司的平台。阿依努尔买买提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第六,阿依努尔买买提没签字,双方不存在合同。第七,涉案合同禁止阿依努尔买买提去其他平台直播,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情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违约金、律师费过高,不认可公证费。即便认定阿依努尔买买提违约,违约金也应是一年底薪24000元的30%,即7200元。综上,华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的身份
华人公司系BadamLive平台的运营方,BadamLiveAPP系华人公司运营的维语直播手机应用软件。
阿依努尔买买提曾经为BadamLiveAPP的维语主播。
二、案涉纠纷的发生经过
阿依努尔买买提于2020年开始在BadamLive平台进行直播。
2021年1月14日至23日期间,华人公司工作人员阿不拉江通过微信告知阿依努尔买买提,BadamLive平台将要求签订电子合同,双方就收益问题进行沟通,阿依努尔买买提询问合同内容等情况,阿不拉江称将合同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由阿依努尔买买提自行阅读。后阿依努尔买买提未同意签订合同,华人公司封禁了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账号。
2021年3月31日,阿不拉江通过微信再次提出阿依努尔买买提可选择两种合同中的一种签订,阿依努尔买买提则表示不回BadamLive平台直播。
2021年4月19日,阿依努尔买买提通过微信向阿不拉江提出协商合同事宜,后双方通过微信语音对话。阿不拉江将签订合同的操作流程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并称已经把合同发给阿依努尔买买提,阿依努尔买买提签订完合同后账号会被解封。阿依努尔买买提询问开播时间限制后,将签完合同的页面截图发送给阿不拉江,截图显示“已经完成了实名认证和合同签署”。签订合同的操作流程对阅读并同意数字证书申请及使用协议、个人实名认证、签署《主播独家服务协议》、完成签署几个节点步骤进行了说明。
2021年5月12日,阿依努尔买买提经受让股份成为案外人河南珏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程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6月20日,阿不拉江通过微信告知阿依努尔买买提称华人公司和阿依努尔买买提已经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华人公司最后一次提醒阿依努尔买买提,如再次发现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其他平台开播,要按至今为止在BadamLive平台收益的2倍或100万进行罚款,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马上下播。阿依努尔买买提称没有签合同,其可以随便开播。阿不拉江将合同截图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阿依努尔买买提提出取消合同,阿不拉江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取消。阿依努尔买买提质疑阿不拉江在扣税问题欺骗了阿依努尔买买提,阿不拉江回复称没有扣税,5%的费用系阿依努尔买买提在支付宝提现产生的服务费,并再一次强调签约主播不能到其他平台直播。
2021年6月21日,阿依努尔买买提询问阿不拉江为何封号,阿不拉江未回复。6月25日,阿不拉江告诉阿依努尔买买提不用在BadamLive平台开播了。阿依努尔买买提提出疑问称阿不拉江不是封号了么?在不影响平台的情况下,完成任务不好吗?封号对双方都不利。阿不拉江回复对其不利也没事。阿依努尔买买提表示同意。
2021年6月26日,华人公司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当日进行证据收集。保全的证据显示,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好赞”APP使用账号“dilsiri1”进行直播。账号信息显示阿依努尔买买提已经直播了19次。“好赞”APP由案外人北京极赞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229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华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
2021年7月13日,华人公司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当日进行证据收集。保全的证据显示,华人公司从网站“app.yuchemall.cn/zuhs”下载了“赞美”APP。“赞美”APP中的主播账号“dilsiri”有145个粉丝。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yuchemall.cn”,显示该域名的主办方为珏程公司。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37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华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赞美APP于2020年11月19日更新的隐私政策载明“赞美”APP的运营单位系案外人北京科创均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更新的隐私政策载明“赞美”APP的运营单位系珏程公司。
2021年7月21日,阿依努尔买买提通过微信称阿不拉江欺骗其签订合同,并称BadamLive平台允许色情直播。
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阿依努尔买买提累计提现77739.54元。其中,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主播提现”60179.8元,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无提现记录,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16日“主播提现”17333.51元。此外,另有“星探提现”226.23元。
三、案涉合同的签订争议
《主播独家服务协议》(编号:HR-GT-20210419-00001)载明该协议由华人公司(甲方)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乙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甲方为产品“BadamLive”APP(以下称“甲方平台”或“BadamLive”)的运营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本协议签署之前,如乙方已在BadamLive平台开播,则双方同意本协议效力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句在协议中加粗显示)。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1)乙方作为甲方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本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商业活动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活动/演艺活动/其他形式的活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及有效期届满后任何时候,乙方不得为甲方员工或甲方其他签约主播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提供任何消息或便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联络上的协助,进行说服工作等。【上述(1)段内容在协议中加粗显示)】第五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本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商业活动相关的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开播,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按照如下方式之一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以较高者为准):A.人民币【100】万元;B.乙方在甲方平台累计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和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收益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收益)金额的五倍。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其关联企业之员工、签约主播和顾问提供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例如为该等人员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联络和说服。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乙方在甲方平台累计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和本协议签署之前的合作收益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收益)金额的100%;(B)提供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获得的总金额;(C)因此不正当利益收取而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如有预付款项的,乙方应立即返还。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合作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
协议签章处,有华人公司、阿依努尔买买提的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协议附件第一条约定乙方可获得的直播收益包括:直播收益=礼物收入*开播时长收益比例。开播时长收益根据周开播总时长不同,比例为30%、35%、40%不等。第二条约定甲方付款金额为税后金额,乙方授权甲方依法从待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代扣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相关税费,甲方将扣除所有应缴税费后的剩余金额支付给乙方。
华人公司称在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双方就多条合同条款进行过多次沟通,未威胁、强迫阿依努尔买买提进行签约。阿依努尔买买提不在BadamLive平台进行直播,也可以在其他的平台进行直播。华人公司要求主播签署书面合同,一是因为华人公司需要付出服务器资源、推广资源成本,二是基于实名制监管的要求。如果主播不签约,华人公司理解为主播拒绝合作,华人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为主播开通账号。阿依努尔买买提称在2021年1月时,其粉丝有超过1.6万,华人公司突然封号,不签合同则无法使用账号。双方一直就封号原因、开号时间、收益计算进行谈判至2021年4月。阿依努尔买买提想正常进行直播,不让前面的心血白费,才被迫签订了合同。因为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阿依努尔买买提不再另外起诉主张撤销合同。
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数字证书技术报告》,载明2021年4月19日,法大大存证平台对编号为HRGT2021041900001的数据电文进行存证,阿依努尔买买提的电子签名通过“三要素认证”(姓名、证件号码和手机号)的方式进行过实名认证,签名时间戳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14时26分52秒。华人公司支付了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证服务费100元。
华人公司提交其在诉讼阶段录制的,案外人通过“Badamlive”App签订服务协议过程的录屏视频,显示用户在签订协议签时,需要输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及手机号,通过短信验证码、人脸识别的个人实名认证方式取得数字证书,然后才跳转到服务协议的内容界面。用户在签署前,需要再次通过短信验证码认证身份。用户输入短信验证码并点击确认前述的按钮后,提示“已经完成了实名认证和合同签署”。阿依努尔买买提质证认为该视频反映的签订合同流程与阿不拉江发送给其的指引图片不一致,并非其签订合同时的流程。
四、华人公司的其他主播在“赞美”APP进行直播的情况
华人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艾海提・图尔迪、哈司叶提・卡地尔、祖丽胡玛麦麦提的《主播服务合同协议》,约定上述三人为华人公司Badamlive平台的独家签约主播。艾海提・图尔迪、哈司叶提・卡地尔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2月,两人的合同版式一致。祖丽胡玛麦麦提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4月,其与阿依努尔买买提合同的版式一致。上述三人的合同期限均为1年。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1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20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后续出具了(2021)粤广南粤第20889、20890、21863号三份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内容显示,艾海提・图尔迪等三人在“赞美”APP进行直播。
五、华人公司平台涉黄直播及平台监管情况
阿依努尔买买提提交了“八戒”等主播的直播录屏视频九段,拟证明华人公司平台上存在涉黄直播。
华人公司提交了电子版《风险类型对照表》,以及对“八戒”等主播的处罚后台记录、处罚沟通记录,拟证明Badamlive平台存在对涉黄直播的处罚制度并有对直播内容进行监管,对违规主播进行处罚。处罚沟通记录的发生时间在2021年4月,2022年4月、5月。阿依努尔买买提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风险类型对照表》形成于庭审前,也无法确定是否进行了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风险类型对照表》无法核查形成时间,且2022年4月、5月的处罚沟通记录形成于阿不拉江同意阿依努尔买买提停止直播之后,本院不予认定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主播“八戒”的处罚后台记录和处罚沟通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华人公司于2021年4月对主播“八戒”涉黄直播一事进行了处罚。
六、其他
华人公司与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华人公司聘请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其与阿依努尔买买提的合同纠纷,华人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如有二审,华人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华人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
阿依努尔买买提申请了证人艾海提图尔迪、艾某提出庭作证。证人艾海提图尔迪作证称其和Badamlive平台关系挺好,系平台最大的支持者、最大的主播。2020年1月左右开始在Badamlive平台直播,开始时没有签合同,后来于2021年2月19日在网上点击过一个页面,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平台告诉其是签了合同。其与平台在2022年3月签了一年的合同。其不会汉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对阿依努尔买买提具有约束力;
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如阿依努尔买买提存在违约行为,需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对阿依努尔买买提具有约束力;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阿依努尔买买提存在违约行为,需如何承担责任。
一、涉案合同对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没有签订合同。对此,阿依努尔买买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从事的活动为网络主播,其对网上签订合同的过程应具有审慎义务,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华人公司并未能提交签订案涉合同过程的证据,但结合华人公司发送给阿依努尔买买提的签订合同流程,阿依努尔买买提发送给阿不拉江签订合同完成后的页面截图,可以认定阿依努尔买买提完成身份认证后进行了电子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其没签字,双方不存在合同,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与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只是签了名字”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不知道合同内容,华人公司没有向其解释违约金、律师费等重要合同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阿不拉江多次提及发送合同给阿依努尔买买提,但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其后的微信聊天中均未对是否发送过合同提出过异议,且根据阿不拉江发送的指引流程,亦有签署《主播独家服务协议》界面的截图,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不知道合同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阿依努尔买买提知悉其与华人公司之间签订有案涉合同,在签约过程中及签订完成后,理应自行查看签约合同,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现又抗辩称不知道合同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涉案合同禁止去其他平台直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华人公司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之间基于平台与主播的身份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涉案合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案涉合同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对此,华人公司与阿依努尔买买提于阿依努尔买买提账号被封前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以事实履行的方式订立了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不定期合同允许当事人随时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华人公司在要求变更合同未果后,封停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账户,属于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后续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属于订立新合同的行为。因此,阿依努尔买买提以案涉合同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阿依努尔买买提具有约束力。
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依努尔买买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第一,案涉合同约定阿依努尔买买提作为Badamlive平台的独家主播,未经华人公司同意,不得在其他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演艺等活动。结合阿依努尔买买提与阿不拉江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2021)粤广南粤第12294号公证书保全的“好赞”APP上账号“dilsiri1”的直播历史信息,可以认定阿依努尔买买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华人公司同意,存在在其他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演艺等活动的情况,违反案涉合同的约定。
第二,案涉合同对主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运营其他直播平台的情形,未作具体约定。华人公司主张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行为属于为其他签约主播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提供消息或便利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联络上的协助,进行说服工作等”的表述,构成“提供消息或便利的行为”应为积极的帮助跳槽行为。如阿依努尔买买提运营赞美平台的过程中,未向华人公司的签约主播提供赞美平台的消息、无进行说服工作,则不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未禁止主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立同类型的直播平台,亦无证据证明阿依努尔买买提实施了帮助跳槽行为,故华人公司主张阿依努尔买买提存在设立赞美平台、拉拢主播到赞美平台的违约行为,缺乏理据或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阿依努尔买买提需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台上存在涉黄直播,多次跟华人公司沟通无果,其离开华人公司的平台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案涉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并无履行前后顺序之分,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也未见阿依努尔买买提在涉案合同解除前,以涉黄直播为由要求中止履行、解除合同等。故阿依努尔买买提抗辩称其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华人公司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方面违约在先,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人公司以代扣税款为由多扣除了其应得直播收益。现阿依努尔买买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记录,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人公司发放直播收益的比例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华人公司否认存在该等情况,阿不拉江对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质疑也进行了说明,故阿依努尔买买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该项抗辩意见。
第三,阿不拉江虽然同意阿依努尔买买提不用在BadamLive平台开播,但未明确表示免除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违约责任,故华人公司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阿依努尔买买提主张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上述规定的损失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阿依努尔买买提请求减少违约金的问题,应当以华人公司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量案涉合同从签订到解除持续的时间、阿依努尔买买提的过错程度、阿依努尔买买提同时在其他平台直播可能会对华人公司可得利益的影响、阿依努尔买买提在Badamlive平台历来的收入情况、电子证据固定的必要性、广东省律师收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阿依努尔买买提需支付华人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已经考虑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不再另外支持华人公司要求阿依努尔买买提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
综上所述,华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16.65元,由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负担1162元。被告阿依努尔买买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钟玉凡、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陈栩栖,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凡,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钟玉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玉凡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3个月的16,500元保底费用;合作期间,如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16,500元保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玉凡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及其法大大签署认证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直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实;3.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6,500元的事实;4.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试播录屏、直播后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开播等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完整,能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3日,原告美美公司与被告钟玉凡通过互联网方式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认同原告理念,愿意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自动延续协议期限半年。(2)被告的月保底费用为5,500元,原告预付被告3个月保底费用16,500元;合作期间,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万元+被告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需按照原告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每月保证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5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挂机是指主播(即被告)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或者离开镜头超过5分钟;混播是指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单场直播5小时记为有效时长,每天晚上22点后开播,否则算无效直播。(4)若协议发生争议,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预付16,5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开播。2022年2月17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委托代理案涉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保底费用16,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开播,已明显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合同,故本案合同可自起诉状副本(已包含解除合同的诉求)送达被告时解除,即本案《合作协议》应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的保底费用16,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从原告同一时间向本院批量诉讼的类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协议中关于有效天数、有效时长的规定及违反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10万元+……,而被告的月保底收入仅为5,5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等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其条款文字既没有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内容上亦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主张并将违约金支付金额调整为3万元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不予支持。
第三,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出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此外,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亦对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提出规范意见,如:“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据此,本案协议的解除原因或者责任在于被告,除原告提供的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外,原告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而该律师费用明显超出上述规范意见,根据案情,结合诉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惩罚比例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
在此,加以指出的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利用他人的违约行为获取利益。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其合同条款,确保其在经营权限内通过公平、诚信经营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原告应当进一步完善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诚信经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能有效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协议方即主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批量诉讼,造成各方诉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6,50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5,500元;3.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玉凡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钟玉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16,500元;
三、被告钟玉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5,5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06元,由原告美美公司负担431元,被告钟玉凡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宛恣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2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站前财富广场互力电子商务产业园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943A3MX5。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吴宛恣,女,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吴宛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宛恣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与连成今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的合同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网络直播行业公司,被告从事主播业务。2021年8月8日,原告为与被告达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为其支付了与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2%的流水收益,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虎牙公会94328进行频道直播,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1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吴宛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吴宛恣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其2021年5月20日与连成公司签订有《稳定开播协议》,2021年8月10日,经恒星公司(甲方)、连成公司(乙方)、吴宛恣(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了《公会变更协议》,丙方在甲方公会将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其公会变更为甲方,由于乙方在其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投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解约费用。同日,吴宛恣与连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了13000元的吴宛恣解约金。恒星公司(甲方)与吴宛恣(乙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甲方安排乙方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结算为将平台流水额的32%支付到乙方帐户,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如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并向甲方支付13万元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另行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吴宛恣最初按照双方协议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恒星公司称其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未再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主播合作协议》、三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星公司与吴宛恣通过《主播合作协议》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吴宛恣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25个工作日),协议期限为两年,而恒星公司陈述,吴宛恣仅直播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目前距协议签订已超过一年,吴宛恣在大部分时间内未能履行双方的协议内容,且吴宛恣在诉讼中也联系不上本人,是公告送达的传票,可以预见这种不能履行协议的状况还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下去,可以认定吴宛恣属于在协议期内单方面终止协议,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对于恒星公司主张的退还向连成公司支付的解约金的诉求,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解约金,目的是为了要求吴宛恣为其公司服务,现吴宛恣已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且为其直播了两个月,合同解约金的目的已经实现;而且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在本案已经判决吴宛恣按《主播合作协议》承担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比较高,恒星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主播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完全能够涵盖恒星公司在吴宛恣身上所支付和花费的各项费用损失,从上述两个角度,13000元的合同解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吴宛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宛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吴宛恣负担2873元,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皇某公司、郭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18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丽雪、那洋,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杨牧,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丽雪、那洋,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杨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7396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授权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担任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唯一的享有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合作事项、合作期限、收入分配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直播设备、运营经纪人等经纪服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拒绝原告的演艺安排,合作期内未经原告同意退出公会,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原告按照《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弥补原告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不认可合作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第一,郭某与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事由。2021年1月,郭某开始与某甲公司进行直播合作,当时郭某由于在公司使用其设备与环境直播,约定直播收益分成比例为35%,其账号直接提现收益30%,其余5%由**每月底集中发放,1月工资正常支付后,2月工资公司并未在月底按时支付,而是要求郭某与其签订该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并明示其不签合同无法拿到2月工资(证据1)。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经持续进行合作,**以扣押工资的方式胁迫郭某订立该合同。虽然郭某比较年轻且缺乏社会阅历与法律知识,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但该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制约本就失衡,**基于该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郭某承担高额违约责任依然显失公平。第二、该演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1、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包装、宣传、安排和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合作服务,实际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任何服务,也未向郭某提供演艺事业规划的文件和“尽可能多”的活动与机会,双方仅在抖音主播账号与抖音公会之间存在加盟合作行为。2、合同约定收入分配方式为扣除第三方所得和实际支出后,剩余利润双方各获取50%,而在双方唯一的合作形式——抖音公会合作中,双方约定的分成模式是抖音平台所得50%、主播所得50%,实际的分成模式为抖音平台所得50%、主播所得45%、公会所得5%,均与合同中约定的网络直播收入分配方式有较大出入,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3、在收入结算部分,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结算并收取,再向乙方进行分配,而在实际的抖音公会合作中,收入(即打赏)是保存在抖音主播的账号中的,只有抖音主播想要提现时才能支取,提现时自动按公会设置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并非按照演艺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第一、某甲公司从未履行过甲方义务、双方在实际合作中也并未履行过该合同,现某甲公司单方面认定郭某存在根本违约并不合理。第二、双方一年以来的合作完全受抖音入驻公会协议的条款约束(证据5),其合作模式、内容、期限、收益分配等完全按照抖音平台协议执行,换言之,即使不签订该演艺合同,对双方的合作没有任何影响,该演艺合同属于强加给主播的“绑架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即使认为该演艺合同正在履行,郭某在履行中也并未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在2021年3月1日签订该合同后,**随即将郭某的抖音账号拉入其直播公会中,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加盟抖音公会”为唯一指定合作方式,亦未约定退出**的抖音公会即为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1、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合作方式十分广泛,包含培养方案、包装培训、全平台网络直播以及其他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形式,仅抖音平台公会的退出远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2、双方在合作之初约定主播加入公会后仍然获取50%的收入比例(证据4),但实际上**对其的分成比例设置始终为45%,郭某多次就此事沟通但未解决,**在收益分配上违约在先。3、入驻抖音公会默认的合作期即为一年,如不进行其他续约操作,主播账号默认一年后自动退出公会。主播加入公会系演艺人员的抖音账号与公司的抖音线上公会的合作形式,双方的公会合作另有抖音协议约定(证据5),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可知,合作期限届满后账号自动退会,虽然郭某始终不认可**收入分配比例违约的行为,但依然履行了本次合作期限直至自动退会,**在未给出收入比例解决方案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再次加入公会,并不合理。演艺合作合同系经纪合同,尽管艺人按约定应当尽量配合公司的演艺安排,但由于艺人不领取工资而是通过演艺活动赚取报酬,那么对于报酬约定违约或过低的演艺活动,艺人当然有要求谈判和答复的权利,**将郭某在参加演艺活动时要求恢复约定收益比例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显然不合理。4、**在与郭某签订合同后,并未与郭某进行过任何其他演艺合作活动的沟通,在公会合作期结束后,既没有对收益分成争议拿出解决方案,也没有要求郭某参加其他演艺活动。事实上在合作后期不仅**完全不再联系郭某,甚至连公司地址搬迁一事都未告知,完全处于坐享其成的状态,因此仅凭郭某未再次加入抖音公会一事难以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5、根据抖音主播加盟协议第四条第4款,主播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与第三方签约合作的主播,退出其合作公会的行为不影响其签约主播的身份,双方仍应按照其合约继续履行。综上,双方在演艺合同的框架下,签订抖音线上公会合作,郭某在对方违约降低其收益比例的前提下,仍然坚持履行了其一年期的合作期限,退出公会仅代表一次演艺活动合作的结束,不仅不影响双方的经纪关系,且合作时也已约定退出公会行为不影响合约继续履行,而**在并未继续安排其他演艺活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郭某构成根本违约并索取高额违约金,其行为严重违反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第四、甲方(**)亦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和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1、双方在合同开头即约定,**应为郭某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和接洽各类演艺活动和合作服务,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唯一存在的合作形式即为加入抖音公会进行直播活动,甲方并未履行任何培训、规划、策划等约定,仅在公会内为其直播活动提供过少量流量支持。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除了并未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外,还存在其他克扣主播收益的行为,如2021年10月**组织抖音“九宫格”直播活动,再未说明该直播活动对主播的收益比例将降低的前提下直接要求郭某进行该直播活动,从而对其正常直播收入造成影响,且内部发布每天的直播第一将奖励5000元抖+营销资源、每个月直播第一奖励iphone13,但后续又收回该承诺,称仅为激励主播要求粉丝打赏。另外公司在前期要求郭某进行擦边球类低俗视频拍摄,郭某在2021年1-2月的合作中已经由于公司的低俗拍摄要求导致其自己经营的抖音账号被封禁,后续得知平台规范后则拒绝了公司的该要求,而公司之后也未安排其他符合平台和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演艺活动。3、根据证据1-3,郭某在与**公会合作前、合作中以及退出公会后,其直播收入始终保持稳定,加入公会期间并未出现数据的上升,退出后也没有出现下降。足以说明**无论从行动上还是结果上都未曾对郭某的演艺活动起到任何促进作用,演艺合同中关于提供演艺规划和支持的约定并未履行,对于网络主播短暂的职业周期来说,公司放置旗下主播、单纯坐享其成的行为不仅构成对演艺合同违约,更是对主播职业生涯的巨大伤害。第五、即使认定郭某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也极不合理。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其违约金不应当高于其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30%,且还应当考虑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违约行为与过错比例进行认定。在损失方面,郭某在签订合约后独自在家使用自己的设备场地进行直播,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诸如包装、培训、规划、提供专属服务等投入。在可期待利益方面,根据双方收入分配约定,主播获得的全部打赏收入,由抖音平台获得50%,由郭某获得50%,根据该分配约定公司在与郭某的公会合作过程中并无直接收入,仅凭借旗下主播艺人的流量贡献,间接获取公会流量、名气以及抖音平台的支持与活动等资源,其可计量的收益较低。因此,**不仅不应当索要如此高额的赔偿金,还需要向主播返还其违约收取的5%收益,根据证据2,在公会合作期间郭某获得的45%收益为125066.33元,故**应当返还另外5%,即13896.2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演艺合同本就是**以扣罚工资的行为进行胁迫签订,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形式完全可以通过抖音主播加入公会的协议进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演艺资源和收益分配方式均按照抖音公会协议履行,演艺合同成为单纯限制郭某、单方面增加其不合理义务的条款,该合同履行期间郭某并未享受到任何额外的演艺规划和资源支持,公司签约后未付出任何努力,并通过违约条款的退出成本来形成对主播的优势地位,从而在合作过程中无视甲方义务达到坐享其成的效果。主播职业是网络新生态的产物,网络艺人成名率低、职业周期短,不应当按照传统艺人经纪关系来看待,在传统艺人经纪关系中,某乙公司签约新人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养,再利用公司资源与人脉为艺人联络演艺机会,通过大量投入来赚取艺人成名后的回报,期间若艺人成名后违约,公司将会损失大量的前期投入,因此合同违约金设置普遍较高。而网络主播能否发展顺利主要看自身才艺与演艺天赋。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给到支持且签约期间郭某仍然独立直播,收入上也没有变化,再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职业生涯短暂,其应当有较高的自主选择权。网络主播作为当前就业市场上倡导的灵活就业新业态,目前该行业由于主播普遍年轻、社会阅历不丰富,遭遇天价违约金的情况很多,为了行业和个人的健康发展,也不应当无端被恶意合同绑架,希望法院判决能起到对社会的指引作用,引导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利用其资源和渠道优势,乙方利用其自身形象和能力,全面合作开展双方演艺事业,全面提升甲乙双方的演艺事业水平、品牌价值和美誉度。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合作服务,作为对等条件,乙方同意在接受甲方服务情况下,不可撤销的保证履行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事业活动服务的相关协议,并授权甲方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理人,双方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协议。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年2月29日止。乙方承诺每月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时间不少于104小时(每天至少4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平台和时间段落由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履行且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通信费、电费、水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应随时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使甲方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络。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所提供的演艺事业(网络直播)的所有收入(含税),甲、乙双方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在2021年03月1日至2024年02月29日期间,甲方在扣除乙方运营成本费后的净收入,乙方自提获得50%。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所提供的演艺事业(除网络直播)收入外所得的其他收入,甲乙双方在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视为根本违约,如乙方履行本合同不满一年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如乙方履行超过一年后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已履行年限平均收入的200%×(乘)未履行年限。(注:违约金约定事项含甲方预期合同利益损失、赔偿金。就乙方应得之各项收入,甲方延迟结算及支付的,甲方除应当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入驻原告的抖音公会进行直播活动。被告郭某称其于2021年1月开始与某甲公司进行直播合作,1月工资正常支付后,2月工资并未在月底按时支付,而是要求签订该合同,系以扣押工资的方式胁迫其签订的合同。其签订合同存在胁迫事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告给被告安排运营人员实际投入抖加32次,价值3144.47元,人气卡5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称该资源不是实际价值,只是平台标价。被告于2022年3月1日退出原告的抖音公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获得合计收益共计129633元。原告称,其获得合作收益共计33395.74元,在其提交的合作收益汇总表中,双方签订合同前即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合作收益共计12240.58元;正式签订合同后即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合作收益共计21155.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宝电子回单、*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解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的解除已形成合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22年3月1日退出原告的抖音公会,不再与原告合作,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工资的发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均存在争议,原告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显属过高,应予调整。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签订合作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即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经核算,原告在此一年期间获得合作收益共计人民币21155.16元。结合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的收益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8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细凤、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9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赵细凤,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董一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赵细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钰与被告赵细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细凤退还保底费7300元;2、要求赵细凤赔偿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悦世公司与赵细凤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作期间,赵细凤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赵细凤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赵细凤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肥肥团子。2021年11月5日,悦世公司向赵细凤转账支付保底费7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细凤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在2022年1月20日后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赵细凤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退回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金7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5200元*剩余合作期限4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为此,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赵细凤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非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经纪合同,是悦世公司逃避用人单位职责。悦世公司对赵细凤有严格的制度要求,不仅上下班要求打卡,每月规定上班的具体天数,每天的具体时长,并且制定请假制度,作出各类禁止性规定等,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隶属性、人身依附性。悦世公司应遵循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细凤无需退还悦世公司给付的7,300元,该款项为劳动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7,300元。赵细凤于2021年10月-2022年1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直播,直播的有效时长,有效天数均符合要求。赵细凤无需赔偿违约金3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赵细凤的主义务即为保证每月不低于100小时直播时长,每月保证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但悦世公司额外对赵细凤提出与直播间大哥聊天、私信维护、去跑骚,甚至还要求赵细凤穿着性感、玩刺激性游戏等内容,额外增加直播间流水需超过7500的要求。悦世公司工作人员李承举明确承诺前三个月保底工资每个月3,000元共9,000元,仅支付7,300元,存在根本性违约。经赵细凤多次催讨,悦世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保底工资,致使合同主要目的不能达成。悦世公司明示、暗示赵细凤与男性观众建立暧昧关系,进行色情聊天从而获取利益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赵细凤享有法定解除权,亦不存在违约的恶意与故意。本协议为格式条款,悦世公司在向赵细凤发放格式条款后,未尽到任何提示、说明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二份,悦世公司要求赵细凤将两份合同均予以寄回,拒绝由赵细凤留底保管,足见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该合同时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悦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优势地位。故违约金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违约条款约定金额过高,实际悦世公司并不存在损失,赵细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悦世公司除对赵细凤的保底报酬支出外再无支出任何费用,且本合同总标的额仅有7,300元,赵细凤已经依约履行前三个月的相关义务,悦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细凤直播的预期利益。悦世公司存在色情引导等违约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要求驳回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悦世公司与赵细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3日,悦世公司作为甲方,赵细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载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73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3000元,即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赵细凤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肥肥团子。2021年11月5日,悦世公司向赵细凤转账支付保底费7300元。2022年1月20日起,赵细凤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2月10日,悦世公司对赵细凤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赵细凤三日内恢复直播。但赵细凤至今未恢复直播。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悦世公司与赵细凤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2、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赵细凤提供了悦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佳钰与赵细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悦世公司多次要求赵细凤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等色情诱导,要求赵细凤直播礼物流水达到7500。经庭审质证,悦世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不属于色情诱导,只是提示礼物流水达到7500才有保底费每月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1、悦世公司与赵细凤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
2、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赵细凤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赵细凤主张悦世公司未尽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双方已明确为合作关系、悦世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7,300元,赵细凤主张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悦世公司应支付保底费共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订立后,赵细凤从2022年1月20日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悦世公司主张赵细凤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7,300元,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若赵细凤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悦世公司诉请赵细凤支付违约金3万元,已经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赵细凤主张悦世公司多次要求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属于色情诱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底费7,300元。
二、赵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赵细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旭与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旭与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8800元,2、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张旭与樱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2022年3月21日,樱花公司经理杨雷在甲乙丙直播间发现了马X玉、肖X音在直播,后杨雷向樱花公司领导反映,樱花公司以张旭违反合同约定为由终止与张旭及其团队的合作,并拒绝向张旭支付报酬,现张旭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旭的诉讼请求,张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张旭作为场控参与了别人的直播。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1843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张旭存在违约行为,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诉讼中,张旭称一个月的费用为12000元,樱花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6430元。张旭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8800元。樱花公司对上述张旭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应当为工作日计算的费用,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公司称其在3月19日与张旭商谈直播业务更改,故本案合同的截止时间为3月19日。张旭称樱花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本案合同终止,并称其3月21日仍然进行了直播活动,并提交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旭与樱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张旭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公司称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玉的直播行为与张旭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张旭提交的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张旭要求樱花公司支付报酬88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张旭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
二、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