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玉凡、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陈栩栖,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凡,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钟玉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玉凡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3个月的16,500元保底费用;合作期间,如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16,500元保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玉凡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及其法大大签署认证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直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实;3.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6,500元的事实;4.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试播录屏、直播后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开播等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完整,能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3日,原告美美公司与被告钟玉凡通过互联网方式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认同原告理念,愿意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自动延续协议期限半年。(2)被告的月保底费用为5,500元,原告预付被告3个月保底费用16,500元;合作期间,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万元+被告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需按照原告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每月保证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5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挂机是指主播(即被告)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或者离开镜头超过5分钟;混播是指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单场直播5小时记为有效时长,每天晚上22点后开播,否则算无效直播。(4)若协议发生争议,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预付16,5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开播。2022年2月17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委托代理案涉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保底费用16,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开播,已明显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合同,故本案合同可自起诉状副本(已包含解除合同的诉求)送达被告时解除,即本案《合作协议》应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的保底费用16,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从原告同一时间向本院批量诉讼的类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协议中关于有效天数、有效时长的规定及违反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10万元+……,而被告的月保底收入仅为5,5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等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其条款文字既没有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内容上亦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主张并将违约金支付金额调整为3万元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不予支持。
第三,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出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此外,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亦对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提出规范意见,如:“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据此,本案协议的解除原因或者责任在于被告,除原告提供的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外,原告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而该律师费用明显超出上述规范意见,根据案情,结合诉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惩罚比例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
在此,加以指出的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利用他人的违约行为获取利益。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其合同条款,确保其在经营权限内通过公平、诚信经营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原告应当进一步完善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诚信经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能有效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协议方即主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批量诉讼,造成各方诉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6,50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5,500元;3.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玉凡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钟玉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16,500元;
三、被告钟玉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5,5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06元,由原告美美公司负担431元,被告钟玉凡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宛恣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2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站前财富广场互力电子商务产业园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943A3MX5。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吴宛恣,女,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吴宛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宛恣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与连成今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的合同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网络直播行业公司,被告从事主播业务。2021年8月8日,原告为与被告达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为其支付了与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2%的流水收益,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虎牙公会94328进行频道直播,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1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吴宛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吴宛恣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其2021年5月20日与连成公司签订有《稳定开播协议》,2021年8月10日,经恒星公司(甲方)、连成公司(乙方)、吴宛恣(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了《公会变更协议》,丙方在甲方公会将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其公会变更为甲方,由于乙方在其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投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解约费用。同日,吴宛恣与连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了13000元的吴宛恣解约金。恒星公司(甲方)与吴宛恣(乙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甲方安排乙方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结算为将平台流水额的32%支付到乙方帐户,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如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并向甲方支付13万元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另行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吴宛恣最初按照双方协议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恒星公司称其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未再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主播合作协议》、三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星公司与吴宛恣通过《主播合作协议》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吴宛恣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25个工作日),协议期限为两年,而恒星公司陈述,吴宛恣仅直播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目前距协议签订已超过一年,吴宛恣在大部分时间内未能履行双方的协议内容,且吴宛恣在诉讼中也联系不上本人,是公告送达的传票,可以预见这种不能履行协议的状况还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下去,可以认定吴宛恣属于在协议期内单方面终止协议,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对于恒星公司主张的退还向连成公司支付的解约金的诉求,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解约金,目的是为了要求吴宛恣为其公司服务,现吴宛恣已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且为其直播了两个月,合同解约金的目的已经实现;而且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在本案已经判决吴宛恣按《主播合作协议》承担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比较高,恒星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主播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完全能够涵盖恒星公司在吴宛恣身上所支付和花费的各项费用损失,从上述两个角度,13000元的合同解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吴宛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宛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吴宛恣负担2873元,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某某、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4

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住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ULPN7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沈庄社区南浦国际金融中心2109、2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得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得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13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5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处任职,负责直播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在被告住所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在5月份疫情封控期间原告无法每日到岗,被告称公司因疫情有亏损,要求用原告的薪资弥补公司亏损,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方索要薪资时,被告无理由开除。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劳动关系以及并无拖欠被答辩人提成结算。1、孔某某是个人在腾讯now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并不属于河南盛辰文化传媒的主体范围,其账号也是孔某某自己的网络直播账号,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为孔某某提供直播策划服务,从而抽取提成盈利,并非劳动关系。2、公司为艺人协商好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收益单月超过一万五的时候签订,孔某某并未达到与公司正式签约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签订合作协议,该艺人签约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仅具备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决等九项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传媒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是由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网络主播的酬金是通过粉丝打赏,后由网络平台折算为现金,转给传媒公司,再由传媒公司抽取提成后转发给相关主播,经历两次分成后获得,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拖欠孔某某个人提成、反而亏损补偿了孔某某在合作期间的个人生活保障。(孔某某3月16日开始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始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1224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亏损90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4000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亏损1638元、5月份流水4447元,公司正常情况下本应该和孔某某结算1447元,但是由于孔某某账号问题还没解约,提成发放等方面还没有解决,就单方面终止合作,无理由断播,公司收回之前亏损的2540元,所以不予孔某某结算弥补公司在孔某某身上付出的房租水电,运营人员薪资,未来盈利,以及设备折旧上的损失);4、劳动关系是不能随意转让的,但是传媒公司可以将主播转让给其他娱乐公司,和存在不配合工作情况下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存有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不能将劳动者随意转让和终止合作的。5、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限制孔某某直播时间(上午、中午、下午、晚上)以及直播地点(公司、家里、餐厅、商场、户外),以及直播内容,无任何业绩考核,孔某某有充分的自由时间随意开播,随意地点开播,不得违法之内的随意开播内容,所以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下进行直播,双方口头约定通过被告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打赏,暂时在被告的公司提供的场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原告可获得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被告2021年10月30日直播群的群公告显示:1、基本薪资、公司线下员工保底5000元起、单月需要完成26个工作日单日不可低于6个小时,不满足单月26日和单日时长则保底工资和补助取消,按公司规定实际流水比例结算,线上员工按结算比例发放薪资。2、回归线上:所有满足条件者可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回家工作,条件包括单月到手薪资超15000元以上、并与公司签订经济合同。3、离职、任何人员离职都需要向公司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不允许任何人无故断播,发消息两日以上不回复,或者无特别时间请超长假期、则视为异常离职,需要赔偿公司在个人身上的精力、时间、花费等。原告孔某某自2022年3月16日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1224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原告发放4000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5月份流水4447元,双方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角度看,运营公司对于主播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从经济的从属性看,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既不是工资底薪,也非业务员的业务提成,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直播观看者的直接打赏,是主播与直播观看者之间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直播观看者把钱支付给运营公司成交的,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非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口头约定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及粉丝打赏的分成,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微信群的公告可看出,该公告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旭与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旭与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8800元,2、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张旭与樱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2022年3月21日,樱花公司经理杨雷在甲乙丙直播间发现了马X玉、肖X音在直播,后杨雷向樱花公司领导反映,樱花公司以张旭违反合同约定为由终止与张旭及其团队的合作,并拒绝向张旭支付报酬,现张旭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旭的诉讼请求,张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张旭作为场控参与了别人的直播。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1843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张旭存在违约行为,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诉讼中,张旭称一个月的费用为12000元,樱花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6430元。张旭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8800元。樱花公司对上述张旭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应当为工作日计算的费用,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公司称其在3月19日与张旭商谈直播业务更改,故本案合同的截止时间为3月19日。张旭称樱花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本案合同终止,并称其3月21日仍然进行了直播活动,并提交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旭与樱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张旭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公司称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玉的直播行为与张旭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张旭提交的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张旭要求樱花公司支付报酬88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张旭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
二、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婷、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9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王雪婷,女,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王雪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雪婷退还保底费12000元;2、要求王雪婷赔偿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悦世公司与王雪婷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作期间,王雪婷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王雪婷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雪婷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47,昵称:宋意乔。悦世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王雪婷转账支付保底费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雪婷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在2022年2月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王雪婷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退回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7000元*剩余合作期限3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为此,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王雪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雪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悦世公司主张的事实,已提供《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严正催告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5日,悦世公司作为甲方,王雪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载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每个月4000元费用,共计12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雪婷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47,昵称:宋意乔。2021年11月2日,悦世公司支付王雪婷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1月保底费12000元。2022年2月1日起,王雪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2月10日,悦世公司对王雪婷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王雪婷三日内恢复直播。但王雪婷至今未恢复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王雪婷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王雪婷从2022年2月1日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悦世公司主张王雪婷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2,000元,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若王雪婷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王雪婷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悦世公司诉请王雪婷支付违约金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雪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雪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底费12,000元。
二、王雪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王雪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赵淑菲与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淑菲,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淑菲与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菲,被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淑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17741元,2、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赵淑菲与樱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因赵淑菲的朋友孙X展直播间的主播突然辞职,孙X展请求赵淑菲帮忙,赵淑菲答应了孙X展的请求安排两名主播到甲乙丙直播间去帮忙。2022年3月21日,樱花公司经理杨雷在甲乙丙直播间发现了马X玉、肖X音在直播,后杨雷向樱花公司领导反映,樱花公司以赵淑菲违反合同约定为由终止与赵淑菲及其团队的合作,并拒绝向赵淑菲支付报酬,现赵淑菲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淑菲的诉讼请求,赵淑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淑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XX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XX短视频”APP,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XX”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384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赵淑菲存在违约行为,赵淑菲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赵淑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诉讼中,双方认可,赵淑菲一个月的费用为25000元,樱花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13400元。赵淑菲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17741元。樱花公司对上述赵淑菲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公司称其3月22日口头通知赵淑菲终止合同,3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淑菲与樱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赵淑菲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玉的直播行为与赵淑菲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赵淑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樱花公司对赵淑菲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赵淑菲要求樱花公司支付报酬17741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淑菲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赵淑菲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淑菲合作报酬17741元;
二、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淑菲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